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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新玲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新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新玲於民國112年3月8日2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內,因細故與告訴人黃玲 玲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 將其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左髖、右大 腿及左踝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之間 沒有任何身體接觸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告訴人踢我男友呂易 蒼下體,我很生氣,所以我有拿剪刀,想要嚇他,但沒有刺 ,就被「冬瓜哥(音譯)」搶走,我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等 情(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核與告訴人證述: 我有看到旁邊的人在搶1支被告的剪刀,後來被搶走了,呂 易蒼當天也有在現場;我有踢呂易蒼的腳,不是下體乙節( 原審卷第94、95頁),及證人呂易蒼證述:當天因為告訴人 找我喝酒,我不要,他就生氣、踢我下體,他應該是喝醉了 ;被告有拿1支小剪刀,喝止告訴人靠近,我跟施仲春把被 告抓住,施仲春把剪刀搶下來交給葉俊霖,我擋在被告前面 ,不讓被告靠近告訴人,被告沒有打到人等語(原審卷第99 、100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有因告 訴人踢被告男友呂易蒼而心生不滿,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就其傷勢造成之情形則證以:被告用手推我,造成我 頭部外傷、左肘、左髖、右大腿及左踝多處挫傷瘀腫;我那 天有喝酒,去上廁所回來就被被告推倒;被告用手推了我一 下,我就整個人跌倒了;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是因為我跌 倒碰撞造成;當天我還在醉,直到醉醒了才去醫院驗傷等情 (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31、94、96、97頁),並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偵卷第19至22頁)。然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從頭至腳 、從左側(左肘、左髖、左踝)至右側(右大腿),遍布全 身,核以其指訴被告之傷害行為僅係用手推了一下使其跌倒 在地之行為,被告除了「以手推一下」以外,並無再有其他 身體上之傷害行為,則如此,縱使告訴人有因此跌倒,又如 何足以造成告訴人上開遍布全身之傷勢?似屬有疑。  ㈢又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直至案發後翌(9)日18時16分 許始前往就醫,距離案發時間已歷時1日,參以告訴人前述 其案發時有飲酒,直至酒醒後才去驗傷乙節,在這期間告訴 人處於酒醉之情形下,是否可能因為其他外力而造成其受傷 ,亦非無可能。   ㈣再者,本案係告訴人自行前往報案,案發當時並無員警到場 處理,亦無密錄器畫面可以提供,其後調閱艋舺公園在案發 時間之監視器,並未發現告訴人、被告等人在場,復無其他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留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 3年8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1426號函、112年11月6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7234號函、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 (原審卷第117、47頁、偵卷第23頁)。亦即轄區員警並未 因告訴人指訴被告將其推倒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或被告所辯 因告訴人攻擊其男友之糾紛而據報到場,是復無相關員警處 理糾紛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可以佐證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屬實 。  ㈤從而,本件於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中,被告曾拿出剪刀而為呂 易蒼等友人制止,雖為被告、告訴人及呂易蒼供、證述在卷 ,然此前被告是否有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則僅有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且其1日後就醫之傷勢,衡情亦難與所指訴遭推倒 在地可能造成之傷勢相佐,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告訴 人指訴屬實。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至被告在衝突過程中取出剪刀1支之行為是否構成其 他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 說明。   五、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臺灣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3-上易-2074-20250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連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瑞連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飲用酒類,嗣因身體不適,由 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前往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診所就醫,就醫結束後欲行離去之際 ,其友人發覺巡邏警車行經,擔心遭警查獲無駕駛執照而駕 車之違規情事,遂要求黃瑞連代為將車輛駛離,黃瑞連明知 其飲酒後已經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 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在黃瑞連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時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瑞 連、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7至58、110至111頁;被告、辯 護人原爭執被告警詢、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嗣經本院勘驗 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員警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後,已不再爭執 ,惟以下援引被告警詢之陳述均引用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 第23、25至2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供稱:案發當天因喝酒後跌倒,所以由朋友「阿淼」開 車載我去看醫生,後來因為「阿淼」無駕駛執照,怕被警察 抓,所以才叫我移車等語(本院卷第62至64、112頁),並 有被告提出當日就醫之逢章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 37頁),復經本院勘驗員警查獲過程密錄器無訛,有本院11 4年1月9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3頁),核以前引被告 警詢陳述之內容,員警詢問過程亦確實提及「剛剛那個男生 」、「他只是無照而已,你是酒駕,他不如自己開」等語( 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前開主張其犯罪之動機,應可認定 。則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所主張之友人「劉正淼」 到庭證述此部分情節,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惟依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為警攔查時間為下 午3時48分許,起訴書、原審判決記載「4時1分」為被告進 行酒測之時間,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亦予說明之。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行為後,該法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第1款並未作任何修正, 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說明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4502號起訴書可參(原審卷第27-2至27-3頁),且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 之侵害,因此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37毫克,且被告於本件已屬第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妥。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朋友沒有駕照,怕被開單, 所以才答應幫忙移車,且所駕駛之距離只是從友人停放地點 至為警查獲處,距離非遠,被告一時不查誤觸刑責,相較於 主觀上確有強烈犯罪故意,或無視酒駕行為而觸法之人,罪 責程度應有輕重之分。被告前因表達能力欠佳,於上訴之初 基於錯誤之記憶,誤認只有發動車輛,並非刻意說謊而以不 實理由上訴,否則豈有聲請調閱員警密錄器來證明自己違法 情事,故請求給予被告合理之處罰云云。惟查:  ⒈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 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 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 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 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 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 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 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 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 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 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 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亦即被告認罪之時點、是否因 已經為相關證據調查、案情明朗之後,始為認罪,均應在刑 度之量處上給予相應之反映。