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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戴怡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張郁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朱立明,嗣於訴訟   繫屬中改為甲○○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委任狀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9 頁至第393 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應無確認利益、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予以駁回:  ㈠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第1 款自明。復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   參照)。惟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   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即法律關係之   基礎事實,要非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06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判旨參照)。又原審既認   考績處分、調職處分有效與否乃勞工得否請求雇主給付飛安   獎金、薪資差額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勞工已於本件訴   訟請求雇主為各該給付,且勞工已離職,亦為原審所認定,   則勞工請求確認考績處分及調職處分均無效,即與前揭規定   不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遭被告違法於民國112 年7 月   1 日將其自總務部門主管調任為總務部總務專案管理科科長   (下稱系爭調職處分),因此罹患焦慮症使人格權受有損害   ,故請求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被告應回復其職務成部門   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以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情。揆之上開規定   及要旨,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在,然原告既已此為基礎,請求被告回復其職務成部門主   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及給付1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應即所提之其他訴訟;其雖稱尚有   其他人格上利益(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未具體敘明與請   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有何歧異之處,則其既已   提出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給付訴訟之情況下,難謂就訴   之聲明第一項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此部分難謂   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長或相當於部長級之職   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另聲   明第一項業由本院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判決駁回如前,自   不再贅載)。嗣原告於113 年4 月2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79 頁、第299 頁),核原告所為,除係確認其先   前所屬職稱後所為更動外(見本院卷第188 頁),另係依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同之原因事實而分列給付金錢之聲明   ,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首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8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康健人壽),於111 年12月1 日前擔任採購暨行   政服務部部長;嗣康健人壽於111 年12月1 日與被告合併,   原告經留用任被告總務部長,工作地點仍在原康健人壽位於   臺北市中華路之辦公室(下稱中華路辦公室),工作內容仍   與康健人壽時期相同,即負責物業管理、採購、總務等工作   ,下轄採購暨物業科、行政管理科、高雄行政管理科等部門   ,各編制員工3 人、6 人、2 人(下稱系爭契約)。詎其於   112 年5 月間竟遭黑函匿名申訴(下稱系爭申訴),訴外人   即被告人資處長郭鎮榕(英文名:CJ Kuo,下稱郭鎮榕)於   112 年5 月30日除要求原告休假在家配合調查外,亦告知原   告未被納入優退名單內,將由王希之(英文名:Joy Wang,   下稱王希之)取代原告接任總務部主管;嗣雖其經被告提供   系爭申訴內容得知全係抹黑而應屬人事鬥爭所致,並於同年   6 月16日被告訪談時據實陳述、同年月20日評議會出席陳述   意見,結果終為申訴不成立而不受懲處,惟其此段期間深感   惶恐,擔憂敗其名譽、受到懲處等精神壓力下而患有焦慮症   。又申訴既經評議不成立,本確保原告隱私、名譽不受侵害   ,被告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辦法(下稱系爭預防辦法   )第肆六㈧點亦有申訴過程不公開,相關成員不得洩漏事件   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相關資料,調查過程應保護申   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等規定。惟原告於112 年7 月初自   被告不同部門共4 位同事處獲知同年6 月初即內部調查期間   起已有其因贈送廠商被告禮品遭投訴騷擾、應與其保持適當   距離之謠言,應係被告內部參與調查及評議人員洩漏所致,   被告明顯違反前揭規定而侵害其名譽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再系爭申訴評議既不成立,被告本不應對原告為不利處分,   惟原告甫返回上班未久,被告卻於112 年7 月1 日為系爭調   職處分,雖薪資未變、仍名為科長,卻係另設總務專案管理   科而僅有其1 人、毫無下屬或任何管理權限,實自主管職降   為非主管職外,工作內容也自物業管理、採購議價等業務轉   僅負責管理被告倉庫內禮贈品,迨同年月17日與新任總務部   長會談獲口頭知幫忙被告職福會業務後亦未真正交辦,遑論   後續被告新辦公室選商、設計及裝潢等搬遷工程皆交辦其他   同仁辦理,原告無任何參與機會,顯較原先工作內容輕重失   衡、大材小用,令人深感遭刻意羞辱之情;再工作地點從中   華路辦公室異動至被告設於臺北市信義路之辦公室(下稱信   義路辦公室)後,其座位卻被安排辦公室中間僅與外部廠商   相鄰,與部門同事座位間隔甚大,其顯遭孤立、冷凍,更承   受同事間閒言閒語,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人格權遭侵害且   情節重大。參康健人壽原財務長、人資長、法務長等主管職   同仁於被告合併未久皆已離職之客觀事實,原告無提前退休   計畫也未被加入112 年5 月優退名單,旋有系爭申訴事件等   事實經過,系爭調職處分應係人事鬥爭欲逼退含其在內之原   康健人壽主管,實有不當目的及動機,難認為企業經營所必   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依民   法第71條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   回復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被告亦應負債務不   履行或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   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回復原   告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康健人壽前經安達集團收購後進行在台子公司及分公司整   併,由安達集團轄下之訴外人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含臺灣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下稱原   安達人壽)受讓全部營業,同時更名成被告,故被告為受讓   公司而無須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商定留用、重新簽立勞動契   約之需求,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異動,原告並先擔任被告   「總管理處-總務部-協理(英文職稱:Senior Manager;   有11名下屬)」。惟企業合併經常伴隨有組織架構現象之調   整,被告於111 年11月9 日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同意進行整併、以111 年12月1 日為營業移   轉基準日後,即通盤針對幾乎全數部門與數十名員工予以相   應組織人事異動,考量經營策略、營運效能及人才盤點等因   素,前階段先合併人員而將含原告等7 位原康建人壽人員及   其他6 位原安達人壽人員合併於總務部,再考量安達集團乃   一跨國企業,整併過程中亟需對國外集團政策與作業流程較   熟悉之人才,王希之熟稔安達集團營運事務,政策、國外聯   繫窗口,且同時具有人力資源及總務行政主管經歷,便於整   合不同部門人才、資源及職務,有助提升被告營運效能,方   指派任總務部門主管,訴外人即被告人力資源處長郭鎮榕也   於112 年5 月至6 月間向原告說明上述被告決策,僅係提醒   新增主管王希之、日後向渠報告事務爾;原告則於112 年6   月30日組織異動後職稱則為「總營理處-總務部-協理(英   文職稱:Senior Manager;無下屬)」,異動前後薪資結構   均為本薪15萬8,585 元、伙食津貼2,400 元、福利補助764   元,共16萬1,749 元,原高雄行政管理科調整為總務專案管   理科,是原告職稱、職等及薪資等勞動條件在組織異動後並   無不利變更之處。僅因被告總務部工作量不變,但整併致人   員變多、分派工作量有限,分工方式等細節仍不斷溝通協調   ,各類事務運作均處於磨合期,也衡酌原告身體狀況而未再   交辦XY倉儲與人資處裡贈品管理、年節布置等庶務,惟仍分   派辦理Local 各項總務專案、總務指表、年度各項產險作業   、月報統整等專業性且為原告技術及體能所能勝任之工作,   並未冷凍、孤立原告。至座位則係因考量管銷成本、提升部   門溝通效率,規劃同部門人員在相同辦公室及樓層,是總經   理與一級主管於112 年7 月13日討論後公告總務部自中華路   辦公室搬遷至信義路辦公室,並以電子郵件檢送新座位表予   相關同仁,原告座位係位於原安達人壽總務部作業區塊而與   總務部行政管理科同仁楊文君相鄰,並考量採購暨物業科作   業需求安排較安靜之位置,辦公室與原告住處間之交通往返   時間幾乎相同,未對其造成任何損害,況迨原告於勞資爭議   調解中提出此疑問,訴外人即被告人力資源策略部副總經理   范揚世(英文名:Mike Fan,下稱范揚世)也於112 年9 月   21日詢問更換事宜,惟因原告表示無此需求而未果。職是,   系爭調職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任何勞動權益,未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0條之1 調動五原則,否則不啻使其個人好惡凌駕於被   告合理經營決策;原告也未舉證其所罹焦慮症與系爭調職處   分間之因果關係,是其請求回復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   管之職位,以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要屬無據。  ㈡其次,被告於112 年5 月29日獲知系爭申訴後,考量申訴內   容涉及營業秘密保護、勞工廉潔規範遵守及職場不法侵害防   治義務等重要事項,有依規定受理並進行調查之必要,即依   內部慣例由調查員啟動調查後召開人事評議會,並於112 年   6 月30日決議不予懲處,未對原告有何不利措施,況組織調   整早於111 年12月1 日起即全盤規劃、逐步調整,系爭調職   處分與系爭申訴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斯時調查方   式係適用112 年4 月公告生效之系爭預防辦法,依該辦法附   件六(職場不法侵害事件處理流程圖)召開懲戒委員會會議   作出裁決,期間不僅依原告請求事前提供系爭申訴內容使其   充分準備、訪談中允許原告委任律師在場陪同並供其確認訪   談內容,112 年6 月20日評議會中告知無任何懲處僅口頭提   醒注意言語表達;另懲戒委員會委員及承辦人員調查過程中   均採不公開方式,由范揚世對原告進行訪談,評議委員王希   之、承辦人員陳玉箐進行關係人訪談,被告亦提醒評議委員   及承辦人員應保密;俟范揚世於勞資爭議調解中聽聞原告認   有洩漏匿名申訴情形,亦立即側面了解、確認並無該等洩密   情事。是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隱私權之不法行為   ,其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無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原告前任職於康健人壽,於111 年12月1 日擔任採購   暨行政服務部部長,嗣康健人壽自原安達人壽受讓全部營業   、特定資產及負債並更名為被告,原告則留用為被告總務部   長且薪資金額與結構未變,嗣被告於112 年5 月接獲系爭申   訴,原告於同年6 月9 日得知系爭申訴內容,歷經被告訪談   與懲戒委員會評議會認定申訴不成立,原告則於112 年7 月   1 日經系爭調職處分調為總務部總務專案管理科科長;又兩   造曾於112 年9 月19日、同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現系爭契約仍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被告112 年1 月總務部業務分工介紹圖、被告   112 年6 月9 日通知函、訪談紀錄表(被申訴人)、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   歷史投保明細、金管會111 年11月9 日新聞稿、原告薪資清   冊、薪資單明細表,及懲戒委員會會議簽到表與會議紀錄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   75頁至第93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   、第167 頁至第17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或伊所屬人員有何過失   違反系爭預防辦法第肆六㈧點之侵權行為或加害給付等行為   ,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固明。  ⒉自系爭預防辦法以觀(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第227 頁   至第252 頁),被告依該辦法第肆六㈧點所為:「通報及申   訴過程完全不公開,相關成員不得洩漏事件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相關資料。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   者之隱私權。若主管或權責單位為不法侵害之涉案人,應由   客觀、中立之第三方擔任調查人員」之規定,伊及所屬職場   暴力處理小組相關成應負有通報及申訴不公開、保護申訴者   及被申訴者隱私權之作為義務。惟原告既欲主張系爭申訴內   容遭洩露,且係被告內部參與調查及評議人員洩露所致故伊   具過失侵權行為抑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當由原告就   該等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⒊紬繹原告112 年5 月所受系爭申訴內容、訪談紀錄表(被申   訴人)、匿名檢舉信、客服投訴留存資料與來電顯示照片、   遮隱版調查報告內文(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259 頁   至第272 頁),可知除所謂被告客服專線接獲匿名申訴,稱   遭原告使用被告分機與公務手機去電騷擾、使用被告寄送未   經被告核可登記之禮品而受困擾等內容外,尚有其餘不同之   申訴內容,諸如原告使用被告電話分機與被告內外人員討論   因職務得知尚未公告之事務及機密資訊與個人臆測內容、以   總務部門主管身分與被告特約商店(飯店)簽約並要求住房   上給予更優惠價額,及原告多次使用激烈言詞與侮辱言論而   未盡主管督導管理責任且有職場言語不當之嫌等進行調查,   調查結果不僅有檢舉信所附一定證據(擷圖、錄音檔等),   亦有原告及數名關係人等受有訪談之紀錄,而能具體特定出   原告曾指責有「你是豬」、「笨蛋」、「這不是你負責的你   在插什麼嘴?」,抑或「大聲就贏,前面兩個(指原告座位   前面的兩位同事)我給你們的年終怎麼好,你們怎麼可以這   樣對我」等顯不恰當或情緒管控未妥之言論,又或高聲喧嘩   影響其他部門同事工作之客觀事實紀錄。  ⒋證人即前被告員工曾淑真於本院中證之:渠於112 年7 、8   月底離職,原任業務關係管理暨開發部主任,與原告曾為同   事。渠於112 年5 月起之在職期間曾數度在被告內聽聞有人   稱原告受調查,首次約在112 年5 月底6 月初,有名同事詢   問渠是否知悉原告有件非常離譜之事,即騷擾甚至寄送香水   予廠商,渠當下有些信以為真,也給予怎麼這麼誇張之回應   ,因渠詢問消息來源,該同事表示係客服中心人員告知,而   該疑似被騷擾之廠商係電聯至客服中心,渠遂認或許真有此   事;其次約於同年6 月間,陸續有人告知原告正遭被告調查   故不要太接近;迨同年6 月底原告向渠表示其被調查但調查   完畢後其為清白的,並告知被調查共3 至4 件事情,渠才知   所謂騷擾廠商一事乃遭誤會,渠也回稱「我本來以為是真的   ,還想說你這麼誇張」,然被告並未就該等流言予以澄清,   反而是渠幫忙澄清原告調查結果。渠不知原告系爭申訴案件   之評議委員或承辦人,其他人等也未提到調查過程細節亦祇   提及騷擾廠商一事,渠也不清楚客訴後相關流程,但被告員   工若遭客訴應會被調查,渠有時也需要處理客訴事宜,因渠   負責客戶為銀行,被告保戶通常也是銀行客戶,銀行於接受   客戶客訴後也會間接請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至   第304 頁)。  ⒌據證人曾淑真前揭證詞,渠經聽聞流言之內容,僅止於所謂   原告利用辦公室分機或公務手機電聯騷擾,抑或寄送香水等   物品予該廠商之事實,除此以外別無其他申訴事項或調查流   程之經過,更對原告曾因前開言行舉動遭系爭申訴一事毫無   所知,同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申請人主張欄中(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67頁),呈現原告於調解時亦祇提及「共4 位同事   告知,稱6 月初起公司內即有謠言是申請人因為拿公司禮物   送廠商,廠商投訴被申請人騷擾,同事間口耳相傳『離申請   人遠一點』云云」等語,亦足明瞭。而原告該名異性友人或   因當下與原告間之私人情感糾紛,最初不僅刻意至原告工作   處即電聯被告客訴,經客服委婉勸說後猶有:「客仍要求要   轉達總務部確認是不是有寄資訊給他」等舉動之紀錄;輔以   原告於訪談時自述:「侯先生是我的男性友人(非保戶),   雙方4 月間因事故爭吵,我將他送我的私人禮品(香水)用   公司舊信封裝好親自還給他(非透過公司郵務),並沒有電   話騷擾他,他近期也有打電話來公司做說明……」等內容,   有該等客服投訴留存資料與來電顯示照片數張、訪談紀錄表   (被申訴人)內文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7   頁、第46頁),益徵原告該友人又再度因私人事宜電洽聯繫   被告,衡諸常情,豈可能僅1 名客服人員知悉之理,自不待   言。惟參證人曾淑真前揭證詞,不僅可知被告部分員工至多   僅知原告曾有該私人糾紛,復有如遭客訴多會進行調查流程   之慣習,是原告所稱聽聞內容,均不足認有被告系爭申訴進   行調查人員有何洩漏而違反前開規範之情事,若依原告要求   大肆澄清,是否反令其餘本未聽聞之被告員工得知此情而違   反系爭預防辦法規定,不無疑義。職是,證人范揚世於本院   中證謂:彼乃被告人力資源處副總經理,負責人才招募人力   策略等事項,約自99年4 月起即任職於康健人壽。前因收受   系爭申訴,內容提到原告行為面或有言語、精神上職場霸凌   之可能性,故於人資、法務研究後,決定依被告系爭預防辦   法以委員會進行調查與處理,該等調查程序均有以不公開方   式進行,在會議最初亦會告知參與人員均有保密義務,也令   原告由律師陪同至評議會說明;又彼未聽聞任何承辦系爭申   訴案件人員對外洩漏,因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得知原告反應此   問題,故彼側面向評議人員詢問有無此事,但確認並無該等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第307 頁至第312 頁),尚   非子虛。  ⒍原告所提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足認定有何被告內部參與調   查及評議人員洩漏之客觀事實,自與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要件不合,本院當不就其餘要件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與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由。  ㈢被告所為系爭調職處分,未能認定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情形,原告請求回復其為部門   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以及給付精神賠償100 萬元   ,要屬無據: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此即明訂調動五原則,即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   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   ;易言之,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   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   綜合考量。  ⒉證人范揚世於本院中證稱:原安達人壽與康健人壽於111 年   12月1 日經主管機關同意正式合併,故自斯時起即有進行組   織調整之業務需求,合併後高階主管會選派新任主管,並因   調整規模較大而需附有被告組織圖、主管姓名等完整陳述內   容,如本院卷第118 頁組織圖上部門主管姓名後註記「(代   理)」字樣,即表示未尋得更適當人選而持續代理中,所有   部門主管約有一半為原安達人壽員工擔任,一半為康健人壽   員工擔任,而王希之本為原安達人壽人力資源部與總務行政   部主管,對安達集團業務、政策、國外聯繫窗口均較為熟悉   ,故經指派代理總務部部門主管而非原康健人壽總務行政部   主管之原告;至被告雖於112 年5 月以前有優退計畫,但並   未公告而係參考職等、年齡、工作年資等因素個別詢問,據   彼所知原告雖列入優退名單,惟斯時被告人力資源處最高主   管資深副總郭鎮榕口頭詢問原告經回覆暫無意願,又因有意   願才會說明優退條件與細節,故未進一步說明相關細節。原   告於112 年7 月1 日組織異動公告前後均為協理,異動後則   轉為專案、產險、報表、禮品採購等相關業務,雖工作內容   減少,但主要係因康健人壽與原安達人壽均有總務部門,合   併後人員較諸先前為多所致,至辦公室搬遷則是希望相同部   門集中相同辦公室,故由總經理、數名一級主管討論後由人   力資源部主管安排,原告座位區塊本為原安達人壽總務部座   位,然因人數變多而另有總務部座位,當時因彼非原告直屬   主管,原告未直接向彼反應座位安排問題,但彼於勞資調解   中得知此事也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是否需要調整,原告則回   覆不需要。系爭申訴評議決議均如本院卷第272 頁調查報告   所載,當時給予任何懲處、改變座位或不利措施,也與系爭   調職處分、總務部組織異動無涉,原告迄今職位、職稱並無   變更,僅因組織圖上原告下方並無員工且直接管轄,故非主   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13 頁)。  ⒊依證人范揚世上揭證言,可見康健人壽受讓原安達人壽全部   營業、特定資產及負債後並更名為被告,此二間公司員工、   組織有再為統合之必要性,故自111 年12月1 日起即全盤規   劃、逐步調整乙情,亦有被告總經理室112 年6 月30日予被   告全體員工組織異動電子郵件暨組織圖,111 年12月1 日、   112 年7 月1 日總務部組織圖、112 年1 月總務部業務分工   介紹圖、電話分機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43 頁至第149 頁、第41頁、第57頁),原告因系爭   申訴於112 年6 月16日受訪談之際,亦陳稱曾向下屬告知日   後將由王希之接任總務部主管,欲使下屬能及早準備工作交   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益見早有組織人事異動進行   之事實,亦為原告所悉。又參上開電子郵件、歷來組織圖內   容,以及原告與王希之間相關電子郵件、被告總務部113 年   10月月報統整表(見本院卷第400 頁至第416 頁),顯示被   告112 年起企業合併,為提升組織營運效能,考量資源整合   與綜效、人才發展及企業品牌策略、組織優化等層面考量與   目的,自112 年7 月1 日調整部分組織人員,其中為求「人   才發展與企業品牌策略」而令王希之任「人資專案暨管理部   」兼代理「總務部」代理主管至今未曾變更;至原告於111   年12月間原擔任總務部協理兼高雄行政管理科,112 年7 月   以降原高雄行政管理科與行政管理科合併,原先行政管理科   人員1 名離職,原高雄行政管理科改為總務專案管理科仍留   有原告,亦暫訂有各項總務專案、含各項總務指表、年度各   項產險作業、月報統整、其他主管交辦事項等庶務之組織架   構,現亦負責有涉及被告物品盤點之專案進行,堪認系爭調   職處分應屬企業經營上所需,也不足認系爭調職處分有何與   系爭申訴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之   情事可言。  ⒋原告職稱、薪資等勞動條件於異動前後均同,業如上述。其   雖提出信義路辦公室座位圖、現場照片主張其遭冷凍而有其   他勞動條件不利變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但參被告所提搬遷事項通知暨座位圖資料、范揚世與原告間   112 年9 月21日電子郵件、原告與王希之間113 年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5 頁、第400 頁至第416 頁),   以及原告於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上所言:「本人做事原則負   責且全力以赴,當初化療期間也權利完成辦公室裝潢事宜」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9 頁),衡以范揚世於第一次勞資爭   議調解後2 日內即112 年9 月21日旋聯繫原告座位調整事宜   之舉措,足見被告對原告要求並非不予置理,伊抗辯因原告   身體狀況考量而減少其職務一事,尚非全屬子虛烏有,或僅   係兩造間欠缺良好溝通管道,尚處於新組織團隊磨合時期所   致。至原告主張多名原康健人壽主管職人員均陸續離職、退   休,此有各該組織公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6   0 頁),惟該等人員離職、退休時間不一,組織公告所載原   因亦有不同,衡酌就企業合併後之企業氣氛、公司文化適應   不良而終止僱傭或委任契約之情形所在多有,復依債之相對   性原則,礙難逕認原告有何受不利益待遇之情事,是固能理   解原告主觀上認於系爭調職處分後有時不我予之感受,然本   件事實與該等實務見解認定之個案事實迥異,在現有卷內證   據資料無從認定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情形下,原   告請求被告回復其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以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由,洵   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7 條之1 、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門主管   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30

TPDV-112-勞訴-409-20241230-2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李宗翰 被 告 張凱翔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267號卷〈 下稱重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其55萬元(見重簡卷第2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 本件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兩造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於112年1月5日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一第4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專員,被告為新北市 中和高中等校之代理教師。又被告前因與新北市立中和高級 中學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事件(下稱107年 行政訴訟事件),知悉伊及伊之同仁提供訴訟上之相關協助 ,後被告在107年行政訴訟事件敗訴確定後,竟萌生報復心 態,竟以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共同意圖營利之意圖,為行政 訴訟、民事訴訟案件之涉訟學校提供訴訟上之協助或擔任訴 訟代理人,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等節提出刑事告訴,且被 告以數十數百封向多機關投訴陳情伊,使伊疲於奔命、寫報 告或對伊提出民、刑事訴訟(即被告之侵權行為詳如附表行 為欄所示),被告所為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 名譽權,造成伊名譽受侵害,且身心煎熬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精神慰 撫金55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107年行政訴訟事件之原告,該案被告新北市立中和高 級中學委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所屬法 制人員訴外人王心吟、鄭慧雯為訴訟代理人,伊以該程序 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具狀請求鈞院行 政訴訟庭予以駁回。伊發覺教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並非首次 違法代理所屬學校為訴訟,且過去亦有承審法官未發覺或 當事人未主張違法而成功代理之案件。伊之後便由司法院 法學資料庫裁判書檢索系統,查出教育局所屬6名法制人 員(含原告)曾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案件高達30件 ,嗣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原告違反律師法提出刑事告 訴,詎原告亦未停止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之違法行為, 經伊發現後,再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   ㈡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校為行政訴訟案 件,均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審第1審之案件(簡易案件 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則無此狀況),伊因此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檢舉,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加強對訴 訟代理人資格審查,降低判決當然違法之機率,故伊不知 為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事後將該案轉送新北市政府政風室 處理。再者,伊向檢察機關提出之書狀及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政風室提出之檢舉書,除檢察機關或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政風室承辦相關業務之司法人員外,均無從知悉其內容 ,不符合妨害名譽使不特定人聽聞之要件。   ㈢原告身為法制人員,明知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 款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仍違法代理教育局所屬學校行政訴 訟案件,似乎有假借一般人對法律規定不了解之機會,協 助學校進行不對稱訴訟。原告之行為除使其代理之案件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得為上訴之情狀;倘上訴判決結果確定、或當事人放棄 上訴後,仍構成再審事由。此種違法代理訴訟情形造成判 決無法確定,亦嚴重損害司法威信。伊為維持司法威信, 請檢察機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介入調查並制止相關違法 行為,應認為此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而不成立誹謗罪。   ㈣另依據法務部99年12月16日法檢字第0999052413號函:「 次按律師法第48條(現行第12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主 要係為規範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 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而設。如公司本身未涉訟,而 係受他人委託,指派其公司內部職員擔任他人之訴訟代理 人,則該職員如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實際辦理訴訟事件, 應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l項(現 行同法第27條第l項)規定。」。教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任 職於政府機關並非公司,但仍可類推適用該函釋意旨。伊 亦曾經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任職,知悉除新北市外,其餘 教育局均無由法制人員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之先例,甚 至連所屬學校的民事訴訟案件也不介入。原告所稱教育局 回覆稱該局法制人員執掌「本局及學校訴訟、訴願案件及 法定救濟案件之處理工作」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若屬合 法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不應產生上述原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之法定上訴或再審享由之法律效果。教育局之回覆所 稱,實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若為該局組織法自行訂定之 法定職掌,因該局組織法僅為地方自治法規,不應產生違 反法律效果。故所稱「學校訴訟、訴願案件及法定救濟案 件之處理工作」,其解釋應僅為提供學校訴訟案件處理方 式之建議,尚不包含為於行政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另教 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案件為全新 北市之常態,且此類案件中90%以上之原告為學校教師, 伊以檢舉原告方式促使教育局停止違法行為,為維護與提 升勞工勞動條件目的之非爭議行為。   ㈤原告認為伊因鈞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因 教育局法制人員介入而敗訴,故意檢舉原告報復。此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依常理判斷亦非事實。上開鈞 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於108年2月21日進 行言詞辯論,當日言詞辯論時,伊即具狀請求鈞院駁回教 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之訴訟代理許可,並經承審法官向其說 明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案於108年3月14 日宣判後,經伊上訴,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48號判決,同年9月26日宣判。倘如原告所稱被告 檢舉教育局違法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之目的在於報復, 為何要等到鈞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宣判後 1年或上訴審宣判後才提出檢舉案;實因為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當日,經承審法官說明,原告所任職之教育局已 相當清楚此種代理行為為違法行為,但經過1年後,仍可 由查出原告任職之教育局仍持續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 校之行政訴訟案件,顯然原告等人似乎有假借一般人對法 律規定不了解之機會,協助學校進行不對稱訴訟。只因伊 向相關單位檢舉揭發弊案,才受到原告請求高額賠償等語 ,   ㈥言論可分成事實陳述、意見表達兩部分,本案的事實陳述 應該是原告有無代理學校訴訟案件、或有無拿被告個資作 使用。原告提出質疑的是意見表達,沒有對錯問題,也不 構成侵權行為。另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對於侮辱公務 員構成要件有做限縮解釋,請鈞院參考。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分向附表機關欄所示 機關投訴陳情、提出告訴,造成其成為刑事案件罪嫌、受調 查對象,對其名譽、人格造成重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5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 是否提起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致原告受損?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評 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 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 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標準。 是名譽權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 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社會評價受貶損 為要件;又告訴或告發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訴 訟權,凡犯罪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 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 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 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 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 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 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 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 為目的。