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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傅榮輝 被 告 陳妍廷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不承認被告債權存在。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調解日 第一次見到被告,當日逼迫簽立本票,原告有重聽之殘障手 冊,原告與其丈夫吳金安(現職警察)、黑道人士全身刺青, 心生畏懼,原告因重聽又不認識被告,被誤導簽立新臺幣( 下同)70萬本票和解,原告未經手被告金錢,非借貸關係。  ㈡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經台彩終止經銷商資格。  ㈢原告台彩經銷商資格為訴外人陳淑春出資,店內貨品及原告 中國信託帳戶內資金,都是陳淑春轉入,原告帳戶內現餘額 為0元。  ㈣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79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7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中司偵移調字第1474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兩造於112年7月4日於本院簡易庭 調解室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略以:原告願於112.10.30前給 付被告70萬元,被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被告於112.11.17 持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㈡被告與訴外人蔡登宏等人因遭原告佯以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 獲利頗豐,許以每月支付高利等由詐騙,被告及蔡登宏等人 提起刑事告訴後,由檢察官於偵查中移付調解,調解當日係 在本院調解室進行和解,現場有調解委員,於調解成立後在 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律師袁烈輝在場,由被告、蔡登宏及 原告等簽名,現場無黑道人士在場,無原告簽發本票情形。  ㈢原告並無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其主張因其重聽、黑道在場害怕而同意成立調解等 情,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其如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應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及蔡登宏前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略以:原告於110年間向 蔡登宏佯稱其投資理財經驗豐富,希望蔡登宏能借款由其操 作投資,如有獲利將給付報酬等語,使蔡登宏陷於錯誤,分 別於110年5月27日及12月10日交付現金11萬5000元、85萬元 予原告,原告並交付本票2 張作為擔保;原告以相同理由向 被告借款,被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100萬 元予原告,原告交付本票1張作為擔保。後因催討未果始知 受騙。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2145號 案件移付調解,兩造於112年7月4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 成立系爭調解。  ㈡被告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於112年11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為執行。因原告聲請供擔保停止執 行,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准許。原告未依該裁定 提供擔保,112司執174979執行程序於113年10月8日終結。 被告依上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112年7月4日調解日,因有黑道人士在門外、眼睛瞪 很大,不簽會給原告好看,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而簽立調解筆 錄,故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有無效之原因,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 明文。準此,倘債權人係執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即屬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為執行,而依債務人於債務人 異議之訴所得爭執之事由,如可認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該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則其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即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45號案件移付調 解,兩造於112年7月4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成立本院112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474號調解程序筆錄,嗣被告於同年11 月17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79號損害 賠償事件辦理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5號偵查卷宗、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 調字第1474號聲請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予採信。依上說明,被告所持執行 名義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觀諸本件原告主張11 2年7月4日調解日,因有黑道人士在門外、眼睛瞪很大,不 簽會給原告好看,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而簽立調解筆錄,故系 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有無效之原因,且兩造尚未調解前, 就有數名黑道對原告還有家人施壓,原告車子也被潑漆等情 ,均未有何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且所述俱屬系爭調解 筆錄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項,原告亦自承其主張的事由均是 發生在同意調解之前(見本院卷第73頁),按首揭說明,自 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綜上,原告所稱系爭調解筆錄,非依其意願作成,因怕黑道 報復心生畏懼始同意條件等語,無從採信,且核非得據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7

TCDV-113-訴-1107-202501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源為油漆師傅,承攬告訴人梁凱瑋 、吳貞樺所負責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案場的油漆 業務,惟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2時6分許,在上址案場 時因請款問題而與告訴人梁凱瑋、吳貞樺發生口角,被告竟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先與告訴人吳 貞樺發生肢體衝突,而徒手甩開告訴人吳貞樺,導致告訴人 吳貞樺跌倒,並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並以潑 灑油漆之方式,將油漆潑在告訴人梁凱瑋之衣物及壁畫上, 致令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手 機錄影畫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梁凱瑋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壁畫是我 畫的,是我所有,所以沒有毀損,告訴人吳貞樺是她來拉我 ,不是我拉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吳貞樺因爭搶油漆桶各自往後摔乙節,業經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附卷可 稽,是起訴書認被告有徒手甩開告訴人吳貞樺之行為,已難 認有據。況告訴人吳貞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我跟被告當 時搶的是油漆桶,那是被告預留在現場的油漆桶等語,參以 被告為現場施作壁畫之油漆師傅,足見告訴人吳貞樺當時爭 搶之油漆桶係被告所有,被告取回自己所有之物,並無任何 不法,告訴人吳貞樺與之爭搶並往後摔,自難謂被告有傷害 之犯意。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油漆施 作壁畫於案發現場之房屋牆壁,因油漆屬動產,房屋為不動 產,油漆施作壁畫後已附合為房屋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當 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而告訴人梁凱瑋於本院審理時指稱: 我們是承攬設計,那個地方是業主的等語,可見該壁畫因上 開規定,應為不動產業主所有,而非告訴人梁凱瑋所有。縱 認告訴人梁凱瑋因承攬契約對於該壁畫為事實上監督權人而 得提出毀損告訴,然被告畢竟為實際施作壁畫之人,其對於 該壁畫主觀上自認係其所有,與一般民眾之認知尚屬無違, 此觀告訴人梁凱瑋於警詢時多次指稱該壁畫係其購買而為其 所有,亦同有主觀上自認所有而與真正法律規定不同之情即 明。尤以,被告於行為時陳稱「他沒有給我錢,這是我施作 的」乙情,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無訛,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因認報酬未結清,以油漆塗抹毀其所 作之壁畫,主觀上認係「自己之物」,自難認具有毀損「他 人之物」之犯意。  ㈢起訴書另認被告有將油漆潑在告訴人梁凱瑋之衣物上云云, 惟被告以油漆塗抹毀其所作之壁畫時,告訴人梁凱瑋站於該 處門邊乙節,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無訛,同有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梁凱瑋衣物遭油漆潑灑處,主要 集中在膝蓋以下之位置,亦有毀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47頁),顯與遭人刻意潑漆之情形有別,衡情應係其 站於門邊,而遭被告以油漆毀損壁畫時不慎潑灑所致,惟毀 損罪並不處罰過失,自難認被告應負毀損罪責。