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桑子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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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因乘機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 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2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刑 聲請切結書(本院卷第11頁)可參,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 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編號2為乘機性交罪,該2罪之犯罪時間為 同一天且被害人相同,犯罪手段為趁被害人熟睡時對其乘機 性交,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復拍攝被害人之身體隱 私部位,並於乘機性交過程錄影,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利及隱私權,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 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受刑人對於 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9頁),爰就附表2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部分 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 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狀敘明「尚有其他案件」(本院卷第 51頁),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 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就其 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執聲字第144號聲請書暨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在卷可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應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聲-24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棠 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 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 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 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本件被告鄭宇棠因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裁定在卷 可參。茲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 、出海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罪次數達2次以上,經原審判處5年以上重刑,並定執行 刑7年10月,有逃亡避免刑責之高度可能,建請續予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未於期 限內表示意見,經審酌被告所涉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原審判 決諭知被告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 5年6月、6年6月;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③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依 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可預期被告逃匿境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末本案業經本院 於114年2月18日宣判,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51號駁回被告 之上訴,然尚未確定,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 以其他方式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6451-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建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建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建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 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受刑人業已就上開3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 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11頁 ),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 1為轉讓偽藥罪,編號2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編號3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編號1、2部分前經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4 年間,編號3之犯罪時間與前開2罪相隔約3年餘,且犯罪型 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類同,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 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 、外部性界限,以及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 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爰就如附表3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聲-71-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益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益幃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益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以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 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 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行動電話後,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販 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手機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起,以本案門號與 袁志偉聯繫並佯稱:只要依指示申辦手機門號,除替其繳交每月 門號月租費外,尚能取得每月每門號租金1千元等語,致袁志偉 陷於錯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附表所示電信門市申 辦手機門號後,將SIM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袁志偉依指示 申辦完門號取得首月6千元之租金後,未取得後續租金,且附表 所示手機門號月租費均無人繳納,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 不諱(113偵17158卷第76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志偉之指述相符(113偵17158卷第 35-3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偵17158卷第17-31、37-47頁)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罪,辯稱:我有申辦門 號並將手機賣給對方取得現金,我與告訴人一樣將門號賣給 他人,告訴人既被認定為被害人,我應該也是被害人(本院 卷第88頁)。然而: (一)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問:就你自己提供門號部分涉犯幫 助詐欺,是否承認?)我的行為確實會幫助到對方」(11 3偵17158卷第76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問:對於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承認」(原審卷第3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問:上述行為可能構成 幫助詐欺,你承認還是否認?)我承認」(本院卷第89頁 ),而關於申辦及交付門號之原因,被告迭稱「對方說想 收購我辦門號的手機,所以我就將手機及SIM卡交給他, 他給我1、2千元」、「我有辦門號賣給網路上收購門號的 人,我在臉書二手交易3C社團與對方接觸,有拿到現金1 、2千元」、「(問:你這樣做目的為何?)我缺錢」、 「我沒有使用本案門號,也不清楚後來何人使用該門號」 (113偵17158卷第76頁,本院卷第88-89頁),可見被告 確因需款孔急,始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並僅在意變賣門號 換現,對實際取得該門號之人為何,以及持用該門號之用 途,絲毫不關心。 (二)目前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申辦門號之數量,若 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付 費向他人購買使用之必要,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 ,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堪認具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對上情當有所認識,竟因缺錢花用,即貿然將本案門號 出售給他人,以致無法了解、控制該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聯繫之用,顯對於他人可 能將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 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卻仍出售該門號給不詳之人,而本案門號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是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 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 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 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 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 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 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 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 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 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 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將本案門號出售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 ,詐欺集團持本案門號直接與告訴人聯絡,並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交付所申辦門號之SIM卡,有告訴人使用門號通聯 紀錄可參(113偵17158卷第41頁),顯見被告出售門號自 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助力行為。 (四)至被告固主張與告訴人同為販賣門號之人,均應評價為被 害人云云(本院卷第88頁),惟按提供門號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 酬,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之門號,不至有過多損失,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告訴人為獲取每月每支門號1千元租金而陷於錯誤,遂 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辦門號並交付SIM卡,縱認告訴人具有 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其同 時具有被害人之身份;況告訴人迄今尚無因與提供門號有 關之詐欺案件遭偵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本院 卷第19-21頁),實難認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被告 主張其販賣門號之情節與告訴人相同,均具被害人身分, 不應論以幫助詐欺罪云云,並非可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申辦門號並交付SIM卡,而助其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 提供門號方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 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形成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予以無罪之諭知。惟被告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提供本案門號 時,顯已預見有遭對方用以遂行詐騙之可能,卻仍容任該等 門號遭對方持以行騙之風險,率然交付SIM卡,容許他人任 意使用門號,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原審不察, 諭知被告無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其可預見任意販售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 人,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出售門 號卡,使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該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 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及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 生之損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 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2千元(113偵17158卷第76 頁,本院卷第88頁),然表示不記得取得報酬為1千元或2千 元(本院卷第89-90頁),且依卷內事證無法確定實際金額 為何,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1千元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門市 申辦門號 1 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灣大哥大門市 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2 112年9月19日下午2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電信門市 0000-00000 3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亞太電信門市 0000-000000 4 110年10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灣之星門市 0000-000000

2025-02-25

TPHM-113-上易-2259-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暐 選任辯護人 鄭佳雯律師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24、26 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8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6924卷第153頁,原審訴更一卷第62 頁,本院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固於偵訊及原審中供稱其毒品上手為「寶姐」(偵2692 4卷第10、26頁,原審訴字卷第140頁),惟偵查機關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毒品上手「寶姐」之人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8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 066927號函可憑(原審訴字卷第51頁),本件並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要件,附此說明。 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一)按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 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 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 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 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 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 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 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 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 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 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 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二)被告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販賣對象僅1人 ,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僅5公克)、金額非高(所得為 新臺幣6,250元),顯係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 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 別,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當初其因友人電話請託,才 一時犯下錯誤,而非有意涉犯本案,僅係將自己當時施用之 毒品拿去賣給他人,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家中僅有自己及 姊姊在工作賺錢,父母均年屆退休之齡,希望再判輕一點, 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交易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 人、販賣數量僅5公克,顯與毒品中、大盤商有別,且被告 係將自身施用之毒品經朋友請託售予他人,惡性尚非重大, 被告現有正當工作、為鋁鐵工程行員工,犯後積極改過自新 、回歸社會,應有教化可能,是從被告之犯後態度、涉案情 節以觀,原審量刑尚有再予酌減之空間,請求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 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交易對象僅1人,販賣 數量不高,所獲對價非鉅,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僅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所為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 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情,且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 。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 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情事。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即1年9月)略增1 月之刑度,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是認 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被告雖請求改判有期徒刑1年9月 ,惟本院經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認不 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前開所請,自無可 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846-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勇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勇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勇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6罪) ,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 編號6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 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上開11罪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2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編號6為幫助洗錢罪,編號1、3至5 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皆為參加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集中 在110年11月至12月間;編號1、3至5部分前經法院分別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編號2之犯罪時間與前開10 罪相隔約1年餘,且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 部分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11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一時誤入歧途,犯後深感後悔,家 中尚有年幼子女且為低收入戶,需由受刑人工作支撐家計, 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1頁),爰就如附表11罪所處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 號6之罪雖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然因本案中僅一罪 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 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4-聲-205-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更字第2122 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 定、101年台抗字第197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372號、第 760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第366號裁定之見解, 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 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受刑人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2122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 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8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 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有 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向本院 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其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 明異議之規定,並敘明「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然未具體 提及執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有何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而系爭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 ,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 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要無 不當可言。