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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怡豪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怡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怡豪曾於民國112年1月至同年2月間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工作,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112年4月9日凌晨1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有人居住 之該址公司內,徒手竊取時任○○○○公司員工黃國恩、包志忠 及顏瑞吾等人置於員工休息區桌上之電池共計5個(價值合 計約新臺幣〈下同〉17,500元)後,徒步自現場離去。嗣因同 日上午7時許,上揭黃國恩、包志忠及顏瑞吾等人發覺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 項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國 恩、包志忠及顏瑞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蒐證照片12張 、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與監視攝影光碟1片等資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 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影片、照片中的人不是我,這樣要 被判8個月很冤枉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依照警卷監視器 翻拍照片,行竊者全身和臉部都被遮蓋住,沒有明顯特徵可 以證明是被告本人。且告訴人黃國恩等3人雖然有指述本件 是被告所為云云,但依照鈞院調閱被告之出勤班表,上面根 本沒有記載被告與黃國恩等3人有經常共同出勤的紀錄,可 以證明黃國恩等3人對被告根本不認識,顯見告訴人3人於原 審之指述顯然僅憑主觀印象臆測之詞,如走路姿勢很像、有 點駝背,並沒有客觀標準之說法可證。另依照鈞院調閱○○○○ 公司投保資料,從106年到112年間已經有80人以上從公司任 職後離職,甚至於112年1至4月間,有王力賢等5人離職,與 被告就職離職時間重疊,本件無法排除本件王力賢等5人中 ,有可能離職後穿著公司制服,進入公司行竊之可能。且本 件發生時間在半夜,被告從嘉義住所到公司要1個小時之車 程,而失竊金額只有1萬7仟多元,被告會為了這1萬7仟多元 花費這麼大的時間成本到公司行竊,不無疑問。另從被告提 供之ETC資料通聯紀錄,那一年也沒有被告開車到臺南之記 錄,可證被告在事發當時人不在現場。故告訴人3人之指述 並非客觀,被告嫌疑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曾於民國112年2月至同年3月間,曾在「○○○○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地 址工作過,乃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80頁) ,並有○○○○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實業有限 公司(台南廠)新進人員履歷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頁、警卷第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首堪認定 。然起訴書及原判決均將「○○○○有限公司」記載為「○○○○ 有限公司」,並將被告實際任職期間之「112年2月至同年 3月間」,記載為「112年1月至同年2月間」,均屬與上開 客觀事證不符,容有違誤,先此敘明。 (二)次查,有一名男子於112年4月9日1時許,身穿有反光條之 上衣、頭戴帽子,自○○○○有限公司之後門進入,竊取擺放 在員工休息區桌上之物品後,再循原路離開,嗣於同日上 午7時許,告訴人黃國恩、包志忠及顏瑞吾等3人發覺其等 置於上開桌上之電池共計5個(價值合計約17,500元)遭 竊後報警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 頁),核與告訴人3人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監視攝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41至51頁、偵卷第83頁光碟片存放袋),故此 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然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    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中之行竊者為其本人等語。再查:本件告訴人黃國恩雖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本身腳有受過傷有開刀,他走路姿勢都很慢,那監視器影像那個身影很像被告,所以我們目前是懷疑是他所為,且他本身積蓄就少,也於今年3月多離職,所以極有可能是他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具結證稱:是根據影片中的人走進來那一段,有點稍微駝背,所以認為是被告,只有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另告訴人包志忠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本身腳有受過傷應有開過刀,他走路姿勢都很怪異,那監視器影像那個身影很像被告,所以我們目前是懷疑是他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具結證稱:影片身材整個公司就是被告最像,所以才會說是被告,被告也有我們公司的衣服,我們公司的衣服,只要穿著,那隻狗會認得我們的衣服,牠就不會叫。沒有確定是被告,但身材跟走路跟他最像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另告訴人顏瑞吾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本身腳有受過傷有開刀,他走路姿勢都很怪異,那監視器影像那個身影很像被告,所以我們目前是懷疑是他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髖骨有開過刀,所以畫面中可以看到他走路跟一般人不一樣,走路會一拐一拐的,因為這樣,所以我認為畫面中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具結證稱:他說他之前髖骨開過刀,走路跟正常人比較不太一樣,會一拐一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故告訴人3人固均一致證稱被告腳曾經有開刀過,故走路姿勢有與常人不同,但針對如何不同,告訴人黃國恩係證稱「走路很慢並有稍微駝背」,告訴人包志忠則證稱是「走路姿勢怪異」,告訴人顏瑞吾則證稱「走路會一拐一拐的」,是告訴人3人之上開證述,已難認屬一致,是否得互相佐證,要非無疑。 (四)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4個檔案(檔名分別為:「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後,亦認無法辨識該名男子之面貌,且除「00000000000000.mp4」顯示該行竊者穿越工廠走道進入工廠內部時,走路姿勢看起來稍微外八以外,其餘畫面中之行竊者走路之速度或姿勢,均並無明顯異樣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故依據原審上開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亦無從證實行竊者走路有很慢且駝背,或姿勢怪異,或有一拐一拐等情,是自亦無從以此佐證補強告訴人3人之上開證詞。又告訴人顏瑞吾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如審判長剛才講的,(被告)走路有點外八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然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均未曾自發性地證述被告有走路外八之情形,然於原審勘驗後,始證稱被告走路有點外八等語,故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為附和法官或勘驗結果所言,及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予以採信,仍均非無疑。 (五)復查,告訴人3人固曾分別證稱:被告積蓄少、有動機, 且因其曾任職於○○○○公司,離職後未歸還故還保有○○○○公 司之有反光條之制服上衣,且如此才知道○○○○公司有後門 未上鎖,另○○○○公司養的狗會認○○○○公司的制服,故才不 會吠叫等情,因而均「懷疑」是被告所為,然其等之上開 證述,因均僅只於懷疑,並未能達到確信之程度,且除其 等3人互不一致之描述,暨上開難認得以佐證、補強告訴 人3人證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光碟之筆 錄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具體客觀之事證,得以明確佐證 其等說法為真實。故而,本案之行竊者是否確為被告,仍 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六)此外,被告名下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其ETC通行費於「1年內無任何使用紀錄」等情,亦有 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之ETC通行 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67頁 ),另與被告同樣於112年間自公司離職、並辦理退保者 ,尚有王力賢、翁自勇、黃嘉賀、李睿玹、彭定宇等5人 ,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日保費資字第113603 19120號函檢附○○○○有限公司自107年4月至112年4月退保 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7 頁),故並不能完全排除與被告有相同情形,即於離職後 仍保有○○○○公司有反光條之制服上衣,並因此知悉○○○○公 司有後門未上鎖,及○○○○公司養的狗不會對穿制服者吠叫 等情者,可能尚有其他人,是自亦無從僅以上開臆測推論 ,即遽認定本案為被告所為。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已達到超越合 理懷疑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本件原審 僅以告訴人3人難認一致之證述、及無法補強佐證其等證述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勘驗筆錄等,即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22330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卷

