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兒童A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因案母 B求助1999市民服務熱線,主訴自己與案父C無能力扶養A, 案家無固定居所,長期投宿於民宿,隨時可能因繳不出費用 而留宿街頭,且無經濟能力能夠扶養尚年幼的A。經了解B與 C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當鋪龐大債務,且與案家眾親屬相 處不睦,目前有法律糾紛,經過評估需幫助B與C穩定就業、 還清債務及固定安排親子會面維繫情感後,再評估A返家計 畫。綜上所述,評經備勤社工評估B與C現無經濟能力扶養A ,且無法提供穩定、良好品質之居住環境,評估案主親屬資 源薄弱,故於111年12月31日15時30分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 ,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C現擔任板模臨 時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者,B有 身心議題無業在家,因案姊監護權改定變動,案伯父D向鈞 院提出監護權改定之聲請,經113年4月11日鈞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65號裁定將A之監護權改定予D,於同年10月29日裁 定確定,並於11月15日完成戶政申登。聲請人於114年1月24 日召開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討論結束安置返家議題 ,經決議銜接完成特教資源及醫療端早療課程後即可返回D 家。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 議中討論之家庭處遇及返家規劃,促使B與C明確知悉兒少返 家所需具備之條件,於會議中與B、C達成共識,同意配合處 理之相關欠費,並協助孩子存款。本府肯定B與C親子會面過 程會與A互動,透過會面過程發現B與C在親職技巧與知能上 ,可以隨陪同之社工的引導,逐漸進步中。綜上評估,本案 B與C因債務及經濟問題仍待解決,且現居所及經濟能力是否 能穩定足以因應生活尚待評估,另本身親職與育兒功能亦待 提升,需再評估了解照顧規劃,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提供 穩定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境,建議A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 家庭受保護及生活教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306號裁定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遇評估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爰審酌B、C債務及經濟問題仍待解決 ,且現居所及經濟能力是否能穩定足以因應生活、親職功能 有無提升等情,仍需再評估了解規劃。是案姐前經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223號裁定改定D為監護權人,經專業社工評估仍 待A銜接特教資源及完成早療課程,方得返回D家,現階段A 現階段仍不宜返家。認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並維護A身心健 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B、C均同意延長安置A, 並表示無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61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鎮○○路00號17樓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處所均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17樓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 D  蘇○○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5-03-27

PTDV-114-護-61-202503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下同)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女,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 止。 三、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丁○○)為未成年子女丁○○ 、戊○○之監護人。 四、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與相對人乙○○於婚姻關係中生下未成年子女丁○○ (女,00年00月00日生),二人離婚後,由丙○○擔任丁○○之 親權人。嗣丙○○再與相對人甲○○結婚,並於婚姻關係中生下 未成年子女戊○○(女,000年0月00日生,下與丁○○合稱未成 年子女),二人離婚後,由丙○○擔任戊○○之親權人。乙○○、 甲○○先後與丙○○離婚後,即不曾對未成年子女聞問或扶養,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形同遺棄未成年子女。而丙○○無穩 定工作收入,無固定住所,經常更換日租旅館,身心狀況不 穩定,疑有施用毒品並有精神疾患,長期疏忽照顧,致未成 年子女長期曠課,未能穩定就學,生活、醫療、教育均未受 適當養育與照顧,丙○○並觸犯洗錢防制法遭法院判刑。丁○○ 目前借住友人住處,戊○○無人可以照顧,由聲請人於112年6 月13日緊急安置後繼續安置,迄今延長安置中。 二、安置期間,相對人親職能力不佳,未能對未成年子女照顧議 題提出任何具體照顧計畫,丙○○目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入監 執行中。乙○○、甲○○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嚴重,形 同遺棄未成年子女,足徵相對人長期親職能力不彰且無法提 升,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妥適之照顧,顯然已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為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且有另 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三、丁○○之祖父林○○已過世,祖母林○○失聯,從未見過丁○○,也 不知道有丁○○。戊○○之祖父母李○○、江○○則與戊○○從無聯繫 ,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丁○○、戊○○之外祖父林○○表示年事 已高,並無意願擔任丁○○、戊○○之監護人;外祖母許○○則已 過世,是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 。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 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並依民 法第1094條第3、4項規定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 人,指定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 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出養等長期照顧事宜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陳述略以: 一、丙○○:不同意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乙○○、甲○○: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 宜擔任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自112年6月13日由聲請人安置 、照顧迄今等情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丙○○、乙○○對丁○○之親權、丙○○、甲○○對戊○○之親權均應全 部停止: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1號 、113年度護字第496號裁定、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 、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復經本院函請家事調查官對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關係人林○○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二、總結報告:身心狀況方面,案母自述有精神疾病史,但 自評無用藥必要,僅表示自己目前因中風而有申請重大傷病 卡之資格,然其在提及子女照顧時,說詞仍有模糊矛盾,或 非現實考量,而未立於子女利益進行思考,評估其未來對於 未成年子女情緒、需求恐較無能力就當下狀況給予適當回應 ,對於未成年子女被通報及安置事由,亦仍固著於自己的理 解方式,因此恐較難期待案母未來能有效改善過往既定之生 活模式或親子互動關係。未成年子女一現已有獨立生活之能 力,且不希望案母未來再向其索討金錢,未成年子女二部分 ,雖大多時間在接受學校教育,較不需親權人給予幼兒保護 般之照顧,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發展與學習所需並無充 分認知,教養觀念亦無改變,甚至仍持續於未成年子女前往 探監時向僅就讀國小之子女索要金錢,並仍欲於未來攜未成 年子女寄宿異性友人住處,甚且對於使未成年子女一背負債 務導致信用破產等事未有認知亦無意願負擔責任,故未來如 再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其保護教養能力仍令人抱有質疑, 恐有再次進案之可能性,而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身心發 展之穩定性。故綜上所述,實難期待案母就現況能夠給予兩 名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顧環境,另參酌社政端已長期協助相 對人增進親職能力,並鼓勵其工作、儲蓄,惟多年來並未見 改善,故為使未成年子女發展安全穩定的依附關係、維持長 期之支持性社會網絡,評估案母目前之狀況仍難期待能行使 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亦無 能力及意願行使親權,故建議停止相對人丙○○、乙○○、甲○○ 之親權,另未成年子女之親屬均已表明無照顧意願,平時亦 無往來,目前尚有聯繫之親屬僅有外祖父林○○,但就社工及 未成年子女一所陳,外祖父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另考量外 祖父已年逾七十,長期而言亦恐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建議本件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  ㈢綜觀上開事證可知,未成年子女由丙○○照顧期間,經常三餐 不繼、住居亦時常更換,且未能使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丙 ○○甚至曾向未成年子女索討金錢。而丙○○之交友狀況複雜, 習慣與異性友人同居,導致未成年子女曾目睹暴力,更遭其 同居人盜用帳戶為詐欺犯罪使用。再者,丙○○並未就未成年 子女日後教養安排、費用負擔、穩定住居所等節為具體規劃 ,足見丙○○之親職條件及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另丁○○之生父 乙○○、戊○○之生父甲○○均表明同意停止親權,並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足認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事 ,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 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 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述,自應依上揭順序定其監護人。查 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林○○因年事已高,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外祖母許○○已去世,而丁○○之祖父林○○亦已去世、丁○○之 祖母林○○則已失聯,戊○○之祖父母李○○、江○○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報意見,顯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此外, 參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未成年子女未有 成年之手足,故本件已無法定順序之適當監護人存在。為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再依民 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7

