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
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需於辦理後主動告知相對人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2,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7月17日於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約定
,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僅1歲餘,自出生後均由伊與家
人照顧迄今,且其尚屬年幼,對伊相當依賴,又伊久任公職
,作息時間及經濟收入穩定,家庭支援系統充足。再者,相
對人於113年4月底強行將未成年子女丙○○帶離,並妨礙阻饒
伊與伊家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丙○○,待伊於113年5月5日接回
未成年子女丙○○,發現未成年子女丙○○頭部、顏面及肢體多
處鈍挫傷及擦挫傷,對此相對人僅稱係未成年子女丙○○自行
走路跌倒,惟未成年子女丙○○有如此傷勢,相對人亦未帶未
成年子女丙○○就醫,足見相對人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照顧原則或幼兒從母原則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㈡如經酌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為避免
兩造日後就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之事宜有所爭執,且兩造住
所相距不近,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尚年幼,請求酌定依聲
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妥適。
㈢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所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如經酌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亦應納為扶養費分擔數額之
考量,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
1:2計算,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屏東縣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3,987元(計算式:20,980元×2/3=13,
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等語。
㈣爰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
主要照顧者。⑵相對人得以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李京輔會面交往。⑶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3,987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現尚年幼,而伊現於
夜市擺攤做生意,工作時間彈性,可以隨時陪伴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且伊母親現業已退休,亦可全天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雖訪視報告認為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
,但伊認為伊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情感依附不亞於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丙○○,且伊平時亦會積極吸收育兒相關資訊,故
基於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如經酌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請參酌相對人提出之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方式,另相對人亦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惟相對人之工作為擺攤做生意,收入並不固定,亦有可能因
景氣或其他因素導致失業,而認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應
由兩造平均分攤較為公平等語。爰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業如上述,惟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酌定。
⒉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
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現有穩定
工作及收入,為被監護人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其相當瞭
解被監護人的生活作息喜好,且有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故
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佳。⑵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自出
生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平時其皆會親自打理被監護人生
活所需,閒暇時間聲請人自行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假日亦
會帶被監護人外出走走,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充足。⑶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家為穩定住所,家中環境乾淨、明亮,
住處內皆可見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玩具,然因空間較不足
,無法供被監護人日後單獨成長之空間,而其周遭鄰居亦有
同齡之孩童可互相作伴,故評估聲請人照顧環境良好。⑷親
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兩造輪流照顧被監護人期間,其觀
察被監護人於相對人方受照顧並無受虐帶情形,且先前受傷
狀況亦無再發生,相對人目前並未有照顧不佳的狀況,故其
願意與相對人共同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評估聲請人
親權意願良善。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安排被監護
人於兩歲時,就讀南和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幼幼班,其已詢
問過幼稚園,得知明年四月可登記。日後亦會視被監護人喜
好,安排才藝課程,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教育規畫尚積極。⑹
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日後若為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每月假日可探視一次,且同意被監護人於相對人方過
夜,亦同意相對人日後可參與被監護人學校之活動;若日後
非主要照顧者,其希冀每月假日可探視一次,且可於現住處
過夜,並可參與被監護人日後學校之活動,故評估聲請人探
視意願及想法良善。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
人尚年幼,語言表達仍在發展階段,故不懂親權意義。然可
觀察到被監護人相當黏聲請人,亦會主動把物品給聲請人,
觀察被監護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發展狀況無異常,與聲請
人方之關係緊密。⑻綜合評估:①就聲請人所述,被監護人出
生至今,聲請人皆為主要照顧者,被監護人生活相關費用亦
多由聲請人負擔,且自聲請人與被監護人搬回現住處居住後
,聲請人便全權負擔照顧及扶養責任。然今年4月22日相對
人至其住處強行將被監護人帶走,並要其簽立協議書,現每
兩週被監護人會輪流居住於兩造住處,由兩造輪流當擔任主
要照顧者。聲請人表示過往相對人經常以生意不佳為由,拒
絕分擔被監護人照顧責任及相關開銷,亦不曾關心被監護人
事宜。而此次其會向法院聲請離婚,是因為無法忍受相對人
此行為,便向法院聲請離婚,然其願意與相對人共同監護,
並擔任主要照顧者。②聲請人對於親權及探視意願想法接良
善,教育規劃亦無不妥之處,其支持系統可提供相關之照顧
及協助。且就本會社會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關係緊密,
受照顧狀況亦無不妥之處,可見被監護人與聲請人有一定程
度之情感依附,與聲請人方之互動關係良好,故評估聲請人
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處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30日屏社
工協調字第11322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43頁)附卷可參。
⒊另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於夜市擺攤
做生意,稱平均月收入4-6萬元,經濟能力可供應未成年子
女基本生活需求,相對人與母親同住,相對人母親已退休,
目前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亦可繼續提供支援,
另有其他家人可就近協助,評估家庭支持資源充足穩定。在
親職執行狀況方面,相對人稱過往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
方式無法協議,故相對人無照顧未成年子女機會,直至113
年5月後未成年子女輪流由兩造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的生活作息、飲食及成長狀況都能掌握,也能親身照顧並
陪伴未成年子女,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穩定,與
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已建立依附情感,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另聲請人於起訴狀所陳未成年子女由
相對人照顧期間身上有傷痕,已由醫療單位通報,相對人則
說明未成年子女身上傷痕為跌倒所致,此部分尚待釐清。⑵
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目前之工作狀況,尚有一定時間可照
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母親亦可於相對人工作時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親職時間並無明顯不當。⑶照護環
境評估:相對人住所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居住環境整潔,
規劃有未成年子女安全的遊戲空間,住所亦有足夠房間供未
成年子女使用,評估照護環境適當。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
