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永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4日高分檢寅113 執聲他196字第11390165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永海(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如附表所示3罪 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 (下稱A裁定),另因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 14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B判決),檢察官因而指 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但若將A裁定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與B判決之罪重新組合定執行刑,顯然對受刑人較 為有利。受刑人遂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刑,惟經檢察官函 復礙難准許,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 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本件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其中如附表所示3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 月確定;另經B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與B判決之罪重 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民國113 年9月4日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196字第1139016559號函復礙 難允准等情,有A、B確定裁判、上開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函復自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其中附表所示3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 ,另有B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述各罪均無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 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則A、B確 定裁判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 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固主張應將A裁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B判決之 罪重新組合定執行刑云云,惟A裁定所定執行刑及B判決之刑 各為有期徒刑6年9月、3年6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10 年3月,顯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難認 有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若依受刑人上述 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 則A裁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與B判決之罪合併定刑之刑 期上限為9年10月【附表編號2、3曾定執行刑6年4月,加計B 判決所處之刑3年6月,合計9年10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所 示有期徒刑6月,總刑期為10年4月,較A、B裁判接續執行之 刑期總和10年3月,尚高出1月,足認受刑人主張之重新定刑 方式並非必然更有利。 五、綜上,檢察官據上開A、B裁判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 執行,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受刑人請求另重定應執 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2-30

KSHM-113-聲-1090-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 上 訴 人 曾偉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偉綸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坦承犯行,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顯有違誤。 四、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至第3目規定,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 例第43或44條之罪,及與前揭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本件原判決引據為量刑基礎之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 所適用之論罪法條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幫 助洗錢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累犯、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等規定加重、減輕及遞減其刑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無應適用而未及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違誤。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審均自白洗 錢犯行,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不因前揭新法減刑規定之修正而受影響。經 依刑法第47條、同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加 重、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中間 時法相較於新法均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 適用舊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 酌量刑,結果於法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 之法律適用,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5008-202412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8號 抗 告 人 潘曄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 ,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 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潘曄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45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並停止 刑之執行,而提出所載再審新證據(下稱再證)。其聲請意旨 略以:就與原判決認屬禁藥之「LAENNEC INJ.胎盤素」之同 樣產品,在臺灣蝦皮網站網頁(再證1)標示之售價係1盒新臺 幣(下同)20,280元,特價14,000元,而其在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之詢問筆錄(再證2)中已爭執本件之「LAENNEC INJ.胎 盤素」、「MELSMON胎盤素」(下合稱本件胎盤素)1小瓶10塊 港幣(即1盒折合新臺幣2,000元),與網站上之售價相差10倍 、特價相差7倍,該「LAENNEC INJ.胎盤素」是否係含具療 效胎盤素之禁藥,自屬有疑。原判決所引用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之民國108年12月2日FDA藥字第000 0000000號函(再證3-1)與同署112年2月7日FDA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再證3-2),關於本件胎盤素是否禁藥之說明有所 矛盾,原判決未送鑑定或傳喚食藥署承辦人員,僅電話詢問 函文之部分承辦人,且所詢問題未及於本件胎盤素何以判斷 是藥品之依據為何,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依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再證4),入境時可攜帶自用之胎盤素12盒 且毋須攜帶處方箋(或證明文件),其攜帶本件胎盤素僅11盒 係自用,自無違法問題;本件胎盤素並非藥品,至多是醫療 器材或是違反行政罰之產品;抗告人以為本件胎盤素是美容 保養品,才會郵購回臺灣供自己使用,並無輸入禁藥之故意 及行為;美容師許林彩霞(再證5)曾對其告知可用胎盤素養 顏美容,可傳喚許林彩霞作證;臺灣確有廠商代理韓國製造 之「幹細胞生長因子面膜」在坊間銷售(再證6),足證本件 胎盤素非僅供醫療,亦有美容保養用途。