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及 毀損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 附卷可稽,本院認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PCDM-113-易-1420-2025011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恩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6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112年度偵字第3278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劉恩瑞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僅以: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頁) ,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嗣亦未補提任 何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2月17日分別 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且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均無違法、不當,核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 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112年度偵字第32789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 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瑞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劉恩瑞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經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恩瑞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同案共犯郝志翔、江宸 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與同案共犯郝志翔、王畯弘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以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在公共場所揭露告訴人朱美 蘭之個人資訊,並恫嚇及誹謗告訴人朱美蘭及被害人黃上榕 ,致告訴人朱美蘭心生畏懼,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多元、毋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 237號卷第3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89號   被   告 郝志翔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2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王畯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恩瑞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宸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志翔、王畯弘、劉恩瑞及江宸豐均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黃上榕之姓名、住 址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郝志翔竟僅因不滿黃上榕及 妻子朱美蘭積欠友人謝幸玲(本案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強制、恐嚇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款項,使謝幸玲因 此無法對其償還債務,即與王畯弘、劉恩瑞、江宸豐、吳庚 霖(本件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及另1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安 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江宸豐於民國109年4月14日0時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女 友陳亦勤(本案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業經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陳麗美),至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3段24巷口下車,與乘坐劉恩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來之吳庚霖、A男會合後,再一起 步行至朱美蘭、黃上榕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住處前,與吳庚霖、A男共同將內容為「黃上榕 仁愛路 三段1-1號5F 黃上榕.欺騙他人血汗錢一億.喪盡天良.媒 體朋友將會爭相報導.我們不要命也會跟你討回公道.錢. 你帶得走嗎?」之大字報數張,張貼在朱美蘭、黃上榕上 址住處四周牆壁、大門、燈桿上,並在大門上以紅色噴漆 書寫「欠$還$ 5F黃上榕」,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黃上榕之 個人資料,指摘黃上榕騙錢此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黃上 榕,並使黃上榕及朱美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郝志翔指使王畯弘、吳庚霖(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同年4月14日22時1分 許,由王畯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小偉」、「俊偉」;吳庚霖駕駛向具有犯意聯絡之劉恩瑞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上榕、朱美 蘭上址住處附近,由「小偉」、「俊偉」、吳庚霖下車至 黃上榕、朱美蘭上址住處外,張貼黃上榕之半身照片、由 郝志翔於同年4月10日16時50分許,在朱美蘭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之11住處外,以手機對朱美蘭拍攝之 半身照片、內容為「黃上榕 仁愛路三段1-1號5F 黃上榕 .欺騙他人血汗錢一億.喪盡天良.媒體朋友將會爭相報導. 我們不要命也會跟你討回公道.錢.你帶得走嗎?」大字報 數張、潑灑大量紅色油漆在大門上,營造如同鮮血流下之 畫面,並指摘黃上榕騙錢此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黃上榕 ,並使黃上榕及朱美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美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郝志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郝志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4月10日下午沒有對朱美蘭拍照,我是開擴音在打電話。我事發後才知道朱美蘭的家被貼大字報,這件事我不知情等語。 2 被告王畯弘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王畯弘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識郝志翔,我於109年4月10日下午到朱美蘭住處,是要處理債務糾紛。我於4月14日看到朱美蘭、黃上榕家被貼潑漆、貼恐嚇的紙,其他我都不知道。我當時要去找黃上榕,因為我有聯絡他媽媽,黃上榕是我國中的學弟,以前的鄰居。我是載學生「小偉」、「俊偉」回家等語。 3 (1)被告劉恩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AXD-5756號、8860-KQ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劉恩瑞坦承知悉同案被告吳庚霖於本案所為之犯行,供稱:我於109年4月13日晚上有開車載吳庚霖到朱美蘭的住處,我有看到他帶恐嚇的大字報,他說要去處理債務問題。4月14日我將車借給吳庚霖用等語。 4 被告江宸豐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江宸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識吳庚霖,我沒有去朱美蘭家貼大字報,好幾年前的事,我沒印象。我有聽過「小羅」,好像是吳庚霖的朋友等語。 5 同案被告吳庚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吳庚霖供稱:是「羅哥」請我去貼的,我選擇沉默。我於109年4月13日也有遇到江宸豐,他說他也是「羅哥」叫來的等語。故被告江宸豐辯稱未於109年4月13日到告訴人之住處,並非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朱美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黃上榕於偵訊中之證述 (3)監視器照片40張 (4)現場照片、大字報照片共17張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黃上榕並未積欠「羅哥」款項之事實。故同案被告吳庚霖所稱之「羅哥」,實屬幽靈抗辯。 (3)證人黃上榕不認識被告王畯弘,亦非其國中學長之事實。故被告王畯弘至告訴人住處,顯非為了關心證人黃上榕。 6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亦勤於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黃瑞東於警詢中之證述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4)證人陳亦勤與證人黃瑞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1張 (5)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 證人陳亦勤與被告江宸豐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江宸豐欲向證人陳亦勤借車,進而要求證人陳亦勤幫忙租車,證人陳亦勤遂於109年4月12日22時40分許,向證人黃瑞東承租BBR-9852號自用小客車,再交由被告江宸豐使用。本案經警方查獲後,證人陳亦勤向被告江宸豐詢問發生何事,被告江宸豐則稱去「門口貼貼紙」、「潑漆」之事實。 