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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忠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李忠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2年, 於112年4月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4 日更犯傷害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 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日以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 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等支付 損害賠償,於112年4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5 日止。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4日,故意更犯傷害 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就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受刑人上訴後,為新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14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7月26日確定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 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要可認定。  ㈡然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情事, 而得撤銷緩刑宣告,觀諸檢察官之聲請書內,僅以受刑人於 受緩刑期內,故意犯傷害等案件,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 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之故意犯罪,由新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外,檢察 官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說明。衡諸受刑人前案所受緩 刑宣告確定之罪,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而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前後2案之罪質迥異, 且前後案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上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 。復參諸受刑人後案犯罪情節,受刑人就傷害部分已取得後 案告訴人之諒解,後案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傷害告訴,但因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公訴罪,仍須由新北 地院予以論罪科刑,且後案中受刑人係因不甘錢財、感情遭 騙,始因一時情緒氣憤而鑄成錯誤,堪認受刑人緩刑期間內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至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亦難認已達無法矯正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無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 受刑人緩刑期內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即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要件。 四、綜上說明,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 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撤緩-168-20241129-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庭於民國111年8月20日9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 德大道1段由北往南方向(靠路邊)行駛,行至該路段28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告訴人施麗珍沿同路段人行道同向步行至該處 ,因路邊植物枝葉茂密盤踞部分人行道,遂沿(白色)路面 邊線內前行,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不慎撞擊 告訴人之左手臂及左肩,告訴人因而向右前方倒地,受有右 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上肢右下肢挫扭傷併右膝皮下 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附卷 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交易-21-202411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緯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貳拾伍日、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致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 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7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10月16日18時33分許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 汐止樟樹二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組長 張雅玉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之 舒絲仕女輕便刀1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於113年1 0月17日21時54分許,又前往上址全聯福利中心汐止樟樹二 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雅玉所管領擺放在陳 列架上、價值共計226元(起訴書誤算為177元)之日式豆皮 壽司2盒、美味堂滷味拼盤1盒及辛拉麵1碗,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行離去;㈢於113年10月25日21時4分許,再度前往上址 全聯福利中心汐止樟樹二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張雅玉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上、價值共計108元之生活良 好麥香圓餅1包及古早味蛋糕1盒,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惟旋即為張雅玉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依現行犯 規定當場逮捕吳致緯,扣得其身上之舒絲仕女輕便刀1組( 未拆)、日式豆皮壽司1盒(拆開且已食用)、美味堂滷味 拼盤1盒(拆開且已食用)、生活良好麥香圓餅1包(拆開但 未食用)及古早味蛋糕1盒(拆開但未食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認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皆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1至17、85至87、93至96頁,本 院易字卷第99至102、132、137頁),核與告訴人張雅玉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 