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第二審程 序採覆審制,被告上訴後仍可反於在第一審之認罪陳述而否 認犯行,並聲請相關證據之調查,且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於此種情形,除因原審判決適 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也因此即有被告利用此制度上之規定,先在第一審 程序認罪求得輕判,再上訴第二審否認犯行,聲請調查證據 ,不但不能逐級精簡爭點,反而造成第二審程序肥大之情形 。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為認罪之陳述,且於警詢時自己多 次主動陳述「我是幫朋友移車」、「倒楣,我。…才走有沒 有10公尺?」、「他看到你們警車來,他叫我幫他移,我怎 麼知道」、「沒有10公尺啊」、「他叫我移到旁邊等他」、 「我怎麼會知道你們攔我」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 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被告確實於駕駛車輛 之路途中為警查獲,亦有本院114年1月9日勘驗筆錄可憑( 本院卷第93頁)。被告上訴竟稱:在原審認罪是因為警察說 我發動車子就是酒駕,我跟警察說我沒有移車,只有發動; 我沒有說謊,我要說我沒有開車,警察就一直強調我有發動 車子就是酒駕,一直要我認罪,我沒有移車云云(本院卷第 57、58頁),而指是警察刻意誤導使其認罪,縱於本院勘驗 其警詢錄影光碟後仍辯稱:我只有發動而已,沒有移車,( 問:被告在警詢中都是自己提到依照朋友的要求而移車,還 說自己很倒楣,移車有沒有移10公尺,從頭到尾沒有聽到警 察說發動就是有駕駛行為,有何意見?)我那時候應該是喝 醉酒了,都搞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64頁),直至本院另調 取員警密錄器供被告、辯護人閱卷後始認罪(本院卷第91頁 )。被告若只是記憶錯誤,何以指稱員警刻意以前詞誤導? 又何以在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之後仍未如實陳述?是由 被告一開始對於為警查獲其酒駕行為竟以「倒楣」自嘲,復 於上訴本院審理過程,隨證據資料之逐一呈現始慢慢、不得 不坦認其犯行,實難認其有深刻自省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辯 稱只是因為記憶錯誤才會供稱只有發動車子云云,難謂可採 。  ⒊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案已係第七犯,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外,其他第四、五犯亦分 別經桃園地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878號、108年度審交易字 第5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 參,可見法院多次給予被告機會,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被告卻再犯本案,可見其未知警惕。  ⒋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應友人之要求而代為移車,雖經本院認定 如上,然被告既然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也知悉其友人是因為 發覺警方巡邏車行經該處而擔心遭查獲違規情事,竟然在周 遭可能有員警巡邏攔查之情形下,仍然甘冒風險酒後駕駛車 輛,益見其不遵法律之心態,甚屬可議。難認其此犯罪之動 機可以為有利之量刑因素。至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距離非遠 乙節,經綜合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狀、犯罪後態度 等節,認亦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⒌從而,被告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TPHM-113-交上易-405-20250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啓祥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 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651、7116、8584、99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啓祥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 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決 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有罪部分量 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不上 訴,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38頁,原確定 判決理由一之㈡),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 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 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 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 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 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一審判決為對象。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於期日前 入監執行,委由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審判決認聲請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無非係 以共同被告陳哲裕之證述以及其與聲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為 主要論據,據以推認聲請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然細繹陳哲裕於本案及另案之供述及證述可知 ,陳哲裕針對聲請人於本案犯罪過程及重要罪行之環節,具 有自相矛盾且前後不一之說法,縱經具結仍虛偽證述(一審 判決亦認陳哲裕就彰化銀行帳戶交給「小維」或「鈴鈴」說 詞反覆,認其該部分證述不可信,詳見一審判決第8頁理由 一㈠⒉之事實一㈡⑵部分),除了可能成立刑法上之偽證罪以外 ,基於合理、正當、論理法則以及經驗法則等理由,即可懷 疑原已確認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或本旨,自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據 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自原審認定聲請人為有罪判決之「109年5月27日微信對話紀 錄」對話之始末可證實陳哲裕係主動且有計畫的聯繫聲請人 ,與原審判決中認定陳哲裕所述「聲請人主動找他」顯不相 符。本案聲請人自始未能與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聯繫,而係透 過陳哲裕方能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陳哲裕後來亦於另案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下稱臺北地院11 2訴999案件)113年1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聲證1)中翻異前 詞證稱,當時亦不認為其係協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亦 未告知聲請人出借自身所有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風險。且從陳哲裕與聲請人對話之過程 ,可見係陳哲裕以其話術,亦即告知是經營球板生意,誘導 利用社會歷練不足之聲請人,根本並無聲請人係知悉陳哲裕 當過車手而主動來詢問之相關對話,否則陳哲裕擔任過車手 且有相關刑事前科紀錄,當然知悉擔任車手係詐騙行為,但 其係告知聲請人「沒 現在詐騙那麼重」,2人非但沒有討論 如何擔任車手事宜,反而是陳哲裕一再告知及保證並非詐騙 。又陳哲裕表示「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說 缺錢賣 掉 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 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說你都 不知道沒參與 不懂」等語後,聲請人雖有回覆「了解」一 語,然文字對話與口頭對話是不同之談話模式,口頭對話多 係一來一往,於聽完對方前句内容後,再就該句予以回應, 但文字對話並非如此,因為雙方思索打字速度不同、回應習 慣有別、因忙碌而無法第一時間回應等,跳句回應實屬常情 ,甚且有時基於禮貌或僅係表達有看到訊息而回稱「了解」 、「好的」等語,亦並非表示「真確的了解」或是「確實的 承諾」,故對話之真意仍須對照上下句文字、語意等以探求 之。再觀諸聲請人之回覆順序,聲請人在回覆「了解」後, 又稱「他們找我就說我卡被人盜用?」等語,由此可見聲請 人因不了解陳哲裕前段語意,才會就陳哲裕所告知的前開内 容提出疑問,更有甚者,聲請人係以懷疑之語氣予以回應, 從而陳哲裕方須繼續表示「看妳」、「你就說不知道」等語 ,而聲請人亦表示「不可能不知道啊」等語,自此些對話可 知,絕非聲請人已「真確的了解」或是「確實的承諾」,從 而一審判決以聲請人曾回覆「了解」二字即據以認定聲請人 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實有誤 解。且依照上開證詞,不管是第一次或第二次的犯案,陳哲 裕都未曾向聲請人表示過這些行為涉及詐欺與洗錢,因聲請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唯一的聯繫管道就是透過陳哲裕,但連陳 哲裕都不知道聲請人提供存摺、提款卡與操作轉帳的行為會 涉及詐欺,則聲請人自無從知悉其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協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 行為,亦不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行為之故意。 陳哲裕於另案中所為之具結陳述,顯然屬於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為聲請人之利益,得作為聲請再審開啟 事由 。  ㈢再者,參酌本案之犯罪事實,陳哲裕於另案之偵審程序中, 對於聲請人參與本案犯罪之過程及其他重要犯罪環節,前後 說法不一,且有許多自相矛盾之說法,亦有與本案法院判決 認定不符之處。此外自聲證2至聲證6等判決可知,陳哲裕一 直在從事詐欺集團收簿手之工作,且有與莊敬高職之同校同 學洪晟桓共謀收取林依靜、董鼎毅之銀行帳戶,故陳哲裕謊 稱係聲請人主動聯試圖構陷聲請人並製造係聲請人主動探詢 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境,誤導法官其並非主動向聲請人拿取帳 戶,以降低法官就其涉案程度之認定等供述内容,均無可採 。  ㈣聲請人明確敘明109年9月2日、3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轉存其他帳戶之原委。聲請人主觀上係以為該款項係 陳哲裕或其公司之款項,故依指示提領並轉存至陳哲裕指定 之帳戶,主觀上乃係物歸原主,絕無洗錢、製造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意思。  ㈤一審判決認聲請人分別有與「小維」所屬詐欺集團、與暱稱 「鈴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然陳哲裕就其與「 小維」間是否有聯絡方式等之供述,雖稱沒有聯絡方式,都 是直接去酒店找他云云,然於不同案件偵審中卻又稱到「八 方雲集」外向「小維」拿2萬元、我是把小維傳給我的帳戶 帳號轉傳給聲請人等語,則其於本案中所供稱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陳哲裕於另案稱「9月份 群組沒有互動」、「9月以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後又於 本案稱9月25日有依「鈴鈴」指示搭載車手去領錢,足證陳 哲裕所述前後顯有矛盾,則其於本案中所供稱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證述及供述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㈥聲請人國中智力測驗結果,其離差智商僅為84分,而百分等 級為14(%),係屬中下區間,在記憶、理解、學習、判斷 等各項智力能力均較一般人薄弱,加以自幼即罹患注意力缺 損過動症,而此患者之腦部皮質發育較同齡人延緩約3至5年 。聲請人於就讀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 稱莊敬高職)時,學習成績敬陪末座(聲證7),最高學歷 僅為私立高職肄業,可見聲請人之智識水準確係相較一般人 貧弱,又聲請人因學歷條件限制,且長期服用治療過動症藥 物之故,較難適應社會職場環境,工作經驗均為部分工時之 工作,累績工作日數尚不足1年之職場新鮮人,且聲請人於 任職夜間保全工作期間因不諳勞健保之重要性,誤信他人減 少繳費之藉口,而未於就職單位投保勞健保,揆諸前述事實 ,聲請人係一缺乏工作經驗、社會常識,並易於相信他人話 語之人,足見其記憶、理解、學習、判斷等各項智力能力均 較一般人薄弱,難認其具有正常之識別事理之能力,故其難 以判斷他人所述言詞是否為詐欺,因判斷力不足而誤信陳哲 裕之說辭,以致未能預見其未依承諾將聲請人之銀行帳戶用 於公司業務,竟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且聲請人於對話記錄中 多次向陳哲裕確認,且要求不得將其銀行帳戶用於不法,若 聲請人不在意其銀行帳戶用途,對其用途無所謂,又何必再 三強調不得將其銀行帳戶用於不法,陳哲裕又何需多次虛偽 承諾聲請人,可見一審判決認為聲請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 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與事實不符,且與陳哲裕於前開 臺北地院112訴999案件審判筆錄中之證詞有所不同,而陳哲 裕於上列另案偵審中之供述又有諸多前後矛盾、杜撰之詞, 顯屬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综合判斷,倘得以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自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 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㈦就上開另案之審判程序中,陳哲裕表示聲請人自始與「小維 」、「鈐鈴」素不相識,而聲請人唯一與詐欺集團之聯繫管 道即為自己,且伊未曾告知聲請人出借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 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是以聲請人並不知悉是在代為領取詐 騙款項甚明,足證陳哲裕前後證詞反覆矛盾,在毫無任何佐 證下,視當時案情而任意編造證詞,並多次以影射方式指控 聲請人與詐騙份子聯繫,以達分責結案之目的。復依陳哲裕 所述,從第一次發生案件時起之109年5月份以球板為理由, 到109年7、8月份另外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理由,再次說服聲 請人出借帳號,並為脫免自身刑責,陳哲裕明顯避開直接說 出買賣存摺帳戶,足證其無非係不想讓聲請人產生懷疑,如 有必要,亦可傳喚陳哲裕到庭陳述,顯然可對於聲請人究竟 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產生合理懷疑,並已具備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或本旨自應具備上開要件,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並為開 啟再審之事由。  ㈧綜上,本案實有諸多證據為原審判決時未為審酌,且均為足 以撼動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顯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准予再審,以免冤抑等 語。 四、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 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 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 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 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 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 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 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 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同此意 旨。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 五、經查:  ㈠本案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以聲請人之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裕、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評、林欣 儀之證述及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臺 幣活存明細2張(林欣儀部分)、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 表(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2日)、端末自動化-金融卡 狀態查詢、警示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及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聲請人陳述狀、聲請人之國防部線上智力 測驗成績證明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 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故原一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 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嗣因聲請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 人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陳哲裕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復於109 年9月3日13時12分,臨櫃提出楊智評遭詐欺之贓款5萬元, 再依指示將上開5萬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分2筆存入其他帳戶內 ,製造金流斷點,因此獲利1萬元;又前曾與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阿峰」共同提領聲請人台新銀行帳戶內贓款(另案審 理中),本次再交付補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予「阿峰」之同一 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供以詐欺林欣儀2萬元所用,併審及聲 請人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又告訴人2人 所受財產損害、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鉅額,被告已與告訴人 2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內容,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6,000元)、2月(併科6,000 元),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1萬元)。另說明 因聲請人另有多件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起訴審理中,認其所 犯為同罪質之犯行,所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宜宣告 緩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上開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之臺北地院112訴999案件審判筆錄,主張 依該原判決確定後方成立之新證據,可見陳哲裕當時並不認 為,亦未曾向聲請人表示過本件提供帳戶行為涉及詐欺與洗 錢,足證聲請人不具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云云。惟陳哲裕於 本案一審111年4月13日審理時,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交 互詰問,且亦證稱: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我 有跟聲請人說他的存摺不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當下我們都 不知道等語(參一審判決卷二第226至227頁,附本院卷第20 0至201頁),是聲證1之另案審判筆錄形式上雖為原判決確 定後所生之新證據,實際內容與卷內原存在之證據並無不同 ,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人雖又提出陳哲裕於另案之供、證述及其另案判決等為 新證據,主張陳哲裕之證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係為減 輕自身罪責、陷構聲請人所為虛偽證述。