依診斷證明書(再 證7),其甫做腹腔鏡子宮全切除手術而須休養,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再證8)可證其已離婚,須獨力撫養8歲之未成年 子女,願繼續之前擔任之志工工作,爰呈自白書(再證9)、 志工服務證明及其女就讀學校所頒獎狀(再證10)以證明之, 縱認其有罪,亦應調查其是否符合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或 第59條減刑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 原裁定以:原判決綜合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李 月娟之證言、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保密協議書、 入出境查詢結果、健保就醫明細、食藥署相關函文等證據而 為判斷,敘明抗告人明知本件胎盤素注射劑係屬藥品,竟未 經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論斷;抗告人所執本件胎盤 素注射劑藥品係其看診後經醫師開立處方箋供己自用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有上開各項證據可 憑,且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抗告人坦承輸入本件胎盤素, 所提再證1(蝦皮網頁),不足以否定其輸入進口藥品胎盤素 之事實,本件胎盤素係其自用之辯解,亦經原判決調查審理 詳述不足採之理由;其曾非法實行醫學美容醫療業務,非法 輸入禁藥而經查獲,所辯不知觸犯刑罰法令之辯解,不足採 信;其坦承知情輸入進口藥品胎盤素違法,因已付錢,想把 東西帶進來,並非不知法律規定等語,難認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至上開再證2僅係抗告人之單方陳述,所稱「1小瓶10 塊港幣」難認屬其購買本件胎盤素之價格,再證3至7之證據 ,均係與原判決有否違背法令而可非常上訴救濟相關,不能 據此認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之理由;再證8、9、10均僅係單純與量刑輕重相 關,非可足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證據。聲請再審意旨係對原判決已經審認之事證,依 憑己意再次爭辯,非屬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 實認定,無從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於原審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裁定,然再審之聲請既因無理由而經駁 回,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當然失所附麗,原裁定此部分漏未 諭知之瑕疵,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再證9、10等證據,均為原判決未經審酌之 新證據,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不符合再審要件之理由,而再證 9之自白書及補充提出之抗證3-錄音譯文可證明吳紹琥為本 案始作俑者,抗告人有正當理由誤認自己所為並無違法,符 合刑法第16條或第59條規定,得減免其刑;原判決就本件胎 盤素究係「藥品」或「醫療器材」未進行合法而充足之證據 調查;相類似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判決諭知該案被告無罪之理由,即以各國藥典均未收載胎盤 素品項,其成品鑑別試驗項目尚無依據,且目前亦無任何有 關胎盤素萃取物可能指標成分之科學文件報告,故其鑑別檢 驗之執行,目前尚有其窒礙難行之處,認應審究者為抗告人 所為是否符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攜帶自用 藥品)之例外情形,抗告人辯稱其係為自用而攜帶「人胎盤 組織液」等情,對其被訴輸入禁藥之事實,已足構成合理之 懷疑,尚難認其有何輸入禁藥之犯罪等旨,檢察官未盡實質 舉證責任證明扣案之胎盤素非係供抗告人自用,豈可逕以推 論臆測之詞入抗告人於罪,況查獲之胎盤素數量並未逾越「 旅客入境攜帶藥品限量表」之限制,原判決無積極證據證明 抗告人非自用,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可遽認抗告人構成違法 輸入禁藥罪等語。 四、按具有新規性(未經確定判決判斷過)之證據,若不具確實性 ,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抗告 人出具之自白書係原判決確定後所製作,雖原判決因而未及 審酌,然就再證9、10之自白書及服務證明、獎狀等本身形 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不符 合「確實性」要件。又同條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 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總則」性質者, 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自不受影響;從而,關於行為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係 屬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並不屬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且行為人亦無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 無罪、免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再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 其他法院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拘束,故另案判決並非 與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即非屬「新證據」,不得作 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之依據,況所提諭知無罪之另案判決, 除因個案情節不同外,自亦不得比附援引。其餘抗告意旨, 或係依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針對原判決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事實、新證據,就 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抗-2028-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選任辯護人 陳韋碩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宏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於 通訊軟體LINE中,將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兩 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使用權限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政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給不詳之人,導致詐欺集 團使用本案帳戶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事實並不爭執, 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 作為對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後進而轉匯,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四、被告辯解及有利事證不可採之說明: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 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要我指示去申辦本案帳戶,是要把借 到的錢匯到本案帳戶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詐欺 集團於LINE中不斷以「排隊辦理撥款」、「財務需要先登入 帳戶進行排隊做帳單撥款」、「登入就要重新排隊」等話術 ,誆騙被告申辦一卡通等帳號,並提供帳號密碼,才能快速 辦理貸款,被告自18歲開始從軍,較缺乏與銀行往來的經驗 ,被告純粹是基於辦貸款的目的交付本案帳戶,沒有因此獲 得不正利益。被告於偵查中,僅是順著警方、檢察事務官誘 導詢問,而承認因美化金流目的而交付本案帳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應判決無罪等語。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2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軍職多年( 本院卷第225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知 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事,顯可預 見將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管該人如何 使用本案帳戶,該人可能正是詐欺集團之人,而被告對於本 案聯繫申辦貸款之對象,其真實姓名、公司地址、聯絡電話 均無所悉,唯一聯絡方式即為FB廣告上面的貸款好助手及LI NE上暱稱「陳」資訊,被告在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亦未簽立 任何申辦貸款文書下(本院卷第222、223頁),卻仍輕易將 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給來路不明、毫無信賴關係之「陳」 使用,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縱使遭「陳」所屬之詐欺集團 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 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㈢至被告提出與「陳」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125頁), 欲佐證被告是欲申辦貸款而遭詐欺集團騙取本案帳戶等情,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為了把「撥款」的錢匯到 本案帳戶內,才把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給對方(本院卷第 143、144頁),然此違背一般貸款之撥款流程常情,且觀諸 兩造對話紀錄所示,「陳」向被告稱「撥款到郵局對嗎?( 被告:對)」(本院卷第117頁),亦與被告所辯是為了讓 對方把貸款撥款入本案帳戶,才提供帳號密碼不符,足見被 告申辦貸款過程不合常情。