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念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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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憲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俊憲(下稱被告)均明示針對原審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285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被告與另案被告施秉軒間社群軟體 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暱稱為MR.Shelby至少從112年6月19日 就處於指揮地位,又從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奇賢間社群軟體對 話記錄可知,被告暱稱為MR.Shelby是擔任發給另案被告陳 奇賢酬勞的角色,足認被告處於主導地位;被告竟於另案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詐欺案偵辦中再犯 本案,顯然無視法紀;被告在本案警詢、偵訊中未坦承犯行 ,並為不實之辯解,欲降低自己在本案中之角色。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 均已為肯定供述,於審判中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無獲取任何 報酬,告訴人譚國宏亦無任何損失,被告仍願意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補償,礙於告訴人請求過高,致無法 達成和解,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經詢據犯罪嫌疑人施秉軒所稱 ,陳奇賢負責面交收取贓款,施嫌負責盯著他,你係擔任負 責向陳奇賢拿取贓款給上游之工作?你做何解釋?)被告: 我不清楚;我就只是負責載他們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其於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本件涉案部分是否認 罪?)被告:我否認」(見偵卷第215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就其是否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表示不知情而否認有主觀犯 意,其於偵查中更明確否認犯行,故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適用,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亦無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適用,併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上訴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求從輕量刑, 惟本件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處斷刑之最 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 之情,故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㈡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工作,欲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做 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處於主導地位,然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王惟康」處於主導地位,而指示 共犯陳樂、施秉軒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本院則應以此犯罪事 實為基礎予以量刑審酌,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王 惟康」有時會拿其手機在群祖傳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2頁、 第211頁),是卷內暱稱為MR.Shelby之對話內容,難逕認為 均係被告所發送,故檢察官依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主 張被告實處於主導地位而以此為更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 並不可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另案所犯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詐欺案,業經該案承辦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且該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類型 ,難以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因子。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並無理由  3.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有願意補償告訴人,礙於告訴人請求過高 ,致無法達成和解等語,然此節於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 告上訴主張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其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而核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 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除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外,另有其 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 告之犯行並非偶一為之,仍應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51-2024123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勝紘(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第130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有和解誠意,無奈告訴人江皓瑄求償金 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本案當時是雙方互毆,而被告長 期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案發前兩天被告憂鬱症復發,請 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身心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9月(共2罪)確定;⑷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144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 8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9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⑻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⑴至⑻,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過失致死等 案件,與本案偶發糾紛而犯傷害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 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其量刑審酌被告業有前開所述之 前科紀錄,竟不守法自制,況且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思 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為 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實有不該,素 行非佳,應受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無意求償之意見,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目 的,暨衡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瓦斯之 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 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固然以有和解意願, 以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身心狀況,而主張有從輕量刑事由 等語,然本件衝突起因、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告訴人 無求償意願而未能和解等情,均已據原審量刑審酌如前,另 被告個人身心狀況,究非可更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原上易-5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國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國維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臺灣銀行等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是唐國維應知現今詐騙集團猖 獗,為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常須藉由人頭帳戶或車手 搬運現金,以隱匿金流、逃避查緝。詎唐國維仍於112年間 ,加入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內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油條」、「3D肉蒲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心怡」等) ,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油 條」以唐國維所提供之相片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禧公司」)外務部之外派專員「李嘉顯」之工作 證,交唐國維取信付款人之用。另「郭心怡」則向藍清珠施 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50 分許,與「郭心怡」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3D肉蒲團」即指示唐國 維前往約定地點向藍清珠取款,並傳送偽造之「晶禧公司」 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唐國維列印後,唐國維即在該收據上 偽造「李嘉顯」簽名,並填載收款金額為600萬元,而完成 該文書之文義性。嗣唐國維前往約定處所,先提示偽造之工 作證,並向藍清珠收取600萬元,再交付前開偽造之現金收 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嘉顯、晶禧公司及藍清珠 。唐國維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將600萬元交付「3D肉蒲團」,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取得 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唐國維(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藍清珠取款一事 ,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他們找我去代 班,我以為收取之款項係正當投資款云云。  ㈡經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油條」、「3D肉蒲團」、通 訊軟體LINE暱稱「郭心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 「油條」以被告所提供之相片偽造晶禧公司外務部之外派專 員「李嘉顯」之工作證,交被告使用,另「郭心怡」則向藍 清珠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1日上午 9時50分許,與「郭心怡」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 「投資款」600萬元後,「3D肉蒲團」即指示被告前往約定 地點向藍清珠取款,並傳送偽造之「晶禧公司」出具之現金 收款收據予被告列印後,被告即在該收據上偽造「李嘉顯」 簽名,並填載收款金額為600萬元,而完成該文書之文義性 ,嗣被告前往約定處所,先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藍清珠 收取600萬元,再交付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李嘉顯、晶禧公司及藍清珠,被告再於同日上 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將600萬元交付「3D 肉蒲團」之事實,業據證人藍清珠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 21-23頁),復有刑事案件照片(偵卷第31-40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偵卷第41-57頁)、 被告偽造600萬元之現金收款收據截圖(偵卷第29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7-13頁、第15-16頁、第1 7-20頁,原審卷第69-72頁、第75-78頁,本院卷第79-83頁 ),足見藍清珠確實因詐欺集團人員所實行詐術受騙後,由 被告出面持偽造之工作證件、收款收據向藍清珠收取600萬 元款項後再轉交付他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年逾40歲 ,且曾有接觸詐欺集團經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82號、第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101- 10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67號起訴 書(偵卷第105-108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36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5-90頁)在卷可稽,則其對 於詐欺集團有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需求,應較通常人 有更深刻之認知;且金融機構匯款手續簡便、費用便宜,如 非犯罪所得,無人會以繁瑣、付費方式委由他人搬運現金, 以免途中遺失或徒生金錢糾紛。況本件「3D肉蒲團」所屬集 團係以被告所提供其照片偽造姓名為李嘉顯之工作證供被告 取款之用,被告應對於如若正當投資款,何以須用偽造工作 證一點起疑。佐以被告之行動電話中,尚有註明為「詐騙( 陳凱鈞)」(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67號 與被告為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之聯絡人,而被告交付款項 之地點係在麥當勞廁所內(偵卷第35頁),顯非正常之款項 放置地點。綜合上情,被告對於其所加入之集團為詐騙集團 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犯行, 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足以為有罪之佐證。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為現行法 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 最高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不 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油條」、「3 D肉蒲團」、Line暱稱「郭心怡」之成年人(下稱「油條 」 、「3D肉蒲團」、「郭心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後, 再由被告將贓款轉交予「3D肉蒲團」,以此方法隱匿其等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 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 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 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 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同案被告「油條」先偽 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隨後交由被告,嗣被告於取款時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之用意,係以同案被告「油條」及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被 告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接獲同案被告「3D肉蒲團」指揮向告訴 人拿取贓款,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該現金收款收據上並有不明內容之印文、「晶禧投資」 印文及「李嘉顯」署押各1 枚(見偵卷第29頁),縱「晶禧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嘉顯」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 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 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油條」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予被 告,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被告並未見該私 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故僅能認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 ,尚難遽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公訴意旨已敘明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審理時已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 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 以補充,附此說明。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油條 」、「3D肉蒲 團」、「郭心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 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 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與「油條 」、「3D肉蒲團」、「郭心怡」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行使,其等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內容中所偽造之不明內容之印文、「晶禧投資」 印文及「李嘉顯」署押各1 枚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至被告雖辯稱其有自首云云,然本案被告犯行之發覺,係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2年8月2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 和路查獲被告在另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另案被害人李照 玲收取款項,偵辦過程中查扣被告當日左營至桃園、桃園至 板橋之高鐵車票各1張,另於扣案手機內發現當日9時54分 曾撥打本案被害人藍清珠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與藍清珠聯繫 ,得知藍清珠遭被告詐騙之情事,被告始向員警坦承該次 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 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0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係員警於另案偵查過程中發覺,並非被 告主動供出其犯行,故被告辯稱本件其有自首情形,並不可 採。  ㈧被告雖於原審自白,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故被 告並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等減刑事由,併予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 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所為係擔任指揮取款車手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張其上「 公司印鑑」欄位上偽造之不明內容之印文、「晶禧投資」印 文及「承辦人」欄上偽造之「李嘉顯」署押各1 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雖未 及為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但因被告所犯各罪,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 生輕罪封鎖作用,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予以上開補充 即可。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 諭知亦屬合法。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98-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郁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郁萱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1年12月13日晚間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往○○路0段方向行駛 ,行經○○路0段000巷0之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照鏡 不慎擦撞自其右前方徒步行至該處之行人陳沼宏,致陳沼宏 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張郁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沼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郁萱(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陳沼宏發生車 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我車速很慢,告訴人是逆向走出來,把手伸出來碰到我的機 車後照鏡,我當時機車是煞停狀態,告訴人是S型走出來碰 到我的右後照鏡,當時下毛毛雨,視線沒很好,是警察到場 時雨才停的,擦撞當下,我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說 他沒有受傷,若我有過失,告訴人也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往○○路0段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000巷0之0號前時,其 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與告訴人右上臂發生擦撞,告訴人於 事發後之當日即前往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 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右側上臂挫傷等節,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45680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第17-23頁 、第80頁、原審卷第81-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偵卷第27 -33頁、第39-4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 圖1張、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第73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就本案事發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沿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步行,我靠左邊行走於道路上, 於0之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對方由對向駛來,我有看見他行 駛於1-3公尺前往我這靠來,對方右後照鏡及把手撞到我的 右手肘,我右手臂挫傷,事發後我自己前往西園醫院就診等 語(偵卷第19-21頁);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我要閃旁邊 那台機車,被告機車騎過來,被告機車的右後照鏡或者支架 或者龍頭,我不確定是什麼硬物撞到我右手靠近手肘處,我 就去跟被告說你撞到我等語(偵卷第80頁);於原審中具結 證稱:案發當時我要返家,我是盡量靠路邊走,行至便利商 店前,被告一直往我這邊靠過來後來就擦撞到,我覺得是被 告機車後照鏡或支架撞到我的右手臂等語(本院卷第81-83 頁),前後供述均相當一致。