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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康秀雲 被上 訴 人 陳禹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康秀雲可預見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之工作,竟於民 國111年12月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開通其名下帳戶(帳號 後4碼為5952,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將該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交予原審被告李欣玲,由李欣玲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由詐騙集 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名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1年12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500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以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匯入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與李欣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2,5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欣玲部 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我也是被騙去投資,所以去開立系爭帳戶交付 給李欣玲,並無過失,也經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 被詐騙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開通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再將帳戶、密碼交予李欣玲,由李欣玲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 意,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名義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 年12月22日匯款15萬2,500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以轉匯一空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辯稱其為投資方提供系爭帳戶,亦為受害者,就被 上訴人受詐並無過失云云,然: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帳 戶之用途,係供申辦帳戶者得轉帳、存款等金融儲匯使用, 單純之帳戶本身並無價值,將其使用交與他人亦無法因而投 資獲益,反致所匯入之款項,可能受他人侵吞;如他人僅借 帳戶使用,因款項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除非雙方具有相 當認識、信賴關係,否則即有特殊原因,如為掩蓋查緝規避 責任,無法以自身帳戶交易,否則殊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 融往來之必要。現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 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當可知若見他人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 並給予利益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 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 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 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且無從僅因收 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資料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 使用,此更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故提供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功用,供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除本有 僥倖心理預計縱帳戶供人使用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外,如 未細思,僅為訴求獲取利益,亦難認已達善良管理人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堪認具有過失。 2.上訴人雖抗辯其為投資股票,故開通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交予李欣玲轉交他人,亦為受騙云云。惟查,上 訴人自承其僅領取政府補助為生,配偶罹患癌症,其子亦為 身障,可見生活甚為窘迫,是否具有餘力投資,已非無疑; 況其於偵查中就其投資之標的、內容、代為操作對象、可獲 取之利益,均不了解,僅知交付帳戶、密碼予他人,便可獲 得他人操作投資股票之報酬(偵字8492卷第28、29頁)。是 上訴人既未提供資本,難認其可無本而投資翻倍獲利,足徵 上訴人僅藉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獲取報酬。依前所述, 上訴人在可預見他人會使用該帳戶匯款進出使用之情形下, 仍出於為達獲利目的,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主 觀上有縱被詐騙集團利用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縱其信確 為投資而交付,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雖援 引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謂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為辯。然刑事詐欺正犯或幫助犯,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 為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不相同;且檢察官偵查犯罪結果,於本件獨立民事 訴訟本無拘束力,故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3.是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由李欣玲共同交予詐 騙集團使用,提供詐騙集團得利用以詐取被上訴人金錢之助 力,以促詐騙集團遂行其侵權行為,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定之幫助人,應與李欣玲視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 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共同行為人李欣玲連帶賠償其因受詐 騙集團而匯入渠等帳戶之金額15萬2,500元,即屬有據。上 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因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而受詐匯款,對損 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 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 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 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遭人故意詐欺而受有損害,即被上 訴人損害之發生,係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衡以現今衍 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投資理財管道亦相當多元,且投資 風氣興盛,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亦日新月異,實難僅憑被上 訴人因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而遭騙係屬與有過失,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李 欣玲連帶給付15萬2,0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31

