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重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義重(通訊軟體LINE暱稱「蟲大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竟於吳柏德(LINE暱稱「阿漢」)以LINE聯絡林義重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吳柏德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9
分許,前往林義重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與
林義重見面,林義重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柏德,
並向其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完成交易,以此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2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21、75頁),是關於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因被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81至85、110至112頁;辯護人
原雖爭執吳柏德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嗣已確認不再爭
執【本院卷第82頁】,至另爭執警詢陳述證據能力部分,未
經本院引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另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吳
柏德,並收取現金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幫吳柏德代購毒品,因為吳柏德
說不願再認識新毒販,拒絕我提供毒販的聯絡方式讓他自行
聯繫,拜託我代他購買毒品,我才會向LINE暱稱「劉維克」
的毒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代墊價金3,000元,我沒
有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好處,我只是幫助施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吳柏德以LINE與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
即於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吳柏德前往其工作地點
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與其見面時,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予吳柏德,並向吳柏德收取3,000元現金之事實,為
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4至28、158、195頁、原審卷一第99
至100頁、原審卷二第98至100頁、本院卷第77、113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柏德此部分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21至2
22頁、原審卷二第83、85、89至9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吳柏德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01至107、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係屬「販賣」行為,
茲說明如下:
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
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
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
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吳柏德並證稱:我與被告交易之前並沒有先聯絡要買多少甲
基安非他命、價錢多少等,我們相約的方式就是透過LINE約
當天見面,我過去被告工作地點找他,被告就知道我要拿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也知道我要多少數量,這是一個默契,我
第一次去找被告時,被告就說以這樣的方式見面,不要在LI
NE上面說一些不好的事情,我只要傳送1個表情符號,他就
知道我要過去等語(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被告亦供稱:
吳柏德只要傳送表情符號,我就知道他需要毒品等語(本院
卷第77頁),依其2人一致之陳述,被告與吳柏德已有默契
,吳柏德只需要傳送表情符號給被告,被告即知悉吳柏德有
毒品需求及其數量,之後吳柏德則逕自前往被告工作地點即
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予被告。亦即在吳柏德向
被告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後,既無須等待被告回覆
已經代為向毒品上游聯繫購得毒品,更無須等待被告告知其
自上游取得或詢問之毒品單價或數量,再由吳柏德自行決定
是否購買,被告亦不否認與吳柏德之間確實無上述後續持續
聯絡之過程乙節(本院卷第77頁)。若此,被告如何確保在
吳柏德到達約定地點時確實可以提供其所需求之甲基安非他
命?又如何確定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量符合吳柏德之要
求?除非被告本人即立於賣方之地位,可以掌握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亦可藉由質量之改變、增減以掌握交易之一定價
格,方足以在無須有任何後續確認聯繫之情形下,只要吳柏
德傳送一個表情符號,之後便可以在吳柏德前往被告工作地
點時即以3,000元之價金交付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
成交易。
⒊又吳柏德證稱:被告沒有講過毒品來源,被告如何取得毒品
我不知道;我沒有問過被告向何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也沒
有叫被告直接介紹藥頭給我,因為我不想要直接跟最上游接
觸,覺得不好;(你跟被告拿毒品,被告有無少給你毒品過
?)我不清楚,我不會去秤,因為被告已經幫我買,我不會
再去計較多少;我沒有問過被告的毒品來源,被告也沒有主
動跟我說過等語(偵卷第222頁、原審卷二第86至87、89、9
0頁),益見被告已阻斷吳柏德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而
以毒品賣方自居,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而吳柏德亦對
於毒品來源究為何人、取得之重量如何並不在意,在其認知
中,毒品之價量即依被告決定、毒品之出售者即為被告本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易模式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出賣人角
色完全相同,自屬販賣行為。
⒋被告雖辯稱:在吳柏德告知有毒品需求之後,我會傳簡訊給
「劉維克」,他會告訴我說他現在在哪裡,再叫我去跟他拿
等詞,惟又供稱:沒有留存任何與「劉維克」傳送簡訊、聯
繫見面之資料,因為「劉維克」每次交易後都會要求我要刪
除這些內容,扣案手機內也沒有任何「劉維克」的聯絡人資
訊、對話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經本院與之確認若係
如此,下次要交易時如何找到「劉維克」時,其又改稱:我
只有刪除訊息、對話而已等詞(本院卷第79頁),前後供述
已有不一,且被告與辯護人亦均以鑑定扣案手機不見得獲得
如被告所述資訊,結論對被告不一定有利,認無鑑定扣案手
機之必要(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已無從佐證被告前述另
行向「劉維克」代為購買吳柏德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
屬實。何況被告已經自承與吳柏德之間無後續持續聯絡確認
已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交易價格之過程,此節已徵被告
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德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額為
何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如前「⒉」所述,被告顯非僅係
充當吳柏德與其毒品上游間之手足,而單純機械性將吳柏德
購毒之資訊轉知上游,要與居間代購之轉讓情形實有不同。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之說明:
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交易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
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
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知道吳柏德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
他在通訊軟體LINE上的名稱叫「阿漢」等語(偵卷第23至24
),吳柏德亦證稱:與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不常見面
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堪認被告與吳柏德並無特殊情誼
或至親關係,被告甚至連吳柏德之姓名都不確知;衡以被告
除有施用毒品之前案外,亦曾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經判處
罪刑,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1頁),並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對於毒品為政府所禁、交易毒品刑
責甚重,顯然知之甚詳,是如若被告無何利得,又怎可能甘
冒風險與吳柏德聯繫、見面並且一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手
交付現金?本案吳柏德購毒之價金既然是交付予被告,縱無
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多少價差或從中留取部分量、或
改變純度而取得任何形式之利益,然從被告而言,其既係基
於賣家之立場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德,主觀上
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彰明。
⒊辯護人雖以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阿華」之人的LINE對話紀
錄為證(偵卷第149頁),為被告辯護以該對話紀錄為被告
毒品上游,其上亦係記載「3000一個」,可證被告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本亦為每公克3,000元,被告並無從中獲取任
