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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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文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文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於駕車行至交叉路口以欲左 轉彎之際,未禮讓斯時騎乘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雙方所駕車輛因此發生碰撞,並致 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其犯後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90號   被   告 田文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八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文城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與新樂街口,欲左轉往新樂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有王誌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 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 碰撞,致王誌朋受有左側遠端骨肱骨骨折之傷害。嗣田文城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誌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文城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不否認與告訴人 王誌朋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要轉進新樂 街,我看對向沒有來車開始左轉,當我左轉到一半,對向一 台機車很快直行過來,我趕緊左閃及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等 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誌朋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明確在卷,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 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2024-12-11

TYDM-113-桃交簡-1301-2024121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世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世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1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 06年7月17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而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451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世安於106年7月17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 終結日期原為116年5月21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 期42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6年4月9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451號函暨所附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經本院審 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保-30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林大鈞、徐漢堂、曾煒庭 包庇警官林志鈞、王智瑋、洪志朋、沈炳信、吳黨元、陳毅 樺及社工鍾偉峰、陳承恩等人犯罪,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桃園地方法院前院長李國增帶領法官姚重珍、林大鈞 、陳郁融、涂偉俊、劉淑珍等數十名法官夥同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長俞秀端及陳嘉義、徐明光、林宣慧、李亞蓓、吳其 展等數十名檢察官與資料科所有人員,集體夥同高等法院審 判長吳冠霆及2名女法官包庇警官林志鈞、時任楊梅分局督 察組組長王智瑋、組員李坤龍、時任楊梅分局分局長洪志朋 、時任桃園市警察局防治組長沈炳信、時任楊梅分局防治組 長吳黨元、家訪官陳毅樺、時任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所長連 英傑、副所長廖經煒、警員詹坤尚、劉岳錩等數十名警察找 社工鍾偉峰、陳承恩利用兒少法名義陷害抗告人即聲請人羅 文斌(下稱抗告人)冤獄、家破、工作、名譽、金錢重大損 失,更讓抗告人兒子因警察及社工陷害抗告人受到驚嚇還在 接受心理治療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迴 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 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所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向法院請求追訴被告王智瑋瀆職罪、誣告罪、妨 害名譽罪、妨害自由罪、令抗告人心生恐懼及刑法第125條 之罪,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審 理中,此有抗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按(見113年度自字第19 號卷第7至11頁)。抗告人指稱其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對桃 園地方法院法官各提2次以上刑事告訴及法官迴避狀,桃園 地方法院所有法官怎能球員兼裁判,承辦抗告人之刑事案件 ,知法犯法,死等語,而聲請法官迴避。然以法官有迴避之 原因而為迴避之聲請者,係指該訴訟業已繫屬,且現時承辦 該案件之法官而言,此觀同法第17條係規定法官迴避事由以 「法官於該管案件」甚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向法院請求追訴被告王智瑋犯 罪,現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已分案審理,抗告人以前述 理由,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有法官全部迴避,不參與本 案之審判,揆之前揭說明,已難認為有理由,更遑論其中並 非上開案件合議庭之承辦法官,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與 必要。又抗告人於聲請法官迴避狀中未指明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其聲請法官迴避既與法定聲請迴避 事由不符,亦乏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洵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出抗告,惟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 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 官不得參與,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就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則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將抗告人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分由同院另一 合議庭裁定,與上開規定要無不符。又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 並無理由,原裁定已詳為闡述,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俱與11 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偏頗並無關連 ,抗告人復未舉出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承審法官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113年度自字 第19號案件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其據 為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羅文斌  被   告 王智瑋 (年籍、住居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9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羅文斌於民國113年8月1日 前對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各提2次以上刑事告訴及法官迴避狀 ,桃園地方法院所有法官怎能球員兼裁判,承辦羅文斌之刑 事案件,知法犯法,死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 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羅文斌因瀆職等 案對被告王智瑋提起自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9號 繫屬中(下稱該自訴案)。