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段可芳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霏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佩霏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佩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係被告李佩霏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闡 明後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 、10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被告因獨自扶養3子的 重擔,為了賺取金錢而觸犯法律,深感羞愧,且之前已經收 押禁見,確已得到教訓,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王昱夫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並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固為同案被告王昱夫之雇主,王昱夫犯罪情節較輕,惟被告 於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王昱夫則無 ,且原判決既認被告主觀上認為係為孔維義等人從事之賭博 犯罪(非運輸毒品),而指示王昱夫向孔維義收取交易泰達 幣之現金之洗錢行為,原判決未慮及此,而量處被告上開之 刑,尚有未妥而有過重之嫌。是被告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 五、量刑:   被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 今犯罪集團多有以加密貨幣來轉移贓款,被告從事幣商工作 多時,竟未依照法規去審查客戶身分與留意資金來源之合法 性,容許孔維義、梁永明輾轉將犯罪之贓款(120萬元)以 泰達幣轉出,使檢警難以查緝毒品犯罪及確保犯罪所得去向 ,間接促使犯罪更加猖狂。又被告為本案洗錢犯罪之主導者 ,坦承洗錢行為,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審及 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HM-113-金上訴-2053-202503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永吉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晚間5時許,至湯宥翔位於雲林 縣○○鄉○○村○○00○0號之住所,與湯宥翔發生口角。其後,陳 永吉先行返家,再於113年8月12日凌晨2時許,攜帶菜刀1把 至湯宥翔上開住所,2人再次發生口角,湯宥翔報警處理, 警察獲報到場之際,陳永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菜刀 朝湯宥翔揮砍,致湯宥翔受有左腕撕裂傷併肌腱損傷之傷害 。陳永吉隨即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湯宥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永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1、48、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宥翔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卷第11至13、97至98頁),並有現場、扣案物及告訴 人傷勢照片1份(偵卷第35至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99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 至27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45頁)及扣 案物照片1紙(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菜刀1把可 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持刀揮砍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本案被告使用之菜刀長約30公分,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 之嚴重程度(依診斷證明書及當天傷勢照片以觀,告訴人左 手腕於案發後有明顯2道傷口,傷口深度損及肌腱,需接受 肌腱修補手術並縫合傷口方能出院,醫師並建議告訴人休養 1個月,不宜勞動工作),及被告表示經濟能力有限,無法 賠償(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0、52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 (本院卷第51頁),並提出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紙(偵卷第65至67 頁)、全戶戶籍謄本1紙、被告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父 親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55至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曾於1 13年故意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不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院自無 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於從事本案傷害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第40頁),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ULDM-113-易-1036-20250305-1

交簡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斗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斗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廖斗己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易緝字卷第49至55頁)」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肇事人即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被 告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偵6395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 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辯 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最低法定刑度 為罰金刑,且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人許慧 瑩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被告亦為本案車禍肇事之主要原 因,本無科以最低刑之必要,倘再依前述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減輕後,已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 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上路時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注 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其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為本案 車禍肇事主要原因。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因腦瘀血中風而安 置於安養中心,其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語言表達 能力下降,且被告本人並無資力,依靠親友支應,但仍有欠 費等情,此有被告警詢及訊問筆錄、被告照片及年籍資料表 、雲林縣私立祐康老人養護中心114年2月19日雲祐老字第11 40219001號函(交易緝字卷第14、29至31、47頁,交簡緝字 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現行狀況應屬社會上相對弱 勢族群。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現無業,已婚,子女均 已成年,現居住於安養中心,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之家庭生活 、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交易緝字卷第50、53至55頁,交簡緝字卷第13至1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交簡緝字卷第7至8頁),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撥打告訴人許慧瑩電話,告知被告坦 認犯罪及其現行身體狀況等情後,詢問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 意見,告訴人陳稱對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交易緝字卷第 50頁)。