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防止言論自由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隱私 權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另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 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 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 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如附表編號2、3、8至10、19、23至 38、40,及42之刑事告訴,係屬不法誣告,致其名譽權、 人格權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提起上列刑事告訴 ,係故意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且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縱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如上開編號所述之刑 事告訴,並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簽結或不起訴處分等方式終結,然被告 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其意無非係欲藉由偵查機關及 法院之認定,確認此等情事有無事涉刑責,主觀上目的係 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此屬憲法 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況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前述各 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當 時所能精確判斷,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特定事實,進以導 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司法機關之責任 ,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 ,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或其所訴與 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致被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無罪 ,客觀上尚難遽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且與原 告名譽權受損間並無條件關係及相當性,尚難認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本件原告復無提出 其他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列行為屬 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難憑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如卷附起訴事實表格編號1、4、6 、7、11、13、14、16、22、41之陳述內容顯非真實,使 原告之名譽受損云云。然審酌被告之上開書狀、檢舉書內 容陳述,其旨應係尋求開啟刑事偵查程序、行政調查、陳 述原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及就原告於該案偵查案件中所為 抗辯並非真實所為之陳述;被告之前揭詞句均為兩造間刑 事告訴之爭執,且其陳述之事實非屬原告個人私德而與公 益無關,細繹上開內容意旨尚無逾越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 ,難謂其為不法。又被告提出告訴狀、再議狀、陳述狀及 檢舉書,均係向合法偵查機關、司法機關提出之行為,並 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對原告惡意指摘謾罵行為,亦難認 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如動 輒認被告上開陳述意見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 旨有違,是難認被告所提書狀有何不法性存在。則依上開 說明及社會通念,自難認被告所為造成對原告名譽權及人 格權之損害,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如卷附起訴事實表格5、12、15、17、18、20、 21、39之事實,均屬公文書,除其均非被告所為之陳述外 ,性質上屬發函機關之觀念通知,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客觀 上有詆毀原告名譽、聲望、品格等人格權。縱其內容使原 告因此任感到不悅,然究仍屬原告個人主觀之心理內部感 受,亦非判斷名譽權受到侵害之標準,故原告主張其名譽 權受到侵害云云,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仍屬有別。   ㈥從而,被告對原告為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並非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5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編號 日期 機關 書狀 行為 1 109.4.16 刑事告發狀 提出告訴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告訴狀(略以): 四、…依律師法…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五、…被告虛偽陳述…亦可能涉及偽證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十一、…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十二、被告顯已觸犯律師法…是否涉及其他犯罪行為,請鈞署併案調查。 2 109.5.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109.5.5新北地檢109他3058分案(簡股)。 109.5.結案。 3 109.6.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109.6.11新北地檢109偵19695分案(簡股)。 109.7.結案。 4 109.7.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陳報狀(4) 陳報狀(略以): 為被告涉違反律師法一案…補充陳述如下: (三)…被告應無法以此代理訴訟為自發行為無營利意圖,作為脫罪理由。 (四)…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5 109.7.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 張凱翔向李宗翰及多名法制人員提告,案由為「律師法」均不起訴。 6 109.8.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陳報狀(5)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陳報狀(略以): 為被告涉違反律師法一案…補充陳述如下: 無論是…2人主動代理但公文會簽過程中,李宗翰未阻止或上級指派,均無法做為脫罪理由。 足證被告似乎有明知法律規定仍有故意違法行為,建議鈞署從重量刑。 被告應無法以此代理訴訟為自發行為無營利意圖,作為脫罪理由。 (四)…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7 109.9.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聲請再異 再議狀(略以): 無論教育局是以口頭或書面指示方式指派被告從事犯罪行為,被告均無服從義務,尚無法以獲教育局指派做為免除刑責之理由。 另教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訴訟,涉及刑法第29條教唆之刑責,故增列教育局及教育局歷任局長張明文等4人,為教唆犯併案偵辦。 8 1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簽結 110.1.11士林地檢110律他5分案(律股)。110.8.結案。 9 110.3.3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刑事告發狀 110.4.12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10 110.4.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刑事告發狀 110.4.12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11 110.4.29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書 「李宗翰…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 12 110.7.2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函覆內容 地檢函復說明(略以) 「二、經查…由教育局指派李宗翰等法制人員,擔任該等學校之訴訟代理人…本屬其業管職範圍…」 「三、另台端以被告等人領有新北教育局給付之薪資,渡係意圖營利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告發內容並無犯罪事實存在,故予以結案。」 13 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聲明異議 異議狀(略以): 「…本案所涉律師法…不論教育局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指派被告從事犯罪行為,被告均無服務義務,尚無法以獲教育局指派做為免除刑責之理由。(頁3)」 14 110.8.20收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書 檢舉書(略以):「李宗翰…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 15 110.8.27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函覆內容 台端所述「教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校訴訟,涉刑法第29條教唆犯罪之刑責」部分,尚非本院權責。 16 110.9.12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述意見書 陳述意見書(略以): 「有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9條及律師法第127條…」 17 110.10.4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函覆內容 (110.10.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宜第字第1100000049號函) 說明二(略以)「台端本次陳述意見書所述…與台端見解尚有未同部分,尚非本院權責,本室已再移權責單位新北市政府風處卓處。」 說明三(略以)「若台端再以同一事由向本室提出檢舉或陳情,依行政程序厒第173條…本室得不予處理。 18 110.10.6 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轉教育局處理 函轉教育局。 (110.10.6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新北政三字第1101915983號函) 說明二(略以)「台端本次陳述意見書所述…與台端見解尚有未同部分,尚非本院權責,本室已再移權責單位新北市政府風處卓處。」 說明三(略以)「若台端再以同一事由向本室提出檢舉或陳情,依行政程序厒第173條…本室得不予處理。 19 111.1.4 刑事告發狀 士林地檢111他470(安股)受理。 111.3.17簽結。 20 111.3.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函文教育局 (110.3.9士林地檢士檢卓案111他470字第1119011763號函) 函文略以 說明二(略以)「…如附件所示訴訟案件,有無指派李宗翰…擔任訴訟代理人?其緣由及依據為何?…有無領取基於其等之職務可取得之薪資以外之報酬?」 21 111.5.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 111.5.6士檢卓案0000000000號函 主旨:本署111他字470號等人涉嫌瀆職等案件,查無具體犯罪事實,已予結案,請查照。 說明二(略以)「二、本件因台端之告發有…情形,依上開規定予以結案」 22 111.8.23 監察院 111.8.11陳情書 (投訴教育局及法院!!並企圖使監察院對原告移付懲戒!!) 陳情內容(略以) 「陳情人認本案涉有違法律師法…地檢署以不起訴或他字案簽結處理,對於行政不法部分並未處理…」 「具體請求事項:本案教育局涉及違法部分,建議鈞院予以糾正…並彈劾相關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懲戒法庭審理,追究相關責任…」 「…請鈞院糾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23 111.9.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簽結 111.9.15新北地檢110他7170分案(荒股)。 111.9.27結案。 24 11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個資保護法等 111.10.12新北地檢111他8208分案(月股)。 112.5.26簽分偵案續案。(新北檢112偵46535) 25 111.10.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瀆職案 111.10.13新北地檢111他8279分案(月股)。 112.1.12結案。 26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案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27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011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28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212分案(月股)。 112.2.28簽偵案。(續查112偵16214) 29 112.2.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6新北地檢112他1560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0 112.2.1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2.17新北地檢112他1644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士檢111他5227) 31 112.3.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案 113.3.14新北地檢112他2384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 32 112.3.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 112.3.16新北地檢112偵16214分案(月股)。 112.5.16結案。(新北檢111他10012) 33 112.3.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3.21新北地檢112他2556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 34 112.4.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瀆職案 112.4.10新北地檢112他3178分案(月股)。 112.4.28結案。 35 112.4.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4.14新北地檢112他3482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6 112.4.1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被告8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4.19新北地檢112他3683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7 112.5.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5.12新北地檢112他4323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8 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6.1新北地檢112他4892案(月股)。 112.9.1結案。 39 112.6.2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洩密等案 新北地檢112.6.26發函張凱翔,均予以結案。 摘錄如下「…縱台端基於個人堅持對法律範意義之解讀…實難僅憑台端片面主觀認定,遽認該等公務員有何違法之處,爰依上開規定逕行簽結。」(正本:張凱翔) 40 112..7.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7.6新北地檢112偵46535分案(月股)。 (原新北檢111他8208) 41 112.8.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聲明異議狀/ 聲請查復情形狀 李宗翰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42 1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士林地檢111他5227分案(騰股)。 112.12.5移新北檢(新北地檢112他1644)。

2024-12-26

PCEV-112-訴-143-20241226-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高倜歐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白政民 王純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現任職國立○○大學(下稱○○大學)諮○與臨○心○學系助理教 授,被告白政民為同系教授即被告王純娟之配偶。民國113 年9月間,伊因不可抗力之事於希臘不及返台而以線上系統 請事假,被告王純娟即將此訊息告知被告白政民,再由白政 民向○○大學檢舉伊曠職,無奈○○大學人事室不查,以伊未書 面請假等錯誤理由認定伊曠職,並將伊曠職事由移送教評會 審議(下稱系爭系教評會),而被告王純娟卻未利益迴避, 仍以教評會委員身分,參與112年12月1日之系教評會。伊出 席陳述意見,除已說明已合法請假外,並提到因此不實檢舉 案的壓力而尋求精神科協助等情。被告王純娟於會後將伊因 不實檢舉壓力過大尋求精神科之事,告知被告白政民,其於 112年12月7日,在其FACEBOOK帳號「000000000」公開貼文 :「話說台灣的大學教育很可悲,其實也不是亂講的!東部 某國立大學有老師開學都一個月了,人還滯留在國外,學校 也不知道。按讚數破百我就貼公文(已貼)」(下稱系爭貼 文),更進一步在留言處與其他網民互動張貼「被舉報 人 家還很委屈 說是己經去看精神科了」(下稱系爭留言), 又再於留言處張貼○○大學回覆給被告白政民關於檢舉伊曠職 之公文(系爭公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伊去看精神 科,進而產生伊違規曠職還懦弱的去看精神科的負面印象,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資 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伊於隔日經友人提醒,始知被告為 不實檢舉人及侵權事實。另原○○大學人事室認定曠職之事, 後經申復委員會於113年1月25日撤銷原處分,認定伊並無曠 職,改事假判定,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伊之侵權行為如下:  ⒈被告白政明自被告王純娟知悉伊看精神科之事,王純娟至少 是造意或幫助犯:   白政明與○○大學無任何關係,王純娟為112年12月l日系爭教 評會委員,當日會議僅有包括王純娟等4位委員全程與聞伊 發言。白政民與王純娟為配偶,白政民又因王純娟之告知才 提出不實檢舉,白政民知悉伊看精神科,只可能為王純娟洩 密;無論王純娟是自始就想透過白政民洩漏而屬共同決議侵 權,又或者只是「告知」,也成立造意或幫助侵權行為。白 政民與王純娟之歷來由王純娟利用職務獲悉校內同事訊息, 再轉由白政民檢舉、對外散佈,有另案公務人員懲戒書之被 申訴人陳述可稽,益證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系爭教評會審議內容,除事涉學校公務外,亦包含相關人等 之陳述,故保密之規範除公益考量亦有保護教師得以無懼陳 述的自由,故系爭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2項與個資法第6 條第1項均為保護他人法律之規範自不待言。退步言,被告 王純娟亦係造意或幫助侵權,仍然與白政民共同違反個資法 第6條第1項前段而成立侵權行為。  ⒊被告公開指述伊「已經去看精神科」,指涉伊醫療與社會活 動,自屬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⒋被告所為系爭貼文及留言,雖未直接指名伊,但由其記載「 東部某國立大學有老師開學都一個月了,人還滯留在國外」 ,以及在留言處公布○○大學就其檢舉之回文,其中回文內容 具體指涉伊,因故無法如期歸國請事假之期間「112年9月11 日至10月6日」,並引起許多網友討論,然當時僅有伊因故 滯留國外不及返校開學,而且被告亦於112年10月30日同樣 在其臉書公開PO文的留言中,公布前開所指○○的檢舉回文, 其上並未遮隱「諮○與臨○心○學系」,則被告所為「至少」 已足使○○諮○與臨○心○學系相關師生、職員得以特定伊就是 「已經去看精神科」之人。  ⒌被告二人因系爭教評會,而得知伊看精神科,其取得伊醫療 與社會活資訊,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違法蒐集個 資,亦無其他合法事由的公開利用之,自已構成違法侵權行 為。另被告白政民留言「被舉報 人家還很委屈 說是已經去 看精神科了」,係以洩漏伊就醫個資加以影射伊軟爛,做錯 事還裝可憐,進而引起其他網友說到「這個人太沒責任心了 」、「這個老師名字要公告周知,以防大家受害」、「因為 現在教授資質越來越差」、「阿貓阿狗洗個學歷就可以當老 師」,被告又回覆「不要害我,我被另一個告過妨害名譽」 ,顯見被告主觀認知到觸法之情,更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解伊 ,而對伊產生負面評價,同時侵害伊名譽權。  ㈢如被告白政民公開說伊去精神科時是信口開河,仍屬違反個 人資料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之範疇,客觀上被告白政民 就是將伊醫療資訊對外散佈,對於其他民眾來說,即係因此 誤認到伊有精神疾病,有看精神科,與真實與否無關,故仍 無礙被告白政民違反此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另一方面也 顯示被告妨害名譽惡性重大,因即便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批評 ,亦不容許可以瞎指或影射他人得精神疾病,而讓人誤解, 這與可受公平與否根本無關,純粹就是被告惡意攻訐、訕笑 ,不容混淆。  ㈣關於個人的疾病、醫療資訊,為高度保護個資,尤其在實務 上,因社會普遍有精神疾病污名化的問題,更是不能恣意揣 測、散佈他人關於精神疾病或相關醫療資訊。伊起訴只說被 告王純娟違反保密義務洩密給夫婿白政明,白政明再散佈, 此為違法侵權行為,從來都沒有說要告被告不實評論「以精 神病卸責」這件事,但由被告抗辯的振振有詞,顯然被告捏 造不實。伊就診精神科乙節,即便不是病歷仍屬醫療資訊, 當然是個資法保護範圍,退步言之,被告稱伊去看精神科也 是不當揭露伊之個人資料,仍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何況上開資訊也屬個人隱私,被告不得以評論為由隨意揭 露,畢竟與公益無關,何況被告既然否認是從王純娟聽來的 ,顯然就是自己瞎掰的,惡性更重等語。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2項前段、185條、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純娟將原告於系爭系教評會所陳述之內 容告知被告白政民云云,所憑僅為被告王純娟曾參與該次系 教評會會議及其為白政民之配偶,除此之外並未舉證說明, 其主張實流於臆測,顯無足採。  ㈡大專院校教師授課品質之良窳及有無依規定時間授課等情, 攸關大專院校學生之受教權利,乃事涉公共利益而本屬可受 公評之事。原告未依○○大學規定開學時間返校授課,且其所 申請之家庭照顧假因未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所規定之事 由,而曾遭○○大學以曠職處分,並要求原告繳回該期間已領 薪資,另原告亦自承其曾表示因遭檢舉未依規定時間授課而 看精神科等情,是本件確有其事而非被告白政民所虛構;又 原告未依○○大學規定開學時間返校授課確係影響該校學生之 受教權利,至於原告自行表示因遭檢舉未依規定時間授課而 看精神科等情,亦無非係以其看精神科之事由博取他人同情 而企圖減免其未依規定時間返校授課、影響學生受教權利之 責,均事涉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從而被告於其臉書帳號 發表「話說台灣的大學教育很可悲,其實也不是亂講的!東 部某國立大學有老師開學都一個月了,人還滯留在國外,學 校也不知道、按讚數破百我就貼公文(已貼)」、「被舉報人 家還很委屈說是已經去看精神科了」等言論。均乃對於前述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揆諸實務判決,自屬憲法言 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難謂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洵無不法可言。再者,原告於112年6月27日係以其「過去三 年COVID-19未能返國,親人極需其陪伴」申請開學後9/11-9 /28期間請假,其後於9/26委由他人申請9/11-9/28之家庭照 顧假,另再於9/26委由他人申請10/2-10/6事假等事實,乃 原告所不爭執。稽諸教師請假規則規定,原告上開家庭照顧 假之申請,其請假事由及申請程序均不符合教師請假規則規 定,行為洵屬不當,且嚴重影響該校學生之受教權利,乃事 涉公共利益而本屬可受公評之事。  ㈢系爭留言之內容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 項關於病歷及醫療個人資料之定義不符,原告主張白政民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白政民所為之原告向警方提出之所謂「恐嚇信 函」經承辦員警以「寧海德林法」採驗信封、信紙後並未發 現足資比對之指紋,從而上開信件究係何人所寄、與本件兩 造間之糾紛究有何關聯性等節,均屬未明;另細觀上開信函 內容所載:「你是神經病,不該當老師,人要知恥、滾回你 的國家,我們知道你住哪裡,保重」等語,亦無從證明與本 件被告白政民之評論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上開相關報 案紀錄資料俱無從憑為本件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等語,資 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純娟洩密,應與被告白政民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王純娟為系爭教評會委員,當日會議僅有王純娟等4 位委員全程與聞其發言,白政民與王純娟為配偶,故白政民 知悉其看精神科,定是王純娟洩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單憑 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即為上開主張,尚嫌速斷,復未能舉出 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王純娟應與被告白政民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白政民違反個資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無理由: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 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 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 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 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個資法第6條第1項條文是記載「醫療」, 從字面上解釋當然就包含「去看病」這件事等語(卷198頁 ),然與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關於「醫 療個人資料」之定義不符,難認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稱不 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高度隱私個人資料,而原告復未能舉 證加以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白政民以其FACEBOOK帳號「00 0000000」公開張貼系爭貼文、留言及公文等行為,違反個 資法第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 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26

HLDV-113-訴-190-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文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蔡耀東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陳俗蓉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代理原告與訴外人邱素蘭就系爭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正本 交還原告。後變更如下貳、二原告聲明所述,此應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僅為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38筆土地(詳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糾紛,與訴外人蔡俊宜(訴外人蔡松 柏之繼承人)於104年10月29日於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約定 在繼承登記完稅時,辦理過戶登記)。然系爭土地因有遺產 稅等問題必須處理,原告於109年間授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 土地之事宜。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25日出售予訴外人邱素蘭 ,然被告迄今拒絕交付原告買賣契約書正本。原告於111年1 1月22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契約書正本。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於109年8月25日原告與訴外人邱素蘭就 系爭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交還原告。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榮泉所有,蔡榮泉於87年5月27日死 亡,由其弟即被告前夫蔡耀炳單獨繼承,然因系爭土地關於 蔡榮泉生前借名登記於蔡松柏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 返還請求權,經併入蔡榮泉之遺產總額課稅,蔡耀炳無力負 擔,為保存其兒女訴外人蔡金穎、蔡舒婷將來繼承之財產免 遭稅捐機關移送強制執行,蔡耀炳乃將蔡金穎、蔡舒婷應繼 承其父之遺產之情事託孤於其四哥即原告,將系爭土地關於 蔡榮泉生前借名登記於蔡松柏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 返還請求權之遺產,將來藉由其兒女拋棄繼承之方式,由原 告依繼承規定而達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目的,蔡耀 炳其後於103年4月3日燒炭死亡。故原告非系爭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因其為登記名義人始由其出具授權委託書予被告, 兩造並無委任關係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蔡榮泉於87年5月27日過世,由蔡耀炳繼承系爭土地關於蔡 榮泉生前借名登記於蔡松柏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返 還請求權,蔡耀炳於103年4月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被告子女蔡金穎、蔡舒婷均拋棄繼承,後順位繼承人僅原 告未拋棄,故由原告繼承。原告與蔡金穎、蔡舒婷於104年1 0月10日簽立協議書,原告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返 還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9日與蔡松柏之繼承人蔡俊宜於 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約定在繼承登記完稅時,辦理過戶登 記)。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25日經由沈智慧之介紹出售予邱 素蘭,當日原告簽立「授權委託書」。兩造又於110年11月1 7日簽立「大肚山花園公墓土地買賣後續分配事宜」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聲請調解狀、104年度司豐調 字第166號調解筆錄、本院中院東家惠103司繼2315字第1040 060672號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135頁)、蔡金穎、 蔡舒婷與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 1至89頁)、原告於109年8月25日簽立「授權委託書」(委 託人蔡耀東,就被繼承人蔡榮泉之38筆土地遺產等所有相關 事宜,均無條件委託授權陳俗蓉處理,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之「大肚山花園公墓土地買 賣後續分配事宜」(見證人:沈智慧,見本院卷第99至109 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實際所有權 人為被告之子女蔡金穎、蔡舒婷,兩造間無委任關係,為原 告否認。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蔡金穎、蔡舒婷與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   茲乙方、丙方二人為被繼承人蔡耀炳(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之子女,於被繼承人去世後因故辦理拋棄繼承;而甲 方與被繼承人為兄弟關係,本於乙方、丙方拋棄繼承而順位 繼承。今為兼顧立書人三方各自權益,爰誠意協商達成合意 如下:  1.被繼承人去世後所遺財產,現經清查後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共41筆及建物1筆;其中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土地計38筆 ,乃被繼承人在世時繼承先人取得之財產,惟其先人取得上 開土地所有權當時,係以第三人蔡松柏名義借名登記為所有 權人,該蔡松柏據悉現亦已過世。對此部分,甲方應依法向 蔡松柏之繼承人主張權利,俾使得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土 地計38筆,(及附帶蔡金屋曾拋棄繼承之後又過戶6筆土地 ,若有索回)回復至甲方為所有權人或其他得合法處分之狀 態下。  2.被繼承人除如附表所示已查知之財產外,若日後經清查仍有 所獲時,比照本協議書約定方式辦理。乙方及丙方同意盡力 協助甲方進行清理、確認,若有需乙方及丙方出面辦理相關 合法手續時,並願配合辦理。  3.甲方就遺產對外主張權利所需支付之費用、及所需繳納之遗 產及相關稅負,按分配比例支付。其中二分之一分配予甲方 ,二分之一分配予乙方及丙方。  4.甲方於遺產回復至甲方為所有權人或其他得合法處分之狀態 時,就前條所定已支付之費用及有關稅負,得先行從遺產中 取償,餘額再由甲方將所取得之遺產實物或按分配時相當於 市價之價額,將附表編號1至38號所列土地,及附表編號39 至41號所列土地及編號建物1號之部分,附表蔡金屋編號1至 6號,其中二分之一分配予甲方,二分之一分配予乙方及丙 方。因分配所需支付之費用,由立書人各按受分配比例負擔 。  5.前條情形,如已回復至甲方可處分狀態之遺產價值扣除甲方 已支付之費用及稅負後已有剩餘價值時,乙方及丙方得於已 可處分之遺產範圍內請求甲方先行分配。  6.甲方對於遺產之處分,應盡力維護乙方及丙方之利益,相關 遺產之處分條件或文件之簽署,事先應與乙方及丙方或其二 人之母陳俗蓉協商,獲得同意後始可辦理。如有違反上開約 定或其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減損乙方及丙方依據本 協議書可得利益者,就其減損之差額由甲方負擔。  7.本協議相關事項之履行如有未盡事宜,立書人應秉持誠實信 用原則協商之,協商不成者,悉依相關法律定之。  ㈢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之「大肚山花園公墓土地買賣後續 分配事宜」記載:   立書人:蔡耀東(以下簡稱甲方)、陳俗蓉(以下簡稱乙方 ),見證人沈智慧,茲為甲方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蔡榮泉附表 1所載38筆農地,其後續移轉登記與邱素蘭會計師或是其指 定之人等後續事宜,甲、乙雙方訂定本契約,雙方同意條件 如後:  1.蔡榮泉亡故後,其如附表1之農地由蔡耀炳繼承,蔡耀炳因 故亡故後,指定其四哥蔡耀東代為繼承,蔡耀東無條件委託 授權前述土地之遺產稅及買賣事宜由陳俗蓉全權處理,而蔡 耀東不負責處理遺產稅之繳交責任。  2.陳俗蓉允諾蔡耀東若是處理完遺產稅又能處分該土地時,給 予一定金額之給付。  3.透過見證人沈智慧之介紹,邱素蘭會計師與蔡耀東於109年8 月25日簽訂前述土地之買賣契書。其買賣契約總價款為新台 幣3億9千萬元(包括遺產稅2億5千萬元,給陳俗蓉1億4百萬 元,陳萬添3600萬元)。  4.邱素蘭已於109年12月31日給付2400萬元予陳俗蓉。  5.合約中指出,尾款8000萬元則待取得加害人補償或買賣款項 十日內,由邱素蘭匯入台新銀行履約保證專戶,由台新銀行 擔任履約保證人,將價款給付給陳俗蓉。  6.陳俗蓉已給蔡耀東新台幣200萬元。  7.陳俗蓉原本同意在邱素蘭付清尾款時,再給蔡耀東1300萬元 ,連同前期已領取之200萬元,合計給付蔡耀東1500萬元。  8.經過沈智慧之協商相關人等後,將在邱素蘭付清尾款時,再 增加1000萬元給蔡耀東。亦即未來當邱素蘭付清尾款時,陳 俗蓉將再給付蔡耀東2300萬元;亦即連同已取之200萬元, 合計實拿2500萬元,蔡耀東個人所得稅由買方完全負責。  9.蔡耀東如有違反與邱素蘭所簽訂之買賣合約,將負責該合約 之懲罰性違約金(該買賣合約書中已載明)。 10.本約甲乙雙方及見證人均有保密之義務,若有洩密者,應負 法律責任。  ㈣證人邱素蘭於本院證稱:沈智慧介紹購買系爭土地,其與被 告接洽購買,原告現場有來簽名,他自己簽名的。「授權委 託書」也是在被告家,被告叫原告來簽名的。被告說系爭土 地原來是她先生的,先生因為燒炭自殺,那時候小孩還不懂 事,她想說不要再給小孩繼承,麻煩她大伯即原告借名登記 在他名下,小孩要先放棄繼承,他才能繼承,被告當初就這 麼講的。原告也有說他們之間之借名登記,才要向被告拿那 些錢。系爭土地定有兩次契約,第1次是在109年7月9日先購 買系爭土地中的7筆土地,這7筆土地價款付給陳萬添,我買 4千萬元,陳萬添有指定400萬元要給陳俗蓉。又在109年8月 25日訂立本案系爭的土地38筆買賣,帳上的2億5千萬加上給 被告1億400萬元及陳萬添3600萬元,加起來3億9千萬元。其 有付900萬元跟150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還有8千萬還沒付。 也還有31筆土地還沒過戶,因為稅的問題。本件38筆土地買 賣契約,就買賣契約書的內容包括價金、必要之點或必要之 點的決定者,賣方是被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 頁、第196頁)。  ㈤證人沈智慧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其是介紹人,其是跟 被告接洽的,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接洽。被告有告訴其來龍去 脈,因為她先生無意間意外地繼承,他在監獄服刑沒辦法不 繼承,就繼承了這塊土地,這塊土地原始陳俗蓉的先生大哥 過世之後,他的太太也不要繼承,小孩都不要繼承,包含原 告也是拋棄繼承,因為蔡耀炳人在監獄他就莫名其妙繼承這 塊土地,後來因為這塊土地被政府課稅,他沒有辦法繳起稅 ,最後他燒炭自殺。系爭土地以前是蔡松柏,後來是登記在 蔡俊宜名下,他們有去打借名登記官司。其常在被告住處見 到兩造,他們告訴我蔡耀炳過世時有1億2千多萬的遺產稅沒 有辦法繳,所以最後燒炭自殺,這個協調筆錄是在蔡耀炳已 經過世以後,法院的協調104年才出來,蔡耀東他跟地主實 際來做協調筆錄,協調筆錄完成後蔡耀東也有一筆遺產稅, 所以就兩筆遺產稅,過程在陳俗蓉家裡面,因為蔡耀東也遇 到很大的困難,2億多元的稅,行政執行署要來查封他的土 地,希望他能夠還,他也還不起,委託我去找買方來解決, 整個來龍去脈是這樣子。原告在言詞當中有這樣表述,他告 訴我說1億多的稅,9千多萬的罰金,2億多,你把這個處理 完,有賣掉的話給我一點吃紅就好了,我幫妳陳俗蓉的,幫 你們母子忙的,他有這樣講。109年8月25日其有在場,兩造 也在場,3億多其實只有1億,另外2億多是屬於稅的部分, 他說要拿清的,所以稅的部分買方要自己負擔,那時候講得 很清楚,是在很和諧的情況下在被告家簽的,原告自己簽的 ,他精神狀況很好。被證3「大肚山花園公墓土地買賣後續 分配事宜」,其擔任見證人,兩造均同意約定的11項條件。 那天是在我松安街178號的2樓辦公室,原告有帶一位女性友 人一起去,在原始的買賣契約書原告當時是要1500萬元,這 1億賣了以後他只分配1成5,後來又經過原告的希望溝通, 畢竟我是民意代表,我說那到我辦公室,就到我2樓辦公室 ,我的同事、助理都有見證,那時候增加了1千萬元,就250 0萬元,雙方都是腦袋清楚、精神很好在我辦公室打字寫出 來的,簽名加蓋章,我是見證人。蔡耀東他只是借名登記, 他不希望卡到他的稅,那時候我記得很清楚,行政執行署已 經在查封他的土地了,甚至要當庭羈押等等我還去幫過忙, 他很擔心又說身體不好,在這裡面他就說,陳俗蓉妳跟沈委 員去把這塊地賣一賣,稅金都繳完了,我只要不要卡到稅, 不要查封我的財產,賣的錢一點紅給我就好,這裡講得很清 楚,所以才會寫說我不要卡到,蔡耀東無條件委託授權前述 土地之遺產稅跟買賣事宜,陳俗蓉全權處理,妳老公的土地 ,妳去全權處理,他不負責交遺產稅,他怕卡到自己的稅, 因為已經行政執行署在執行他的財產了,陳俗蓉的先生沒過 世之前,為了他的大哥、家人不繼承,也被執行不少千萬, 這部分是對蔡耀東的一個保護,我也在幫他忙,陳俗蓉也不 希望連累到他四哥,這裡寫的是大家相互誠信的一個基本等 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3頁、第205頁)。  ㈥由證人邱素蘭、沈智慧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簽立當時,兩造及邱素蘭、沈智慧均在場,當時兩造均有表 明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僅為出名名義人,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並非給付給原告,與邱素蘭洽談者為被告,洽談買 賣過程關於買賣契約書的內容包括價金、必要之點或必要之 點的決定者,亦非原告決定,而係由被告決定,原告在場並 無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觀之上開買賣過程已足認原告非 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原告雖出具授權委託書予被告,然 實乃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人,始需形式上由原告擔任委 託人,被告擔任受託人,自不足以此證明原告為實際所有權 人。否則,倘原告為真正權利人,其當時也在簽約現場,由 其親自洽談並收取價金、收執契約書正本即可,又何須代理 人即被告在場。再佐以協議書上記載「因故辦理拋棄繼承」 、「對此部分,甲方應依法向蔡松柏之繼承人主張權利,俾 使得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土地計38筆,(及附帶蔡金屋曾 拋棄繼承之後又過戶6筆土地,若有索回)回復至甲方為所 有權人或其他得合法處分之狀態下。」、「甲方對於遺產之 處分,應盡力維護乙方及丙方之利益,相關遺產之處分條件 或文件之簽署,事先應與乙方及丙方或其二人之母陳俗蓉協 商,獲得同意後始可辦理。」,「大肚山花園公墓土地買賣 後續分配事宜」上記載「蔡耀炳因故亡故後,指定其四哥蔡 耀東代為繼承」、「陳俗蓉允諾蔡耀東若是處理完遺產稅又 能處分該土地時,給予一定金額之給付。」,如無借名關係 存在,又何須記載蔡金穎、蔡舒婷「因故」拋棄繼承並「指 定」原告代為繼承,原告處分自己財產又何須維護蔡金穎、 蔡舒婷之利益且須經渠等及被告同意始可辦理,其向蔡松柏 之繼承人主張權利乃當然之理,又何須明定於協議書內,實 則該協議書乃在約定出名者與真正權利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分配事宜乃在約明出名人擔任名義人之代價,綜合上開事 證益徵原告確實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名義人,被告抗辯,足 以採信。 三、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委任契約受任人所 受任處理者,自應為委任人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告既僅為系爭土地之 出名登記人,非實際權利人,則被告處理者(出售系爭房屋) 並非原告之事務,則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契 約書正本,即屬無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出名人對外固有行使超過借名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在內部 關係上,仍應受借名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且出名人並 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對借名人(包括其繼承人)主張 無權占有。被告否認買賣契約書正本在被告處(見本院卷第2 80頁),縱在其持有中,原告仍未舉證被告未經實際權利人 即被告兒女之同意占有,依上說明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重測前農地地號 重測後農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1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6,338 1/2 2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0,208 1/2 3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428 1/2 4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127 1/2 5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862 1/2 6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0,119 1/2 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899 1/2 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2,263 1/2 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4,693 1/2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3,280 1/2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7,958 1/2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0,495 1/2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217 1/2 14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772 1/2 15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1,657 1/2 16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698 1/2 1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247 1/2 1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3,480 1/2 1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458 1/2 2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058 1/2 21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843 1/2 22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6,235 1/2 23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8,725 1/2 24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7,316 1/2 25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380 1/2 26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204 1/2 2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987 1/2 2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7,022 1/2 2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836 1/2 3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465 1/2 31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3,526 9630/49474 3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69,720 36765/111087 3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15 5750/49474 34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1 5750/49474 35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21,028 3265/111087 36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636 38690/111087 37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450 38823/222174 38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5,540 1043/3400

2024-12-25

TCDV-113-訴-1322-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權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權銘因不滿選舉布條刊登之內容,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魚池鄉1 31線魚池段道路周邊,以持剪刀剪斷布條綁繩之方式,沿路 將民主進步黨南投縣黨部執行長林明生管領、印有「(馬圖 案)!特權圈地 下架洩密立委」文字之布條共48條綁繩剪 斷,並棄置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林明生。 二、案經林明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權銘(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惟 另辯稱:布條剪斷不堪使用是有問題的,繩子很容易復原; 且1,000公尺其就拆了48條,差不多50公尺就掛1個 ,非常 離譜,如果掛1、2條其就不去拆;就偵查期間是以選舉有關 而為偵查,但起訴時把選舉拿掉,變成單純毀損罪,避掉布 條是違法物件,其很不滿意單用毀損而非選罷法審判本案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上開事實(見原審卷第26頁),復據 告訴人林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6至30頁、 選偵卷第22頁)及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35至37 頁)在卷,並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36張 (見警卷第7至25頁),選舉布條照片1幀、贓物代保管單、 丟棄地點照片1幀(見警卷第44、45、62頁)在卷可憑,就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剪斷繫帶與致令不堪使用尚屬有別,且其已交還 布條云云。惟被告剪斷布條綁繩並予棄置一節,業據被告供 明,並有丟棄地點照片1幀在卷可憑,且被告自承上開選舉 布條均係其拆下,並於通訊軟體上發布棄置地上之布條照片 ,且於照片下方留言「清除抹黑垃圾文宣」等語(警卷第5 頁及第12、13、46頁所示照片),顯見上開布條亦確已遭剪 下拆除而失其效用,且被告主觀上意在將上開布條剪下並視 為垃圾而清除丟棄,堪認上開布條綁繩剪斷並棄置而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管領人林明生至明,縱事後該布條經警 查獲並發還被害人,仍無解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上開 所辯,尚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以本件以選舉案件偵辦,卻以毀損罪起訴,避開布 條是違法;其所拆除之物品是選舉物品,上開布條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其曾親向南投縣選舉 委員會檢舉,選舉委員會電話回報稱已發函通知舉報地點警 察機關,若確有其事,予以拆除,人民主動協助拆除豈非對 行政機關之協助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3 項、第6項規定:「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 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 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 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 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 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一項 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 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 )依規定處理」(第6項),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 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上開規定,被告倘認本案 布條之內容或懸掛方式有何違法情事,自應由選舉委員會或 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處理,當非自行認定上開懸掛之布條違法 而擅自剪斷綁繩拆除丟棄。是被告自認該布條違法而有本案 行為,至多僅係被告之犯案動機,尚無足影響本件犯行之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以選舉期間另有立委候選人游灝之文宣也有遭蔡培 慧候選人團隊拆除,然經不起訴處分,相同行為經檢察官對 民進黨犯案之人想方設法不起訴處分,對被告卻起訴判刑, 難道法院也有政黨偏好云云。惟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 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至非檢察官起訴之對象, 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理。又各檢察署與法院均係不同機關,不 相隸屬,檢察官就個別案件起訴與否,本即與法院無關。被 告以本案經起訴而不同侯選人文宣遭拆除卻不起訴,即質疑 法院有政黨偏好云云,其空憑懸揣,顯屬無稽,且明顯混淆 偵查機關與職司審判之法院,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 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 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原審認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目前退休,與94歲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剪刀1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目 前是否存在不明,且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 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過重 或偏執一端情形,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5

TCHM-113-上易-905-2024122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斌 選任辯護人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斌為執業律師,其為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9年度偵字第4721 、18790號及110年度偵字第9062、16554號丙○○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乙案(業經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提起公訴) 之選任辯護人。緣丙○○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蒐證調查後,認丙○○違反上開犯嫌重大,且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因而於109年3月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同日該法院法官 召開羈押庭審理後,以有事實足認丙○○有滅證、與共犯或證 人勾串證據之虞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丙○○友人甲○○ ○透過丙○○之姪子薛○旭得悉上情後,旋於109年3月7日13時2 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蘇文斌傳送上開案件之 羈押裁定書(即押票),被告蘇文斌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訊,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亦明知在偵查階段羈押審查程序 ,檢察官所提出羈押聲請書,其上所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人( 含同案共犯)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聲請羈押理由及有關之 證據方法等資訊,僅限偵辦該案犯罪嫌疑人刑事犯罪之承辦 、協辦人員及為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辯護人知悉,係屬 偵查不公開之範疇,而非得任意公開之資訊,為俾利犯罪偵 查之進行,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 漏他人,被告蘇文斌竟應允甲○○○之請託,基於洩漏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9時24分許,將其在偵查階 段羈押審查程序中所取得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丙○○ (含同案共犯乙○○)之聲請書(亦含共犯乙○○之個人戶籍、聲 請羈押理由及證據方法等資料)及其附件、臺南地院法官押 票及其附件翻拍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甲○○○知悉,被 告蘇文斌即以此方式,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尚在偵查中之案 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丙○○、共犯乙○○之個人資料及其犯罪 事證等資訊,洩漏予甲○○○知悉,使涉案關係人有機會得以 進行蒙蔽欺罔、偽造變造證據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並足生損害於丙○○、乙○○。嗣因甲○○○另涉洩密等案件(業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95、634、1025號及11 0年度偵字第312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現於本 院審理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 處)持臺南地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對甲○○○所持用手機 進行扣押,並透過數位採證鑑識還原其內通訊紀錄,進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蘇文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薛明進、薛○旭、甲○○○於偵訊 時之證述、臺南地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被告與甲○○○ 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109年 度偵字第4721號案件中之被告於109年3月5日所出具之委任 書各1份、臺南地院110年聲搜字第81號卷為據。 肆、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洩密以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 稱:「⑴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①甲○○○係 於110年1月26日遭到搜索,檢方並於當日扣得甲○○○之手機 ,而甲○○○隨即於當日委任被告為偵查中辯護人,故檢警自 此時取得甲○○○之手機開始(包括在此之前)均不得翻看甲○ ○○與被告之電磁紀錄;且甲○○○是執業律師,亦擔任他人之 辯護人,檢調單位若翻看甲○○○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同時也 會侵害甲○○○與其委任人之秘密自由溝通權,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9號裁判意旨有違。②該案甲○○○已委任被告為其 辯護人,則甲○○○與被告間之秘密自由溝通權,應受憲法之 保障,檢警單位自不得擅自觀看甲○○○與被告間之電磁紀錄 ,則檢調人員在明知甲○○○有委任被告之前提下,擅自翻看 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顯已侵害被告與甲○○○之秘密 自由溝通權,其進一步取得之對話紀錄,自屬違法取得而不 具有證據能力。⑵丙○○之家屬已諮詢、委託甲○○○處理丙○○羈 押之案件,不論甲○○○與丙○○就羈押部分實際上有無簽立委 任狀,並無關係,只要甲○○○實際上受到丙○○之委任,甲○○○ 即有資格觀看其羈押聲請書,故被告將丙○○之羈押聲請書傳 送與同有權限觀覽之甲○○○,自無成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 可言。⑶羈押聲請書並非秘密:羈押聲請書與羈押裁定兩者 所顯示之內容近乎無異,則羈押裁定既非秘密,則何以認定 羈押聲請書之內容屬於秘密?故羈押聲請書並非起訴書所言 之秘密。⑷羈押裁定非屬秘密:①經查,南簡錦弘109聲羈字 第63號函文中所示:請貴院確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35點規定,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勿在裁定書 上記載偵查機密或揭露偵查資料,以免案件偵查內容外洩, 影響後續偵查作為等語可知,如羈押裁定為秘密而不得公開 ,即無避免記載偵查機密或揭露偵查資料之必要,故羈押裁 定顯非秘密。②次查,無論是高等法院,抑或是地方法院, 均曾以新聞稿之方式將羈押裁定全文公布於網路,而網路係 一社交媒介,乃現今多數人獲取資訊的大眾平台,既然羈押 裁定全文得由法院統一對外公布於網路,而網路又係一特定 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媒介,若逕認羈押裁定屬於秘 密,則高等法院、地方法院過往至今發布新聞之行為無異於 洩漏犯罪事證、個資等秘密,然而此情顯屬無理,因為羈押 裁定非屬秘密乃是當然之事理,否則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何 以任意將羈押裁定公布於一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 之平台,供大眾閱覽?③綜上所述,羈押裁定既遭檢方叮囑 不得記載任何秘密事項,又得以新聞稿方式對外公布,在在 證明了羈押裁定本身非屬秘密一事。⑸羈押裁定既非屬秘密 ,則得做為羈押裁定之附件的羈押聲請書非屬秘密,自屬當 然。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30點明文,押票應記 載事項,法院於羈押裁定時得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作為附件 附上,則羈押聲請書豈可能為秘密事項?否則除檢、辯及被 告以外,看守所、親友均得以接觸,而親友得持之到處尋求 他人或律師協助,如認之為秘密,豈非荒謬?更遑論羈押聲 請書乃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羈押之理由,如為秘密,豈非被告 遭羈押時,辯護人亦不得執之使被告家屬知悉被告遭羈押之 理由,顯違常情。 伍、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依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規定,搜索必須經法院審查, 認定個案中存有相當理由,核發搜索票,方得為之,此為搜 索採「令狀原則」之明文。同時為了有效執法、保護相關人 員安全及保全證據等理由,依同法第130條規定之情狀(即 於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 ,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亦得「附帶搜索」。又按同法第12 8條第1項第2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限制得 實施扣押之標的物;為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當場及時 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案發現真實,並於同法第137條明定 所謂「本案附帶扣押」準用第131條第3項陳報、報告及撤銷 之事後審查機制,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 未記載者,雖得扣押,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 審查,屬「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8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再為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對於職權行使過程中所發現之他案 證據,得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 有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同法第152條規定,「實施搜索或 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即學理上所謂 「另案附帶扣押」,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證據重新聲請 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乃「法 官保留」原則之例外。此規定就另案扣押,固僅設有須於合 法之有票或無票搜索過程中執行之外部界限,然為符合上開 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一則 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 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了然即可發現者,英美法謂之為 「一目了然」法則,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 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 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審查;再者,該另案證據須出乎 執行人員之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行人員無意間 偶然意外發現者,對此等證據之扣押,因須臨時應變、當場 及時為之而具有急迫性,事實上即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簽發 搜索票之餘裕,容許其無票搜索,始符合另案扣押制度設計 之本旨。至於搜索人員原有預見可能發現之另案證據,對之 扣押,並不具有急迫性,自仍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 票後,始據以扣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免執法偵查人 員得規避司法審查,持憑一張搜索票,即藉機濫行搜索、扣 押,侵害人民財產權。唯有如此理解,才能進一步落實憲法 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係臺南市調查處於110年1 月26日9時30分實施搜索,扣得甲○○○IPHONE手機,再對甲○○ ○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所得。被告以臺南地院110年聲搜字第 81號搜索票針對的是甲○○○他案進行搜索扣押,而非本件被 告所涉犯之洩密及違反個資法案件,因此檢調人員無權查看 被告與甲○○○的LINE通訊對話內容等語,主張此部分證據無 證據能力。   四、查,甲○○○因另案涉犯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向臺南地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該院於110年1月19日核發對甲○○○的搜索票 ,有效期間自110年1月26日7時起至110年1月26日17時30分 止,搜索範圍包括處所、身體、物件及電磁紀錄,其中電磁 紀錄包含:受搜索處所及受搜索人持有之手機、電腦主機、 各類型儲存設備所存放之電磁紀錄,經臺南市調查處於110 年1月26日9時30分實施搜索,扣得甲○○○IPHONE手機及其他 相關證物,此有該院110年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7-19 5頁)。本件搜索票核發所欲查扣之物品,依據搜索票上之 記載,是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之相關資料,而所謂的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案件,依據搜索票聲請書及調查報告的記載,是指 李智錚與甲○○○2人,關於李智錚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期間將台定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台定公 司)及金鈦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鈦公司)及董事 之相關資料洩漏予甲○○○知悉以及因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案件。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隨著科技進步,電腦及手機等電子設備早已成為人們日常 生活及工作相當重要之一部,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之資訊 ,經常存放有各樣與犯罪有關之資訊,查扣電腦及手機等 電子設備確有必要,確能作為偵查及審判所用之利器。又 電磁紀錄載體隨著其功能之增加,其內所儲存資料越來越 龐大,更儲存大量與本案無關之私密資訊檔案,執行人員 在查扣相關電腦、手機設備時,經常一時無法釐清、解密 ,均不分與本案有無關係,一律予以全部查扣,固為偵查 所必要,但其方式等同抄家式之搜刮,已不可不慎,且在 開啟相關檔案解密時,長時間持有所查扣之電腦、手機等 電子設備不發還,又不免接觸與本案無關之私人資訊,實 有侵害受搜索人及其他人之財產權及隱私權之疑慮。觀之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固將電磁紀錄與受搜 索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同列為 得搜索之標的,並於可為證據之情形下,依同法第133條 第1項規定扣押之,或於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同法第152 條規定扣押之。但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於電磁紀錄之搜索、 扣押後之程序有特別規定,仍是用傳統有體物之相關搜索 、扣押概念規定於同一法條內。而電磁紀錄存在形式與取 得方法又不同於一般物理性質之實體物,刑事訴訟法並未 針對其特殊性而有別於一般傳統搜索、扣押之相應規範, 則實務上有必要針對其特殊性發展相應原則,以平衡偵查 犯罪需求與減少對受搜索人及其他之人之憲法基本權之侵 害。 (二)審酌偵查機關執行人員於扣得電磁紀錄之載體後,為偵查 犯罪取得該載體內儲存之數位證據,必須對該載體內之資 訊進行更進一步之搜尋、解密、讀取,顯已非屬「一目了 然」,即無從對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為「另案附 帶扣押」。又電磁紀錄載體內之資訊,因該電磁紀錄載體 已為查扣,不可能對相關人員安全構成危險,且證據已保 全(若可從遠端刪除資料,扣押亦無濟於事),自非屬同 法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即電磁紀錄載體之資訊 不適用「附帶搜索」。再者,執行人員對電磁紀錄載體進 行解密之方式,有如再對該電磁紀錄載體為另一次之搜索 ,且較原搜索範圍擴大,並加深對受搜索人及其他之人隱 私之干預,又於解密前不知其內容為何,其內容便不在執 行人員預期之內,即無須臨時應變,不具有急迫性,執行 人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行簽發搜索票即有相當之餘裕,自 仍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得據以解密、扣 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免執行人員得規避司法 審查,持憑一次合法搜索,即得對所扣得之電磁紀錄載體 ,毫無限制的持有、解密,而侵害受搜索人及其他之人之 財產權及隱私權,如此始能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 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 (三)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是調查人員在執 行臺南地院核發搜索票之合法搜索下,查扣甲○○○之手機 所查悉。依前所述,無「附帶搜索」、「本案附帶扣押」 之適用。又查扣甲○○○之手機後,依證人即調查員張繼元 之證述,係將扣得甲○○○之手機,依甲○○○與李智錚等人之 姓名,使用關鍵字,比如有李智錚、白河分局、洩密、貪 瀆、多少錢,並將關鍵字慢慢擴大為「資料、文件、銀行 、書、多少錢、給我、LINE給我、給你」,而甲○○○與被 告之對話有在其設定之關鍵字裡,而找到渠等之LINE通訊 對話內容(見本院上訴卷第233-247頁)。依證人之證述 ,其對甲○○○手機採用逐步擴大關鍵詞範圍,且未限制於 原搜索票之特定對象之搜索方式,其射程過於寬廣,極易 尋得與本次搜索不相關之人之證據,而嚴重侵害甲○○○與 其他人之隱私權,且根本違背「一目了然」原則。茲甲○○ ○之手機已遭調查人員扣押,因本次搜索與被告無涉,若 確實有進一步搜索被告犯罪證據,而對與本次搜索標的無 關之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找查閱,確有擴大並加深 對甲○○○及被告隱私之干預,且調查人員無預期性,亦無 必須及時為之之急迫性,有相當之時間等待法官另行簽發 搜索票,實無必要擅自查找甲○○○扣案手機內以及以數位 採證所得之被告與甲○○○LINE對話內容。是本案調查人員 數位採證之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並不符合「另案附 帶扣押」之要件。依前所述,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 索票後,始得據以解密、扣押。 (四)綜上,調查人員依臺南地院所核發110年聲搜字第81號搜 索票扣押甲○○○之手機,固屬合法,但其進一步自查扣甲○ ○○之手機內,查到甲○○○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不合於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實 務有關另案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侵害憲法保障被告及甲○○ ○之隱私權,顯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規定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所指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綜合考量: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是否 出於惡意違法)、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是否有急迫或不 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 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情狀,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 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於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部分: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市調查處人員,以查察甲○○○與李智錚妨害秘密犯行, 持臺南地院搜索票對甲○○○進行搜索,並查扣甲○○○所持有 之手機。然其所要查的是甲○○○與李智錚妨害秘密犯行, 與本案被告並沒有任何關聯,縱使甲○○○的手機內有跟被 告之通聯紀錄,也不在法院搜索票准許搜索之範圍內。況 如前所述,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須加 以搜尋解密,才能查閱甲○○○跟對話他方之對話內容。調 查處人員明知被告不在該案犯嫌名單內,搜索票核准搜索 範圍也不及於與該案無關之第三人,卻大範圍的對被查扣 甲○○○之手機進行搜尋翻找,企圖找出任何犯罪之蛛絲馬 跡,侵害相關人憲法上之隱私權甚大,其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難認不具惡意。 (二)於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及侵害被告之權益種類暨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部分:本件調查人員是從他案查扣甲○○○ 之手機內,以數位採證方式獲取對話紀錄,調查人員對此 資料無預期性及急迫性,在無令狀的情形下,對該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執行搜索及扣押,侵害被告及甲○○○通訊之隱 私權,違背法定程序及被告憲法上之基本權,非屬輕微。 又被告所為僅涉上開檢察官所起訴法條之輕罪,丙○○、乙 ○○又從未稱其有何受害可言,是其所生危害實屬輕微。 (三)於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甲○○ ○之手機已因案扣押,對於存在甲○○○手機內之所有資訊, 調查人員只要依法定程序聲請,合法取得手機內證據資料 並無困難。本件調查人員,因便宜行事,未向法院聲請令 狀,即擅自檢視未在原核准搜索、扣押範圍內之對話紀錄 。經本院審核權衡後,認若因調查人員違反法定程序而認 定查獲之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足以令將來從事搜索、 扣押之檢調人員知所警惕,不再便宜行事,以致於侵害人 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始能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 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否則即生上開所述之負面效應。 (四)於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本件 調查人員違法檢視並以數位採證之方式取得被告與甲○○○ 的對話紀錄,使得本來不得揭露之訊息,成為了檢察官認 定被告犯罪證據,且為最重要之證據,顯對被告訴訟之防 禦生絕對之不利益。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為在調查人員並無急迫之情況下,以違反法定取證程序之 方式,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基本權、違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 之搜索、扣押令狀原則,而取得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九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 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 陸、關於洩密罪部分: 一、此部分之爭點為本案之羈押聲請書、羈押裁定書(即押票) 是否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一)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 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 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 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不 得宣露於外之機密而言。其他何項文書、圖晝、消息或物 品是否應予守密,仍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 質及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定之。故刑法第13 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除 是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守密者外,還需 就該內容性質及持有人利用之目的等主觀、客觀方面予以 認定是否屬不得宣露於外之秘密,秘密之範圍並非固定不 變,且非相關機關界定為秘密,即屬刑法洩密罪所謂之秘 密。