二、核被告郝志翔、劉恩瑞及江宸豐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郝志 翔、王畯弘、劉恩瑞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亦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被告郝志翔、劉恩瑞、江宸豐與同案被告吳庚霖、A男於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郝志翔、王畯弘、劉恩瑞與「阿偉」、 「俊偉」、同案被告吳庚霖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郝志翔 、劉恩瑞基於相同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之密接時間,接續指派同案被告吳庚霖在告訴人朱美蘭住處 大門上潑灑紅色油漆、張貼大字報及告訴人之照片,應視為 一舉動接續實行。被告郝志翔、劉恩瑞以接續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王畯弘於犯罪事 實欄一(二)、江宸豐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基 於相同犯意,指派「阿偉」、「俊偉」或由被告江宸豐親自 於密接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大門上潑灑紅色油漆、張貼大字 報及告訴人之照片,亦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而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PDM-113-審簡上-298-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緯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主 文 黃世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世緯與古軒安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至101年1月11日間, 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服役期間,2人因細故發 生黃世緯使古軒安斯時持用之手機泡水之等糾紛,黃世緯、 古軒安遂於斯時服役期間之長官協調下,使黃世緯賠償予古 軒安,然黃世緯仍記恨在心,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 111年9月16日15時16分許,騎乘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身號碼為RKRSEH810MA047781號、顏色為深紫色之YAMAH A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古軒安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前,持預先準備之紅色油漆朝上址住處之鐵捲門潑灑 ,使該處之鐵捲門喪失整潔、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古 軒安,並以此潑灑紅色油漆帶有血光之災意味之恐嚇方法, 象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古軒安及其同住之家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古軒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即證人古軒安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 )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 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均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 情形,應認為告訴人即證人古軒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即證人古軒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復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 ,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 ,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 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 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 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 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 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 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 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適當足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  ⒉再者,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 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 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 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 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 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 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 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 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 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 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 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然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 相同,兩者不容混淆。  ⒊經查,告訴人即證人古軒安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命其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又無受其他不當 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 述,應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固爭執上開證人本項證述 之證據能力,惟被告稱係傳聞及為證人之個人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31頁),然告訴人即證人古軒安於偵審中之證述是 否相符,僅為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再被 告及其辯護人既未表明上開告訴人即證人古軒安於偵查中作 證時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如何不可信,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認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權部分,前揭告訴人即證人古軒安 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上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行使, 是就該證人之偵查中證述,同經完足之證據調查,當足資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憑斷基礎。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其中部分證據 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00頁),而 就上開證據及其餘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世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有騎更 換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但我是騎去上 班,案發當日我就沒有去湖口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辯 稱:被告並未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且縱使被告確有行為, 然僅為潑漆並未令該門不堪使用,是不構成毀損,且未留有 文字亦不構成恐嚇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即證人古軒安住家鐵捲門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遭以紅色油漆潑撒等情,除有證人即告訴人古軒安於 偵查中之證述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1-12頁反面 )、現場及油漆罐照片(他卷第13-13頁反面)、監視器畫面及 局部放大截圖(偵卷第12-13頁)、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3頁) 、告訴人提出之住處監視器畫面及被告局部放大截圖(他卷 第32頁反面)等附卷可稽,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㈢復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軒安於本院具結證稱:111年9月間,我住於新 竹縣○○鄉○○村○○路000號。案發當天我人在家裡,我聽到有 鐵罐扔擲的聲音,就下來查看,有聞到油漆味,並在鐵捲門 有發現紅色油漆,我當下馬上報警。我有調閱監視器,我看 監視器裡的樣貌、身形是男生,身高接近180公分,瘦高型 。他的身形、特徵、外觀、樣貌極為相似我十年前與之有結 怨的被告黃世緯。我跟被告的關係不太好,我們在軍中時被 告一直認為我在講他的壞話,並一直認為我要害他,我們有 因為發生我的手機曾遭被告拿去泡水的事件,大約是差10幾 天就要退伍的時候,我的三位同梯看到被告把我的手機拿走 ,被告拿走我的手機之後又拿回來,當時我的同梯有錄影存 證,被告拿手機回來以後,我的同梯拿手機錄影畫面給我看 ,並跟我說被告把我的手機拿走又拿回來,我的手機拿回來 之後是無法使用且上面都是水,他們大概就是跟我說被告有 拿我的手機並毀損。事件就請中隊長去做調解並簽立和解書 ,和解書不在了,當時和解書上記載內容為雙方的個資,包 含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手機泡水有實際向被告索取2 萬5000元之賠償。退伍後,曾建忠曾跟我提過被告,大概就 是被告要報復,他要找人打我。另外,105年同袍敘舊時, 當時駱冠宇有提到被告還有跟他聯絡,每一次駱冠宇跟被告 聯絡完之後被告都還是會去探聽我的消息,我不曉得駱冠宇 跟被告到底具體聯繫過幾次,但每一次他們的話題最後都會 轉到我的身上,就是要探聽我的消息,到最後一次,被告就 直接劈頭問駱冠宇還有沒有在跟我聯繫。