何利益好處云云。惟該則對話紀錄之對象既非被告所供述之
毒品上游「劉維克」,對話內容亦未提及確切交易時間、數
量、價格等資訊,且被告明確供稱:「阿華」不是本件毒品
上游等語(偵卷第195頁),難認該則對話紀錄與本件被告
犯行有何關聯。況毒品之交易除有價差外,亦有量差、純度
差別,均可由出售之人從中調整以獲取利益,且由該對話紀
錄提及「3000一個,5000兩個,1萬5個」等語,顯見若購入
大量毒品即可享有價格之優惠,自亦不足認被告取得毒品之
成本為何?是否與其販賣與吳柏德之價格相同?是辯護人上
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上訴又指其警詢中所稱向「劉維克」以4萬2,000元購
得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與吳柏德本次有關之交易,
係指最低交易價格,而與吳柏德此次有關之交易價格則是約
為4萬多元至5萬多元,所以被告並無從中獲利云云。然辯護
人向本院閱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後,並無就此有其他證據聲
請調查(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與其所指毒品上游「劉維
克」間之交易情形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又依被告不利於
己之供述、吳柏德之證述、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LINE截
圖等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以3,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德等情,俱詳如前論述,被
告前揭空言指稱其代墊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確實為3,
000元,無任何獲利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吳柏德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不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我認
識被告之前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價位都是3,000元左右,也
買過5,000元的;我是請被告先幫我去買毒品,他先幫我墊
錢,當天我再交錢給被告;警詢當天我很緊張,警察說我供
出上游可能可以不用去勒戒,希望我供出上游,但我不知道
怎麼跟警察說明我是請被告幫我買,被告不是我的上游,所
以我一直沒有告訴警察是透過誰得到毒品,後來2、3個警察
跟我說要供出上游才能爭取減刑,我才說我是透過誰得到毒
品來源,但我沒有說被告是我上游,我的認知被告只是幫忙
,我不知道為何員警認為被告是我的上游云云(原審卷二第
83、86至88頁),然其既不知悉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價格,顯然對於被告有無、如何從中獲取價差、量差等
之利益毫無所悉,且依雙方聯繫、交易過程以及雙方的交誼
,可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柏德,均經本院詳述如上,吳柏德上開證述應僅係迴護被告
之詞,難以憑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有虛偽陳述危險性之吳柏德證
詞外,並無補強證據云云。惟按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
,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
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
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足當之。本案除吳柏德之證述外,並有吳柏德騎車前往被
告工作地點,2人見面後交付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人之
行動電話LINE頁面截圖等可參,復有與吳柏德證述一致之被
告不利於己的供述相互佐證,辯護人指稱本件並無補強證據
云云,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
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販
賣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
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
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犯後態
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0年2月,並就扣案之被告犯罪所用的行動電話1支
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
一論駁如前;其另上訴指稱: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已就本案
主要事實部分自白,並供出上游「劉維克」,請依法減刑云
云。惟:
⒈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
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
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轉讓、合資購買、代
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
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而其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更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得邀得該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同
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辯稱:係幫吳柏德代購甲基安非他
命,只是幫他拿,他拜託我,沒有任何好處,我否認販賣,
我是幫助施用云云(偵卷第24、25、27、28、158頁、原審
卷一第99頁、原審卷二第80、98、100頁、本院卷第78、113
頁),未曾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任何一次認罪之
陳述,自無自白犯罪之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已就主要
事實自白,應有減刑適用云云,顯無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毒品來源是LINE暱稱「劉維克」之人,我
是在○○戒治所時認識他的,他和我同一間舍房云云(偵卷第
25、158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惟未能提出諸如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如前所述
。又被告於收容期間同舍房查無名為「劉維克(音同)」之
收容人,有法務部○○○○○○○○112年10月12日新戒所戒字第112
00044230號函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15頁)。故顯然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毒品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
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
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提高本條第1至5
項各罪之罰金刑暨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10年,其立法理由:「一、考量製造、運輸、販賣
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
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
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
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
第1項至第5項,提高罰金刑。二、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
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
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
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益見政府積極尋求遏止
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時,尤應
謹慎,避免恣意。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交易之數量、價格
雖非鉅,然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於本案犯行時尚屬壯年之際,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3頁)
,非無正當收入之來源,竟甘犯重罪,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危害社會治安,已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且被告犯罪後始終未曾真誠面對己錯,縱經原
審調查後為論罪科刑,仍未有所悔悟,相較於同為在一審時
否認犯罪,然於上訴後已然知所悔改之被告,在量刑上自應
有所區別,而原審所為量刑已係接近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
刑10年,而屬從輕量刑,業已適度反應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
尚屬輕微之犯罪情節,因此本院審酌前述立法理由,認實不
宜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使被告一方面始終否認犯
行、未見任何良善之犯罪後態度,一方面竟可於上訴後獲得
輕判之不當科刑,因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法減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並無可採。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係針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為之裁判,已與本件個案事
實不同,況其主文係略以「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既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當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
裁判減刑之理,併予說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51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