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施紹鈞
被 告 吳美丹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莊雅婷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莊詩惠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思翰
複 代理 人 傅廉凱
追 加被 告 莊金晟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莊雅雁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94,4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4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718元(見本院卷第17 頁);
嗣因訴外人莊金潼已拋棄繼承,並追加莊金晟即莊𫀞濃之繼
承人、莊雅雁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為被告,迭經變更聲明後,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230,438元(見本院卷第330頁),核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
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莊𫀞濃於112年4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時,跨越行車管制標線(
即雙黃線)貿然左轉,致擦撞對向由原告所駕駛直行之訴外
人施紹煜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後(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
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施紹煜已將系爭
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3,198元、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系爭機車受損之修理費
用46,120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80,220元(每月薪
資為38,200元,以2個月又10天計算)、交通費用600元、因
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又莊𫀞濃
業於113年4月5日死亡,而被告均為莊𫀞濃之繼承人,亦均
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莊𫀞濃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438元。
三、被告則以:
對莊𫀞濃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868元
(含證明書300元)、交通費600元,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
另機車修繕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部分,同
意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1個月,慰撫金願給付6,000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莊𫀞濃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即
跨越行車管制標線(即雙黃線)貿然左轉,而不慎與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受損,又莊𫀞濃業於113年4月5日死亡,而被告均為
莊𫀞濃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除戶部分)、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375、175-1
79、197-212、286-1、2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
資料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
片、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51-79頁),再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聲請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39-149頁),查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莊𫀞濃既於113年4月5日死亡,而被告均為
莊𫀞濃之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
於繼承莊𫀞濃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莊𫀞濃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則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施紹煜就系爭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
,顯然係因莊𫀞濃使用車輛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行為所致
,莊𫀞濃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
,應推定莊𫀞濃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行車
管制標線(即雙黃線)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清泉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
書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豐原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33、181-185頁)
。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
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得請求在上開醫療院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各450元、330元(含證明書費10
0元)、465元、503元、59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530元
(含證明書費150元),以上合計2,868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法之所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過2,868元部分),並未提
出醫療費用單據供本院調查,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施紹煜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給原告,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並提出上開估
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12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
情,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係10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6-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4月2
1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4,612元,系爭機車之修
復費用為4,612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612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哈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
職稱為市場開發人員,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自112年4月22至11
2年6月30間請假休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80,220元(每月薪
資為38,200元,以2個月又10天計算),此為被告否認。經
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清泉醫院、豐原醫院函查結果,清泉醫院
認原告因系之事故受傷需休養2日,豐原醫院則認原告因系
之事故受傷需休養2週至1個月,有清泉醫院113年9月24日清
泉字第1130001528號函、豐原醫院113年9月24日豐醫醫行字
第113001022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287頁),被
告同意原告請求的薪資損失為1個月(見本院卷第295頁),
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先至清泉醫院急診,嗣後因發現其他
因系爭事故所生後遺症而前往豐原醫院就醫,且豐原醫院亦
函覆原告在豐原醫院治療病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本院
認豐原醫院上開函覆已考量前後受傷及後遺症所需休養期間
,較為可採,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期間為1
個月,原告主張2個月又10天無法工作,與上開清泉醫院、
豐原醫院認定不符,未足採信。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8,2
00元乙節,雖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3-26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哈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查詢結果,該店函覆:原告112年發
生車禍請休後,…已給足4月份薪資32,000元…請假期間未支
薪,原告後來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徵諸上
開在職薪資證明、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函係屬私文書,被告
復否認其真正,自需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依原告112年綜
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原告並無自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之
薪資所得,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
證物袋)在卷可憑,原告主張月薪為38,200元,尚難採信,
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屬中壯年人口,非無勞動能力,
本院認原告受傷時為112年4月21日,應適用112年度最低基
本工資26,400元(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
施)作為原告所受薪資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
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搭車至醫院看診,共支出交
通費用6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
卷第21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商專畢業,已婚,目前沒有工作,車禍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38,000元,名下有房屋一棟、機車一部;另被告吳美
丹為國中畢業,沒有工作,名下也無財產、被告莊雅婷為高
職畢業,沒有工作,名下也無財產、被告莊詩惠為高職畢業
,沒有工作,名下也無財產、追加被告莊金晟為國中畢業,
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29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莊𫀞濃不法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診斷
證明書費2,868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12元、薪資損失26
,400元、交通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94,48
0元(計算式:2868+4612+26400+600+60000=944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4,4
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3-中簡-2201-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