然聲請人所提出之 聲證2至聲證6之各判決,均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陳 哲裕所犯其他詐欺案件,而非陳哲裕遭判處偽證罪確定之判 決,聲請人復未釋明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並非因證 據不足,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或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 聲證8另案110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聲證9另案110年9月13日 偵訊筆錄(同一審判決卷三第181至184頁)、聲證10另案11 2年2月8日審判筆錄、聲證11另案112年2月16日偵訊筆錄等 陳哲裕另案供述部分,聲證8、10、11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但未經提出於卷內之證據,聲證9則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於卷內之證據,並非新證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無非據 以主張陳哲裕證述前後不一而不可信。惟綜觀上開陳哲裕陳 述,於帳戶交付時間、對象、聯絡方式等細節上雖有出入, 然就承認向聲請人收取帳戶交給他人(「小維」或「鈴鈴」 )、辯稱不知道帳戶將會用於詐欺、其與聲請人就2萬元報 酬各分得1萬元等旨均大致相同,其證述中前後不一處亦經 原確定判決衡量取捨,衡以陳哲裕涉犯多件詐欺集團收集帳 戶案件,導致對細節記憶有所混淆,亦不違常理,加以陳哲 裕於一審審理時已就所犯罪行坦承不諱,判決後亦未上訴, 缺乏為求脫免自身罪責而以不實供述陷構聲請人之動機。且 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所據之 主張與一審時之辯詞大致相同,一審判決並已說明何以不可 採之理由(參一審判決理由一㈠,本院卷第126至132頁), 並非僅依據陳哲裕之證述,尚包含聲請人本身供述及其他卷 存證據,且聲請人上訴本院時,亦未就一審判決該部分認定 有何爭執,是聲請人所提上開陳哲裕另案判決與另案之陳述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一審判 決認定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難認顯然有利 於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不符。  ㈣聲請意旨又執聲證7主張聲請人確係生活經驗、社會常識不足 ,且極易信任他人之人,聲請人係於不知自己涉及詐欺、洗 錢之情下,而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不具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云云。然此係以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卷內並經一審判 決引用者(參一審判決理由一㈠⒊,本院卷第132頁;該證據 附一審判決卷一第371頁被證六),就業經一審判決說明不 可採之辯詞為重複主張,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為爭辯,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 可採。  ㈤至聲請人聲請再次傳喚陳哲裕以證明聲請人不具有不確定故 意乙節,惟其於一審審理中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聲請 人與其當時選任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證述之內容亦與聲請 人所為主張相同,如前「㈡」說明,自無再為傳喚調查之必 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實質內 容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同之新證據外,或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 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 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聲再-510-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4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複代理人 連惟眾律師(113.12.2解任)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被繼承人庚○○之長子及長女,庚○○於7 8年6月15日與原告2人之父親辛○○離婚,後又與他人先後生 下被告丁○○、壬○○及己○○,庚○○死亡時有配偶即被告丙○○, 故兩造為庚○○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房屋兩 棟,分别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992 、197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及地下 室,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6取得權 利且登記為分別共有確定在案。然系爭房地兩造無法同時居 住,也無法另行出租,原打算變賣後分取價金,惟因售出細 節討論兩造暫時無法達成共識,導致系爭房地無法分割,亦 無法有任何利用、收益。又系爭房地實際上無法以原物分割 之方式解除共有關係,為使系爭房地達到最大經濟效用,爰 主張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丙○○、丁○○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目前無人居 住使用,均沒有意願持有系爭房地等語。  ㈡被告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5-97頁),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復經調解後不能成立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 割之,核無不合。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附 表編號2、3所示房屋之基地,則自不宜分別分由不同人取得 ,建物亦無從為原物分割,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可透過市 場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兩造能受分配之金額增加,有利於 兩造,加以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依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 於系爭不動產變賣時,得視變賣時之價額,選擇由第三人競 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 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 彈性,被告丙○○、丁○○亦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足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職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 情形、兩造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不動產 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將 有利於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 ,且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基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拍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當屬允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 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應有部分比例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甲○○:1/6 乙○○:1/6 丙○○:1/6 丁○○:1/6 戊○○:1/6 己○○:1/6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地下室) 3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4樓)

2025-02-20

TCDV-113-訴-3254-20250220-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金戒指壹枚,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博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李佳音或被 害人楊筑鈞、顏翊庭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有多 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學歷、擔任公關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 幣共4萬5,000元及金戒指1枚,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及發還被害人,且被告供稱:竊取之物均用以清償其高利貸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應認該等犯罪所得咸已滅失,屬 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上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95號   被   告 張博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傑與楊筑鈞係朋友;楊筑鈞與李佳音係男女朋友;楊筑 鈞及李佳音與顏翊庭共同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處所,張博傑則透過楊筑鈞借住上開處所。詎張博傑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某時,在上開處所 ,以不詳方式竊取李佳音所有之金戒指1枚、現金新臺幣( 下同)13,000元、楊筑鈞所有之現金12,000元、顏翊庭所有 之現金20,000元得逞。    二、案經李佳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佳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金戒指1枚、現金45,000元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還與告訴人,是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2025-02-19