2025-01-14

TNHM-113-上易-600-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鎮宇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鎮宇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以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 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是其與95年次生之少年吳○ 哲等共同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警 方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 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 適用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 第99頁、本院卷第60頁),且因本案未遂尚未取得任何詐欺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此外,被告於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之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99 頁、本院卷第60頁),且因本案未遂尚未取得任何洗錢犯罪 所得,是依修正後之規定亦並無不利,且被告原雖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業已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本案被告既已依未遂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其犯罪情節,已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原審之協助後,與被害人已以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賠償金達成調解,被告並已部分履行 分期賠償事宜,原判決漏未審酌於此,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且被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第一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足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為此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並賜緩刑之 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上開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 第60頁),且因本案未遂尚未取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既已如前 述,故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且其以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量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後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獲取所得,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擔任監視少年 吳○哲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及造成信任感危 機,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 款項,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 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 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原審與本院自陳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本 院卷第113頁)、告訴人於本院當庭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 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經查,本件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6 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同,並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款 項,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 ,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督 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 人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 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TNHM-113-金上訴-1570-202501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龍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案發現場,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受判決後,對於犯罪事實並 不爭執,然認為量刑過重,又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 ,懇請鈞院安排調解期日,以利紛爭一次性解決,特提出上 訴,請鈞院詳酌,賜為撤銷原判決,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擔任長照司機,本應謹 慎駕駛才是,因認前方車輛行駛太慢,竟違規跨越雙黃線、 逆向超車,導致對向車道之李延樺閃避不及而發生連環碰撞 ,由現場照片來看,丙車車頭凹陷,乙車車頭凹陷重創、後 保險桿脫落並且前輪掉落入水溝中,足見撞擊力道甚大,馮 士育、龔萬居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 認犯罪,但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難認有誠摯悔意,另 外,龔萬居駕車不當左偏跨越雙黃線,同為本案肇事原因, 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原審也考量被告自述為○○畢業,擔任 司機,需要扶養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 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 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 、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再查,告 訴人馮士育及被害人龔萬居之家屬等亦均表示無意願再與被 告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NHM-113-交上易-639-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8號、112年度偵字第368 19號),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12年4月3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因告訴人甲○○持手機拍攝錄影蔡秀孌工作,被告乙○ ○心生不滿,遂以手臂扣住告訴人甲○○脖子,並將告訴人甲○ ○壓在地上,致告訴人甲○○受有肩膀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蔡秀孌 在回收,甲○○在拍照搗亂,我生氣問甲○○為何來騷擾,想將 甲○○手上之手機拿走而已,沒有打她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證述、告訴人甲○○112年4月5日傷勢照片1份及手機 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告訴人甲○○固於警詢、偵查及於另案聲請保護令之原審訊問 時指稱:我在拍蔡秀孌時,蔡秀孌指使被告乙○○對我動手, 被告乙○○用手臂扣住我脖子,將我壓在地上一段時間,我因 為掙扎而手、腳、肩膀有瘀青、傷口等語(他一卷第85至87 、62至63、96頁)。