TCDV-113-家親聲-1039-2025032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維毅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丙○○(民國0 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確定由相對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為止, 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丙○○為會面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 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雙方經本院以114年 度婚字第16號調解離婚成立,然兩造對於離婚後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項調解不成,自應 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就上開事項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雙方經鈞院以114 年度婚字第16號和解離婚,而相對人負債累累,經常更換工 作,至今仍向其母親索求金錢,若不遂其意,動輒言語辱罵 ,完全不顧及可能傷害在場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實無經濟 能力,亦欠缺為人父母應有之態度,不宜將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交由相對人任之。又相對人有使用暴力之 習慣,欠缺與子女溝通之耐心,動輒打罵,對未成年子女教 育相當漠視,難以提供良好成長環境。況相對人經濟拮据, 除經常向其母親索要金錢外,甚至連未成年子女存錢之撲滿 ,亦遭相對人丁○○取出花用,毫無愧色,為此請求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要爭取未成年子女的親權。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 月0日生)、丙○○(000年0月0日生),雙方於114年3月25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號和解 筆錄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因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無法 達成協議,故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雙方離婚後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自屬有據。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工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為「監護 動機與意願評估:就監護動機與意願而言,聲請人認為自 身條件較聲請人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生活環境。 如共同監護要簽署資料擔心受阻擾,故主張單獨監護。評 估聲請人是以未成年子女們為優先考量,監護動機良善且 意願積極強烈。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就探視意願及想法 而言,聲請人自分居後曾受相對人阻擾探視會面,須經由 相對人母親才可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如未來擔任未 成年子女們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可與未成年子 女們進行探視及聯繫,可透過相對人母親與之約定可安排 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故評估聲請人是以未成年子女為 優先考量,在探視安排及會面交往之態度尚屬友善。經濟 與環境評估:就經濟狀況而言,聲請人及同居人有穩定工 作,經濟能力尚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費用收支尚 可,且相對人長期無業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費用 ,如未來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需明 定每月所負擔之生活費用;而在環境部份,以現居所評估 ,環境乾淨整齊,生活空間充足、機能良好。親職功能評 估:就親職能力而言,聲請人雖因分居之關係故未能長期 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然對於未成年子女們之 性格、喜好、飲食習慣及現況皆有相當程度的了解,對於 未成年子女們的就學及生活規劃上也相當用心,評估聲請 人尚具備親職能力。支持系統評估:就支持系統評估,聲 請人雖因親屬皆住北部,故未能立即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們,然聲請人同居人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次要照 顧者,且可請屏東親屬或高雄友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並自述與相對人母親關係友好,亦可請相對人母親 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故評估聲請人尚具有可運用之支持系 統。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1(即乙○○) 對於親權意義瞭解,並能表達受照顧經驗,未成年子女2 (即丙○○)對於親權意義不瞭解,尚能表達受照顧經驗, 透過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們雖較少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然對於聲請人互動皆屬正向良好,故評估未成年子女們與 聲請人之依附關係屬親密正向。」等情,有財團法人張老 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以113年10月9日張基高監字第294 號函所檢附之辨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參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以 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 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 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之規定,可知 現行法律已經廢棄既往以子女為父母從屬物的傳統法學思 考,要求將兒童視為具有與成年人對等人格的個人,此立 法即兒童少年權利的時代思維,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 思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 益、自己決定利益,自己決定利益係指子女自己決定權與 意見表明權,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 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表明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 子女,法院並應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 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查本件未成年人乙○○、丙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意見,均對未來由何者照顧其等 生活起居有明確之意向,並向本院表示希望平日由相對人 照護,假日則與聲請人相處等語,本院考量未成年人乙○○ 、丙○○目前係在相對人處由相對人母親主責照護,除未出 現有何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疏失之處,佐之未成年人並已適 應目前的生活環境,且由未成年人乙○○、丙○○向本院表達 之意願,亦可認目前的主要照顧者能提供未成年人相當程 度安全依附之功能,自不宜貿然轉換未成年人平日賴以學 習及生活之環境,以免未成年人又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 、事、物,致對其等成長造成不利益之影響,故本院認基 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兩造 於離婚後,聲請人仍有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 必要,為此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 年人乙○○、丙○○會面交往。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 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乙○○、丙○○滿13歲以前: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份雙數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丙○○,並得偕同 未成年子女乙○○、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星 期日)下午7時30分前將子女乙○○、丙○○送回上述住處。 若欲探視當日上午聲請人於10時前仍未到達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乙○○、丙○○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假得接回同宿5日,如遇學校暑假期間得 接回同宿20日(未成年人學齡前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局 處公布之寒暑假期間,且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 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 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3日起連續計 算之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 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二、未成年人乙○○、丙○○滿13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乙○○ 、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乙○○、丙○○自主決定與聲請 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聲請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相對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乙 ○○、丙○○,得委由聲請人委託之親屬前往相對人家中接回 子女。 (二)未成年人乙○○、丙○○之住處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 聲請人。 (三)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探視未成年人乙○○、丙○○時,交付未成 年人乙○○、丙○○之健保卡予聲請人,聲請人送回未成年人 乙○○、丙○○時,應交還健保卡予相對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乙○○、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人乙○○、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人乙○○、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 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 乙○○、丙○○之保護教養義務。

2025-03-26

TNDV-114-家親聲-10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消費寄託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8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1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 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103年出生,為未 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抗告人及其父、 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雲鵬,於113年9月20日變更為陳芬蘭,並 據陳芬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 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亦係父母之權 利之一種,若父母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應由他方行使之。 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 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 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另 參照同法第1086條於96年5月23日新增第2項:「父母之行為 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其立法理由 記載,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準此可知,父 、母之行為苟足以認定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衝突,亦屬不得 代理之情形;惟僅父、母雙方均有利益衝突致均不得代理時 ,始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否則即應由無 利益衝突之另一方單獨代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因伊之母丙○○非為伊之利益,盜領伊在 相對人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9萬8,905元(下稱系爭存款) 乙事,對丙○○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案號為原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5號,下稱前案)及侵占之刑事告訴 (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92號),堪 認丙○○於本件中與伊利害相反,實無可能代理伊向相對人請 求返還系爭存款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丙○○於本件訴訟分 別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5月29日合法傳喚而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聯繫無著,可見丙○○亦有事實上不能行 使親權之情形。故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應由伊之父 乙○○單獨代理,始能保護伊於本件訴訟之實體上權利。詎原 裁定不察,亦未審認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為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意旨,逕以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丙○○ 及乙○○2人共同代理,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丙○○非本件訴訟之被告,不直接因本件判決結 果而受有利益或不利益,自難謂抗告人與丙○○間有何利害衝 突,復無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故本件應由乙○○及丙 ○○共同擔任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抗告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㈠抗告人為103年生,現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分別為乙○○及丙○○ ,前經乙○○向原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裁定抗告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乙○○及丙○○共同任之;丙○○不服,提起抗告,經 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業已 確定等情,有上列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堪予認定 。  ㈡惟抗告人於112年4月20日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 提起返還消費寄託款等訴訟(案號為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119號,下稱本案),主張略以:乙○○及丙○○分別為其父母 ,其等約定由乙○○逐年以現金或支票匯予丙○○,再由丙○○悉 數匯入伊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伊日後教育、創業、投資之 資金基礎。詎丙○○利用相對人疏於查證之機會,在乙○○未親 自臨櫃或未同意授權之情形下,以偽造乙○○簽名及印文之方 式,先後於106年間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共計289萬8,905 元(即系爭存款),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消費寄託契約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289萬8,905元本息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另參諸前案中,抗告人 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丙○○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丙○○則 以其有權處分抗告人之特有財產,且系爭存款有部分為其個 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帳戶應由 丙○○與乙○○共同管理,且丙○○上開行為非出於為抗告人之利 益,故認丙○○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判命丙○○ 應返還系爭存款本息予抗告人在案,則由形式上觀之,足認 抗告人就其於本案中所主張之事實,可能涉及丙○○有無對相 對人行使偽造文書,及相對人同意丙○○提領系爭存款是否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等,自與丙○○間明顯利害相 反;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則屬實體問題,要非本 件程序上得否由丙○○共同代理抗告人之判斷所應審酌。是依 上說明,雖丙○○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一,於本案中仍不得 代理抗告人起訴。  ㈢至乙○○部分既無事證足認與抗告人間有何利害衝突或依法不 得代理情事,則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即得由乙○○就 本案單獨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原法院以 乙○○違法單獨代理抗告人而駁回其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抗 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2025-03-26

TPHV-113-抗-1038-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未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於109年7 月3日認領乙○○,兩造於同日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長期滯留大陸,怠於行使親 權,縱偶爾聯繫,也是為了向聲請人要錢,收到錢後也不會 回家探望,且相對人曾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致乙○○經屏 東縣政府社會處安置處置,於結束安置後,由聲請人接回臺 中照顧,爰依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請 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 3、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 資料(同卷第17~18頁)、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查調區間: 112年7月6日~113年7月5日,同卷第8頁)、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同卷第15頁)、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東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 心個案回覆單(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依該回覆單所載: 相對人於109年6月21日20時53分,因未成年子女不聽話,欲 將其丟置於派出所內,同時表示其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要 將未成年子女安置,不願負擔監護權人之責,當下情緒時常 激動,精神狀況疑似不佳。後於翌日16時35分該府社工(下 稱社工)前往訪視過程中,相對人徒手拍打未成年子女後腦 勺,經社工制止後仍企圖再度施暴,在社工阻攔保護下始未 再度傷害未成年子女。社工當下評估相對人無意願照顧未成 年子女,且對其有不當照顧之情事,而將未成年子女安置於 寄養家庭等語,足證在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相對人 既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有不當照顧之情事發生,確有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以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可堪 認定。 (二)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該會評估聲請人有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訪視時該會觀察未成年子女穿 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 妥之處。惟該次僅訪視聲請人,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 請本院再為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台中市政府委 託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計畫( 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為憑。另該會無從得知相對人之聯繫 方式,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 林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 計畫訪視回覆單(同卷第28頁)在卷可考。再聲請人於未成年 子女自109年6月22日起至結束安置止之安置期間,不僅完成 生父認領程序,表達其高度照顧意願,更於該期間內,每月 2次南下屏東縣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親子會面,會面過程中, 其等互動關係親密且良好,對於未成年子女相當關心,亦有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東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回覆單(同 卷第35頁)在卷可考。  (三)本院綜核全卷事證及訪視調查計畫意見後,認相對人於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期間,不但對其施以肢體暴力,致其受 安置處置,並於其結束安置後由聲請人接回臺中照顧時,有 長期滯留大陸,而怠於行使親權之情,已足認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以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況相對人於113年8月20日離境後,再無任何入境紀 錄,又相對人經本院以公示送達公告應於114年3月4日到庭 ,相對人既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足認相對人並 無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其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6

TCDV-113-家親聲-799-202503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施○恩 施○臻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施○亨 陳○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上訴人 楊倉銘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王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甲○○ 及乙○○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 ,其法定代理 人兼上訴人施○亨及陳○尹之姓名年籍亦足辨識其身分,是本 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上訴人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0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巿湖內區東 方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族街交岔路 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 上訴人施○亨駕駛、附載上訴人陳○尹、甲○○、乙○○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陳○尹所有)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施○亨因此受有胸部疼痛之傷害 ;陳○尹受有頸、胸、背、右膝多處扭挫傷筋膜損傷等傷害 ;甲○○受有右肩、胸、腰部挫瘀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結果)。施○亨因此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090元、代步車費用138,0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之損害;陳○尹受有醫療費6,980元、薪資損失320 ,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568,00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等損害;甲○○受有醫療費3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 害;乙○○受有醫療費用1,8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施○亨239,090元、陳○尹994,989元、 甲○○100,360元、乙○○101,840元,及均自113年5月20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施○亨請求之代步車費用並非因物之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亦非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系爭車輛是否有維 修長達2個月之必要,均未據上訴人舉證,其請求代步車費 用並非有據。另施○亨於車禍當下僅表示胸部疼痛,後續無 追蹤治療,其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就陳○尹 主張受有薪資損失,但由一輝車行提出之薪資袋,陳○尹從1 11年6月至112年6月間,每月扣除獎金、伙食津貼等,領有4 萬元,應無受薪資損失。再系爭車輛經維修估價零件費用為 525,409元、工資42,600元,且已逾耐用年數,零件所得請 求之費用應僅10分之1殘值。又陳○尹所受傷勢非重,請求10 萬元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亦屬過高。就乙○○之傷勢僅左膝擦挫傷,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施○亨11,090元、陳○尹166,968元、甲○○10,360 元、乙○○2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 另補陳:施○亨主張原審判准之慰撫金過低,且應判准代步 車費用158,000元;陳○尹主張原審判准之慰撫金及車輛維修 費用過低,且應判准薪資損失;甲○○、乙○○則均主張原審判 准之慰撫金過低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施○亨158,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陳○尹530,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甲○○20,000元 ,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乙○○20,000元,及自113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內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族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上訴人施○亨駕駛、 附載陳○尹、甲○○、乙○○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施○亨受 有胸部疼痛;陳○尹受有頸、胸、背、右膝多處扭挫傷、筋 膜損傷;甲○○受有右肩、胸、腰部挫瘀傷;乙○○受有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結果。  ㈡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責。  ㈢因上開交通事故,施○亨受有醫療費用1,090元、慰撫金10,00 0元;陳○尹受有醫療費用6,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0,1 6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甲○○受有醫療費用36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元;乙○○受有醫療費用1,840元、精神慰撫 金20,000元之損害。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 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結果,以及系爭車輛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 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上訴人系爭傷害結果以及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 如下:  ⒈施○亨受有醫療費用1,090元、慰撫金10,000元;陳○尹受有醫 療費用6,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0,168元、精神慰撫金 30,000元;甲○○受有醫療費用3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乙○○受有醫療費用1,8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茲不 贅述。  ⒉就施○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步費用158,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就損害賠償之範 圍即上訴人所受損害,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施○亨 固主張其受有代步車損失158,000元,並提出澄清湖計程車 衛星車隊之車資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64頁),然施 ○亨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有使用代步車必要之證據 ,且證人即施○亨之岳父兼雇主丙○○到庭證稱:我有固定給 施○亨4萬元薪水,在車禍發生之後,施○亨有好幾個月沒有 來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堪認施○亨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數個月並未上班,應無使用代步車之需求,又施 ○亨縱於數月後有繼續上班之行為,然依常情系爭車輛應已 修復完畢而無再使用代步車之需求,況以施○亨每月薪資4萬 元觀之,其每日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車行所需費用竟高達 1,600元,已高於其每日平均工資,而與常理不合,故施○亨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代步車損失158,000元,實難採信 。  ⒊就陳○尹請求薪資損失320,0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陳○尹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 受有薪資損失32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一輝車行薪資 袋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71頁),然證人即一輝車行負責人丙 ○○到庭證稱:我是一輝車行負責人,也是陳○尹的父親,陳○ 尹在店裡負責拿腳踏車零件給我修理,但她在111年6月間發 生車禍後,她當時跟我說發生車禍不能來上班,第二天因為 車壞掉,一樣沒來,接下來她說她身體不舒服,就沒有來上 班,後來一個月後我有問她要不要來店裡幫忙,她說店裡的 生意也沒有很好,就自己做就好。陳○尹在一輝車行工作, 就是幫忙的性質,但我會給她一些錢補貼她的生活費,因為 陳○尹是我女兒,我也不會強迫她來工作。陳○尹發生車禍後 一個月,只是跟我說身體不輕鬆,因為身體之前有發生過其 他車禍,有裝鐵架,但陳○尹的工作性質只是輔助我偶爾拿 材料給我,或是幫忙扶住腳踏車,工作內容不會十分粗重, 另外在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如果我看陳○尹過不下去, 我就會拿錢補貼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顯見陳 ○尹在一輝車行僅有幫忙之性質,證人丙○○給予陳○尹之金錢 ,實為父親對女兒之生活補貼,而非勞務對價之給付,且證 人亦證稱於陳○尹主張休養之期間,仍有給予生活補助,實 難認定陳○尹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結果而受有薪資 損失320,000元。  ⒋就陳○尹另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0,000元部分:   陳○尹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維修費568,009元 之損害(含零件525,409元、工資42,600元),並提出良興汽 車修配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附民卷第84-1頁至 第84-7頁、原審卷第53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1 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87,568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5,409÷(5+1)≒87,5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陳○尹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87,56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2,600 元,共130,168元。而陳○尹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1357號判決,主張系爭車輛修繕之零件材料均不具獨 立價值,而均無折舊之必要等語,然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係房屋修繕漏水時之防水材料、磁磚、油漆、批土等修繕材 料,與本件系爭車輛所修繕者為獨立之零件不同,要難比附 援引,此外陳○尹均未說明有哪些材料未具獨立價值,而不 得折舊,故陳○尹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⒌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施○亨自陳大學畢業 ,現從事業務、司機,名下無所得,有汽車等財產;陳○尹 大學畢業,現從事業務、司機,名下有股利、利息所得、投 資等財產;甲○○、乙○○在學中,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現為土木工程工地現場人員,名下有薪資、利 息、股利、租賃所得、房屋、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第157頁、第162頁),且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上訴人固主張原 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 院衡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受各該傷勢,身心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 人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 施○亨請求1萬元精神慰撫金,陳○尹請求3萬元精神慰撫金、 甲○○請求1萬元精神慰撫金、乙○○請求2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施○亨11,090元(計算式:1,090+10,00 0=11,090)、陳○尹166,968元(計算式:6,800+130,168+30,0 00=166,968)、甲○○10,360元(計算式:360+10,000=10,360) 、乙○○21,840元(計算式:1,840+20,000=21,840),洵可認 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施○亨11,090元、陳○尹166,968元、甲○○10,360元、 乙○○21,84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26

CTDV-113-簡上-122-20250326-1

嘉國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顏○倫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顏○蒼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 被 告 何○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顏○倫新臺幣5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怡應給付原告顏○倫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顏○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顏○倫係 未滿18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 於判決內揭露顏○倫與其法定代理人、教師之真實姓名年籍 ,以及就讀學校、班級等資料。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國小請求 賠償,嗣經○○國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函文拒絕原告之請 求等情,此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28頁),堪認原告已踐行起訴前置程序,依前開規定,原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顏○蒼與陳○雯為顏○倫之父母,顏○倫原就讀○○國小,就學期 間參加被告何○怡講授之「和草閱讀」社團課程。○○國小既 聘請何○怡為學校社團活動授課講師,應負選任監督之責, 詎○○國小未盡其監督注意義務,容任何○怡於112年5月18日『 和草閱讀』課堂上以「我想要把你褲子脫下來喔。把你屁股 讓你的屁股讓大家看」、「不要看電視,看我的屁股就好」 等語在課堂上羞辱顏○倫,並作勢要將顏○倫褲子拉下讓全班 同學看,以此方式對顏○倫性騷擾,顏○倫見狀連忙閃躲抵抗 ,何○怡隨即以手攻擊顏○倫左臉與左耳,並把顏○倫壓制在 牆壁上,導致顏○倫左臉頰受傷。  ㈡前揭何○怡之不當作為經○○國小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認定為不當 管教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事件成立,被告雖以○○國小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為據,然 經原告提出申復後已遭廢棄,經重啟調查認定何○怡確有上 開性騷擾行為,復依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0000000號 案調查報告認定,何○怡對顏○倫及其他學生上課干擾課堂秩 序的偏差行為進行輔導管教之措施確有不當,造成顏○倫受 傷,何○怡疑似對顏○倫不當管教用手抓傷顏○倫造成臉頰紅 腫,並把顏○倫壓制在牆壁上,確有構成學校訂定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之體罰、違法處罰或不 當管教。  ㈢茲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及法律依據臚列如下:  ⒈何○怡部分:   何○怡不法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及前開傷害行為造成顏○倫身體 、心理健康、名譽與人格權受到嚴重侵害,顏○倫時常在半 夜驚醒,也常自訴看到何○怡身影會驚恐萬分,顯見已造成 嚴重心理傷害,經持續至精神部就診治療,並進行心理諮商 ,因顏○倫仍害怕就學,已於112年8月轉往其他國小就讀。 又顏○蒼與陳○雯身為顏○倫之法定代理人,在顏○倫遭受不法 侵害後,耗費無數精神安撫顏○倫,身分法益遭侵害甚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倘認何○怡為非公務人 員)、第186條第1項(倘認何○怡為公務人員)及民法第195 條第1、3項請求何○怡賠償顏○倫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 償顏○蒼、陳○雯各10萬元。  ⒉○○國小部分:   ○○國小既聘請何○怡為學校授課教師,應負選任監督之責, 卻容任何○怡為上開性騷擾及傷害行為,其未能確實監督、 管理所聘任之教師,並注意其教學之情況,顯有疏失。因○○ 國小係依嘉義縣國民中小學發展社團活動實施要點招聘教師 舉辦社團課程,不僅原則上要求全體學生參加,更賦予○○國 小對參加學生與指導教師有獎懲權利,顯見其係立於公權力 行使地位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 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與何○怡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退 萬步言,倘鈞院認為何○怡於社團教授和草閱讀課程非屬行 使公權力行為,則○○國小以私法行為聘僱何○怡授課,何○怡 基於受僱人地位行使職務,於執行職務期間因自身不法行為 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國小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何 ○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備位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何○怡應給付顏○倫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小應與何○怡, 就前開給付同負給付責任,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⑵何○怡應給付顏○蒼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小應與何○怡, 就前開給付同負給付責任,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⑶何○怡應給付陳○雯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小應與何○怡, 就前開給付同負給付責任,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國小與何○怡應連帶給付顏○倫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國小與何○怡應連帶給付顏○蒼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國小與何○怡應連帶給付陳○雯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何○怡則以:  ⒈對於上開性騷擾行為:何○怡並非直接稱要脫褲子並要求讓大 家看顏○倫的屁股,而係顏○倫過份嬉鬧、惡意攻擊、一直出 言「屁股」,何○怡為制止顏○倫才順著回應現在不是想要欣 賞你的屁股,此亦僅回覆顏○倫之嬉鬧,以客觀情狀對話並 非上對下、師對生之騷擾。且參酌顏○倫的輔導紀錄,顏○倫 於本件事發前1個多月,就喜歡講屁、屁股等粗鄙之語。觀 諸一般師生訪談紀錄,若僅偶爾嬉鬧,不會特別列為訪談紀 錄,應可推知事發前一個多月,顏○倫即習慣將屁、屁股等 掛在嘴邊,實難認顏○倫對於「屁」、「屁股」有何難過丟 臉之感。原告所稱上開性騷擾行為並非事實,此亦經○○國小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認定不構 成性騷擾。  ⒉對於前開傷害行為:雖依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0000000 號案調查報告認定有構成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之體罰、違法處罰或不當管教,惟何○怡 確係為管理班級之目的,而不慎造成顏○倫之傷勢,難認構 成霸凌之傷害行為,且係顏○倫有先做出辱罵及毆打何○怡前 胸之行為,何○怡基於控班和自衛,才不小心傷到顏○倫的臉 ,是何○怡為避免孩童因情緒失控致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情 境,以致有傷害他人時,何○怡施以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 協助孩童停止該危險行為,核屬必要緊急處置措施,自非屬 違法行為。何○怡不服該調查報告之決定,有意提出申訴, 惟不諳法律誤向嘉義縣政府提出陳情,致未向正確單位提出 申訴而使該案告以確定,但該調查報告並不拘束鈞院,鈞院 自得獨立判斷認定何○怡之行為是否得主張阻卻違法事由, 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何○怡所為該當侵權行為,然顏○倫 亦於報告中自承與其他數個同學在講台上玩奔跑遊戲,並玩 教室內的麥克風等等,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⒊顏○倫稱害怕上學、時常驚醒、驚恐萬分云云,實則顏○倫總 是先攻擊他人,再稱自己遭受霸凌,且案發前後,顏○倫與 太多人發生糾紛,是否確實有嚴重心理傷害已屬有疑。縱有 傷害,通常係多種原因加成作用或交互影響所致,非單一因 素可解釋,此可參顏○倫之心理治療紀錄,顏○倫於112年7月 7日有打同學、112年7月12日因看電視或遊玩而口角衝突、1 12年8月4日因自己情緒控制失當與哥哥不愉快,足認顏○倫 情緒控管不佳、常與人發生衝突,若確實有身心傷害,亦難 認係何○怡單一行為造成,故顏○倫請求何○怡賠償30萬元難 認有理,另顏○蒼、陳○雯並未具體說明所遭侵害身分法益為 何,且其情節亦非重大,顏○蒼、陳○雯不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向何○怡請求各10萬元賠償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㈡○○國小則以:  ⒈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行為並非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所致:   顏○倫所參與之「和草閱讀」課程,係屬課後之社團活動, 該社團活動並非強制性,學童可自由選擇參加與否,性質類 同校外安親班,與一般義務教育性質不同,非屬為達成國家 教育任務之正式課程。何○怡雖擔任社團活動教師,但此時 既非居於國家機關之高權地位行使公權力,與國家賠償法第 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國小並無就何○怡之選任、監督有所疏失之情:   原告稱○○國小於聘用前,未了解何○怡個人背景、品性等事 ,亦未注意其教學情況,而有選任、監督之疏失云云,然何 ○怡係○○國小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 任辦法」、「嘉義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代理教師 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補充規定」等規定公開招聘,其之 教育程度為大學幼兒保育系畢業,亦有相關教學經驗,且無 任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至第33條不能任用之情形,亦 無不良犯罪紀錄,符合代課教師任用資格,○○國小依法聘用 並無任何選任不當之情。且112年5月18日當日係顏○倫先多 次以不當言論嘲笑何○怡,並擾亂課堂秩序,何○怡為制止顏 ○倫,一時不慎才誤傷,此僅為單次意外情形,無法遽認何○ 怡有言語霸凌、體罰學生,甚或時常情緒控管不當之情。且 ○○國小要求所有課後社團活動任課教師均需確實填寫授課紀 錄,以便了解教師授課情況。而本案發生前,○○國小從未接 獲有其他學生或家長反應何○怡教學不當之情形,社團活動 時何○怡與其他學生亦互動良好。故難認○○國小聘用何○怡作 為課後社團活動之教師,有聘用選任、監督之疏失存在,如 認○○國小與何○怡有僱傭關係,○○國小應得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但書主張免責。  ⒊縱認○○國小負有賠償責任,顏○倫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顏 ○蒼、陳○雯之請求無理由:   原告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心理治療紀錄,然該紀 錄內容顯示,顏○倫就診原因多是與同學間或與胞兄間之衝 突所致,在○○國小就讀期間,其導師亦曾多次因其與同學間 相處不睦問題向家長反應,顏○倫亦有為此進行心理諮商。 是以,顏○倫縱有於上開醫院精神部就診,但主要原因係因 與同儕間、兄弟間人際相處問題,而非何○怡於112年5月18 日之行為,自難認顏○倫因此有就診精神科之必要,原告將 此盡歸責於何○怡,顯無理由。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雖為父 母基於身分法益而生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然應限於因父母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並非子女任何權利遭 受侵害,父母均可依該條主張之。縱認因何○怡不當懲罰致 顏○倫受有傷害,但顏○蒼、陳○雯之父母身分法益並不因此 受有任何侵害,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被告應予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顏○蒼與陳○雯為顏○倫之父母,顏○倫原就讀○○國小 ,就學期間參加何○怡之「和草閱讀」社團課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依C生於校內調查報告之訪談 陳述,顏○倫於112年5月18日社團課程中拿著麥克風跑來跑 去,何○怡有把顏○倫抓著肩膀按到牆角,問他要不要再調皮 ,顏○倫說不要,何○怡就把他放開,放開後顏○倫跑到視聽 教室後面躲起來,之後跑去找護士阿姨,有○○國小校園事件 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第0000000號案)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49-261頁),又顏○倫當日去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 左臉挫傷的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足以認定何○怡為了阻止顏○倫把玩麥克風及奔跑,因而抓住 顏○倫後將其按到牆壁,過程中造成顏○倫左臉挫傷(下稱系 爭傷害行為)。此外,原告主張何○怡於112年5月18日「和草 閱讀」課堂上以「我想要把你褲子脫下來喔。把你屁股讓你 的屁股讓大家看」、「不要看電視,看我的屁股就好」等語 ;B生於調查時陳稱:「因為顏○倫很調皮去玩麥克風,何○ 怡說要把顏○倫的褲子脫下來,給大家看他的屁股」等語;C 生於調查時陳稱:「顏○倫一直扭屁股,何○怡於是對顏○倫 說真的把你屁股、褲子內褲露出來給大家看,你就扭屁股給 大家看」等語;何○怡則於校內調查時自陳:「事發當天社 團課時,顏○倫一直帶著班上的男生起鬨,一直說屁股干擾 我上課,為了控制課堂秩序,我就對顏○倫說:『你再繼續說 屁股嗎?是不是要讓大家欣賞一下屁股,我們不要看白雪公 主了,我們現在是要看顏○倫的屁股還是要看白雪公主?』。 我認為這樣講可以令顏○倫安靜。」等語,此有○○國小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0000000號調查報告及重啟調查報告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327、147-171頁)。由上開證人 證詞結合兩造陳述可知,何○怡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對顏○倫說 「把你褲子脫下來給大家看」、「不要看電視,看顏○倫的 屁股就好」或語意相類之言詞(下稱系爭言詞)。至於原告雖 主張何○怡有作勢要將顏○倫褲子拉下讓全班同學看的情事, 然而B生於訪談紀錄中陳稱:「顏○倫一直講話一直搖屁股, 何○怡沒有要拉顏○倫屁股,只要他乖乖坐下。」等語(見面 本院卷第258-259頁),而原告對此部分事實沒有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何○怡前揭行為,侵害顏○倫身體、名譽、健康及人 格權,何○怡、○○國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國家賠 償責任等情,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認者, 應為何○怡對顏○倫所為上開行為,是否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顏○倫自由或權利? 顏○倫請求 ○○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何○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顏○倫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⒈民法就侵權行為區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及特殊侵權行為,一般 侵權行為係指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而同法第186條公務員侵 權行為,則為特殊侵權行為,在侵權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 時,即應適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186號判決參照)。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 法上之職務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6條 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負其責任。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所謂「執行職務」行為,是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的 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的義務等,而與其所負責的公務有關的 行為,如公務員行為與其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 上相關連,且行為的目的與其職務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 關連,都屬於執行職務。此外,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解釋 ,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所謂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 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之認定,不以身分資格為判斷 標準,而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為斷,凡執行公法職務 之人即為國家賠償法意義之公務員,對於國家賠償法公務員 之認定標準,應視其著手實施行為之職能而定,而非從其身 分,因而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不論其係派用 、聘用或任用人員,不分正式編制或臨時人員,不問其職位 、官等如何,均包括在內,此外,國家賠償法第4條指出, 私人或團體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私 人在行使國家委託之公權力時,亦可能成為國家賠償法的公 務員,因而,在討論國家賠償法公務員之意義,不應從地位 上、身分上的觀點來探討,而應就是否行使國家公權力,才 是國家賠償法的重點(見董保城、湛中樂著,國家責任法, 2005年8月初版第1刷,60、61頁)。本件「和草閱讀」社團 課程是依嘉義縣國民中小學發展社團活動實施要點成立,社 團師資是由上開要點第5點所聘任,社團成員資格為在校學 生,此為○○國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而嘉義縣國 民中小學發展社團活動實施要點所稱之社團活動,係指學校 安排師資,以團體型式,對學生實施定期教學或訓練之課程 ,該要點第5點對於外聘師資的資格有一定要求及限制,社 團活動對象也以校內學生為限,且依該要點第6點,學校依 現行課程綱要辦理社團活動,其業務包含擬定實施計畫、規 劃社團師資、協助教(器)材準備、辦理成果發表及其他相 關事項,依該要點第11點,學校應定期考核社團活動,給予 指導教師、參加學生及業務相關人員必要之獎懲(見本院卷 第111-113頁)。由上開說明可知,○○國小為縣立國民小學 ,為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而學校之教學活動,係代 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而此教學活動,應 不限於一般課堂教學為限,學校為落實五育均衡發展,依據 學生個別興趣及差異,發展特殊才能,提供各類型之社團活 動,由學生自己選擇參加社團,亦應屬學校給付行政之內容 ,且○○國小就上開要點成立之社團活動居於主導地位,依法 對於社團外聘講師有選任、監督之職責,從而,○○國小之社 團外聘講師就所從事之社團活動教育事項範圍,乃屬依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 要件。而何○怡於社團活動中對於學生所為之教學、輔導、 管教等措施乃代表國家而為之保育活動,既屬公務員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自可向○○國小請求國家賠償,縱使該社團活動可由 學生自由選擇參加,而非強制性社團活動,也不影響前開認 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  ⒊何○怡有於上開時地對顏○倫說系爭言詞及系爭傷害行為,顯 係本於公務員身分,對社團學生所為管教措施,無論是外觀 、時間或處所均與其社團教師職務相關,且行為的目的即輔 導、管教顏○倫之不當行為,與其職務作用間存有密切關聯 ,自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又社團教師基於管理 秩序之目的,固對學生不當行為有管教、輔導權限,惟社團 教師輔導及管教方法應符合教育之目的,並兼具必要性及相 當性,以尊重學生人格尊嚴,進而促進其全人格健全發展為 宗旨,故傷害學生身心健康之管教方式,自屬違背教育目的 ,為法所不許。經查:  ⑴何○怡之系爭傷害行為,致顏○倫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 何○怡可預見顏○倫於奔跑過程中,貿然將其抓住並按壓至牆 壁,過程中很可能造成其受有身體傷害,仍不違背本意而採 取上開管教行為,而何○怡有其他侵害較小手段同樣可以達 到管教顏○倫行為的目的,卻採取上開危險性更高的措施, 不但造成顏○倫受傷的結果,且將顏○倫按壓至牆壁的行為更 是對其人格的不尊重,足認何○怡實施管教手段已逾越教學 、輔導、管教活動必要範疇,致侵害顏○倫之身體權、人格 權。何○怡雖辯稱是基於控班和自衛,才不小心傷到顏○倫的 臉,施以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是為了協助顏○倫停止該危險 行為,核屬必要緊急處置措施,自非屬違法行為等語,惟查 ,顏○倫當時雖有在教室內奔跑的行為,但並未有情緒失控 、衝撞其他學生或毀損教室設備的情事,何○怡也未舉證事 發當時顏○倫有攻擊老師的行為,或就顏○倫的行為已造成教 室內師生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等情狀舉 證,難認何○怡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可依民法第149條及150條 之規定阻卻違法,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何○怡前開辯解 並不足採。