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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AD000-K0000000 相 對 人 顏伯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下列場所:「新北市○○區○○○街00號O○」、「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 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新北市○○區○○○街00 號O○」、「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十、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十一、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核發書面告誡,因相 對人再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 ,如於114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方式威脅騷擾及散播聲請人 隱私、1月11日以通訊軟體公開方式張貼不實訊息如說聲請 人是詐騙、同日用聲請人個資找聲請人以前的通訊軟體網頁 ,是聲請人心生畏佈,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 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聲請人請律師寄存證信函到我公司,後來有跟 對方律師聯繫,對話中我有要跟聲請人談和解,但對方律師 態度不是很好,律師說我有小動作,有挑釁意味,聲請人打 電話到我公司說我性騷擾,說我威脅聲請人,我有再向聲請 人律師說,但不回覆。我會催這筆錢,因為這筆錢是我所有 積蓄,希望聲請人還錢,但聲請人不回應,先前傳訊息比較 密集,是希望可以先私下解決,後來請律師訴訟後,都沒有 再傳訊息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 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 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 、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 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 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 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 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 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又所稱「 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 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 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 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 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 、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 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 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 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 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 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至 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 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末按,法院核發跟蹤騷擾保 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 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2月23日收受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 後2年內,於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1月11日間,每日均傳送 諸多訊息予相對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訊息記錄1份為證(見 本院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下稱跟護字」卷第83頁至第93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書面告誡附卷可稽(見 跟護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堪認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 告誡後,仍不顧相對人之主觀意願,猶持續以電子通訊對聲 請人進行干擾,衡諸前揭跟騷法立法目的所揭,可認相對人 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並致相對人明顯感受不安 或恐懼,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依上開說 明,核與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 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至相對人辯稱係希望聲 請人還錢等語,然觀諸相對人傳送訊息內容提及「妳男朋友 跟我有共同好友,我問一下就問得到了,而且那天我理智線 斷掉就是因為妳男友剛好打卡還有妳...阿不就還好要感謝 妳男朋友,不然我怎麼被你騙的都不知道」等語(見跟護字 卷第73頁),堪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非單純債務關係,相 對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另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跟騷法第12條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及不希望 在網路上散播關於聲請人相關的不實資訊及內容等語,然散 佈不實訊息已可包含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8款不得濫用特 定人資料內,且卷附資料亦無從證明相對人有何精神疾病需 完成精神治療之必要,本院尚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相對人如違反本保護令,依跟騷 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1