另其在提出之錄音譯文(並未提供錄音, 等同於告訴人甲○○之供述)敘明:我往後跑,被告乙○○順勢 扣住我的脖子,我因此往後仰倒地,並壓在乙○○身上,多次 要側身起來,再次被往後拉...我被扣住脖子多時,直到有 客人來,才鬆手...因此肩膀、手部和腳有多處瘀青和傷口 等情(他一卷第101頁),可見告訴人甲○○指述其因被告乙○○ 行為而摔倒是仰倒,如此,身體受撞擊部位應在身體背部一 側。 (二)再查,本件告訴人甲○○並未於112年4月3日即所指訴之受傷 後,前往醫院或診所進行驗傷,故卷內並無案發當日或附近 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此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他一卷第62頁),且依告訴人甲○○嗣於112年4月5日至 警局拍攝之受傷照片,其受傷位置是在左右肩、左右膝蓋、 左大臂、右小腿、右手肘等處(他一卷第90至94頁,應同第7 頁)。惟依告訴人甲○○之指訴,其當時主要是脖子   被扣住,因此往後仰倒地,並壓在被告乙○○身上導致受傷, 是依一般常情,其主要受傷之部位應係集中在頸部、或背部 等處,而非是在左右肩、左右膝蓋、左大臂、右小腿、右手 肘等處,故上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日對其所 為者,自尚非無疑,且此告訴人甲○○於案發後2日始至警局 拍攝之照片,其上顯示之受傷部位,既又與告訴人甲○○之指 訴情節,難認相符,自無從以此即作為告訴人甲○○上開指訴 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三)再依原審勘驗告訴人甲○○所提出案發當日之手機錄影畫面, 僅可見告訴人甲○○原在拍攝蔡秀孌整理回收物品,蔡秀孌面 向錄影畫面左側並以其手指向告訴人甲○○說:「你看她啦, 她在那裡拍。」隨即發出「碰」一聲,錄影畫面並產生劇烈 晃動,亦可見被告乙○○之右手擺放在其腰腹部處。嗣錄影畫 面擺正後,被告乙○○站立於告訴人甲○○前方並逼近她,旋即 錄影畫面快速往右擺動,並發生劇烈晃動,且可聽到被告乙 ○○稱:「恁北把你拿去丟掉,你拍三小?」,不久後,錄影 畫面再次發生劇烈晃動,且可見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近 身接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4張等在卷可查(原 審卷一第67、147至148頁),故雖可佐證被告乙○○自始即坦 承其當日是因告訴人甲○○到其工作場所拍攝員工蔡秀孌工作 ,認告訴人甲○○是在故意擾亂,故要把她手機搶下等情,固 屬明確,但對於被告乙○○後續是否有以扣住告訴人甲○○脖子 之方式致其受傷等節,仍無從僅以上開錄影畫面即得佐證為 真實。 (四)此外,告訴人甲○○固於112年5月16日、112年8月19日有因創 傷後壓力症、急性;急性壓力反應等疾病,而有就醫紀錄, 並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東橋身心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他一卷第77、81頁),然觀察上開就醫 之日期,均與本案發生之112年4月3日分別已經過月餘或數 月之久,且期間告訴人甲○○尚與被告乙○○及吳宗訓等另有發 生其他糾紛(詳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是告訴人甲○○上開就醫 時之上開疾病,是否確與本案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並非無疑,自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得補強告訴人甲 ○○之上開指訴為真實。 (五)因此,本件卷內因缺乏其他積極客觀之補強證據,以佐證告 訴人甲○○之上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致此部分被告乙○○是否 確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檢察 官本件之上訴意旨,固請求傳訊告訴人甲○○到庭作證,以明 其傷勢是否確係遭被告攻擊毆打所致云云,然查,告訴人甲 ○○前既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分別指訴在卷,而被告及檢察 官對於其上開指訴之證據能力,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76頁),自無再為 傳喚之必要。且所謂補強證據,乃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 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本件既因僅有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訴,卷內並無其他足以 補強其指訴真實性及憑信性之積極證據,亦均如前述,是縱 再傳喚告訴人甲○○到庭,亦無法改變本件除告訴人甲○○之單 一指訴以外,仍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之結果,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為之證據調查聲請,顯屬無必要,且其執此所為之上訴 ,亦為無理由,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 院撤銷改判,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卷宗清單 1、他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897號卷 2、他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075號卷 3、他三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016號卷 4、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8號卷 5、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9號卷 6、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20號卷 7、併辦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07210號卷 8、併辦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5號卷 9、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3號卷 10、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319號卷 11、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卷

2024-12-31

TNHM-113-上易-634-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蕙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蕙娟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蕙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以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 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除於偵查中 未經檢察官開庭訊問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上開 加重詐欺等犯行(見原審卷第59、74頁、本院卷第36頁), 嗣於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5百元,有本 院113年贓款字第15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 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且其除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 開庭訊問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上開一般洗錢犯 行(見原審卷第59、74頁、本院卷第36頁),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並已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除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 開庭訊問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等 犯行(見原審卷第59、74頁、本院卷第36頁),嗣並已於本 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百元,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判決亦漏未於 量刑時審酌被告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輕規定,致其量刑有所違誤,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減輕其刑,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賺取不法之報酬 ,而與「上勤人事-志偉」、「南亞科技人事-學康」、「招 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並由其先列印上 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及「 王依珊」工作證,假冒「王依珊」,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予告訴人曾政基,以此擔任收款之車手角色,致造成告訴 人曾政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致 