再者,洩密罪之客體除前揭要件外,亦須以未經洩漏 之秘密為其要件,已洩漏之秘密即非屬秘密;又如某特定 人對該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有請求閱覽或知悉之權 利,對其亦無秘密之可言;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無關之秘 密亦非本條保護之客體。從而,縱將此等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使人知悉,因或無洩漏行為,或所洩漏或交付者 並非本條所規定之秘密,均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 (二)再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大法官 依憲法第16條人民之訴訟權出發,自釋字第654號解釋、 第737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被告之辯護人 對羈押被告裁定抗告案、憲判字第7號偵查中辯護人在場 筆記權等救濟案及112年憲判字第9號搜索律師事務所案等 判決觀之,係認刑事被告(以下包括犯罪嫌疑人)有受其 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除在防止被告受不當取供外,已逐步 建構於偵查中使辯護人立於被告之立場,有權利蒐集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資料,以對被告為有效協助及實質辯護。是 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於警詢及偵訊時在 場,非僅有保護被告不受不正取供之作用,更有實質有效 協助之機能。 (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 ,而「偵查不公開」制度設計之目的,一在保障犯罪嫌疑 人之名譽及隱私;二在保護證人及訴訟關係人之安全;三 在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避免被告滅證。而「偵查不公開」 原則,非普世價值,採不同訴訟制度之立法模式即有不同 概念,美國即不存在此概念。是所謂「偵查不公開」僅為 相對性,此從該條第3項例外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 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 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 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 員。」及下列所述之辯護人及被告之角色定位,亦可得而 知。首先,依此規定,可確認「偵查不公開」僅對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 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有適用。對其 他人(含被告及其親屬)而言,即無「偵查不公開」之適 用,對相關案情等偵查內容,無所謂「應予秘密」之義務 ,自無所謂「洩密」可言。其次,偵查中之資料並非全屬 「偵查不公開」範圍,仍要視持有偵查中之資料是否屬該 條項規定得公開揭露之事項。再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第8條、第9條固有規定得公開及不得公開之事項,惟依前 揭所述刑法第132條洩密罪之要件,亦應與國家政務或事 務上具有利害影響,始得以該罪相繩,否則僅涉及行政或 懲戒處分。 (四)依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偵查中辯護人基於 辯護之需要,於偵查中可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於合 理範圍內為委任人之利益提出合法且適當之證據,並得接 觸證人(但不得有騷擾證人,以不當方法取得證據、湮滅 證據及教唆偽證等)」。據此,辯護人於偵查中有為被告 為實質有效之辯護權。而前揭「偵查不公開」之事項及例 外規定,固定有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惟實仍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且依實務操作結果觀之,是否屬「偵查不公開」 事項,均由檢察機關自行界定,球員兼裁判,其結果即易 使辯護人於偵查中之行為,踩到串證、洩密、不當利用個 資等偵查不公開之紅線,而遭檢察官追訴洩密等罪責或受 懲戒處分,辯護人因而動則得咎、投鼠忌器,對於辯護人 確為不確定之高職業風險,等同對辯護人辯護權之限制, 進而侵害被告有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此從 前揭所述辯護人遭檢察官偵辦,最後動用到大法官解釋及 憲法法庭判決才得以平反、解套,即可得而知。是「偵查 不公開」與辯護人對被告從事實質有效辯護之衝突上,自 有調和、退讓之需求及必要,在辯護人無不得為之之情形 下(如串供、滅證、恐嚇證人等),「偵查不公開」不得 作為妨害被告受實質有效辯護之理由。從而,辯護人於偵 查中合理之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之行為,屬有必要為 保護合法權益之情事,且為辯護人於辯護職責下所得進行 之當然職務,其適度揭露偵查中所獲悉之資訊及為被告提 出防禦及調查事實之功能及行為,可直接解為其依法令, 且為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保護被告合法權益之行為。而法 院針對辯護人於偵查中所為辯護權之行使,應落實辯護人 實質有效之辯護空間,在未實際影響偵查程序之情形下, 是否屬串證、洩密等行為,應為嚴格解釋、認定,以調和 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被告受公平審判辯護權保障間之衝 突。 (五)依刑事訴訟法被告與辯護人角色定位而言,就相關案情、 證據資料等,辯護人與被告彼此間,無所謂「應予秘密」 可言。而辯護人與被告間,就相關案情、庭訊內容等事項 進行討論,自亦無所謂「洩漏」之問題。蓋辯護人果不知 案情或被告果不知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予辯護人,辯 護人必無法搜集對被告有利之資料,於訴訟上為被告加以 主張,對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必亦無法於訴訟上為被告 加以駁斥,而使檢察官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偵查中選任 辯護人之功能勢將無法發揮,上開規定被告得選任辯護人 之條文亦將形同具文,此所以羈押之被告經依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3項規定禁止與外人接見,其禁止之效力,並不 及於辯護人,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接見禁 見中之被告,並就案情、證據資料等加以討論。又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家長、家屬(下稱有選任權人),得獨立為被告選任 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委任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者,除被告外,依上開法文規定有選任權人 亦得為之。而辯護人之選任,被告或有選任權人與辯護人 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既係委任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4 0條規定,辯護人即有將其受委任為被告進行辯護事務之 狀況,向被告,甚或有選任權人等委任人報告之義務,則 於有選任權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時,辯護人為履行其受任 人義務,勢必將其因職務所知悉之相關案情、證據資料使 該有選任權人之第三人知悉,倘因而科以辯護人上開罪責 ,似亦非妥適。從而,益證就相關案情、證據資料等,非 惟辯護人與被告彼此間,即或辯護人與有選任權人彼此間 ,亦無所謂之「應予秘密」或洩漏之問題。 (六)綜上,可知刑法第132條所謂應秘密者,除與國家政務或 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守密者外,還需就該內容性質及 持有人利用之目的等主、客觀方面予以認定是否屬不得宣 露於外之秘密;且已洩漏之秘密不是秘密,秘密之範圍並 非固定不變,亦非相關機關界定為秘密,即屬刑法處分之 秘密;又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其適用之對象,應係 指有保密義務之人對不特定之公眾而言,並非指對所有人 均一律不予公開;檢察官、被告、被害人、辯護人及有選 任權人間,「偵查不公開」之事項,不在不得對渠等公開 之列,非屬秘密,在渠等間無洩漏問題;「偵查不公開」 之保密事項,對有保密義務以外之人而言,無保密責任, 自無應予秘密、洩漏可言;辯護人於偵查中合理之探究案 情、忠實蒐求證據之行為,在無招致勾串證人、湮滅證據 及洩漏個人隱私之虞等情形下,為其完成有效實質辯護職 務上之法定行為,屬依法令、有必要為保護被告合法權益 之情事,法院應從寬解釋;反之辯護人是否應負洩秘等罪 責,則應為嚴格解釋,以為調和。至於辯護人若另有勾串 證人或以不當方法取得證據、湮滅證據及教唆偽證等行為 ,此為辯護人另一違法行為,與「偵查不公開」之對象及 是否應予秘密,屬不同範疇,況辯護人在相關法令及律師 倫理規範下,其所為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其拿捏亦須相 當考量,並非恣意使用「為被告合理之探究案情、忠實蒐 求證據,為實質有效之辯護」說法即可凌駕所有公共利益 ,倘踰越尺度,仍會構成刑事、懲戒等事由,自不待言。 二、經查:   (一)按裁判,除應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裁判 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任何裁判均須送 達給應受裁判之人,不得隱匿不發,上開應受裁判送達之 人對於裁判書又無保密之責,均可任意轉發,足見法院之 裁判具有公示性,為應公示之文書,不是秘密。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羈押之裁定應送達給被告指定之 親友,而被告指定之親友又無保密之義務,其自可將該裁 定書之內容告訴任何人。更足見羈押之裁定因具公示性, 其內容所揭露者確非屬應秘密者無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 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法官應通知檢察官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獲知 卷證資訊之範圍……法院對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須注意 偵查不公開原則,業經檢察官遮掩或封緘後請求法院應禁 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任意揭露。」;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後段規定「……偵查中之羈押 ,押票應記載之事項,與檢察官聲請書相同者 ,得以聲 請書為附件予以引用。」可知因羈押裁定須予公示,若有 經檢察官請求不得揭露之應秘密事項,法官於羈押裁定始 以遮掩及封緘不予揭露之方式為之,並禁止被告及其辯護 人獲知而已,並無任何認羈押裁定屬應秘密事項之意;若 檢察官未請求,法官自得於羈押裁定中說明,無須遮掩。 參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可知因裁 判書本身屬應公示之文書,不具秘密性,為保護被害人, 始會以此不揭露個資之方式為之。 (三)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 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 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 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 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法院於受理 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 ,應即時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則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時,若未另行分卷敘明理由 ,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者,即表示該羈押聲請書之內容無保密之必要。若有保密 之必要者,檢察官須另行分卷敘明理由,不會出現在羈押 聲請書上,是該羈押聲請書即非屬應秘密事項。又依前揭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後段規定,法 院得以聲請書為附件予以引用。若立法者認羈押聲請書為 應秘密之文書,豈會規定得做為附件予以引用?亦顯見羈 押聲請書不具秘密性。 (四)就本案而言,臺南地院係於109年3月5日裁定羈押丙○○, 檢察官為聲請羈押時,並未向臺南地院為遮掩或封緘之請 求,而臺南地院之本案羈押裁定書中將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列為附件,承辦檢察官於同日收受送達後,即知悉臺南地 院之本案羈押裁定書將其羈押聲請書列為附件。本案羈押 裁定書是否可能成為洩密罪保護客體,由承辦檢察官於聲 請羈押前後舉止以觀,一目了然,承辦檢察官無不知之理 。茲承辦檢察官於聲請時未為遮掩或封緘之請求,於收受 本案羈押之裁定後,見該裁定書將其聲請書列為附件,亦 從未見檢察官有任何反應,顯見該承辦檢察官係認此羈押 裁定書無洩漏其偵查秘密之虞。 三、綜上,可知本件之臺南地院羈押裁定書(即押票),為應公 示之文書,不具有秘密性,不因其上有無他人之個人資料而 有異,被告將丙○○之羈押裁定書傳送給甲○○○,自與洩漏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羈押 裁定書上載有同案共犯之個人資料部分,則屬下列是否違反 個資法事項。 柒、關於違反個資法部分: 一、此部分之爭點為被告將含有丙○○、乙○○之個人資料之羈押聲 請書、羈押裁定書(即押票)傳給甲○○○,有無違反個資法 第20條第1項之情? (一)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此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基此,個資法固旨在保護 個人之人格權免受侵害,然依其整體規定內容觀察,乃著 重在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及相關蒐集、處理應為如何依循 之規範,以建立合理利用個資秩序之要求,其所保護者係 側重在個人資料之是否揭露、如何揭露及更正等,所應享 有之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亦與保護個人私密性而免於 遭窺探之侵犯隱私權罪,及相關洩漏秘密罪,各有其不同 層面之規範目的,且其各罪之間,或有可能相競合之情形 ,但並不全然相互涵蓋。此觀之上開規定係用「人格權」 一詞,而未用「隱私權」,益當明瞭。故個資法所保護之 客體為「個資」,而非「隱私」,始符其立法規範之目的 及意義。而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就「個人資料」所為定義 之規定,除指自然人之姓名等各例示者外,若有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均屬之。準此,個 資法所稱之個資,應符合3個要件,始足當之:1.以屬於 自然人者為限,並不包含法人;2.原則上為生存之自然人 ,死者以特別例外之情形,始有個資法之適用,如遺傳基 因等;3.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即社會上一般人得直接 或間接藉由資料之比對、組合,於聯結某項要素、關係而 得以「容易」識別特定人。惟有些資料,形式上雖屬個資 ,然並非全然在個資法所欲保護之個資範圍。蓋個資既為 個人在從事社會活動之紀錄,則其他參與、在場之人,通 常亦為共有此活動紀錄之當事人。是於此共有資料之情形 ,其他人既共同參與其中,而亦成為該個資之組成要素之 一,則個別之人自無法阻礙或禁止其他參與活動者「共有 」蒐集、利用該活動紀錄之個人資料。從而,關於個人資 料自主權在此情況下即不具「獨占排他性」,須忍受他人 在合理範圍內之共有、利用,無從據以主張其個資受到侵 害。又個人資料與個人隱私,就規範之保護範圍、意涵及 目的,有其重疊競合之處,亦有各自不同之部分。「隱私 」一詞,係指個人不欲他人所知,而具有秘密及隱匿性之 私密範圍,然個資既包含婚姻、家庭、財務狀況、社會活 動等屬開放領域之資料,其本質上即不完全屬具隱匿性, 難以期待全然不為他人所知,是此類型之個資性質上即不 屬隱私之範疇。詳言之,就個人單純隱密之生活領域,有 不受干擾、窺伺之權,此若不涉及或無從識別特定個人, 而僅侷限某特定隱私部分等情形,雖應保護其隱私秘密, 但究非屬個資法所規範之對象;另如因參與社會活動之紀 錄資料,已無法合理期待不被其他共同參與之人知悉,並 共同擁有該資料,則其本質不具私密性,亦不在隱私權保 護之範圍。至其他具有高度私密性之指紋、病歷、基因、 性生活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因其性質特殊,則同屬個 資法保護之個資及隱私權涵攝之隱私,故可將之統稱為「 資訊隱私權」。準此,個資法既旨在立法保障個人對其資 料之自主權,為謀求社會之共存共榮及共同發展,於保護 個資之自主權同時,亦須合理劃定個資法保護個資之範圍 ,期以兼顧個人權益保障與社會活動交流之衡平。故對於 上述因有其他人共同參與之社會活動紀錄,倘其中含有其 他人之個人資料,然此時個人資料自主權原則上因不具「 獨占排他性」,則參與之他人除有惡意不當聯結之逾越合 理利用範圍外,應排除在個資法所規範處罰之列。 (二)個資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 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此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 要,惟客觀上仍須有足認該不法行為將使保護之法益遭受 侵害之風險。故本罪之成立,以其主觀上須有為圖自己或 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人財產或非財 產上利益之意圖;而客觀上則必須有足生損害於他人利益 之虞,方可當之。又個資法第2條第3款關於「蒐集」所作 之定義,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固不以主動 積極行為方式取得為限,縱因被動消極之方式由當事人或 第三人直接、間接收受獲取者,亦屬上開規範之蒐集行為 。惟行為人於蒐集後之利用行為,是否違犯上開個資法之 罪,仍應以其是否具備前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論 斷。 (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 明文。考其規範意旨,在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 ,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就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 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而其利用之基本原則,並應 尊重當事人即個人資料之本人權益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 ,且不得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查被告為執業律師,為丙○○所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選任之辯護人,而該案 除丙○○外,雖尚有乙○○,但檢察官將丙○○、乙○○2人同時 向臺南地院聲請羈押,被告於臺南地院審查該羈押程序中 並全程參與,有該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由全部過程整 體觀察,被告固將載有丙○○、乙○○個資之前揭羈押聲請書 、臺南地院押票及附件,轉成電子檔以LINE傳送予甲○○○ ,惟被告既與丙○○、乙○○於該案之聲請羈押過程,且均同 為參與,雖因其身為辯護人,而未列名於羈押聲請書、押 票內,然對於被告而言,關於丙○○、乙○○之上開個人資料 部分,即難認具有「獨占排他性」。況稽之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甲○○○向被告表示伊與丙○○家屬很 熟,家屬一直在問等語,始應甲○○○要求傳送該等資料檔 案(見他字第2587號卷第11頁)。則被告既受丙○○於偵查 中選任為其辯護人,並與丙○○、乙○○共同參與整個羈押審 訊過程,上開檔案資料縱載有丙○○、乙○○之姓名、性別、 年籍、住址等低度私密性個資,被告將之傳送予甲○○○以 便輾轉交與家屬,並未逸出其亦屬該程序參與人所得合理 利用之範圍。又被告於109年3月7日將上開低度私密個資 傳給甲○○○,至檢察官於112年1月9日對被告提起公訴,甚 至迄今為止,均未查獲被告除傳送上開資料給甲○○○外, 另有其他惡意不當利用。據上,被告對上開檔案資料之利 用,既在合理範圍,未有何惡意不當利用,依前所述,即 難認有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 (二)依個資法第2條第3款關於「蒐集」所作之定義,係「指以 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固不以主動積極行為方式取得 為限,縱因被動消極之方式由當事人或第三人直接、間接 收受獲取者,亦屬上開規範之蒐集行為。惟行為人於蒐集 後之利用行為,是否違犯上開個資法之罪,仍應以其是否 具備前揭一(二)所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論斷。    查,依吳昆達、丙○○及甲○○○之證述,丙○○之姪子薛○旭確 實有經由吳昆達之介紹找甲○○○討論丙○○案件的後續處理 ,但最終丙○○就羈押抗告事宜未委任甲○○○,而係委任被 告及陳廷瑋律師(見原審卷第351-363頁、偵16329號卷第 25-26、47-48頁)。是丙○○之姪子薛○旭及朋友,為了丙○ ○遭羈押,確有向甲○○○請教、諮詢,甲○○○雖最後沒有與 丙○○及其親屬簽立刑事委任狀,不具形式上委任關係,但 確有共同參與辯護策略之擬定。茲被告與丙○○及其親屬對 於丙○○、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訴訟上資料,既均 有共通閱覽參考之權利,檢察官又查無被告有將含有乙○○ 之個人戶籍、聲請羈押理由及證據方法等資料及其附件在 內之羈押聲請書傳送給受薛○旭法律諮詢之同為律師之甲○ ○○有其他不法目的存在,則應認其目的僅在於被告與薛志 龍及其親屬間共同辯護策略之擬定,而非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是意圖損害他人利益。縱使因所傳送之 羈押聲請書內有丙○○、乙○○之年籍資料,亦難認其主觀上 有損害他人即丙○○及乙○○之意圖,及有致損害於其2人。 茲被告既欠缺此主、客觀之構成要件,自不得本末倒置, 輕重失衡的企圖將個資之保護與「偵查不公開」原則作聯 結,逾越個人資料保護之立法規範,用以維護具公益性之 偵查秘密資訊不應公開之目的。 (三)依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庭呈丙○○與乙○○之「刑事陳述意 見狀」,丙○○及乙○○2人均陳明被告將上揭資料傳送予甲○ ○○,並未對其等本人之個人資料造成損害(見本院上訴卷 第253、255頁)。茲被告身為丙○○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 將上開資料傳送予丙○○之姪薛○旭請託法律諮詢之甲○○○律 師參考,並出謀畫策,縱其中另有同案被告乙○○之年籍資 料,則其等既已表示並未受害,自難認被告蒐集、利用有 逾越合理之不當聯結,致對當事人丙○○、乙○○之權益有造 成損害。 三、綜上,可知被告將丙○○、乙○○之羈押聲請書、羈押裁定書傳 送給甲○○○,並未逸出其屬該程序參與人所得合理利用之範 圍,被告並無惡意不當利用,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丙○○ 及乙○○之意圖,及客觀上有致損害於其2人。是被告所為無 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自與個資法第41條之構成 要件不合。 捌、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起訴書編號九之被告與甲○○○之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 又丙○○之羈押聲請書及羈押裁定書均不屬於應秘密之文書; 被告傳送上開羈押聲請書及裁定書給甲○○○,並未侵害丙○○ 及乙○○之個人利益,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密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資法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起訴 指摘之犯行,依前揭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 玖、原判決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 拾、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調查人員於搜索扣押甲○○○所持用之手機後,經數位採證 檢視並取得該手機內之電磁紀錄,係搜索票明列之搜索及 應扣押物標的,自係依法而為,並非另案扣押,難認有    何違法取證而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 (二)偵查,不公開之。羈押聲請書之內容含有國家機密、個人 隱私及犯罪嫌疑人及其共犯間之犯罪事證(包括敘明已到 案或未到案共犯、證人姓名、彼此間供述或證述內容、未 扣案其它證據方法)等事項,供法院憑為應否羈押之審酌 事項。是偵查中之案件,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偵查卷宗 及證物倘若外洩,將使犯罪嫌疑人有湮滅事證、勾串共犯 或證人、甚至逃匿之可能,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追訴犯罪 、進而影響社會治安。是職司為犯罪嫌疑人辯護工作之律 師,因羈押審查程序取得及獲悉之羈押聲請書,其使用自 應限於為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內,並對依法應予 保密之上開事項善盡保密之義務。原判決認本案羈押聲請 書屬得公開之事項而不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縱使 被告有將丙○○的羈押聲請書傳送給甲○○○,也不構成洩漏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與上開偵查不公開原 則相悖,容有速斷。 (三)被告並非乙○○之辯護人,乙○○本人或其親屬亦未委任甲○○ ○,而乙○○之年籍資料涉及個人隱私資料係屬國防以外應 秘密資料,亦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又羈押聲請書所 載乙○○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及相關事證,係屬偵查不公開之 應秘密資料。被告因身為丙○○之辯護人之業務關係而知悉 及持有含乙○○年籍資料及其所涉犯罪事證之羈押聲請書, 被告竟未經乙○○之同意,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羈押聲請 書傳送給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甲○○○,已足使與案件無關 之第三人,輾轉得知乙○○之個人資料、偵查中所涉犯嫌, 致乙○○個人資料、偵查中所涉犯嫌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 擾、不當利用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被告以此方式 侵害乙○○之隱私權及人格自主權,係損害乙○○非財產上之 利益之人格權,被告主觀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 圖,亦足生損害於乙○○,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個資法 之非法利用,容有未洽。 (四)丙○○於偵查中具結後已明確證稱並未曾委任甲○○○為辯護 人,而依薛○旭即丙○○之親屬於偵查中所述亦無委任甲○○○ 之意,且丙○○於109年3月5日業已委任蘇文斌、許婉慧、 郭子誠共計3位辯護人,迄109年3月9日被告傳送本案資料 檔案給甲○○○前,丙○○並無解除任何律師之委任,堪認被 告傳送本案資料時,丙○○事實上不可能再委任第4位辯護 人,實難以律師間的共同、協助辯護為由,遽認被告得恣 意將含有乙○○年籍資料及其所涉犯罪事證之羈押聲請書, 傳送給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 二、經查,本案起訴書編號九之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本案之羈押 聲請書、羈押裁定書不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被告將含有丙○○、乙○○之個人資料之羈押聲請書、羈押裁定 書傳給甲○○○,未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對被 告以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罪及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罪相繩 ,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足為憑等情,前揭理由均有說明。 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院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上更一-40-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戴連祥 杜秀枝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桃園市政府 政風處、桃園市龜山區幸福國民小學間陳情事件,不服教育部中 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29328號、桃園市 政府110年11月11日府法訴字第1100215866號等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 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查 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 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簡稱桃市府)代表人 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被告桃市府教育局(下簡稱教育局 )代表人由林明裕變更為劉仲成;被告桃市府政風處(下稱 政風處)代表人由許志雲變更為吳滄俯;被告桃園市龜山區 幸福國民小學(下稱學校)代表人由謝月香變更為鄭武信, 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25至426頁 、第487至490頁、第495至498頁、第625至63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 原告杜秀枝以其與原告戴連祥之女,為被告學校之學生,以 被告學校處理其女愛心早餐不當乙事,向被告教育局陳情, 經被告教育局以109年6月8日桃教體字第1090049078號函( 下稱109年6月8日函)復說明處理情形。嗣原告戴連祥先後 另以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下稱聖母宮功 德會)名義及個人名義,向總統府、被告桃市府等機關,陳 情被告學校處理其女愛心早餐不當乙事,經函轉調查辦理後 ,由被告桃市府以109年7月14日府教體字第1090155580號( 下稱109年7月14日函)、被告學校以109年7月2日幸小總字 第10900042930號函(下稱109年7月2日函),函復說明被告 學校辦理過時未食用愛心早餐之處理方式及教導學童食安觀 念過程情形。原告戴連祥仍不服,再向桃市府便民服務中心 及市政信箱,陳情被告政風處及被告教育局處理其女愛心早 餐之陳情案件有行政違失、違反處理期限及保密規定等,經 調查處理後,由被告政風處以109年7月23日桃政查字第1090 004174號函(下稱109年7月23日函)、109年11月16日桃政 安字第1090006862號函(下稱109年11月16日函);被告教 育局以109年8月6日桃教體字第1090068810號函(下稱109年 8月6日函)、109年8月11日桃教政字第1090071698號函(下 稱109年8月11日函)、109年12月18日桃教小字第109011544 5號函(下稱109年12月18日函)等函,說明陳情案件皆於期 限内辦理,查無行政違失或洩密情事,並以原告同一事由一 再陳情,依桃園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 點規定,不予續辦等情。原告等2人不服,先後就前開109年 6月8日函、109年7月2日函、109年7月14日函、109年7月23 日函、109年8月6日函、109年8月11日函、109年11月16日函 、109年12月18日函(下合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桃市 府、教育部等機關訴願決定均不受理後,即逕行提起本件訴 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桃市府市長為何要承辦人答辯,已牴觸憲法,應由律師 或本地法人才可以訴訟,隨便叫承辦人來訴訟已違法。被告 學校違反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28條個人隱私權,已傷 害孩子,為何父母親沒有在場,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造成孩子身心傷害,請教育局處罰相關人員。原告依 民法第1065條規定是小孩的父親,有權來訴訟,人民團體法 也沒有註銷聖母宮功德會。 ㈡聲明: ⒈有關桃市府、市長、教育局國小教育科經辦人、體育保健科 經辦人、政風處、法務局局長、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學校校長 等人、機關送至懲戒法院懲戒。 ⒉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五、被告桃市府、政風處、教育局、學校(下合稱被告機關等) 答辯均略以: 1.原告起訴爭執之前開系爭函文,均僅係被告機關等針對原告 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具任何准 駁之效力,並不因此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 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非合法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 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 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 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 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 (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 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 件。……」是以,有關公務員懲戒案件、刑事案件的爭議,行 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 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 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 ,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 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 ,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 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 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 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 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 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裁定駁回起訴。 ㈢經查,前開109年6月8日函、109年7月2日函、109年7月14日 函,係因原告杜秀枝、戴連祥等,向被告桃市府、教育局等 機關,陳情被告學校處理其女愛心早餐不當情事,經被告桃 市府、教育局、學校等調查後,先後函復學校辦理過時未食 用愛心早餐之處理方式及教導學童食安觀念過程。其後原告 戴連祥復認被告桃市府、教育局、學校等回復及處理程序不 當,而再向總統府及被告桃園市政府等機關陳情,經被告桃 市府、教育局、政風處調查後,再以分別以109年7月23日函 、109年8月6日函、109年8月11日函、109年11月16日函、10 9年12月18日函等,函復說明陳情案件皆於期限内辦理,查 無行政違失或洩密情事,並以原告同一事由一再陳情,依法 將不予續辦等情。有前開系爭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 1至154頁、第167頁、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6頁、第161 至164頁、第165至166頁、第187頁、第305頁),是系爭函 文僅係行政機關就人民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 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雖原告等就被告機關等之系 爭函文回復內容有所不服,亦因其所陳情或陳情之事項,並 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告等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系 爭函文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請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部分顯非 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又我國對於刑事、民事、公務人員懲戒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 判,係各自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事項予以規定 ,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 由刑事訴訟法明定,公務人員之懲戒則明定於公務員懲戒法 ,有關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 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 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且行政 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或人民請求公務員懲戒案件,性質 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已如前述。本件原 告等起訴請求判命將桃市府、市長、教育局國小教育科經辦 人、體育保健科經辦人、政風處、法務局局長、訴願會主任 委員及學校校長等人、機關送至懲戒法院懲戒部分,無非係 就公務員懲戒事宜所提起,主張應將相關公務員移送懲戒, 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 ㈤綜上,原告之訴既有前揭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實 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09

TPBA-110-訴-1478-20241209-1