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為: 被告113年1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卷第3頁)              被告警詢光碟中之陳述原文                                   問:請問你為何將帳戶交付、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有無正當理由?                       答:我是被詐騙,透過Facebook與暱稱「貸款好助手」不詳之人接觸,遭對方以貨款製造金流話術為由,指示我申辦上開帳戶之後,於112年12月11日16時13分,將上開一卡通及愛金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交予嫌犯,致遭利用人頭帳戶。 警詢光碟畫面時間3分50秒開始至5分46秒:             (警:原因是什麼?)      原因是看到網路的貸款公司,他的FB上好像有,FB暱稱叫「貸款好助手」。    --------------------------       (警:他是說要有金流嘛?)   對(04:24)。 ----------------------      (警:這個時候你才去申辦,申辦完之後交給他?還是你之前就申辦?)那時候我申...他。      -----------------------------  (警:在這之前你還沒有這2個帳戶?)對。           ---------------------------    (警:他叫你先去辦?)     對,辦完叫我給他。   被告於偵查中,其應訊過程:【14:37:20-14:38:10】   問:一卡通末4碼4700跟愛金卡末4碼5902這個帳戶是不是      你申辦的?   答:是。   問:用途是什麼?當初你在警詢的時候,當初說有個臉書      「貸款好助手」,對方說金融帳戶交給他,可以幫你      美化金流?這就是你申辦的目的?   答:是,然後帳號要給他,他會把。(14:37:45-14:3      7:48)   問:你把網路帳號密碼給他?   答:就是愛金卡跟一卡通的帳號給他。   問:密碼也有給?   答:對,就是帳號密碼給他(...下略)。   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可佐(本院卷第175、215、216頁),被 告於偵查中對於事務官確認警詢筆錄之內容,是在清楚問題 內容狀況下,為積極之肯認,難認偵查機關對被告有何不當 誘導之情,可認被告知悉對方將使用本案帳戶為金流流動, 以製造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來虛增其信用能力,被告卻不問 金流來源去向,被告顯可預見該對方上述要求其所作為涉及 不法。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時,只在乎是否盡快 取得貸款款項,至於對造即真實身分一無所知「陳」,將如 何使用本案帳戶,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 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被告抱持僥倖心 態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 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 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未曾自白洗 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並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 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 區間。又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5頁),已賠償如附表編 號3之告訴人1萬5千元而達成訴訟外和解,有和解書及匯款 明細可憑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7、17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明宏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向陳明宏佯稱加入會員可以享有交友配對等語,致陳明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2月11日晚上11時9分許 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8-10頁)。 ②本案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6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1-20頁) 112年12月11日晚上11時34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17分許 10,000元 2 張恩昇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向張恩昇佯稱現金存入網站積分保證獲利等語,致張恩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2月12日0時54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恩昇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40-43頁)。 ②本案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6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警卷第44-45頁) 112年12月12日1時12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4分許 7,000元 3 陳政丞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許,向陳政丞佯稱加入會員可以享有交友配對等語,致陳政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卡通、愛金卡帳戶。 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 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丞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71-72頁)。 ②本案愛金卡、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9、117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3-79頁)  。 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41分許 3,000元 112年12月12日晚間6時51分許 28,000元

2024-12-27

ILDM-113-訴-771-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慧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8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慧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之存摺、」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慧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 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1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 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 間。又兼衡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72頁),已賠償告訴人3萬5千元,全數填補告訴 人之損失,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於86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 本院中已認罪,並賠償告訴人超過遭詐騙之被害金額,堪認 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被   告 葉慧芬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2樓             居宜蘭縣○○鎮○○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慧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1樓之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將 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 11日某時,向陳千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9月12日14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千筑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千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慧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然其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要繳保險,金額不夠,對方說要試驗後,才可以把伊要借的錢匯到本案帳戶。當時伊有去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廣興派出所有報案資料也有伊與對方的截圖云云。 2 告訴人陳千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某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受騙,而於112年9月12日14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某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受騙,而於112年9月12日14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7月28日警羅偵字第1130023285號函文 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報案時,並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截圖予受理案件之員警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7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應已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領款項之工具,仍於前開時間,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不特定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徒刑之上限,則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 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2024-12-27