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而應受非 難,然肇事責任比例仍有輕重之別,非由被告承擔全部過失 責任,而被告犯後確具悔意,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 ,且因被告現行身體狀況明顯不佳,已無再度行車上路之可 能,而無再違反交通法規及較無誤觸法網之虞,若仍執行本 案所處罰金刑,僅係轉嫁其家庭系統或社會福利資源承擔, 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又額外增加被告自身及其家庭經濟負 擔,反不利其安身立命,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本 院考量上情,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 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廖斗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號             居○○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斗己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上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和里府前街 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太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 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許慧瑩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中和里太平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A車撞擊 到B車左側,致許慧瑩受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慧瑩訴由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斗己之供述 證明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慧瑩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證明A車車頭撞擊B車車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2025-03-05

ULDM-113-交簡緝-1-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伍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有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鎮○○里○○○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南投憲兵隊人員於113年2月6日下午2時57分許,持被 告涉嫌另案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純度低於1%,驗餘淨重3.25公克,起訴書 誤載為3.56公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復於113年2 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陳有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15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 拘束。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毒偵卷第23至36、195至198頁,本院卷第61、64、69 、7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03 147720號鑑定書1份(毒偵卷第63至64頁)、南投憲兵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偵卷第67至69頁)、 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57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紙(毒偵卷第5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020號鑑定書1紙(毒 偵卷第203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1紙(毒 偵卷第6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毒偵卷第73至75頁 )在卷可稽,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憑,足以擔 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一次施用二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施 用單一種毒品者為重,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有 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 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 觀念。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 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 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 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所明定。   ㈡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25公克)含有微量海洛因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22020號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203頁)附卷可佐,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 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殘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本院卷第64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ULDM-113-易-1049-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義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義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義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該 土地上有王宏嘉所種植之芒果樹),徒手竊取土地上芒果樹 上之芒果10顆(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放入白色袋子 內,再將白色袋子置於機車腳踏板,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回 住處。嗣王宏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人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嘉之證述:   ⒈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第12頁)   ⒉113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9頁、第90頁)【經具結 ,結文第91頁】  ㈡證人林榮賢113年7月19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指認紀錄】第21頁至第23頁)    【書證】  ㈠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  ㈡蒐證照片2張(偵卷第33頁)  ㈢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偵卷第93頁至第100頁 )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37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余義章之供述:   ⒈113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第10頁)   ⒉113年10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之犯罪情節;②告訴人 損害狀況;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告訴 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竊盜物品為食物,價值不高,告訴人無意請求賠償,認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屬欠缺重要性,應無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易卷第65、66頁)。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ULDM-114-簡-82-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進(即TAN WEI CHIN,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進(即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偉進(即甲 ○○ ○○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某日, 在馬來西亞某處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YY」、「林語諾」 、「馥諾客服中心」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三 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以每月可獲 得收取款項0.5%報酬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陳偉進遂於11 3年7月21日入境臺灣。