KSDV-113-簡上-16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8號 原 告 黃暐翃 訴訟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 被 告 黃煒傑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菲雨」之人,「劉菲雨」以須借用他人金融 帳戶繳納遺產稅,並要求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由,向被告 借用金融帳戶,被告明知「劉菲雨」無非係藉詞將來源不明 之可疑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以便製造資金斷點,卻為圖獲取 「劉菲雨」之好感,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供「劉菲雨」多次匯入來源 不明款項之用。而「劉菲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在交友平 台OMI上對伊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 帳戶及系爭富邦帳戶;而被告於伊匯款至其系爭中信帳戶、 系爭富邦帳戶後,再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 洗錢等犯意聯絡將其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之款項, 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以藏匿其來源,並移轉予「劉菲雨 」所屬詐欺集團。故被告行為造成伊受有共計70萬元之財產 損害,縱被告本件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卻並非無過失,仍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伊因受詐騙而匯款70萬元至原告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 戶,自屬不當得利,被告依「劉菲雨」只是而將款項移轉至 他處,屬被告與「劉菲雨」之間的法律關係,對於伊返還不 當得利之請求並不生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判決伊無罪確定,可見伊確實無幫 助洗錢與詐欺之故意。又原告亦僅有提出其匯款之資料,並 未舉證其有遭詐欺之事,原告之警詢筆錄係表示其係加入網 路交友平台而認識自稱「方晴薇」之人,「方晴薇」表示因 與親戚有房產糾紛需資金協助,原告因認定「方晴薇」為交 往結婚之對象,故主動匯款給「方晴薇」,但縱認原告主張 屬實,因伊與本件原告或其餘被害人相同,同樣都在網路交 友平台結識女網友,經過長達半年、1年之長時間網路交往 ,都深信對方所為親友過世需要繳稅或買房產等事由,而借 款或幫忙匯款而受害,且伊也同樣出借50萬元而受騙,並無 法預見或能防止損害之結果,故伊並未怠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而不負抽象輕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至原告依不當得 利請求部分,原告係受「方晴薇」指示而匯款至伊帳戶,原 告應向「方晴薇」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對伊請 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 額匯款至被告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戶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通知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 5至23頁),並有原告警詢筆錄、刑事偵查卷中之系爭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系爭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01至103、145至170頁);是上情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原告 並未舉證其係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云云,然兩造並不相 識,亦無往來,原告若非受詐欺集團所騙豈會無故匯款予被 告,又報警處理;且原告主張遭詐欺情節亦與同案其餘被害 人相似,可見詐欺集團有以相同手法詐欺眾多被害人,益證 原告主張其受詐欺乙節,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 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 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 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 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雖經法院以其等係因遭交友詐騙而交付帳戶而認其等無 洗錢與詐欺之故意而為無罪判決確定,且其亦受「劉菲雨」 所騙而匯款50萬元至「劉菲雨」指定之李福安所有之帳戶等 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069、1275、1426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100、111至124頁);然此僅足認被告無刑 事犯罪之幫助他人犯罪或洗錢之故意主觀要件,且被告雖亦 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但其將帳戶任意交付來路不明者使用 行為之該行為(將帳戶交付未曾見面無法查證真偽之網友使 用),仍有未善盡其作為金融帳戶立帳者之妥善保管帳戶並 避免其帳戶成為金流斷點之注意義務;且被告聽信「劉菲雨 」需委託律師處理親人過世之遺產,而將原告匯入系爭中信 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之款項再轉帳到「劉菲雨」所述之律師 之他人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亦顯與常情不合,被告卻仍配 合「劉菲雨」指示而隱匿或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就原告因 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之結 果,自應負過失責任,而於民事上仍構成侵權行為。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系爭中信帳戶、系 爭富邦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70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 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就70 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 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 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七、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暐翃 交友平台OMI上自稱「方晴薇」之人以假交友之詐術 ⑴111年5月14日下午8時19分許,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 ⑵111年5月17日下午9時17分許,自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 ⑶111年5月27日下午8時52分許,自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⑴111年6月1日下午8時18分許,自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 ⑵111年6月1日下午10時27分許,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 系爭富邦帳戶

2025-03-31