院易字卷第132至133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全聯福利中心汐止樟樹二門市之監視器側錄影像 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及贓物蒐證照片20張等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29至39、41至50頁),且有舒絲仕女輕便刀1組( 未拆)、日式豆皮壽司1盒(拆開且已食用)、美味堂滷味 拼盤1盒(拆開且已食用)、生活良好麥香圓餅1包(拆開但 未食用)及古早味蛋糕1盒(拆開但未食用)等物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雖均係至同一店家犯案,然行為日期 截然不同,此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內,基於單一犯意,接 連竊取他人財物之情況有別,亦即被告對於後2次之竊盜犯 行,係本於獨立之行為決意,所犯上開3罪間,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案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檢察官就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主張,且以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明方法,並就應加重其刑部分,主張被 告本案與前案均屬竊盜案件,而有加重之必要。本院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其罪名、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本案如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不至於 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食髓知味,知悉案發地為較為大空間之賣場,店家人 員無法時刻注意,即利用此機會數次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 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外, 尚有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有上揭紀錄表附卷可考,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居無定所,從事資源回收、 除草等工作,日薪900至1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 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 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中,其中查獲時扣案部分,舒絲 仕女輕便刀1組未拆封,至於日式豆皮壽司、美味堂滷味拼 盤各1盒均已拆開且已食用,生活良好麥香圓餅1包、古早味 蛋糕1盒均係拆開但未食用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 訴明確。另未扣案部分,包括日式豆皮壽司1盒、辛拉麵1碗 ,被告皆已食用。準此,業經被告食用部分,被告已享有不 法利益,但利得範圍不明確,已拆開但未食用之物品,雖為 警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但對告訴人而言已無經濟價值,利 得範圍亦不明確,則以上物品僅能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之 物品價值估算犯罪所得,共計應為334元(見偵卷第22至2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舒絲仕女輕便刀1組未拆封,且為警扣 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LDM-113-易-730-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61號、第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士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儀表板」應 更正為「車殼、車燈」及第4列、第7至8列「致不堪使用後 離去」均應更正為「致減損其用益價值及美觀功能,足生損 害於蕭志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2次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持鈍器損壞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平白無故蒙 受財產損害,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行為 殊有不當;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其二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均未依雙方約定履行,有民國112年10月16日雙方 之和解書、告訴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本院113年6月11日之 和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 給予其一定期間與告訴人協商後續履行賠償事宜(見本院易 字卷第57頁),惟均未見被告或告訴人陳報相關進展,是被 告形同迄今未對告訴人有實際之賠償;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物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次犯案時所使用之棍棒、鐵鎚,被告供稱均已丟棄 ,本院衡酌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縱屬被告所有,但並非專為 犯罪用途之物,如宣告沒收,能否有助於達成遏止被告日後 再犯之目的,容非無疑,且因皆未扣案,為免案件確定送執 行時開啟沒收程序所造成之繁瑣與浪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1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63號   被   告 王士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銘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凌晨1時36 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以棍棒毀損蕭志祥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儀表板,致不堪使用後離去。嗣於112年8月4日 凌晨3時許,王士銘搭乘洪晟凱(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復以鐵鎚毀損蕭志祥上開機車之儀錶板、車燈,致不堪使用 後離去。嗣蕭志祥發現機車遭破壞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志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士銘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志祥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道路監視器(112年5月16日、8月4日)影像翻拍 照片、車損照片(112年5月16日、8月4日)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次 犯行,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簡-259-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公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公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公偉於民國113年5月4日15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前即捷運奇岩站1號出口附近之自行車停放區, 見林麗霞所有之腳踏車1輛(顏色:紅色,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元)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看顧且未上鎖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 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該腳踏車不合用,遂於同日15時 52分許,將該腳踏車置於前揭自行車停放區。