聲請人雖以如上開聲請意旨欄所 述內容,聲請該自訴案之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迴避審理,惟 其聲請意旨中全然未敘及承辦該自訴案之審判長及法官有何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 情形以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事由,是聲請人 既未具體釋明,僅泛言請求該自訴案之審判長及法官就該自 訴案之審理迴避,自查無上述法官迴避之法定事由,當認其 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337-20241129-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華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拾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因竊 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 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第8行「高梁酒1箱」之記載應更 正為「金門高梁酒12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 錄,主張本案應論以累犯。然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 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 (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 自民國91年間起迄至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並未因先前多次竊 盜犯行所受刑罰而知所悛悔從而戒除竊盜之念,復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迄今除未與告訴人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金門高梁酒12瓶,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 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   被   告 潘信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華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4月2 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 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6日15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壢元化店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 之高梁酒1箱(價值新臺幣6,69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該店負責人詹妤婷點貨時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知 上情。 二、案經詹妤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詹妤婷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 未扣案之高梁酒1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2024-11-26

TYDM-113-壢原簡-97-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林志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678、26691、2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緯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林志言犯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曾嘉緯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其就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⒉另核被告林志言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被告二人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 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曾嘉緯就其所犯上開2個竊盜罪及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嘉緯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其與告訴人曾于珊間之嫌隙紛爭,竟以毀損破壞他人汽 車擋風玻璃方式發洩情緒,所為非是,又被告曾嘉緯及林志 言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己力循正當合法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而單獨或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可取,又被告二人先前已有 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且被告曾嘉緯先 前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竊盜犯行,次數非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等非但素行不佳,更均未 因前案所判罪刑而有所悛悔,從而於本案竊盜犯行均難自較 輕之刑予以量處;復衡酌被告曾嘉緯於本案所毀損之財物價 值、被告曾嘉緯及林志言於本案所單獨或共同竊得之財物價 值、被告二人就其等上開所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二人就其等所犯各罪自犯後迄今均未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等各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於衡量被告曾嘉緯各次所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對 各告訴人各該財產法益造成之侵害強度、非難重複程度及責 罰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曾嘉緯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 得之冷氣機1台,未據扣案,而被告曾嘉緯於偵詢中陳稱其 所竊得之該台冷氣機業經其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 予以出售(見偵字26678號卷第131頁),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縱被告曾嘉緯變賣贓物所得金額低於告訴人王志忠所 稱之失竊物品實際價值2千元(見偵字26691號卷第29頁), 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2人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共同 竊取之冷氣機2台,未據扣案,而被告曾嘉緯於偵詢中陳稱 其等所竊得之冷氣機2台業經被告林志言予以出售(見偵字26 678號卷第131頁),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縱被告2人變 賣贓物所得金額可能低於竊得之物實際價值,仍應依法宣告 沒收「原物」。又被告2人就上開物品出售之贓款均有共同 花用獲利,業據被告曾嘉緯供承在卷(見偵字26678號卷第13 1頁),堪信其等於竊盜犯行得逞當時,均對於所竊得之物享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方得於變賣贓物後將贓款拆帳、 朋分,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被告二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曾嘉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曾嘉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曾嘉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16號   被   告 林志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嘉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與林志言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嘉緯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凌晨4時37分許,騎乘其向不知 情林志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見王志忠所有置於該處之冷氣機 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得手後放 置於上開機車後方之推車上,騎車逃逸。(113年度偵字第2 6691號)。 (二)曾嘉緯與曾于珊為堂兄妹關係,雙方因故而生嫌隙,詎曾嘉 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持球棒,敲打曾于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該車前擋風 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于珊。(113年度偵 字第26716號)。 (三)林志言與曾嘉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於113年2月20日凌晨0時48分許,由林志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嘉緯,一同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0號勘查探路,復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 前往上址,徒手竊取鍾添富所有置於上址廣興電器行門口之 冷氣機2台,得手後將冷氣機放置於上開機車後方之推車上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113年度偵字第26678號)。 