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梁家瑞
被 告 黃如芳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之
台灣中油東明路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時,不慎與原告
所有已熄火停妥於加油島旁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以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稅金2,000元,共計4萬7,00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否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縱然有
過失,原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行車亦與有過失,且維修費
用應依法折舊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3年10月8日20時7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系爭加
油站內,行經系爭停車格左側,正好原告開啟系爭B車駕駛
座車門而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統一發票、估價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受理案
件證明單、系爭B車行照、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40230269號
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事故影像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是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1款規定之道路,惟車輛行駛在加油站時仍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系爭加油站內,行經系爭停車格
左側,正好原告開啟系爭B車駕駛座車門而發生碰撞,已如
前述,且依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監視器畫
面結果,原告駕駛系爭B車在系爭停車格停妥後,被告才駕
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停車格左側,以致與原告開啟之車門發
生碰撞,客觀上已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法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必
要修理費用為4萬5,000元,有統一發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影本
在卷可憑,而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
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
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
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B車維修費用4萬5,00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
張另有支付發票稅金2,000元部分,並未填寫於統一發票內
,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難認屬實,無從准許。
㈢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
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
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抗辯原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通行,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
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已將系爭B車熄火停妥在系爭停車格準
備加油,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自後方超越系爭B車
時與原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所致,已如前述,而依現場照
片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係駕駛系爭B車在
系爭A車及花圃之間通行,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A車左側緊
鄰花圃,左前方更已碰撞花圃旁之黃色警示柱,並且將近一
半車身已駛入系爭停車格,堪認被告行駛之路徑寬度無法供
汽車通行,原告應無從預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會自該處
通過,無從認為原告有何駕駛上之違規行為或疏未注意之情
事,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7元(4萬5,000元÷4
萬7,000元×1,000元=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
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應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4-基小-24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