PCDV-114-跟護-1-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勲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訴字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實行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實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犯同 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另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云云,尚有未洽。被告 所犯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追求同事告訴人AC0 00-K0000000之目的,於近2個月期間,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期間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被告之邀 約,被吿仍未停止跟蹤騷擾行為,實有不該,且又藉職務之 便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並加以利用,對於告訴人造成隱私 外洩之後續心理創傷,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59頁),暨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3頁),並 考量告訴人陳稱因被吿於調解時,態度不佳,致無法達成調 解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 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被吿行為違 反之嚴重性,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給予 緩刑之諭知,並願意接受法治教育云云(本院訴字卷第59頁 ),惟被告為一己之私一再騷擾告訴人,在告訴人明確拒絕 下,仍未罷手,並進一步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又在案發後 ,告訴人向任職公司依法提出申訴時,利用自己為法律系畢 業之專業能力,對性平委員會委員、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 告訴,業據證人即被吿案發時主管胡詩唯及告訴人陳稱在卷 (調偵續卷第134頁、本院訴字卷第66頁),惡性非輕;辯 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係法院審酌宣告緩刑之必要條件之 一,但並非充分條件,不因此當然應受宣告緩刑,且告訴人 已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之行為使其身心備受煎熬、無和解意 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顯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又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理由外,並未敘明有其他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實,是本案自難認有何宣告緩刑 必 要,被吿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丙○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勳與AC000-K0000000 (女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誠 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一)詎乙○○基於實行騷擾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7時11分許至111年11月15日9時 4分間,在臺南市不詳處所,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持續傳 送:「請問今晚幾點方便給您電話?有關我的去留問題」、 「請您吃晚餐」、「茲為答謝您的相挺照顧之情,明晚7:3 0會送一份嘉義的名產蛋捲至府上,您若不在,我交付予您 家人即可,不知妥當嗎?還是同時間,約在佳里的麥當勞見 ?」、「若晚上不方便,改明天的下午四點左右亦可?」、 「我最近肩頸僵硬,想跟著你去按摩,我出全部花費,等你 的消息喔!」、「對不起,不會再發生了!」、「同事單獨 吃頓飯,就會有私交↗敬邀今日下班後,新營億品鍋(三民 路)或原燒烤肉(永華路),擇一請福駕光臨~~」、「agre e or not agree?」、「Mandy小姐:我一直將藉由物質、 金錢上的給予,來答謝您在職場上給我的幫助,這是我做得 到的。但是您完全不需要的回答,讓我不知所措。覺得對您 的虧欠,越來越多。至於,單獨見面,您不用想太多,完全 絕對是基於保護您的想法;在職場上是有利害關係、人言可 畏的地方,有時候,你只做到1,已經被傳成做到5,我無所 謂,南部人的觀念,仍是重男輕女的,但您不同,您的人生 才剛開始,又是未婚。不是有一句俗諺『要留給人探聽』嗎? 這裡又是鄉下,我相信情形會更嚴重。所以,我一直謹慎地 想保護您。至於賴一直收回的情形,因為我考量到您是可以 上達天聽的,如果我想在這繼續工作,還是謹慎一點好,所 以您也別想太多。(未完待續)」及於111年11月15日20時2 3分許,致電告訴人,邀約幫告訴人慶生及詢問告訴人男友 是否為外縣市人等違反AC000-K0000000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訊息及電話予AC000-K0000000進行干擾,以此類方式遂 其邀約吃飯、送禮、按摩、慶生等追求行為,使AC000-K000 0000心生畏懼不堪其擾,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王健勳於110年11月15日,因業務上需要,向公證人 收取公司錯匯之款項後交予AC000-K0000000,AC000-K00000 00收款後,即簽立包含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簽收單交予王健勳,詎王健勳理應 循簽收單之保存機制,妥善保存上開含有個人資料之簽收單 ,竟逾越上開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將AC000-K0 000000之上開個人資料,以不詳方式加以蒐集,再於111年1 1月9日20時17分許,以LINE傳送AC000-K0000000住址「營頂 85號?」之文字訊息予AC000-K0000000,而為個人資料之非 法蒐集及利用,足生損害於AC000-K0000000。 二、案經AC000-K00000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王健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AC000-K0000000,惟矢口否認有何實行騷擾行為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公司被排擠的很厲害,因為上面有調派其他人來公司,我為了保住工作,才會傳這些訊息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在公司的地位很重要, 她可以直通臺北高層,我需要告訴人的支持,我真的是為了保住工作;我之所以會取得告訴人之地址,是我去向公證人收取公司多匯的款項後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收下款項後,簽了一張收據給我,收據裡面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云云。經查 ,依被告傳送予AC000-K00000 00之LINE文字對話訊息顯示,充斥著邀約吃飯、送禮,甚至於按摩、慶生、告訴人住處地址及性別歧視等內容,顯然已逾越同事間公務往來之範疇及分際,且在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明確表示其所傳訊息,已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不舒服後,被告仍一意孤行繼續為之 ,造成告訴人終日惶恐不安,一度不敢進辦公室而請假之情狀,顯達侵害告訴人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密領域、資訊隱私及人格權等跟蹤騷擾防制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法益 ,足認被告所辯,顯屬狡飾情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AC000-K000 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胡詩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業務上之隸屬關係。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書面告誡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送達證書、110年11月15日告訴人簽收單( 警卷第31頁,記載有告訴人具體個人資料之版本在彌封之證物袋內)、告訴人請假單、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誠新綠能字第113010006號函。