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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鄭景文 被 告 徐光宏 徐道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房屋,以及車位(即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 000○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請求訴訟期間之損害 賠償(見本院卷第12頁)。嗣後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補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0,000元(見該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屬基於相同請求 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9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即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房屋,以及位於其地下室1樓之平面車位(即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含 車位)),並取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已經完成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本院拍賣公告記載於112年12月2 6日現場執行時,債務人之父即被告徐光宏在場表示系爭房 屋由其與被告徐道生居住,而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被告徐 光宏為實際所有權人,卻因此該拍賣條件記載不點交,為上 揭借名登記或不點交,均不足作為被告拒絕交屋之理由。又 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 00元,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 ,按月給付被告3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20,0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 0號4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房屋,以及車位 (即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徐光宏為訴外人徐道倫父親,將系爭房屋依 借名登記關係,連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及同段1023、1035、 10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訴外人徐道倫名下, 嗣後因被告徐光宏有意清償原向徐道倫借款2,300,000元, 並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取回另行登記於被告徐道生名下, 被告2人與訴外人徐道倫就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一事簽立還 款協議書,並約定俟被告2人完成交付票面金額2,000,000元 銀行現金支票並由丙方即被告徐道生代償甲方即訴外人徐道 倫就系爭房屋、土地之貸款餘額,訴外人徐道倫即有將系爭 房屋土地過戶與被告徐道生之義務。然訴外人徐道倫無故拒 絕履行協議書內容,被告2人商量後,對訴外人徐道倫提起 訴訟,之後訴外人徐道倫故意使系爭房屋土地遭法拍,並將 拍賣餘款全數侵占入己,被告亦就此提起刑事告訴。而依據 系爭房屋、土地拍賣公告已記載現有被告徐道生居住,並稱 本件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伊為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於投標 之初已知悉上揭借名登記事實,原告既為惡意第三人,自不 受善意保護,且拍賣公告亦記載本件房屋並不點交,亦為原 告所明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原告亦不得向被 告請求一年租金,退步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應以市價每月35,000元計算租金,至少要打對 折等情。基上,被告徐光宏本為借名登記借名人具有合法占 有權源,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 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 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9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並取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已經於 113年6月18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按,堪 信為真實。適足以認定原告已為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車位 之所有權人。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人現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履勘筆錄、拍賣公告等可按,堪 信為真實。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關於被告2人與 訴外人徐道倫間之約定,足以認定被告2人係共有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而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 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 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拍賣公告上使用情形欄位雖 記載:㈠本件不動產拍定後不點交。㈢112年12月26日現場執 行時,第三人即債務人之父徐O宏在場表示建物由其及兒子 徐O生居住,債務人未居住於此,...有位於地下1樓平面式 停車位(無編號),...徐O宏於112年10月19日稱本件不動 產為借名登記,伊為實際所有權等語,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 ,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7頁), 然依上揭法律意旨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 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表示原告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後,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亦即被告亦不得以拍賣公告中記載不點交而對於原告主 張為有權占有。  ⒊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則被告雖抗辯:被告徐光宏為訴外人徐道倫 父親,將系爭房屋依借名登記關係,連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及同段1023、1035、10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 訴外人徐道倫名下,嗣後因被告徐光宏有意清償原向徐道倫 借款2,300,000元,並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取回另行登記 於被告徐道生名下,被告與訴外人徐道倫就返還系爭房屋、 土地一事簽立還款協議書,並約定俟被告徐光宏完成交付票 面金額2,000,000元銀行現金支票予訴外人龔瑜君保管並由 丙方即被告徐道生代償甲方即訴外人徐道倫就系爭房屋、土 地之貸款餘額,訴外人徐道倫即有將系爭房屋土地過戶與被 告徐道生之義務等情,並提出還款協議書、另案被告徐道生 與訴外人許道倫間履行契約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被告 徐光宏對於訴外人許道倫之刑事告訴狀等為據,惟即使被告 抗辯被告徐道生與訴外人徐道倫間就系爭房屋前有借名登記 約定,此僅為其與訴外人徐道倫間之內部債權約定,效力不 及於第三人,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經終止,系爭房屋所有 權尚未移轉登記回被告徐光宏或是依據協議書移轉登記至被 告徐道生之前,系爭房屋仍屬訴外人徐道倫所有甚明。則於 原告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時,被告2人均非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而被告所辯被告徐光宏與訴外人徐道倫間之就系爭 房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僅有內部相對效力,並不生 對抗原告之效力,被告並無法以該借名登記契約對原告主張 有權占有。另被告抗辯:依據系爭房屋、土地拍賣公告已記 載現有被告徐道生居住,並稱本件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伊為 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於投標之初已知悉上揭借名登記事實 ,原告既為惡意第三人,自不受善意保護,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無理由云云,惟依上揭法律意旨,借名登記契約如係 存在,僅有內部(即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間)相對效力,並 不生對抗外部對於第三人即原告之效力,是即使原告在拍定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已由拍賣公告等記載知悉被告所 抗辯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對於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登記並不生影響,而被告亦無法以之作為對原告為有權占有 主張之依據。是被告等上揭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被告之抗辯及舉 證,並無法認定被告為有權占有,既然無法認定被告有占有 之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認有理由。  ㈡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認定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占有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 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 ,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 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 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告等人並無法律上原因,竟於原告等人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所獲利益,使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業如前述,自仍構成不當得 利,是原告向被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又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35,000元 ,雖提出591租屋網之租屋資訊為據,為被告抗辯該金額過 高,是本院既然兩造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認定 有所爭執,而系爭房屋被告現作為住宅使用,自應依土地法 相關規定,酌定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查系爭房屋鄰近捷運南港展覽館站,步行約10至15分鐘,附 近有小學、市場等情,業據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調取112 年度司執字第7253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系爭房屋土地所 為之估價報告,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房屋(建築物)及 其坐落土地即同段1023、103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為適當。而兩造同意關於系爭房屋建物之現值依據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建築價額試算之金額3,948,246元;而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依113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之80% (10900×80%=8,720)作為計算基準,此亦有有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  ⒋再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 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 而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 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 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請求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日起即113 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為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 4年3月20日以後,原告之請求為屬將來給付請求,原告並未 釋明有何預先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認為原告就自113年6月 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為止,應認有理由,屬於將來給付請 求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 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1,791元【計算式:{ (127.04+445.17)坐落基地總面積×429/10000(原告所有 持分)×8,720(申報地價)+3,948,246(建築物估定價額}× 276/365(上揭期間占全年比例)×0.08(年息百分比)=251 ,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範圍之請求,為有 理由。至原告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車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車位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對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51,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3-訴-1734-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蘇美枝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劉蘇麗月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 及⑵面積共計9.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 180,452元、第二項以新臺幣9,074元及到期部分每月以新臺 幣1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原告之 土地),同段88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4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為被告所有(下稱被 告之土地、房屋)。被告之房屋於民國88年間因增建越界, 而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如附圖所示⑴及⑵面積共計9.16平方公 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 分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原告之土地位於高雄市路竹市中心,交通便利,附近有運 動公園,108年至113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 )4,000元、4,300元及3,440元,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3月1日至113年3月1日止, 依最低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440元,按年息8%計算之不當 得利共計2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413元。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13元。3.第一項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之房屋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乃係因83年間地籍圖重測 結果,兩造土地之界址往南偏移,被告之土地面積因此短少 11.49平方公尺所致(重測前面積為1公畝10平方公尺,重測 後縮減為98.51平方公尺),其可責性較民法第796條第1項 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物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 或同第796條之1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之情形 ,更為輕微,且原告及其前手所有人數十年來未曾提出異議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第796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或由法院斟酌兩造 利益,免為拆除。又被告之房屋乃原告父親與他人於69年間 所合建,被告買受後居住至今已40年餘,前曾向於原告及其 前手承租部分土地停車至106年間,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 除越界部分,亦屬權利濫用。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72頁)  ㈠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883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04建號建物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之房屋部分占用原告之土地如附圖所示⑴及⑵之面積合計9 .16平方公尺。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告抗辯:其 之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係因83年間地籍重測所致,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拆除,或法院可免為拆除等情,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 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等情,是否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1552第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之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如附圖所示⑴及⑵之面積合計9.16 平方公尺,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有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權源,負舉證 之責。  2.被告雖抗辯:其之房屋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係因83年間地 籍圖重測所致之情,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被告 之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⑵之部分,乃為門口增建之鐵皮雨遮 ,業據本院於113年8月2日現場履勘查明,並有原告提出之 照片可稽(見訴卷第37、39頁),此部分應為被告自行增建 越界占用之情,已堪認定,是其陳稱係因重測致生越界,尚 難認可採。被告雖另陳稱原告及前手所有人數十年來未曾提 出異議乙節,然其亦未能證明原告或其前手於被告增建時知 悉越界之情事,執此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 796條之1第1項規定,要屬無稽。  3.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何占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 屬有據,且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另其房屋為原告父親與 他人於69年間所合建,買受居住至今已40年餘,且前曾向於 原告及其前手承租部分土地停車至106年間等情詞,抗辯原 告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為可採。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 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 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 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 40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再按建築房屋 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之「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 130、81年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台上字第1996號、75年台 上字第378號等裁判要旨可參照)。故計算「土地申報總價 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 地價,至為明確。