案發後,我那時候 想說回保五總隊看能不能調到和解書,但保五回覆說和解書 與工作紀錄簿只保存五年,五年後就銷毀了,所以我確實有 打電話詢問,但調不到。第一時間就覺得是被告潑的,因為 第一、我沒有跟其他人有結怨,第二、被告一直以來都想要 報復我,他也曾向曾建忠提及要來我家潑漆,第三、我看監 視器畫面中人的身形、髮型、臉型、五官輪廓及動作,除被 告之外,我想不到其他人。除了被告之外,我沒有跟其他人 結怨,再者,除了被告之外,跟我結怨又知道我家地址,曾 經聲稱要來我家潑漆對我進行報復的人也只有被告一人而已 。是曾建忠在102、103年時用臉書跟我透漏這個訊息的。曾 建忠是直接複製他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然後轉貼在臉書給我 看。113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第30至44 頁對話紀錄是我跟曾 建忠的臉書對話紀錄,我跟曾建忠在討論我跟被告間的糾紛 ,曾建忠特別跟我說被告可能要對我進行報復之類的,我才 跟曾建忠開始聊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79頁、第97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古軒安證述其與被告間之糾紛、且認本案係 被告所為等語明確。  ⒉證人曾建忠於本院具結證稱:111年9月間,古軒安的住宿鐵捲 門遭潑漆,古軒安自己用臉書的私訊跟我說,因此事後知道 ,古軒安有拿監視器畫面給我看,潑漆之人駝背,頭髮接近 額頭處有M字禿,他是騎摩托車。我認為畫面中之人就是指 被告,我在當兵時看過,就是那個樣子啊。我跟被告當兵時 一起生活過一年,他就是駝背駝背、瘦瘦高高、然後就是那 個髮型啊,他的外型就是很明顯。退伍後,我還有跟被告以 即時通的方式聯絡。被告跟我說他有一個仇人想要對付,後 來我們聊到最後被告就說「其實我的仇人就是古軒安,住新 竹」,被告還說他曾經請我們住台南的同梯之人去處理古軒 安,該人是壞壞的分子,被告有被騙錢。我當下就直接複製 即時通的文字貼到臉書的私訊給古軒安,我叫古軒安要小心 。就是偵續卷第32頁古軒安與證人曾建忠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我的認知而言,被告因為跟古軒安的糾紛陸續被 騙一些錢被告親口講的有4000元、16萬元,當下我還有勸被 告不要把這些錢算到古軒安的頭上,偵續卷第34頁古軒安與 證人曾建忠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中黃世緯說「潑漆潑 他車子而已」,這句話我確定是我將與被告的對話內容一字 不漏的複製貼上給告訴人古軒安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98 頁)。是證人曾建忠證述告訴人古軒安與被告間之糾紛、且 認本案係被告所為等語明確,亦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前後一致。又證人曾建忠證述之內容亦與卷附之古軒安與 證人曾建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見偵續卷13頁 反面-15頁反面、偵卷第46-59頁)  ⒊再就證人駱冠宇於本院中證述:就我當兵期間的觀察,告訴人 古軒安在營區的人緣算非常好,人和算不錯,不同的人在營 區跟他見面都會跟他聊天。當兵期間,我只知道古軒安的手 機遭被告弄壞,怎麼弄壞的過程我不清楚,詳細的過程我可 能無法描述得很清楚,但是我會印象深刻是因為都快退伍了 ,沒想到還會發生這種狀況,因為當兵期間被告與古軒安就 有發生爭執而請保五長官來協調,我以為都協調好,沒想到 退伍前還發生事情,所以才會印象比較深刻。後來告訴人跟 被告有簽和解書,古軒安也有跟我講,加上我在福利社時長 官也有跟我說,我確定有這件事。當時介入手機泡水事件協 調的長官,我不記得名字,但我記得人臉等語。古軒安家裡 的鐵捲門被潑漆是告訴人事後用LINE告知我的,並有傳他家 監視器的畫面給我。雖然解析度沒那麼好,但神韻看的到, 因為潑漆之人是戴著安全帽,所以輪廓是有點凹陷的,他駝 背蠻明顯的,高高瘦瘦,看過該截圖之後,我認為他就是我 以前的同梯即被告黃世緯。105年,我有在台北與當兵同梯 之人聚餐嗎,聚餐時,我曾跟古軒安說被告有要他的聯絡方 式,我們有聊到被告不知道現在還會不會想要聯繫古軒安, 聚餐聊的時候想說都過這麼久了,應該已經沒事情了,只是 沒有想到後續的狀況是這樣,我曾提醒古軒安要搬家, 因 為我覺得古軒安都被侵門踏戶了,我才提出這個建議,就我 個人的理解,因為古軒安有家室,我認為古軒安不用為了這 麼多年前的恩怨去影響到,古軒安有他家自己的考量,他想 要保護妻小,他不想要為了這件事情而搬家等語(見本院卷 第79-89頁)。是證人駱冠宇證述告訴人古軒安與被告間之糾 紛、且認本案係被告所為等語明確,亦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前後一致。  ⒋細觀上開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述,對於告訴人古軒安與被告間 之糾紛等情節均互核一致等語,復衡情,證人曾建中及駱冠 宇與被告既無恩怨糾紛,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應勘信證 人曾建中及駱冠宇之證述可採,而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服 役期間確實曾因被告拿告訴人之手機泡水,嗣後簽立留有告 訴人住址之和解書與被告等情尚堪認定,是被告既與告訴人 間前有嫌隙,亦曾對外揚言欲報復告訴人,應堪為告訴人古 軒安、證人駱冠宇、曾建中等證稱認本案行為人為被告應非 不可採信。  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000.mov ,其結果略以:畫面開始為告訴人住處門口,中央為鄉道, 左側為其住處鐵門。15:17:29-15:17:40一身穿灰色上 衣男子騎乘紫色機車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停下,手持內含不明 液體之容器朝告訴人鐵門潑灑,完畢後旋將機車掉頭循來時 方向離開。再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 000.mp4,其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022/09/16 15:17:26-15 :17:41畫面開始為告訴人住處庭院,中央為其住處鐵門, 鐵門外為鄉道。15:17:26-15:17:41一身穿灰色上衣男 子身形瘦高疑似有戴眼鏡、似乎有些駝背,騎乘紫色機車至 告訴人住處門口停下,手持不明紅色液體朝告訴人鐵門潑灑 ,並將容器丟棄至告訴人住處庭院內後離開等情,有本院11 3年11月19日之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28、29頁)。並由 本院當庭諭請被告脫帽、口罩。並當庭拍攝被告身形、外觀 相片四張、照片附卷,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外觀、髮型、 身形實與上開勘驗檔案檔名RPReeplay_FinaZ000000000.mp4 之畫面中男子類似等情,亦有被告當庭所拍攝之身形照片( 易字卷第35-41頁)附卷。又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騎用車身 號碼為RKRSEH810MA047781號、顏色為深紫色之YAMAHA廠牌 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此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21日山葉總字113085號函暨所檢附之機車照片(偵 續卷第56-57頁)、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3 年8月12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120800號函暨所檢附之車籍 異動資料(偵續卷第97-98頁反面)等件附卷,此部分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又細觀本案行為人於案發時所騎用之機車,無 論顏色,或車型外觀亦與被告上開所騎用之深紫色普通重型 機車相符,是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 即為本案之行為人。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及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 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 之行為,皆屬之。本件被告其使用紅色油漆更足以使人聯想 「暴力」、「流血」之情境,而告訴人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 一節,此部分可由證人即告訴人古軒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當時看到時真的很害怕,因為紅色代表血光之災,我認為 對方有暗示見血的意思等語,再就證人駱冠宇亦於本院時具 結證稱:認被告侵門踏戶而提醒告訴人搬家等語可見,第三 人亦認被告之行為確足以使證人即告訴人古軒安及其家人於 生命、身體遭遇不測,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此與「以加害生 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實無二致,被告主觀上當有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甚明,應可認定。  ⑵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 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 ,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 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 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 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本件被告以潑漆之 方式,致紅色油漆沾染告訴人不鏽鋼門大片面積,此有現場 及油漆罐照片(他卷第13-13頁反面)附卷,衡情若非另行以 油漆或烤漆等非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之方法顯然難以恢復 ,且於清除油漆同時亦可能造成表面受損,自該當毀損罪之 「致令不堪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明確。