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騷擾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 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係基於 實行騷擾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騷擾告訴 人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實行騷擾、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NDM-114-簡-74-20250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AE000-K11312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E000-A11 3125」,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女)為前男女朋 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13年2月初分手後,Α女即封鎖甲○○之手機 、社群軟體、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而不願再與甲○○有任何聯繫 。詎甲○○竟仍違反Α女之意願,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3 月25日至同年5月30日間,反覆對Α女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 行為,致使Α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Α女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Α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以維 其隱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Α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情節相符,並有Α女工作場所及住所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丟擲之衣服及畫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3頁至 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 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 ,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使 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以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冒犯騷擾Α女,干擾其生活之平靜安寧,侵 害Α女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 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 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感情糾紛,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之犯 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行持續時間,暨考量 被告前未曾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桃簡字卷第9頁至第11頁),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不公開 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 間 行  為 1 113年3月25日 晚上10時許 被告前往Α女住所(地址詳卷,下稱Α女住所)對面,進行盯梢。 2 113年4月30日 晚上7時許 被告前往Α女工作場所(地址詳卷,下稱Α女工作場所),尋找Α女。 3 113年5月26日 上午11時許 被告前往Α女工作場所門口,尋找Α女。 4 113年5月30日 晚上9時許 被告前往Α女住所門口,並持衣服、畫冊等物品,朝Α女住所丟擲。

2025-02-07

TYDM-114-桃簡-148-20250207-1

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A2N00-K114001即A2N00-K114003(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 相 對 人 沈○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住所、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詳如附表 所示)。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 四、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本件 裁定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而將聲請人之姓 名以如當事人欄之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且反 復持續為之,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於民國11 4年1月2日核發書面告誡,仍於114年1月3日,前往聲請人家 中及工作場所,致聲請人心生畏佈,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為此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應為第5條第1項之誤) 聲請核發如主文第一至四項之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因兩造已於114年1月1日長談3小時,相對 人以為可以好聚好散,但突然接獲警方通知聲請人對相對人 提出申訴,相對人方於114年1月3日前往聲請人住所表想親 自對聲請人表達歉意,並希望聲請人能撤銷申訴。又相對人 之母知道相對人遭申訴後,擔心相對人,想為兩造當和事佬 ,故要求相對人於114年1月3日、4日帶其至○○○,想由她向 聲請人轉達相對人不會再去找聲請人、並會刪除與聲請人之 通聯方式,然該2日相對人及母親均未見到或接觸聲請人。 聲請人於1月4日下午傳訊要求相對人不要到她家及工作處, 相對人已回覆聲請人,表示絕對不會再去找聲請人,相對人 自斯時起就完全沒有再跟聲請人接觸,也不會想要再跟聲請 人有任何聯繫了,故希望法院審酌此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若法院認有准許聲請人聲請之必要,亦請考量○○○為公共場 所,相對人因工作及生活交通之需,要必要到○○○通勤,若 禁止相對人前往○○○,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工作、生計及行動 自由,故請讓相對人保有為搭乘○○進出○○出入口之自由及權 利等語。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 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 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㈠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㈡以盯 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 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㈢對特定人為警 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 語或動作。㈣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㈤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 他追求行為。