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忠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李忠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2年,
於112年4月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4
日更犯傷害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
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日以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
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等支付
損害賠償,於112年4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5
日止。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4日,故意更犯傷害
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就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受刑人上訴後,為新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14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7月26日確定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
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要可認定。
㈡然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情事,
而得撤銷緩刑宣告,觀諸檢察官之聲請書內,僅以受刑人於
受緩刑期內,故意犯傷害等案件,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
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之故意犯罪,由新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外,檢察
官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說明。衡諸受刑人前案所受緩
刑宣告確定之罪,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而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前後2案之罪質迥異,
且前後案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上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
。復參諸受刑人後案犯罪情節,受刑人就傷害部分已取得後
案告訴人之諒解,後案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傷害告訴,但因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公訴罪,仍須由新北
地院予以論罪科刑,且後案中受刑人係因不甘錢財、感情遭
騙,始因一時情緒氣憤而鑄成錯誤,堪認受刑人緩刑期間內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至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亦難認已達無法矯正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無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
受刑人緩刑期內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即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要件。
四、綜上說明,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
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SLDM-113-撤緩-16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