檢警無從繼續追查,且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曾政基達成和 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或得其諒解,是被告本案所為,自應 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供述其僅取得5百元之油錢報酬 (見本院卷第37頁),其餘均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其 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其上開犯罪所得5百元,業如前述,並考 量被告之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於原審 所提出之林令世診所、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 片1張、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份(原 審卷第76至77、33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2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09號、113年度偵字第1 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柏翰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翰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 應依附件一、二向附表編號4、7、8、14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 上損害賠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212至21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 等),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 ,既均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已坦承 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而其於本案實際償還如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之被害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新台 幣(下同)7萬元(見原審卷第134頁),應視同其已自動繳 交,故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各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其於本 案各罪之犯罪情節,應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並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先此敘明。   二、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修 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編號1部分 )及一般洗錢(如附表編號1至16部分)等犯行,原均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開部分,均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各罪,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得減刑部分,爰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太重 ,希望能判輕一點。我是因為有後案尚在偵查,怕原審宣告 之緩刑有可能會被撤銷,所以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在偵查、原審至上訴審均自白犯罪, 迄今已給付予告訴人等人之款項總額為27萬4千元,已遠超 過被告所陳述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可見本件應尚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另被告年紀算輕, 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但因尚有部分案件還在一 審審理中,有可能導致後續緩刑遭撤銷,故請求予被告從輕 量刑之機會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除於原審已 與如附表編號1、2、4、5、7、8、12至1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上訴後再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 解,並與如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被害人自行達成和解 ,且除如附表編號4、7、8、14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全部履行 賠償完畢外,其餘均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之被害人等均表示如被告依上開調解或和解條件履行 ,即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 緩刑之要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原審調解 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 至165、245至248頁、本院卷第127至128、29、31、199至20 0頁),是攸關本件被告各罪量刑及定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 後,均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另原 判決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並審酌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亦漏未敘明於量刑時有併予考 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情狀,故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各 罪所處之刑,均予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三、科刑及定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歷次審判均坦承全部犯行,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等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 情節、分工程度,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因此所受 之財物損失,其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 相近,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對被告社會復歸之效果,及定刑時應審酌之刑罰經濟 及恤刑等相關刑事立法政策,暨內部及外部界限等,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知坦承全 部犯行,除於原審已與如附表編號1、2、4、5、7、8、12至 1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上訴後再與如附表編號3、6所示 之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與如附表編號9、10、11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除如附表編號4、7、8、14所示之被 害人尚未履行賠償完畢外,其餘均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如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均表示如被告依上開調解或和解 條件履行,即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 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原 審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63至165、245至248頁、本院卷第127至128、29、31、19 9至200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盡力欲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 損害,非無悔意,其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 得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能依調解筆錄繼續給付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之被害人(即如附 表編號4、7、8、14所示之被害人),以維其等之權益,是 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內容對如附表編號4、7、8 、14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若被 