二、案經王志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曾于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鍾添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被告林志言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忠、曾于珊、鍾添富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 ,有告訴人曾于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及車輛照片5張附卷可 佐,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及 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告林志言、曾嘉緯之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嘉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嘉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曾嘉緯、林志言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嘉緯 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嘉緯、林志言2人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至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志言、曾嘉緯就犯罪事實(三)共 竊取冷氣3台,然被告2人僅坦承竊得冷氣2台,又除告訴人 鍾添富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共竊取冷氣3台 ,是難逕僅以告訴人鍾添富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有此部 犯行,惟此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2024-11-26

TYDM-113-桃簡-1560-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宥霆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宥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宥霆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不法詐騙份子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等資料,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 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1時0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 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 體以「Andy Chen」為暱稱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 帳戶。嗣「Andy 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同年3月8日11時許,以LINE 暱稱「知足常樂」致電告訴人楊蔡秋月,並佯稱其為告訴人 之子,急需工程款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0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內。嗣被告獲悉前開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 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 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Andy Chen」 、「Michael 林」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依「Michael 林」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 分行內,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各提 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將前開提領所得合計現金40萬元,交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 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 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 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逐一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供與一位暱稱 「Andy Chen」之人,且有依「Michael 林」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各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自ATM提領之方式,自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合計40萬元後,再依「Michael 林 」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該等現金交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接到一位自稱台新銀行楊 專員之人告知我可申辦貸款,因我有貸款需求,就向對方詢 問細節,對方給我「Andy Chen」的LINE並表示「Andy Chen 」可協助我處理,我就將「Andy Chen」加入LINE的好友與 之聯繫,之後「Andy Chen」要我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 摺照片及我的雙證件等個人基本資料,我就提供給他,「An dy Chen」說我的帳戶金流不好看,會讓公司匯款到我的帳 戶藉此美化金流,之後我需將款項領出交還公司,「Andy C hen」又要我加一位「Michael 林」的LINE,我就依指示與 「Michael 林」聯繫,嗣我就依「Michael 林」指示,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臨櫃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 現金共40萬元,再依「Michael 林」指示,將該等現金攜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交給「Michael 林」所稱前來收款之 人,我並不知匯到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的錢是被詐騙的錢,我 也是被騙的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並於112年2月22日11時許 ,在與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Andy Chen」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聯繫之際,應對方指示指示,將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及被告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暨其個人相關資 料於LINE上提供予「Andy Chen」,嗣並於同年3月10日13時 許,應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Michael 林」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至如公訴意旨欄所指之兆豐銀行桃興分行 內,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兆 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40萬元,嗣並再依「Michael 林」指 示,於提領款項後之同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將前開提領之40萬元現金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 園地檢署偵字3451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73至75 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第121至122頁】;另被告於 前揭時、地,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所提領之現金40萬元,係 「Andy Chen」、「Michael 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前於112年3月8日,以LINE暱稱「知足常樂」致電告 訴人楊蔡秋月,並佯稱為告訴人之子急需工程款云云,致告 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年3月10日12時許,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 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蔡秋月於警詢中,就其確於前 開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前開時間以前揭郵局帳戶匯款前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案偵卷第39頁及其 反面),並有兆豐銀行112年4月26日函及該函所附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 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被告與「Andy Chen」、「Michael 