嗣經林麗霞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公偉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稱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腳踏車從自行車停 放區離開現場一事,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 把腳踏車牽回原來的地方,且腳踏車的輪胎沒氣,我還牽到 腳踏車店去灌氣,另腳踏車原來是倒在地上,還有貼環保局 標語,內容大概是不能一直放在那邊,再不牽走會處理云云 。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林麗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 卷第11至13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 錄單各1份、捷運奇岩站周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警用監 視器(北投區崇仁路1段2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2張、本案自行車照片1張暨錄影光碟1 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8日勘驗筆錄 報告暨附圖1份等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6、29至34、51 至60頁,卷末光碟袋內),是被告確係未經被害人同意下, 自被害人原停放腳踏車所在地,擅自騎乘離去一節,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嗣後有將腳踏車牽回原處云云,然查:  1.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 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 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於「所有意圖」 ,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 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已 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與學理上雖有承認「 使用竊盜」之存在,認為行為人如果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僅為一時之用而取得他人之物,應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 惟如行為人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 ,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 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 00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被害人的腳踏車放在格子裡,我好心把 它扶起來,我想說騎看看,腳踏車很小台,我騎一騎發現騎 不了,就放回去了,我就去繞一下,也沒有繞多遠就100公 尺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腳踏 車非其所有,當其擅自將腳踏車騎走後,即屬將該腳踏車置 於自己實力管領下,而破壞被害人對該腳踏車之支配持有關 係,況被告後續之所以將該腳踏車牽回被害人原停放處附近 ,其主觀上亦非係出於短暫借用後即物歸原主之心態,而   是發現腳踏車過小、自己難以騎乘後,始決定牽回原處,從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被告事後將該腳踏車牽回原處之舉,僅屬被告竊取得手 後,自行處分竊得物品之棄置行為,無礙於被告已然成立且 既遂之竊盜犯行,亦與上述「使用竊盜」之情況有間。  ㈢至被告又辯稱該腳踏車當時係倒在地上、輪胎沒氣、貼有環 保局告誡將進行處理之標語云云,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主 張該腳踏車為他人棄置在該處之物云云。惟由檢察事務官前 揭勘驗筆錄報告暨附圖觀之,被害人偕同其幼子抵達本案現 場並將腳踏車停在自行車停放區時,為當日13時57分許,而 被告將腳踏車騎離現場時,為當日15時33分許,期間僅有1 個半鐘頭(見偵卷第52至53、56頁),顯見被害人並無長期 停放佔用停車格之情形,被告辯稱該腳踏車上貼有環保局人 員之告誡標語,核與上情不符。又衡諸本案現場為捷運站出 口處,且為專設之自行車停放區,有大量腳踏車停放,並非 人煙稀少之郊外,一般人皆可知悉該處所停放之腳踏車極可 能為搭乘捷運之民眾暫時停放,即便該腳踏車倒在地上、輪 胎沒氣,均無法逕認車主有拋棄所有權之意,遑論以上車況 僅屬被告之片面說詞。因此,被告之上開種種辯解,皆不足 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竊取後使用之 時間不長,最終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被 告之責任,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無訛(見偵卷第13頁) ,另斟酌被告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併考量其否認犯行、 未體認自己所為不當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無業、每月領有4200元老人年金 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即上開腳踏車,因已當場由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易-664-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霖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臺灣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灣電機公會)產 業幹事,緣臺灣電機公會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 ○區○○○路0號「南港展覽館」4樓403會議室舉辦「數位創新 研討會暨數位轉型楷模獎頒獎成果發表會」,丙○○為當日前 來參訪之民眾。於同日15時30分許,丙○○與乙○○之同事蔡佳 伶就丙○○是否得入場參加上開發表會發生意見分歧,經溝通 後,丙○○仍2度試圖進入會場,惟遭蔡佳玲及另名同事宋雯 霈阻止進入,嗣丙○○仍試圖進入會場,而以手肘朝蔡佳伶方 向推擠,乙○○見狀後先將丙○○拉開,然丙○○隨即再度以右側 身體推擠蔡佳玲與宋雯霈2人,乙○○見丙○○持續對蔡佳玲與 宋雯霈為現實不法之侵害,為防衛他人之權利,遂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至丙○○身後以雙手環抱丙○○胸膛及雙臂之方式, 控制住丙○○後,旋往左側拉扯,將丙○○摔倒在地,已逾越當 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丙○○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肢體衝突後,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部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意思要傷害告訴人,因為當時 告訴人推擠我的同事,且已經不是第1次,最後這次推擠比 較激烈,我想說怕我同事會有危險,所以我才過去要把告訴 人抱離開推擠現場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數度未經同意 欲強行拿取餐盒,經蔡佳伶多次阻止後,告訴人仍施以不法 腕力推擠蔡佳伶,為排除告訴人侵害臺灣電機公會財產、侵 