又上開規定所稱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 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承前所述,被告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如附圖所示⑴及⑵ 之面積合計9.16平方公尺,自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又原告之土地於108年至110年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自111年1月起至今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亦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卷第177頁)。審酌原告之土地為路邊畸零地,位於 高雄市路竹體育公園旁,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此有周邊照 片、地籍圖及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資在卷供參(見審訴卷第 35-43、53、5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據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亦即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 起訴為止之不當得利,應為:⑴108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 日共計33月又30日:(面積9.1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200元 ×年息6%÷12月×33月)+(面積9.1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200 元×年息6%÷12月×30/31月)=4,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⑵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日共計26月:面積9.16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3,440元×6%÷12月×26月=4,096元,⑴⑵共計9 ,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見審 訴卷第25頁),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8元(面積9 .1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440元×6%÷12月=15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⑴及⑵面積共計9.16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9,074 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31

CTDV-113-訴-51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林美妹 湯秀英 吳國益 林芝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廖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39.94平方公尺)之房前地上物、編號D部   分(面積19.30平方公尺)之房後地上物及房前冷氣機(面   積0.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各新臺幣1萬3,6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原告4人各新臺幣31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4人各以新臺幣4,562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後段,原告4人於各期給付屆至, 按月各以新臺幣10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前後依法應留設法定空地上增設之建物及其他 地上物(面積60.64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測量後補正 )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34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768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 卷第137、139頁)。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額部分,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 為之,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 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 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5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 1,其上建有5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分別為系爭 建物2樓至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9年3月15日購買系爭建 物之1樓,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房前 地上物、房前冷氣機、編號D所示之房後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及自113年1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占用前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 積39.9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9.30平方公尺)及房前 冷氣機(面積0.32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每人3萬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 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每人 79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C 、D之地上物於購買該1樓建物時即存在,伊僅進行翻修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9.94平方公尺)、編號 D(面積19.30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112年7月13日桃建拆字第1120054677號函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31至35、41、43頁、個資卷),且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1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是否有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不為爭執,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存在 ,則依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 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其應有部分比例 請求被告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法律規定, 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又系爭土地周圍為住宅 區、附近有文化公園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2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 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因 房前冷氣機占用部分已包含於編號C中,是原告主張以如附 圖所示編號C、D以及房前冷氣機部分之面積共計59.56平方 公尺計算損害金,即有未當,僅應以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 積共計59.24平方公尺為準。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至112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個 資卷),以原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計算,則原告4人各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占有日即109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3,687元【計算式:6,080元× 59.24㎡×1/5×5%×(3+292/365)=1萬3,68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16元(計算式:6,400元×59.24㎡×1/5×5 %÷12=3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故其就上開1萬3,687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及房前冷氣機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暨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31