林」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本案偵卷第13至21頁、 第41至43頁、第45頁、第49頁反面、第81至111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申辦貸款,而於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 Andy Chen」之人聯繫,進而在與「Andy Chen」聯絡過程中 ,應「Andy Chen」要求而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其個人 身分相關資料,後因「Andy Chen」以轉匯款項至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以欲美化帳戶金流以便被告申辦貸款為由,並要求 被告另與於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Michael 林」之人聯繫後 續事宜,被告因而再與「Michael 林」聯繫,並於如公訴意 旨欄所述時、地,應「Michael 林」指示而將匯入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之40萬元(即告訴人於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因遭施 詐所匯入款項)予以分次提領後,再於如公訴意旨欄所述地 點,交與「Michael 林」所指示前來收款之人等情,有被告 所提出之其與「Andy Chen」及「Michael 林」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在卷可證(見本案偵卷第139至163頁) ,而觀諸該等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所示內容,除形式上與LINE 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 LINE通訊軟體,確認其與「Andy Chen」、「Michael 林」 間之對話內容,與其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內 容,確實核屬一致,而無任何內容歧異不合之情,此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基此足認 被告所提出其與「Andy Chen」、「Michael 林」間之對話 內容,實未有何事後偽造、變造之跡,適足採信為真。而細 繹被告與「Andy Chen」、「Michael 林」間之對話內容( 見偵卷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63頁),「Andy Chen」於 對話中明確要求被告需保證將「Andy Chen」轉與被告之金 錢款項,在24小時內返還「Andy Chen」,並稱若被告未返 還即涉及侵占、竊盜、詐騙等罪嫌,若被告同意,則再要求 被告需提供手持身分證件之照片,復並要求被告提供任職公 司之名稱、電話、地址、被告之2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 面、現居地、電話、被告之2位緊急聯絡人、聯絡人之電話 及其等與被告間之關係暨被告6個月之薪資轉帳相關資料, 被告嗣即同意而於LINE通訊軟體上,提供「Andy Chen」所 要求之前揭各該資訊內容,「Andy Chen」即向被告表示將 為其排「3/10星期五」此意指將於該日為被告安排匯款美化 帳戶金流之事,嗣被告即於3月10日依「Michael 林」從事 上開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匯入之40萬元款項後,再行交 付「Michael 林」所指示之人,並經「Michael 林」於對話 中向被告確認業已收取當日(即3月10日)轉匯與被告而經 被告交還之40萬元現金,依此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聽信「An dy Chen」有關將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以為被告美化 金流以利申辦貸款之說詞,從而信賴對方,進而依「Andy C hen」指示,先提供前揭包含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在內之相關 個人金融帳戶及身分證明資料,復再與「Michael 林」聯繫 而依「Michael 林」指示,將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40萬 元款項領出交付與「Michael 林」指示之人各節,確非虛妄 而為可信。縱被告未能更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 ,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帳戶 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 而知;又被告既在信任「Andy Chen」有關將匯入款項至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以為被告美化帳戶金流以利被告申辦貸款之 說詞下,進而循「Andy Chen」及「Michael 林」各於通訊 軟體對話中所為有關:被告需即時將「Andy Chen」此方所 匯入之款項予以返還,否則將涉犯罪,以及自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提領40萬元以便交還之該等指示,從而依其等指示而為 上開提領款項再行交付與「Michael 林」所指示之人此等所 為,亦難認被告對於「Andy Chen」、「Michael 林」等人 所稱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該40萬元,係遭他人詐欺取財 所匯入,並欲藉被告將該等款項予以提領交付,以作為收取 並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此等不法用途, 事前或事中有何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是本院尚難單以 被告先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與「Andy Chen」所屬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再依「Andy Chen」、「Michael 林」指示而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遭騙款項進而 交付「Michael 林」所指示之人,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按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面臨重大經濟生活壓力而需款孔急 者,為求順利貸得金錢以供己身支應生活開銷,對於提供貸 款機會方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而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 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 時有所聞,故在面臨急迫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 資金、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 免遭詐騙、利用。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 ,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 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 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 金融卡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甚或基於同一陷於錯誤之因 ,而遭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持有人,除提供個人帳戶外, 嗣一併利用提供帳戶者將匯入贓款提領交出,以便詐欺集團 能更易於免遭陷於遭警查緝之風險,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度,而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 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 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保已 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 ,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 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加 入股票虛擬貨幣投資以求獲利等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 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資金需求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 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 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 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 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 或急需工作等情形下,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實難 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 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即直接 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 騙方法,雖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 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 行為人倘在缺錢急需資金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 一時思慮不周,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 分查證及受對方空言虛詞誘騙下,提供己有帳戶,其後始知 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提供帳戶之情形,尚非少見,除查有 行為人具有詐欺或洗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外,並不能 當然地以果推因,遽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難排除行為人係在因遭同一欺瞞之 因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交出,復亦難據 此逕認行為人在提領交款之際,其主觀上有何將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情。 