害蔡佳玲身體與妨害人身自由之現在不法行為,被告並無故 意傷害之犯意,是出於正當防衛,如被告之防衛行為有過當 之情況,被告願意承認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身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胸膛 及雙臂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後,旋往左側拉扯,將告訴人 摔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部挫傷之事實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 59至61頁),並為被告所坦承,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2年11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1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4張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2頁,卷末袋內),且由本院於 審理時勘驗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名「0000000丙○○ 遭推倒(南一館)」之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文字說明與擷圖50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33 至60頁),足認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前開對告訴 人所為之環抱、拉扯及摔倒在地等動作所造成。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 被告所為應係正當防衛,然而: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 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 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 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並非 以有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該不法侵害經防衛權 利者實行正當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遽謂必然無防衛過當情 事;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 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 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104號、48年台上字第14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 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 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 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 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 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 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 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 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 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 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 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 談。又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人,原對其為防衛現在被不法侵 害之權利,實施之防衛行為(反擊),已有所認識,質言之 ,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反擊行為,係本於故意之行為,並非 欠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以致之。因之,若其實施之 防衛行為,悖乎行為動機之必要性與實施方法(手段)之相 當性,構成防衛過剩行為時,其應成立之該當犯罪行為亦屬 故意犯,並非過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告訴人與被告之同事蔡佳伶就告訴人是否得入場參加前揭由 臺灣電機公會所舉辦之發表會,彼此發生意見分歧,經溝通 後,告訴人仍試圖進入會場,蔡佳玲及另名同事宋雯霈合力 阻止告訴人進入,因此受到告訴人之肢體推擠等情,已據證 人蔡佳伶於警詢時證言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此部分 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形尚無相違。  3.又依本院上揭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時間15:24:21至15:24:22 ,被告見隔壁攤位疑似有衝突,便起身向前靠近,此時,告 訴人以右手往證人蔡佳伶的左肩大力推一把。...(其後主 要為勸阻及溝通過程,爰予省略)影片時間15:25:59至15:2 6:05,告訴人轉身假裝要離開現場,卻往數位成果發表會會 場門前移動,蔡佳伶、宋雯霈於是向前阻擋告訴人進入。被 告又回到現場,便默默站在告訴人的身後,擋在會場門口前 。影片時間15:26:06至15:27:00,告訴人不死心仍出示手機 給宋雯霈看,宋雯霈則輔以手勢比劃,向告訴人解釋手機的 內容無法讓告訴人進入會場,故兩人持續在現場溝通。影片 時間15:27:01至15:28:25,告訴人、宋雯霈持續對話,雙方 均未有肢體上接觸。影片時間15:28:30至15:28:35,告訴人 見到一名女子進入數位成果發表會會場,又嘗試要闖入會場 ,仍舊被蔡佳伶、宋雯霈阻止且被告也擋在會場門口前,告 訴人此時以手肘往蔡佳伶的方向推擠。影片時間15:28:36至 15:28:47,被告看到告訴人推擠蔡佳伶後,便將告訴人拉開 ,宋雯霈向前安撫告訴人,並阻止其繼續闖入會場。影片時 間15:28:48至15:29:00,告訴人再度以右側身體推擠蔡佳伶 、宋雯霈二人,宋雯霈被推開後試圖拉住告訴人,蔡佳伶則 背對著告訴人阻擋告訴人拿取桌下的餐盒。被告見告訴人持 續推擠蔡佳伶,先到告訴人身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的胸膛及 雙臂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後,旋往左側拉扯,將告訴人摔 倒在地,使告訴人左側身體衝擊地面而倒地不起,直到陸續 有人上前查看告訴人傷勢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60頁) 。  4.綜合以上事證可知,本案起因於證人蔡佳伶與告訴人就告訴 人能否進入發表會會場一事相互意見分歧,惟證人蔡佳伶身 為主辦單位人員,自有職責於現場判斷告訴人是否符合入場 資格,以及是否適宜予告訴人入場。然在告訴人堅持己見下 ,於溝通初期已有出手推證人蔡佳伶左肩之情形,嗣告訴人 本欲離開現場,竟又未經主辦單位人員同意下,2度試圖欲 進入會場,而遭證人蔡佳伶及其同事宋雯霈合力阻止,此際 可見告訴人以手肘推擠、右側身體推擠等強制動作加諸於蔡 佳伶、宋雯霈身上,被告見狀後,原先係拉開告訴人,後續 見告訴人不願罷休,而至告訴人身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胸 膛及雙臂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後,旋往左側拉扯,將告訴 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傷,堪信被告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舉 措時,客觀上確存在來自於告訴人對他人之現在不法侵害行 為,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本案係正當防衛行為,容非無據。 