嗣陳偉進與暱稱「林語諾」、「馥諾 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 供不特定人瀏覽(無證據證明陳偉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適丙○○點擊上開廣告之LINE連結後加 入投資群組,群組內客服暱稱「林語諾」、「馥諾客服中心 」之人向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信以為 真,而與網路LINE暱稱「馥諾客服中心」相約現金儲值新臺 幣(下同)230萬元,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員於113年7月2 6日中午11、12時許,前往丙○○位在臺中市住處收取儲值款 項230萬元,陳偉進則依暱稱「YY」之人指示,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傳送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諾公 司)存款憑證(已印有「馥諾公司」印文)及上有「馥諾公 司」、「莊志祥」字樣之工作證供陳偉進至超商列印使用, 陳偉進列印完成後,在存款憑證上偽簽「莊志祥」及寫上日 期、金額,偽造完成後,陳偉進於同日11時24分許,抵達丙 ○○位在臺中市住處上址,當場提示偽造之馥諾公司工作證、 且將馥諾公司存款憑證交予丙○○,表彰是由馥諾公司收受丙 ○○繳納之投資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馥諾公司 。丙○○因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30萬元予陳偉進,陳偉進 收款後,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 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 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 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9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陳偉進(即甲 ○○ ○○ )所犯本案 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時,於法務部○○○○○○○○○執行中, 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丙○○警詢、偵訊之證述(偵55485卷第39至42、53至61、 75至76、77至81、93至94、95頁)  ㈡監視器畫面1張(偵55485卷第37、83至85頁)  ㈢存款憑證之照片1張(偵55485卷第37頁)  ㈣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及與暱稱「馥諾客服中心 」、「林語諾」對話紀錄(偵55485卷第45至51頁)  ㈤儲值截圖(偵55845卷第71至73頁)  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偵55485卷第 27至35頁,偵12175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79至80、87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無證據足認 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認定明確,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無證據足認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現行法均有上開減刑之適 用。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YY」、「馥諾客服中心」等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 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且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 均自白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裁判上一罪同有該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理 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 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無辜 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治安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又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上 述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損失 金額高達23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暨被告於審判中自 陳未婚、無子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 刑度過重,因此不採。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籍之外籍人士,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偵55485卷第23頁 ),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 情節與法益侵害程度甚為嚴鉅,且被告執行完畢後,於我國 並無合法居留期限之事由,如未將被告驅逐出境,難保不會 成為社會秩序潛在隱憂,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不宜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自稱尚未取得「YY」允諾給與之犯罪所得等情(本院卷 第87至88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受騙面交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將面交之詐欺 贓款轉交上手,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 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 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附表所示未扣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30萬元)存 款憑證(印有偽造之「馥諾公司」印文、被告偽簽「莊志祥 」署名)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因價值無幾,無追徵必要 ,不予宣告追徵。其上雖印有偽造之「馥諾公司」印文、被 告偽簽「莊志祥」署名,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該文書,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證據 1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30萬元)存款憑證 1張 丙○○ 偵55485卷第37頁

2025-03-04

ULDM-114-訴-62-20250304-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釋鋒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釋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釋鋒於民國109年8月21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3段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路3段108-1號前道路 中央設有分隔島之路段缺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超速行駛,適張健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行經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之路段缺口,由路 旁起駛,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欲往左迴車,亦疏未注意讓 行進中之甲車先行,貿然起駛往左迴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張健裕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呼吸衰竭、左側第8至1 2根肋骨骨折、雙上肢骨折、右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因傷 勢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我照顧而長期臥床,且無法完全脫 離呼吸器,而於110年1月21日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持續治療,併發多次感染,反覆治療,進而 每況愈下,因腹腔感染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於同年6月2日死亡 。 二、案經張魏秀蘭、張宏銘、張畯豐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 體上之判決,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 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如依法再行起 訴,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不受理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交易 字第1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交上訴字第5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起訴係指被告王釋 鋒過失傷害張健裕,本件檢察官於該不受理判決確定後,以 被告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因原不受理判決係屬程 序上所為之判決,與案件之實體內容無關,張健裕死亡之事 實與原起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者不同,其據以起訴,依上開說 明,起訴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1593卷第5至 8、13頁,本院交訴卷第122至123、284頁),核與證人張宏 銘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43至4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1593卷第23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1593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警1593卷第33至4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1501卷 第21頁)及附件所示病歷、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以擔 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警1593卷第27頁),對上開行車規定 ,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1593卷第25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因此肇致本件事 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無誤。