辯護 人辯以本件並不構成毀損罪要件云云,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多年前之積怨即對告訴人懷恨在心,足見其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 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SCDM-113-易-1107-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少 年魏○憲、賴○祥間就本件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稱少年魏○憲係其國中學弟、 較其年幼2、3歲,少年賴○祥係民國94年次(少連偵卷第47 頁),被告顯然知悉案發時,魏○憲、賴○祥均為未成年人,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追討債務即夥同魏○憲 、賴○祥至被害人家中潑灑油漆,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 自屬不當;復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錯,已有悔意,惟未能與 被害人和解,徵得原諒;兼衡其刑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1 至14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營他偵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受某不詳之人請託處理債務糾紛,明知魏○憲(民國 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賴○祥(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均為未成年之少年,竟與少年魏○憲、賴○祥2人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日23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魏○憲、少年賴○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藍色、橘色油漆各 1桶前往甲○○(原名:游紘嘉)是時位於臺南市○○區○○000號 之居處後,於同日23時48分許,由乙○○朝上址住宅之鐵門、 地面潑灑橘色及藍色油漆,少年魏○憲、賴○祥(此2人涉犯 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則負責在旁把風,而以此等方式暗喻將對該處住戶加害其 生命、身體之事,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甲○○報警處理,且乙○○事後復返回現場試圖牽取其停留於 上址住宅附近之前開機車,遭警方當場發覺其身上及手掌處 均有油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坦承,核 與少年魏○憲、賴○祥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車辨系統照片1張、 查獲被告乙○○現場照片4張及案發現場照片數張等件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 少年魏○憲、賴○祥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魏○憲、賴○ 祥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 害秩序罪嫌乙節,查被告乙○○固有於上開時、地與少年魏○ 憲、賴○祥分工以遂行潑漆行為,然下手實施潑漆之人僅被 告乙○○1人,至少年魏○憲、賴○祥2人之行為僅在場負責把風 及觀察四周,則被告乙○○等人此揭所為,是否足認已具備3 人以上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而妨害公眾秩序之不 法情節?恐仍有疑,而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責之法定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故要難以該罪責併與論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備法律上一罪 關係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簡-429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秋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秋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臉書message」,皆應更正為「臉書Messe nger 」。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之「被告莊秋生於警詢 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則應更正為「被告莊秋生於偵查時坦 承不諱」。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 先於告訴人陳水潭住處大門潑漆,繼於臉書私訊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予告訴人配偶,以傳達恐嚇訊息予告訴 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相同對象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自述 與告訴人之女兒間存有債務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 度,透過合法途徑妥適處理,然被告不思此途,竟以潑漆、 傳送訊息等方式恐嚇告訴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 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113 年度偵 緝字第4390號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同意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更不再追究本件刑事 責任(參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218 號卷第3 至4 頁聲請撤回 告訴狀、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足認被 告具悔悟之心,並已獲取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18號   被   告 莊秋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秋生與陳水潭之女兒前有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陳水潭住處,持油漆潑灑陳水潭上址住處大門(涉犯毀 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旋於同日8時許,再以網 路社群軟體臉書message私訊陳水潭配偶恫稱「不然我就每 天去你們家裡要,我還要印傳單印妳女兒欠錢都不還,我就 每天去,叫警察來也沒關係,最好是鬧大鬧到你家左鄰右舍 大家都知道你家人欠錢都拖著不還」「我就每天去你們家鬧 ,直到你們還我錢為止」「我什麼都沒有,就是朋友多,我 就叫大家每天都去你們家要」等訊息,旋陳水潭之配偶及鄰 居轉達上情予陳水潭,陳水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陳水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水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秋生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上址住處前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大門現場照片4張、臉書message 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 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此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紙在卷可佐,請鈞院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2-27

PCDM-113-簡-4915-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柏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就 犯罪事實及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 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56頁)。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犯罪後 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故本案對被告量刑之基礎 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案經上 訴,仍應由本院納入量刑之審酌因素。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 及審酌之量刑因子,且經納入審酌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 一情,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損壞」之行為為要 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較原 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行 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又 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 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 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 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 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查被告曾柏翰將黃 色油漆潑灑於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前車頭、車頭右側、後車廂右側,使該車體板金、玻璃因附 著黃色油漆,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35 至39頁),被告潑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車輛之美觀效用, 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潑漆痕跡,以 恢復該車輛之美觀效用,且該車輛上之油漆殘餘,甚有可能 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所為自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 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  ㈡是核被告曾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數次潑灑油漆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財務糾 紛,竟接續朝告訴人車輛之潑灑油漆,致該車輛外觀喪失美 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此毀損行為,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 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 或賠償損害,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   被   告 曾柏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不滿許天宇介紹友人王崇儒向其借款後,王崇儒未依 