而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可證(原審 卷第79-80頁、第97頁): ①畫面時間21:10:02-21:10:10, 告訴人沿道路左側直行,被告騎乘機車靠道路左側行駛(被 告機車行向與告訴人行向相反),此時道路潮濕,有其他行 人撐傘。②畫面時間21:10:10-21:10:11,被告機車行進中, 機車右後照鏡擦撞告訴人右手臂,被告有轉頭看告訴人。③ 畫面時間21:10:11-21:10:14,告訴人遭被告機車擦撞後, 仍繼續往前行走,被告機車則行駛至路邊,但於畫面時間21 :10:14時,告訴人停止行走並轉身看向被告機車。④畫面時 間21:10:14-21:10:21,告訴人回頭走到被告機車旁邊,被 告則稍微後退,與告訴人對話。⑤畫面時間21:10:22-21:11: 37,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後,被告將機車停在路邊並下車,告 訴人則走到一旁打電話。經本院再次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告訴人沿著路邊直行,並沒有被告所稱忽然手 伸出來被撞或使用手機等情形,被告騎乘機車當時速度緩慢 ,有搖搖晃晃的情況,被告沒有注意到右邊的告訴人行走到 被告所騎乘機車旁邊,導致被告機車撞擊告訴人右側上臂等 情(見本院卷第45-46頁)。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明顯 可見告訴人沿道路邊行走,被告騎乘機車迎面行駛而來,被 告機車慢速行進中與告訴人錯身時,機車龍頭微偏,機車右 後照鏡擦撞到告訴人右手臂,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其係 因被告機車突往右靠,致機車右後照鏡擦撞到其手臂等語, 確屬信而有徵,可堪信實,則被告辯稱:我當時機車是煞停 狀態,告訴人是S型走出來,把手伸出來碰到我的機車後照 鏡云云,即難憑採。  ㈢至被告所辯告訴人逆向乙節,惟查肇事路段乃未劃設人行道 ,且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1、39頁),則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 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 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告訴人既已靠邊行走在道路上,自難認有逆向之違反交通 安全規則情形。  ㈣被告復辯稱:擦撞當下,我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說 他沒有受傷云云,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車右後照鏡與對方碰到,碰到後我 有停車問對方有沒有怎樣,對方不回答,我等了一會兒,對 方眼神很恐怖…」等語(偵卷第9-10頁),偵查中供稱:「 我當時有感覺到撞到東西,我停下來,看我剛剛撞到什麼, 我有發現一位黑衣人,我停下來問他有沒有怎樣,我問了兩 次,他沒有回答我」等語(偵卷第80頁),由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於肇事時雖有詢問告訴人有無怎麼 樣,告訴人均未回答,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  ⒉且由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晚間9時13分許發生車禍後,旋 即於同日9時53分許,即前往西園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 卷第25頁),佐以告訴人就醫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甚近,且 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攝錄之結果,告訴人受傷之位置亦核與 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到告訴人之位置處相符,堪認告訴人如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確實是本件車禍所致。  ㈤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定 應知之甚詳。且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要去○○路 ○段,行駛於○○路0段000巷直行,於0之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跟對方發生車禍,當時對方與我方向迎面而來,當時我慢 慢騎有看見對方穿黑色衣服,我騎車跟對方交錯時,對方突 然往車道靠來我閃避不及,…」等語(偵卷第9-10頁);偵 查中供稱:「我在大約4公尺處有看到全家那邊有行人,我 越靠近行人時我有減速,我都是慢慢直行沒有轉彎…」等語 (偵卷第80頁);於原審中供稱:我知道前方車道有行人在 旁邊等語(原審卷第87頁),已自承於事發前有看到告訴人 在前方行走,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 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 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偵卷第31頁),且肇事地恰好在 燈光明亮之便利超商前,此有現場照片(偵卷第39頁)在卷 可證,是亦無被告所辯當時視線不佳之情事,是衡酌上開客 觀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事發前既已明顯看到 告訴人迎面走來,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慢速前行與告訴人錯 身時,機車右後照鏡猶不慎擦撞告訴人之右手臂,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違反 前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行走於路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 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25日函 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原 審卷第43-46頁),同此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另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 有被告所指與有過失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附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 之安全,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 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另考量其犯罪後雖 否認犯行,惟念其過失程度不高、告訴人所受傷勢甚微;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內勤行政人員、 單親、獨力撫養一名身心障礙未成年子女及有身心障礙之母 親、經濟狀況不佳,且表示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小孩下個月該怎麼辦,希望告訴人提供醫療單據由 保險公司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 用法復無違誤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HM-113-交上易-29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翊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震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無罪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鴻翊、陳震邦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鴻翊、陳震邦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免訴。 其他上訴(李鴻翊、陳震邦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無罪部分)駁回 。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 入暱稱「原子小金剛」及其他不詳成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並 負責前往不特定超商,收取人頭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鴻翊、陳震邦負責領 取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款項再 由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而出。因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李鴻翊、陳震邦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同案共犯何嘉豐、附 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鴻翊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震邦亦 坦承有受被告李鴻翊所託前往領取包裹等情,惟被告李鴻翊 、陳震邦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李鴻翊辯 稱:伊是在111年12月間受何嘉豐之邀約才加入本案詐欺提 團及領取包裹,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均係於111年11月間 遭詐,與伊無關等語;被告陳震邦則辯稱:伊不知道領取之 包裹內容物是提款卡,也不知道會和詐欺有關,是李鴻翊請 伊去幫忙領包裹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且款項業遭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 領等情,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資參 佐,復為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㈡細觀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其等遭詐並將款項匯入附表 一、二所示帳戶之期間,係在108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 間,可推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所有人,至遲應係在108 年11月18日前即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此參卷 附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5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1793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續字第51號、109年度偵字第6415號不起訴處分書(即簡小 雅、謝碧睿、高美純、曾妍菥等人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之 記載亦可知悉(見訴字卷二第247至271頁)。由此可認裝有 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亦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08年11月18日前所領取。  ㈢公訴意旨雖認領取裝有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包裹之人 ,即係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惟據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何嘉豐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和李鴻翊是高中同學,伊在108 年11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鴻翊則是在同年12月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是伊邀請李鴻翊加入的,伊是在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過一陣子叫李鴻翊加入,請李鴻翊幫伊領包裹;伊 和陳震邦不太熟,陳震邦是李鴻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 ,陳震邦加入的時間在李鴻翊之後,而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第一次提款的時間是在108年11月19日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160至161頁、第164至165頁)。而明確證稱其係在108年1 1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19日第一次擔任車手 工作領取詐欺贓款,被告李鴻翊則係於108年12月間加入, 被告陳震邦又係透過被告李鴻翊之介紹方加入。此情核與被 告李鴻翊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當時伊請陳震邦幫 伊領包裹,時間是在(108年)12月份,是何嘉豐先介紹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在108年12月初加入,之後再請陳震 邦幫伊領包裹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8至172頁),互核相符 。佐以被告李鴻翊於警詢及原審始終供稱其係透過何嘉豐方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過程中委託被告陳震邦協助領取包 裹;被告陳震邦亦均供述其係受李鴻翊所託方前往領取包裹 乙節,可見其等陳述前後一致,且與證人何嘉豐上開證詞吻 合,所辯應屬有據,堪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時點,係在何嘉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108年12月 間。  ㈣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以及本案 詐欺集團領取裝有前述帳戶金融卡包裹之時間,既均在108 年11月18日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則係在108年12月方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其等自無可能於108年11月18日前領取 裝有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卷內復欠缺被告李 鴻翊、陳震邦確有領取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包裹之監視 器影像或其餘事證,自無從以其等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客 觀事實,逕認其等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犯行必有關 聯。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二所示被訴共犯加重詐欺、洗 錢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嘉豐證稱其於108年 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加入後找被告李鴻翊加入等語。被告 李鴻翊自承其有聽從證人何嘉豐指示前往領取包裹等語。被 告李鴻翊另證述,其有請被告陳震邦領取包裹等語。被告陳 震邦亦自承,其有聽從被告李鴻翊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且附 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包裹係同天分2次在新北市不同之超商 領取等語,堪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確實均有加入詐欺集團 領取包裹,而觀諸被告陳震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未表示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包裹非其領取,反而自承附表一、二所 示之帳戶包裹係同天分2次在新北市不同之超商領取等語; 證人何嘉豐與被告李鴻翊係高中舊友,亦有迴護被告李鴻翊 之可能,則被告李鴻翊、陳震邦事後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尚 難憑採。原審逕為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有利之認定,尚嫌速 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被告陳震邦雖曾自承其有聽從被告李鴻翊指示前往領 取包裹,且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包裹係108年11月間領取 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然被告陳震邦又不斷強調其領取2 次包裹,業經他案追訴、審判,為何本案又會被追訴、審理 等語(本院卷第330-334頁),而觀諸被告陳震邦在另案於1 08年12月間加入暱稱「原子小金剛」等人所組成之相同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0 號、第1092號、110年度訴字第80、446號判決有罪,並經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30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堪認被告陳震邦所涉取簿手犯 行,均業經追訴、審判,並非無稽。被告陳震邦雖曾自承其 於108年11月間至超商領取帳戶一節,然無法排除因距案發 時間已久而記憶不清,其供述領取時間為108年11月份是否 屬實,因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難為其不利之認定。況且, 被告陳震邦於警詢時供述:其擔任取簿手之報酬,被告李鴻 翊分兩次共計4000元匯至其母親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 偵字第2598號卷一第57頁),而另案所認定被告陳震邦報酬 亦為4000元,並佐以被告陳震邦之母親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中 ,確實在108年12月間有兩筆各自2000元之款項匯入,此有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404 67號函暨所附陳呂春桂(被告陳震邦之母)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259頁 ),益徵被告陳震邦所稱其分2次領取帳戶之行為,即為前 述2筆匯款報酬,亦即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被告2人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8年12月間,應堪採信。本案公訴 意旨所指取簿手於108年11月間領取人頭帳戶之時,被告2人 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故公訴意旨所指該等人頭帳戶所涉附 表一、二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即與被告2人無涉。本 案既乏充分證據可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於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遭詐期間,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領取裝有附表一、 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自難令被告李鴻翊、陳震邦就附 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之部分一併負責。檢察官所舉前開 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有公訴意 旨所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領取裝有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 融卡包裹等行為,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自應對 被告李鴻翊、陳震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係就原審上 開證據取捨之論斷反覆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 告2人之犯行,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108年11月間加入暱稱「原子小金 剛」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 定,則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應依該確定判決而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按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 ,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2人係於108年12月間參與暱稱「原子小金剛」及其他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同一犯罪組織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述,而 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102號為有罪判決,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及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號為有罪判決,並於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30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有被告2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免訴之 判決。原判決未察,就此部分為實體審理並為無罪之判決, 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之,並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1 1 陳安渝 (提告) 陳安渝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38分許,接獲一名自稱錢櫃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陳安渝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安渝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 1萬2,123元 000-000000000000 (簡小雅) 王俊杰,108年11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安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49至51頁) ②中國信託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53頁) ③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三第35頁) ④簡小雅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9頁) 2 2 陳進義 陳進義於108年11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詐騙方式,致陳進義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 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 (黃育庭) 