另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之反擊行為,縱使主觀上存有他人身體 或自由法益正受侵害情狀之認識,然被告對於其當下對告訴 人所為之肢體動作將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主觀上亦有認識 並有意使之發生,顯非欠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其具備 傷害之故意無疑。  ㈢被告所為雖屬正當防衛,惟已有防衛過當,茲述如下:  1.由本院勘驗結果可徵,被告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的胸膛及雙臂 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時,告訴人即無掙扎或攻擊行為,此 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 ,且衡諸告訴人案發時為72歲,年事已高,被告則為45歲, 相較下就身體機能、力量均有優勢,倘被告僅為排除告訴人 上開對蔡佳伶、宋雯霈之強制推擠動作,被告僅須將告訴人 拖離會場門口,使告訴人遠離蔡佳伶、宋雯霈附近即可,是 被告確可採取其他更適當之防衛手段,即可達防衛之目的, 然被告卻在控制住告訴人後,在告訴人並未有進一步掙扎或 攻擊行為時,進一步往左側拉扯,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採取之防衛手段實有過剩,逾 越當時必要之程度。  2.從而,被告雖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惟相較 告訴人之侵害行為及現場狀況而言,被告所為之反擊行為並 不符相當性,其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已逾越防衛行為之 必要程度,屬防衛過當,自不得阻卻行為違法,僅得減免罪 責,仍應負傷害罪責。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具傷害故意部分,要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主觀上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 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業如前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 行為過當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同事受告訴人為現在 不法侵害時,未採取更適當之方式防衛他人權利,反以逾越 必要程度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並不足取;另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坦承有防衛過當,並表達和解之意願, 但因缺乏共識,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過往無刑事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述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以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個未成年子 女,目前與配偶、子女同住,在電機電子公會擔任產業幹事 ,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LDM-113-易-587-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王國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 0606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民國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060606號 函(下稱本件函文)沒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國慶(下稱 受刑人)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377元及勞作金643元, 總共2000元,惟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168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65條等規 定,受刑人為桃園市桃園區文化里未列冊生活貧困戶,現在 監執行之所有經濟來源即保管金均仰賴全台各市、縣等社團 法人慈善功德會濟助受刑人,屬生活扶助金而不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爰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本件函文所為指揮命令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 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 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1、2、3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 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 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 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 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 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 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 ,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 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 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 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 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 活所必需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且無違反公平合理之原則或 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疑慮。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 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 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 分之抵償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意旨參照) 。另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 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 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 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 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 )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 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 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而關於受刑人每 月生活所需金額之標準,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6月4日 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指明:除部分收容人具特 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 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3000元等語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受刑人上 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判決上訴 駁回,於109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 定判決之內容,就該案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 。