TYDM-113-桃簡-286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何渙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渙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原審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1月6日前為之(原裁定關於最先確 定裁判確定日期之認定有誤,詳後述),且以原審法院為該 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 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於111年7 月間,尚稱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考量各罪之行為時 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內犯4次相同類 刑之竊盜罪,均非侵害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 ,犯罪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且犯罪期間密接 ,為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7月,僅較宣告刑總和1年10月減輕3月 ,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其裁量 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自欠妥適,請求撤銷原裁定 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各該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且所犯均係於最早確定裁判即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112年4月10日判決確定日前所為,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當。原審經 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各罪, 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罪合併之 刑期1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 未逾越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未遂) 等,其所犯罪名之種類、手法雖類同,犯罪日集中在111年7 月18日至26日之間,其非難重複程度亦較大,但各罪被害人 均不相同,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原裁定已敘明斟酌受刑 人所犯均為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高,犯罪時間尚稱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考量 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 整體非難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其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刑度亦屬允恰。 抗告意旨以所犯均為短時間內犯竊盜罪,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等業經原裁定衡量之事項,據以主張應定更輕之刑云云,自 無可採。  ㈢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 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 。抗告意旨又以其他裁判之定刑結果為據,空泛指摘原裁定 不當、刑度過重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對原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並改定 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誤認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最早確定裁判日期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的確定日1 12年11月6日,並依此判斷本件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 此尚不影響本件應符合定應執行刑之結論,自不執此為撤銷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抗-2403-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0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耀謙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耀謙與余富城、李英鴻、顏 偉倉3人及張慧珊係朋友,緣張慧珊與余富城因有債務糾紛 ,余富城爲迫使張慧珊支付,即和李英鴻、被告及顏偉倉基 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晚間8時54分許,余富城、被告共乘租賃 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適遇張慧珊,余富 城、被告即以前後包夾張慧珊之方式,強押張慧珊上車並命 交出手機sim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李英鴻住 處拘禁,余富城更命張慧珊將手錶、手環、皮包等物放置在 房間桌上,並取走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9年 5月30日凌晨某時許,顏偉倉攜帶本票及借據抵達上址後, 余富城、被告、李英鴻與顏偉倉4人即共同迫使張慧珊簽立 本票及借據;復於109年5月31日,由余富城命張慧珊聯絡胞 姊張欣怡償還部分款項,張欣怡遂於109年6月1日凌晨0時30 分許,匯款2萬元至李英鴻帳戶,復由李英鴻領出交與余富 城,並由余富城扣走張慧珊之證件,命張慧珊於一週內清償 餘款,始交由顏偉倉駕車搭載被告及張慧珊,返回張慧珊住 處附近,張慧珊終獲釋。  ㈡嗣因張慧珊未依期限付款,致余富城心生不滿,因得知張慧 珊即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夜市停車場,遂於109 年6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被告、顏偉倉與李英鴻3人分 乘自用小客車趕至,適見張慧珊駕車抵達,其等即以所駕車 輛擋住張慧珊所駕車輛動線,下車強押張慧珊上車,由同車 之李英鴻在後座看管張慧珊,並命張慧珊交付皮包及手機等 物,被告則另駕駛另車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不知情 友人蔡銘享居所,將張慧珊私行拘禁於該址房間內。余富城 到場後即動手毆打張慧珊之臉部、頭部及大腿,被告以腳踹 張慧珊右半側身體部位,顏偉倉則以短刀刀背拍打張慧珊臉 部及腳部等方式,對張慧珊施強暴共同迫使張慧珊支付餘款 ,並致張慧珊受有膝蓋、大腿內側、身體右側腰臀間部位紅 腫等傷害。後余富城、被告、顏偉倉3人離去,僅留李英鴻 於上址繼續看管張慧珊,張慧珊則趁隙逃跑並報警。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諭知「張耀謙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3年7月29日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3年1 0月19日死亡,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其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原名張毓潔)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93、303、415至420頁),原審未及審酌,自 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4877-20250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重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義重(通訊軟體LINE暱稱「蟲大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竟於吳柏德(LINE暱稱「阿漢」)以LINE聯絡林義重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吳柏德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9 分許,前往林義重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與 林義重見面,林義重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柏德, 並向其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完成交易,以此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2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21、75頁),是關於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因被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81至85、110至112頁;辯護人 原雖爭執吳柏德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嗣已確認不再爭 執【本院卷第82頁】,至另爭執警詢陳述證據能力部分,未 經本院引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另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吳 柏德,並收取現金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幫吳柏德代購毒品,因為吳柏德 說不願再認識新毒販,拒絕我提供毒販的聯絡方式讓他自行 聯繫,拜託我代他購買毒品,我才會向LINE暱稱「劉維克」 的毒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代墊價金3,000元,我沒 有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好處,我只是幫助施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吳柏德以LINE與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 