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也同意兩造共同親權並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願意承擔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責任,評估親權意願明確,另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具友善父母基本認知及態度。⑸教育規劃評
估:相對人規畫與家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負擔
扶養責任,相對人母親於相對人工作時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待未成年子女約3歲時將安排於住所附近就讀幼兒園,
評估照顧計畫無明顯不當。⑹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尚無表達能力。故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相對人之
陳述,相對人具明確之親權意願,並有穩定之經濟能力及家
庭支持資源,其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並無不當,相對人亦了
解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並能親身參與,且願意學習育兒知識
以掌握未成年子女成長需求,相對人之照顧規畫亦為穩定可
行,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已有一定之情感依附,初
步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等語,有該會11
3年8月19日雲宣監字第11331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見本
院卷第223頁至第234頁)附卷可參。
⒋本院復囑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調
查報告及建議略以:⑴兩造婚後分居於雲林縣莿桐鄉與崙背
鄉兩地,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曾同居於相對人大哥家
,而後聲請人於來義鄉復職,聲請人便搬至來義鄉居住,相
對人則持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直至113年年初曾短暫居
住於高雄市鼓山區,隨後又搬回莿桐鄉居住,目前已搬離相
對人大哥家,於鄰近地區租屋與相對人母親同住,而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亦與兩造共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一段時間,
在聲請人剛復職期間,於崙背鄉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而
後由聲請人帶至來義鄉居住,直至113年5月兩造協議輪流照
顧。綜上調查內容,兩造就婚後居住歷程之陳述大抵一致,
依兩造所述,聲請人於112年2月婚後居住於聲請人父親位於
崙背鄉之宿舍,112年4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與相對人同住
於莿桐鄉相對人大哥之住所,112年7、8月,聲請人於來義
鄉復職,復職初期,未成年子女係於崙背鄉由聲請人父母協
助照顧,直至113年1月聲請人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來義鄉照
顧,相對人則持續居住於其大哥家,於113年2月至3月期間
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而後返回崙背鄉,另外租屋與相對人
母親同住。整體而言,兩造婚後分居於雲林縣莿桐鄉與崙背
鄉兩地,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曾同居於相對人大哥家
,而後聲請人於來義鄉復職,聲請人便搬至來義鄉居住,相
對人則持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直至113年年初曾短暫居
住於高雄市鼓山區,隨後又搬回莿桐鄉居住,目前已搬離相
對人大哥家,於鄰近地區租屋與相對人母親同住,而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亦與兩造共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一段時間,
在聲請人剛復職期間,於崙背鄉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而
後由聲請人帶至來義鄉居住,直至113年5月兩造協議輪流照
顧。⑵評估本案採共同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綜上調查內容,從父母適性比較衡
量原則觀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均有一定
程度的理解,如:近期就醫狀況、飲食、發展程度等,在支
持系統上,兩造的母親均給予一定的協助,如:兩造工作時
,協助照看未成年子女、協助準備餐食等,同時兩造母親均
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互動並均表示願意繼續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故評估兩造就此有同等優勢,均為適任之親權人;就
現狀維持原則觀之,兩造於今年5月約定輪流照顧未成年子
女,家調官分別訪視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狀況均屬良好,外觀整潔無明顯外傷、活動力佳且情緒穩定
,評估未成年子女已適應兩造各自的生活環境,兩造就此條
件亦為相當;而就主要照顧者原則來看,關於兩造過去保護
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依前開調查
內容,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到其復職前,為未成年子
女全職之照顧者,剛復職期間則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一段時間,隨後便將未成年子女偕至來義鄉同住,就
此可知,在照護時間上,聲請人應較相對人來得長,此部分
亦從未成年子女面對陌生人的反應可得知,雖從相對人提供
之影片可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但家調官於相對
人住所訪視時,未成年子女面對陌生的家調官,係躲在相對
人母親懷裡,而在聲請人住所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則是倚靠
在聲請人旁並同時會有撒嬌的行為,足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長期建立之情感聯繫較為緊密,故評估此部分係聲請人較
具優勢。依前開調查內容,兩造均表示希望與對造採共同親
權的形式,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考量兩造現階段
衝突程度不高,尚能相互分享未成年子女生活片段且對於共
同親權有一定共識,故建議本案採共同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亦有本院家
調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25頁)。
⒌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社工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考量兩造親職能力均佳,瞭解未成年子女性情及
需求,且兩造均有心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然兩造目前
住所距離不近,唯恐無法有效便宜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
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依附關係緊密,並受良好照顧,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
心靈上,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離
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放下過往感情恩怨,擔當合作父母之角
色,為使兩造得充分獲知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及醫療相關
訊息,本院認得透過由兩造為共同親權人,並考量兩造親職
能力、親職時間、支援系統及照護環境等,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決定特定事項之方式,避免兩造因教
養理念差異難以共同決策造成未成年子女不利,在兩造訊息
溝通傳遞不足時,保有相對人仍可以親權人身分,以其他管
道關懷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學業等各方面成長狀況,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利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以不同形式
傳遞之關愛,較符子女最佳利益。
㈡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
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
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基於其
各自角色功能、人格特質及社會價值觀差異,於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可提供其多元角色學習、幫助完整人格特質之形成
及社會價值觀之健全,故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
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不宜偏廢一方,以助其身心
健全發展。
⒉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
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
對人雖未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
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
全重要之一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間倘能透過彼此
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拉近父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
未成年子女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
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相對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
女會面交往問題再起爭執,爰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形態、
兩造距離及工作情形等情,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
,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
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
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需
受扶養之狀態,應以被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