ILDM-113-訴-868-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 上 訴 人 林庭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91號,112年度偵字 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庭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共同犯(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1罪刑、既遂3罪刑 ,並定應執行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審酌 上 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4人及遭詐 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之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因從事 鷹架工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在法定刑的 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稱上訴人有與被害 人和解之意,請求緩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第6、11條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 ,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 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 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 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 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併 此敘明。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 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62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 上 訴 人 TRAN HUU CHUNG(中文姓名:陳友鐘,○○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72、487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TRAN HUU CHUNG(中 文姓名:陳友鐘)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且諭知相關 之沒收,以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上訴人明 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及驅逐出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認為其量刑及驅逐出境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失慮販毒觸法,僅係小額零星 販售之型態,不若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性,復坦承犯行不 諱,態度良好,所犯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殊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並 審酌伊來臺多年勉力工作,所犯堪憫,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狀,改判酌予減刑,且一併諭知緩 刑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 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販毒犯行,於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上訴人流散毒害,對社會秩序與 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 致於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復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 應予維持,並敘明衡酌上訴人販毒之情節非輕,且尚有其他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認為其所受 宣告之刑,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諭 知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 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 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 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 本院改判酌量減刑且諭知緩刑,即俱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5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 上 訴 人 陳文漢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 訴 人 沈煒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58、30929、522 18號,112年度偵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⑴、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文漢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 沈煒倫、周少鏞(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含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與李彥儒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文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 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駁回陳文漢在第二審之上訴 。⑵、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沈煒倫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同上述與陳文漢及周少鏞(所涉共同販毒犯行,業經第一 審判刑確定)共同販賣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成份 咖啡包與李彥儒之犯行,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沈煒倫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 而予以維持,駁回沈煒倫在第二審之上訴。以上論斷均已詳 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文漢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失慮單次販賣少量毒品與李彥 儒,僅係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且主要係由沈煒倫與購毒者 議價完成,足見其對於交易之價格具有決定權,相較於伊所 犯則屬情輕法重。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 ,復疏未審酌伊已勉力行善及受戒毒治療等情狀,遽行科處 重於沈煒倫之刑度,實嫌過重與失衡,原判決未予糾正,仍 予維持,殊有不當云云。 ㈡、沈煒倫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偶然參與陳文漢共同販毒,然伊 並非提供所販賣之毒品,且未取得販毒之價金,所犯尚屬邊 緣性之情節,亦不若大盤毒梟般對社會之危害性,復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良好,犯情堪憫。