四、又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且被告於提 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與「Andy Chen」之際,該帳戶尚有近3 萬元之款項在內,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 40萬元後,前揭原有款項仍續存於該帳戶內,而未見有何提 領殆盡之情,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 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衡情,倘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銀 行帳戶與「Andy Chen」等人之際,主觀上已具就該帳戶有 遭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藉此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贓款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猶容任該等情事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理當先將帳戶內包含屬其 個人薪資在內之自有款項均與先行提領完畢,以免自身款項 嗣後恐有併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高度風險,方與參與犯罪 者多於事前想方設法,以欲將己身所涉不利風險降至最低此 趨吉避凶之人性,有所相符,要難認欲提供帳戶以供他人進 行不法犯罪者,有何放任個人所有之金錢款項留存帳戶而事 前不予悉數提領,從而徒留個人所有之金錢款項有併遭不法 使用甚或盜領高度風險之理。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與「Andy Chen」之際,帳戶內既尚存有前揭款項,且該 等款項直至被告依「Michael 林」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 40萬元後,仍續存於內而未有變動,依此實亦足佐被告係因 誤信「Andy Chen」所述欲為被告美化金流以利申辦貸款該 等虛言,從而除同意提供帳戶以供「Andy Chen」匯入款項 製造金流,亦將自身原有資金續存帳戶,以欲藉此為己營造 充足金流而便於貸款申辦審核,基此除難認被告於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之際,其主觀上有何縱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持以供作 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具公訴意 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亦難排 除被告係本於同一誤信,從而於後本於需返還他人為美化被 告帳戶金流所提供之金錢之認知,而依「Andy Chen」、「M ichael 林」之指示,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實係告訴人遭 騙所匯入之40萬元予以提領進而交付「Michael 林」所指示 之人,自亦難認被告上揭提領後交款之舉,有何係基於與「 Andy Chen」、「Michael 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所為。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 明告訴人確有遭人詐騙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抑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 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0591號、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移送併辦部分, 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10日 13時18分許 30萬元 2 112年3月10日 13時23分許 3萬元 3 112年3月10日 13時24分許 3萬元 4 112年3月10日 13時26分許 3萬元 5 112年3月10日 13時27分許 1萬元

2024-11-22

TYDM-113-金訴-248-20241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于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免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拾壹元之財產上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游于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于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如起訴書所述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從而取得免於支付租車費 用之財產利益,被告所獲屬實體財物,而係獲取免於支付租 車費用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第339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諸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所詐得之利益合計 共新臺幣(下同)35,061元,尚屬小額,且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所生損害,認若科以 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貸款訊息,致告訴人誤信而與之 聯繫,並因此提供個人租車應用程式之帳號及密碼與被告, 被告藉此以告訴人名義租用車輛使用而獲得免於支付租車費 用之方式牟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與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詐得之免於支付35,061元之財產利益,係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 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 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被   告 游于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于田明知其並無放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網頁上 ,以暱稱「J小額借貸」粉絲專頁張貼小額借貸等訊息而對 公眾散布,招攬有借款需求之客戶。嗣楊秉融與其接洽後, 復使用臉書暱稱「賴佩宜」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 號申登人為游文龍,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傳送簡訊向楊秉 融佯稱:申辦行動租車APP帳號供其使用即可借得款項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等語,使楊秉融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 日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申辦會員 (下稱本案帳號),並提供帳號、密碼予游于田使用。嗣游 于田使用本案帳號分別於110年10月9日、10月15日以行動租 車APP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和雲公司誤 認係楊秉融有意進行租車,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車輛出租予 游于田,而使游于田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租車費用各新臺幣 (下同)18,066元及16,995元(共計35,061元)之不法利益 。惟楊秉融遲未取得借貸款項,復於110年10月22日經和雲 公司通知尚未歸還租借車輛,致楊秉融須負擔租車費用,始 知遭詐欺而報案。 二、案經楊秉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游于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使用其父游文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楊秉融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借款須以和雲公司帳號(下稱本案帳號)抵押等語,復使用該帳號租借車輛,且未依約借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卷第123至124頁、207至208頁、217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申辦本案帳號後交付予被告,被告使用本案帳號後並未交付租車費用,嗣和雲公司要求告訴人負擔共35,061元租車費用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6128號卷第19至20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卷第231至233頁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之父游文龍所申辦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6128號卷第43頁 4 和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9日、10月15日以本案帳號租用該車,產生35,061元租車費用,並由告訴人之郵局帳戶繳納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6128號卷第45至65頁 5 告訴人與臉書暱稱「賴佩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代辦貸款服務,惟須提供行動租車APP帳號作為抵押等語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6128號卷第27至4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詐欺得利行為,詐得相當於35,0 6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2024-11-22