嗣士林地檢以本件函文囑請法務部○○○○○○○(同時副知受 刑人),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 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查扣2000元之犯 罪所得匯送士林地檢辦理沒收,可知檢察官已依據法務部矯 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內容辦理 ,有本件函文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之檢察官以本件函文所為之執行命令內容,檢察官指揮執 行沒收時,已明揭囑請監所就於辦理查扣時,須酌留受刑人 在監基本生活所需之經費3000元,已兼顧受刑人權益,並未 低於前述法務部矯正署函示內容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 生活費用金額標準。衡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 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 屬有限,且受刑人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特殊原因,而有再提 高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監 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 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 並無不合。 (三)再者,受刑人在監執行時,○○○○○○○行刑法之規定,對於受 刑人負有基本生活照顧義務,與強制執行法所規範之債務人 ,乃非受監禁,需自行謀生,甚或扶養親屬之生活條件、環 境皆大不相同;且保管金及勞作金之性質,也非受刑人依法 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本件尚難比附援引 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且受刑人謂:其為未列冊之貧戶等 語,然受刑人所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文化里辦公處證明書之 核發時間係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17頁),尚非今年之 證明書,且上開證明書雖記載受刑人為未列冊之貧戶,然亦 記載「本證明僅供申請急難救助及補助相關事項使用」,係 以受刑人雖領有上開證明書,然其仍須依法申請急難救助及 補助,未見受刑人提出任何已依法申請且通過核發補助之證 據。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謂「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 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係指由主觀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所核發者,本案受刑人所受保管金,觀諸受刑所提供收容人 保管款收款收據9張(本院卷第23至34頁)鈞係個別由功德 會等民間組織、個人名義所贈與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 之金錢,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指涉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而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 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其親友(含親屬、家屬、 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 之金錢,性質上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 繳納犯罪所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 款。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每月 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執行沒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受刑人對檢察官本件函文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聲-1400-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 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確定,經入所執行後,於民國113年3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 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實稱毛重0.264 0公克,淨重0.0340公克,驗餘淨重0.0335公克),經送鑑 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與初步鑑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2 毒偵26卷第21至29、16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 術,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單禁沒-336-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銓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與告訴人丙○○(所涉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 1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捷運站內搭乘手扶梯 時,因被告疑似插隊且碰撞告訴人同行友人即證人葉羽茹, 導致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羽 茹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手機錄影 畫面擷圖3張、手機錄影對話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幹你娘」、「 神經病」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不是對告訴人或葉羽茹講「幹你娘」,我是對捷運站人 員講,在表達就算有碰到葉羽茹又怎樣,三字經是我的口頭 禪,這根本不是在跟告訴人講話。