約還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晚間9時 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黃色油漆潑灑在 許天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之前車頭、車頭右側、後車廂右側,致使該上開車輛之板金 烤漆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許天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柏翰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上開車輛 潑漆一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覺得洗一洗 就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天 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德昌汽 車修配廠收據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對上開車輛潑灑油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一情 ,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被告除將黃色油漆潑灑至上開車 輛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 違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 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簡上-517-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靜儒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靜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靜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8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駿隆門 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藍色海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 初某時,以假冒地檢署檢察官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張文相 佯稱:個人資料外流,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嫌,須提供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檢調單位徹查金流等語,致告訴人張文相誤信其 詞, 提供本人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及密碼,旋遭某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新臺幣95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 害。嗣經告訴人張文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賴靜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靜儒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係以 被告賴靜儒之供述、告訴人張文相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張文相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賴靜儒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 將其所申辦前開合作金庫商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 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在TikTok認識「陳水明」,對方的LINE暱稱為「 藍色海風」。因為當初是在交往,聊天過程中並不覺得是詐 騙,直到伊的帳戶被警示才發現不對等語。經查:  ㈠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並 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為「藍 色海風」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張文相前 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張 文相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張文相提供之存摺交易 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為憑,均首 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藍色海風」 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觀之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有顯示 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 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藍色海風」 之LINE對話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㈢而參諸卷附前開被告與「藍色海風」之對話內容,雙方自112 年8月31日起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聊天,對方自稱「陳 水明、係中國福建人、未婚、在新竹做貿易、並以結婚為前 提交往、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不斷要求見面、對方一直以 公司很忙推託,被告因見其相貌老實、對其每天噓寒問暖溫 情攻勢下、因芳心寂寞得獲慰藉就深信不疑,且將身分證正 反面傳給對方。至同年9月2日「陳水明」以語音通訊要求被 告陸續下載虛擬貨幣APP 5 種,並表示其和同事合夥投資虛 擬貨幣,自己帳戶被虛擬貨幣公司暫時停用,必須向被告先 借用,被告就依其指示先後陸續開通5個APP供其使用;而同 年9月8日對方要求被告辦理網銀及SSL密碼,出國旅遊比較 方便,被告就依照辦理,同年9月12日對方以語音通訊表示 他的虛擬貨幣帳戶一時暫停運作,要求被告出借不常用的帳 戶供匯入款項,被告就將早先使用之薪轉帳戶(本案帳戶)金 融卡一張,依其指示姓名、地址,在便利商店寄出,被告僅 是出於幫助朋友解決困難的心態,答應讓「陳水明」使用本 案帳戶。  ㈣再者,同年月21日,對方叫被告赴合作金庫礁溪支庫辦理約 定轉帳,被告因要工作,至同年月25日才去,被告一到銀行 ,行員先刷存摺,發現有一筆大筆資金匯入,行員並向被告 稱「妳帳號可能被拿去洗錢,當人頭帳戶了。」就欲通報警 方到場,被告害怕回應「回去看看」就先行離去,被告隨即 打電話詢問對方,對方表示「沒什麼事」,被告生氣並向對 方稱「不要再連絡了,這樣就好了,沒必要了」等語,對方 則一直安撫被告,被告此時感覺恐懼,然剁方則開始向被告 要錢,被告怕有人一直匯錢進來帳戶,要求對方返還金融卡 ,當天晚上就有人送來家裡信箱。  ㈤又被告於同年月26日至銀行辦理帳戶解凍,被告至銀行後, 警方來到銀行帶被告去製作筆錄,被告向對方告知此事,但 對方認為錢一定領得出來,係被告侵吞了,之後對方即軟硬 兼施逼迫被告領出帳戶內的錢,甚至以結婚誘惑被告就範, 直至同年月27日被告將報案三聯單拍給對方看,隨即被告就 封鎖對方。同年月29日被告住處門口即於凌晨3時遭人潑漆 恐嚇,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基於幫 助朋友之意思,而提供自己的帳戶,於對話中全未可見雙方 間有何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 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 從事非法行為。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對方交往,聊天過 程中並不覺得是詐騙,直到伊的帳戶被警示才發現不對,並 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陳水明」只是網友,未曾謀面, 僅透過LINE聊天,顯見被告不知對方之真實身份,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明知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 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然揆諸 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 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 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 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 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 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 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 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極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 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 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友、愛情詐騙而詐 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 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 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從 事飯店房務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一個10歲小 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72頁),顯見被告生活封閉、單純, 非社會閱歷豐富之人,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 感情、信任基礎,並誤信網友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幫助網 友,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四、綜合上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 帳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訴-369-20241226-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宬張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宬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宬張與汪明華、章秀鳳夫婦為鄰居關係,雙方關係並不和 睦,林宬張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 日凌晨0時27分許,自位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租屋處2 樓,朝停放在隔鄰忠孝路307號前路旁之章秀鳳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潑灑藍色油漆, 致該車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部分之烤漆 因受藍色油漆沾染,無法以清潔劑除去藍色油漆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章秀鳳。 