TYDV-113-訴-263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周瑋峻 被 告 范姜妡聿 許文河 蔡豐益 謝騰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志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鄭碩恩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葉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月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約定將 伊所經營之新祥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重新組織設 立「鑫傳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鑫傳公司)作為合夥事業( 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兩造出資比例如附表所示(伊係以新 祥公司營業權、財產權及營業設備現物出資,被告則係以現 金出資),合夥存續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 ,由伊、被告范姜妡聿及曾志紘擔任合夥執行人,伊得參與 分配損益,每月亦得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委任報酬(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惟於合夥期間,伊未曾領取任何分紅 及報酬,被告並於104年9月間禁止伊參與系爭合夥事業之業 務,嗣被告於不明時間逕自解散系爭合夥事業及完成清算, 惟未將伊之報酬、分紅及出資額給付與伊,爰依系爭合夥契 約第30條、民法第627條第2項及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 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伊之出資額,另依系爭合夥契約 第19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盈餘分配,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5條、民法第678條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共計25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范姜妡聿、許文河、蔡豐益、謝騰琪、曾志紘及鄭碩恩則以 :原告於執行合夥業務期間,因自身有負債情形,屢遭債主 逼債,無法如實執行合夥事務,另原告負責合夥事業之銷售 車輛事宜,於購入車輛後經常遲未將車輛入庫,銷售後亦未 將款項入帳,積欠系爭合夥事業諸多款項,故分別以簽發本 票、對他人支票背書、簽立切結書(詳如後述)及將自有店 面財產頂讓與合夥事業等方式,作為還款擔保,然原告迄今 仍未依約清償積欠系爭合夥事業之債務,是系爭合夥事業清 算後,未將剩餘資產分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葉月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104年1月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以如附表所 示之比例(原告係現物出資)出資經營鑫傳公司,合夥存續 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並由原告、范姜妡 聿及曾志紘共同執行合夥事務,原告負責車輛買賣及估價業 務,嗣系爭合夥事業經清算而解散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9-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照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第30條及第35條之約定, 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執行人,雖得領取報酬、稅後盈 餘,並於合夥事業解散時得依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財產,而被 告亦不否認其等於清算系爭合夥事業後,在104年11月3日、 104年11月19日、105年2月2日及108年1月30日分配合夥事業 剩餘財產之300萬元、118萬元、100萬元及21萬3,300元時, 確未分與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97、123-129、243-244頁) ,然參以原告於104年8月7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 周濬騰(即原告更改前之名)負責經營鑫傳汽車有限公司( 即系爭合夥事業),因個人因素未達合夥前承諾之獲利標準 ,造成公司虧損及讓股東造成權益受損,本人承諾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31日止,將公司所有虧損攤平,保證讓各股東 所投資之股本全額退還,否則將以本人所投資之股份或外在 資產抵扣,絕無異議,恐空口無憑,特此證明」等語(下稱 系爭切結書,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另佐以原告曾於104 年9月19日以積欠系爭合夥事業債務為由,將其名下所經營 濬騰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店面、裝潢、設備、生財器具 、經營權及生財技術讓渡與系爭合夥事業而簽立之店面讓合 約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49-151頁),可見被告稱原告於執 行系爭合夥事業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見民法第 672條)而造成事業虧損一節,應非全然無稽。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立,並以其遭鑫傳 公司所提詐欺取財罪嫌、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884號案件)中,判決無罪之證據資料為憑,然本 院就民事構成要件事實,本有獨立認事用法之權限,無須受 刑事案件之拘束,乃屬當然,況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僅陳 稱其所簽發之本票係於104年9月18日經曾志紘等人控制其行 動自由而要求簽立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第111頁),而鄭碩 恩於該案中之證述內容亦係對於簽立本票一事經過為證稱( 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54頁),絲毫未論及系爭切結書之簽立 始末,且參以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所陳稱:我有簽立一張面 額150萬元、到期日為8月30日之「支票」,會給這張票的原 因是簽立系爭切結書,曾志紘說公司有虧損的部分要我承擔 等語(見刑事二審第285-286頁),僅陳述其簽立系爭切結 書之原因,然未見原告曾有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有意思表 示不自由之情形,自難以前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作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就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係遭強暴脅迫 一事,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此部分主張, 顯難採信。  ㈣從而,系爭切結書既係原告本於自由意志所簽立,則依照文 義,原告應填補系爭合夥事業之所有虧損,並令全體合夥人 領回出資額,否則將放棄其所有之股份(含盈餘分配、出資 額歸還)及資產(含委任報酬),然依照原告整理卷內證據 所計算之結果,系爭合夥事業清算後,曾於104年11月3日、 104年11月19日及105年2月2日分配合夥事業剩餘財產300萬 元、118萬元、100萬元及21萬3,300元,已如上述,而范姜 妡聿、許文河、蔡豐益、謝騰琪、曾志紘、鄭碩恩及葉月香 實際分得之金額分別為135萬4,250元、133萬500元、54萬1, 700元、58萬9,100元、58萬9,100元、51萬8,000元及54萬1, 7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顯未達領回如附表所示出 資額之程度,而原告對於其得向系爭合夥事業或被告請求盈 餘分配、出資額歸還及委任報酬支條件已成就(即其已彌補 系爭合夥事業虧損及令全體合夥人領回出資額)一事,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其應領取 系爭合夥事業之盈餘、出資額及委任報酬,於法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0條、民法第627條第2項 及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伊 出資額,另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 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分配,再依系爭合夥 契約第35條、民法第678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委任報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31