TYDV-112-訴-1602-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移電線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陳見安 訴訟代理人 陳坤煌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高士程 翁文忠 劉豐嘉 陳煜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移電線桿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因拍賣取得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經伊之 同意,即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電桿1座(如附圖所示 電桿,電桿編號:三民幹G5033GC26,下稱系爭電桿),已 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系爭電桿、電線及變壓器距離 伊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建物過近,該變壓器僅距離建物120 公分,違反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0條之距離建築物應逾1 50公分之規定,顯非電業法第41條所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 地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 示。又兩造已於110年間合意遷移系爭電桿至如附圖所示A處 ,並簽立遷移電桿申請單(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竟 以遷移地點遭鄰近住戶強烈抗議為由而拒絕遷移,然居民抗 爭非屬給付不能事由,被上訴人自應履行系爭契約。爰依系 爭契約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桿及其上配電線路設置旨在提供系爭 土地該巷道居民用電,為鄰近住戶用電之必要設備。電業法 第39條規定乃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 法令限制,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符合電業法第39條 、民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電桿之設置即有容忍義 務,系爭電桿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電桿之變壓器 已有披覆及遮蔽層,且伊已依上訴人申請完成變壓器轉向施 工,電線亦加裝防護線管完成,均非裸露載電設施,符合輸 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8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故與建物間隔 得小於相同電壓開放式導線之間隔。又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契約已約定,倘上訴人未能排除因遷移系爭電桿所生之居民 抗爭,伊得取消遷移。伊已進行多次遷移系爭電桿作業,均 遭居民抗議而施工未果。上訴人既未能與居民協調、排除抗 議,伊僅得取消施工,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 ,伊自不負遷移系爭電桿之義務等語置辯。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電桿及電壓器拆 除。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之系爭電桿及電壓器遷移至如附圖所示A處。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電桿及其上配電線路設置旨在提供該巷道居民及上訴人 該地點舊建物用電,為鄰近住戶用電之必要設備。  ㈡系爭電桿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0.1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 示(見原審卷第139頁)。  ㈢上訴人於新建房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已將鄰近該房屋之高 壓導線加裝防護線管、變壓器轉向施工完成(見原審卷第65 頁)。  ㈣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經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系爭電桿已設置(見原審卷第 53頁至第55頁)。  ㈤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電桿遷移,鄰近住戶分別於111 年5月30日、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25 日被上訴人施工時,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遷移系爭電桿(見 原審卷第76頁)。 二、爭點:   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及 遷移系爭電桿及電壓器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 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開發及有效管理 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 ,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 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發電 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 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前 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1條、 第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電業法上揭 之規定,於達成電業法立法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即屬民法第 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  ㈡經查,系爭電桿及其上配電線路設置旨在提供該巷道居民及 上訴人該地點舊建物用電,為鄰近住戶用電之必要設備,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土 地設置系爭電桿及電壓器,旨在確保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居住 該巷道多數居民用電之順利供輸,自屬保障用電權益,增進 其等日常、經濟活動之社會福祉。又系爭電桿設置位置在巷 弄內、道路旁,未阻礙該巷道人、車通行,及上訴人出入其 建物,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為0.13平方公尺範圍非鉅,有 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原審履勘筆錄、臺中市○里地○○○○000○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21頁、第53頁、第 6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已難認系爭電桿及電壓器 設置位置非屬對上訴人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㈢上訴人雖以該變壓器距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120公分,違反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0條規定之距離,且容易發生竊盜 案件云云。惟按支吊線、導線、電纜及硬質帶電組件,與建 築物、交通號誌、告示板、煙囪、無線電及電視天線、桶槽 及除橋梁外其他裝置之間隔規定如下:一、垂直與水平間隔 :(一)間隔:未防護或可接近之支吊線、導線、電纜或硬 質帶電組件,得鄰近建築物、交通號誌、告示板、煙囪、無 線電與電視天線、桶槽及其他裝置與附掛於其上之任何突出 物。上述硬質及非硬質組件等,在第9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條件下靜止時,其垂直與水平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所示 值;二、供電導線及硬質帶電組件之防護:供電導線與硬質 帶電組件若無法保持附表一○○所規定之間隔時,應妥予防護 。供電電纜符合第78條第1款第1目規定者,視為有防護,輸 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1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電電纜包括接續及分接,若能承受適用標準要求之耐 電壓試驗,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間隔得小於相同電壓 開放式導線之間隔:(一)具有連續金屬被覆或遮蔽層且被 有效接地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8條 第1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申請, 將鄰近建物之高壓導線加裝防護線管、變壓器轉向施工完成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且有臺中市烏 日區三民街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5頁、第71頁),足 認系爭電桿之變壓器及電線均非裸露載電設備,依前開說明 ,即不受間隔距離規範,已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 訴人主張系爭電桿距建物過近而易遭竊盜者利用等節,然系 爭電桿是否偶然遭犯罪者所利用,自與電桿之設置地點合法 性無涉,系爭電桿已就變壓器、電線為各該相應之安全防護 措施,且設置地點既均合於上開規定,即非被上訴人應遷移 之依據,附此說明。  ㈣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保障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居民及上訴人 用電權益,增進其等日常、經濟活動之社會福祉之目的,於 不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安全,擇以上訴人損失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設置系爭電桿,已合於電業法第1條 、第39條第1項、第41條之規定,於達成電業法立法目的之 必要範圍內,即屬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 要之法令限制,從而,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桿於系爭土地, 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就系爭電桿之設置,有容忍義務,其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桿及電 壓器拆除,即屬無據。  ㈤至上訴意旨所稱其透過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屬原始取得,無繼 受容忍義務云云。然查,上訴人自110年10月27日經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系爭電桿已設置於該處,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012年2月街景圖、房屋舊址建物用 電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存有系爭電桿已可知悉,且被上訴人既依電業法第1 條、第39條第1項、第41條、民法第773條之規定,有權在系 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及電壓器,已如前述,此基於公益目的 而附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要無因經由拍賣取得而有 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未排除附近居民抗爭,被上訴人無遷移電桿義務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 ),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 觀諸系爭契約所載申請人須承諾事項即:「桿線遷移時,現 場施工如有糾紛,由本人負責自行解決,否則任由貴公司取 消本件申請或變更設計」,並請申請人同意後簽章(見原審 卷第83頁),足認兩造已約定上訴人若未排除遷移電桿所生 居民抗議糾紛,被上訴人得取消遷移,自可認定。