且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
⒉經查,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
者,相對人雖非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惟仍為未成
年子女丙○○之父親,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
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次查,聲請人目前在來義鄉公所擔任村幹事,平均每月收入
約4萬多元,名下有土地2筆、車輛1台、存款約70萬元,財
產總額為1,507,706元;相對人自述在夜市擺攤做生意,平
均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車輛2台、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732,110元,此均據雙方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足認兩造工作能力相
當,本院審酌雙方年齡、身分、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丙○○
由聲請人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核屬公允。再查,本件未成年
子女丙○○為1歲餘,均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1
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1,594元,該等收支調查報告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固屬客觀可採,然未成年子女丙○○與
家人同住,毋須賃屋,實際上並無房屋租金支出,亦無需負
擔家中基本支出,所需開銷較上開金額為低,另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年收入合計超過百萬元,斟酌上情,因認未成年子女
丙○○月消費支出以每月20,000元列計,核屬相當。據此標準
計算,相對人應分攤扶養費用即為每月12,000元(計算式:
20,000元×3/5=12,000元)。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
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
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於定期金
之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四、從而,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但需於辦理後主動告知相對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並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暨
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000元
,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等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未予
准許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
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含幼兒園就學時間、安親、課外輔導、才藝等學習相關事項)。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重大醫療除外,即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但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八、申報所得稅受扶養人事宜。 九、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此部分兩造均得單獨決定)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平日時間: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
相對人與聲請人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週,聲請人於每月第
一、二週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每月第三、四週照顧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限父母或手足,以下均
同)得於每月第二週之週日上午11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
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第四週週日中午11時將未成
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接回。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後:
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每週之週五下午5時至潮州火車
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每週之週日下午
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
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
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6時
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該週
之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
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
二、過年期間即農曆除夕前一日至農曆初五,分農曆除夕前一日
至初二、初三至初五二階段,由兩造輪流過年:民國奇數年
,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至潮
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農曆初二
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
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民國偶數年,相對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
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
三、寒暑假期間:
㈠寒暑假期間,上開之平日時間暫停進行,相對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除得依上開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得另擇10日
、暑假得另擇28日,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該寒假
10日、暑假28日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共同協商配合。若無法
協商,則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由各該假期之始日開始計算
(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寒假連續10日、暑假連
續28日(不含上開所示之會面交往在內)。上開增加照顧
同住期間為期間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7時止,接送
方式同上開。
㈡兩造若無法協商時,前開寒假增加之連續10日,如遇屬於聲
請人之農曆過年期間(即民國奇數年「農曆大年初三至農曆
大年初五」、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前一日至農曆大年初二
」),則應該跳開聲請人之農曆過年期間後再接續計算滿10
日。
四、元旦、二二八、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
㈠民國雙數年,如該國定假日為連續假日,相對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得於該連續假日之始日上午9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
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該連續假日之終日下午7時
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
委託之親人接回。
㈡民國雙數年,如該國定假日非為連續假日,相對人或其委託
之親人得於該國定假日之上午9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
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該國定假日之下午7時將未成
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接回。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得依其意願及方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
六、其他會面方式:
㈠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郵)、通話、視訊或網路等
聯絡行為,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
㈡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攝影等行為。
七、兩造其他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
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㈥兩造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㈦相對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告
知聲請人,若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亦同。會面交往當日如
遲誤30分鐘以上,且未事先通知聲請人,視同放棄該次之探
視權。
㈧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㈨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其他所示事項,相對人得依
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人。相對人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
,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相對人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
PTDV-113-家親聲-182-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