TYDV-112-訴-1599-202503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7號 原 告 黃婉婷 被 告 蕭仲凱 蕭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8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壽元門市」,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 稱「微工專員許小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 過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到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此 方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暱稱為「微工 專員許小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同年12月30日13時53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ya Fukuda」,向原告 佯稱欲購買IPHONE 14 PRO 256G之二手手機,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原告佯稱於統一超商之「賣貨 便」尚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進行帳戶驗證後方能開通金 流服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15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下稱系爭款 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29,989元損害(下稱系爭非行)。  ㈡被告乙○○所為系爭非行,雖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 第240號裁定認為無法認定被告乙○○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故意,而諭知不付審理,嗣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抗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 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少年事件)。然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 而隱匿贓款之去向,此詐欺手法業經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乙 ○○為系爭非行時已17歲餘,已近成年,應具相當智識,難委 為不知,詎被告乙○○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貿然將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以供詐 欺犯罪使用,被告乙○○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 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又被告乙○○於系爭非行時,尚未 成年,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 ,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伊確實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不明 人士,惟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伊也是被騙的,伊並沒有拿到 錢,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 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 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 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少年事件 裁定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 實。  ㈢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所為提供系爭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雖經系爭少年事件認定被告主觀上 並無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而裁定諭 知不付審理,並經抗告駁回確定,惟參諸上揭說明,民事、 刑事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少年法庭就被告是否成立罪責 之判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系爭 少年事件調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應予 敘明。   ㈣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 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乙○○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之前與對方都未聯繫過,亦與對方未曾 見過面,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語,足見其所稱「微 工專員許小姐」之人,係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另被 告乙○○雖辯稱其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要拿材料云云,然卻又 自承其未問過家人,也沒有作其他查證等語,是此顯然均與 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相悖,又被告乙○○於行為已17 歲餘,近18歲成年,前就讀高職餐飲科,被告乙○○自承其並 無身心障礙,再參酌卷附少年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記載被告乙 ○○在校參加活動尚知應對進退、生活獨立自主且有打工經驗 ,並已考取中餐丙級證照等語,足認被告乙○○行為時已近成 年,且係有正常智能、辨識能力之人,然被告乙○○在無適當 查證情形下,卻輕率聽信他人之說詞,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給不相熟識之人,被告乙○○顯然 違反應適當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 有過失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 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系爭款項 ,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被告甲○○於 被告乙○○為過失行為時(斯時被告乙○○尚未成年),係被告 乙○○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其未善盡應保護教養、監督被告 乙○○之義務,致被告乙○○為上揭過失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9,989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4-潮小-37-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3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7時」補充為「7時43分」、第9列「左 胸挫傷」補充為「左前胸擦挫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行人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是否僅限於行人穿越道即俗稱斑馬線之劃設範圍,對 此法無明文規定容許之行走距離及受保護之範圍,然審酌該 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護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條第1款規定,僅能經由行人穿越道而不得任意穿越馬路之 行人,故課予汽車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以保護行人行的 安全,且該條文於112年5月3日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 行經行人穿越道」修正為「行近行人穿越道」,更凸顯要求 汽車駕駛人靠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並注意禮讓行人通 行,故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仍屬汽車駕駛人應 注意及暫停禮讓之範圍。