本件交 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張健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之路 段缺口,由路旁起駛,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欲往左迴車,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王釋鋒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之路段缺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58 至60頁)在卷可稽,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害人有無過失,係被告責任 之比例分擔,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健裕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 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 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 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 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 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 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於被害 人受傷後因病身亡,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引起,審查 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且因病致死,彼此間具有常態關聯性 之連鎖關係者,即應認受傷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 被害人因傷致病,難以或無法治療,進而每況愈下,所受之 傷對死亡之結果有影響,雖非為死亡之唯一原因,其傷害與 被害人死亡間即難認具有重大因果偏離,亦無礙前述連鎖關 係即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出血、呼吸衰竭、左側第8至12根肋 骨骨折、雙上肢骨折、右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勢,當日 (109年8月21日)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急診,其病程如下:  ①經診斷後於同日11時54分轉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警1593 卷第17頁)。  ②病患進行全身性電腦斷層掃瞄,顯示有小的蛛網膜下腔出血 在右腦之側腦溝(他1501卷第71頁)。  ③同年8月24日施行腦部斷層,顯示雙側硬腦膜下血腫(他1501 卷第73頁)。  ④同年9月初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慢性惡化之硬腦膜下血腫(他15 01卷第73頁)。  ⑤109年9月8日接受雙側顱骨穿孔術(警1593卷第17頁,他1501 卷第73頁)。  ⑥硬腦膜下引流管於9月11日移除(他1501卷第73頁)。  ⑦109年9月14日腦波顯示嚴重瀰漫性大腦皮層的功能障礙(他1 501卷第73頁)。  ⑧同年9月28日失去意識,格拉斯哥昏迷量表:E1V2M1,腦部電 腦斷層顯示輕微水腦症和積液(他1501卷第73頁)。  ⑨同年10月27日進行氣管切開及腦室腹膜引流手術(警1593卷 第17頁)。  ⑩同年11月21日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水腦症分流於左側腦室 (他1501卷第75頁)。  ⑪被害人因車禍傷勢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我照顧而長期臥床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2月17日 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1601號函(本院交訴卷第253頁)可 佐。  ⑫被害人於109年8月21日至110年1月21日期間均在臺大醫院住 院未離院。最終因無法完全脫離呼吸器,而須轉至呼吸照護 病房長期治療,而轉院(本院交易卷第87頁)。  ⒊被害人於110年1月21日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治療,轉院之原因係因為慢性呼吸衰竭,並呼吸器 依賴,故轉診至成大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依據病歷 ,被害人過去手術伴隨呼吸衰竭狀態,109年8月22日至9月1 5日插管。109年10月2日至10月31日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 狀態插管。同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啟用呼吸器支持,施行 氣管切開術,同年12月29日因呼吸困難使用呼吸器〈成大病 歷卷第13頁〉),意識狀況不清醒,其中右手、右腳、右腳 趾都有傷口,且已經接受氣切手術,於110年1月21日自臺大 醫院轉診至成大醫院中間無出院過,皆於成大醫院住院,住 院期間皆仰賴呼吸器。被害人於110年4月10日因敗血性休克 轉至加護病房,於110年4月22日轉回至慢性呼吸照護病房, 又於110年6月2日因敗血性休克轉入加護病房,於110年6月2 日於加護病房去世。被害人長期臥床使用呼吸器及其他管路 皆是增加感染風險的原因之一,長期臥病在床接受各種治療 及插管過程中感染風險上升,因為多重傷害器官衰竭臥床病 人本身就高風險會感染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110年8月1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003798號函所 附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本院交易卷第91至93頁)、112年3 月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20000785號函所附112年2月21日診 療資料回覆摘要表(他1501卷第139至141頁)、113年11月1 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5628號函所附診療資料回覆摘要 表(本院交訴卷第215至217頁)在卷可佐。  ⒋承上說明,考量被害人最初受傷部位、傷勢狀況及未曾出院 之歷程,自急診時起,被害人即有腦部及其他骨折部位之傷 勢,並因車禍傷勢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我照顧而長期臥病 在床、無法脫離呼吸器。復次,被害人自始因治療本案車禍 之傷勢,因此持續、連續治療,在身體上存有各種治療管線 ,仍需臥床,感染風險上升,期間併發多次感染,反覆治療 (依據被害人之臺大病歷,臺大醫院於109年8月23日即做細 菌培養鑑定檢查,及施以抗生素〈他1501卷第81頁〉,同年9 月11日因感染施以抗生素,接著維持處方藥、抗生素和血液 透析,強化痰抽吸和肺部照顧,治療期間處理細菌感染,持 續使用不同種類抗生素,109年11月間因中央靜脈導管感染 調整抗生素〈他1501卷第83至85頁〉。於成大110年4月12日敗 血性休克,人工血管等導管相關血流感染細菌,移除人工血 管〈成大病歷卷第6頁〉等),進而每況愈下,最終因腹腔感 染併敗血性休克死亡,住院至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性,其 傷害與被害人死亡間即難認具有重大因果偏離,因此判斷被 害人死亡原因仍與本案車禍相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未附理由表示「無法直接判斷死亡直接 原因和車禍撞擊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與本院上述認定不 符,理由詳如上述,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 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警1593卷第3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 人死亡,被害人親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 實非輕微。然慮及被告無前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劣。被害人親人 雖認被告無意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本院交訴卷第123頁)。 被告或許在案發之始,未能積極尋求諒解,導致被害人親人 認為被告態度不佳,缺乏同理心,也有不該,但在庭訊期間 ,被告除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賠償被害人親人,有意尋求諒 解,態度也是有所改變(本院交訴卷第123頁)。可惜,被 害人親人仍有所堅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不能謂劣。並考 量①本件被告之交通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②被害人親人希望 從重量刑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③被告於 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製造業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交訴卷第95頁)、在職證明 書(本院交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88頁)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獲得諒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需面臨家庭巨變之傷痛,若 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 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及110年8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6460號函(他1501卷第11至57頁) 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3月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20000785號函(他1501卷第139至141頁) ㈢成大病歷卷。 ㈣110年6月2日之死亡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47頁)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77頁) 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交易卷第85頁) 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0年8月1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003798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1份(本院交易卷第91至93頁) 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1月2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863號函暨病歷相關資料(本院交訴卷第133頁、病歷卷第1至8) 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1月1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5628號函暨附件(本院交訴卷第215至217頁) 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2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1601號函(本院交訴卷第253頁)

2025-03-04

ULDM-112-交訴-59-2025030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素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合與被告已經達成和解,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93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93號   被   告 黃素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嬌於民國112年4月7日晚間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雲林縣莿桐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附近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越同向右側前方,由林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林合機車左側車身,致林合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素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車超越同向右側前方告訴人林合騎乘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並未碰撞告訴人機車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同向後方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倒地受傷之事實。 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左腳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間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3

ULDM-113-交易-263-2025030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錦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錦昌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台19 線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至電線桿油車226A-K1965EA48號處,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不慎擦撞暫停於路邊由簡鈺燕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簡鈺燕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羅錦昌明知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因害怕遭發現肇事,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協助將簡鈺燕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 留在現場對簡鈺燕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路人報警而循線查獲,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羅錦昌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 5頁),核與證人簡鈺燕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3 頁、第23、24頁),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警卷第25頁 至第3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1日 嘉監鑑字第1133038914A號函1份(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足以 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 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 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 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 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 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 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 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 未對受傷之簡鈺燕給予必要之救助,亦未留在現場,或向警 察機關報告,而未經簡鈺燕同意逕自離去,其行為自該當於 「逃逸」之要件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簡鈺燕已因發生交 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給予其立即且必要之協助與救護,逕 自離開現場,所為足以增加簡鈺燕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性, 並且影響其之民事求償權,實屬不該。但慮及簡鈺燕所受上 開傷害尚非十分嚴鉅,被告逃逸行為,對簡鈺燕生命、身體 所帶來之危險性尚非甚高,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略 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從事廚師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ULDM-114-交訴-16-20250227-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113年度六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楨凱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18 5至186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 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均沒有爭 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187頁) 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坦承犯行,被告父親往生不久,母親罹 病,配偶的雙親也往生,希望給予自新的機會,請從輕量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 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有竊盜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所為刑 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尚稱允當。被告上訴以前詞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上級審對於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舉 證不足,原審未認定構成累犯),其犯多次竊盜案件不知悔 改,本案犯行所竊取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價值不低,原審 之量刑,相較被告所犯竊盜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仍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況被告上訴後,本案 之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於本院並無從輕量刑之事由 。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ULDM-113-簡上-54-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