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斯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黃俊華律師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陳明正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綵宸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0、10699、11 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鶴斯、陳明正 、張綵宸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固以被告張綵宸之自白存有瑕疵,且與證人朱明隆、 吳家崴、李慧慧之證述有出入,又與客觀公文傳簽之時序不 吻合等理由為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無罪判決,然依 照本案民國107年2月13日簽之公文流程,該「107年2月13日 簽」於107年2月13日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簽文,為工務處養 護科簽辦「107年度新竹縣轄內農路、村里道路及人行天橋等橋樑 基本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案」採購案(下稱「107年橋樑 檢測標案」)之原簽,由被告林鶴斯於同年3月1日代理處長 核示「會後綜簽」簽核完成,於同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36 秒送回收發人員李慧慧,同年3月16日會辦完成後由工務處 養護科莊佑鈞簽收,嗣於同年3月21日再由工務處簽文,為 工務處養護科簽辦「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之綜簽,被告林鶴 斯於同年3月23日簽核,雖原判決認為依「107年2月13日簽 」之時序及被告張綵宸係於同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 分間臨時前往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之被告林鶴斯辦公室等情, 被告林鶴斯提供「107年2月13日簽」所附「外聘委員建議名 單」予被告張綵宸檢視之可能性甚低,此外未見任一處室反 映該原簽(即「107年2月13日簽」)有欠缺「外聘委員建議 名單」之情形,可認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應附載於「10 7年2月13日簽」後並會核相關處室等語;然衡諸常情,雖「 107年2月13日簽」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如上,但與紙本公文 實際上所在位置並不一定絕對吻合,又即便紙本公文確實已 於被告張綵宸前往拜訪被告林鶴斯前送回予收發李慧慧,亦 不能排除被告林鶴斯因被告張綵宸之臨時拜訪,而再行向其 下屬短暫取回該「107年2月13日簽」或僅抽取該「外聘委員 建議名單」予被告張綵宸閱覽而洩漏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並 為期約賄賂內容之可能,且此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也可能 為被告林鶴斯精心設計所設下之斷點,原判決以此即遽認被 告張綵宸所述不可採,尚嫌速斷。  ㈡原判決認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上雖有「✓」註記痕跡,然 被告林鶴斯既非自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圈選出評選委員 之決定權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林鶴斯確為「✓」註記 之人,或曾有影響新竹縣政府秘書長蔡榮光所為決定之行為 ,縱其確為註記建議人選之人,其當無從確保多數經註記「 ✓」之人選當中,何人將雀屏中選,是其以此不具權限之事 務作為收受被告張綵宸交付現金之對價,殊難想像等語。然 依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羅昌傑、證人即簽核本 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綜簽之時任新竹縣秘書長蔡榮光 之證述,可認圈選評選委員係屬新竹縣政府秘書長之權責, 以往均由承辦單位先行註記建議人選,建議人數是應選人數 的2倍以上,供秘書長在其中選定評選委員,至承辦單位係 由何職位之人負責註記,則因單位分工而異等語,可知幕僚 於建議名單上註記係行政慣例,首長或秘書長原則上也會尊 重用人單位需求而予以勾選所建議之人選,而具有註記、建 議權限者則通常為其熟悉相關事務之左右手,絕非普通打掃 、收發人員、其他科室主管或職員所能插手之事務,且證人 蔡榮光亦證稱「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其係依承辦單位即 工務處註記決行,承辦單位工務處評選委員建議人選最終決 定權大部分是科長以上的主管決定,而被告林鶴斯對於本案有 指揮權等事實等語,故被告林鶴斯單方面辯稱其未於「107 年2月13日簽」所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上為註記云云, 有違上述行政慣例,已屬有疑;另縱使在制度與形式上之最 終圈選評選委員係屬新竹縣秘書長蔡榮光之權責,亦殊難想 像被告林鶴斯時任工務處技正,負責襄助督導養護科等業務 ,且有權於107年3月1日代處長核示「會後綜簽」,並於108 年7月處長羅昌傑退休後即升任處長之核心幕僚角色,對於 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之人選會毫無影響力或置喙之餘地,是原 判決以此為由認被告林鶴斯不具決定權限,即無法事先與被 告張綵宸期約賄賂等語,亦嫌速斷且違反常情。  ㈢再就本案應得為補強證據之證人朱明隆、吳家崴均證述聽聞 被告張綵宸、陳明正因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有交付 賄賂之事,然原判決竟以部分細節與被告張綵宸之供述有出 入,且依照常情行賄公務員換取得標機會屬觸法之事,均會 盡量隱密行事,要難想像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會毫不避諱而 在證人朱明隆、吳家崴見聞察覺之情形下,將此行為當眾公 開予無關人員等語,認不足以補強並認定被告張綵宸有在健 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員工面前談及交付賄賂予新竹縣 政府官員之行為,亦嫌速斷,衡諸常情,行賄者於行賄後並 非無將此事公開之可能,例如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需向萬喬 豐公司員工表示因本次有此項額外支出所以利潤減少而希望 大家能多體諒,或為被告張綵宸邀功、要讓大家放心可提早 作業,或瞧不起該公務員而議論紛紛,或為好康相報予友好 之廠商有此管道能得標等情況不一而足,是原判決認為期約 、行賄、受賄者於行為後無將此事公開可能而遽認無此事實 存在,不僅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脫節而未盡相符,亦有違論 理法則。  ㈣另原判決認為被告張綵宸之自白有前後不一致而不可採部分 ,惟本案事發時間為107年3月2日至同年6月6日,而本案檢 警偵辦執行時間為111年1月7日,前後相差近4年的時間,人 的記憶難免會日漸模糊,是被告張綵宸經過反覆詢問、訊問 ,加上其身體狀況欠佳,對於相關細節上或有因時間經過、 身體狀況等因素,致記憶有些許不一致,亦屬正常,而究其 自白與證述關於本案涉嫌期約、行賄及被告林鶴斯洩密、收 賄等構成要件事實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於偵審中之態度均一 致,認罪悔改並祈求自新之決心甚堅,益徵其並非蓄意捏造 事實誣陷他人,否則其證詞理應完美無瑕並一致才是;又本 案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均係因他人檢舉而遭查獲到 案,相關標案也已完成,被告張綵宸與林鶴斯為學妹、學長 關係,同時期口試、同一指導教授而有此契機,被告張綵宸 與陳明正則分別為萬喬豐公司股東,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 究中心之主任、助理研究員,而有上下隸屬關係,彼此間存 在友誼、互利關係,是應可排除被告張綵宸係挾怨報復而誣 陷之可能,且本案被告三人所涉係屬重罪,被告張綵宸的身 體欠佳,對於證據相對薄弱之密室犯罪,於遭查獲後大可否 認犯行以脫罪即可,為何要甘冒遭判刑入獄之風險而指證被 告陳明正、林鶴斯本案犯行?況且本案除被告張綵宸之自白 外,檢調循線追查因而取得諸多客觀證據,無論是ETC行車 紀錄、提款紀錄、開會紀錄、演講紀錄或公司內帳明細等, 獲選之外聘委員呂志宗、楊智斌也確實與被告張綵宸為中央 大學師生關係而相識,均與被告張綵宸所述大致相符,亦有 多位證人之證述可佐,倘被告張綵宸有意誣陷或栽贓,如何 安排如此多的巧合及進行串證?又為何不於事發後不久即出 面檢舉或事前詳細蒐證?且被告張綵宸稱有於107年5月30日 上午9時26分許自萬喬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領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金,將其中15萬元 現金置於信封袋內,利用被告林鶴斯於107年6月6日下午2時 至4時許至健行科大演講之機會,將該15萬元賄款交予被告 林鶴斯收受,作為被告林鶴斯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是本 案期約、行賄及被告林鶴斯收賄之時序,及被告陳明正於11 1年1月7日羈押訊問時坦承被告張綵宸於107年5月間曾告知 為標得「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林鶴 斯,被告張綵宸曾詢問是否將10萬元交予時任新竹縣政府工 務處處長羅昌傑之事實,均與實務上行賄與收賄態樣大致相 符,雖羅昌傑所涉貪污罪嫌因罪證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但 被告陳明正上開供述內容已足證被告張綵宸所述並非子虛烏 有或空穴來風,從而原判決就本案之認定,有違論理與經驗 法則,顯非妥適。  ㈤被告陳明正先向被告張綵宸表達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有向廠商 收受回扣之慣例,又要求被告張綵宸利用與被告林鶴斯之同學關 係打探「107年橋樑檢測標案」相關事宜,並表示「禮數會到 」等情,觀其情節之發展,可見被告陳明正已預見被告林鶴斯就 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可能性,而被告陳明 正將此情告知被告張綵宸,又要求被告張綵宸為上開打探行 為及稱「禮數會到」,已足推認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有向被告 林鶴斯就「107年橋樑檢測標案」相關事宜行賄之犯意聯絡,揆諸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其等無須鉅細靡遺 就「被告林鶴斯以洩漏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並勾註其等指定之呂志 宗、楊智斌,使萬喬豐公司得標該橋樑檢測標案」一節,亦 有具體明確之明示犯意聯絡,僅須就此節有默示之合致即可 ,足認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間就期約、行賄被告林鶴斯一事 ,應有犯意聯絡。  ㈥被告張綵宸究竟有無向被告林鶴斯指出外聘評選委員呂志宗、楊 智斌一節,被告張綵宸在法務部廉政署接受詢問及偵訊時之 供述,固然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鶴斯給我看的委員 建議名單是白色的紙,上面有人名,就這樣,只有一張,我 記得當時沒有跟被告林鶴斯說呂志宗、楊智斌這二人我認識等語 ,有所不符,但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偵訊時表示「 我表示評選委員找認識的比較好,林鶴斯給我看委員的資料,上 載一些委員,我比了某幾個是有認識,如呂志宗、楊智斌」這 個是正確的,我有用手指頭去比這二位等語,可見被告張綵 宸並未以「口說」方式,而是以「手指」方式,向被告林鶴斯 表示呂志宗、楊智斌為其所認識之人,則被告張綵宸上開前後 之證述並無重大之歧異,難認其證述有瑕疵而不可信。被告張 綵宸就其所見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究係一張紙,抑或一疊資料 ,前後所述雖有不符,惟考量本案行為時間為107年3月間以前 ,而被告張綵宸於法務部廉政署受詢問及偵訊之時間為111年1 月間,時隔近4年,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我問被告 林鶴斯「委員名單出來了嗎」,他從桌上拿了一份資料給我看, 我真的不記得是一張還是一份或是好幾張訂起來,反正就是一 個有委員名單的資料等語,可見被告張綵宸因時間久遠而就此 等細節,已經記憶不清,然仍無礙其證述要旨為:被告林鶴斯 有將記載評選委員身分之資料,交予被告張綵宸閱覽等情, 自難僅以此枝微末節不一致,遽不採信其證述。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 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 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 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 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 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 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據起訴書所載,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 ,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出面期約、行賄 被告林鶴斯之人為被告張綵宸,而被告陳明正否認有被告張綵 宸所指之共同期約行賄被告林鶴斯之犯行,被告林鶴斯亦否 認有被告張綵宸所指之期約受賄之犯行,則依前開說明,檢 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張綵宸不利於己及被告陳明正 、林鶴斯之供證述外,仍應有適格之補強證據,以排斥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四、經查:  ㈠被告張綵宸於111年1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07年5月30日 上午9時許,自萬喬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5萬 元,是被告陳明正叫我去領的,他說被告林鶴斯會來健行科 大演講,趁被告林鶴斯來時給他。107年5月30日前1、2週我與 被告陳明正就有討論給被告林鶴斯錢,他說新竹都有此慣例 …我們當時沒有討論要給多少,被告陳明正表示通常是給一 疊,並表示我們要多給一些,「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會給 被告林鶴斯現金,可能是他有幫助,例如快點驗收通過…被 告陳明正有叫我去問被告林鶴斯評選委員的事等語(見110 他2676卷㈠第252至253頁)。又於112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公告出來後,被告陳明正有 請我去跟被告林鶴斯聊天,107年3月2日那天我去找被告林 鶴斯,他有拿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給我看,他給我看了一張 紙,是一張評選委員的名單,我看完名單之後,只說因為我 們是學校單位,如果找學校單位的話機率高,我只講這樣, 其他沒有講,但是被告林鶴斯沒有回答我…後來因為(評選 )簡報那一天我有去,我有看到呂志宗、楊智斌,楊智斌是 中央大學的老師,我上過他的課,呂志宗剛好是我中華大學 的系主任,我也認識,我是出席評選簡報看到他們才知道是 我認識的人。被告林鶴斯給我看的委員名單是白色的紙,上 面有人名,就這樣,只有一張。我記得當時沒有跟被告林鶴 斯說呂志宗、楊智斌我認識。我沒有問被告林鶴斯是不是評 選委員,簡報那一天我才知道評選委員有哪些人…被告林鶴 斯拿這張名單時,我沒有提到說要給他任何好處,我只說「 該給的不會少」,老師(即被告陳明正)叫我跟他說「禮數 要到」就這樣…我有於107年5月30日到合作金庫銀行,從萬 喬豐公司的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10萬元我拿去繳我跟被告 陳明正的所得稅,剩下15萬元是給被告林鶴斯,因為被告陳明 正有跟我說被告林鶴斯到學校演講,要我提早幾天先去把錢 領出來先放著,等被告林鶴斯於107年6月6日到學校演講時 再拿給林鶴斯,給被告林鶴斯15萬元是被告陳明正決定的,他 說新竹都是拿「一本」(指10萬元),我是把15萬元現金裝 在信封袋內,放在被告林鶴斯車子後座,然後跟被告林鶴斯說「 這給你的」…被告陳明正給林鶴斯15萬元,應該是為了後面比 較好驗收或一些程序會比較好…被告林鶴斯給我看「外聘委員 建議名單」,我就比上面說「這兩個(呂志宗、楊智斌)我 認識」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48至50、52至56、59、119至 121頁),是其於偵審中固證稱其於107年3月2日至新竹縣政 府工務處拜訪被告林鶴斯時,被告林鶴斯有洩漏「外聘委員建議 名單」、其有指定呂志宗、楊智斌擔任評選委員,且其與被 告林鶴斯有期約交付賄賂,嗣其於同年6月6日在被告林鶴斯至健 行科大演講時,交付賄賂15萬元予被告林鶴斯,且其所為均係 聽從被告陳明正之指示等語。惟查:  ⒈被告陳明正始終否認與被告張綵宸就被告林鶴斯違背職務之 行為共同期約、行賄被告林鶴斯(見111聲羈9卷第61頁、111 矚訴1卷㈠第276頁、本院卷第257頁),且其於111年1月7日 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原本不知道被告張綵宸從萬喬豐公司帳 戶提領25萬元,是事後她才說她有提領25萬元,其中10萬元 交給我,15萬元交給被告林鶴斯,再問我是否有將10萬元交給 羅昌傑,我當時是敷衍她說我有將10萬元交給羅昌傑,但事 實上我沒有,因為我自己把錢花掉了,所以不好意思啟齒, 有時候遇到女生我就會很大方,所以10萬元很快就用掉了, 15萬元交給被告林鶴斯這件事是被告張綵宸告訴我的,她交錢 的目的是想取得「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有關被告張綵宸 去找被告林鶴斯時當場從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中挑出呂志宗、楊 智斌擔任評選委員這件事,是被告張綵宸事後跟我講的等語 (見111聲羈9卷第61至63頁);又於111年1月18日調詢時供 稱:我沒有在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得標後之107年5 月30日前1、2天,交代被告張綵宸提領25萬元,並要被告張 綵宸在被告林鶴斯於同年6月6日到健行科大演講時,將其中15 萬元交給被告林鶴斯,但事後被告張綵宸有跟我提過她有交給 被告林鶴斯15萬元,並問我是不是把10萬元交給羅昌傑,我都 敷衍說「有啦、有啦」,10萬元是我跟被告張綵宸要的生活 費,被告張綵宸會這樣說是在推卸責任,我認為本案如果要 行賄,讓採購案如期驗收,應該是要行賄稽核廠商綠產業基 金會代表人陳浩賢,被告張綵宸是受制於朱明隆掌握的私德 證據才會這樣說等語(見111偵4120卷第40頁);再於同日 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張綵宸交往十幾年,直到她交了朱明 隆為新男友。107年6、7月間,被告張綵宸在辦公室告訴我 ,她有交15萬元給被告林鶴斯,她說是為了案子順利,所以交 錢給被告林鶴斯,我就跟她抱怨說沒有必要,我有點懷疑她是 否有真的給,也許她是要炫耀她與被告林鶴斯的關係很好,過 了3、5日後,她有問我是否有將10萬元交予羅昌傑等語(見 同卷第62至63頁);復於111年1月21日調詢時供稱:我沒有 交代被告張綵宸交付被告林鶴斯15萬元,她會這樣說,可能是 慌張或受到朱明隆的要脅,被告張綵宸在萬喬豐公司得標「 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後,有跟我說要感謝人家,我記得被 告張綵宸在(標案)公告前跟我說,被告林鶴斯有給她看評選 委員建議名單,她有跟我說有哪幾個委員,我只記得有羅昌 傑、被告林鶴斯,所以被告張綵宸在得標後有跟我建議,應該 要給人家感謝,事後她確實有跟我說她有交15萬元現金給被 告林鶴斯,她交給我10萬元,應該是要我給羅昌傑,但我事後 沒有交這筆錢給羅昌傑,這筆10萬元我就當作生活開銷,當 時我的認知是我負責處理羅昌傑,她負責處理被告林鶴斯,各 處理各的…108年6月18日我傳LINE訊息「他威脅林鶴斯要抖內 幕」予被告張綵宸,她回傳「你之前肯定有跟他說竹案的事 」、「你肯定口無遮攔地什麼都說」、「不然你真的會害死 很多人」…這是在討論107年橋樑檢測標案,當時是朱明隆跟 我說他有打電話到新竹縣府辦公室給被告林鶴斯,說他威脅被 告林鶴斯有關被告張綵宸拿錢給被告林鶴斯這件事,她不滿朱明 隆怎麼會知道這件事來質問我,可能我跟朱明隆聊天中提到 這件事,因為被告張綵宸一直以為我有拿錢給羅昌傑,所以 才說會害到他們,但實際上我並沒有交錢給羅昌傑等語(見 同卷第84至86頁),足見其始終否認其有授意被告張綵宸提 領25萬元,並將其中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10萬元行賄羅 昌傑,且一再供稱有關被告林鶴斯提供本件「107年橋樑檢測 標案」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及受賄15萬元等情,係經由被告張 綵宸「事後告知」等語,其此部分證述既是經由被告張綵宸 傳聞而來,則其所述被告林鶴斯提供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受賄 15萬元等情,核屬被告張綵宸前開有關其與被告陳明正共同 對被告林鶴斯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行賄等供述之累積證據 ,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即萬喬豐公司股東朱明隆於109年1月21日調詢時陳稱: 萬喬豐公司為順利在評選會勝出,由被告張綵宸提供評選委 員名單,即與被告張綵宸熟識之中華大學教授呂志宗、中央 大學教授楊智斌給被告林鶴斯,作為本採購案的專家學者評選 委員,評選會議結束不久,即107年4月下旬的某個星期五, 被告張綵宸利用被告林鶴斯到課堂演講的機會,指示學生吳家 崴交付一個信封袋(內有15萬元)給被告林鶴斯,隔天星期六 ,被告陳明正和其胞妹陳明珍及楊茂雄一同前往羅昌傑住處 交付20萬元給羅昌傑本人,我知道這件事,是因交錢給被告 林鶴斯的前一天(星期四),在健行科技大學非破壞檢測中心 ,我當場聽被告陳明正說隔天被告林鶴斯要到學校演講,後天 他和妹妹約好要去羅昌傑住處,要被告張綵宸去提領現金35 萬元,被告張綵宸就請某位學生當天去領錢,被告張綵宸取 得學生領出的現金後,便在當天將20萬元交給被告陳明正… 我今天有帶來一顆外接硬碟,裡面是萬喬豐公司電腦備份資 料,有相關記帳資料可供參考…我曾是被告陳明正的學生, 我與被告張綵宸在107年間還是男女朋友等語(見110廉查北 42卷㈠第135至139頁);又於110年10月18日調詢時陳稱:10 7年橋樑檢測標案公告前,我在辦公室聽被告張綵宸說,有 提供委員建議名單呂志宗、楊智斌、延尹中給被告林鶴斯,事 後評選會議出席的評選委員有羅昌傑、被告林鶴斯及呂志宗、 楊智斌,在萬喬豐公司如期得標後,被告陳明正在被告林鶴斯 受邀到健行科大演講的當週,在辦公室當著我和被告張綵宸 的面,以台語向她表示「記得去領錢,這週林鶴斯就要來上課 了,這禮拜我要去新竹,我順便拿過去給羅昌傑」…我在認 為公司帳務有問題時,有向被告張綵宸求證這筆款項,她表 示她有把錢交給被告林鶴斯等語(見110他5780卷第38頁〈同11 0他2676卷㈠第188頁〉);再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聽到 被告陳明正交代被告張綵宸去領錢,他說被告張綵宸請被告 林鶴斯來學校演講時再把錢給被告林鶴斯,107年6月前,我有 問被告陳明正是否將錢交予羅昌傑,被告陳明正表示他與他 妹陳明珍一起交錢予羅昌傑,後來我問被告張綵宸,她才說 給被告林鶴斯15萬元、羅昌傑10萬元,但我沒有看到她交錢給 被告林鶴斯,我是聽被告張綵宸說會請吳家崴轉交等語(見11 0他5780卷第50頁),足見其供稱有關被告林鶴斯因本件107年 橋樑檢測標案受賄15萬元一情,係經由被告陳明正或張綵宸 事後告知,惟此為被告陳明正所否認(見111矚訴1卷㈣第195 頁),且證人朱明隆所述亦與被告張綵宸於112年5月10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明正在辦公室叫我去領錢給被告林鶴 斯時,沒有別人在場等語不符(見111矚訴1卷㈢第102頁), 而證人朱明隆既稱其係聽被告張綵宸講述而知悉上情,則證 人朱明隆所述被告林鶴斯受賄15萬元一情,核屬被告張綵宸前 開有關被告林鶴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受賄等供述之累積 證據,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吳家崴於110年5月11日調詢時雖證稱:萬喬豐公司是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共同經營的,被告陳明正原本是健行科大 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主任,被告張綵宸是他的助理,萬喬豐 公司一直都在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營運,我就是跟 著他們做,某次會議,在場的人有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我 、黃唯揚、陳柏光、吳宗晏、朱明隆,我聽到被告張綵宸有 拿錢給公務員,當下我有嚇到,但我是領薪水的員工,不敢 有任何意見,我是經由調查官告知,才知道被告張綵宸認識 的官員是被告林鶴斯等語(見110他2676卷㈠第142至143頁); 惟其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06年3月至10 7年9月底任職於萬喬豐公司,離職1年後我又回萬喬豐公司 上班4個月,我在公司是做橋樑檢測及協助報告書製作…因為 107年橋樑檢測案原本是要找協力廠商,當時在會議中被告 張綵宸是說這個案子得標金額很低了,然後又有30萬元支出 ,所以我們只能自己做,當時被告陳明正有在場,但我對他 有無講什麼話已經沒有印象了…我之前在廉政署會說這30萬 元是給縣政府官員,是因為大家都說是我說有拿30萬元給官 員這件事,因為被告張綵宸說有支出30萬元這件事,又爆發 這個事情(行賄新竹縣政府官員),所以我那時候才會這樣 說…我知道被告林鶴斯要來健行科大演講,我們就是負責幫忙 做歡迎海報…實際上我並沒有親耳聽到被告張綵宸講拿30萬 元行賄公務員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171至172、182至183 、189頁),是其並未證稱有親自見聞被告張綵宸拿30萬元 行賄被告林鶴斯,更未曾證稱曾親自轉交賄款15萬元予被告林鶴 斯,且所述顯與證人朱明隆前開證述情節(被告張綵宸指示 吳家崴拿錢給被告林鶴斯、被告陳明正或張綵宸在辦公室開 會時曾公開講述拿30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不符,更無從補 強被告張綵宸前開有關其與被告陳明正共同對被告林鶴斯關於 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行賄等供述之真實性。  ⒋證人黃唯揚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於107年4 月至108年1月在健行科大擔任研究助理,我負責整理文書、 到現場拍攝橋樑,都是聽從被告陳明正、張綵宸的指示…我 曾經聽楊學明提到107年橋樑檢測案可能有賄賂…我有出席吳 家崴講的會議,但對於吳家崴提到被告張綵宸當場表示「這 標案金額已經很低了,又交了30萬元給新竹縣政府的官員, 導致可跟小包談的價錢太低,所以小包沒有意願執行,只好 全由團隊成員自己執行」等語,我沒有印象,可能我有漏聽 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152至153、155至156、159頁),除 未證稱其有親自見聞被告張綵宸在會議中表示拿30萬元行賄 被告林鶴斯等語,且所述亦顯與證人朱明隆前開證述情節(被 告陳明正或張綵宸在辦公室開會時曾公開講述拿30萬元行賄 被告林鶴斯)不符,更無從補強被告張綵宸前開有關其與被 告陳明正共同對被告林鶴斯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行賄等供 述之真實性。  ⒌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總發字第1090000218 號函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通行明細(見110廉 查北42卷㈡第33至35頁),固顯示被告張綵宸駕駛之上開車 輛於107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47秒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2.80 之ETC門架(即新竹〈光復路-竹北〉路段),於同日下午4時3 5分47秒行經國道一號北上88.00之ETC門架(即竹北-湖口路 段),且依據新竹縣政府員工請假資料報表顯示,當日被告 林鶴斯並無請假紀錄(見同卷第149頁);然被告林鶴斯否認 其與被告張綵宸於當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分間,在其新竹 縣政府工務處辦公室碰面、期約協助萬喬豐公司得標,亦否 認於該處洩漏「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予被告張綵宸或由被告 張綵宸指定呂志宗、楊智斌為內定評選委員等情(見本院卷 第256頁),而被告張綵宸即使於上開時間曾駕車前往新竹 縣市某處短暫停留,亦難逕認其必然前往被告林鶴斯之辦公室 ,佐以卷附被告張綵宸扣案手機內與被告林鶴斯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顯示(見110廉查北42卷㈡第217至237頁),被告張綵 宸與林鶴斯相約見面前,似均會事先詢問彼此有空的時間並約 妥見面之確切時間、地點,然被告張綵宸扣案手機內卻無10 7年3月2日之前數日至當日與被告林鶴斯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 ,自難僅以上開被告張綵宸駕車通行國道一號高速公路ETC 門架紀錄,佐證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 斯之供證述為真實。  ⒍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陳明正事後曾於紙張上記載「貪污、行匯 (按:應係「賄」之誤)」、「要辦羅昌傑、林鶴斯」等語( 詳扣押物名稱「陳明正手寫記事資料」,見110他2676卷㈡第 69頁),認被告陳明正知悉被告林鶴斯涉嫌收受賄賂遭舉發一 事,進而推認被告林鶴斯有收受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賄賂云云 (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然對於上開手寫內容,被告 陳明正供稱:這些字句是我當時知道朱明隆有意去告羅昌傑 與被告林鶴斯等語(見110他2676卷㈡第38頁),而本案確係先 由證人朱明隆於「108年6月21日向新竹縣政府政風處檢舉該 府工務處公務員護航特定廠商取得標案」(見110廉查北42 卷㈠第135頁),再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檢舉而開始 偵辦(見111警聲搜13卷第8頁),則被告陳明正縱於事後得 知證人朱明隆有檢舉羅昌傑及被告林鶴斯涉嫌貪污等情,而於 紙張上手寫上開文字,亦難據此推認被告林鶴斯有收受被告陳 明正、張綵宸賄賂,或佐證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被告 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證述為真實。   ⒎另公訴意旨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之萬喬豐公司107年5月 份內帳明細記載「提領繳106-所得稅+給鶴150000」(見111 偵4120卷第355頁),認被告張綵宸於107年5月30日自萬喬 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其中15萬元交予被告 林鶴斯。然查,該萬喬豐公司內帳明細之檔案係檢舉人朱明隆 於109年1月21日自行提出予法務部廉政署(見110廉查北42 卷㈠第138頁),並非經由檢警依法扣押儲存該原始檔案之電 腦主機而取得,且係由檢舉人朱明隆另行複製轉存,則該檔 案是否與原始檔案內容相符,已屬有疑,參以被告張綵宸於 112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EXCEL是我做的,可是我不 會記載「給鶴150000」,我不會打成讓別人一下就看到…檔 案存在辦公室的電腦沒有上鎖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54至5 5頁),其復供稱其於107年12月間已離開健行科大而未再管 理萬喬豐公司業務(見110他2676卷㈠第230頁),而該檔案 之修改日期卻顯示「108年1月3日下午4時55分29秒」,此有 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該檔案之紀錄在卷可稽(見111偵4120卷 第350至351頁),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復均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自難以該內帳明細記載「給鶴15 0000」佐證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 供證述為真實。  ⒏綜合上情,本案關於被告陳明正與張綵宸有共同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及被告張綵宸 於107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分間,有前往被告林鶴斯 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辦公室與被告林鶴斯期約協助萬喬豐公司得 標,由被告林鶴斯洩漏「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並由被告張綵 宸指定呂志宗、楊智斌為內定評選委員等情,僅有被告張綵 宸片面之供證述,其他證據均無從補強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 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證述為真實,依前開說明,難 認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有檢察官所指之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收賄等犯行。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  ⒈檢察官雖認「107年2月13日簽」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與紙 本公文實際上所在位置並非吻合,又即使紙本公文確實已於 被告張綵宸前往被告林鶴斯辦公室前送回予收發李慧慧,亦 不能排除被告林鶴斯有再行向其下屬短暫取回該「107年2月 13日簽」或僅抽取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予被告張綵宸閱 覽之可能云云。惟查:  ⑴新竹縣政府111年10月11日府工養字第1110383072號函附新竹 縣政府公文流程(公文文號:0000000000)顯示:本件「10 7年2月13日簽」於「107年3月2日11時38分36秒」,已由工 務處養護科李慧慧簽收(見111矚訴1卷㈡第45至48頁),即 被告林鶴斯於「107年3月1日」用印核稿(見111廉查北42卷 ㈠第291頁)後,該公文已離開被告林鶴斯辦公室並由養護科 李慧慧簽收,檢察官雖質疑「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與紙本 公文實際上所在位置並非吻合」,並認被告張綵宸於「107 年3月2日下午」前往被告林鶴斯辦公室時,該公文紙本仍可 能由被告林鶴斯持有等情。然對此,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政風 處員工施筱瑜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實體公文 右下角有條碼,公文送至會辦單位簽收時會刷該條碼,刷了 條碼後在系統上會紀錄簽收時間,就是「公文流程」所示簽 收時間…李慧慧稱在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36秒原簽已送 政風處,應該是指她在這個時間將本件「107年2月13日簽」 送到政風處之公文交換櫃的意思,政風處的收發人員鍾秀杏 是在同年3月5日簽收,我們當時並沒有電子公文,只有實體 公文,上述「公文流程」所示時間,是指實體公文條碼點選 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可見「107年2月13 日簽」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與實體紙本公文實際上所在位 置係相吻合。從而,原判決依據上開「公文流程」顯示本件 「107年2月13日簽」於「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36秒」 ,已由養護科李慧慧簽收,而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林鶴斯於 「107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分間」將本件「107年2 月13日簽」所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交予被告張綵宸檢視 等情,與客觀事實不符,此部分所為認定難認有誤。  ⑵查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承辦人(應係劉春琴)自政府電 子採購網下載匯出「土木工程」類之評選委員名單之時間為 「107年2月2日上午9時2分13秒」、「營建管理」類之評選 委員名單之時間為「107年2月2日上午9時6分50秒」、「大 地工程」類之評選委員名單之時間為「107年2月27日下午1 時4分27秒」,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10月16日工 程企字第1130021674號函附「工程會意見」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95、297頁),而依據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所示 ,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承辦人劉品宗用印後送出該原簽 之時間為「107年2月27日」(見111廉查北42卷㈠第291頁) ,且證人劉品宗於112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原簽公 文有附從工程會的網頁上面下載下來的專家學者名單,我們 簽呈上面會記載附件有哪些東西…我這裡是沒有附件未隨原 簽公文一起簽核的情形,因為我公文要往上呈時會檢查每一 個附件等語(見111矚訴1卷㈣第210、221頁),堪認由承辦 人劉品宗擬稿之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應有檢附自工程會 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之「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參以證人即 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科長張淇銘於112年6月14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檢附之「外聘委員建議名 單」是放在A4大小牛皮紙袋內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414至 415頁),證人即107年3月間在新竹縣政府主計處任職之李 小芳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本件「107年2月 13日簽」公文上有寫「詳外聘委員名單」,我就會檢視看這 名單在不在、有沒有檢附這份文件,當時如果這份名單有缺 漏,我就會寫意見上去,這件公文我沒有寫缺漏這份名單的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而觀諸本件「107年2 月13日簽」記載:「主旨:為辦理『107年度新竹縣轄內農路 、村里道路及人行天橋等橋樑基本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 案』,擬以公開評選採限制性招標及遴選核定採購評選委員 會委員及工作小組乙案,簽請 核示。說明…五、…㈠本案採購 評選委員會建議設置委員7人(外聘委員3人、本府內聘委員 4人):外聘委員3人-係經由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 庫中挑選本縣鄰近縣市之專家學者,土木類計1人、大地類 計1人、營建管理類計1人等類別專家學者,請 鈞長依各專 長類分別勾選正取1人及各備取3人評選委員,並依序註記順 序(詳外聘委員名單)」(見111廉查北42卷㈠第289至291頁 ),所附「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上「受會單位-本府主 計處」之「會核意見及簽章」欄之「科員李小芳」用印處, 並無關於缺漏附件之註記,且各受會單位亦均無註記缺漏附 件(詳同卷第292頁),堪認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有檢 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且於送各單位會簽時,亦有檢附 「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則檢察官質疑本件「107年2月13日 簽」並未檢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見本院卷第223至224 頁),恐有誤會。  ⑶再者,本件「107年2月13日簽」之工務處養護科承辦人劉品 宗及收發人員李慧慧均未證稱被告林鶴斯有「再行向其等短 暫取回」該「107年2月13日簽」或所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 」之舉(見111矚訴1卷㈣第203至264頁、卷㈢第343至387頁) ,則檢察官認被告林鶴斯於107年3月1日簽署原簽後,有單 獨抽取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予被告張綵宸閱覽,並於同 年3月23日經手綜簽時始放回公文內云云(見本院卷第405頁 ),亦非有據。  ⑷至證人施筱瑜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會簽 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時,應該是沒有看到「外聘委員建 議名單」,因為我沒有加註意見提醒工務處要注意以密件、 彌封方式呈核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惟其此部分所述 明顯與證人李小芳、劉品宗、張淇銘前開證述情節不符,考 量其上開證述,既係基於其未於會簽意見中加註應以密件、 彌封方式呈核之意見而為推論,自不能排除承辦人劉品宗已 將「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以彌封之密件方式呈核(即證人張 淇銘前開所述放在A4大小牛皮紙袋內),故證人施筱瑜始未 加註意見之可能性,尚難以其此部分所述,逕認本件「107 年2月13日簽」於呈核會簽時未一併檢附「外聘委員建議名 單」。  ⒉檢察官認依行政慣例被告林鶴斯為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之「外 聘委員建議名單」之註記人,或至少對於決定「外聘委員名 單之人選」有影響力,可事先與被告張綵宸期約賄賂云云。 惟查:  ⑴關於本件「107年2月13日簽」後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上 之決定權人及註記人,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羅 昌傑於112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大 概都是按照專業及與新竹縣的地緣關係,大概就是除了這2 個原則之外,可能我就隨機做一些勾選。印象中被告林鶴斯 應該沒有勾選,因為通常業務單位就是承辦單位,被告林鶴 斯主管的這3個承辦單位如果有標案、採購案送上來的話, 他通常是負責核稿工作等語(見111矚訴1卷㈣第15至17、30 至32、46頁),被告林鶴斯復否認有用鉛筆在「外聘委員建 議名單」上打勾註記(見本院卷第257頁),檢察官認依行 政慣例被告林鶴斯為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之「外聘委員建議 名單」之註記人,尚有誤會。  ⑵關於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之外聘委員名單「圈選」決定, 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秘書長蔡榮光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評選委員名單一般都會由業務單位、承辦單位先 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建議名單裡面下載…業務單位裡有審核 權限的人可以要求承辦人員做註記,因為如果沒有做註記, 送到我這邊來,我也會退件請業務單位重新做註記,因為我 無從選起,我隨便勾幾個,到最後都不能來,等於公文又要 重簽一次…被告林鶴斯是工務處的技正,在這件標案中,就 是負責送公文給處長前的一個核稿人,等於是工務處的核稿 人,本件公文承辦人是李慧慧及劉品宗…評選委員正取或備 取是我決定的,本件外聘委員是我依照鉛筆筆跡勾選,我當 時看到這份名單時,上面已經有鉛筆勾選…建議名單裡打勾 或打圈的人數一定是超過應選委員的2倍以上或者更多。我 在勾選本案的評選委員之前,承辦單位沒有人來跟我表示希 望我勾選或是具體建議何人擔任委員…從建議人數選出應選 人數沒有什麼特殊決定,沒有特別考量,就是隨機從建議註 記裡面挑選最後名單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289、292至300 、306至307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鶴斯對於新竹縣 政府秘書長所為圈選決定具有影響力,則檢察官認被告林鶴 斯對於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外聘委員名單之圈選決定具 有影響力云云,尚非有據。  ⒊檢察官認證人朱明隆、吳家崴均證述聽聞被告張綵宸、陳明 正講述因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有交付賄賂一事,證人朱 明隆、吳家崴之證述,足以補強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 被告林鶴斯、陳明正之供述為真實云云。惟查:  ⑴本案係因證人即萬喬豐公司股東朱明隆於108年6月21日向新 竹縣政府政風處檢舉羅昌傑及被告林鶴斯就107年橋樑檢測標 案護航萬喬豐公司得標及收受賄賂,法務部廉政署於調查後 移送檢察官偵辦並起訴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而觀諸 證人朱明隆於110年10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 陳明正交代被告張綵宸去領錢,他說被告張綵宸請被告林鶴斯 來學校演講時再把錢給被告林鶴斯,107年6月前,我有問被 告陳明正是否將錢交予羅昌傑,被告陳明正表示他與他妹陳 明珍一起交錢予羅昌傑,後來我問被告張綵宸,她才說給被 告林鶴斯15萬元、羅昌傑10萬元,但我沒有看到她交錢給被告 林鶴斯,我是聽被告張綵宸說會請吳家崴轉交等語(見110他5 780卷第50頁),是其雖供稱有關被告林鶴斯因本件「107年橋 樑檢測標案」受賄15萬元一情,係聽聞被告陳明正或張綵宸 之陳述,惟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均否認曾告知證人朱明隆上 開情節,已如前述。  ⑵佐以證人吳家崴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僅證稱:實際上 我並沒有親耳聽到被告張綵宸講拿30萬元行賄公務員等語( 見111矚訴1卷㈢第189頁),並未證稱其有親自見聞被告張綵 宸拿30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更未曾證稱其曾轉交賄款15萬元 予被告林鶴斯,已如前述,難認證人朱明隆前開證述符實,況 退萬步言,縱證人朱明隆曾聽聞被告張綵宸講述以15萬元行 賄被告林鶴斯等情,亦屬被告張綵宸供述之累積證據,無從 補強被告張綵宸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述為真 實。  ⒋檢察官以「被告陳明正於111年1月7日羈押庭訊時坦承被告張 綵宸於107年5月間曾告知為得標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交付1 5萬元現金予被告林鶴斯,被告張綵宸曾詢問是否將10萬元交 予羅昌傑之事實」,足認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被告陳 明正、林鶴斯之供述,並非子虛烏有或空穴來風云云。惟查 :  ⑴證人張綵宸於111年1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07年5月30日 上午9時許,自萬喬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5萬 元,是被告陳明正叫我去領的,他說被告林鶴斯會來健行科 大演講,趁他來時給他。107年5月30日前1、2週我與被告陳 明正就有討論給被告林鶴斯錢,他說新竹都有此慣例…我們 當時沒有討論要給多少,被告陳明正表示通常是給一疊,並 表示我們要多給一些,「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會給被告林 鶴斯現金,可能是他有幫助,例如快點驗收通過等語(見11 0他2676卷㈠第252至253頁);復於同年月7日羈押訊問時供 稱:我於107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從萬喬豐公司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是被告陳明正跟我說要領錢給被告林 鶴斯,被告陳明正跟我說新竹都有這樣的慣例,被告陳明正 跟我說在被告林鶴斯到學校演講完後,跟被告林鶴斯到停車 場,直接把錢放在他車上,是被告陳明正跟我說這樣做的, 這15萬元是希望107年橋樑檢測案比較順利通過等語(見111 聲羈9卷第38至40頁),是其雖一再指稱其係聽從被告陳明 正之指示提領25萬元並將其中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  ⑵然被告陳明正始終否認曾指示被告張綵宸提領25萬元並將其 中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亦否認與被告張綵宸有共同行賄 被告林鶴斯之犯意聯絡。況被告陳明正於111年1月7日羈押訊 問時係供稱:我原本不知道被告張綵宸從萬喬豐公司帳戶提 領25萬元,是事後她才說她有提領25萬元,其中10萬元交給 我,15萬元交給被告林鶴斯,再問我是否有將10萬元交給羅昌 傑,我當時是敷衍她說我有將10萬元交給羅昌傑,但事實上 我沒有,因為我自己把錢花掉了,所以不好意思啟齒,有時 候遇到女生我就會很大方,所以10萬元很快就用掉了,15萬 元交給被告林鶴斯這件事是被告張綵宸告訴我的,我還唸她一 下等語(見111聲羈9卷第61至62頁),縱被告陳明正供稱其 事後曾聽被告張綵宸講述以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一事,亦 屬被告張綵宸供述之累積證據,自難以被告陳明正前開供述 作為補強被告張綵宸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述 為真實之證據。  ⒌檢察官固認被告張綵宸前開歷次證述雖稍有不一致,係因被 告張綵宸之身體欠佳、時間經過數年而記憶模糊所致,被告 張綵宸復與被告林鶴斯為學妹、學長關係,與被告陳明正為 上下隸屬關係,彼此間存在友誼、互利關係,被告張綵宸當 無挾怨報復而誣陷之可能云云。惟被告張綵宸於本案係兼具 共同被告之身分,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 、林鶴斯之供述,本質上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姑不論被告張 綵宸歷次供證述尚非一致(詳第一審判決第14至19頁),即 使被告張綵宸前開有關其與被告陳明正共同以15萬元行賄被 告林鶴斯之證述毫無瑕疵,然而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及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述為真 實,依前開說明,仍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明正確與被告張綵宸 共同以洩漏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外聘委員建議名單 為對價,而以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至被告張綵宸與被告 林鶴斯、陳明正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 怨糾葛、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林鶴斯、陳明正 之動機存在等情,既與其所述被告陳明正、林鶴斯為本案行 賄、受賄犯行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足藉以補強被告張綵 宸不利於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述為真實。而關於檢察官 所指其餘補強證據(如ETC行車紀錄、提款紀錄、開會紀錄 、演講紀錄或公司內帳明細等),復均不足以佐證被告張綵 宸關於其與被告陳明正共同以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等供述 之真實性,亦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張綵宸之陳述,逕為不 利於其與被告林鶴斯、陳明正之認定。 五、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 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林鶴斯、陳 明正、張綵宸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唐琪瑤律師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陳明正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綵宸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之0號           送達處所:○○郵局第00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120號、第10699號、第1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鶴斯於民國104年4月2日至107年7月2 日間,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技正,襄助處長督辦該處養護 科業務,對於養護科辦理的各項採購,負有督辦職權,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被告陳明正係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營業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0樓,下稱萬喬豐公司)負責人,前係健行學校財 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行科大)榮譽教授及擔任健行科 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下稱檢測研究中心)主任;被告張 綵宸係陳明正於健行科大任教時之指導學生,並擔任檢測研 究中心助理研究員,於105年10月4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 與被告陳明正均係萬喬豐公司股東,共同在檢測研究中心經 營萬喬豐公司業務,負責管理公司帳目。被告林鶴斯、張綵 宸於102年至104年間均就讀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博 士班,且指導教授為同一人,另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自106 年間起,以萬喬豐公司名義,投標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採購案 件。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及張綵宸均明知新竹縣政府工務處 於107年3月29日公告辦理「107年度新竹縣轄內農路、村里道路及人 行天橋等橋梁基本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案」採購案(預算金 額新臺幣【下同】475萬元,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方 式決標,下稱系爭標案),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之1「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接受 請託或關說。三、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及第6條第2項 「機關公開委員名單者,公開前應予保密;未公開者,於開 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等規定,評選委員名單於公開前應予保 密,詎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林鶴斯則基於違背職務行為 期約、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等犯意,由被告陳 明正、張綵宸於107年3月2日前之某日,合意給予被告林鶴 斯賄款作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後,由被告張綵宸於107 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至同日下午4時35分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前往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之被告 林鶴斯辦公室,請託被告林鶴斯挑選與萬喬豐公司具學術背 景之人擔任系爭標案採購評選委員,並當場告知「這個案件 得標後,該給的不會少」等語,期約協助萬喬豐公司得標, 事成交付一定金額之財物作為對價後,被告林鶴斯遂將業務 單位養護科於前一日(即3月1日)陳核之原簽附件即應秘密 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下稱系爭外聘委 員名單)取出,交予被告張綵宸檢視而洩漏之,被告張綵宸 審視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手指名單所載呂志宗、楊智斌(起 訴書誤載為楊志斌,應予更正),表示「這兩個我認識」, 希望內定該2人擔任評選委員,被告林鶴斯點頭示意同意, 於被告張綵宸離開後,以鉛筆在呂志宗、楊智斌欄位處註記 「✓」,佯作是承辦單位工務處正當舉薦正取人選(備取人 選則註記「△」),實則是為萬喬豐公司利益而為指定遴選系 爭標案評選委員,待107年3月23日經手綜簽時,再將完成註 記之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放回公文後,隨公文陳核流程,使具 核定權限且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秘書長蔡榮光依被告林鶴斯 註記勾選評選委員,被告張綵宸向被告林鶴斯建議之呂志宗 、楊智斌因而獲聘為外部委員(外聘委員共3名,另一名係 林鶴斯認識之林賢聲,亦為被註記人選)。嗣於107年4月13 日召開系爭標案評選會議,呂志宗、楊智斌、林賢聲及內聘 委員羅昌傑、被告林鶴斯等共5人出席參與評選,果由萬喬 豐公司獲得406分之最高總評分(次高分之川耘工程技術顧 問有限公司獲得397分),取得優先議價權,於107年5月7日 以416萬元之價格順利得標。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於得標系 爭標案後,即依照上開期約,由被告張綵宸於107年5月30日 上午9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行○○分行,自萬喬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領出25萬元現金,將其中1 5萬元現金置於信封袋內,再利用被告林鶴斯於107年6月6日 下午2時至4時至健行科大演講之機會,由被告張綵宸在演講 結束陪同被告林鶴斯步行至該校地下停車場取車時,當被告 林鶴斯面,打開駕駛座後方車門,將上開信封放置在座位上 ,並稱「這是要給你的」等語,將15萬元賄款交予被告林鶴 斯收受,作為被告林鶴斯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因認被告 林鶴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 書等罪嫌;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法務部廉政署 (下簡稱廉政署)、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述、證人羅昌傑 、蔡榮光、劉品宗之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明 隆、吳家崴之廉政署、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 淇銘之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唯揚之廉政署及 調查局詢問、證人呂志宗、楊智斌、林賢聲、王金倉之廉政 署詢問、證人李慧慧之調查局詢問、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調閱 單、新竹縣政府工務長簡介、被告3人之簡歷資料、萬喬豐 公司之105年10月4日、108年2月11日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 書、被告林鶴斯與張綵宸於102年6月8日之合照、健行科大 檢測研究中心聘書、106年6月22日及107年5月8日之決標公 告、被告張綵宸建議限制廠商資格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通行明細(車號:0000-00、期 間:107年3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07年9月27日工程企字第10700304630號函附之「採購評 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措施一覽表」及111年3月10日工程企 字第1110001394號函、工務處辦理系爭標案之107年2月13日 原簽(下稱系爭原簽)、107年3月21日綜簽(下稱系爭綜簽 )、簽稿會核單、內部評審委員建議名單、初審意見書、10 7年3月29日招標公告、中華大學106學年第2學期課程表、中 華大學(107)中華人派字001號令、中央大學第103學年度 第1學期成績報告單、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2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0770 號鑑定書暨附件、評選會會議簽到本影本、評選結果總表及 各委員評分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9年2月7日 合金中原字第1090000155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 行107年5月30日取款憑條、萬喬豐公司內帳明細之電子檔案 勘驗紀錄及107年5、6月內帳明細、新竹縣政府員工請假資 料報表、扣押物名稱「陳明正手寫記事資料」影本、扣押物 名稱「陳明正2018年記事本」之107年6月6日記事影本、扣 押物名稱「林鶴斯ASUS筆電」之本機硬碟資料夾截圖、扣押 物名稱「張綵宸Apple手機」之被告張綵宸與陳明正於108年 4、5月、108年6月18日、109年6月11日至15日之LINE聯繫紀 錄、扣押物名稱「張綵宸Apple手機」之被告張綵宸與林鶴 斯之LINE聯繫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綵宸坦承犯罪事實,被告林鶴斯、陳明正之供述 及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林鶴斯:  ⒈起訴書僅憑ETC通行紀錄如何證明其與被告張綵宸於107年3月 2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分間在新竹縣政府碰面討論標案事 宜,倘被告張綵宸有洽公順道拜訪,僅閒話家常或談論進修 、兼課等事,絕對沒有討論標案事宜。依縣府公文送呈流程 (即新竹縣政府111年10月11日府工養字第1110383072號函 檢送之「新竹縣政府公文流程」,下爭系爭公文流程,見本 院卷第47至48頁)顯示,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公文已 送往會辦單位簽核中,縱使被告張綵宸於上開時間到縣府, 也無系爭外聘委員名單可供參考,且被告張綵宸事先並無約 定碰面,不可能未卜先知預先抽出評委名單,況據承辦人劉 品宗、張淇銘之證詞,公文會簽及綜簽均有附評委名單,也 未發現有遺失情形,會辦單位簽註意見亦未提到漏未檢附評 委名單。縣府相關主管及同仁均證述鉛筆註記事內部作業常 態,最後決定權是秘書長,秘書長是隨機從註記名單挑選, 我並沒有在評選委員名單上以鉛筆註記,故呂志宗、楊智斌 是被告張綵宸向我建議顯非事實,我從來沒有看過「有鋼構 橋樑檢測資格的人員」文件(即被告張綵宸建議限制廠商資 格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107年6月6日至健行科大演講係 於107年2月學期初即排定,當時系爭標案尚未上網且萬喬豐 公司亦未得標,當日演講完畢自行前往停車場離開,而無被 告張綵宸陪同及丟錢之事。  ⒉辯護意旨略以:   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明正及張綵宸、證人羅昌傑、朱明隆 、黃唯揚、蔡榮光、張淇銘、劉品宗、李慧慧在調詢或廉詢 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特別可信性,均無證據能力;被 告陳明正手寫記事本,為其自行摘記文字,同樣具有供述性 質,亦屬審判外陳述而無特別可信性,亦無證據能力;萬喬 豐公司內帳明細EXCEL電子檔(含衍生之勘驗記錄、內帳明 細紙本),係有別於商業會計帳簿性質、僅為備忘記載、共 同被告被告張綵宸審理證述「給鶴150000,非其記載」,及 朱明隆要求黃唯揚以不法方式竊得萬喬豐公司內帳電子檔、 交付方式、時間等,均顯示該證據資料與原始檔案是否具有 同一性、特信性,均有重大疑義,不具證據能力。實務認為 貪污治罪條例要件必須是「對於具體的職務內容」、「允諾 為特定違背職務或職務範圍內特定行為」之連結對價,分述 如下:⑴由共同被告陳明正供述「不知評選委員為何人」、 「沒有指示張綵宸私下找林鶴斯洽談標案」、「我認為(林 鶴斯告知張綵宸評委一事)應該沒有,不然張綵宸會跟我邀 功」、「(張綵宸)有可能受制朱明隆掌握私德證據(而講 張綵宸有交付15萬元給林鶴斯)」,可知陳明正對於張綵宸 是否確有期約行收賄之具體行為,尚無所悉;縱陳明正自張 綵宸處聽聞部分情節,亦屬傳聞或累積證據,並不足以作為 補強張綵宸供述之證據。⑵就起訴書所載張綵宸於107年3月2 日下午前往新竹縣政府拜訪林鶴斯,並檢視系爭外聘委員名 單之過程。觀諸張綵宸本身對於何時前往新竹縣政府的具體 時間,原無法確定,反而是在廉政官提示0000-00號車輛之E TC紀錄的引導下,才得出107年3月2日下午之時間,而0000- 00號車輛是登記在萬喬豐公司的名下,有其他人也會去使用 這部車輛,則其他人駕駛這輛車至新竹之可能性是無法被排 除的,另比對該ETC紀錄,在北上88公里處及北上92.8公里 處的感應時間,僅有大約1個小時的間隔,而當日適逢週五 的元宵節慶,考量高速公路新竹系統之車潮,每逢假期極易 造成壅塞,已為公眾所週知,故倘若納入車行時間、停放車 輛、來回停車場與林鶴斯辦公室,假使還與林鶴斯談論系爭 外聘委員名單,依照常理,當不足於1小時內完成上述行為 ,顯然起訴書就此部分所指,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嫌。⑶對 照系爭公文流程,於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36秒,附有 系爭外聘委員名單的原簽,已送往各會辦單位辦理會簽。而 張綵宸又供稱未先與林鶴斯約並要看委員名單,則林鶴斯不 可能未卜先知,於上午將名單先行抽起,再於下午交付給張 綵宸而洩漏之。⑷張綵宸對於林鶴斯洩露系爭外聘評委名單 之過程,一方面供述係檢視完整評委名單、或指明委員的姓 名,但審理時卻又稱未提及評委姓名、名單的外觀是1張或 好幾張、在沒有翻閱的情況下,直接看到本案的評選委員呂 志宗、楊智斌的姓名,顯見前後供述不一,更悖於常情,已 不足採信。遑論張綵宸供稱:評選當日才知委員,則其未於 事先確認評委,則其未接觸評委而增加得標機會,又如何能 確保達到「期約協助萬喬豐得標」之目的?⑸原簽中載有「 詳外聘委員名單」之字句,而會辦單位並無特別指出外聘委 員名單之附件有所遺漏;且府內權責人員包含承辦人劉品宗 、科長張淇銘均一致證述經手原簽、綜簽時,均附有外聘委 員名單,均足以證明林鶴斯於107年3月2日下午已無持有系 爭外聘委員名單,遑論林鶴斯有何起訴書所指抽出洩密、假 意正當舉薦而以鉛筆註記之行為。⑹而張綵宸自廉詢、偵訊 、審理,對於行賄目的係要求「便於驗收通過」前後均屬一 致,則其要被告林鶴斯的履行的特定行為係「驗收」,但觀 諸府內人員包含處長羅昌傑、科長張淇銘、承辦劉品宗均一 致證述「林鶴斯未參與驗收程序」,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驗收」職務,則張綵宸行賄主觀上所圖驗收通 過之想法,除與起訴書所載欲特定評選委員而有利得標之目 的不合,是否有達前述實務見解要求之行收賄意思合致之要 件,已有所疑。至於論告書所述增加資格限制乙節,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為林鶴斯所為,且系爭標案亦未納入此招標資格 ,故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林鶴斯之認定外,假使被告林鶴斯確 有令萬喬豐得標之意思,何以未指示加入此一條件?反可證 被告林鶴斯實無協助萬喬豐得標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關 於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鉛筆註記,蔡榮光秘書長證述勾選2 倍以上人選為府內行政慣例,且其會從中隨機挑選,若未有 鉛筆註記,會退回給業務單位,對照處長羅昌傑、承辦劉品 宗證詞,確有可能因外聘委員名單未有鉛筆註記,而遭一層 決行退回的狀況,參酌處長羅昌傑亦稱,若業務單位未勾選 ,其會本於處長職責勾選,則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鉛筆註記 ,亦非能證明為被告林鶴斯所為,況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原 本經鑑定後,已發現打勾註記正選人選者,每個類別均有2- 3人,顯然一層決行在隨機挑選下,亦無法特定評選委員, 遑論能確保得標,則上述情節已迥異於起訴書所載之內容。 就收發人員李慧慧之證述,亦不可採,李慧慧之調詢筆錄經 勘驗後,稱原簽、綜簽均未有外聘委員名單,至於原簽、綜 簽何時增加資料?或是增加何資料?李慧慧顯然無法明確指 出;再者,李慧慧審理時,竟稱原簽辦理時,即未有外聘委 員名單,顯然與起訴書所建構犯罪情節「被告林鶴斯從原簽 抽起外聘委員名單洩漏」矛盾,則李慧慧在系爭標案係第一 次協助撰擬公文,亦未有逐頁確認其送之交公文附件,是否 在臨訟氛圍下,而附和詢問人員之設題之嫌。有關張綵宸供 述「交付15萬元給林鶴斯」,係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其對於 包裝方式、被告林鶴斯所駕車輛款是及顏色、放錢位置,前 後證述不一致,亦乏補強證據;關於萬喬豐員工及朱明隆之 證述,黃唯揚、陳柏光、吳家崴之證述,對於聽聞行賄的來 源者?交付金額?行賄時間?具體內容?均與起訴書所載之 情節有重大出入,更有自身聯想、臆測之陳述,顯然已有瑕 疵,並與張綵宸審理時所稱從未有對渠等講述一節,並不相 符,不足以作為補強張綵宸供述之證據,朱明隆之部分,其 素行不良,有多筆前案紀錄,包含系爭標案偽造不實資料, 現已遭起訴審理中,與陳明正、張綵宸具有複雜的男女感情 糾葛、存有為奪取標案或入股萬喬豐公司之私人利益、為得 標曾威脅陳明正及林鶴斯,實有作不利且虛偽證述之動機, 歷次供述關於行收賄過程,均與張綵宸、陳明正供述有極大 出入,且具有多種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版本,亦不足為補強證 據;另內帳明細EXCEL檔之來源不明,且其資料顯示於108年 1月3日曾遭修改,而被告張綵宸於107年12月底即離開萬喬 豐公司,則此修改顯非被告張綵宸所為,修改部分為何?是 否包括「給鶴150000」部分,實有很大疑義,故如前述爭執 其證據能力,當不得作為補強。萬喬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 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張綵宸曾於107年5月30日自該帳戶提 領25萬元,故此證據顯然是累積證據而非別一證據;再者, 被告張綵宸與陳明正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沒有寫到任何行 賄被告林鶴斯之文字,且需經由被告張綵宸之解讀說明,既 如此,亦非補強證據。而被告張綵宸供述屬於對向犯關係之 指證,證詞本質上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需有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補強證據,而本案如上所述 實有諸多重大疑義處,故在欠缺補強證據下,並不足以擔保 張綵宸供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最後,檢察官就同樣的證據 作了不一樣的評價,以同樣之被告張綵宸的自白及電子帳冊 ,認為不足以證明羅昌傑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而予以不起 訴處分,卻以同樣證據起訴被告林鶴斯涉犯違背職務受賄罪 ,如此評價對於被告林鶴斯是非常不公平,故本於嚴格證明 、罪疑有利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一併注意等法則下, 本案應不足以達有罪之確信,賜予被告林鶴斯無罪判決。  ㈡被告陳明正:  ⒈被告張綵宸稱我交代她去行賄之理由是因為很多年都沒有標 到,但事實上106年就已經標到新竹橋樑檢測評估的監審案 ,我不認識名單內之任何一個委員,我為何要行賄,何況被 扣押的筆記、帳冊等,都沒有任何我交代去行賄的紀錄,我 們討論都是在6月6日以後,再者,萬喬豐公司一開始在學校 我們就開始經營,因為被告張綵宸是我的女朋友,所以我只 負責技術,財務、行政、管理人員都由她負責,我們有去研 討會、出去玩,去過很多地方,她說不是我的女朋友,對一 個男人是侮辱,對我來說很受打擊,因為她跟朱明隆去中國 受訓將近1個月,每天24小時的相處,有什麼樣的密謀、什 麼樣的討論或者是什麼樣的威脅她什麼,我就不是很清楚, 以上,我絕對沒有做任何的交代行賄,所以請諭知無罪。  ⒉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張綵宸供稱在萬喬豐公司任職期間均聽從被告陳明正指 示與事實不符,萬喬豐公司之行政、財務及會計等事務均由 被告張綵宸為之,款項亦均由其掌管,其係為推卸其對於萬 喬豐公司有決策權而否認與被告陳明正交往之事實。被告張 綵宸供稱依被告陳明正指示而於107年6月6日交付15萬元予 被告林鶴斯,然由本案扣得之電磁紀錄、被告陳明正之筆記 本、被告張綵宸與被告陳明正之LINE對話紀錄,皆無任何證 據顯示被告陳明正有交辦或指示被告張綵宸交付款項之證據 資料,彰顯其於偵審中之證言欠缺憑信性,請求就被告陳明 正為無罪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林鶴斯於104年4月2日至107年7月2日擔任新竹縣 政府工務處技正,其與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均取得國立中央 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博士學位,被告陳明正曾係健行科大榮 譽教授及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主任,被告張綵宸為檢測研 究中心助理研究員,楊智斌為其於103年就讀中央大學時之 老師,及其於107年在中華大學土木係任教時,呂志宗為該 系主任,被告林鶴斯於105年受聘為檢測研究中心之技術顧 問。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於105年10月4日至108年2月11日均 係萬喬豐公司股東,被告陳明正為萬喬豐公司負責人,共同 在檢測研究中心以C000室為辦公室經營萬喬豐公司,其等於 106年間,以健行科大名義得標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承辦之「1 06年度新竹縣縣道、鄉道、市區道路及人行天橋等橋樑基本 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成果品質查證作業服務案」;被告 張綵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3月2日 下午3時34分37秒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2.80之ETC門架即新竹 (光復路)至竹北路段,於同日下午4時35分47秒行經國道 一號北上88.00之ETC門架即竹北至湖口路段,當日被告林鶴 斯並無請假紀錄。協辦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臨時技 術員李慧慧於107年2月13日就系爭標案創簽,於同年月27日 ,分別經技士劉品宗、科長張淇銘簽核後,被告林鶴斯於同 年3月1日以技正及代理處長職核示「會後綜簽」後,分別會 核新竹縣政府政風處、主計處、財政處後,於107年3月21日 再由李慧慧簽辦綜簽,經技士劉品宗、科長張淇銘於同日簽 核,被告林鶴斯於同年月23日簽核、處長羅昌傑及簡任秘書 王金蒼於同年26日簽核,簡任秘書王金蒼批註「擬:請勾選 評選委員及工作小組名單」後,於翌(27)日由秘書長蔡榮 光、及新竹縣長批核決行。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呂志宗、楊 智斌欄位外有以鉛筆註記「✓」痕跡,而系爭標案評選會議 出席之內聘評選委員為林鶴斯、羅昌傑,外聘評選委員為呂 志宗、楊智斌、林賢聲,總評選結果,萬喬豐公司獲得406 分,勝於川耘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獲得之397分,取得優 先議價權而得標。萬喬豐公司之合庫帳戶於107年5月30日上 午9時26分許經提領25萬元現金等事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 事調閱單、新竹縣政府工務長簡介、被告3人之簡歷資料、 中華大學106學年第2學期課程表、中華大學(107)中華人 派字001號令、中央大學第103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報告單、 被告林鶴斯與張綵宸於102年6月8日之合照、健行科大檢測 研究中心聘書、萬喬豐公司之105年10月4日、108年2月11日 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106年6月22日之決標公告、遠通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通行明細(車號:0000-00、期間 :107年3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新竹縣政府員工請假資 料報表、系爭原簽、系爭綜簽、簽稿會核單、內部評審委員 建議名單、初審意見書、107年3月29日招標公告、系爭外聘 委員名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2月11 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0770號鑑定書暨附件、評選會會議簽 到本影本、評選結果總表及各委員評分表影本、萬喬豐公司 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在卷可憑,固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林鶴斯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期約、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行為,被告陳明正亦否認與被告張綵宸具有期約、交付賄 賂之犯意聯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 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 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 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 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 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 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交付者固有「違 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 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 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 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因主 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 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即對於 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 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 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 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 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 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 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始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 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 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 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 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 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 ,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 證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 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 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 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 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 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公訴 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張綵宸之自白為主要依據, 是就被告張綵宸之自白內容判斷如下:  ⒈與被告陳明正形成期約內容及賄賂金額之犯意聯絡部分:  ⑴111年1月16日第1次廉政署詢問供稱:陳明正於107年5月30日 前1、2天在檢測研究中心C000辦公室當面交代我,要我從公 司帳戶提領25萬元,我提領當下不知道這筆現金的用途,記 得是領出當天,陳明正才跟我說「林鶴斯過幾天會來健行科 大演講」,印象中陳明正接著說「該有的禮數要有,新竹一 般都是拿一本,我們要拿多一點,所以妳拿15萬元給林鶴斯 」,要給林鶴斯的15萬元,我就先放在C000辦公室我的辦公 桌抽屜,其餘的10萬元,我就交給陳明正,當時我不知道這 10萬元的用途,我記得隔了一段時間,可能是幾個禮拜,有 一次我與陳明正對話過程中,陳明正才提到他有去找羅昌傑 ,我事後才把這10萬元與陳明正找羅昌傑的事聯想在一起, 所以我猜想這10萬元陳明正應該是交給羅昌傑。陳明正指示 我提領25萬元,告知我其中15萬元給林鶴斯,及他去找羅昌 傑的事時,現場都沒有其他人在。因為陳明正知道我與林鶴 斯有交情,林鶴斯是我的博士班同學,所以在系爭標案公告 之前,陳明正跟我講過「新竹縣都是有收錢」,他還說「別 人都是拿一本,我們要給稍微多一點,給林鶴斯15萬元」, 意思是指新竹縣政府辦理政府採購案,慣例會向廠商收取回 扣,陳明正認為我們給多一點,以後驗收會比較好通過,所 以要我去找林鶴斯,打探有關採購案的消息,例如:何時公 告、委員是誰等,之後再給林鶴斯15萬元等語(見110年度 他字第2676號卷【下稱他2676卷】一第232至235頁)。  ⑵111年1月6日第1次偵訊供稱:我於5月30日上午9時自萬喬豐 公司合庫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是陳明正叫我去領的,他說 林鶴斯會來健行科大演講,趁他來時給他。5月30日前1、2 週我與陳明正就有討論給錢予林鶴斯,他說新竹都有此慣例 ,我們之前投標過一次,我們當時沒有討論要給多少,陳明 正表示通常是給一疊,並表示我們要多給一些,系爭標案會 給林鶴斯現金可能他有幫助,例如快點驗收通過,至於評選 部分,陳明正有叫我去問林鶴斯評選委員的事等語(見他26 76卷一第252至253頁)。  ⑶111年2月17日偵訊稱:陳明正在標案前就有說要拿錢給羅昌 傑、林鶴斯,(你與陳明正決定給林鶴斯15萬元係因林鶴斯 提供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且得標採購案?)陳明正說得標就 給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下稱偵4120卷】第3 73頁)。  ⑷112年5月10日審理證稱:陳明正說得標了新竹都是要給錢這 樣,就我的瞭解,陳明正會覺得得標了就要給林鶴斯好處應 該是後面比較好驗收或一些程序會比較好吧,這個部分據我 所知就是可能後面比較好驗收。跟陳明正討論要給林鶴斯好 處,不確定是在評選萬喬豐公司得標之前或之後的事情。要 給林鶴斯好處,原則上就是在得標之後才有這樣的決定,老 師叫我跟他說「禮數要到」。我有於107年5月30日到合作金 庫,從萬喬豐公司的合庫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因為老師有 跟我說林鶴斯到學校演講,因為原本老師應該是邀請羅昌傑 ,羅昌傑那時候應該是處長還什麼長,老師邀請他到學校演 講,羅昌傑好像沒空,老師請我邀請林鶴斯,我有邀請林鶴 斯,老師有說提早幾天先去把錢領出來,然後領出來先放著 ,等林鶴斯到學校演講的時候再拿給林鶴斯。老師希望新竹 得標之後給林鶴斯好處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至131頁) 。  ⑸可知,被告陳明正向被告張綵宸表達之意當係其曾聽聞新竹 縣政府工務處有向廠商收受回扣之慣例,而要求被告張綵宸 利用與被告林鶴斯之同學關係打探系爭標案相關事宜,並試 探性以「禮數會到」之話語為暗示,未曾提及並告知被告張 綵宸應向被告林鶴斯指定特定評選委員呂志宗、楊智斌以利 得標,且被告張綵宸對於決定是否交付被告林鶴斯賄賂及金 額為何,或稱被告陳明正標案前即已告知要給錢,或稱於領 款前討論及知悉要給被告林鶴斯15萬元,或稱得標之後才決 定給被告林鶴斯好處,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致,再者,被告 張綵宸既稱被告陳明正指示交付款項之目的係為求後續驗收 順利,則被告陳明正是否確有與其達成冀求被告林鶴斯以洩 漏外聘委員名單並勾註其等指定之呂志宗、楊智斌,使萬喬 豐公司得標系爭標案,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後,再由被告 張綵宸進行期約及後續交付賄賂行為,已然有疑。  ⒉與被告林鶴斯為期約行為部分:  ⑴111年1月16日第1次廉政署詢問供稱:我就依陳明正的指示, 找過林鶴斯很多次,但都沒有提到要給他錢,直到有一次我 去新竹縣政府林鶴斯辦公室,我問林鶴斯評審委員是誰時, 我就跟林鶴斯說:這個案件得標後,該給的不會少,現場林 鶴斯就將委員建議清單名冊拿給我看,林鶴斯當時跟我說: 這幾個,我就從名單中挑選我熟識的呂志宗教授,以及跟我 曾就讀同校中央大學的楊智斌教授,跟林鶴斯說;這2個我 認識,就是要請林鶴斯讓呂志宗、楊智斌擔任評審委員,林 鶴斯聽完後點點頭,表示知道後,當天的對話就結束了。我 確定我與林鶴斯對話當下,陳明正不在林鶴斯辦公室,當天 我們是開0000-00號福特灰色汽車,我去找林鶴斯幾乎都開 這台車。(提示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我說林鶴斯拿給我的名 單清冊,就是提示的這份名單清冊。我不知道林鶴斯如何讓 我建議的人選呂志宗、楊智斌都順利當上評選委員等語(見 他2676卷一第233至235頁)。  ⑵111年1月6日第1次偵訊供稱:至於評選部分,陳明正有叫我 去問林鶴斯評選委員的事,在決標前我有去找他,我問他評 選委員是誰,我表示評選委員找認識的比較好,林鶴斯給我 看委員的資料,上載一些委員,我比了某幾個是有認識,如 呂志宗、楊智斌。林鶴斯沒有回應。當時沒有向林鶴斯表示 會給他現金,陳明正說不可以說,只要說該有的禮數會有即 可等語(見他2676卷一第253頁)。  ⑶111年1月6日第2次廉政署詢問供稱:我到林鶴斯辦公室問林 鶴斯評選委員為何人,當時林鶴斯拿出評選委員名冊給我看 ,我記得應該是在107年橋樑檢測案於107年3月29日公告前 的一個星期左右。我有跟林鶴斯說要選在學校工作的委員, 萬喬豐公司才比較有機會得標,我當時就指著評選名冊中中 央大學的楊智斌教授、中華大學的呂志宗教授,說這2個人 我認識。林鶴斯當時沒有說什麼,我們兩個寒暄完我就離開 林鶴斯的辦公室。我在要求林鶴斯由楊智斌、呂志宗擔任評 選委員後,我沒有去找過楊智斌、呂志宗(見他2676卷一第 286至287頁)。  ⑷112年5月10日審理證稱:107年3月29日系爭標案公告之前, 曾經與陳明正去新竹縣政府拜訪過林鶴斯,那時候拜訪林鶴 斯就是有問她說什麼時候公告,但是林鶴斯那時候就說自己 上網去看,因為都會公告在行政院的採購網上面。日期我記 不起來,但是我確實有再找過林鶴斯,有找過幾次,我自己 一個人去應該是有去一次。因為那時候好像是公告出來了, 老師有請我去跟林鶴斯聊天,問他委員名單出來了嗎,評選 委員的名單知道了嗎。107年3月20日那天我去找林鶴斯時, 他有拿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給我看。當時我去找他,他應該 在忙,我跟他坐在他的沙發聊天,就這樣,我就問起評選委 員的事,他給我看了一張紙,一張評選委員的名單,我只是 說找學術單位的,可能機率會高,林鶴斯沒有回答我,就這 樣而已。我看完名單之後,我只說因為我們是學校單位,如 果找學校單位的話機率高,我只講這樣,其他沒有講,但是 林鶴斯沒有回答我。因為健行科大是學校單位,我跟陳明正 老師的辦公室又是設在健行科大,我又是中央大學,是學術 單位的,我們會覺得如果是找同樣學術單位的人會協助單位 的廠商去得標這個工程。我沒有認真看名單裡面學術單位的 委員是誰,但是我有跟林鶴斯說希望他找學術單位的人。後 來因為簡報那一天我有去,我有看到呂志宗、楊智斌,楊智 斌是中央大學的老師,我也上過他的課,呂志宗剛好是我中 華大學的系主任,我也認識呂志宗,我是去簡報那一天我有 出席,我看到他們我才知道是我認識的人。林鶴斯給我看的 委員名單是白色的紙,上面有人名,就這樣,只有一張。我 記得當時沒有跟林鶴斯說呂志宗、楊智斌這2個人我認識。 我沒有問林鶴斯是不是評選委員,簡報那一天我才知道評選 委員有哪些人。委員名單應該是有好幾張訂在一起,我真的 不記得了。我對不起林鶴斯,我沒有誣陷他,我確實拿錢給 他,他也拿走了,如果他覺得不應該拿,那他為什麼沒有拿 回來還給我們。林鶴斯拿這張名單時,我沒有提到說要給他 任何好處,我只說「該給的不會少」,老師叫我跟他說「禮 數要到」就這樣。得標之後給好處就是拿錢給他。當天我問 他「委員名單出來了嗎」,他從他的桌上拿了一份資料給我 看,我真的不記得是一張還是一份,或者是好幾張訂起來, 反正就是一個有委員名單的資料,我看了一下,我沒有講什 麼名字,我只說希望能夠有學術單位。我在偵訊時表示「我 表示評選委員找認識的比較好,林鶴斯給我看委員的資料, 上載一些委員,我比了某幾個是有認識,如呂志宗、楊智斌 」這個是正確的。我有用手指頭去比這2位沒有錯,以土木 工程類別來看,委員建議名單有117個,我不知道怎麼那麼 多,我不知道,因為林鶴斯拿給我的時候我就看,然後我就 比上面說「這2個我認識」,就這樣而已,我沒有翻,我不 知道它那麼多人,這2位委員在同一張紙上,我說「找學術 界的機率比較高」,然後就比2個,他沒有回答,並沒有點 頭、沒有反應。107年3月2日下午去找林鶴斯看委員名單時 ,我沒有事先跟林鶴斯說要去找他、要看委員名單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9至131頁)。  ⑸被告張綵宸在廉政署受詢問及偵訊時,經提示而確認所見者 為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並稱有明確向被告林鶴斯指出呂志宗 、楊智斌2位委員,與其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並未指 定特定委員,評選會議當天始知悉委員為其所認識之呂志宗 、楊智斌之情狀大相逕庭,且其所述當時所見委員名單形式 僅係1張紙、呂志宗及楊智斌記載在同一張紙上等節,亦與 系爭外聘委員名單區分為土木、大地、營建三類,頁數多達 30餘頁不相符,又呂志宗、楊智斌分屬大地類、營建類之委 員,所位之表格欄位相隔2頁,豈可能未翻閱而可同時指出2 人,況張綵宸亦稱當日並未事先與被告林鶴斯相約,亦可排 除被告林鶴斯先行整理與被告張綵宸相關之人士於同一頁面 上供其參考之可能,再互核系爭原簽及系爭公文流程可知, 被告林鶴斯於107年3月1日簽核完成,於107年3月2日上午11 時38分送回由李慧慧及莊佑鈞簽收,而據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張綵宸前往新竹縣政府之時間為107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 至下午4時35分間,此時被告林鶴斯當已將系爭原簽送返承 辦人處,基此時序及被告張綵宸臨時前往之情狀,被告林鶴 斯提供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予被告張綵宸之可能性實低,是被 告張綵宸所證係經被告林鶴斯提供系爭外聘委員名單,而向 被告林鶴斯指定特定委員呂志宗、楊智斌乙節,與客觀事證 無法吻合。  ㈣被告張綵宸曾否轉述本案期約及行賄情節部分:  ⒈證人朱明隆雖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被告張綵宸曾向其提及向 被告林鶴斯建議呂志宗、楊智斌擔任評選委員,並向被告林 鶴斯行賄15萬元,及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均在檢測研究中心 公開表示為得標系爭標案而交錢給新竹縣政府公務員之事, 惟其到庭結證稱:在評選之前已經知道評選委員有名單出來 ,這個名單如何取得,就是陳明正、張綵宸已經有告知評選 委員是誰,包括2個中華大學的老師跟1個中央大學的老師, 其他就是他們內部委員。實際上是陳明正還是張綵宸跟我講 的,好像是2個一起講的。陳明正或張綵宸如何跟林鶴斯建 議有關評選委員的事情,是有一個名單,然後他們建議熟識 的委員,實際運作方式我不瞭解。陳明正曾經在健行科大的 C000辦公室跟我及其他人提到關於林鶴斯的事情,後來要邀 請林鶴斯到學校來在課堂上開一個類似研討會,另外這個案 子有付了多少錢,我知道整個案子整個情況是這樣。當時因 為已經得標了,然後要怎麼邀請林鶴斯到學校,我知道是張 綵宸的課堂上用類似研討會的方式才有辦法邀請林鶴斯來, 有請學生去做類似海報,所以我知道這個事情。辦公室是一 個沒有隔間的辦公室,多數的學生應當都有聽到陳明正這樣 講,就是在檢測研究中心的員工,張綵宸應當在場,張綵宸 就是去執行邀約林鶴斯到學校,準備研討會,當時陳明正有 無交代張綵宸去做什麼細節、研討會的動作我不太曉得。研 討會邀請林鶴斯的目的是為了要把酬庸交給林鶴斯,張綵宸 有跟我提過關於她拿給林鶴斯錢的事情,實際多少金額我現 在忘記了,但是我知道有這個事情,(檢察官問:當時張綵 宸是如何跟你說的?)就是為什麼開這個研討會,過程就是 為了要把這個酬庸的事情,就只是知道有去執行了,也順利 辦研討會,也有把錢送出去,實際執行細節我是不清楚的。 張綵宸於偵訊時提到「5月30日的前1、2週就有討論,他說 新竹都有此慣例,我們之前投標過一次,我們當時沒有討論 要給多少,陳明正表示通常是給一疊,並表示我們要多給一 些」就是討論這個事情,確實那個時間點我是不知道,但是 這個對話內容是實在,當時張綵宸與陳明正於5月30日的前1 、2週討論給錢的事情時我在場;陳明正及張綵宸有在檢測 中心辦公室講過為了得標本件橋樑檢測案而交錢給新竹縣政 府公務員的事,我當時也在場,吳家崴於廉詢時表示「評選 會議結束後的某天,陳明正和張綵宸有找幾個準備要執行新 竹縣橋樑檢測案的學生包含我,在健行科大NTD辦公室開會 ,會議中張綵宸表示『這個標案的得標金額已經很低了,又 交了30萬元給新竹縣政府的官員,導致可跟小包談的價錢太 低,所以小包沒有意願執行,只好全由團對成員自己執行』 」是事實,金額數字是他們自己內部決定,我不知道實際送 出多少金額。陳明正沒有講到花錢打點公務員這個名詞,只 是知道在這個地方的關係很好,能順利得標,那裡當給人家 幫忙的錢。陳明正指示張綵宸去執行,沒有人在場是很正常 的。我有備份萬喬豐公司一個2T硬碟資料,是從C000室辦公 室的電腦下載。(辯護人林添進律師問:我這樣請教你好了 ,你當下是有聽到有人,不管是陳明正也好或者是張綵宸也 好,都有具體表示要從公司的合作金庫裡面的帳戶要提領35 萬元,是否是這個意思)從公司的帳戶還是從他們自己的個 人帳戶,這個東西都是他們自己執行層面,是要錢從哪邊來 ,因為沒有錢,所以誰有錢、從哪邊來,是他們自己在討論 的事情,哪一個帳戶有錢,我是當然聽一聽,他們怎麼去執 行我是不知道的,但是我來陳述說我聽到的金額是多少、錢 要從哪邊領,只是這樣子,交錢的過程我有沒有看到。109 年1月21日廉詢那一天,我全數把一顆外接硬碟提供給廉政 官,在這之前,不管是政風還是調查站,沒有完整提供,就 是廉政官告訴我要什麼資料,我看裡面有,我就去提供給政 風人員,我知道哪一台電腦有這些資料是因為學校辦公室的 電腦是有連線的,就是有一個內部伺服器的硬碟,他們是那 個所有學生的資料,每一台桌上型電腦是存在這個裡面一個 類似主機的硬碟,其中有一台電腦沒有人用,那個硬碟管理 這些所有人的資料,怎麼去取得這個資料,我們有那個技術 ,是黃唯揚當初幫他整個架這個區域整個檢測中心的電腦, 後來故障他去維修,所以他知道,是黃唯揚幫我下載的。陳 明正老師有提過委員名單,在評選之前就知道委員是誰,有 看到文字WORD檔、有印出來一個文字、1張。陳明正說要交 錢給官員時,在場學生黃唯揚、吳家崴我肯定有。演講過後 問張綵宸有沒有實際執行完畢,她告訴我的情況就是我在偵 訊時提到「她才說給林鶴斯15萬元、羅昌傑10萬元」。我是 將C000室辦公室的電腦全數備份,所以裡面當然包含張綵宸 、陳明正的檔案。張綵宸有提過他去找林鶴斯的事,實際她 談話內容我忘記,她說是處理評選委員的事情,她跟林鶴斯 會推薦哪幾個委員就是中華大學她的人脈、陳明正在中央大 學的人脈,實際她推選出來,怎麼跟林鶴斯講,我不在場, 我不知道。我有看過外聘委員名單,這是評選他們要去準備 的事情,準備投標委員要去準備的事情,所以他會希望是哪 一個委員當這個評選委員,跟他們是有人際關係,所以我知 道這個東西,我知道不是陳明正就是張綵宸拿給我看過,他 已經有做一個類似WORD還是PDF的表,印出來只有1張,不是 一模一樣的這種簡歷這麼詳細的東西,就知道委員叫誰這樣 ,在辦公室裡面,但是陳明正、張綵宸應該都有在場,實際 拿給我看的應該是張綵宸,那裡是開放空間,都一起討論事 情,到底拿出來那一張是誰,應當是張綵宸,委員名單裡面 沒有林鶴斯的名字,因為他是主管,只有外部委員。陳明正 、張綵宸是當著我的面討論要交付現金給林鶴斯及羅昌傑的 事情,我於106年9月進到學校以後,陳明正大概需要團對去 投標,所以他想要去投標的案子都會拿出來討論,因為那時 候要準備去標107年這個橋樑檢測案,所以他有告訴我說委 員是誰,所以才有知道這個事情,後續才衍生說已經正常得 標,要給人家多少錢,所以我知道這個東西,剛剛講的開放 空間,就是一個辦公室就是一間教室,有以屏風與學生做區 隔,區隔裡面只有1個沙發、2個辦公桌,當時他們2人談論 這個事情,外面的學生聽得到,而且有公開告訴學生,因為 要告訴學生有花這個錢,成本很高,所以希望學生降低成本 去作業,當時陳明正對於給錢的目的算是後謝或後續執行標 案驗收需要幫忙,沒有講這麼詳細,實際上沒有把這個錢拿 出去你怎麼驗收,連人家幫你得標都沒有給人家錢,最後驗 收還會過嗎,這是我自己的想法。我最早看到委員名單時已 經確定評選委員,就是勾選的評選,所以只有1張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15至196頁),可知,證人雖稱聽聞被告張綵宸 、陳明正因系爭標案有交付賄賂之事,然對於被告張綵宸冀 求被告林鶴斯何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並不知情,且對於究竟 係自何處聽聞、聽聞的實際內容多有閃爍其辭、未正面回答 之態度,況所述檢測研究中心員工均聽聞被告張綵宸、陳明 正公開表示要給錢之事,亦經當時在職員工吳家崴證稱聽聞 之事並非指交付賄賂(詳後述),加以其所見委員名單係勾 選完畢之評選結果,核以被告張綵宸供稱於評審會當日始知 悉委員有呂志宗、楊智斌之情,則證人所述於評選會前即已 知悉評選委員之時間點自屬有疑,又其證稱於被告張綵宸與 陳明正於5月30日的前1、2週討論給錢的事情時在場,與被 告張綵宸供稱陳明正指示提領現金之事時無其他人在場(參 前述⒈⑴)不符,亦與其他證人證述有異,況行賄公務員為違 法行為,依常理均會盡量隱密行事,要難想像被告陳明正、 張綵宸2人毫不避諱而在證人見聞察覺之情形下討論行賄之 事,是證人前開證述難逕認與事實相符而足以補強被告張綵 宸前揭供述,當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綵宸確實於評選前因與被 告林鶴斯期約而獲取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事實。  ⒉證人吳家崴證稱:我任職萬喬豐公司期間,是沒有聽過公司 交付財物給新竹縣政府官員,因為那時候原本是預計要找協 力廠商,我們有開一個會前會,那時候就說因為有部分的財 物已經支出,但是因為我那時候想說支出可能是什麼簡報費 或是什麼標金之類,所以她說支出的話,我當下不知道是這 個事情。我在廉政署回答「評選會議結束後的某天,陳明正 和張綵宸有找幾個準備要執行新竹縣橋樑檢測案的學生包含 我,在健行科大NTD辦公室該次會議主要是對於接下來要執 行採購案的業務作分工,會議中張綵宸表示『這個標案的得 標金額已經很低了,又交了30萬元給新竹縣政府官員,導致 可跟小包談的價錢太低,所以小包沒有意願執行,只好全由 團對成員自己執行』」沒有錯,但我要陳述的是我到廉政署 時,廉政署的廉政官直接坦白跟我說是我的同事說我跟他們 說有這個事情,問題是當下我很錯愕,我是說這事情是開會 的時候張綵宸站在大家前面講的,為什麼會是說從我口中講 出來,那這30萬元有30萬元的支出,但是不是給官員這個我 不清楚,但是講真的30萬元的支出我是到後來事件爆發之後 我才知道原來這是那一筆費用。當時開這個會的人,應該就 是那時候的正職人員,我、陳柏光、黃唯揚、陳明正、張綵 宸,我忘記朱明隆有無在場。張綵宸當時是說有30萬元的支 出,沒有提到原因為何,支出跟我們員工沒有關係,所以不 會有人去問為何要先支出30萬元,拿給縣政府官員這個東西 是因為那時我去廉政署,廉政官說所有人都說是我講的,那 時候我的想法是「那就是了」,因為張綵宸說支出30萬元, 現在又爆發這個事情,所以我那時候想法是認為應該就是這 個事情。我在偵訊時稱「在標案前,陳明正、張綵宸有討論 要邀請林鶴斯到健行科大演講」我知道是有來演講,但不確 定是不是在標案前。黃唯揚在廉詢時提及之交付現金10萬元 之傳聞除了聽到楊學明轉述,在NTD辦公室閒聊時聽到我及 陳柏光提到這件事,我沒有聽過,我一直都以為是30萬元的 支出費,我沒有這樣講,因為這個案子開標當天,張綵宸請 我幫她去中華大學代課,開車途中她跟我說這個案子其實已 經喬好了、得標機率很大,後來她又說支出30萬元,可是10 萬元這個傳聞不是我傳的,我是說搞不好就是因為這個原因 得標的,所以我是跟黃唯揚講說張綵宸提到喬好了,而且會 議中也講過先支出30萬元,所以才會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71至193頁),足徵證人雖曾於廉政署詢問時答覆聽聞被 告張綵宸陳述給錢予新竹縣政府官員之事,然據其說明當時 受詢問情狀,難謂無遭受詢問人提示之事實影響,致其記憶 摻雜猜測成分之可能,衡以行賄公務員換取得標機會屬觸法 之事,將此行為當眾公開予無涉之人之機會實微乎其微,可 認被告張綵宸並無在檢測研究中心員工面前談及交付賄賂予 新竹縣政府官員之行為。  ㈤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是否經被告林鶴斯抽取後放回部分:  ⒈證人即系爭標案承辦人劉品宗於審理中證稱:李慧慧是第一 次科長請她協助我,我請她拿去年度的簽呈還有招標文件修 改,關於招標文件、評選委員名單、標案執行控管、後續履 約管理是我負責,內聘委員建議名單是本府有一個固定群組 ,我們也是按照那個,往上呈給上面勾選,外聘委員名單是 按照工程會網站之專家學者名單下載,它是一個資料庫,因 為往年如果沒有限制範圍,會發生比較遠的委員常常不願意 擔任,後來我們就選靠近北部,距離我們比較近的地方下載 名單,我們科裡有一個負責幫我們下載的小姐劉春琴,我跟 她說從地區靠近北部的範圍及專長類去下載名單,簽呈回來 時她會幫我們聯繫委員,簽呈回來之前,應該是不會事先聯 繫,名單下載之後我們附在簽呈後面當附件往上呈,沒有彌 封,我這邊是不會做任何註記,勾選不是我們的權利。原簽 公文就有附名單。案件回來的時候,我們要請小姐聯繫委員 ,因為它是彌封回來的委員名冊,就會打開來看,就會有看 到圈選。李慧慧就公文部分只有幫我把簽呈及修改契約,因 為我們是拿去年的來修改做成今年,契約還有投標須知、簽 呈,她幫我做這個部分,委員名單不是她負責,李慧慧寫完 公文、核完章交給我,我們要往上呈的時候附件是每一項檢 查,附件像有投標須知、契約內容、招標資格、委員名單、 工作小組名單,是在我這邊的時候才把公文提到的附件附在 後面呈給科長,她送給我的時候,我一定確定都有附件,然 後沒有要修改我才會往上呈,至於呈上去之後,我的印象是 沒有退回來。我們養護科有一個帳號卡,要用那個卡到工程 會下載名冊,有帳號密碼是劉春琴在保管,如果沒有卡片沒 有辦法下載,所以「匯出人員帳號」應該就是那張卡、「資 料匯出時間」應該就是下載時間,我在陳核時沒有做註記。 我這裡是沒有附件未隨原簽公文一起簽核的情形,因為我公 文要往上呈時會檢查每一個附件,是由我直接送給科長,科 長要往處長室,是由養護科的交換來送,這件案子科長要李 慧慧協助我,那時候有沒有再叫另外一位交換,我現在想不 起來了,處長室出來要會其他單位,不會到我這裡,附件會 一併會其他科室,會辦主計處表示的「委員交通費」委員是 指評選委員,他這個應該不是說針對這個委員,不過他寫這 項是滿制式的,評選案就是有委員的案件,他都會有這這樣 的註記、就會有提醒,一般我們是沒有漏委員名單,所以我 好像沒有印象說會註記「ㄟ,你的委員名單」,會簽完畢後 回到原業務單位整理會簽意見,綜簽的部分還是請李慧慧, 公文系統在他那裡,她會幫我把這些單位的意見簽上去,整 個她核完章之後才會到我這邊來。評選委員名單一般是夾在 公文後面,如果厚度比較厚,我們有一個大夾子會夾著,我 忘了信封袋劉春琴是怎麼裝。依據公文流程,簽收時間是他 點這份公文的時間,公文有條碼,會掃那個條碼,如果公文 會辦到這裡,會有一個簽收時間,這份公文在107年3月2日1 1點38分36秒已經從養護科送到政風室,可是第3欄又有一個 李慧慧,這是怎麼樣我也看不清楚,因為原本收發是李慧慧 ,李慧慧協助我的時候可能科長就有找一個新的收發莊佑鈞 ,上面的時間等於是處長那邊已經核完章,準備要去交換; 流程第15欄收件人員是莊佑鈞、簽收時間為107年3月16日9 點30分3秒,這個是原簽會簽後要回到工務處承辦手上的簽 收時間,這份公文上沒有看到收發人員是李慧慧,看是莊佑 鈞在點、在收發,那時候科長請她協助我,應該收發就換新 來的還是怎樣。本案外聘委員名單條件設定是由我指示劉春 琴去下載的,沒有人指示我應該要如何下載,按照我之前案 子的簽辦流程。107年3月2日11點38分36秒是公文已經點了 ,實際上還有一個交換時間,她點的時候公文在她的位置。 府內名單有可能是我請她印出來。一層就是秘書長或縣長那 邊會要求我們處長室這邊要有建議名單供一層那邊來選擇, 因為曾經有我們追蹤案子的時候就說有案子好像被退回處裡 面,好像要求要有建議名單,我不曉得何人去做註記。原簽 跑完會辦單位回到養護科收發,點收之後應該是給李慧慧, 李慧慧單純負責寫綜簽公文,原本附件如果按照會辦單位的 意見修改,還是要由我來修改,我在經手綜簽時,後附的外 聘委員名單、府內委員名單沒有彌封,跟我當時檢附在原簽 後面的狀態一樣。我覺得前面的案例好像也會有委員名單上 鉛筆註記的狀態,是沒擦乾淨的痕跡,是一個常態,只是我 不知道是誰做註記,我就有曾經有案子一層那邊退回來,是 退回處長室,由處長室那邊來提供建議的註記,要求這邊要 有建議名單給他去勾選。從財務處回來之後,第15欄工務處 是由莊佑鈞簽收,一直從工務處到秘書長也是莊佑鈞送件, 之後都是由莊佑鈞在處理收受,跟李慧慧沒有關係,過程中 李慧慧並不會去從養護科到工務處處長室收發,第20欄秘書 長是那一欄的收件人員是李慧慧應該是回承辦。從我這邊2 月27日往上到張淇銘、林鶴斯,在養護科內部應該是莊佑鈞 在傳送,因為那時候李慧慧身兼二職,我也搞不清楚怎麼這 樣,這樣我也看不出來是誰,我知道那時候作收發,李慧慧 有教莊佑鈞,莊佑鈞才剛來學習,會辦回來後綜簽內部的公 文傳送公文流程看不出來是誰送,所以我現在也不確定誰在 跑,因為綜簽我們要往上呈的時候,附件我們還是會檢查有 沒有遺漏,我沒有印象有遺漏,注意附件的浮貼標籤,一般 來說我會這樣確認,系爭外聘委員名單的浮貼標籤還在不在 我沒有特別注意,外聘委員名單可能沒有契約及投標須知的 厚度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1至264頁);證人即系爭標案 協辦人李慧慧到庭結證稱:我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 收發人員之離職時間是107年3月31日,本案我只有單純文字 撰稿,由劉品宗修改然後繼續往上送,我是送到技正辦公室 之後,技正辦公室到處長室這邊不是我送的,我過去要找公 文的時候已經在處長辦公室,處長室出來後面的流程又是我 自己去送的,公文有的附件就是公文稿上提到的附件,我記 得是有預算書,其他就沒有了,我真的記不起來有沒有附委 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不是我用的,我沒有印象我有附 這個資料,這份名單在調查站有看過,送的公文裡面後來有 看到這個資料,調查站提示給我看的時候我有印象後來在公 文裡面有夾這份資料,但這份資料不是我做的,就是這份資 料一開始不是夾進去的,後來會在看到是從處長室的辦公室 要再繼續往上送的時候,印象有看到這個很多表格的資料名 單,我記得蠻厚的,至少5、6張紙以上厚度,接下來就是要 送參議,參議看過之後再給議程應該就是蔡榮光,送到科長 、從科長到技正辦公室也是我送的,裡面沒有這個資料,張 淇銘、劉品宗只有跟我討論內容有沒有寫錯,沒有跟我討論 過關於委員的聯絡,我沒有在上面做任何記號,這個公文簽 呈最後流程跑完的時候其實我就離職了。如果是附件很多很 厚的公文,我會另外用橡皮筋綁著,所以不至於會有掉出來 的情況,只要把它拿回來就好,我不會一個一個去看,除非 是親送的公文,這是我第一次寫公文,也是最後一次。我記 得委員名單我沒有經手,所以我才會記不起來,詳細的委員 名單可能要問劉品宗,我回想一下後,原簽一開始沒有這個 委員名單,應該是再送一次綜簽的時候才有的,再一次看到 那個委員名單是就我剛剛說的處長辦公室拿出來之後再往上 送時,這個名單因為不是我自己放進去的,所以我會有印象 處長辦公室拿出來才看到這個名單,送到各單位會簽時沒有 檢附委員名單,公文流程是電子公文的時間,不會有錯,這 份公文於107年3月2日上午已經在政風處了。因為綜簽的文 字撰寫是我做的,但是詳細的內容附件不是我做的,所以我 已經沒有印象有這個東西與否,據我所知,這個附件應該是 誰做的應該要問劉品宗,品宗哥給我的資料是前一年度的資 料,還跟我說我就先從這邊去打、撰寫就可以了,詳細的附 件還是要請品宗哥幫我做確認然後我才附上去,因為我也不 知道那個是什麼附件。因為剛好多的就是表格,所以我才會 記起來,就是那個處長辦公室拿出來之後有多夾一個東西在 公文袋裡面,所以我才會有這個印象,應該說因為那個公文 夾有一定的厚度,我要小心東西不要掉出來,結果一看就會 有看到我沒有看過的那個很多名字的表格,我沒有一頁一頁 去翻。內部委員名單我有印象,這個是品宗哥跟我說把現在 名單上看到的人用表格化列出來印出來。2月27日我拿給劉 品宗看完之後,我沒有印象這邊是誰拿給科長了,因為科裡 的承辦如果看完公文就會送到科長的位置在最後面最後面的 位置有一個他自己的公文盒,科長的公文看完也會放在一個 已經看完核章過的位置,我就會把那邊的公文拿過去,所以 我不確定品宗哥到科長這邊是不是我拿的,可是科長到技正 那邊是我拿的。林鶴斯看完之後也是我拿回來的,因為接著 要送綜簽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林鶴斯記載的3月1日當 天送,就是如果當天拿的話我就會當天送,時間還來得及我 就送下一個流程,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公文流程是電子公 文點送的系統,莊佑鈞是那時候另外一個收發人員,他可以 幫我點這個資料,可是紙本資料是我拿過去的。委員名單是 品宗哥照他的說法就是他拿給長官看的,可是他沒有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43至427頁)。  ⒉核對上揭證述,可知承辦人劉品宗與協辦人李慧慧就系爭標 案簽呈之分工為,李慧慧本身職務為收發人員,在協助系爭 標案前未曾參與任何標案之流程及作業,就系爭標案僅係依 劉品宗之指示,以前年度相同標案之簽稿為基礎進行修改撰 擬,實際內容均由劉品宗決定,系爭原簽內所提及之附件係 李慧慧交付簽文後,由劉品宗自行整理附件再呈上簽核,而 據劉品宗製作簽呈方式均逐一確認附件並無缺漏,此由簽呈 依序會辦新竹縣政府政風處、主計處、財政處後,主計處提 出意見「委員交通費部分,請依規由遠地前往(30公里以外 ),始得衡酌實際情況,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之要點』規定 支給交通費。」(見他2676卷二第214頁),此外未有任一 處室提出欠缺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情形,可認系爭外聘委員 名單應附載於系爭原簽後並會核相關處室。至證人李慧慧雖 稱經調查站人員提示之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並非一開始附於簽 呈內,是從處長室出來後才多了這份約5、6張紙、很多表格 的文件,然審酌其於107年2月13日協辦創簽後交付予劉品宗 ,由劉品宗負責製作包含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所有附件後往 上呈核,迄至107年3月2日11時38分36秒其簽收養護科內部 完成簽核之系爭原簽並會辦各處室前,當均無接觸系爭原簽 包含附件之完整內容,且系爭原簽於養護科內部完成簽核後 除由李慧慧簽收外,另有莊佑鈞於相同時間簽收之紀錄,之 後會辦完成返回養護科則由莊佑鈞於107年3月16日簽收,嗣 於同年月26日由莊佑鈞送往上層簽核,此有系爭公文流程可 參,參以證人劉品宗證稱當時李慧慧因協辦系爭標案,而有 另一收發人員即莊佑鈞新到職,若此,則系爭綜簽自處長室 送出、送往上層秘書長室時,是否為李慧慧親送已有疑義, 又系爭原簽之附件除系爭外聘委員名單外,另有「107年度 縣養護及市區道路養護工程計畫核定表」、「勞務採購契約 」、「投標須知」、「評選須知」等文件,衡諸常情及劉品 宗之證述可知該等文件已有一定厚度,則李慧慧在每日收發 多數公文之情形下,是否能確實記憶並確認系爭外聘委員名 單是自處長室收受後始增加,實屬可議,從而,其證述並不 足以推翻前揭認定。  ㈥圈選評選委員之決定權人及註記情形:  ⒈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羅昌傑於審理中證稱:系 爭標案我忘記了,反正都是按照一般程序去做,就是主辦單 位、承辦單位就是養護科會去做一些簽辦,按照標案的要求 ,去工程會下載一些工程會的委員名單。關於採購案的評選 委員名單,隨著流程一路送簽呈上去,名單上是否會做任何 註記這不一定,因為每個單位每個承辦人的作法不一。因為 承辦人一開始在承辦案子時,他會去工程會下載厚厚一疊委 員名單,甚至有1、200位,通常我們為了要節省縣長看公文 的時間,縣長或者代理縣長職務的人在按照以往一些行政慣 例,會要求各單位,不光是工務處,做類似的一些建議名單 。他怎麼要求建議我真的不曉得,我記得我擔任這個職務開 始大概就是有這種慣例,我們通常會按照需要的名單,比方 10幾個、20幾個人,2倍至3倍以上的建議名單來送給縣長裁 決。建議名單大概都是按照他的專業還有跟我們新竹縣的一 些地緣關係,大概就是除了這2個原則之外,可能我就隨機 做一些勾選。林鶴斯有沒有勾選過,以我印象中我真的忘記 ,應該是沒有,因為通常業務單位就是承辦單位,林鶴斯主 管的這3個承辦單位如果有標案、採購案送上來的話,他通 常是負責核稿工作。系爭綜簽我真的沒有印象裡面的附件有 哪些,簽呈裡面一定有所謂的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 件四,如果附件裡面應該有些什麼資料,它就應該會在後面 ,要不然在我這個地方也會退回給主辦單位。一般來講簽呈 碰到這種採購案大概會有2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會依據工 程的需要、經費等,必須會簽相關單位,在這第一個會簽的 階段時,其實簽呈的內容大夠就都已經具體呈現,所以附件 在簽呈裡面大概都可以看得到,要不然沒有附件,會簽這些 相關單位就退回來。外聘委員名單經調查局鑑定有鉛筆註記 的情形,就是我所述長官的要求,這就是我們以前不成文的 規定,是行政慣例,每一個單位去做採購法的簽呈時,委員 大概都會用這種方式來處理,作註記給長官圈選,只是每個 承辦人的方式不太一樣而已。府外委員名單從工程會下載, 應該是有負責採購的承辦人員才有權利。因為從承辦到我都 有權利去勾,這個真的那麼久了,我也沒有辦法確認是誰勾 的,應該也有可能是我勾的,到底是不是我勾選的我真的不 記得了。原簽就是按照承辦單位是屬於誰核稿,比方說養護 科是由技正核稿,技正就會用我的代理章去會簽各單位,所 以在原簽這個階段我不會接觸到公文。受會的單位主要需要 看的部分就是關於他們各單位的權責部分,所謂的評選委員 的外聘委員名單,應該不是主計處、財政處會關心的部分, 應該會看有沒有這個附件而已,通常來講,他們應該有看到 ,就是說如果該附的附件沒有的話,可能他們也會做提醒, 尤其是政風處那邊。會簽主計處提到的委員交通費是指外聘 委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至92頁)。  ⒉證人即簽核系爭標案綜簽之時任新竹縣秘書長蔡榮光證稱: 評選委員名單一般都會由業務單位、承辦單位會先在公共工 程委員會的建議名單裡面下載,業務單位如何選擇編入建議 名單我不清楚,然後他們會自己去聯絡可以來的,會用鉛筆 做註記,一般如果說是需要5位的話,通常他會DOUBLE、10 位或更多一點,我們再在10位裡勾選5位,勾完以後蓋縣長 乙章,把鉛筆部分擦掉再彌封回到承辦單位。註記符號為打 勾或是打圈,正取部分打勾或打圈、備取部分是三角形,建 議名單上可能10個,我們需要5個,會打勾或打圈,另外5個 用三角形當備取,承辦簽上來,承辦人挑選的建議名單承辦 人、科者、副處長、處長都會看到,府外的人當然看不到, 它是業務單位的作業文件,決行以後就是彌封了。由何人為 鉛筆註記,還沒送到秘書長辦公室之前是看不到,業務單位 從承辦人、科長、副處長、處長這個流程我們是看不到,一 般經驗法則是由承辦人去聯絡。業務單位裡有審核權限的人 可以要求承辦人員做註記,因為如果沒有做註記,送到我這 邊來,我也會退件請業務單位重新做註記,因為我無從選起 ,我隨便勾幾個,到最後都不能來,等於公文又要重簽一次 ,我看到的是一個業務單位綜合的結果、章都蓋滿了。系爭 綜簽的附件就是名單,呂志宗、楊智斌是我依照鉛筆筆跡勾 選,我當時看到這份名單時,上面已經有鉛筆勾選,但是不 會只勾1個,承辦人去聯絡之後把會來的先勾起來,正取或 備取是我決定的,建議名單裡打勾或打圈的人數一定是超過 應選委員的2倍以上,或者更多。我在勾選本案的評選委員 之前,承辦單位沒有人來跟我表示希望我勾選或是具體建議 何人擔任委員。一般常理判斷承辦員有蓋章,我們就相信是 他簽上來的公文,中間因為還有核稿過程,核稿過程他們自 己內部可以做調整。我在調詢時所稱「承辦人會在評選委員 建議名單上以圈圈、打勾、點等註記為正取,表示出席率較 高,而三角形為備取」,因為工務處有很多科,每一個科的 承辦人員不一樣。從建議人數選出應選人數沒有什麼特殊決 定,沒有特別考量,就是隨機從建議註記裡面挑選最後名單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8至309頁),  ⒊可認圈選評選委員係屬新竹縣秘書長之權責,以往均有由承 辦單位先行註記建議人選,建議人數是應選人數的2倍以上 ,供秘書長在其中選定評選委員,至承辦單位係由何職位之 人負責註記則因單位分工而異;參以系爭外聘委員名單除經 鑑定選出之評選委員欄位旁確實均有註記痕跡外,其他於土 木工程類序號10、12、營建管理類序號5、大地工程類序號3 、4均有「✓」痕跡、土木工程類序號59、60、營建管理類序 號3、大地工程類序號1、8有「△」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6170號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確與前揭證 述所指註記之人數情形相符,秘書長則在限縮範圍後之2倍 以上建議人數中隨機勾選,準此,被告林鶴斯既非自系爭外 聘委員名單圈選出評選委員之決定權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林鶴斯確為註記之人,或曾有影響秘書長所為決定之行 為,縱其確為註記建議人選之人,其當無從確保多數經註記 「✓」之人選當中,何人將雀屏中選,是其以此不具權限之 事務作為收受被告張綵宸交付現金之對價,殊難想像。   ㈦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綵宸、陳明正共同冀求被 告林鶴斯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系爭外聘委員名單,由被 告張綵宸向被告林鶴斯指定委員呂志宗、楊智斌,並由被告 林鶴斯以註記方式使呂志宗、楊智斌當選為評選委員,以使 萬喬豐公司順利得標,就此期約內容無非係以被告張綵宸供 述為主要依據,而其供述有如上瑕疵,且曾事後聽聞此事之 證人朱明隆證述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而證人吳家崴則證 稱僅聽聞被告張綵宸表示就系爭標案已支出30萬元之事,均 無法證明前揭期約內容,又依據客觀之簽核及公文遞送時間 ,亦難認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張綵宸前往被告林鶴斯辦公室 之時間點,被告林鶴斯手上仍存有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供予被 告張綵宸瀏覽,續以,本案事證既無從證明系爭外聘委員名 單之註記確實係被告林鶴斯所為,況以新竹縣政府就標案之 評選委員選擇存有由承辦人員先行建議註記、供決定權人參 考之慣例,而決定權人亦非被告林鶴斯,是公訴意旨所指之 期約內容實非屬被林鶴斯之權限範圍,是被告林鶴斯以此作 為收取賄賂之代價實不合理,綜此情狀,難以形成被告陳明 正、張綵宸先行謀議與被告林鶴斯之期約內容後,由被告張 綵宸與被告林鶴斯為期約並就內容已達意思合致程度之心證 。  ㈧至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張綵宸建議限制廠商資格之電子檔 案勘驗紀錄、萬喬豐公司內帳明細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 陳明正手寫記事資料」、「陳明正2018年記事本」、「被告 張綵宸、陳明正之LINE聯繫紀錄」、「被告張綵宸、林鶴斯 之LINE聯繫紀錄」為證,惟按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 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紀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 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 ,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 。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發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 等資訊;電腦儲存紀錄,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 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例如儲存於 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混合型紀錄則兼 含前開二種性質,例如電子郵件中關於寄件者撰寫之信件內 容屬於電腦儲存紀錄,而其標頭資訊(寄件時間、所使用之 伺服器等),則屬電腦產生紀錄。因電腦產生記錄,不涉及 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判 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電腦儲存紀錄,除需進行驗真程序外,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 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 實為何,以資評斷。倘係為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有 傳聞法則之適用,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 條之5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如係用以證明 其他事項(如僅在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而非為證 明該陳述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予區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 張綵宸建議限制廠商資格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萬喬豐公司 內帳明細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核屬由電腦紀錄製作人所為文 字數位檔案之電腦儲存紀錄,公訴意旨既係以該等證據證明 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建議被告林鶴斯增列廠商投標資格,及 被告張綵宸於107年5月30日自萬喬豐公司合庫帳戶提領25萬 元,其中15萬元交予被告林鶴斯之事實,即為佐證被告張綵 宸之供述內容為真,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前揭電子檔均 源自證人朱明隆於109年1月21日在廉政署提出之硬碟,互核 被告張綵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EXCEL表上有寫「給鶴15000 0」這個檔案是我做的,可是內容我覺得我不會打這樣子, 我不會把它打讓別人這樣一下就看到。我不知道如果不是我 打這樣子,會是誰打的,因為EXCEL檔我也寄過給老師,然 後存在辦公室的電腦也沒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 頁),足見該電子檔案並非取自原始紀錄儲存之電腦主機, 而係經過複製儲存,是否確與原始紀錄完全相符已然有疑, 且該等電子檔經被告林鶴斯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電子檔縱 屬為真,其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又觀 其形式及被告張綵宸之供述,亦非通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紀 錄而具有可信情形,當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逕採為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被告3人雖均不否認LINE對話紀錄之 真實性,且被告張綵宸、陳明正之LINE對話紀錄雖曾提及「 陳明正:他威脅林鶴斯要抖內幕。張綵宸:你之前肯定有跟 她說竹案的事。陳明正:有可能的。張綵宸:你肯定口無遮 攔的什麼都說。…不然你真的會害死很多人…竹-林、羅還有 我」(見偵4120卷第105、107頁),但均未提及系爭標案期 約相關內容細節,而被告陳明正之記事本亦僅記載「貪污、 行賄」文字,均未達證明本案期約內容之程度。  ㈨末者,被告張綵宸雖自白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惟本案無法認定達期約內容合致,當不構成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或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要件,而其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唯一的證據,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又本案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張綵宸於107年6月6日利用被告林鶴斯演講機會,交 付賄賂15萬元,經被告林鶴斯及其辯護人答辯如前,揆諸前 揭意旨,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間達期約內容意思合致之程度 ,縱事後被告張綵宸確有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林鶴斯,難 認具有對價關係,自無須再判斷其真實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鶴斯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罪,被告陳明正、張綵 宸涉犯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 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 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洪福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2024-12-05

TPHM-113-矚上訴-2-20241205-1