經查,告訴人甲○○○朝文發路由北 往南步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進入文發路,此時告訴人係距 離文發路行人穿越道行約兩步之距離,被告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車身左前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9至51頁)。可知告訴 人於案發時已鄰近行人穿越道,核屬汽車駕駛人得以視及之 行人穿越道鄰近範圍,且告訴人當時雖未完全踩踏於行人穿 越道上,然依其步行方向及與行人穿越道相隔甚近之客觀情 形觀之,其主觀上顯然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意,被 告理應得以注意及之,而應減速慢行及禮讓告訴人,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自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所定之情形。從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交易卷第45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 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㈤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 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髖挫傷等傷害,考 量被告漠視行人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行人造成之危害 甚鉅,酌以本案肇事情節,認對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過 苛之虞,為使其有所警惕,並建立駕駛人禮讓行人之良好駕 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 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 行,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本案肇事原因為被告, 告訴人並無過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本 院交易卷第31、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及已婚、與配偶共同扶 養3名年齡分別為10歲、9歲、3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本院交易卷第46頁),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到至公 路與文發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並左轉,適有甲○○○沿文 發路行人穿越道行走(由北往南),亦行至該處,遭乙○○上開 車輛撞到,甲○○○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擦挫傷、第12胸 椎壓迫性骨折、左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委由其子吳揚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已當 庭播放予被告表示意見)、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3-31

MLDM-114-苗交簡-75-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鴻文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鴻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證據名稱增列「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盧鴻文駕駛車輛在路口迴轉時 ,未注意告訴人劉景宏之機車即將駛至路口,致告訴人緊急 煞車而摔車倒地,可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循線通知到案時承認為肇事人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未符自首 之要件,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行車情狀(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告訴人有超速情事)、被 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供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及其原因(告訴人經本院2次詢問均無調解意願,見本院 卷附2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MLDM-114-苗交簡-57-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4號 原 告 王源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本院依 職權命戴邦芳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源發(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7時43分許,於臺北市○○○路○段(東向西),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為64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8月1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H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是被臨時路邊架設之測速設備舉發,且距離該測速 地點約1公里處即○○○路○段OOO號的道路中島就有固定式測速 照相機;再者,本案「警52」標誌前方5公尺處都是行道樹 遮擋,根本來不及反應,當時道路右側未見任何警車,也未 見任何測速設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違規地點前100至300公尺有「警52」標示及「速限50公里」 標誌,且均明顯易見。另本案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在 有效期限內,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8月10日至113 年8月31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64公里,而有超過系 爭地點最高速限14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 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7 1頁)。又該路段「警52」標誌距離舉發機關員警之移 動式測速照相設備(下稱測速相機)約142.11公尺,而 該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臺北流行音樂中心產業區 」黃線避車彎)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不超過100公尺 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3 3048561號函、測速結果照片及現場位置示意圖(本院卷 第65-67、71、75頁)在卷可參,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 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100-30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⒉又原告主張「警52」標誌前方5公尺處有行道樹遮擋,來 不及反應云云。然依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警52」標誌 及「速限50公里」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73頁),其牌面字樣清晰且無明顯遭遮蔽而無法辨 識之情形,駕駛人倘未超速,行車駛至系爭路段前應可 輕易發現該警示標誌,而注意不得超速行車。故原告主 張,並不可採。    ⒊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無違 誤。是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洵屬 合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該路段有其餘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云云。