㈥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㈦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 名譽之訊息或物品。㈧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 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於審理 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 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 距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相對人完成治 療性處遇計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 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 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法院核發跟 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 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0至12月間,為追求聲請人,違反聲 請人之意願,頻繁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及於113年12月28日 、同月29日、114年1月1日、2日前往聲請人工作處所欲與聲 請人接觸,嗣聲請人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提 出申訴,該分局於114年1月2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禁 止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相對人同日簽領,惟相對人於 受領書面告誡後之114年1月3日,復又前往聲請人之住所、 工作處所尋找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相對人之調查筆錄、 詢問紀錄、手機來電截圖、書面告誡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至39頁),堪信為真,足認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 面告誡2年內,仍持續為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聲請人住所、工作場所之侵擾行為。相對人雖辯稱其 係為向聲請人表達歉意及不再與聲請人聯絡之意,方於114 年1月3日前往聲請人住所及工作處所,然相對人自承其先前 去找聲請人時,聲請人不予理會,並要求相對人不要再來( 見本院卷第25頁),仍不尊重相對人意願,於收受警察機關 核發之書面告誡後,旋即再次前往相對人住所及工作場所, 其行為已足使聲請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逾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之界限。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經警察機關書面告誡禁止 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後,仍持續有上開侵擾行為,足使 聲請人心生不安,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認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爰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 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 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 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又主文第二項僅 係禁止相對人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 人之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並未禁 止相對人以正當方式利用該等大眾運輸工具,亦非命相對人 遠離該等特定場所一段距離,相對人稱其將因保護令之核發 無法搭乘○○,影響工作、生計等語,尚有誤會。又相對人如 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併此指明。 六、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編號 地點 地址 1 住所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2 工作場所 臺南市○○區○○○000號 3 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臺南市○○區○○○000號

2025-02-06

TNDV-114-跟護-1-20250206-1

跟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2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呂孟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 進行干擾。 四、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 裁定就其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即不得予以揭露,爰 以AV000-K113208代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朋友為跟蹤騷擾行為, 現在相對人開始對伊跟蹤騷擾,相對人自113年8月間至今, 持續利用數個帳號追蹤伊的IG,並在主頁自我介紹處打上臭 小三、肥仔等令人不舒服用語,並持續用IG傳送類似訊息給 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1日核發 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對伊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所 定之行為。詎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竟仍不斷透過IG等 社群軟體傳送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且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訊息予伊,以此方式跟蹤騷擾致伊心生畏怖, 影響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為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限期命陳述意見後,傳真具 狀陳稱略以:上開告誡書不是伊本人簽名,伊與聲請人從未 見面、接觸,亦不知道聲請人之姓名,從未對聲請人跟蹤騷 擾,不排除是誣告或其與他人有過節之誤會,聲請人本件聲 請,並無正當理由足認已發生事件,且有受持續侵害之危險 ,否則無異以保護令限制相對人之權利,侵害伊名譽及自由 ,自不應予以保護等語。 四、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 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 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 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 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 特定場所一定距離。