即於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吳柏德前往其工作地點 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與其見面時,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予吳柏德,並向吳柏德收取3,000元現金之事實,為 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4至28、158、195頁、原審卷一第99 至100頁、原審卷二第98至100頁、本院卷第77、113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柏德此部分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21至2 22頁、原審卷二第83、85、89至9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吳柏德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01至107、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係屬「販賣」行為, 茲說明如下:  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 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 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 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吳柏德並證稱:我與被告交易之前並沒有先聯絡要買多少甲 基安非他命、價錢多少等,我們相約的方式就是透過LINE約 當天見面,我過去被告工作地點找他,被告就知道我要拿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也知道我要多少數量,這是一個默契,我 第一次去找被告時,被告就說以這樣的方式見面,不要在LI NE上面說一些不好的事情,我只要傳送1個表情符號,他就 知道我要過去等語(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被告亦供稱: 吳柏德只要傳送表情符號,我就知道他需要毒品等語(本院 卷第77頁),依其2人一致之陳述,被告與吳柏德已有默契 ,吳柏德只需要傳送表情符號給被告,被告即知悉吳柏德有 毒品需求及其數量,之後吳柏德則逕自前往被告工作地點即 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予被告。亦即在吳柏德向 被告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後,既無須等待被告回覆 已經代為向毒品上游聯繫購得毒品,更無須等待被告告知其 自上游取得或詢問之毒品單價或數量,再由吳柏德自行決定 是否購買,被告亦不否認與吳柏德之間確實無上述後續持續 聯絡之過程乙節(本院卷第77頁)。若此,被告如何確保在 吳柏德到達約定地點時確實可以提供其所需求之甲基安非他 命?又如何確定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量符合吳柏德之要 求?除非被告本人即立於賣方之地位,可以掌握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亦可藉由質量之改變、增減以掌握交易之一定價 格,方足以在無須有任何後續確認聯繫之情形下,只要吳柏 德傳送一個表情符號,之後便可以在吳柏德前往被告工作地 點時即以3,000元之價金交付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 成交易。  ⒊又吳柏德證稱:被告沒有講過毒品來源,被告如何取得毒品 我不知道;我沒有問過被告向何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也沒 有叫被告直接介紹藥頭給我,因為我不想要直接跟最上游接 觸,覺得不好;(你跟被告拿毒品,被告有無少給你毒品過 ?)我不清楚,我不會去秤,因為被告已經幫我買,我不會 再去計較多少;我沒有問過被告的毒品來源,被告也沒有主 動跟我說過等語(偵卷第222頁、原審卷二第86至87、89、9 0頁),益見被告已阻斷吳柏德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而 以毒品賣方自居,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而吳柏德亦對 於毒品來源究為何人、取得之重量如何並不在意,在其認知 中,毒品之價量即依被告決定、毒品之出售者即為被告本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易模式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出賣人角 色完全相同,自屬販賣行為。  ⒋被告雖辯稱:在吳柏德告知有毒品需求之後,我會傳簡訊給 「劉維克」,他會告訴我說他現在在哪裡,再叫我去跟他拿 等詞,惟又供稱:沒有留存任何與「劉維克」傳送簡訊、聯 繫見面之資料,因為「劉維克」每次交易後都會要求我要刪 除這些內容,扣案手機內也沒有任何「劉維克」的聯絡人資 訊、對話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經本院與之確認若係 如此,下次要交易時如何找到「劉維克」時,其又改稱:我 只有刪除訊息、對話而已等詞(本院卷第79頁),前後供述 已有不一,且被告與辯護人亦均以鑑定扣案手機不見得獲得 如被告所述資訊,結論對被告不一定有利,認無鑑定扣案手 機之必要(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已無從佐證被告前述另 行向「劉維克」代為購買吳柏德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 屬實。何況被告已經自承與吳柏德之間無後續持續聯絡確認 已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交易價格之過程,此節已徵被告 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德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額為 何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如前「⒉」所述,被告顯非僅係 充當吳柏德與其毒品上游間之手足,而單純機械性將吳柏德 購毒之資訊轉知上游,要與居間代購之轉讓情形實有不同。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之說明:  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交易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 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 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知道吳柏德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 他在通訊軟體LINE上的名稱叫「阿漢」等語(偵卷第23至24 ),吳柏德亦證稱:與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不常見面 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堪認被告與吳柏德並無特殊情誼 或至親關係,被告甚至連吳柏德之姓名都不確知;衡以被告 除有施用毒品之前案外,亦曾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經判處 罪刑,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1頁),並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對於毒品為政府所禁、交易毒品刑 責甚重,顯然知之甚詳,是如若被告無何利得,又怎可能甘 冒風險與吳柏德聯繫、見面並且一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手 交付現金?本案吳柏德購毒之價金既然是交付予被告,縱無 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多少價差或從中留取部分量、或 改變純度而取得任何形式之利益,然從被告而言,其既係基 於賣家之立場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德,主觀上 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彰明。  ⒊辯護人雖以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阿華」之人的LINE對話紀 錄為證(偵卷第149頁),為被告辯護以該對話紀錄為被告 毒品上游,其上亦係記載「3000一個」,可證被告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本亦為每公克3,000元,被告並無從中獲取任 何利益好處云云。惟該則對話紀錄之對象既非被告所供述之 毒品上游「劉維克」,對話內容亦未提及確切交易時間、數 量、價格等資訊,且被告明確供稱:「阿華」不是本件毒品 上游等語(偵卷第195頁),難認該則對話紀錄與本件被告 犯行有何關聯。況毒品之交易除有價差外,亦有量差、純度 差別,均可由出售之人從中調整以獲取利益,且由該對話紀 錄提及「3000一個,5000兩個,1萬5個」等語,顯見若購入 大量毒品即可享有價格之優惠,自亦不足認被告取得毒品之 成本為何?是否與其販賣與吳柏德之價格相同?是辯護人上 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上訴又指其警詢中所稱向「劉維克」以4萬2,000元購 得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與吳柏德本次有關之交易, 係指最低交易價格,而與吳柏德此次有關之交易價格則是約 為4萬多元至5萬多元,所以被告並無從中獲利云云。然辯護 人向本院閱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後,並無就此有其他證據聲 請調查(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與其所指毒品上游「劉維 克」間之交易情形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又依被告不利於 己之供述、吳柏德之證述、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LINE截 圖等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以3,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德等情,俱詳如前論述,被 告前揭空言指稱其代墊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確實為3, 000元,無任何獲利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吳柏德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不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我認 識被告之前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價位都是3,000元左右,也 買過5,000元的;我是請被告先幫我去買毒品,他先幫我墊 錢,當天我再交錢給被告;警詢當天我很緊張,警察說我供 出上游可能可以不用去勒戒,希望我供出上游,但我不知道 怎麼跟警察說明我是請被告幫我買,被告不是我的上游,所 以我一直沒有告訴警察是透過誰得到毒品,後來2、3個警察 跟我說要供出上游才能爭取減刑,我才說我是透過誰得到毒 品來源,但我沒有說被告是我上游,我的認知被告只是幫忙 ,我不知道為何員警認為被告是我的上游云云(原審卷二第 83、86至88頁),然其既不知悉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價格,顯然對於被告有無、如何從中獲取價差、量差等 之利益毫無所悉,且依雙方聯繫、交易過程以及雙方的交誼 ,可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柏德,均經本院詳述如上,吳柏德上開證述應僅係迴護被告 之詞,難以憑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有虛偽陳述危險性之吳柏德證 詞外,並無補強證據云云。