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並得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60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徐晴萱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陶峻珩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郭玟妤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陳逸安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李思潔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賴淑敏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陳思齊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何政諺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葉庭翰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張羽萱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嚴慶偉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鍾惠娟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劉東育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董嘉浤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胡央志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黃俊源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722-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琨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6、85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刑之部分撤銷。 陳琨𧫱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琨𧫱(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 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 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以利回歸照顧家庭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交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 憑。然被告前開犯罪與本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㈡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已著手施用詐術,惟旋 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㈣以行為 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為快速獲取金錢,擔任車手、收水及監控工 作,收取詐得錢財後轉交,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應 值非難,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整體犯罪中尚非最高決 策者,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刑。 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陳素稹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且告訴人陳素 稹亦陳稱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 審酌,仍屬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 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取原諒, 暨上開原判決所審酌其他各項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7至9所示部分:原判決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已如前述,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如附表),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顯係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因犯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 元確定,現正執行中,且尚有他案審理中,有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基於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發生,故不予先定被告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主文欄 1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壹月。 上訴駁回。 3 與被告無關 4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琨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8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9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747-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强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 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的法條、罪名),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很有誠意與被害人調解,也已經與其中二位被害人達成調 解,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衡酌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固已知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 ),然其前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 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 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 ,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等,並無任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得認其在客觀上有足堪憫恕之情 形,且被告前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後 始知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陳聖文、顏 學瑜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 91至92頁),況且,被告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 規定先予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與其本案犯行之情節相 較,自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要難認有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 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 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 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 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 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 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 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 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從事流浪動物愛護相關工作,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詳為審酌,始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 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 原則等均無違背。