TYDM-113-訴-421-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璟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璟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璟賢因受陳子軒委託代為詢問機車買賣分期貸款事宜,而 取得陳子軒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拍攝照片,詎蔡 璟賢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陳子軒之同意 或授權下,逕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5時26分許,在其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透過其所使用之不詳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進而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公司)網路門市,冒用陳子軒名義申辦「5G_6元149自由配5 GB1M0O0H」專案合約,並於申辦資訊欄位繕打填載「陳子軒 」之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向台灣之星公司傳送 遞交前開完成之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藉此向該公司申辦 搭配前揭專案合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 於陳子軒及台灣之星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嗣因陳子軒 於查看其台灣之星應用程式之際,發現有前開非其個人申辦 門號之情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蔡璟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璟賢固坦承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以如 事實欄所述之上網連結至台灣之星公司網站進而於該公司之 「5G_6元149自由配5GB1M0O0H」專案合約上,以繕打填載「 陳子軒」之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該合約進而傳送 與台灣之星公司之方式,申辦搭配前揭專案合約之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辯稱:112年3月19日是陳子軒說他要辦一個 預付卡門號但他不會辦,請我幫他辦,陳子軒並當場給我看 他的身分相關證件,我就用手機幫他辦,當天陳子軒有施用 咖啡包,神智有點不清,後來陳子軒接到電信公司通知要去 領門號,他就說我盜用他的證件去辦門號,陳子軒請我辦門 號時,現場還有我朋友鄭升禹在場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告訴人名義進而以事實欄所述方式向 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搭配上開專案合約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有以其名義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 案門號此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反面 、第69頁及其反面),並有本案門號之網路門市訂單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則被告以上網方式至台灣之星公司網站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 案門號之際,究否有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即為本案 之審認重點。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於經告訴人委其代為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告 訴人個人身分相關證件後,方以上開方式為告訴人向台灣之 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惟告訴人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 年12月間,因欲購車而委請被告協助申辦分期(指分期貸款 )時,有將個人雙證件拍給被告,本案門號並非我本人申請 ,我亦無委託他人申請,因我後來從本案門號訂單資訊發現 上面所載之全家超商取貨地址為被告所住○○區○○路0000號附 近,且訂單上所載之電子發票載具「Z00000000000000oud.c om」內之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本人所用,故我確定是被告 冒用我的身分申辦本案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後 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已認識20年,案發前我們關係不錯 ,幾乎每天都會去被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汽車美容店聚會 ,我於111年間因想購車,固有以手機傳送我的雙證件給被 告,我並無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我不知被告為何會說是 我委託他申辦,我確實沒有委託他辦理門號,我當時也無被 告所說施用咖啡包之情,事後我有打電話及傳訊息問被告此 事,被告都裝死不回應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及其反面)。觀 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告訴人既就其未 曾授權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此節,前後證述一致,而未見 有何先後所述歧異矛盾之情,則被告稱其係因受告訴人委託 ,方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此等所辯,是否可信,已堪 懷疑,而難逕信為真。 三、再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告訴人委託其代 為申辦本案門號之時,尚有其友人鄭升禹在場而知此情。然 證人鄭升禹於偵訊中結證稱:我不知道陳子軒委託蔡璟賢辦 理本案門號之事,我不知道蔡璟賢為何會說我知道此事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51頁)。則證人鄭升禹既明確證稱其不知告 訴人有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而與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內 容迥異,且觀諸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或證人鄭升 禹間,有何恩怨故咎,則證人鄭升禹倘確有見聞告訴人授權 委託被告代為申辦本案門號,其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刑法 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當無甘 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全無所知此不利被 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基此足徵證人鄭升禹所為前開 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屬真實,復亦足徵被告 辯稱告訴人確有委其代辦本案門號是否可信,更值懷疑為虛 。 四、再查,告訴人發現本案門號遭人申辦一事後,確有以通訊軟 體各與被告及被告之妻聯繫有關本案門號申辦之事,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73、7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前揭對話翻 拍照片中所示內容,確係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配偶間之對話 (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觀諸前揭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配 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確係就被告偽造名義 一事與雙方理論,而被告抑或被告之配偶在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中,全未曾提及任何有關本案門號係經告訴人授權其方代 為申辦之隻字片語。衡情,倘被告確係因受告訴人之託,方 以告訴人之名義及證件而為之代辦本案門號,則被告事後遭 告訴人質疑何以未經其同意逕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 之際,被告或被告之配偶理當於就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方 以告訴人名義代為申辦本案門號此情,予以嚴正回應,更當 就告訴人事後何以於託人協助完成所託事務後,旋空言否認 進而指訴被告偽造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如此背信忘義、過 河拆橋之劣行,予以強烈指謫,方符事理之平;且被告於為 告訴人填載本案門號申辦相關資訊之際,亦理當以告訴人斯 時所使用之門號電話作為台灣之星公司據以聯絡申辦人之聯 絡電話、以距離告訴人住所較近之處作為取貨地點及以告訴 人所實際使用之發票載具作為收受台灣之星公司所應開立之 售貨發票儲存工具,如此方符其應告訴人代為申辦門號之託 所應協助使告訴人便於聯繫本案門號申辦相關事宜及便於收 取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等受託事務。