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前段、 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持續透過IG傳送騷擾訊息予聲 請人,所傳送訊息有「破麻」、「肥仔醜小三、還會主動勾 引人事後仙人跳」、「狗娘養」、「臉醜心更醜」、「肥醜 死破麻」、「被追被性騷被摸手跟腿」、「近80kg還自肥很 美」等涉及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 語字詞,聲請人報案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 以相對人確有跟蹤騷擾行為,遂於114年1月1日核發書面告 誡,禁止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所定之行為, 經相對人於同日簽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 查筆錄、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訊息內容截圖等件足稽,堪 認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經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在案。  ㈡相對人於跟蹤騷擾通報表、收受告誡書後,仍於113年12月27 日以後、114年1月1日、2日、3日多次在IG發表訊息,提及 聲請人「想要追蹤你」、「畜生」、「死全家」、「可悲的 肥破醜約完還被甩」及「邊緣人格沒人愛」、「除了賣屁股 還能幹啥」等內容,文中除充斥不滿情緒外,更有許多辱罵 、歧視、性交等訊息,業據聲請人提出訊息內容截圖及照片 為證。相對人雖否認之,惟有前開調查筆錄可憑,而前揭訊 息內容之日期恰在聲請人報案後數天內,復有「他原本跟我 朋友有糾紛,不知道為什麼最近開始騷擾我」、「封鎖檢舉 」等訊息,相互勾稽,堪認聲請人指訴前揭訊息內容均為相 對人所傳送乙節,應屬可採。相對人猶執陳詞辯稱前揭訊息 內容與其無關、影響其權利、名譽及自由云云,即與事證不 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傳送前揭訊息之內容充滿辱罵、恐嚇、歧視 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字眼,因認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 仍多次持續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 行為,而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另 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 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認以核發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諭知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六、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2-05

KSDV-114-跟護-1-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其 對告訴人為聯絡等相關騷擾行為,竟仍漠視保護令而為本案 犯行,顯然有違於跟蹤騷擾防制法及保護令之本旨,顯見其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 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影響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跟護字第3號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甲○○不得對BH000-K112037(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 )為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 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住所、居所、經常出入或活動 之場所;不得對A女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不得對A女要求約會、 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不得對A女寄送、留置、展示或播 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應遠離A女住居所 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知悉並收受本 案保護令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1 6時1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以公共電話撥打A女之行 動電話,並向A女稱:「喂,我啦,阿囉哈」等語,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與A女聯絡之誡命。嗣經A女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仍於112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A女,並稱:「喂,我啦,阿囉哈」等語,而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稱:「喂,我啦,阿囉哈」等語之事實。 3 跟蹤騷擾通報表2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稱:「喂,我啦,阿囉哈」等語並經通報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3號裁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6月4日栗警三字第1130018757號函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核發本案保護令,且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跟蹤騷擾保 護令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違反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等情。惟 查,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 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各款行為,使之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以 行為人對特定人所為違反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具 「反覆或持續性」為前提,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聯絡 行為,僅有112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撥打1次電話予告訴人 ,被告並未於短時間內數度連絡告訴人,欠缺跟蹤騷擾行為 所須該當之「反覆或持續性」要件,自難逕以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罪責相繩,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343-20250205-1

