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4號
原 告 陳淽莘
被 告 詹雅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急需用錢,於民國111年4月4日將系
爭車輛交予永利當鋪質當,設定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質押
借款,並約定滿當期限為111年7月3日,而後原告未為清償
,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應於滿當後5日即111年7
月9日由永力當鋪取得所有權。又系爭車輛已於112年11月12
日經訴外人王志杰販售予被告,被告受讓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後,明知系爭車輛上未辦理車籍之過戶登記,竟未依規定
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繳納停車費及超速等行政罰鍰,而使仍
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人之原告遭處罰鍰共142,000元,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既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基於
行政管理正確性,被告應負有過戶登記義務,為此,爰依當
舖業法第2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及應登記於伊名下沒有
意見,亦不否認系爭車輛違規時間都在伊名下時所產生,但
關於罰單之內容及未參加驗車之部分,伊認為應由原告負責
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於111年7月9日移轉予永力當鋪,然因未
辦理車主過戶登記,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原告受
有負擔交通違規罰鍰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
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而汽車為動產,由交
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規雖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
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記,即影響所
有權移轉之效力。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
,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
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
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已自111年7月9日移轉予永力當鋪,且該
車於112年11月12日復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永力當鋪當票、流當物清冊、訴外人王志杰之系爭車輛買
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卷第19至2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而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出資購買,縱車籍尚未過戶登記於被
告名下,惟因車籍之管理,僅為行政管理上便宜之手段,並
無足為所有權之認定,是本院綜上所查事證,應認被告始為
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自111
年7月9日起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其已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相關停車費及違規罰鍰
計共14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監理服務網
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網頁為憑(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94
卷第17至32頁),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開相關違規罰鍰皆
係系爭車輛於其名下時產生,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
車輛真正所有人,使用車輛期間自應依相關交通法規定繳納
應負擔之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
代被告所繳納之142,000元,亦屬有據,被告所辯上情,洵
無可採。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94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
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2,000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主文第三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
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
件判決第一項為確認判決,性質上無假執行之問題;另本件
判決第二項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監理機
關為申請車籍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以
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故如許
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院認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簡-2864-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