二、案經章秀鳳委由汪明華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汪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汪明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林宬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此 陳述既認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此陳述無 符合法定可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證人汪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 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獨自居住○○○路000○0號,且與告訴人章秀鳳 及其夫汪明華間有諸多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 ,辯稱:我沒有潑漆,不確定本件案發當天是否在家,也不 確定家中是否僅有我一人,忠孝路307之1號、307號中間有 柱子,如果要潑灑(油漆)會無法潑到車子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監視器畫面並未直接拍到油漆從忠孝路307之1 號2樓潑出,無從認定油漆潑灑的方向及高度;本案小客車 上油漆落點與忠孝路307之1號之距離過遠,且油漆色號甚多 ,無證據可證明本案小客車與牆面、電線之油漆是否係相同 之油漆於同一時間所形成;被告住處未查出有關油漆之物, 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而未達無合理之懷疑等 語。經查:  ㈠被告住○○○路000○0號,告訴人章秀鳳及其夫汪明華住○○○路00 0○0號,彼此間為鄰居關係並有諸多糾紛,忠孝路307之1號 僅有被告一人居住,且忠孝路307之1號2樓靠近屏東市忠孝 路之2樓窗戶無裝設鐵欄杆,可以正常開關。登記在告訴人 章秀鳳名下停放在忠孝路307號前之本案小客車,於111年11 月6日凌晨0時27分時許,遭不詳之人潑灑藍色油漆,致該車 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之烤漆毀損而不堪 使用,及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靠近忠孝路307之1號之牆面上 、忠孝路307之1號2樓牆外電線均沾有藍漆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及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44頁,原審卷 第92、139頁),核與證人即汽車修護廠廠長何柏佑於警詢 時所證油漆已固著在本案小客車上,無法以清潔劑清除,要 以烤漆方式才能恢復原狀之情相符(見偵二卷第49、50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汪明華是我鄰居,他之前每天都有灑水 或用盆栽常會有泥土汙染到我這邊的車子跟地板,已經2年 多了,跟他勸告完後他就開始對我做一些有的沒有的,之前 也有傷害互告過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於原審供稱:告 訴人於本案前後告我很多次,我們有諸多糾紛等語(見原審 卷第139頁);於本院則供稱:告訴人不想讓我住在那邊, 告訴人會澆花灑水,都會弄到我的車子,我有跟告訴人講, 告訴人就翻臉了,一直跟我的房東說房子不要租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63號、第1759號起訴書(該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汪明 華互毆成傷)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7至69頁),顯見被告 與告訴人章秀鳳之夫汪明華間素有齟齬,堪認被告有惡意潑 灑油漆以毀損本案小客車之犯案動機。  ㈢監視錄影光碟中頻道11之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 00:27 :49」開始,本案小客車車頂陸續出現點狀汙漬,並自車頂 後方往車頂前方擴散放大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屬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1、86 至91頁),又本件案發後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2樓鄰近 忠孝路307號之圓柱上牆外電線沾有藍漆,該電線呈現左上 右下之走勢,沾有藍漆之部位在電線上緣,及本案小客車停 放處之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裝有鐵柵欄、雨遮,陽台鐵柵欄 右側設置有冷氣機、雨遮,該2樓陽台下方靠近忠孝路307之 1號之牆面上沾有藍漆等情,有汪明華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頁);且本案小客車係順向停放在忠 孝路307號前路旁,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在本案小客車 停放處後方,再隔鄰之房屋乃告訴人章秀鳳與其夫汪明華住 處,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下方牆面上於警方蒐證時仍沾有藍 漆等情,有警員楊嘉維所製偵查報告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39、51至57頁)。  ㈣本院衡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章秀鳳之夫汪明華素有齟齬, 且本件案發當日忠孝路307之1號僅有被告一人居住,又①依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所示,點狀汙漬係自本案小客車車頂 後方往車頂前方擴散放大,可見本案小客車上之藍色油漆係 遭人自該車後方往前潑灑;②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2樓牆 外電線既呈現左上右下之走勢,沾染藍漆之部位又在電線上 緣,堪認潑漆之方向應係來自面對電線之右側、上側;③本 案小客車停放處上方之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僅靠近被告所 居住○○○路000○0號之牆面上沾有藍漆,其餘牆面、柵欄、雨 遮、冷氣機則均未沾有任何藍漆,亦堪認潑漆之方向來自面 對忠孝路307號2樓之右側;④忠孝路307之1號2樓牆外電線、 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牆面上所殘留之藍漆,與本案小客車停 放之忠孝路307號前路旁之位置(含車頂高度),均落在同 一條拋物線上。基上,依被告與告訴人章秀鳳之夫汪明華間 有諸多糾紛,雙方並曾因互毆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參以被 告居住處、本案小客車停放處之相對位置,及本案小客車、 現場之電線及外牆沾染藍漆狀態等情狀加以研判,堪認本案 小客車上之藍漆,與上開電線、陽台牆面上之藍漆,均係被 告自忠孝路307之1號2樓之陽台所潑灑無誤。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6日0時至1時應該是在家 睡覺,忠孝路307之1號只有我一人居住在3樓等語(見偵二 卷第4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家是否還有其他 人?)沒有,就只有我一人。」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 是依被告於警偵訊中所供之情,自足認忠孝路307之1號於本 案發生時僅有被告一人,被告於原審空言辯稱其可能不在家 及家中可能有其他人云云,卻未提除任何證據以實說,自難 採信。  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承包油 漆,但那個是發包,我的工程行招牌上也有載明油漆項目等 語(見原審卷第139頁),且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前之 招牌上列之營業項目為土木派作承包、長友人力派遣,並列 有「油漆工」之字樣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7頁),可認被告之工作項目與油漆有相當關聯;又本案 小客車停放處與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柱子距離為194公 分,該柱子與忠孝路307之1號2樓窗戶幾乎平行等情,有警 員楊嘉維所製偵查報告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 、55、57頁),難認平行之柱子及194公分之距離,會對自 位於2樓之高度向右側對地面潑灑油漆之舉造成任何阻礙或 產生困難情事。是本案固然在被告居住處未查獲任何與潑灑 在本案小客車相同之藍色油漆,亦未經比對忠孝路307之1號 2樓牆外電線及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牆面上所殘留之藍漆, 是否與沾染在本案小客車之藍色油漆相同,然依被告已有犯 案動機,被告居住處、本案小客車停放處之相對位置,參以 本案小客車、現場之外牆電線及陽台牆面上沾染藍漆狀態等 間接證據衡之,自足以認定被告所為對本案小客車潑灑藍色 油漆之犯行,尚難僅以本案蒐證未臻周全即可使被告免除法 律制裁,辯護意旨以上詞而認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亦 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無足採,是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之 烤漆是否完整、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車輛烤 漆之表面附著油漆,無法單獨去除油漆而保留原有烤漆,已 使該等物品之外觀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藍色油漆潑灑本案小客 車之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致使本案小 客車上開部位之烤漆失去美觀之效用,已足以損害於告訴人 章秀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已明確陳稱:汪 明華警詢筆錄認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原審卷第91、132頁),乃原判決竟誤認被告及辯護人就 證人汪明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逕將之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容有未依法採用證據之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 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 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 ,解決與汪明華間之糾紛,竟以上開方法毀損他人之物品, 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章秀鳳達 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益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 告實施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章秀鳳之財產損害乃本案小 客車烤漆之維修金額新臺幣17,000元,有三友汽車修護廠收 據1張可證(見偵二卷第25頁);佐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 家暴傷害等犯罪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堪認其素行非佳,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出   處 1. 