且被告本案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業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於上訴 後業與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等達成調解,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固曾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受 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然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在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 ),且與如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並於上 開調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其二人即願意原諒被 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而被告目前有 按月給付賠償,有其於本院提出之匯款資料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23至131頁),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如附表編 號2、3之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其等履行支 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 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李佳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39分許,聯繫李佳融,並向其佯稱:無法正常下單,並提供某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3時39分、50分許,分別匯款38,017元、27,044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記錄、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陳聖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聯繫陳聖文,並向其佯稱:因貸款金額過大,且有重大疏失,懷疑我在洗錢,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3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顏學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43分許,聯繫顏學瑜,並向其佯稱:訂單被凍結,並提供某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3時57分、58分、59分許,分別匯款9,998元、9,997元、9,998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明細暨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94-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2025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C000-A112025B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付緩刑保 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尊重法院的判決,希望能給我自新機會 ,判我緩刑,讓我彌補家庭,重新開始等語。辯護人之科刑 辯論意旨則略以:本件犯罪係基於偶發特定環境因素形成, 被告與被害人因是家人,當時住在一起,事發後被告已經離 開共同居住地,在外面居住,不會有再犯之情形。又本件雖 是性侵害行為,然從卷內供述來看,被告察覺到被害人有抗 拒時,馬上就停止行為,是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另因本案發 生在親屬之間,當事人間情感會受到很大的影響,迄今傷痕 已慢慢修復及彌補,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母親及被害人已提 出書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故請審酌被告已知錯 ,坦承犯行,本已離婚,最近又結婚等因素,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使被告有重新做人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有關之部分:   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因見其妹即被害人暈眩不知抗拒 之狀態,一時性衝動無法克制,以其手指插入性器內,對為 乘機性交之行為,復欲將其性器插入被害人性器,惟遭推阻 而停止,被告犯罪尚非使用激烈之暴力手段,情節相對輕微 ,尚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人,被告犯後知錯認罪,有真 誠悔悟之意,又被告獲有科技大學副學士學位,亦有正當工 作(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且被告母親及被害人亦均表示 給予被告改過機會,有陳述單2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 及93頁),再者,被告現已未與其母親及被害人同住一處, 而是自己獨居在外,此有其母親於本院之陳述狀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9頁),故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主 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各項因素綜合觀察後,認茍依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 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兄,為逞自 己性慾,竟不知愛護被害人,亦未尊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罔顧被害人性自主之意願,竟為上開乘機性交犯行,造 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獲得被害人及其等 母親諒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被告前科 素行、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 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 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 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於上訴後仍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其原諒,被害人並向 法院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辯護人提出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73頁),再審酌被告現 已婚、並搬出與其母親與被害人原共同居住之住所,現已獨 居在外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及被告母親於本院之陳述狀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6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確非無悔意,並願盡力彌補其對被害人因本案所造成之損 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且被告本案所 犯為家庭暴力罪,應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如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 項情節重大,檢察官並得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HM-113-侵上訴-1709-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思儀犯強制罪,未遂,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仔寮○○夜市市場」(下稱「○○夜市」)坐落之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未分割之共有土 地),土地總面積為20480.56平方公尺(換算後約6195坪) ,是由「鄭仔寮○○夜市市場管理企業社」(下稱「○○夜市管 理企業社」,屬合夥關係,現合夥人為林志隆且兼負責人、 賴忍順、郭宗泰、林浥欣、黃暐銓、與羅金河等6人),於1 10年9月林志隆出面以「○○夜市管理企業社」名義,與系爭 土地之共有所有權人中之吳錦霞等23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合 計10336.48平方公尺,換算後約3126坪)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再於112年8月14日另與蘇若真等5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共 為42分之5)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是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合法承租系爭土地 作為經營管理「○○夜市」之用。