至於何○怡另辯稱顏○倫與其他同學在講台上玩奔 跑遊戲,並玩教室內的麥克風,亦與有過失等語,而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 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經查,顏○倫固然有前開不守秩序的行為,但該行為通常不 會導致自己遭社團老師不當管教而受傷之損害發生,難認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何○怡既係基於傷害顏○倫之故意, 抓住顏○倫並按壓至牆壁,導致顏○倫受傷,此與雙方行為同 屬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屬有別,難謂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故何○怡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要無足 採。  ⑵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 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 條件。而按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是否構成性 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以加害人之 角度為審視(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何○怡對顏○倫說出系爭言詞,已經涉及脫褲子 、讓在場學生觀看屁股等內涵,客觀上具性意味,且依一般 合理個人之客觀標準而言,已足使一般人感到遭冒犯、不受 尊重,且顏○倫主觀上確實也有不舒服、被冒犯等感受,實 已構成性騷擾,此與何○怡所辯顏○倫常將屁股一詞掛在嘴邊 乙節無涉。  ⑶綜上所述,何○怡於社團活動中,為了達到管教目的,而以系 爭傷害行為與系爭言詞侵害顏○倫之身體權及人格權,自屬 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侵害顏○倫之權利,應 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其既屬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顏○倫之身體、人格權,則顏○倫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 亦有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之審酌: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於國 家損害賠償亦適用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何○怡身為○○國小社團外聘教師,對於不得對社團學生為 不當管教與性騷擾等節應知之甚詳,而顏○倫為國小學童, 何○怡本應致力協助培養學生健全人格,竟為了達到管理秩 序的目的,對顏○倫為系爭傷害行為,及說出系爭言詞構成 性騷擾,對顏○倫身體、心靈造成傷害,顏○倫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非輕,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又依嘉義 縣民雄鄉福○國民小學每週定期會談的輔導紀錄,於113年3 月13日與輔導老師的晤談可知,顏○倫表示與何○怡只有一次 明顯衝突,事發經過與調查報告相符,顏○倫敘述時語氣平 鋪直敘,未見明顯的情緒起伏,但談及此事的影響時,笑笑 地表示「這件事我會記很久,然後就變成陰影了」,輔導老 師再次確認此事件對於顏○倫的影響程度時,顏○倫停頓一會 表示,事發後有遇過和何○怡相似身影的人,確認自己認錯 人後,害怕感覺不多,但不確定真的看到何○怡時會有何感 受(見本院卷第358頁),由上開輔導紀錄可知,顏○倫於回憶 何○怡本件行為,或看到相似身影的人時,客觀上雖沒有明 顯情緒波動,主觀上也沒有明顯害怕感受,但對其心理仍有 一定程度的影響。至於原告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心理治療紀錄及精神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 3-40頁),而觀諸該心理治療紀錄內容,固然提及顏○倫對於 先前學校的師生出現厭惡情緒,感到不舒服等語,惟無法看 出是否是因為何○怡本件行為所致,從而前開心理治療紀錄 及門診收據,無法作為本院衡量精神慰撫金數額的依據。  ⑶本院審酌何○怡的動機、侵害手段、情狀、程度、顏○倫所受 損害、精神上痛苦,並參酌學校輔導紀錄、依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雙方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國小 為國民教育專責學校,其選任之外聘社團教師未能專業施教 以保障社團學生權益等一切情狀,認顏○倫所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顏○倫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何○怡給付5萬元,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國小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顏○倫請 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 限,故顏○倫請求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國小翌日即112年 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顏○倫請求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何○怡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因卷內無相關資料可佐,故顏○倫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0之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的請求則 無依據。  ㈣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 決參照)。本件何○怡、○○國小雖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顏○倫 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惟各被告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 付即足填補顏○倫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 以,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㈤顏○蒼與陳○雯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 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 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 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 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 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 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 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 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 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 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 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 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人格權受侵害,父母子女及配 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 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 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⒉本件顏○蒼與陳○雯主張其依法對顏○倫有保護、扶養、教養及 監護之權利義務,因顏○倫身體權與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 顏○倫雖因身體權與人格權遭侵害,顏○蒼與陳○雯基於父母 之照顧義務,於本次事件後付出心力照顧顏○倫,衡情雖必 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 同深受,難謂已造成其等與顏○倫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 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堪可 認何○怡對顏○倫所為侵權行為結果,尚未剝奪顏○蒼、陳○雯 與顏○倫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是以,何○怡雖 侵害顏○倫之身體、人格權,然尚非侵害顏○蒼與陳○雯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顏○蒼與陳○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不應准許 。  ㈥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倘若何○怡本件行為非屬行使公權力 行為,則○○國小以私法行為聘僱何○怡授課,何○怡基於受僱 人地位行使職務,於執行職務期間因自身不法行為致原告等 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何○怡既然是國家賠償法 第2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而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侵 權責任,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既已有特別規定,即無 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等規定之餘地,故 原告備位主張之前提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不符,應予駁 回。 四、從而,顏○倫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26

CYEV-113-嘉國簡-2-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認領原告甲○○為其子女。 二、被告與原告丙○○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丙○○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有關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 臺幣1萬8581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8萬480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 張略以:「一、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二、 酌定原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丙○○任之。三、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萬4793元、四、未成年子女未來扶 養費每月1萬8581元(詳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於113年1 月9日追加被告應認領原告甲○○為被告之女(見本院卷第275 ~276頁),又於本院114年3月25日第七次言詞辯論當庭變更 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410頁筆錄),經核上開各該等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即基於兩造之親子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及裁判,又原告擴 張、減縮扶養費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丙○○與訴外人李智維於95年12月3日結婚,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於000年0月0日 生下原告甲○○,李智維於111年11月10日偕同甲○○前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訴外 人李智維與甲○○之親子關係,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 年4月24日以112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認甲○○非原告丙 ○○自訴外人李智維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被告為甲○○生父,卻 否認與甲○○間有親子關係存在,爰訴請被告認領甲○○。因甲 ○○從出生起即由丙○○照顧,且被告無意願行使親權,考量幼 子從母、最小變動原則,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丙○○負擔。被告既係甲○○生父,自應給付 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臺中市110年度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即2萬4775元,作為本件扶養費數額 之計算基準,並參以被告財產高於原告丙○○,甲○○由丙○○實 際照顧等因素,認應由被告負擔甲○○扶養費用四分之三,被 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8581元(計算式:2萬4775元×3/ 4=1萬8581元),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故應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給付丙○○自甲○○000年0月出生起至112年5月 止,共計53個月,由丙○○代墊之扶養費用98萬4806元(計算 式:1萬8581元×53個月=98萬4806元)。並聲明:先位聲明如 主文所示。