然按道交 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 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度...,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 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可知不同路 口本得連續舉發行為人之超速事實,故縱然前方1公里處 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機,然與系爭違規路段已分屬不同 路口,周遭車輛已有不同,違規行為已創設新的交通往來 之風險,舉發機關仍得機動性設置移動式測速,以降低超 速所衍生之事故風險。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路旁未見警車及測速設備云云。然按交通員警 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 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 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 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 ,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 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面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 勤務,即屬在公開處執法,尚難指其為違法取證。是本案 測速地點前方142.11公尺處即設有「警52」標誌提醒駕駛 人注意乙節,已如前述,本案員警測速取締,難認有何違 法。況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 注意並遵守系爭路段速限之規定,不應有未見警車或警員 在場即得不依速限行駛之僥倖心理。故原告主張員警測速 執法地點不妥云云,亦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260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6號 原 告 林奕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6992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6條之1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6992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16時41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後港1路135號前,與訴外人張伊婷發生車禍,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有駕駛人未 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4 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 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我在政府規劃合法停車格被撞。還賠償對方的損失,他違規 撞我,當時是熄火狀態,縱使開車門也是在停車格範圍內, 並非停在紅線或是黃線而被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於停車格內停 車,而該時其他車輛持續前進,之後訴外人騎乘機車正常直 行,至系爭車輛旁時,原告突然開啟車門直接撞上正在行駛 的訴外人,導致訴外人被車門撞擊後連車帶人倒地,造成訴 外人右前臂擦傷、右腕、下臂、骨盆挫傷及右小指開放性傷 口,原告確有違規行為。而本件訴外人騎乘機車符合規定, 原告並未於開啟車門前注意有無來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之1: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 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 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 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 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 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 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 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 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 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 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 車門。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達 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機關 所製作之原告與訴外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為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1、81至82 、93至103、107頁)。 ㈢、原告於員警詢問時自陳:當時我將車輛停放至路邊停車格內 車輛熄火後,確認後方沒有車輛時,才開門準備下車,當車 門開啟約45度時,突然有一陣風將我的車門整個吹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訴外人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沒發現對方 ,是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本件足認是原告 停車後開啟車門與訴外人發生碰撞。 ㈣、而車輛駕駛人及乘客開門之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業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所明定,而觀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見本院卷第99頁),於當日16時38分52秒時,系爭車 輛業已停好,而訴外人騎乘之機車已於該車左後方,向前行 駛,而後在同一秒稍後之照片,原告業已打開駕駛座車門, 而後於16:38:53,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全部打開,兩車發 生碰撞,原告在極短時間內將車門打開,導致車禍發生,顯 然並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發生碰撞。 ㈤、原告主張其是停在合法的停車格,該停車格內縱使開門,也 是在合法範圍內。應指出者,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已經明確 揭示打開車門需注意來往車輛,而依據前開照片可知,車門 打開必會侵入訴外人行駛之車道,是以,原告理應注意其開 車門之前後來車,縱使其合法停放於停車格內,仍不能免除 此一注意義務,當不可以合法停放於停車格內即主張任何之 處罰條例注意義務均不適用,是以,原告主張顯難採信。至 於有無停放於紅線,則涉及是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 車處所停車之問題,與本件注意義務無涉。 ㈥、又原告主張系訴外人撞他,然本條所處罰之要件為未依規定 開啟車門因而肇事,原告既有此一違章行為,則是否訴外人 有過失,當不影響本件違章。 ㈦、至原告主張其已賠償訴外人之損失乙節,該部分係與訴外人 間之民事糾紛如何處理之問題,不影響本件之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31