而吳思儀雖曾為上開合夥團 體之合夥人之一,然已於107年9月間經其他合夥人決議開除 其合夥人身分,吳思儀因認上開開除行為違反公序良俗違法 ,故對林志隆(當時並非合夥團體之成員,然為合夥人林清 萬之代理人)等6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 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358號判決吳思儀敗訴,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 年度重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吳思儀明知其已非合 夥人,亦非經「○○夜市管理企業社」同意得入內設攤之攤商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三立貨櫃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 )承租20呎貨櫃,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顏旭廷、吊車司機陳 瑞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於112年9月1日11時35分許前,將貨櫃1只吊放 至「○○夜市管理企業社」所承租、並用以經營「○○夜市」之 系爭土地範圍內(靠近海安路與和緯路口、「○○夜市」1號 出入口處),著手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夜市管理企業社 」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及對「○○夜市」經營管理之權利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請三立公司先行吊走,始未能得 逞。吳思儀嗣又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再向三立公司承租20 呎貨櫃,由不知情之司機劉忠志、吊車司機蘇文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1 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前,將貨櫃1只吊放至「○○夜市管理企 業社」所承租、並用以經營「○○夜市」之系爭土地範圍內( 靠近○○路與○○路口、「○○夜市」1號出入口處),著手以此 脅迫方式,妨害「○○夜市管理企業社」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 使用及對「○○夜市」經營管理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當場查扣20呎貨櫃2只,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志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均不同意列為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例外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不同意證人羅金河於 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查 ,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已依法具結,有其證 人結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61頁),而被告復未能釋 明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究竟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狀,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 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二度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貨櫃,並分別於11 2年9月1日11時35分許、11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將上開貨 櫃1只吊放至「○○夜市」系爭土地上等情,固不爭執,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並無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因被告曾為「○○夜市」合 夥人之一,並由其代表於106年起出面承租系爭土地供「○○ 夜市」營運。當時因合夥糾紛涉訟而無實際運作,被告與告 訴人之合夥糾紛訴訟,係於112年11月14日始經最高法院裁 判確定。且被告另有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承租部分土地,租 期約定由112年9月1日至118年8月31日。因被告並非法律專 業,依其主觀認知,以為既已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且與告 訴人之合夥糾紛訴訟於當時尚未確定,自有權於系爭土地上 行使權利。且被告二次吊掛貨櫃至「○○夜市」之目的,是為 供自己擺攤營業,沒有擋住出入口,沒有強制罪之犯意。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具主觀犯意,惟被告二次置放貨櫃之行為 ,均未對告訴人或攤販之自由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均不該當 強制罪之著手,因該二次置放之時點,均非○○夜市之營業日 (即每周四、六、日下午5時起),且離○○夜市營業時間分 別尚有18小時及41小時之間隔,另被告於置放前亦有先行通 知告訴人,若其欲使貨櫃阻擋、妨礙○○夜市之出入及營運, 自不須先行通知告訴人。再者,112年9月1日該次之置放, 貨櫃到現場及離去前後歷時不過5分鐘,112年9月20日之置 放行為,亦僅為被告示意已承租土地,當有權使用,其亦計 畫隔天即將貨櫃吊走,並不會妨害告訴人或攤販使用現場之 權益。故被告二次之置放行為均未依被告犯罪計畫而展開, 客觀上尚未對告訴人或攤販之自由法益造成直接危險,均不 該當著手實行,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就其有二度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貨櫃,並分別於112 年9月1日11時35分許、11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將上開 貨櫃1只吊放至「○○夜市」系爭土地上等情,於本院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58頁),並有113年 9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5頁)、112 年9月1日現場照片、新聞照片(見警卷第299至301、303 至323頁)、113年9月20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代保管條(見警卷第261至265 、269頁)、三立公司租賃出貨單、租賃合約書、裕豐貨 櫃企業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327至3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18 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42140號函文所附相關平面圖、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65頁)等在卷可參, 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民法第82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出租,因非屬共有物之 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不須共有人全部同意,只 需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之 。經查,「○○夜市」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係屬尚未分割之共有土地,土地總面積為20 480.56平方公尺(換算後約6195坪),現是由告訴人林志 隆、與賴忍順、郭宗泰、林浥欣、黃暐銓、與羅金河等人 合夥之「○○夜市管理企業社」於110年9月間,由告訴人林 志隆出面,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之吳錦霞等23人(應 有部分之面積合計10336.48平方公尺,換算後約3126坪)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至116年7月9日)、再於112年8 月14日另與蘇若真等5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共為42分之5)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是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夜市」之 經營使用,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上 開土地租賃契約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3至349、351至 359、361至373頁),是只有經「○○夜市管理企業社」同 意入內設攤之攤商,始得於夜市營業之時間內,進入系爭 土地擺攤做生意,且必須遵照「○○夜市管理攤商管理規定 」(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等節,自亦堪以認定。  (三)又查,被告雖曾為○○夜市之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然已於 107年9月間經其他合夥人決議開除其合夥人身分,吳思儀 因認上開開除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違法,故對林志隆(當 時並非合夥團體之成員,然為合夥人林清萬之代理人)等 6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因認上開開 除決議為違法,故對林清萬等6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然業經原審於110年9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358號判決被告敗訴,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 度重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有前開一、二 審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3至443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已堪以認定。 (四)又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 動自由者;而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 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經查,被告於 上開民事判決一、二審均敗訴後,應知悉其合夥人身分已 遭開除,且其既曾為合夥人,其對於攤商非經「○○夜市管 理企業社」同意,不得任意進入擺攤做生意等節,亦應無 不知之理,再參照其於原審曾提出其於112年9月1日起另 以「○○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另與其配偶 、女兒、胞弟等人共同設立)負責人名義,與系爭土地另 3名共有人即蘇聖凱、蘇敬淳、蘇彥碩(應有部分面積分 別為1280.03、640.01、640.01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387 .2坪、193.6坪、193.6坪(加總為774.4坪)簽訂之土地 租賃契約3份(見原審卷第79至96頁),以此主張其亦有 簽約、故亦得設攤使用云云,然從被告僅得提出上開租約 ,表示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其他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共有人,均未與其簽約同意出租或使用等情,亦應 屬知悉。且系爭土地之現狀,即為由「○○夜市管理企業社 」所合法承租,並將該地全部範圍作為「○○夜市」經營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縱為前合夥人之被告亦不得在 未得現管理人即「○○夜市管理企業社」之同意下,即以其 他強制之手段來強行進入系爭土地上之「○○夜市」擺攤做 生意,對於此情被告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且其雖有對上 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卻在最高法院尚未作出判決前, 即自行二度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之貨櫃,利用不知情之貨 車司機,以大型機具強行吊掛到「○○夜市」之系爭土地上 放置,縱使尚未在「○○夜市」正常營業設攤之時間內,然 其以上開方式強行進入○○夜市所在之系爭土地內,此舉動 客觀上自將使現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夜市」經營使 用之告訴人等,自會產生恐怖不安之心,即構成脅迫,並 致妨害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及對○○夜 市之經營管理權利,自已屬明確。故經報警處理後,上開 貨櫃隨即分別遭到吊離或扣押,致僅屬未遂,然此仍無礙 於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強制罪之著手行為,亦堪以認定。 此外,縱使被告有以「○○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名義,與系爭土地之另3名共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然 系爭土地既尚未分割,其等之應有部分自未能具體特定, 故被告亦無從以此主張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以擺 攤營業之權利,均併此敘明。   (五)故被告辯稱因其不懂法律,主觀上誤以為其與告訴人間之 經營權糾紛之民事案件,尚上訴於三審中,並未確定,及 其有新取得上開土地租約,故亦有權利入內擺攤營業,並 無強制之故意,且客觀上其沒有擋住出入口、且當時尚非 「○○夜市」營業時間故未影響他人,另吊掛貨櫃時間均屬 短暫,可見尚未依其計畫展開,故不該當於強制罪之著手 行為云云,均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本件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未遂罪。又被告二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以遂行其以脅 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另 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夜市合法經營之團隊為「○○夜市管理企業社」,為民事合夥 關係,並未登記設立為公司,亦無股東,此有上開土地租賃 契約2份(見警卷第351至359、361至373頁)、原審108年度 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重 上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3至443 頁),故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妨害「○○夜市」股東等人經營「 ○○夜市」之權利,已非無誤會,再者,當時「○○夜市」尚未 營業,故原審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均已構成妨害攤商營業權 利之著手行為,亦屬有誤。另查,本件被告均是以承租貨櫃 ,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貨櫃吊掛放入「○○夜市」所承 租以營業之系爭土地上,即是以此種脅迫方式,致現「○○夜 市」之經營團隊即告訴人等心生恐怖不安,並妨害其合法承 租使用系爭土地及經營管理「○○夜市」之權利,業如前述, 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尚未達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 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 行動自由之強暴程度,是原審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強暴 行為,亦容有違誤。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及審酌原判決上開認 定達強暴行為,並及於妨害攤商營業權利等之犯罪情節,容 有違誤等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屬無理由,然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既有上開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自為改判,以臻適法。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提告之民事第一、 二審判決均遭敗訴之後,仍心有不甘,二度起意以承租貨櫃 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強行將貨櫃吊掛進入至「○○夜市」現 所在之系爭土地上放置,對已得系爭土地之過半數共有人及 過半數應有部分者之同意、承租系爭土地以經營「○○夜市」 之「○○夜市管理企業社」之合夥人即告訴人等,被告之上開 強制手段,自已造成對其等之脅迫,並致妨害其等對系爭土 地之合法使用權利及對「○○夜市」經營管理之權利,故被告 漠視法律,惡性顯然非輕,再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固 尚難認已達嚴重,惟被告犯後否認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犯罪手段、暨被告於原審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 告上開所犯二罪,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類似,犯罪時間 相近,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法之敵對意識, 兼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定刑時應考量 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貨櫃,係被告租用,有上開三立公司租賃出貨單在卷 可參,業如前述,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貨櫃為被告 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817757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卷 4、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9號卷 5、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6號卷 6、請上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371號卷 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卷

2024-12-24

TNHM-113-上易-60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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