員警111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 偵一卷第13頁 2. 汪明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33至37頁 3. 告訴人章秀鳳之委託書 偵一卷第39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41至43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潑漆照片 偵一卷第47頁 6. 現場照片 偵一卷第49頁 7. 監視錄影光碟 偵一卷存放袋中 8.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偵一卷第51頁 9. 三友汽車修護廠收據 偵二卷第25、47頁 10. 員警偵查報告 偵二卷第39頁 11. 蒐證照片6張 偵二卷第51至57頁 12. 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原審卷第47頁 13. 告訴人所提另案蒐證及報案照片 原審卷第53至63頁 14. 汪明華庭呈住處蒐證照片 原審卷第97至101頁

2024-12-25

KSHM-113-原上易-8-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銘 謝武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銘、謝武君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武君、謝忠銘兄弟2人因故對告訴人 謝介民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毀損及恐嚇之共同犯意 聯絡,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晨3時46分、同年2月23日 凌晨2時9分,2度對告訴人住宅(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下稱系爭住宅)大門口潑漆。其等分工方式係,被告謝武 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謝忠銘至上址 附近之隱密地點,由被告謝忠銘穿戴頭套下車至系爭住宅潑 漆;第一次由被告謝忠銘徒步,手持裝有紅漆之數個塑膠袋 ,砸向系爭住宅大門;第二次由被告謝忠銘騎乘摺疊式腳踏 車(下稱小摺),以寶特瓶裝紅漆噴灑系爭住宅大門;被告 謝忠銘潑完漆後,再回到約定地點搭乘被告謝武君駕駛之上 開車輛一起返回住處。被告謝武君、謝忠銘2次共同潑漆之 行為,均使系爭住宅之門、牆、地面污損,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妨害其名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 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 偵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介民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 警方繪製現場路線圖、穿戴頭套潑漆之人2次監視器翻拍照 片對照、被告住處照片、113年2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案 發時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對照,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 ,被告謝忠銘辯稱:我僅於113年1月27日凌晨開車外出欲吃 宵夜,但因店家未開,隨即返家就寢,另我於同年2月23日 凌晨則未出門,並未下手實施本案犯行等語;被告謝武君則 辯以:我曾擔任民意代表,因接獲民眾反應路燈有損壞之情 ,遂於113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23日凌晨開車出門查看路燈 是否損壞及吃宵夜,其後均因宵夜店家未開,遂返回住處休 息,另我於113年1月27日凌晨駕車返家時,曾因臨時身體不 適而駕車至路邊小巷便溺,我未下手實施本案犯行等語。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謝忠銘於11 2年10月間因右膝受傷嚴重,迄今仍未完全復原而有跛腳情 形,但監視器畫面顯示為本案犯行之人於行走時未有跛腳異 狀,難認被告謝忠銘曾至現場為本案犯行;又警方依監視器 攝得行為人逃離畫面所繪製之現場路線圖,實為被告平時生 活範圍,且被告謝武君平時即會深夜外出查看路燈是否正常 ,不能僅因被告於案發時外出路線與警方所繪之前揭路線圖 有部分重疊,即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另被告與告訴人間實 無仇怨,且本案行為人於113年2月23日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 小摺,其外觀與被告謝武君之摺疊式腳踏車並不相同,無從 認定本案犯行即為被告所為等語。 伍、經查: 一、系爭住宅於113年1月27日凌晨3時46分及同年2月23日凌晨2 時9分分別遭人潑漆,造成該處門、牆及地面污損等情,業 據告訴人謝介民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31、37-38頁), 復有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7-7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 二、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系爭住宅於上開時間遭人潑漆 時,其下手實施者係身著頭套及黑色衣褲之人(見偵字卷第 39、48-54頁),其容貌則因受頭套遮蔽而無法辨識,因此 無法自現場監視器畫面得知行為人為何人。又證人即告訴人 謝介民於警詢時已證稱其在起床時始發現系爭住宅遭人潑漆 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並未目睹現場事發經過;而其雖 指稱監視器攝得之行為人身形很像被告謝忠銘(見偵字卷第 30頁),然其係因警方告稱被告謝武君接應被告謝忠銘離開 現場,方於警詢時自行推論監視器畫面之人為被告謝忠銘, 其無法藉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確認該人是否即為被告謝忠 銘等情,亦據證人謝介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57頁),是證人謝介民於警詢時關於對被告謝忠銘之指 認情形,並非出於其對事發過程之親自見聞而來,而係個人 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難認係基於實際 經驗為基礎所得,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 謝介民於警詢時雖指稱其有聽聞被告謝武君曾因鄉民代表選 舉及農會貸款無法清償等情而欲對其報復等語(見偵字卷第 30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此部分僅為個人懷疑,並 無確定證據(見本院卷第257頁),因此要難執此認定被告2 人出於與證人謝介民間之仇隙而為本案犯行。 三、被告謝武君供稱其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均有駕車外出之情形, 警方即依被告謝武君當時駕駛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行經路線,再依道路監視器畫面攝得下手實施者 於現場行走路徑加以比對後繪製現場路線圖(見偵字卷第75 -79頁),檢察官起訴書並據此主張被告謝武君係以上開車 輛至現場接應被告謝忠銘等語。惟依前揭現場路線圖內容, 僅能推認被告謝武君曾於案發時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情 ,復觀以該路線圖關於「第二次嫌疑人路線」之路徑內容, 與被告謝武君車輛之第二次行車路線毫無交集(見偵字卷第 79頁),且就「研判路線」及「000-0000與嫌疑人會合點」 之標示均屬警方推測,另卷內查無關於被告謝武君以車輛接 應本案行為人之畫面影像可佐,因此警方所繪製之上開現場 路線圖內容,不足以證明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揭犯行即係被 告2人所為。   四、此外,被告住處所停放之摺疊式腳踏車,與監視器攝得本案 犯罪行為人所騎乘之小摺,彼此間之外型及構造有若干相符 之處,此部分固有卷附被告住處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 憑(見偵字卷第81-87頁),然摺疊式腳踏車本非獨一無二 之物,即使被告所持摺疊式腳踏車於廠牌、型式均與犯罪行 為人所騎乘之小摺相同,衡情仍不足憑以認定該物即確係犯 罪行為人使用於本案之交通工具,進而推斷本案犯行係被告 2人所為。 五、至被告謝武君雖辯稱其於深夜至凌晨時段曾駕車外出並查看 路燈是否損壞乙節,此部分辯解雖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異 ,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謝武 君先前之抗辯縱無法成立,惟於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 己罪之義務,被告謝武君是否曾參與或下手實施本案犯行, 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亦難據上揭情節而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從而,被告謝武君之前述辯解或有未盡信實之處, 但檢察官既無法提出被告謝武君參與本案犯行之事證,自難 無從認定其有罪。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 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 官起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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