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楊紫涵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勇
被 告 江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理由要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518元(含工資25,058元、
零件36,460元)。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如下: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9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本
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28,705元(工資25,058元+零件3,6
47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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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460×0.369=13,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460-13,454=23,006
第2年折舊值 23,006×0.369=8,4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006-8,489=14,517
第3年折舊值 14,517×0.369=5,3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517-5,357=9,160
第4年折舊值 9,160×0.369=3,3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160-3,380=5,780
第5年折舊值 5,780×0.369=2,1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780-2,133=3,647
MLDV-113-苗小-64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