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刑,又未審酌伊家庭境況等情狀,量刑過重,原 判決未予糾正,猶予維持,自屬失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其科刑輕重之裁量,若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並兼顧 共同正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 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 等無視厲禁販毒,共同流散毒害,危害國家社會甚鉅,難認 其等所為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況其中沈煒倫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 已非嚴峻,因認其等俱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業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 上訴人等之各該責任為基礎,對於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其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之各該刑 期,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之論斷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且兼顧共同正犯間量刑 之相對均衡,尚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 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40-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7號 再 抗告 人 黃延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延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 之刑種類均相同)19年6月(下稱甲裁定)、1年8月(下稱 乙裁定)確定,且乙裁定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 定最早確定日(民國96年7月2日)之後,甲、乙二裁定無法 重定執行刑,檢察官依據甲、乙確定裁定,以101年度執更 字第93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前開甲、乙二裁定所定 之刑,並無違法不當可言,第一審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以甲裁定將該裁定附表編號 3至8之罪(曾定執行刑19年)與編號1、2之罪合併定執行刑 未經其同意致影響其累進處遇之計算,因而損失126日之縮 刑及變更累進處遇之執行乙節,乃對甲裁定之結果不服,並 非聲明異議之客體。至再抗告人申請假釋,悉應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件及監獄行刑法等規定辦理,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 涉,再抗告人所提抗告應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本件聲明異議起因於檢察官將已執行完畢 之案件(即甲裁定編號1、2之罪)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各罪(即甲裁定編號3至8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致再抗告人損失126日之縮刑及變更累進處遇 執行,及衍生假釋延宕等損害權益事項。原裁定認此難謂係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顯與經驗法則 有違。該檢察官就上揭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應知前開 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如詢問再抗告人有無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就不會造成再抗告人權益受損,檢 察官顯有執行指揮之違誤,請將本件裁定發回重審。 三、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已經確定之定執行刑案件,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 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又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犯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依該條例 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甲裁定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經依前開減刑條例減為6月、4月15日,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案件,而同裁定附表編號3至8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倘依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應經再抗告 人同意始得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然前條但書之規定係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增訂,其修正之理由係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故將兩者分開條列;至檢察官於刑法第50條但書增訂 前未經再抗告人同意即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執行 刑,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本無不合,且當時積極聲請定 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在甲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定執行刑 之裁定確定後,早已不復存在,即便再抗告人就該執行指揮 併予聲明異議,亦無從改變甲裁定已經確定之事實,是本件 檢察官既係依據確定之裁定執行,自無指揮執行不當之可言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非有據,而駁回其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執 行指揮違法為由,指摘同署101年度執更字第938號執行指揮 書指揮接續執行前開甲、乙二裁定所定之刑暨113年8月19日 同署113執聲他3637字第1139101138號不予重定執行刑之決 定違法不當,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17-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 上 訴 人 蔡仁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66、59774、60767 、61605、61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仁瑋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下稱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另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 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審酌上訴人參與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之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旨,而為量刑,所為刑之量定, 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等違 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固以原審並未詢問上訴人有無與告訴 人調解之意願,更未安排調解,且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部 分之量刑,重於他案判決,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而指摘原判 決違誤。惟核之卷內資料,告訴人沈○銘於原審曾表達請求 賠償之意,惟未獲上訴人回應(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且 原審亦曾詢問上訴人是否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 上訴人僅陳稱之後再補提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 ),此項上訴意旨核係未依憑卷證資料所為之任意指摘。再 者,個案犯罪情節未同,本不得比附援引,何況原審就上訴 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屬法定低度刑, 上訴意旨猶稱量刑過重,更乏所據,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相競合一 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 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 幫助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 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 本件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上訴人先後幫助洗錢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 洗錢犯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原審 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 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之處斷刑而言,應認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於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查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其所相競合之一般洗 錢罪輕罪部分,固以新法較為有利於上訴人,惟因已從加重 詐欺之重罪處斷,亦與其科刑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678-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