又被上訴 人先後於111年5月30日、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17日、1 11年10月25日前往處理相關遷移電桿作業事宜時,均遭居民 表示反對,此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亦有台灣 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11月7日台中字第1111186689號 函、會勘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1頁),是答辯 意旨稱已多次進行遷移作業事宜,均遭居民抗議未果,僅得 取消施工等情屬實。上訴人既未能排除遷移電桿所生糾紛,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履行遷移系爭電桿,上訴人以此為據,亦無可採。  ㈡至上訴意旨另稱:倘若將系爭電桿遷移至如附圖所示A處即無 居民抗爭之情況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然被上 訴人則以:將系爭電桿及電壓器遷移至如附圖所示A處,對 於巷內出入、消防火災救助及交通有所不便,故同樣遭受居 民抗爭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6頁)。經查,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24日辦理現場會勘,現場擬定可建桿3處,其中2處 因臺中市烏日區公所稱因交通安全疑慮不予建桿,並於111 年1月6日向鄰近住戶電詢是否同意於住宅側邊建桿,已遭住 戶拒絕並不願於現場會勘等節,此有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 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足 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巷弄所擇之地點,其中已因交通安 全疑慮而無法建桿,其餘地點亦遭住戶反對而無法建桿明確 。是上訴意旨所稱將系爭電桿及電壓器遷移至如附圖所示A 處,即無居民抗議云云,即無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有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而因上訴人 未排除附近居民抗爭,被上訴人即無遷移系爭電桿及電壓器 之義務,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遷移系爭電桿及電壓器,要 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先位主張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電桿及電壓器拆除,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備位 主張被上訴人應遷移系爭電桿及電壓器至如附圖所示A處,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圖:原審複丈成果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8

TCDV-113-簡上-641-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定融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林永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3,4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湖內區工專段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街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共計374.85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鄰近大湖火車站及高雄市湖内區大湖國民小學,交通及生活機能甚為便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載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清查表、 占用現況圖、現況照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及房 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5、19-37頁),並 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見訴卷第39、47-48 頁),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高 市地路測字第114700644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 卷第71-73頁),可資參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自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 ,又被告係於74年9月間因買賣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可稽(見審訴卷第35 頁),是其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堪認定。故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 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為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且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 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之附表基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 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基地占用之情形,每年以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96年至113年度申報地價各如附表所載,鄰近省道臺1線及省 道臺28線,附近有夜市、加油站、超市等商家,交通及生活 機能均屬便利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地價謄本及google地圖可 參(見審訴卷第39-43頁、訴卷第31-36頁),堪認其請求按 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載之不當得利共計64萬3,428 元,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4萬3 ,428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8

CTDV-113-訴-859-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吳淑梅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卓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顯棠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遷出國外,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4樓之1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卓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3304元,及自民國 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陳谷和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84萬4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所命給付新臺幣49萬3304元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陳谷和應自民國113年3 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上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7%,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被告陳谷和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2萬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 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卓信有限公司(下稱卓信公司)於民 國111年11月1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曹顯棠為清算人,卓信公 司於111年11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臺中市 政府以111年11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63340號函准予登 記在案,此有卓信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上開函 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203至205頁),依法卓 信公司應行公司清算,並由曹顯棠為清算人,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以曹顯棠為卓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卓信 公司、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瑞奇公司)、 陳谷和、社團法人台灣小水力綠能產業聯盟、社團法人臺灣 環境公義協會、明揚有限公司、吳盈萱、比爾有限公司(下 稱綠能聯盟等5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 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將房屋遷讓交還 給原告。㈡卓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33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英瑞奇公司、陳谷和(下稱英瑞奇等2人) 應給付原告84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英瑞奇等2人應自113 年3月19日起至英瑞奇公司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分別連帶給付原告8萬2500元;自113年5月1日起應按月給 付8萬5000元。被告49萬3304元部分,如已由其中一位被告 給付,就該被告已給付金額部分,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㈢ 綠能聯盟等5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 讓交還予原告,並應將公司行號、協會之設立登記自系爭房 屋地址註銷或遷出,且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完成上述遷讓 、註銷、遷出之日止應共同按月給付原告8萬2500元,自113 年5月1日起至完成上述遷讓、註銷、遷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8萬5000元。