原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縉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43、38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手機壹支 【廠牌:IPHONE 8 PLUS,IMEI:○○○○○○○○○○○○○○○;內含SIM卡 壹張(門號:○○○○○○○○○○號)】,沒收之。 劉志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佰陸拾貳包(驗餘淨重壹佰參拾壹公斤 又參佰參拾伍公克,含包裝袋貳佰陸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外裝紙箱壹拾柒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志偉、蔡宗縉、陳英豪(現仍潛逃在外,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緣陳英豪為私運大麻入台,欲覓得在臺 人士配合,經其友人即在基隆港擔任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橋式起重機司機劉志偉得知此事後, 詎劉志偉與陳英豪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劉志偉先於民國112年初某日,媒介 知情且同具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 蔡宗縉予陳英豪認識,陳英豪乃分別與劉志偉及蔡宗縉洽談 私運大麻貨櫃入臺之事,其與蔡宗縉謀議由陳英豪於國外栽 種大麻並裝櫃寄送後,由蔡宗縉擔任報關人頭,負責與國內 報關行接洽、處理大麻貨櫃報關及收取貨物事宜,再與劉志 偉謀議待載運上開大麻之貨櫃靠岸卸貨不及儀檢之際,由劉 志偉與其他不詳運毒集團成員,趁隙吊掛並拆開貨櫃拿取藏 放其中之大麻,再載運出貨櫃廠,轉交予不詳運毒成員,事 成蔡宗縉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賣掉菜底之所得作 為報酬,劉志偉則可得毒品市價之二成作為報酬。謀議既定 ,蔡宗縉即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收貨地址及手機門號 等個人資料翻拍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陳英豪作 為報關使用,陳英豪則於113年1月5日23時前某時許,在泰 國曼谷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批(共計262包,總毛重17 3.778公斤)分裝為17箱後置入貨櫃(下稱本案大麻貨櫃) ,並自泰國境內某處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以海運方式, 於113年1月5日23時起運,於同年月14日6時57分許運抵基隆 港而入境。然本案大麻貨櫃於入港後,因劉志偉另案涉循上 開相同模式走私大麻之案件遭檢調查獲,自112年12月28日 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而未能依先前與陳英豪及其 他運毒成員謀定之上開模式拆櫃拿取夾藏之大麻,蔡宗縉則 因擔心事跡敗露,於本案大麻貨櫃運抵入境後亦遲未報關。 二、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於113年1月14日在基 隆港東岸儀檢站執行貨物查驗時,發現艙單號碼「130010/0 013」(起訴書漏載部分號碼,應予補充)、主題單號「Z00 0000000」,收貨及受通知人「Mr.CAI ZONG-JIN」,收貨及 受通知地址「NO.7 LONGMEN STREET, 1ST, NEIGHBORHOOD, LONGMENLI, GONGLIAO DISTRICT, NEW TAIPEI CITY」、電 話「(886)0000000000」所進口之名稱為「FINE TUNED MO TORS、WATER PUMP、CAR ACCESSORIES、CAR AUDIO PARTS」 之共計17箱汽車零件貨物中,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查扣( 含外裝紙箱17個及262包煙草狀物品),並由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站)協助偵辦,進行拆封 檢查及鑑驗後,發現其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共262包( 拆封後實際總毛重約173.778公斤,驗餘總淨重131.335公斤 ),經航基站於113年3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搜索及拘提蔡宗縉到案 ,並借提訊問劉志偉,查悉上情,並扣得蔡宗縉所有供本案 聯繫陳英豪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8 PLUS,IMEI: 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移送併辦: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1日基檢嘉信5243字 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 字第5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蔡宗縉、劉志偉),與 本案(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被告蔡宗縉、劉志偉駿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 ,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劉志偉、蔡宗縉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0-265 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宗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下稱3823號偵卷】第35 頁、本院卷第2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偉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宗縉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與LINE好友「三姐林采璇」1月11日、15日聊天紀錄 )18張、海運進口艙單、繫案貨物(海運進口艙單主提單號 碼Z000000000號)船程詳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關 113年1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30002號函及所附之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6張、貨櫃照片2張、航基站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2343號卷【下稱2343號偵卷】第29-37頁、 第39-59頁、第73-75頁、第77-79頁、第81-129頁、第131-1 35頁、第170-180頁、第189頁、第220之1-220之19、第239- 243頁、第254-251頁、第261-281頁、第293-295頁、第299- 301頁、第335頁;3823號偵卷第15-20頁、第23-29頁、33-3 7頁;本院卷第59-63頁、第113-118頁、第123-145頁、第16 5-172頁),足認被告蔡宗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又該等煙草狀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驗後確實檢出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07930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大麻照片20張在卷 可按(見113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下稱5243號偵卷】第11- 21頁)。故被告蔡宗縉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劉志偉部分:   訊據被告劉志偉固坦承有介紹蔡宗縉與陳英豪認識,且陳英 豪有向其提及計畫運輸本案大麻貨櫃及於陳英豪詢問大麻貨 櫃靠岸後如何取出大麻乙事時有告以相關處理方式等事實, 惟認其所參與者並非運輸大麻之重要環節,陳稱:蔡宗縉問 我要工作,所以我就把陳英豪介紹給蔡宗縉讓他們自己去聯 絡,後續就由他們自行談論運輸過程等詳細事項,我沒有參 與他們的討論,只有介紹他們認識。我當下沒有答應配合1 月5日(按:應為113年1月5日)的走私,我沒有直接答應陳英 豪會幫忙處理這批貨物進來,我勸他不要做這件事,我有明 確跟他說,但陳英豪覺得我會幫他處理。陳英豪有問我相關 問題,比如貨櫃進口後海關如何檢查,我就跟他說檢驗貨櫃 的一般流程,但我到10月份(按:應為112年10月份)跟蔡宗縉 聊天才知道本件毒品要進來的狀況,前面我都不知道。我承 認客觀事實,但我是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66- 269頁)。其所選任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蔡宗縉是自己問 了陳英豪才知道運輸的物品是大麻,表示一開始劉志偉並沒 有告訴他(按:應為蔡宗縉)或是透漏任何訊息或是暗示要介 紹他的工作就是走私大麻,直到112年10月間蔡宗縉和劉志 偉聊天時才知道劉志偉清楚裡面的內容,代表蔡宗縉跟劉志 偉之間無任何犯意的聯繫,劉志偉對於蔡宗縉參與之部分確 實不知道。陳英豪確實有請劉志偉協助,但劉志偉沒有答應 還勸陳英豪這批貨不要進來了,故劉志偉在本案沒有任何實 質作為,陳英豪有用過去的默契就認為劉志偉一定會同意, 但並不能夠因為陳英豪認為劉志偉理該參與,就認定劉志偉 是共犯,所以劉志偉在本案實際上做的只有介紹蔡宗縉給陳 英豪認識,亦即他(按:應為劉志偉)並無直接參與本案的構 成要件,頂多構成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72-27 3 頁)。經查:  ⒈蔡宗縉為賺取快錢請劉志偉協助介紹,劉志偉便以通訊軟體L INE,將陳英豪TELEGRAM聯絡資訊傳送予蔡宗縉之方式,媒 介蔡宗縉予陳英豪認識,陳英豪有向劉志偉提及本案運輸大 麻毒品一事,及詢問劉志偉是否有意願以偷拆貨櫃方式作毒 品走私,亦即由劉志偉負責追蹤貨櫃動態,並在貨櫃遭海關 人員儀檢前,負責將裝有大麻毒品之貨櫃從船上夾至貨櫃廠 ,再請地勤人員配合拆櫃將夾藏其中的毒品取出,後本案夾 藏大麻之貨櫃係於113年1月5日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同年 月14日運抵臺灣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訛(見本院卷第60-61頁、第67頁、第266-26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縉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47-259頁),並有海運進口艙單、繫 案貨物(海運進口艙單主提單號碼Z000000000號)船程詳細 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關113年1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 30002號函及所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6張 、貨櫃照片2張、航基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大麻照片20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2343號偵卷第29-37頁、 第39-59頁、第81-129頁、135頁、第235頁、第243頁、第26 1-281頁、第335頁;本院卷第123-145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劉志偉為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共同正犯:  ⑴被告劉志偉對運輸大麻細節知之甚詳:   被告劉志偉於警詢時自陳:112年5、6月間,陳英豪曾問我 要不要用偷拆貨櫃取毒品的方式做大麻走私,可以把這批貨 物市價價格的二成給我們櫃廠幫忙接應的人當報酬,陳英豪 負責從泰國買貨、裝櫃進到基隆港,當時他是請我注意貨櫃 動態、注意是否有被海關人員查驗,並叫我找人在櫃廠幫忙 處理貨櫃,若貨櫃需儀檢,在儀檢前我會找巫兆銘把貨櫃偷 拆出廠,由巫兆銘找人把毒品貨物拖去一個定點,看要找個 空地還是租空屋把鑰匙放在附近讓陳英豪再找人去收貨,若 沒有儀檢,則會派車直接將貨櫃運出櫃廠,讓貨櫃暫放個2 至3天後,若沒有警察盯上,收貨的人會再去拿貨。分工模 式係由陳英豪負責聯絡金主,派人買大麻、包裝貨物及安排 貨櫃上船運輸至基隆港等事宜,貨櫃到港後的分工也是由陳 英豪負責安排,蔡宗縉則是報關的人頭,等貨櫃毒品在櫃廠 被取出,其他非毒品的一般貨物派送後由蔡宗縉處理掉。陳 英豪於112年12月底時有跟我說可能會一次進3櫃,重量分別 為110公斤、80公斤及40公斤,貨物報關品名是木頭、馬達 及外匯車,貨櫃113年1月5日就會從曼谷上船,當時我有勸 他這櫃最好不要上,因為等貨櫃進來臺灣都已經過年了,很 容易被查,等過年後再說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17-19頁、 第24-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縉於偵訊時證稱:我跟 陳英豪一開始是會進來3個貨櫃,每個貨櫃裡面會有菜底, 分別為汽車零件、木材、壓縮保麗龍,裡面夾帶毒品,我只 要負責在貨櫃寄到臺灣時報關,其他部分陳英豪說他們自己 有人可以把貨櫃內的毒品拿走,之後我再把貨櫃內的廢品變 賣,陳英豪也有跟我說約112年12月初貨櫃已經裝箱,要從 國外起運等語(見2343號偵卷第172-173頁),是互核被告2 人之供述可知,渠等對於會有幾個夾帶毒品之貨櫃進來臺灣 及該貨櫃可能會進來之時間均為一致之陳述,甚而劉志偉知 悉之細節顯較蔡宗縉更為詳盡。  ⑵衡諸將毒品夾藏貨櫃自國外輾轉運輸至國內,選定以何合法 物品充當「菜底」掩人耳目,於運抵時如何趁機偷拆貨櫃將 毒品取出,避開海關儀檢查驗,並在取出毒品後又如何自櫃 場運出至指定地點等,期間係經長程移動,到港後又需經層 層檢核,面臨隨時因失風被捕遭判重刑之諸多風險,且搬運 過程工程浩大,不僅需數人相互配合,亦須避免在這過程走 漏風聲,爰此,為降低形跡敗露或遭同夥洩密之風險,通常 會盡可能減少知情者,若非參與該次毒品運輸之人,實難能 知悉運輸計畫之細節,蓋讓未實際參與本案之人均能明確知 悉箇中內容,僅係增加潛在風險,且讓未參與者知情,嗣後 縱遭查緝,該人除可能因事不關己而供出參與者外,亦毋庸 承擔相當於行為人之責任,顯非合理之風險分配。而劉志偉 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要以何物當貨底、何人作為收貨人頭、 何人負責將毒品取出運出櫃廠,甚至是起運、運抵等運輸細 節均知之甚詳,亦與蔡宗縉供述之內容相符,且如前所述, 劉志偉所陳述之細節,顯較蔡宗縉更為詳盡,若非有實際參 與本案,理當不會知道得如此詳細,衡情實難謂劉志偉僅係 介紹蔡宗縉予陳英豪之角色。另參諸劉志偉於調詢時陳稱: 陳英豪是我10幾年前去我表嫂家認識的,112年10、11月間 三度向陳英豪借錢,共約70萬元,迄今仍未償還,我跟陳英 豪不算有嫌隙,但在110年間不知情狀況下,幫陳英豪寄毒 品到國外,這點讓我蠻不高興的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前未有與陳英豪配合之經驗等語 (見本院卷第268頁),是劉志偉與陳英豪間,不僅過去無 共事經驗,2人亦曾有債務糾紛及利用關係,難認2人間存在 相當信任基礎,衡諸前述運輸毒品之風險管控考量,殊難想 像陳英豪會全盤將本案執行計畫與無特殊交情、亦未同意參 與本案之劉志偉討論,徒增遂行本案之不確定性,由此足證 劉志偉確係參與其中。  ⑶又劉志偉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我當初有答應過陳英豪在這 櫃毒品貨物進基隆港後協助他注意貨櫃有沒有儀檢、找人手 幫忙在聯興櫃廠接應等,我確實也有找巫兆銘幫忙,但後來 陳英豪前前後後跟我更改貨櫃資訊好幾次,他講的話可信程 度已經降低,所以他112年12月間跟我說113年1月5日大麻貨 櫃會從曼谷上船的訊息,我也覺得貨櫃不一定會進來,而後 來根本就沒有等到貨櫃成功從泰國上船的消息,我就因為另 案被拘捕了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20頁、25頁)。證人巫兆 銘即聯興公司員工於調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1 月起進入聯興公司擔任裝卸部的地勤人員,負責指揮貨車到 定點上下貨櫃及將從船上下來的貨櫃拔除鈕鎖,我跟劉志偉 是同事,劉志偉於112年10月間有問過我要不要賺外快,我 會認知跟我被羈押的案件同是走私毒品,是因為我另案拆櫃 後再去給上游時,知道走私的物品是大麻等語(見2343號偵 卷第220之2-220之4頁;第220之16-220之17頁)。佐以證人 蔡宗縉於偵訊證稱:在112年9、10月間我才知道劉志偉也有 參與,還有一個綽號「小巫」的男性也有參與,他是聯興公 司的地勤,因為之前劉志偉在走私電子菸彈時,是由「小巫 」拆櫃,將走私的物品拿走,另外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 人會用起重機將貨櫃運到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拆櫃,我不知道 本案跟陳英豪合作的走私方式是否跟之前一樣,我只是聽劉 志偉說他們之前的走私模式是這樣等語(見2343號偵卷174 頁)。顯見除蔡宗縉外,劉志偉亦找了巫兆銘及另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運毒成員一同參與本案。稽以劉志偉與巫兆銘 為同事,亦為另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而將大麻貨櫃運抵後, 巫兆銘利用前開職務之便,確有能力在第一時間接觸從船上 卸下之貨櫃,並可透過指揮貨車將載有大麻之貨櫃載運至指 定地點,是可推認劉志偉係知悉巫兆銘可補足負責後勤接應 大麻貨櫃落地後之搬運事宜而找上巫兆銘,益見完成運輸大 麻貨櫃一事,陳英豪實需仰賴劉志偉之經驗及人脈,負責在 國內找齊遂行本案犯行所需之人力,復佐以劉志偉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有告知陳英豪貨櫃進口後海關如何查驗等資訊 (見本院卷第268頁),顯見劉志偉除協助陳英豪找到蔡宗 縉安排入臺之報關事宜外,亦處於本案大麻運抵臺灣後應如 何處置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  ⑷再蔡宗縉除與陳英豪謀議規劃外,由證人蔡宗縉於本院延押 訊問時陳述:劉志偉在基隆貨櫃廠擔任橋式機的司機,以我 所知他是幫忙在貨櫃廠夾貨櫃的,再交給地勤人員拆櫃,我 們(按:即蔡宗縉與劉志偉)在112年10月間有在說劉志偉 在貨櫃安檢比較鬆的時候,把裡面有裝毒品的貨櫃從或船上 夾到貨櫃廠地下,再請地勤人員配合拆櫃把裡面夾藏的毒品 拿出來,所以應該是有地勤人員配合,但我對地勤人員的身 分不瞭解,劉志偉除介紹我參與之外,也有和我討論如何完 成運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亦可知劉志偉除與 陳英豪共同謀議規劃大麻貨櫃到港後之流程、協助覓得人手 外,亦計畫由其自行負責吊夾貨櫃至地面,足認其深度參與 本案,非其所辯僅介紹蔡宗縉予陳英豪,是其參與運輸本案 大麻毒品犯行甚深,難謂僅止於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同為本案正犯至為灼然。  ⑸至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雖供陳:陳英豪有跟我提過本案,但 我當下沒有答應配合走私,我有拒絕他,是到10月份跟被告 蔡宗縉聊天才知道這批貨物何時會進來,參與的人有誰及內 容物為何,在此之前我都不知情,陳英豪只有大致問我相關 問題,如貨櫃進口之後海關如何檢查,我就跟他說一般流程 如何檢驗貨櫃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惟如前所述,劉 志偉於調詢時對於運輸毒品細節侃侃而談,亦於偵訊時供稱 :我只有在112年9月時答應陳英豪幫他做移櫃,但因為有更 改貨櫃資訊,他在112年12月中通知我一次要進3櫃,我就拒 絕他,我在112年12月26日因另案被羈押,後面陳英豪跟蔡 宗縉怎麼講我就不清楚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24-26頁), 足見劉志偉於112年10月份與蔡宗縉聊天前,即已知悉本案 運輸大麻貨櫃之細節,且其所知之內容更甚於蔡宗縉,況其 自承本有意負責大麻貨櫃移櫃作業,縱其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稱其嗣後有拒絕陳英豪乙事,然其於偵訊時所述拒絕之 理由係因陳英豪欲運輸之貨櫃數量從1櫃增加至3櫃,又在過 年前運抵易遭查緝之故而拒絕(見3823號偵卷第19至2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自始未答應陳英豪要參與本案,只 是陳英豪自己認知我會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足見其前後所述之拒絕原因不一。另稽諸蔡宗縉於偵訊時 供稱:112年3月多,我用TELEGRAM聯繫陳英豪,陳英豪跟我 說可以負責出人頭,幫他進貨櫃,他從國外會有3個貨櫃要 進來,但最後只有進1個貨櫃等語(見2343號偵卷第172至17 3頁),足認陳英豪本預計輸入3櫃大麻貨櫃,而當蔡宗縉與 劉志偉於10月份見面、對應彼此所知悉之內容,應係以3櫃 為基礎,是認劉志偉所述直到12月中陳英豪才告知改為3櫃 乙情,難謂可採;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錄音、對話 紀錄足資證明劉志偉有拒絕陳英豪乙情,而前開說明已足佐 證劉志偉確有參與本案之事實,是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⑹另劉志偉辯稱其未等到貨櫃成功從泰國上船之消息,就因另 案被拘捕,故認為並未參與本案乙節。稽諸走私毒品必須看 前顧後,自毒品貨櫃起運、運抵再到運出櫃廠至指定地點, 均須事前縝密安排、事中亦須共犯間相互配合,故於事前謀 劃至遂行犯罪期間,各共犯在其崗位各司其職,雖未全程參 與、分擔,惟完遂運輸毒品本需運毒成員各自之分工,其等 所為均為影響事成與否之核心條件,為遂行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環,是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運輸大麻 之目的,自應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 同負全責,均為共同正犯,不得以其未參與至終反推對本案 未有所貢獻。從而,承前所述,劉志偉既已詳細規劃貨櫃進 港後如何拆櫃、若遭儀檢與否應如何因應,並預計擔任本案 夾貨櫃之任務,加以其在遭拘捕前,有等待陳英豪將貨櫃上 船之消息等情,足認劉志偉所為事前謀劃、分工,係遂行本 案之要角,即不應以事後另案遭拘捕,未全程參與運抵後之 階段行為駁斥前與陳英豪參與規劃本案之事實,是劉志偉前 開所辯,要非可採。  ⑺末劉志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 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 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 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 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 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 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 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 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 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騙多數被害人為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 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能證明劉志偉 、蔡宗縉與陳英豪3人有齊聚一堂商議運輸毒品乙事,惟劉 志偉分別與陳英豪、蔡宗縉談論上情,使彼此訊息可資對接 、擬相互利用分工行為實現本案,已足認定彼此間仍具有直 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渠等均應就上開全部犯 行負正犯之責,論以共同正犯。是辯護人辯稱劉志偉與陳英 豪、蔡宗縉2人並無犯意聯絡,諉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宗縉、劉志偉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 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 ,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 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均非所問。亦即「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 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我國國境。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 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 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  ㈡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本案扣案物大麻17箱(共計262小 包,檢驗結果如前所述),由事實欄所載時間以夾藏於汽車 零件貨櫃之方式,自泰國曼谷起運輸送至我國國境,而依前 開認定之事實,蔡宗縉、劉志偉於起運前即已參與本案謀議 ,且本案毒品係運抵我國始被海關查獲,嗣後亦無在控制監 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核與控制下交付情形無涉,是依前述 說明,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 既遂無疑。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劉志偉、蔡宗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劉志偉、蔡宗縉及陳英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蔡宗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蔡宗縉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有 所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蔡宗縉部分:  ⑴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蔡宗縉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 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 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 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 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 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 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 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 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 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 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 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 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移送機關即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於調查本案對蔡宗縉詢問時 ,蔡宗縉已供出共犯劉志偉,並指認之,因而使該調查站人 員得以循線查獲,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 月16日簽分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後併同起訴由本 案審理,此有航基站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宗及航基站113年7月8日 航基緝字第1135352385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2343號偵卷 第7-21頁、第61頁;3823號偵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123頁) ,堪認蔡宗縉之行為確已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項之 寬典。  ⑶蔡宗縉就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本案運輸之第 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康 ,更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 而採取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脅,本院認不宜依 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仍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適 用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至三分之二。又蔡宗縉有前述 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⒉被告劉志偉部分:  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 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 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 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 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5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得獲自白減刑之寬典,應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有適用。惟劉志偉先於警詢中稱:11 2年10月間我去蔡宗縉家聊天才發現陳英豪有找他當這一批1 13年1月5日從泰國曼谷上船的大麻貨櫃收貨人頭,也才意識 到我跟蔡宗縉參與同一個貨櫃走私;其實陳英豪112年12月 底跟我說貨櫃113年1月5日會從曼谷上船,我有勸他這櫃最 好不要上,因為等貨櫃進來臺灣都已經過年很容易被查,過 年後再說,但陳英豪說已經確定日期,也來不及改等語(見 3823號偵卷第17-19頁),嗣於偵查中稱:112年5月陳英豪 問我如果貨櫃到港時,可否幫他注意不被海關檢查獲如果貨 櫃要儀檢,我們的處理方式為何,我當下沒有答應他。... 之後陳英豪一直問我,但他時間一直拖,而且要過年,所以 我就拒絕陳英豪,112年12月中,陳英豪打給我,跟我說手 續都辦完,一次會進3櫃,1櫃是木材、1櫃是馬達、1櫃是外 匯車,我回他說你到也快過年了,我不要做,看看要不要找 人,我只有在112年9月時答應陳英豪要幫他做移櫃,但因為 陳英豪有更改貨櫃資訊,112年12月中,陳英豪通知我一次 要進3櫃,我就拒絕他等詞(見3823號偵卷第24頁),後於 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承認客觀事實,惟嗣後又辯稱:我沒有當 下答應要配合1月5日的走私,我有勸他不要做這件事。我是 針對蔡宗縉走私的這件事情在回答問題,我沒有直接答應陳 英豪會幫忙處理這批貨物進來,但陳英豪覺得我會幫忙他等 情(本院卷第267-268、273頁),是劉志偉僅坦承其有介紹 蔡宗縉與陳英豪認識及回答陳英豪關於藏有大麻之貨櫃入港 後可能處理之模式,難認其有坦認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是其所為之供述與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未符 ,而無適用本條項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 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志偉於113年3月6 日偵查中供述本案共犯陳英豪,除具體指認其人外,並提供 陳英豪之臉書個人頁面及照片(見2343號偵卷第77-79頁), 經航基站查獲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有航基 站113年5 月31日航基緝字第11353516280號函刑事案件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5243號偵卷第3-8頁),縱陳英豪於107年10 月29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而在未能緝獲到案,惟已能確知 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查獲」要件,故依該條項規定,應就劉志偉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惟斟酌劉志偉之犯罪情 節及輸入毒品入臺對社會之危害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 除其刑。  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劉志偉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劉志偉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 ,仍執意為之,且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 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 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之運輸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劉志偉本案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 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以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綜合觀察 劉志偉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為圖牟利,仍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夾藏貨櫃之方式跨境大量 運輸大麻毒品,助長其流通範圍,倘若流入市面,危害我國 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非輕,被告2人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另考量蔡宗縉始終坦承犯行,劉志偉僅坦承有 介紹蔡宗縉與陳英豪認識及提供毒品貨櫃入台後之後續處理 方式,及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蔡宗縉自述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先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至6萬元、入監前與母親、哥哥同住,家境勉持;劉志 偉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碼頭橋式機司機,先前月收入 約5萬元,入監前與母親、小孩同住,家境普通(見本院卷 第270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㈨被告蔡宗縉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蔡宗縉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蔡宗縉為緩刑之宣告乙節(見本院 卷第200、235、272-273頁),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蔡宗縉本案運輸之 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 康,更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 ,而採取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協,所為實不可 取,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違禁物之沒收  ⒈扣案之大麻262包(含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62只,驗餘總淨重1 31,33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確 實檢出大麻成分,有上引該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07930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大麻照片20張在卷可按(見1 13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下稱5243號偵卷】第11-21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  ⒉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62只,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 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整體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 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蔡宗縉遭扣案之手機: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宗 縉自承係使用扣案之手機【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 00);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1支,係蔡宗縉與劉志偉、陳英豪聯繫本案運輸毒 品事宜所用,且為蔡宗縉所有(見2343號偵卷第174至175頁 、第255-257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於本次運輸 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外裝紙箱:   扣案之外裝紙箱共17個,係本案被告2人與陳英豪用以夾藏 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62包以便躲避查緝,而運輸前揭毒品 所用之物,堪認係被告2人與陳英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因被告2人雖承認犯 行,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 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29

KLDM-113-原重訴-1-20241129-3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枝松邦茂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盧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四年度司執 全字第八九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聘僱契約之競業禁 止及保密約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依鈞 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提供擔保 金(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號)後,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8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9月15日以前不得為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競業行為或洩密行為在案。茲因系爭裁定禁止相對人不得為 競業行為及洩密行為之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已無法再持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執行程序亦因期間經過顯已滿 足而終結,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 號提存書、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裁全字 第8號假處分卷、104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89號假處分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於104年9月 15日以前不得為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競業行為或洩密 行為,則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效力業因期間屆滿而失 其效力,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則聲請人既已無法再執 系爭裁定聲請執行,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所受之 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且損害亦可得確定,應認相對人 已可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揆諸前開說明,訴訟可謂終結。且 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29

TNDV-113-司聲-59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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