王俊杰,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提領8萬7,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進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7至89頁) ②陳進義名下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00至101頁) ③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三第81至83頁) ④黃育庭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77頁) 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46分許 3萬7,015元(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時間為「11月19日0時0分許」) 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王俊杰,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8萬7,000元 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時間為「11月19日0時0分許」) 3萬7,015元(含手續費15元) 3 4 林芃孜 (提告) 林芃孜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42分許,接獲一名自稱愛家買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林芃孜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芃孜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 1萬7,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未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芃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3頁、第45至4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 ③謝碧睿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頁) 4 5 李伊敏 李伊敏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時42分許,接獲一名自稱秘境13民宿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李伊敏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伊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4萬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伊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5至58頁) ②玉山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1至62頁) ③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77至79頁) ④謝碧睿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頁) 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 1萬4,909元 5 6 邵憶雯 (提告) 邵憶雯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接獲一名自稱錢櫃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邵憶雯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邵憶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21分許 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提領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邵憶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5至96頁) ②詐騙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9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98頁、第100頁) ④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139至141頁) ⑤謝碧睿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二第89頁) 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23分許 5萬123元 6 9 賴佳娪 (提告) 賴佳娪於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34分許,接獲一名自稱錢櫃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賴佳娪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賴佳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曾妍菥) 李亞欣,108年11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提領14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佳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61至26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67至271頁) ③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275至279頁) ④曾妍菥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二第257頁) 108年11月14日晚間8時34分許 4萬9,985元 備註 ①黃育庭、謝璧睿、曾妍菥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士林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0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5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9年度偵字第6415號為不起訴處分。 ②李亞欣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1 3 羅森桂 (提告) 羅森桂於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接獲一名自稱生活市集賣家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羅森桂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羅森桂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17分許 4萬5,678元 00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①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21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8萬元 ②陳偉銘,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森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至13頁、第15頁、第107至111頁、第113頁、第195至1989、第237至241頁) ②羅森桂名下之郵局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8頁) ③羅森桂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3頁) ④羅森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4頁) ⑤羅森桂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6頁) ⑥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69頁、第73頁、第81頁、第149至151頁、第191頁、第247頁) ⑦謝碧睿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頁) ⑧謝碧睿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二第89頁) ⑨謝碧睿名下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5頁) ⑩高美純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二第233頁)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21分許 4萬5,678元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34分許 4萬5,693元 (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36分許 4萬5,693元 (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10分許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19分許」) 1萬8,123元 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12分許 1萬5,123元 108年11月12晚晚間6時9分許 1萬4,138元 (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1月12日 凌晨0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21分許」 4萬9,987元 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23分許」) 2萬9,987元 108年11月11日 晚間9時13分許 1萬2,345元 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晚間9時53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3,000元 108年11月11日 晚間7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11分許」) 4萬5,678元 00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20時17分許至晚間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提領13萬5,000元 108年11月11日 晚間7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13分許」) 2萬3,456元 108年11月11日 晚間8時2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15分許」) 4萬5,678元 108年11月11日 晚間8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16分許」) 1萬3,999元 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14分許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美純) 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應為「108年11月12日」之誤載)凌晨0時23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15萬元 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17分許 4萬9,987元 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 4萬9,987元 2 7 李馷芯 (提告) 李馷芯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5時53分許,接獲一名自稱明洞公司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李馷芯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馷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50分許 10萬2元 