㈣就第2項、第3項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19日起 至遷讓註銷、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2500元損害金部 分,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註銷、遷出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8萬5000元損害金,如有其中一位被告已給付,就該被告 已給付部分,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撤回對綠能聯盟等5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9、 193頁),並於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卓信公司應給付原 告49萬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英瑞奇等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84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所命給 付49萬3304元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英瑞奇等2人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 同年4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2500元;及自同年5 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上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 萬500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5、 30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卓信公司於108年2月23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甲 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卓信公司, 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 。詎卓信公司積欠原告租金共計70萬4720元,經催告仍不履 行,原告於112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甲租約,卓信公司 於同年月9日收受。嗣英瑞奇公司邀同陳谷和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於112年5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英瑞奇公司承受甲租約之法律關係,另約定租期自11 2年5月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其中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4 月止每月租金8萬2500元、自113年5月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8萬5000元,且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 及管理費(下稱乙租約);併承擔甲租約終止前之債務70萬 4720元(尚餘49萬3304元未清償)。詎英瑞奇公司未依約履 行,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11日、同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英瑞奇等2人應於收函後5日內付款,否則終止租約,英瑞 奇等2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後仍未置理,故乙租約業於同年 月19日終止。  ㈡又甲、乙租約均已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另依甲租約、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被告應就卓信 公司積欠租金49萬3304元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再依 系爭協議書第2、5條約定,請求英瑞奇等2人給付自112年11 月起至113年2月止積欠4個月之管理費6萬6764元,自113年1 月起至113年2月止積欠2個月之租金16萬5000元,及原告代 墊112年所得稅9萬9000元、二代健保費2萬892元,合計35萬 1656元【計算式:6萬6764元+16萬5000元+9萬9000元+2萬89 2元=35萬1656元】。又英瑞奇等2人於乙租約終止後仍繼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英瑞奇等2人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25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甲租約、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79、83 、529、63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 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協議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9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甲租約 、系爭協議書第1、2、5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查,原告主張乙租約業於113 年3月19日終止,英瑞奇等2人於乙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是英瑞奇等2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 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乙租約終 止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8萬2500元;及自同年5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上開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3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甲租約、系爭協議書第1、2、5條約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 內,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28

TCDV-113-訴-142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龔素寬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段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88年間將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即臺 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40元(含大樓管理費2,040元 ),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當月之租金,每次租期為1年,嗣後 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再簽訂書面租約,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 約。  ㈡被告自113年11月起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以臺 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第3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 113年11、12月租金,惟被告仍未給付,迄今已積欠原告113 年11月、12月及114年1月之三個月租金共30,120元,原告以 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方式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依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0,12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每月租金10,04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40元。  4.聲明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2項請求,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臺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312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經本院查 詢系爭房屋之建物查詢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 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 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 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0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前已積欠113年11月至114年1月之3個月租金,且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終 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送達,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 4年2月17日起,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於租 約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上述規定,負 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原告以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 屬有據。  ㈣「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當月租金10,040元 ,故被告於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113年11月至114年1月之租金30,120元,亦 屬有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併予准許 。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兩造租約終止時起,迄今仍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未返還,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 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房屋 原約定租金為每月10,040元,該房屋登記面積為81.41平方 公尺,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之標準,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4年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4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主文第二項部分,因本件命被告返還、給付之價額逾50 萬元(系爭房屋價額即已達562,3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不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28