然被告或被告之配偶 卻於遭告訴人質疑被告何以偽其名義申辦門號之際,全然未 以被告係因經告訴人授權同意方代為申辦以為回應,更未曾 斥及告訴人有何背信忘義之情;且觀諸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 填載之本案門號申辦資料,該訂單上所留之取貨地址「桃園 市○○區○○路000號」,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留之戶籍址及 現住地址相距甚遠,而離被告之住所址甚近,訂單上所留之 聯絡電話及電子載具,亦均非告訴人所用,而係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屬其不詳友人所用之電話及載具,而為與一般受 託處理事務者當為委託人利益考量之理全然迥異之處理。細 繹其因,除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下,逕自冒用告 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故而於申辦之際,就訂單上之聯絡 電話及取貨地點,均填載與告訴人聯絡資訊無關之內容,以 避免台灣之星公司突而聯繫告訴人導致自身冒名之事東窗事 發,嗣更於申辦後因告訴人察覺疑遭被告冒名申辦乙情而與 被告理論之際,因自知理虧而未敢對告訴人之質疑有何據理 力爭或強烈回應,以免徒增事端外,實別無其他。是本案門 號係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之事前同意或授權下,逕自冒用告訴 人名義而於偽造上開不實專案合約訂單進而向台灣之星公司 行使而申辦,堪認無疑。被告猶以上開空言為辯,自屬其犯 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 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 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 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 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 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本案被告利用 不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台灣之星公司網站,進而於該網 站上以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方式申辦本案門 號,進而表彰告訴人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此經電 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被告此舉使台灣 之星公司誤認本案門號係告訴人本人所申辦,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台灣之星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該當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恣意以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專案,造成他人事後尚須為 遭冒名一事訴法究辦,徒耗勞費,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徒以匿飾虛言為辯,以求為己脫免罪責 ,犯後態度甚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惟告訴人明確表示其無和解之意,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參,依此亦堪認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向台灣之星公司申 辦本案門號,惟該門號後因用戶未取貨而退回台灣之星公司 ,且已完成退款,有台灣之星公司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7頁)。基此堪認被告尚未因本案而獲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二、至被告於台灣之星公司網站上所偽造之本案門號申辦訂單電 子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由電 信業者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15

TYDM-113-訴-466-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藥事法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停車場車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同在車上之王森福施用(王森福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嗣因王森福搭載林君所駕汽車於同日19時 20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情而遭警攔查,並經警當場在被告身上查獲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毛重16.50公克)、另在王森福身上查獲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毛重1.3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 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 ,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 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 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 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 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 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 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由某人轉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受讓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 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 須與受讓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轉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受讓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林君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王森福於偵查中之 證述、扣案毒品及吸食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及尿液初步鑑驗 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2紙、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及王森福各經警採尿 送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扣案毒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自白坦承其確有為如理由欄一、 公訴意旨欄所述之轉讓禁藥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我於警詢中係應警方要求,依警方所念給我聽的 內容照著念出來所為之不實自白,且警方要我不能將警方要 求我承認的事講出來,所以偵訊時檢察官問我,我不知如何 回答而哭泣,我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森福施用,我是 被逼迫承認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 而無何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訊問之情: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其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係遭警方逼 迫所為之不實供述,且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受警方逼迫 之因,從而仍於偵訊中為不實自白供述而未敢將遭警方不正 詢問之事說出。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接受警詢及偵訊時之 錄音光碟可認,被告各於接受警方及檢察官之詢問、訊問之 際,均能理解題目內容後切題回答,況觀諸無論是警員與被 告間抑或檢察官與被告間之問答,均係採用一問一答方式呈 現,並無警員或檢察官在提問中要求被告按預設答案回答之 情,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述時,亦查無有何遭警員或檢察 官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88頁 ),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如下所述之不利於己自白供 述,均堪認係出於其個人任意性所為,而未有何因遭不法取 供而需排除該等自白供述證據能力之情,堪認無疑。  ㈡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尚無從遽為被告有為本案 犯行之認定: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於113年1月30日16時許,在臺 北新店耕莘醫院請王森福開車載我來桃園市蘆竹區看車買車 ,在新店車上時因他人不舒服沒辦法開車,就拿給他用,我 是隨便倒(指倒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森福),沒有收錢,就是 給他用(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76至78頁);後於偵訊中 ,經檢察官對之提問有關①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是否實在?