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10萬元(應為「9萬9,000元」之誤載)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馷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9至162頁) ②李馷芯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110偵卷二第173頁、第178頁) ③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187至189頁) ④謝碧睿名下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5頁) 3 8 鄭宇涵 (提告) 鄭宇涵於108年11月11日19時49分許,接獲一名自稱錢櫃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鄭宇涵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鄭宇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16分許 3萬8,016元 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宇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1頁、第183頁) ②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191頁) ③謝碧睿名下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5頁) 4 10 何思慧 (提告) 何思慧於108年11月13日18時21分許,接獲一名自稱網路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何思慧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何思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8分許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簡小雅) 王俊杰,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思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3至4頁、第13頁、第15至18頁) ②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三第31至37頁) ③簡小雅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四第29頁) ④簡小雅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91至293頁) 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 4萬9,989元 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55分許 2萬9,985元 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8分許 9萬8,123元 000-000000000000 (簡小雅) ①李亞欣,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29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提領4萬元 ②王俊杰,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33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8,000元 108年11月14日凌晨0時17分許 4萬9,999元 108年11月14日凌晨0時19分許 4萬9,999元 備註 ①簡小雅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高美純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931號為不起訴處分。 ③陳偉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2024-12-26

TPHM-113-上訴-428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言丞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錡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22號、第26283號、第28789 號、第46018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言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錡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言丞、陳冠錡2人均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第144頁、第150頁),故 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林言丞部分:被告林言丞已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 並非極惡、被害人受損金額不高,目前有正常工作,犯後態 度良好,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1 條及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陳冠錡部分:被告陳冠錡已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 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 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 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被訴犯 行,其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符合行為時就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 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不 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 效前),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林言丞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林言丞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31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然被告林言丞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與刑法第31條規定之情形有別,故無法依此 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2人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2人之有利科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 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言丞前己有多次提供 金融帳戶犯行經偵查、審理程序,且均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 定,仍不知悔改,恣意利用他人需錢孔急之情況,介紹詐欺 集團成員以少量金錢取得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犯行得以 既遂,詐欺犯罪所得得以確保,前於原審審理時仍辯以虛構 之詞,犯後態度不佳,毫無自省能力,經原審判決已為論斷 說明,才改為自白認罪,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較少之減 刑利益;被告陳冠錡於起訴時年僅26歲,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得,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游金環之財物, 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導致被害人財產受有 巨大損害,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被 害人難以追回受騙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度,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於原審犯罪後亦飾詞矯辯,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經原審判決已為論斷說明,才改為自白認罪,依 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較少之減刑利益。再考量被告林言丞 、陳冠錡犯行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復參酌其等犯行之受 騙人數與金額;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79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藝心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41號、第24488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第1259號、第1260號、第1261號、第12 62號、第1263號、第12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44900號、46763號、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藝心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藝心(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5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 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 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被訴犯 行,其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符合行為時就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 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不 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前),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 告業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堪憫恕再酌減其 刑之情況,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亦未及審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復與原判決 附表編號3、6、8、9、10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依約賠償 款項,有本院113年9月18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762號和解筆 錄、和解契約、匯款證明及本院113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第117-119頁、第185-189頁 、第241-247頁),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 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原判決附表編 號3、6、8、9、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成立並依約賠 償款項,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仍辯以虛構之詞,犯後態度不佳 ,毫無自省能力,經原審判決已為論斷說明,始改為自白認 罪,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較少之減刑利益,兼衡其犯罪 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月薪、需撫養之親屬、提供帳戶之 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本院考量本件被害人 