備位聲明除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外,餘如主文二、三、四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丙○○生下甲○○,無意願行使甲○○親權 ,若須給付扶養費,同意以每月2萬4775元為基準,與丙○○ 平均分擔,願給付每月扶養費1萬2000元,代墊扶養費以53 個月計算63萬6000元(計算式:1萬2000×53個月=63萬6000)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認領原告甲○○部分: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 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 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 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 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丙○○主張其於與訴外人李智維婚姻存續期間,自被告受 胎育有原告甲○○,已由法院判決認定甲○○與訴外人李智維並 無親子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親 字第14號民事判決(第31~33頁)、原告丙○○與被告對話紀錄 及視訊截圖(第183~~193頁、第215~265頁、第199頁)、甲○○ 與被告相處照片(第195~197頁)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判決 存有重大瑕疵云云,惟被告就上開判決所提起之第三人撤銷 之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撤字第1號駁回其訴 (第135~139頁),另觀諸被告與原告丙○○間以文字簡訊之對 話紀錄,被告回應:「(你老婆知道多少?孩子的事知道嗎 ?)都知道了」、「(孩子的事也知道?)嗯」、「我想如果 妳不要孩子我把她帶回來」、「妳想要孩子讓我帶回來嗎」 、「這是我唯一能夠對孩子負責的方式了啊」「我老婆要求 我不可以再跟妳有任何聯繫,其它才有得談、如果因為孩子 的牽絆則把孩子接回來」等語,顯然未否認原告甲○○係丙○○ 自被告受胎所生,被告雖辯稱上開截圖係原告所捏造云云,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以上開對話前後文觀之,應係被告 本人為之,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本院認原告丙○○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未成年子女甲○○與被 告間之血緣關係存在,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丙○○ 應攜同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於113年4月15日以前之門診時 間內,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被告與甲○○間之親 子血緣DNA檢驗鑑定(第279頁),上揭裁定於113年1月19日合 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第289頁可參,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被告與原告甲 ○○有親子關係高度概然性之事證,認原告丙○○主張其自被告 受胎產下甲○○,未成年子女甲○○為被告之子女等情為真實。 則原告丙○○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對請求被告應認領 原告甲○○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關於原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丙○○與被告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 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甲○○,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 且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則原告請求本 院酌定,自無不合。  ㈢原告丙○○主張其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迄今,均由其獨自 承擔撫育照護之責,且原告甲○○受照顧情形並無不當,被告 未為爭執。經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 迎曦基金會)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就原告丙○○ 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依原告丙○○所述資訊 ,原告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意願,亦應有能力 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目前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由原告丙○○及其 現任配偶照顧,觀察未成年子女甲○○受照顧狀況未有明顯不 妥之處,因此本會評估原告丙○○應適宜擔任親權人一職,惟 本會僅訪視一造,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自為 裁定」等語。就被告部分,因「被告告知其與案母無任何關 係,甚非案主之親生父親,故無任何法定親屬義務,並拒絕 訪視」等語,故無從進行訪視,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0月2 6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96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第163~172頁 )、迎曦基金會112年9月1日財曦滿字第000000000號訪視退 件調查退件說明表(第103~105頁)可稽。  ㈣本院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參酌前開調查及訪視報告,認 依原告丙○○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等方面具有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評估原告丙○○應適任親權人。又考量被告未配合訪視,並拒 絕承認未成年子女甲○○為其親生子女,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 表明對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沒有意見(第409頁筆錄),難認被 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事實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衡以 未成年子女長期主要由原告丙○○照顧,未成年子女已習慣與 原告丙○○共同生活,原告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 自較被告熟稔,是參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 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 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丙○○、被告分別為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之母與父,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認定由原告 丙○○單獨任之,已如前述。而原告丙○○及被告既分別為未成 年子女之母與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 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兩造仍應按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是以原告丙○○請求未任親權者之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關於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就扶養費數額部分,兩造均同意以每月2萬4775元為基準(本 院卷第409頁筆錄),僅原告認為被告應負擔四分之三,被告 僅願意負擔二分之一,而有爭執。查原告丙○○名下有不動產 2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234萬6391元(第339~341 頁),112年度報稅之所得總額為3萬9625元(第343~346頁); 被告名下有不動產6筆、汽車1輛、投資12筆,財產總1261萬 4079元(第349~355頁),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58萬8584元(第 357~360頁),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丙○○與被告所得差距甚大,且丙○○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付出心力,是本院認為原告丙○○與被告依1比3之比例分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而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為2萬4775元,已如前述,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每月為1萬8581元(計算式:2萬4775元×3/4=1萬85 81元)。  3.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858 1元,為有理由。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如判決確定後,被告遲誤1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關於原告丙○○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 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甲○○出生後至112年5月止均未 給付扶養費及照顧甲○○,代墊期間為53個月並不爭執,則依 照前開計算標準每月為1萬8581元,原告請求98萬4806元即 屬有據(計算式:1萬8581元×53個月=98萬4806元)。兩造不 爭執被告於112年6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第53頁),原告請 求被告自112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5

TCDV-112-親-39-20250325-2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下稱姓名)與抗告 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之相對人丙○○(下稱其名)。 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丙○○之親權由 抗告人任之,嗣因抗告人拒絕讓甲○○與丙○○見面,復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3、254號民事裁定丙○○親權改由甲○ ○行使。再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9,495元為丙○○扶養費計算基礎 ,加上丙○○經評估有學習障礙,每月所需之醫療、特教及心 理治療花費約3,600元,故其每月花費共約33,095元。而抗 告人為獸醫師,每月平均薪水至少20萬元,甲○○則擔任清潔 人員,月薪約32,000元,且甲○○照顧丙○○所付出勞力付出亦 可視為扶養之一環,因此甲○○與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 應為2:8,即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26,476元。 再者,抗告人於111年7月18日將丙○○交付甲○○後,迄今均未 支付扶養費用,是抗告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26,476元均 由甲○○代為墊付,故甲○○依不當得利請求抗告人給付113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代墊扶養費用132,380元等語。 二、原審審酌甲○○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抗告人不爭執以行政院 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依據及未成年子女進行個別心理治療之特別需要等情,認以 新竹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9,495元加上每月個別 心理治療費用3,600元後之33,095元,做為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費用支出,應屬適當。併審酌甲○○、抗告人資力及甲○○ 擔任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 其等以2:8比例分擔上開費用,即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丙○○扶 養費用26,400元。又抗告人未能舉證有支付113年6月至同年 10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抗告人給付其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132,000元部分,自 非無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13年6月底歇業後,至今仍待業中 ,以55歲的年紀不易再找到臨床執業醫師的工作,有時幫裝 潢的同學當臨時工,賺個零用錢(每天2,000元,月平均1萬 元),實無力每月26,400元之扶養費。又甲○○目前從事夜班 清潔人員,無法滿足丙○○吃自家煮的飯菜、陪伴運動、學習 及就寢之心願,抗告人請求以親自照顧方式來代替支付扶養 費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為執業20多年之獸醫師,縱暫時離職, 仍隨時能恢復執業,不影響其經濟能力,況抗告人還有家族 事業均分之收入,名下又有超過600筆不動產、重機及汽車 各一輛、多家公司股票,故抗告人有相當資力能負擔丙○○每 月26,400元之扶養費。