TPTA-113-交-2836-2025033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04號 原 告 劉海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9日19時10分許,行經桃 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南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 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 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6日 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為晚上,視線不如白天清晰,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欲左轉南龍路,因南龍路之路 寬較窄,且行人遭停在斑馬線上之汽車與機車擋住,致伊於 轉彎時未發現該行人。況系爭路口地面繪有黃色網狀線,依 法不得臨時停車,縱伊及時發現行人而停車,則因該路段為 繁忙路段,而易遭後車追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旨案係民眾檢具資料向本分 局檢舉(檢舉日期l13年7月l0日)0000-00號車於l13年7月9 日19時l0分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南龍路口交通違規,審 視佐證資料顯示,該處為無號誌路口,該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 規事實明確…」。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2024/07/09 19:l0: 48時,已有行人欲通行斑馬線(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約 第3條枕木紋上),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並未暫停禮讓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 ㈢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96號行政判決,依採證 影像內容,原告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 ,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1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 不足3公尺)。 ㈣汽車駕駛人行經路口有減速及注意義務,不得以視線死角做 為未注意之理由,且就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於 汽車駛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注意,而本件行人乃行走於系爭 車輛左側(即靠近駕駛座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原告當時應 能發現該行人。故原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之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就本 件違規事實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縱屬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 ㈤至原告主張其黃色網狀線不能臨停等語,然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在車道行進中停 等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自非屬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規範 ,而不能以系爭路段畫有網狀線作為不停讓行人之事由。 ㈥綜上,被告應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l13年9月27日龍警分交字第Z000 000000號函、l13年12月l1日龍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 、採證照片、本案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 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時間顯示19 :10:39,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上, 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開啟左側方向燈。嗣系爭車輛行至路口左轉駛入南龍路, 可見南龍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停有一台機車及紅色汽車,有一 位行人站在紅色汽車後方,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 輛仍繼續緩速左轉,並未停讓行人過馬路,此時行人與系爭 車輛間之最短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檢舉人車輛見行人,則 立即停車禮讓行人,待行人通過後,才駛入南龍路。」(見 本院卷第86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準 備左轉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左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 越道行進之行人,且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 3組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 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該時 段路口繁忙,視線沒有看到行人云云,惟本院就採證影像, 已勘驗如上,並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仍可見行人穿 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動作,原 告即應減速、停讓,且當時雖為夜間但視線良好,行人在系 爭車輛左前方並無視線被遮蔽之情事,原告轉彎行經行人穿 越道自不可恣意搶先向前行駛,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 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31

TPTA-113-巡交-204-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梅花 訴訟代理人 林琥亞 被 告 林禹翰即林胤志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2,019元,及自民國111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103萬2,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禹翰(原名:林胤志)為臺東顯陽堂(下 稱顯陽堂)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9年2月8日、9日臺東縣 元宵民俗嘉年華會祈福遶境遊行期間,顯陽堂應邀前往南豐 鐵花棧飯店前以走炮網之方式表演「炸虎爺」(下稱炸虎爺 燃放鞭炮活動)。於109年2月8日19時許,顯陽堂之隊伍集 結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南豐鐵花棧前道路(下稱事故現 場),被告本應注意於人群聚集處大量燃放鞭炮,可能伴隨 火苗延燒之高度危險,其身為活動承辦者並擔任總指揮、燃 放鞭炮之管控並負責管控現場事務,理應注意現場人流管制 ,於燃放鞭炮前確實清場、區隔禁制區域,並於隊伍行進間 隨時備妥滅火設備,以確保現場人員之安全,並能於火勢失 控時即時減低危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事前明確區隔人流、亦無準備任何滅 火設施,即任由非擔任轎班工作之外圍工作人員即原告之子 張德林站立於轎子前進方向之炮網上,嗣鞭炮點燃後火苗隨 即延燒,致張德林不及走避,因而受有全身三度燒燙傷,體 表面積76%燒傷(下稱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8日23時42分 ,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生張 德林死亡之結果,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3、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撫養費用新 臺幣(下同)27萬4,038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計277 萬4,038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4,0 38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前,已於事故現場設 置區隔禁制區域,並確實清場且備妥滅火設備,以維護現場 人員之安全,係張德林於被告清場後,擅自闖入區隔禁制區 ,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縱被告有過失,則張德林亦與有過失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内容):  ㈠原告之子張德林參與被告於109年2月8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南豐鐵花棧飯店前之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張德 林為該活動之外圍工作人員,並非轎班人員。  ㈡張德林於上開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中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 後,於109年3月8日23時42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㈢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共有4名子女,其為張德林唯一繼 承人並受張德林撫養。