搜尋結果:林津鋒

共找到 48 筆結果(第 31-40 筆)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登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登吉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21時20分許起至23分許止,在 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21時3 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 及李曾玉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江登吉 受傷後被送至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該醫院人員抽 取其血液送驗,發現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03mg/dl即百 分之0.203(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15毫克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登吉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曾玉燕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至9、10 至1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醫院檢查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 2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登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CYDM-114-嘉交簡-106-202502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柳丁伍拾台斤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水果柳丁50台斤,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陳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仁有多次竊盜案件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2時 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攤位,徒手竊取何OO所有 之柳丁約50臺斤(據何OO陳稱約值新臺幣1250元)。得手後 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載 離現場,事後將之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何OO發覺 上開柳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循線蒐證查獲陳 哲仁。 二、案經何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OO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 案現場測繪圖、蒐證照片、被害報告及甲車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憑,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2025-02-21

CYDM-114-嘉簡-148-2025022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倫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含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李宗倫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與告訴人郭誠富為獄友關係,竟因細故即以不銹鋼 碗猛敲告訴人額頭,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 重,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認被 告已多次違規,不願與被告和解,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有本 院詢問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李宗倫係法務部○○○○○○○(設嘉義縣○○鄉○○村○○○村0號)受 刑人,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6時32分許,在該監獄第00 工場用餐時,因餐具擺放位置等事項對另一受刑人郭誠富心 生不滿。詎李宗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持不銹鋼碗猛敲 郭誠富額頭,致郭誠富受有額頭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郭誠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倫於接受前揭監獄承辦人員訪 談時坦承不諱,核與郭誠富及張志傑、劉勝騏等證人訪談紀 錄內容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前開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及懲罰書、前開 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郭誠富傷勢及變形不銹鋼碗照片 可佐,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查,被告 前因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於112年3月26 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 性,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025-02-21

CYDM-114-朴簡-39-202502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椅子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 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竊盜手段、竊得物品品項、數量、價 值,被告竊得部分物品經尋獲發還與被害人等),暨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 、被害人之意見(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其中1張椅子並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 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陳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仁有多次竊盜案件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4日3時34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號附0前,徒手竊取陳○○所有之椅子2張(陳○○ 證稱各約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載離現場。事後將其 中1張丟棄,另1張則留供己用。嗣陳○○發覺椅子失竊即報警 處理,警方人員蒐證後前往陳哲仁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留用 之椅子(事後已發還陳○○)。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陳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蒐證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甲車車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2025-02-20

CYDM-114-嘉簡-180-20250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5行「竊取」補充為「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瑞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接續竊取告訴人曾亞豪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 1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所用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等節 ,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 思慮未周,為生活所需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 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堪認其顯 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蕭瑞鐘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鐘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 3年12月28日11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門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甲車右 前門,竊取置於副駕駛座位上錢包內、屬於曾亞豪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曾亞豪雖陳稱「被竊現金5 萬7,000元」,並提出清單1張以供參考。然查,該清單內容 係記載日期、車輛廠牌型式、機件代號、機件及工資等帳款 數額,尚難據以釐清被竊之現金數額;而曾亞豪復陳稱「無 其他相關事證提出」,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本件被竊現金 數額為蕭瑞鐘供稱之2萬9,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 警據報蒐證查獲並扣得前揭現金(事後已發還曾亞豪)。 二、案經曾亞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瑞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亞豪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CYDM-114-嘉簡-149-2025022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尹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4時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市○○里○○00 0號(即「萊爾富」太保前潭店)旁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縣道168線公路與鄉道嘉65線公路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何○玉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市○○里○○000號旁無名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左轉彎,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何○玉受有左足壓砸傷併掌骨開放性骨折、 掌骨及軟組織缺損之傷害。案經何○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 認黃詩尹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何○玉指訴被告黃詩尹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黃詩尹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何○玉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2-13