TNDV-114-訴-23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複 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93平方公尺)之蘋婆、牛奶果、樹葡萄、香蕉樹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原告 分別以新臺幣28萬4,600元、新臺幣2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原告就已到期 部分,按期以新臺幣4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其上現仍有被告所有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 3平方公尺)之蘋婆、牛奶果、樹葡萄、香蕉樹,故請求被告 將上開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占有土地返還給原告。另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086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之蘋婆、牛奶果、樹葡萄 、香蕉樹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占用土地的合法權源,但希望原告可以讓 我承租系爭土地,繼續種植農作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於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種植果樹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7頁),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後續亦未完成承租手續,仍繼續以種植 蘋婆、牛奶果、樹葡萄、香蕉樹之方式,占用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系爭土地,亦無其他合法占用之依據,即屬無權占 用,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騰空返還土地 ,應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占有 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依社會通常觀 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之 利益,並致管理機關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結算至112年12月31日,及往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 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約1,193 平方公尺,該部分地上物為種植果樹等,依據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及該要點之附件一計收基 準表項次二所載,占用情形為農作,其計收基準為每年按當 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成以千 分之二百五十計收。項次二(一)(1)「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 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 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 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項次 二(一)(2)記載「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 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 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本件系 爭土地無地目等則記載,依上開所述應以旱地目中間等則之 甘藷價格計算不當得利,並依臺中市分科土地分地目分等則 生產量及價租標準表,旱地目中間等則14等則所示,112年7 月至12月期間,正產物收穫量為每公頃9,280公斤,甘藷每 公斤正產物單價為5.5元,則112年7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為126元,【計算式:0.1193(公頃)×9,280(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25%×5.5元(正產物甘藷每 公斤單價)÷12=126元(元以後無條件捨去)】,範圍係於土 地法第110條規定之限度內,且數額尚屬妥適,應屬可採。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至12月無權占用之756元( 計算式:126*6=756),及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26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未 見原告舉證說明,應屬無據。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 明第二項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告至遲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時已知悉其受領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 2年5月5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 ,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18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182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 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3-28

TCDV-112-訴-1524-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呂三林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曾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851⑴及852⑴部分面積共106.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795/34560,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51⑴、852⑴部分面積共106.98平方公 尺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父呂初雄所有,呂初雄於 105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之父曾 啟洲,曾啟洲復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惟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82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將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此前到場陳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均已劃定範圍使用,而有默示分管協議,且呂初雄 向曾啟洲借款時,曾出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可認 呂初雄同意曾啟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應有合法占有權源。又原告、呂初雄、呂明坤、呂明 桃、呂明珠為呂張珠壹之繼承人,呂張珠壹於102年9月11日 死亡,上開繼承人於102年10月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則呂初雄曾因繼承公同共有呂 張珠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 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其次,系爭建物仍 有經濟價值,且與相鄰同路57巷3-1號建物共用牆壁,倘將 之除去,對原告之利益極少,而使被告所受損害極大,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僅因報復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呂張珠壹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7 95/34560,呂張珠壹於102年9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 呂初雄、呂明坤、呂明桃、呂明珠,上開繼承人於102年10 月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又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51⑴、852⑴部分面 積共106.98平方公尺上有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父呂初雄所 有,呂初雄於105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 與被告之父曾啟洲,曾啟洲復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建物 贈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複丈成果圖、本院11 1年度岡簡字第531號確定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 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7-25、59-187 、本院卷第29-61頁),堪信為實在。  ㈡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默示成立分管契 約,惟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未證明各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如何劃定各自使用範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歸何人分管 使用之事實,亦未證明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原告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 之單純沈默具一定之意思表示等事實,要難以原告或系爭土 地其餘共有人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一定時間之單純沈默 ,逕認系爭土地有分管關係存在,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 無可採。  ㈢被告雖主張呂初雄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曾啟洲時, 即已同意曾啟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呂初雄於105年1 0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之時,其並非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呂初雄有何其他權能得同 意曾啟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 採。  ㈣按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 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所謂「所有權讓與」,包括無法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 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雖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呂初雄於 102年9月11日呂張珠壹死亡時,雖因繼承而與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02年10月7日與其他繼承人為 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於呂 初雄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建物為呂初雄單獨 所有,依上開說明,不符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之情形,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之適用,於法無據。  ㈤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 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 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 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 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 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 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 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 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 原則等語,惟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份,行使其物上請 求權,乃依法行使權利,而系爭建物雖與同路57巷3-1號建 物使用共同壁,惟此為原告如何強制執行以避免同路57巷3- 1號建物受損之問題,與原告得否行使其物上請求權無關。 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等情事,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㈥依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 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並返 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28

CTDV-113-訴-743-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王麗琴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 號稱之)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區塊A1、B1、A2、B2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以代號 稱之),共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其中A1、B 1、B2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B1建 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同法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B1建物予 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堂姐弟關係,系爭建物為兩造之母早年 購置並共用同一門牌號碼至今,大門均面向和睦路1段,兩 造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被上訴人僅有A2 、B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B1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 ,故不得請求遷讓返還B1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類推適用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或其事實上處分權受侵害者,應就其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一節盡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B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固以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稅籍56號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 憑(原審卷第23頁)。然查:  ⒈系爭建物坐落於56、57地號土地,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上開 建物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門牌整 編前為和睦路72號)。該門牌號碼共有3筆稅籍資料,分別 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下稱稅籍27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下稱稅籍28號房屋)、稅籍56號房 屋。稅籍27號房屋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於66年間辦理房屋稅 籍分割(分割出稅籍28號房屋)後,同年因買賣移轉予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王謝彩雲,再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稅籍28 號房屋則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王林綉雲買賣取得,王林綉 雲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繼承,持分比率各5分之1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首堪認定為 真正。  ⒉稅籍27號房屋原一層長7.7公尺,寬7.3公尺、二層長3.3公尺 ,寬7.3公尺,嗣因分割予王林綉雲,故一層僅存長7.7平方 公尺,寬3.65平方公尺;二層長3.3公尺,寬7.3公尺。稅籍 28號房屋長7.7平方公尺,寬3.65平方公尺;二層長3.3公尺 ,寬7.3公尺,上開二房屋二層面積分別均為40.15平方公尺 (計算式:7.7m×3.65m+3.3m×3.65=40.15㎡),有稅籍記錄表 平面圖可參(原審卷第377、383頁),而稅籍28號房屋一層面 積為28.105㎡,與附圖A1建物測量面積31.3平方公尺相差甚 少,是綜觀上開稅籍房屋之分割演變、現狀面積等情,堪認 稅籍27、28號房屋分別為A1、A2建物。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稅籍56號房屋為B1建物,然該房屋稅籍登記 之面積為56.3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3頁),與B1建物測量面積 41.7平方公尺顯有不同。反之,審酌A2、B2建物曾於102年 間因出賣土地予訴外人劉秋容,有拆除部分房屋之情形,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並有街景圖可參(原審卷第 105頁)。考諸A2、B2建物房屋位於同側,倘稅籍27號房屋為 B2建物,則比對平面圖與附圖後,可推知當時拆除B2部分面 積約20.37㎡【計算式:{(原登記3.8m-現存2.39m)+(原登記5 .9m-現存3.74m)}×現存11.41m÷2=20.3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現存B2建物面積34.92㎡,即為55.29㎡,與原先 稅籍56號房屋登記面積56.26㎡相差無幾。衡以A2、B2建物應 均屬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事實上處分權,方能一併拆除。況 被上訴人自陳拆除A2、B2建物部分後,均未辦理稅籍變更等 語(本院卷第114頁),可見稅籍56號房屋登記面積乃原先面 積,如將拆除部分面積還原,相計現行B2建物之面積,核與 系爭房屋歷來變遷情形相符。  ⒋況設若被上訴人自述B2建物並無稅籍登記,稅籍56號房屋是B 1建物等詞(本院卷第147頁)為可採,則B1建物既未經拆除, 其附圖測量面積應與稅籍登記面積相當。又被訴人名下稅籍 27號房屋、稅籍56號房屋合計登記面積應為96.44平方公尺 ,縱以原先A2建物尚未經拆除之登記面積40.14平方公尺, 與B1建物現有測量面積41.7平方公尺相加,亦僅有81.84平 方公尺,現有客觀事實實與稅籍登記呈現內容顯有未合,自 難認B1建物即為稅籍56號房屋。  ⒌佐以A1與B1建物內部互相連通,共用出入口,而與A2、B2建 物互不相連乙節,為兩造所無異詞(本院卷第113頁),可彰 其等應非同一家族共同使用空間;A1、A2建物分別使用不同 電表,電表申請人亦分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族(原審卷 第276至277頁、本院卷第114頁),則各電表分別供同一使用 空間之建物電器之用,亦與現今分設電表表徵不同使用人情 形相合;兩造既為親戚又為鄰居,倘上訴人家族確實無權占 有B1建物迄今,依該建物存在年份歷時以久,何故被上訴人 直至近年方起訴請求返還,實與常情不符。以故,綜合系爭 房屋各棟建物面積、變遷情形、家族傳承關係,實難認B1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  ㈢綜上,被上訴人徒以稅籍56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欲證明其 為B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要無所憑,其訴請上訴人遷讓 返還B1建物,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同 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B1建 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28

TCDV-113-簡上-61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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