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喪葬費18萬元及救護車費3萬元。  ㈤得引用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證據調查 結果。  ㈥原告受有撫養費用損害27萬4,038元。  ㈦張德林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四、本件爭點(卷第3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   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辦之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中,是否有未善 盡管控活動現場之風險,致使張德林遭鞭炮火苗燒傷而不治 死亡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辦之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中,未善盡於活 動表演前或表演進行時管控燃放鞭炮場域內之人員進出,且 未即時備妥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致生張德林死亡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身為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之承辦者及 燃放鞭炮之管控者,其知悉該活動所使用之鞭炮內有火藥, 若於活動中一起燃放大量鞭炮,可能伴隨火苗延燒造成參與 活動人員燒燙傷之高度危險,有危害共同參與活動工作人員 及觀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就表演活動燃放鞭炮所生火 源之危險源,即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理應注意在表 演前或表演進行中,應禁止防火裝備不足之「外圍隨行人員 」及觀眾進入鞭炮炮網「禁制區域」(鞭砲區)內,若發現有 「外圍隨行人員」或觀眾進入「禁制區域」內時,應勸離、 淨空、區隔,以免燃放鞭炮活動開始後遭「禁制區域」內之 鞭炮炮火延燒,並確實清場、區隔「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 ,並於轎班隊伍行進間隨身備妥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 俾能於鞭炮火光失控傷人時,即時滅火降低熱能危害,以確 保所有現場工作人員人身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惟被告有下 述違背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①於設置鞭炮準備完畢,開始 施放鞭炮前,被告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禁制區域」內, 無觀眾及「外圍隨行人員」,其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工作人 員,落實區隔、清場、淨空「禁制區域」內「外圍隨行人員 」之適切措施;②行進隊伍應適時適地備妥滅火器、水線等 滅火冷卻設備,以即時撲滅失控火光、降低工作人員燒燙傷 程度,被告因確信不會發生工作人員燒燙傷,致疏未注意採 取上開事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落實進行「禁制區域」內「外圍隨行人員」之清 場、淨空,以致「外圍隨行人員」張德林於協助設置鞭炮完 畢、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任由工作人員林世強貿然點 燃鞭炮,鞭炮點燃後火苗隨即延燒,導致張德林不及走避, 全身著火,又未能即時以滅火器、水線等滅火設備滅火、降 低身體熱能減低傷害,只以毛巾拍打張德林身上的火,致張 德林因而受有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燒傷,延至109 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卷第327-341頁),並為被告表示尊重判決結果( 卷第32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因未善盡保證人地位 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因此造成張德林不治死亡,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7萬4,038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決先例可供參照。次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述行為而致張德林死亡,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⑴扶養費用:承上三、不爭執事項㈥,兩造已不爭執原告受有撫 養費用損害27萬4,038元,是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之 。  ⑵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張德林之母,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 之子張德林在受盡遭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燒傷, 後因敗血性休克之痛苦中死亡,原告歷經喪子之痛,精神上 自受有極大痛苦,原告為張德林唯一繼承人並受張德林撫養 ,及兩造所得與財產(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資力、原告突逢其子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2.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7萬4,038元(27萬 4,038元+200萬元=227萬4,038元)。  ㈢因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酌減為113萬7,019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未盡「 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禁制區域』內,無觀眾及『外圍隨行 人員』,若有觀眾或『外圍隨行人員』進入『禁制區域』,應暫 緩點燃鞭炮,先行勸離、清場、淨空;且表演現場應備有『 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以有效即時降低失火意外所造 成之燒燙傷害」之注意義務之過失,然原告之子張德林已參 加多次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應當知悉該活動所使用之鞭炮 內有火藥,於同時燃放大量鞭炮且火藥伴隨火苗延燒下,對 人身燒燙傷有高度危險性存在,其在協助排炮準備活動後, 因自身疏忽未留意活動周圍現狀,未能即時走避遠離『禁制 區域』,而遭鞭炮火花延燒受傷死亡,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兩造之事故發生情節、 過失程度輕重,認張德林應負擔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酌減為113萬7,019元(2,274,038元×50%=113萬7 ,019元)。  ㈣另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㈣所述,被告已給付原告喪葬費18萬元 及救護車費3萬元,因張德林之過失比例為50%,則被告應負 擔喪葬費9萬元及救護車費1萬5,000元,然此部分費用不在 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自不得由請求金額中扣除;至被告溢 付之喪葬費9萬元及救護車費1萬5,000元部分,可視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經 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103萬2,019元(113 萬7,019元-9萬元-1萬5,000元=103萬2,019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卷第30頁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3月18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 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萬2,019元,及自 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31

TTDV-111-訴-2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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