從而,受刑人以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向本院聲明異議,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具體指摘,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聲-3093-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懷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懷隆因犯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本件檢 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 之見解,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者,宜注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 行刑,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實務上學者論著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中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 分之一以上。是原裁定所據理由尚有不全之處,請求撤銷原 裁定,重新量刑及給予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公正公平裁定,並 充分考量受刑人所請,使其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 機會。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罪(其中編號5部分為2罪),前經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各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萬6千元, 經核分別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金 額最高之罰金1萬元以上,且在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 年11月以下、各該罰金總和2萬元以下。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並經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沒有意見等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 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 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 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考量附表編號1、4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編號2、3均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 5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犯罪手段皆為使用電纜剪 將電纜線剪斷後予以竊取,上開6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2 年9月至10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範圍既在 「有期徒刑8月至2年11月」、罰金範圍則在「1萬元至2萬 元」,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罰金 1萬6千元,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況 原審就附表所示6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分別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各予酌減有期徒刑7月、罰金4千元,已屬優 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 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羅懷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2年10月28日 112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15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 判決日 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6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2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57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次) 犯罪日期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24日、 112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90號、113年度偵字第1352、17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7日 113年9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88號

2025-02-20

TPHM-114-抗-301-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琳玉經訊問後,雖否認犯 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4年2月17日起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年紀大又有高血壓,且須扶養母親及孩子 ,並不會逃亡,我不認識和我見面的人,對方「楊師睿」只 是跟我說借一下存摺,我原本不想把存摺交給對方,但怕被 對方毆打,後來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有打電話給銀行,我不 會去幫助壞人,我不知道帳號裡的狀況,為了保障自己,有 聽從銀行經理的建議停止帳號的交易,我沒有收取任何一分 錢,帳戶裡的錢不是我的,我也沒拿半分錢,不服原審羈押 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而審 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 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相當 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114年2月10日裁定自同年月17日(即被告另 案執行出監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 確認無訛。 (二)被告雖否認被訴犯行,然其涉嫌於不詳時地,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2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楊師睿」之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各該告訴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 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等事實,有被告之供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之指訴、告訴人等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詐欺集團傳送之訊息及來電顯 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申辦2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可佐,是認其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新北院楓刑銘科緝字第1660號發布通緝 ,並於113年11月23日緝獲歸案,有各該傳票及送達證書 、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原審審理期日筆錄、 緝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屢次接獲開庭通知後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顯有規避司法審判之意,原審認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而裁定 予以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 (四)至被告主張有家屬賴其扶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羈押 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 依據,尚難僅憑被告有家人需要照顧,即遽認被告日後無 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另被告固稱其有高血壓症狀,然其於 羈押期間,若有就醫需求,可在監所內接受醫師診療與照 護,如經醫師診治後認有戒護外醫之需求,亦得依法辦理 戒護外醫,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所定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自屬適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4-抗-426-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依珊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1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依珊因犯詐欺案件,經 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原審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案件係屬接續行為,均在同一時 期所犯,雖現行法律係一罪一罰,但不能因前後判決確定時 間不同即直接將刑期相加,而未審酌相關犯罪情節及有關判 決,且顯然有一案二判之情形,已有不公。受刑人認罪並為 賠償,得到所有被害人原諒,經被害人等向法院請求輕判, 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顯然違背法令,請求撤銷 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 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0年以下 (原宣告刑總合逾30年,應以30年計),且未重於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22年7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 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 界限,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 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 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考量附表3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 間集中在102年7月至105年7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 圍既在「有期徒刑1年10月至22年7月」間,原審量處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1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而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7年5月之利益(附表各罪原宣告刑 總合為40年),原審就附表所示32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又 大幅酌減15年(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已屬優惠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 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認罪、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請求重新裁定云云,然此等犯後態度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 刑審酌之事項(況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已考 量受刑人認罪及賠償予被害人之量刑因子),核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量無關。末抗告意旨爭執附表所示2案件係一案 二判乙節,並非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而附表所示2案件業已確定,原裁定僅係就該2案件所科處 之刑罰,依檢察官請求定其應執行刑,則附表所示各罪之 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是否有一案二判之違誤,並非 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4-抗-19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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