數眾多,尚有逾半數以上之被害人尚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並 獲得賠償,其中有受損金額達數十萬之被害人,被告犯行並 非輕微,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能坦承犯行, 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可見被告仍存有 僥倖之心,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應給予被告 適當之刑罰,以生警惕之心,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403-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由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2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由財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得意春飲酒店外,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 機掰」、「操你媽」、「操你媽的」、「幹你娘老機掰」等 語辱罵季正新,足以減損季正新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 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 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 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 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 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 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 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 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季正新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黃郁隆、姚康麟、季正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上開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季正新對話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核與證人黃郁隆、姚康麟、季正新 等人證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參,此節首堪認定 。  ㈡惟查,被告先前係與姚康麟有金錢糾紛,被告與告訴人季正 新先前並無認識也無仇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季正新證述相符;而本案案發時僅黃郁隆、姚康 麟2人與被告有發生肢體衝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黃郁隆、姚康麟證述相符;證人即告訴人季正新亦證稱: 伊當時只是站在旁邊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沒有與被告 對話等語(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331頁);復經原審當 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案發期間被告與黃郁隆 、姚康麟2人有面對面發生肢體衝突,而告訴人季正新均站 在黃郁隆、姚康麟2人身後,且大部分時間均與被告、黃郁 隆及姚康麟3人相隔數步以外之距離,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 卷為憑。綜上,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季正新於案發前並不認識 也無糾紛,而告訴人季正新到場後並未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也無言語對話接觸等情,是被告所辯未與告訴人季正新對 話等語,並非子虛。  ㈢次查,證人黃郁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過去找被告時手 搭著被告的肩說出來外面講,被告就突然抓著伊兩手手腕往 前拉,且一直罵伊「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等語。證人 姚康麟於警詢中係證稱:被告對伊辱罵「幹你娘、機掰、操 你媽的、他媽的」等語。是依前開證人證述,被告係對於黃 郁隆及姚康麟2人辱罵上開言語,且係於其等發生肢體衝突 時所為,故可認被告於肢體衝突期間有對黃郁隆及姚康麟2 人為辱罵之行為(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原審諭知公訴不受 理已確定),然參以被告係於與黃郁隆及姚康麟肢體衝突期 間為上開言語,而告訴人季正新既未與被告有肢體衝突又無 對話,2人間前亦無糾紛仇怨,且上開言語內容亦未見有明 顯針對告訴人季正新之情,自難逕認被告對黃郁隆及姚康麟 為言語辱罵時,即屬有對告訴人季正新為公然侮辱之犯意。 故不能僅以告訴人季正新在旁聽聞被告之言語遽認被告對其 涉犯公然侮辱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由告訴人季正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稱,可知案發時係姚康麟、黃郁隆、季正新3人均與被告發 生衝突,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認其主觀上認 知告訴人季正新為主謀、亦欲將其押走,顯見被告案發時所 辱罵之人應包含告訴人季正新無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 官上開所指告訴人季正新同係發生衝突之人,與前揭客觀事 證不符,至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季正新為主謀,然被告上開 衝突時侮辱之對象,並非針對告訴人季正新,自難據此認為 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季正新之意。是核檢察官係就原審 上開證據取捨之論斷反覆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 此侮辱告訴人季正新之故意,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提出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45頁),然依 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113年11月2日起至11月25日止 住院,於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業已出院,出院後 則係因需要坐輪椅,家人沒有車因而不去開庭等情,有本院 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並非無法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89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雨柔 指定辯護人 曾琴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雨柔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 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 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雨柔 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 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 李家宇、王筱筑、林雅筠、李文華、林志成、許秀鳳等6人 行騙,致李家宇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李雨柔 所交付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李家宇等人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筱筑、林雅筠、李文華、林志成、許秀鳳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雨柔(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該 帳戶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內不見, 伊沒有將之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當時確實接到臺灣銀行電話告知,才知道自己皮包內臺 銀及宜蘭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均遺失,被告除在電話內已請臺 銀止付外,隨即也前往派出所備案,如果被告真的有提供自 己所有的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應是兩帳戶都有不法資 金匯入,不是僅有臺銀帳戶,且被告需獨立扶養三名未成年 子女,不可能從事違法行為讓自己身陷可能入監服刑的困境 等語,並提出宜蘭信用合作社三星分社出具之資料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查:  ㈠前開臺灣銀行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為被告所管領使用,業據 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112 偵10038卷第76頁);而告訴人王筱筑、林雅筠、李文華、 林志成、許秀鳳及被害人李家宇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交付之前開帳戶之事實,亦據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首堪 認定。是被告所有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客觀上確實幫助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前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 之112年9月1日尚有向臺灣銀行羅東分行掛失並補發前開帳 戶之存摺,此有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4月3日羅東營密字 第11350001571號函附之掛失止付暨補領存摺申請書1件在卷 可稽(112偵10038卷第111至113頁),倘如被告所辯已很久 沒有使用該帳戶,何以有補發存摺之需求?被告固又辯稱: 因當時老闆要伊提供帳戶作薪資轉帳之用,所以去才補辦存 摺云云(原審卷第63頁),然被告復自承:該工作已經做了 5年,之前薪水都是以現金發放,伊補辦存摺後,帳戶資料 還沒有提供給老闆等語(原審卷第63頁),則被告於112年9 月1日補辦帳戶存摺之動機為何?是否確有供薪資轉帳之需 求?尚非無疑。況該帳戶並未有何薪水匯入,此有該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112偵10038卷第77頁),故被告辯稱其 老闆要伊提供帳戶作薪資轉帳之用,所以去才補辦存摺云云 ,並不可採。  ㈢再依被告所辯:伊提款卡係放在隨身包包內不見,當時只有 提款卡不見,錢沒有不見云云(原審卷第63頁),衡情提款 卡係供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帳戶內現金之用之金融物件 ,本身並無財產價值,被告辯稱錢包內只有提款卡遺失,現 金並無遭竊乙節,亦與常情有違;況持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 提款帳戶內之款項,尚需輸入提款卡密碼,而提款卡密碼屬 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 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 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雖被告 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可能是在補辦金融卡時,將 金融卡密碼抄錄在金融卡背面,詐欺集團始因而知悉密碼進 而使用被告之帳戶云云(原審卷第64頁),然被告供稱:我 背得出密碼,我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112偵10038卷 第92頁),且被告前開帳戶除有補發存摺之記錄外,並無申 辦提款卡遺失,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存卷可參(112偵10038卷第109頁),是辯護人所陳此節, 與事實不符,亦無足為採;另就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 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 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 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 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 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 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相悖, 不足為採,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係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乙情,足堪認定,就使用該帳戶為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有幫助之客觀行為,至為 明確。  ㈣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 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 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 年逾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為憑(112偵10038卷第78頁),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 之人,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 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 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 然竟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 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㈤至被告辯護人另以被告除遺失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外, 同時遺失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為由,提出宜蘭信用 合作社三星分社出具之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 然本案認定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帳戶為臺灣銀 行之帳戶,與宜蘭信用合作社無涉;且被告自承係經臺灣銀 行通知帳戶內有異常資金進出後,始發現提款卡遺失,從而 ,縱認被告確有掛失金融卡及報案之舉,亦係於其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完畢之後,被告並非於其帳戶遭他人利用前,即 為積極之防堵措施,是被告事後為金融卡掛失之申辦,難執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 並無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之 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被 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併辦部分(即附表 編號5、6),因與附表編號1至4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 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 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素行尚佳;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自陳其未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任職於體驗農場,中低收入家境困難 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 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因 本案係幫助犯,不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原判決未諭知沒收, 結論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請併辦,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李家宇 於112年9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網拍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李家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1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被害人李家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15日羅東營密字第1135000021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偵10038卷第30-42頁背面、76-77、83-8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 112年9月19日19時13分許,匯款3萬7,000元 2 王筱筑 於112年7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王筱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1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 告訴人王筱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15日羅東營密字第1135000021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偵10038卷第47-56頁、76-77、83-8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 3 林雅筠 於112年8月中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雅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22分許,匯款4萬元 告訴人林雅筠提出之交易平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15日羅東營密字第1135000021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偵10038卷第62-67頁背面、76-77、83-8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 112年9月21日9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4 李文華 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時,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李文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李文華提出之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15日羅東營密字第1135000021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偵10038卷第73-74頁、76-77、83-8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 5 林志成 於112年9月1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網購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志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31分許,匯款8萬8,000元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4日集中作字第1130018330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林志成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14、23、27-29頁)。 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 6 許秀鳳 於112年7月某日時,以SWEETRING交友軟體聯繫佯稱:操作博奕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許秀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0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4日集中作字第1130018330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許秀鳳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14、34頁)。 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

2024-12-26

TPHM-113-上訴-463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楷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9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部分,顏楷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顏楷睿(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8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刑之減輕說明: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 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 年月16日生效前),應減輕其刑,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輕罪 之減刑事由,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犯罪獲取之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為原審事實所確認,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告知,促其主動繳交以獲取上開減刑寬典,然被告迄 本院宣判期日仍未自動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美英和解並有依約履行和解條款,有本院 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05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13 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2頁、 第115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持用偽 造收據此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段,欲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 情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200萬元接近 因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額度,雖被告有依約分期履行兩期共 計4萬2000元,但此給付之金額與應履行之金額,二者比例 觀之尚微等情,以及其所犯洗錢部分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被告所為犯行,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均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追加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70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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