又甲○○為增加收入,目前從事大夜班 清潔工,但工作時間為半夜11點至上午7點,故丙○○上學、 放學、就醫、晚餐、安撫入睡都是甲○○親自為之,無抗告人 所稱之情形,況抗告人負擔扶養費用,並多花時間與丙○○相 處並不衝突,原裁定適當,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 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 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 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 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 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抗告人僅泛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 供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人既為丙○○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抗 告人自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丙○○請求抗告人 給付至其成年前一日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況父母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所參酌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綜合其 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本件抗告人正 值壯年,有專業工作能力,仍可期待抗告人重返職場,且名 下有價值800餘萬元之財產,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 、處分不動產或積極就業等方式以籌措子女扶養費,自不得 以其現待業中之一時性狀態,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 責任之理由。是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綜酌 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與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扶養權 利人即丙○○受扶養之需要等一切情狀後,認丙○○每月受扶養 之數額應以每月33,095元為適當,再審酌抗告人與甲○○之經 濟能力、甲○○照顧丙○○所付出之心力,認抗告人與甲○○以8 比2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據而裁定抗告人應自原審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 付丙○○扶養費26,400元,並為確保丙○○受扶養之權利,酌定 抗告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至於抗告人主張由其親自照顧丙○○以代替支 付扶養費云云,惟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裁 定由甲○○單獨任之,雙方自應受之拘束,僅於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是尚 難以抗告人無法給付扶養費為由而認有改定之必要,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另甲○○主張抗告人於113年6月(原裁定誤載為113年5月)至同 年10月未支付丙○○扶養費用而由其代為墊付一節,未經抗告 人爭執,則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 費132,000元部分(計算式:26,400×5=132,000),應屬有 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原審裁定經核於法亦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 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3-25

SCDV-114-家親聲抗-2-20250325-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68號 原 告 王麗貞 林冠彰 林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賴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9萬78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5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148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成功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三民東街之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 過,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通行,適林維邦乘坐電動代步車由成功東路沿行人穿 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時,不慎遭被告所駕駛 之前揭自小客車撞及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 近端股骨骨折及右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後經送醫治療未果,陸續引發右下肢 蜂窩性組織炎、急性呼吸衰竭、肺炎、瓣膜性心臟病、肋膜 積水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接續入院治療仍不治,終於 112年8月1日死亡。  ㈡林維邦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21萬9260元。  ⒉就醫交通費:2775元。  ⒊看護費用:9萬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2105元。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於林維邦死亡後,由林維邦全體繼承人即 甲○○、丙○○、乙○○繼承,並經遺產協議分割,分歸甲○○取得 ,甲○○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林維邦過世後,甲○○為林維邦支出殯葬費56萬746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之。  ㈣甲○○、丙○○、乙○○分別為林維邦之妻、子,林維邦因系爭事 故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陸續引發系爭病症,生活自 理困難,需持續就醫,仰賴親屬照護及接送往返醫院,甲○○ 、丙○○、乙○○分別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情 節重大,最終林維邦仍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94條、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60萬元、丙○○40 萬元、乙○○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故發生經過、林維邦因此受有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均不予爭執,然否認林維邦之死亡結果與 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㈡對林維邦之醫療費用中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之10萬4975元、就 醫交通費775元及醫療用品費用2105元不予爭執,其餘之醫 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均予爭執。  ㈢對於林維邦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36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 不予爭執。  ㈣林維邦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甲○○請求殯葬費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維邦與被告於111年3月6日14時5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林維邦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經核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林維邦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病症,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林維邦病歷,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該院認:林 維邦之⒈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為燙傷所導致,與系爭事故不 具有因果關係;⒉急性呼吸衰竭為肺炎所引起,肺炎與麴菌 感染相關,肋膜積水與肺炎病程相關,急性呼吸衰竭、肺炎 、肋膜積水等均與系爭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⒊瓣膜性心臟 病為系爭事故前既有之病況,與系爭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 ⒋死亡結果為肺炎敗血症所導致,與系爭事故不具有因果關 係等語,有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7、229頁) 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林維邦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病症,難認 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林維邦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則林維邦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為林維邦之繼承人,繼承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經遺產協議分割,分歸甲○○ 取得,甲○○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林維邦所 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至甲○○、丙○○、乙○○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無所憑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甲○○請求林維邦在員基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之10萬4975元 、就醫交通費775元及醫療用品費用2105元為被告所不予爭 執,應予准許。  ⑵林維邦於111年9月8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均係為 治療系爭病症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甲○○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甲○○主張林維邦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共36日,每日以2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甲○○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9萬元(計算式:36*2500=90000),應屬有 據。  ⒊殯葬費:林維邦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業據本 院論述如前,則甲○○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林維邦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 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 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 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 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 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 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 ,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 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妨害性自主,他方身分法 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 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 。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 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 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 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 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 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 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 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 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 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查林維邦因系爭事故受有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傷害,其配偶甲○○、子女丙○○、乙○○縱因林維邦受 傷而需額外花費心力為醫療、生活上照料等,而受有精神壓 力及痛苦,然此精神上痛苦,應係其等源於身分關係而來之 感同深受,尚難謂已造成原告與林維邦間身分關係之剝奪, 或其他需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變化。是以,原告主張其等 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自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⒌綜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萬7855元(計算式:1 04975+775+2105+90000=197855 )。  四、從而,甲○○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7855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甲○○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OLEV-113-員簡-268-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