另我雖然有講「神經病」 ,然是依當時現場情境,按照我自己的判斷,很自然地說出 來,不是在罵告訴人,是形容告訴人他們的行為很荒謬,是 在宣洩情緒,自然脫口而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連告訴 人同行友人葉羽茹都認為告訴人在挑釁被告,此從葉羽茹之 手機錄影畫面中,其向告訴人陳稱「你不要挑釁他」等語可 證,故告訴人不斷挑釁被告,全程處於咆哮狀態,根據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被告之所以講出公訴意旨所 指之言語,完全是因為雙方發生衝突,講出內心之情緒抒發 ,且當時除捷運站務人員外,並無任何第三人,根據個案脈 絡,可知被告並無貶損他人名譽之意,被告之言語固然造成 告訴人心裡不悅,但並非刑法第309條保護之範圍等情詞, 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捷運 站之乘車月台,當其進入手扶梯時,就有無碰觸到告訴人同 行友人葉羽茹之身體,與告訴人在乘車月台往上一層之平台 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在過程中口出包括「幹你娘」、「神經 病」等詞彙在內之言語,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葉羽 茹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3、47至 48、75至79、141至145頁),並有臺北捷運中山站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4張及影像光碟1片、證人葉羽茹提供之手機錄影 畫面擷圖3張、譯文1份及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57至60、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證 人葉羽茹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檔名「IMG_0174」之影像檔案 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對話譯文與擷圖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7、77至8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 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觀諸本案 被告為前揭言語之地點,係在捷運站內進出閘門外之平台, 此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手機錄影畫面等擷圖可參(見偵 卷第58至60頁),該地點在捷運站營運時間內屬公共場所, 隨時可能有其他乘客經過,是被告為前開言語之場合,係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無疑,辯護人辯稱本件 發生時,僅有捷運站之站務人員在場,不符公然之要件,應 不可採。然而,被告雖有於上揭場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 突時,口出「幹你娘」、「神經病」之不雅言語,惟是否構 成公然侮辱罪,則必須為進一步探討:  1.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57段可資參照)。  2.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 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 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 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 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 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 時,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 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 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 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 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 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 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 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 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 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 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 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 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 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 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 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 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 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 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 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 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 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 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 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 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 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 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 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 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 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 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 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 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3.查被告因與告訴人因上開原因而起口角衝突,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勘驗前開「IMG_0174」之影像檔案,此係證人葉羽茹 以其手機錄影功能錄下被告及告訴人爭執之部分過程,勘驗 結果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對話譯 文與擷圖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7、77至85頁)。而本件被 告之所以當場口出「幹你娘」、「神經病」等言語,其緣由 可觀諸勘驗結果中影片時間1分1秒至2分0秒,以及2分1秒至 3分0秒之對話譯文:  ⑴(影片時間1分38秒至2分0秒)   證人葉羽茹:你剛剛推我...   被告:一個插一個,一個貼一個,一個接一個、一個接,本      來...這本來就是這樣子。   證人葉羽茹:但你碰到我了。   告訴人:沒關係,他如果說的這麼多情形拿出來這邊就好       了。   證人葉羽茹:你要跟我道歉。   被告:啊,我就算碰到妳又怎麼樣?   證人葉羽茹:喔,你承認你碰到我了。   被告:你在路上走路不小心碰到人不會怎麼樣嘛。   證人葉羽茹:那你要說對不起吧。   捷運協助人員:好。暫停一下,暫停一下。   證人葉羽茹:是嗎?   被告:我沒有碰到她喔,我先講一下。   捷運協助人員:所以到底是?   被告:他給我...   證人葉羽茹:欸,你剛剛說了,你已經承認了。  ⑵(影片時間2分1秒至2分4秒)   告訴人:好,你就說嘛剛剛你有沒有揍我嘛,有沒有嘛?   捷運協助人員:等一下、等一下。欸。   證人葉羽茹:好了。   (影片時間2分5秒至2分7秒,被告一手拄著雨傘一手插腰, 站在捷運協助人員身旁面對著告訴人,被告接著移動腳步往 證人葉羽茹靠近,但並未碰觸到證人葉羽茹。)   