惟按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 ,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 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 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足當之。本案除吳柏德之證述外,並有吳柏德騎車前往被 告工作地點,2人見面後交付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人之 行動電話LINE頁面截圖等可參,復有與吳柏德證述一致之被 告不利於己的供述相互佐證,辯護人指稱本件並無補強證據 云云,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 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販 賣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 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 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犯後態 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0年2月,並就扣案之被告犯罪所用的行動電話1支 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 一論駁如前;其另上訴指稱: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已就本案 主要事實部分自白,並供出上游「劉維克」,請依法減刑云 云。惟:  ⒈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 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 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轉讓、合資購買、代 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 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而其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更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得邀得該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同 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辯稱:係幫吳柏德代購甲基安非他 命,只是幫他拿,他拜託我,沒有任何好處,我否認販賣, 我是幫助施用云云(偵卷第24、25、27、28、158頁、原審 卷一第99頁、原審卷二第80、98、100頁、本院卷第78、113 頁),未曾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任何一次認罪之 陳述,自無自白犯罪之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已就主要 事實自白,應有減刑適用云云,顯無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毒品來源是LINE暱稱「劉維克」之人,我 是在○○戒治所時認識他的,他和我同一間舍房云云(偵卷第 25、158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惟未能提出諸如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如前所述 。又被告於收容期間同舍房查無名為「劉維克(音同)」之 收容人,有法務部○○○○○○○○112年10月12日新戒所戒字第112 00044230號函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15頁)。故顯然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毒品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 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 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提高本條第1至5 項各罪之罰金刑暨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10年,其立法理由:「一、考量製造、運輸、販賣 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 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 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 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 第1項至第5項,提高罰金刑。二、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 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 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 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益見政府積極尋求遏止 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時,尤應 謹慎,避免恣意。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交易之數量、價格 雖非鉅,然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於本案犯行時尚屬壯年之際,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3頁) ,非無正當收入之來源,竟甘犯重罪,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危害社會治安,已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且被告犯罪後始終未曾真誠面對己錯,縱經原 審調查後為論罪科刑,仍未有所悔悟,相較於同為在一審時 否認犯罪,然於上訴後已然知所悔改之被告,在量刑上自應 有所區別,而原審所為量刑已係接近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 刑10年,而屬從輕量刑,業已適度反應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 尚屬輕微之犯罪情節,因此本院審酌前述立法理由,認實不 宜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使被告一方面始終否認犯 行、未見任何良善之犯罪後態度,一方面竟可於上訴後獲得 輕判之不當科刑,因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法減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並無可採。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係針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為之裁判,已與本件個案事 實不同,況其主文係略以「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既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當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 裁判減刑之理,併予說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上訴-551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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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偉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0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顏偉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是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 、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緣因余富城(由原審法院另行通緝中)與告訴人張慧珊間有 財務糾紛,為迫使張慧珊支付,和被告及李英鴻(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張耀謙(已歿 ,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晚間8時54分許,張慧珊與友人相約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碰面,余富城、張耀謙即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前後包夾張慧珊之方式, 強押張慧珊上車,再由張耀謙駕車駛離現場,嗣將張慧珊載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李英鴻住處。李英鴻知悉張 慧珊係遭余富城、張耀謙剝奪行動自由,而押至其住處處理 債務,竟與余富城、張耀謙形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提供其住處拘禁張慧珊;張耀謙另通知被告到場, 被告到達後知悉上情,竟與余富城、張耀謙、李英鴻形成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協助余富城迫使張慧珊清 償債務。嗣於翌(30)日凌晨某時許,余富城、李英鴻、張 耀謙、被告迫使張慧珊簽立本票及借據,復於109年5月31日 ,由余富城命張慧珊聯絡其姊張欣怡償還欠款,張欣怡遂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李英鴻之郵局帳戶,復由李英鴻 領出交與余富城,並由余富城扣走張慧珊之證件,命張慧珊 於一週內清償餘款,始由被告駕車搭載張耀謙及張慧珊,至 張慧珊住處附近,張慧珊終獲釋。  ㈡嗣因張慧珊未依限付款,致余富城心生不滿,余富城得知張 慧珊即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夜市停車場,遂與被 告及李英鴻、張耀謙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109年6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張耀謙與被告、李 英鴻3人分乘2輛車輛趕至上開夜市停車場,見張慧珊駕車搭 載友人抵達,其等即以所駕駛車輛,擋住張慧珊所駕車輛動 線後,下車強押張慧珊上車,由李英鴻負責看管,並命張慧 珊交付皮包及手機等物,以此方式剝奪張慧珊行動自由,張 耀謙則另駕駛車輛同至新北市○○區不知情之友人蔡銘享居所 ,將張慧珊私行拘禁於該址房間內,余富城則於同日凌晨5 時24分許,另行駕車前往該處。余富城到場後,因不滿張慧 珊未能如期清償債務,且在外說其不是,與被告及張耀謙另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余富城動手毆打張慧珊之臉部 、頭部及大腿,張耀謙以腳踹張慧珊右半側身體部位,被告 則持短刀以刀背拍打張慧珊臉部及腳部,致張慧珊受有膝蓋 、大腿內側、身體右側腰臀間部位紅腫等傷害。後其等3人 先行離去,僅留李英鴻於上址繼續看管張慧珊,張慧珊則趁 隙逃跑。 二、被告就上開一㈠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就上開一㈡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三罪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及犯後 態度良好,也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僅因友人余富城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共同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任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甚至傷害告訴人,目無法紀,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簽立本票、借據、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0頁理由欄二、二之㈤),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未再爭執所犯罪名,僅就科刑上訴,然本案既經原審為相關證據之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理由,被告其後始為認罪之陳述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然有限,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且被告上訴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一第205頁),復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㈡再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 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 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 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 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 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審判決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10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亦有相當之 減幅,顯已酌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中之二罪罪質相同、被害 人同一,以及其非難程度暨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 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 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亦 予說明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上訴-4877-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建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瑋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針對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民國113年9月9日新北檢 貞壬113執聲他4115字第1139112710號函文,該函文內容略 以: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一 情,已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意。查受刑人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7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該裁定於110年8月3日確 定,檢察官依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復查 受刑人於該裁定所被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並無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等情形,自難認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固主張 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 情形,然該裁定已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次數、情節、整體非 難程度,為相當幅度之恤刑,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 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實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據之110年度聲字第2157 號裁定,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於抗告人即受刑人,造成責 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如能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重新考量比 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痛苦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 可能性及刑罰經濟等定應執行應遵守之原則後,受刑人有可 能得到更低之執行刑,避免過度評價,亦不會造成更不利之 雙重危險,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 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台抗字第211號、110年台抗字第143號、107年台抗 字第103號裁定意旨亦分別同此見解。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 ,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 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 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 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 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於110年8 月3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49頁)。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 察官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新北檢113年9月9日新北檢貞壬113執聲他4115字第1139 112710號函文函覆受刑人否准其所請一節,有該函文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9頁),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應重定應執行刑云云,然其所主張 僅上開110年度聲字第2175號一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別無 其他確定裁判,受刑人並未說明本案有何「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應重定 應執行刑之情形,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上開裁定既 已確定,檢察官依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並否准受刑人重 為定刑之聲請,自均屬合法有據。  ㈢抗告意旨主張上開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云云,實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所違誤, 而非敘明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何不當之處,非屬聲明異議所應處理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本件亦無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之例外情形;抗告意旨又未說明有何「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是其抗告主張就上開裁定附 表所示全部之罪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自不應准許。是新北檢檢察官以本案函,否准受刑人 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原審據 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抗-248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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