②是 否於警詢有承認給王森福安非他命,並有說在1月30日下午5 點在新店區耕莘醫院停車場的車上,因王森福說他不太舒服 ,其即拿一小包安非他命供他吸食?③這部分(指轉讓安非 他命予王森福)的確有給嗎?也承認?此等問題之際,被告 就該等提問亦均係為正面肯定答覆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被告 之警詢及偵訊錄音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76至78頁、第84、86、87頁)。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均辯稱,其於上開公訴意旨欄 所指時、地,並無何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森福 之舉,而為與其前揭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供述內容迥異不一 之供述,進而否認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自白供述之真實性 ,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片面不 利於己供述,逕為被告不利認定。  ㈢證人王森福就其所為不利被告證述部分前後不一,且無證據 得以補強證人王森福所為不利被告供述部分係屬真實:  ⒈證人王森福前於警詢中固證稱:我與被告相約在113年1月30 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欲前往蘆竹看二手車,可 能被告看我人不舒服,就拿給我一些(指甲基安非他命), 但她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速偵字卷第31頁);嗣於偵訊中 復結證稱:我於113年1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耕莘醫院停 車場車上有施用安非他命,我當時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林君給 我的,過程是我坐駕駛座,林君坐副駕駛座,林君看我下班 很累,就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跟我說請我用,我接過來 就倒進我自己的玻璃球吸食器並燃燒吸食等語(見速偵字卷 第99至101頁)。惟證人王森福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 並無於113年1月30日16時許,在醫院拿到被告給我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從未從被告那邊拿過(指從未自被告那拿過甲基 安非他命)我在警詢時說當日被告可能看我人不舒服就拿給 我一些但沒跟我收錢,是因為當時警察叫我們認一認,並叫 我們一定要承認,承認不是販賣就是轉讓,不然案子不會那 麼快送,那時因被告是做看護,趕著要去上班說,我就想說 趕快讓他去上班,到時候在法院澄清就好,我在警局知道毒 品不是被告給我的,但我為了讓被告可以趕快離開警局,所 我才故意說這個不實內容,我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我 在林君還沒下來時,在停車場用的,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有簽 一份證人結文,也知道說謊可能觸犯偽證罪,我現在(指在 本院審理中)說的是實在,我承認我在偵訊時所述不實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   ⒉觀諸證人王森福各所為之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固 就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時、地,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其施用乙節,證述一致;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推翻 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甚更坦認其於偵訊中 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係屬不實,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被告 並無於公訴意旨欄所述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之 施用此等所言,方屬真實,堪認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訊中 所為不利被告證述,已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具結證 述內容迥異,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不利被告證述是否 可信,已堪懷疑,要難逕信為真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本案有扣得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屬其所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約16.01 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5.958公克)、證人王森福於警詢中證 稱屬其所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白 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約1.3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3 74公克)及吸食器1組,另被告與證人王森福於113年1月30 日遭警查獲後之同日20時40分許及20時50分許,各經警得其 等同意而對之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均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節,固然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53至57頁、第61至65頁 、第69至71頁、第77至79頁,偵字卷第29至37頁)。然前開 扣案毒品及相關文書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及證人王森福 於本案遭警查獲之際,各涉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嫌,尚無從據以證明王森福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又王森福於本案中既有遭警查獲 其自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其在本案駕車搭載 被告之際確有施用毒品之需,本可藉施用自身所攜甲基安非 他命解癮即可,要非僅有透過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供其施用方 可一解毒癮之可能,基此復亦足徵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為上開不利被告證述,實屬可疑而難逕認為真。  ㈣準此,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不利被告證述,既 非全然無疑,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王森福當日 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轉讓等節為真, 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俾貫 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禁藥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M-113-訴-571-2024110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佑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 度執聲字第2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1年4 月2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於111年6月9日確定在案。嗣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2日更犯詐欺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 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俊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 月13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黃昌治支 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於111年6月9日確定。惟該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2日間,因犯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636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1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1年10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10月、1年 7月、1年6月、1年4月及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8 月,而於113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YDM-113-撤緩-27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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