CYDM-114-交易-44-202502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駿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鎮○○○路○號 住所,飲用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沖泡飲品 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行經指定 路段,於同年月19日19時5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 0號前,為警攔截,並扣押含「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沖泡飲 品5包。再於同(19)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察徵得許文駿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濃度分別為124n g/mL、103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許文駿於偵查之自白;(二)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 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警察供承其施用毒品各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 錄(113年8月19日)存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簡易庭法 官 粘柏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CYDM-114-嘉交簡-83-202502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鍾侑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侑埕有詐欺、侵占等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 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行動電話上網登入「T 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thaapp.tw)。再向該網站人 員申請會員帳號,並提供本人名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經審核通 過後,該網站人員即提供指定之金融帳戶(「優美寶科技有 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此帳戶涉嫌犯罪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予鍾侑埕。嗣鍾 侑埕即基於單一接續犯意,多次將甲帳戶款項轉至乙帳戶內 ,復以該等款項購得之「魔龍傳奇」拉霸遊戲點數進行下注 (下注金額為新臺幣1元起),與經營該網站之姓名年籍不 詳莊家對賭。若鍾侑埕拉中三格相同符號連線,由該莊家賠 付0.5至100倍不等之彩金(點數兌換彩金後,自乙帳戶轉入 甲帳戶);若未拉中,則賭注歸莊家所有,嗣經警方循線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侑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甲乙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前開網 站之網頁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 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 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要件。 從而本件之前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即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CYDM-114-嘉簡-150-2025021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 業已有效存在,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詎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視法律及公 權力於無物,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騷擾告訴人蔡○也之情節 ,暨其自稱智識程度、有輕度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母蔡○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貴院於民國112年9 月22日,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5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知其「①不得對蔡○也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②不得對於蔡○也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有效期間為2年),甲○○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內容 。詎其竟於113年6月18日19時許違反前揭裁定,在嘉義縣○○ 鄉○○村○○○00號住宅向蔡○也索討金錢,經蔡○也拒絕後仍不 斷糾纏,以該等方式騷擾蔡○也,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 二、案經蔡○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向蔡○也索討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惟其否認有何犯嫌,辯稱「我未騷擾母親」云云。然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也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有 前開保護令、上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佐。另查, 被告曾因「於同年5月22日18時許,違反上開保護令向蔡○也 索討金錢,經拒絕後仍不斷糾纏」等行為,經貴院以113年 度朴簡字第428號判處拘役20日(請參見卷附該判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認本件蔡○也證言並非無稽。綜上所 述,被告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2025-02-10

CYDM-114-朴簡-31-202502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仁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哲仁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凌晨3時至同日凌晨4時30分前 某時,徒步行走至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台三線279公里處, 見該處路旁土地種植南瓜且無人看守,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在嘉義縣○○鄉○○段00號土地及鄰 地(分別由江○○、楊○○種植南瓜)徒手摘取該處種植之南瓜 3顆(重量合計約9台斤,據江○○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360元)、4顆(重量合計約6台斤,據楊○○稱價值合計240元 )後,分別裝放在綠色網袋及透明塑膠袋內集中放置在江○○ 種植南瓜之南瓜田旁,先行離去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騎 乘機車前來欲載離其竊取所得之南瓜7顆,另江○○於同日凌 晨4時30分許,在其種植南瓜之南瓜田旁發現陳哲仁所放置 竊取得手尚待載離之南瓜7顆而報警處理,復於同日上午7時 30分許發現陳哲仁所騎乘機車停放在附近故上前究明,經陳 哲仁坦承摘取前開南瓜,因此遭查獲並扣得上開南瓜7顆( 業經合法發還與江○○、楊○○)。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哲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楊○○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 江○○及楊○○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 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為行 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 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 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 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 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 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 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 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 竊盜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固然已先自上開2農地分別徒手 摘取南瓜,使南瓜自植株上分離後,將該等南瓜分別裝放在 綠色網袋及透明塑膠袋內,但被告尚仍將該等南瓜放置在被 害人江○○種植南瓜之南瓜田旁,猶待被告騎乘機車載離該處 ,而證人江○○適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上開南瓜田巡視 ,當場發現被告摘採下之南瓜分別裝放在綠色網袋及透明塑 膠袋內,嗣證人江○○更撥打電話聯絡證人楊○○,經楊○○趕赴 現場,被告始未及將上開南瓜攜離,則就上述客觀情形綜合 觀之,堪認被告所摘採之南瓜7顆尚未置於被告自己穩固之 持有支配之中,並使被害人2人對於該些南瓜之支配權或監 督權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故被告對其竊取之南瓜 7顆,雖然可認其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 所為仍難認已使被害人2人對於該些南瓜之支配管領權限遭 破壞而陷於完全無法行使或難以行使狀態,被告亦尚未對於 該些南瓜穩固地建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所為 應僅屬竊盜未遂之程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應有誤會,惟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然客觀上有 複數採摘上述南瓜之舉動,但依其犯罪過程而論,堪認是為 了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甚為接近之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 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被告竊取所得之物,客觀上雖可 認定係分屬多人所有之物,然以被害人2人種植南瓜之地點 相鄰,且均無圍籬、大門等設施區隔,被告與2位被害人也 非熟識,被告本案犯行時,是否知悉或預見該等物品分屬多 人所有,亦或僅認係1人所有或監管,並非明確,故被告本 案所為尚難認成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各次前後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 罪。 五、被告本案所為,僅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未對於所竊取之物 建立穩固、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即遭查獲,未達於既遂之程 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可能 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 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為徒手摘取,竊得之物 品數量與價值,且被告竊得之物均經查扣並合法發還與2位 被害人,2位被害人於警詢中均表示無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 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竊得之7顆南瓜,業經查扣並合法發還與2位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CYDM-114-嘉簡-129-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