捷運協助人員:你剛是說我們不要那個,對不對,我們HOLD          一下。  ⑶(影片時間2分8秒至2分10秒,告訴人見被告靠近證人葉羽茹 ,便將證人葉羽茹往後拉開,並站在證人葉羽茹面前;捷運 協助人員也將被告隔開,避免衝突。)   告訴人:離她遠一點啦。你在走什麼啦。   被告:她是有抹金粉是不是?幹你娘咧。   證人葉羽茹:好了,丙○○、好了,丙○○。   告訴人:公然侮辱,再加一個,太好了。謝謝你這份年終啦       。   被告:哈哈,欸。   證人葉羽茹:丙○○、丙○○,好了。好,你、你不要         動...不要。  ⑷(影片時間2分21秒至2分24秒,捷運協助人員與被告溝通時 ,告訴人往兩人所在位置移動,接著有推擠動作。)   被告:不用來這套、不用來這套、不用來這套。   告訴人:來啊。   證人葉羽茹:丙○○。你不要弄他、弄他,我都有錄影。   告訴人:我今天就是...我就是來領年終的,又揍人嘛、又       罵幹你娘嘛。很好,太好了。   被告:講半天誰看到。   捷運協助人員:呼叫...   證人葉羽茹:我有錄影,好不好?不要弄了,你不要這樣挑         釁他,你不要挑釁。  ⑸告訴人:他打我。   (影片時間2分45秒,告訴人手指著上方。)   證人葉羽茹:丙○○。   (影片時間2分47秒至2分48秒,被告也以手指著上方。)   被告:這個又怎樣?這個怎麼樣?   告訴人:沒有啊,就謝謝你啊。   證人葉羽茹:丙○○。   (影片時間2分50秒,捷運協助人員站在告訴人、被告中間 ,將兩人隔開,被告一手拄著傘一手插腰,撇頭往畫面上方 看去)   被告:神經病,這個只是證明你在說謊而已。  4.由本院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被告進入手 扶梯時是否有碰觸到證人葉羽茹而發生口角,雙方在捷運站 平台等候捷運協助人員報警前來處理時,證人葉羽茹持手機 錄影,並與被告針對被告進入手扶梯時究竟有無推或碰及證 人葉羽茹一事有所爭執,被告認為即便因為進入手扶梯時有 不慎碰及證人葉羽茹身體,證人葉羽茹也毋須如此計較,然 證人葉羽茹堅持被告必須道歉,更以被告提及「就算碰到妳 又怎麼樣」一語,主張被告已經自承此事,相互僵持不下。 隨後,因證人葉羽茹仍持手機錄影,被告固有移動腳步往證 人葉羽茹靠近之情況,但並未有肢體接觸,此時告訴人見被 告靠近證人葉羽茹,則將證人葉羽茹往後拉,自己向前隔在 被告與證人葉羽茹之間,捷運協助人員為防免衝突也立即出 手將被告隔開,告訴人又同時對被告表示:「離她遠一點啦 。你在走什麼啦」,旋即引來被告回稱「她是有抹金粉是不 是?幹你娘咧。(台語)」綜合以上雙方言語交鋒之前後脈 絡,可徵被告當時與證人葉羽茹就進入手扶梯時2人身體有 無推、碰一事,意見已有歧異,證人葉羽茹在等待警察到場 處理時,又持續以手機錄影,接著被告雖朝證人葉羽茹靠近 ,但並未有碰觸到證人葉羽茹,也無任何攻擊動作,惟告訴 人在拉開證人葉羽茹與被告之距離後,再同時以不悅之語氣 要求被告遠離證人葉羽茹,且不滿被告何以朝證人葉羽茹走 近,於此情境下,被告在口出「幹你娘」前,係先以「抹金 粉」一詞暗指證人葉羽茹是否特別嬌貴,連碰都碰不得,緊 接著才口出「幹你娘咧」一語,足見被告實係延續與證人葉 羽茹先前之爭執,欲強調告訴人及證人葉羽茹就陌生人間在 不慎情況下身體碰觸一事過於小題大作,加以告訴人為以上 舉動及言語前,被告亦無碰觸到證人葉羽茹。衡諸雙方當時 係在口角衝突下,證人葉羽茹要求被告應為推、碰一事道歉 ,告訴人又有較為強烈之舉動及言語,被告在無法認同對方 之說法與舉止下,因此口出「幹你娘」之不雅言語,顯然係 個人修養下宣洩不滿情緒之發言,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且被 告當時之言論重點應在於「她是有抹金粉是不是」,而非緊 接於後之「幹你娘咧」。是以根據當時雙方對話之前後脈絡 以觀,被告之此部分言論應無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意,而屬宣洩性言論結尾之口頭禪。  5.又被告雖不否認其當下口出「神經病」一語,係針對告訴人 ,且「神經病」一詞依照目前之社會通念,固難謂無負面意 涵,然是否造成受話者人格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如 前所述,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 、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 ,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 、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 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準此,綜觀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證述及前揭勘驗結果,可認證人葉羽茹於被告陳述「她是有 抹金粉是不是?幹你娘咧。(台語)」後,試圖平息紛爭, 且被告自始至終皆為一手拄著雨傘、一手插腰,未有其他動 作,惟告訴人在後續口角中,仍以「公然侮辱,再加一個, 太好了。謝謝你這份年終啦。」、「我今天就是...我就是 來領年終的」等言語刺激被告,並以肢體動作向被告示意現 場監視器皆有錄到被告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過程中證人 葉羽茹雖在旁提醒告訴人不要挑釁被告,然告訴人並未停止 其言語或動作,顯見告訴人係自願參與論爭,嗣因被告與告 訴人對於監視器是否能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傷害、公然侮 辱一事有不同意見,被告因此向告訴人口出「神經病,這個 只是證明你在說謊而已。」等語,可見被告此部分言論之重 點,在於表達其與告訴人意見相左,而當中「神經病」一詞 ,雖為負面評價之用語,而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細繹雙方 此部分爭執之前後脈絡,被告究非毫無指涉具體事實之抽象 謾罵,且告訴人乃自願加入於爭端之中,並帶有刺激對方情 緒之口氣,對於被告之言語回擊,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而非一有負面詞彙,即認陳述者構成公然侮辱罪。從而, 「神經病」一詞,雖屬不雅,且可能使告訴人感受不快、不 悅,惟尚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 容忍之程度,且應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難以逕認被 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此部分言 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引 司法院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旨趣,公然侮辱罪就適用 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 院調查證據後,尚難認被告所述「幹你娘」一語係出於貶損 告訴人之意,另「神經病」一語,在告訴人負有較大幅度之 包容下,亦未達於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程度, 且衝突當下之短暫言語攻擊,亦難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主 觀故意。因此,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供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易-390-202411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69號 附民原告 謝智宇 附民被告 曾龍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9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龍銓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本院提起 公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等 節,有上揭刑事判決及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考,依 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應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附民-76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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