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C000-K113007(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李和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為附表一「本院核發」欄所載之禁止行為並應遵守同 表所載應遠離地點與距離之限制與命應履行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裁定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 項 之應公示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資訊規定(法條參見附錄), 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均詳卷而不記載於本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相對人雖稱伊於20幾年前即因聲請人前夫而認識聲請人,惟 聲請人並無印象,相對人係於民國108 年9 月間(日時下以 「00.00.00/00:00:00」)於臉書藉故認識聲請人後,即開 始對聲請人表示愛慕之意而持續以送禮等藉口欲與聲請人見 面並以持續以訊息騷擾,經聲請人促請伊停止無效後,聲請 人向警報案,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於113.01.07 依跟騷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發告誡書(下稱【系爭告誡書 】)。詎相對人收受系爭告誡書後,仍持續至聲請人住處附 近盯哨跟蹤聲請人行蹤,雖經聲請人就伊113.03.31 、113. 04.11 跟騷行為採證警告並報警後,相對人仍持續為盯哨與 跟蹤行為,長達約6 個月,已嚴重違反聲請人意願並心生恐 懼致需服用恐慌症之藥物。爰於113.10.21 向警報案並聲請 核發跟附表一聲請人聲請欄所載內容之保護令。 三、相對人答辯要旨:   其於20幾年前因聲請人前夫而認識聲請人,於109.04.09 成 為男女朋友,交往約2 個月,但聲請人未曾稱要分手。聲請 人於113.01.07 向警報案告訴其犯跟騷、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已經檢察官於113.12.23 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 年度營偵字第68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所述多為 不實:①就聲請人指訴113.03.31之跟騷行為,該次實情係相 對人至聲請人居住該里與朋友餐敘結束後在路口等友人開車 前來搭載相對人返家時,聲請人突然牽狗出現,並非相對人 有跟騷行為。②就聲請人指訴113.04.11之跟騷行為,該次係 相對人駕車至聲請人居住該里,於距離聲請人住處300 公尺 遠時,因接聽電話於路邊臨時停車時,聲請人即主動上前拍 打車窗與相對人交談,並非相對人有跟騷行為。③另於113.1 0初,相對人係開車至聲請人住處附近汽車保養廠保養,並 無跟騷行為。其均僅係生活範圍與聲請人住處重疊即遭聲請 人誤認為跟騷行為,爰聲明:駁回聲請人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跟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 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 護個人人格尊嚴」(本法第1 條)。就行為人有本法第3 條 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下稱【跟騷行為】),以:①第4 條 之警察告誡書與保護被害人必要措施、②第5 條之法院核發 保護令、③第17條之認可外國核發報護令,作為防制行為人 繼續為跟騷行為防止被害人繼續被害之警察處分與司法非訟 保護措施,另以:①第18條之跟騷行為罪、②第19條之違反保 護令罪為刑事處罰以遏止跟騷行為。  ⒉跟騷法除以警察處分之告誡書為保護手段外,另以司法民事 保護令與刑法罪刑處罰為手段。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 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及範圍,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 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 事審判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1 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保護令程序,除跟騷法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本法第14條第1 項),且法院受 理保護令後,不得以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 發保護令(本法第10條第5 項)。基於刑事訴訟與保護令程 序目的不同,保護令就跟騷行為之認定,尚涉及被害人保護 與跟騷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之要件,自不受刑事偵查與 判決就跟騷法第18條跟騷行為罪之拘束。  ⒊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之對特定人本人跟騷行為,係指行為人 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 法,對特定人本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本條項規定8 類跟騷類型之一,使特定人本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法條參見附錄,第2 項 之對特定人親友跟騷行為,從略)。是對特定人本人跟騷行 為之構成重點,在於:①行為對象特定、②行為符合跟騷類型 (本條第1 項8 款類型)、③行為反覆持續、④行為違反被害 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⑤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佈影響生 活活動。  ⑴依本法第1 條規定與其立法目的說明(參見附錄),本法係 依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為使個人於各場域得合理期 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因跟蹤騷擾行為 之冒犯或侵擾所致之心理壓力而影響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 而於現已有保護制度之法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 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外制定本法。 基於立法理由,本法第5 條第4 項亦明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騷行 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民事保護令,無適用本法之餘 地,是本法為普遍一般性保護之功能。  ⑵基於本法普遍一般適用性質,適用本法之被害人與行為人之 間,可能為熟識或毫不知悉(主觀認知)、必要或偶然生活 範圍重疊(客觀條件)之關係,則於本法跟騷行為之要件解 釋,就:行為符合跟騷類型、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且與性或 性別有關、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佈影響生活活動之要件解釋 ,自應依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關係為類型化解釋適用。  ㈡不起訴處分對本件保護令之影響   相對人雖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辯,惟查:  ⒈依前所述,民事保護令就跟騷行為之認定,本不受刑事偵審 檢察官起訴或處分與法院判決認定之拘束,是該不起訴處分 書縱認該案相對人遭各訴之108.09-113.01.07行為未涉犯跟 騷罪(理由要旨參見附表二各欄所載),本院仍可依職權就 該等行為認定是否構成跟騷行為。  ⒉況以,本件係相對人經警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未提出異議 確定)後之2 年內再為跟騷行為而由聲請人依跟騷法第5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案件,是本件爭點在於:相 對人於經書面告誡之行政規制下,是否仍再有跟騷行為而符 合法院有必要核發保護令之情形。  ⒊從而,本件自不得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即對相對人為有利認 定遽認無核發保護令必要。  ㈢本件認定核發保護令所據證據   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自108.09迄今之相對人寄送書信、兩人 通聯紀錄、臉書對話紀錄、蒐證影像(113.03.31 、113.04 .11、113.09.26 、113.10.22 ),可認定相對人係長期片 面對聲請人表示追求嘗試接近,惟屢經聲請人拒絕仍不停止 該等行為,經警於113.01.07 核發告誡書後,仍有該等行為 而經聲請人採證制止而未改善,致使聲請人身心受懼,於11 3.10.19 於臉書公開控訴求助,經親友安撫後提出本件保護 令聲請,依該等事證,可認本件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㈣相對人答辯不可採認之理由   相對人雖以兩人前係男女朋友、其係有正當事由才於聲請人 住處附近出現、聲請人有精神疾病云云置辯,然以:  ⒈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兩人曾經為男女朋友之證據以為釋明, 現有卷內資料均係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片面寄發愛慕書信與 騷擾電話來電紀錄、聲請人屢拒絕相對人之臉書對話紀錄, 是其辯稱兩人曾為男女朋友,顯難採認。  ⒉依警察提供之兩造住址之Google地圖(含兩人住處位置、距 離等資料),雙方居住地址相隔數公里,均屬鄉間距離甚遠 之鄉村聚落散村,聲請人所住聚落並無通常生活所必要機構 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外,依Google地圖資料所示之資訊(空 照圖聚落戶數、設施店家資訊、107-112 街景圖),且於相 對人前往聲請人住處聚落途中會穿越較聲請人住處聚落規模 更大相關設施更完備之聚落(依地圖資訊,僅該聚落有汽車 修護店面),是客觀上顯難認相對人有至聲請人住處聚落之 必要。  ⒊況以,依聲請人住處對外巷道聯外道路型態,相對人於聲請 人住處外巷道逗留盯哨,顯係完全掌控聲請人出入狀況,而 相對人經聲請人採證盯哨之113.03.31 、103.04.11 均係凌 晨無通常社交活動時段,則相對人所為,客觀上顯足以使已 經長期遭相對人騷擾並經警核發告誡書後仍無法遏止該等行 為之聲請人身心陷於恐懼焦慮狀態。  ⒋至於,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有精神疾病,惟此已經聲請人於訊 問時陳明其於108.09認識相對人前本已就醫治癒,係因受相 對人持續跟騷才又復發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是相 對人就此所辯,自無從採信。  ⒌從而,相對人所辯均屬無據,依聲請人長期受相對人跟騷與 相對人經警核發告誡書後仍未停止跟騷行為,本件認有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    五、保護令之核法與內容之認定  ㈠茲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 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參照聲請人聲請核發內容,爰依聲請及職權核發如附 表一「本院核發」欄內容所載之保護令,並定其有效期間如 主文。  ㈡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所定之內容,依跟騷法第18、19條 規定,將構成違反跟騷罪、保護令罪(條文處罰刑度參見附 錄法條),請務必遵守保護令。 六、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保護令核發內容 條-項-款 條文內容 聲請人聲請 【本院核發】 12-1-1前 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 3-1-1 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3-1-2 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聲請全款 指定場所: 聲請人住處 本款全部 指定場所:聲請人住處 3-1-3 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3-1-4 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聲請全款 (其他未載) 本款全部 (含以匿名或他人電訊方式為之) 3-1-5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含以匿名或他人名義方式為之) 3-1-6 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3-1-7 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3-1-8 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12-1-1後 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聲請人住處 100 公尺 .本款全部 .遠離地點與距離:  聲請人住處100公尺 12-1-2 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未聲請 未核發 12-1-3 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未聲請 未核發 12-1-4 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未聲請 [認有必要依職權核發] .不得於聲請人住處聯外巷道之巷口十字路口之50公尺範圍內逗留與徘迴或密集性穿越(依聲請人住處對外交通狀況,職權認定應增加此措施,路口地址由警告知相對人依法不載於保護令內)。 .不得至前項十字路口近處聲請人常至雜貨店消費(店址由警告知相對人依法不載於保護令內)。 .不得於網際網路或對第三人公開工作或社交場合宣稱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或公開表示其有追求之意或詆毀聲請人言詞。 .應將其黏貼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箱蓋之對聲請人表達愛慕標誌「LOVE ○○ 」去除並不得再為類似行為。 附表: 時間 事件 內容要旨 108.09- 111.05.31 相對人跟騷行為 .被害人指訴相對人跟騷行為開始時間108.09。 .不起訴處分書以該期間內行為,係跟騷法施行前之行為,因行為時並無處罰規定,故為不起訴處分。 111.06.01 跟騷法施行日 跟騷法110.12.01制定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111.06.01- 113.01.07 相對人跟騷行為 .不起訴處分書就此期間聲請人指訴之跟騷行為,認以: ①聲請人未提出或能證明相對人使用假帳號與聲請人聯繫(相對人坦承有使用「吳仁曜」假帳號,但聲請人雖指訴該假帳號但未提出對話擷圖、聲請人提出與「邱淑婷」對話,但因確有「邱淑婷」該人,惟聲請人無法證明與其對話之「邱淑婷」帳戶係相對人使用之假帳號) ②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寄送書信、兩人通聯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僅係相對人表達對於聲請人之思念及仰慕,難認定相對人有違反聲請人意願或使其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情。 ③就聲請人指訴之其他跟騷行為,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另聲請人亦證稱其報警後僅發現1 次相對人還在住家路口盯哨,而相對人辯稱於113.01.07與相對人接觸係愈與聲請人至警局溝通並釐清糾紛,而認相對人無反覆或持續監視、觀察、跟蹤。 113.01.07 【警察告誡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書面告誡 113.03.31 相對人盯哨 經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凌晨01:07許在住處盯哨,經聲請人驅趕並拍照存證。 113.04.11 相對人盯哨 經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凌晨01:09許在住處盯哨,經聲請人驅趕並拍照存證。 113.09.26 相對人展示 相對人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箱蓋裝設對聲請人表達愛慕之「LOVE ○○ 」標誌,經聲請人發覺採證。 113.10初 相對人跟騷 相對人坦承於113.10初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距離聲請人住處約30公尺處(相對人辯稱係修車廠修車,惟依警方提供聲請人住處資料查詢,該範圍內無汽車保修廠)。 113.10.19 聲請人臉書留言 【10月19日】 跟騷法有個屁用! 別再跟蹤蹲點了,我真的非常非常憂鬱到想死又不能死。5 年多耶!光明正大進來做車真的嘿心到我狂吐!!! 台灣司法...錢多真的能踩死我這種拖著殘疾父母的弱勢。 我的父母親常跟著我吃泡麵就因為我不敢出門身上就像被定位永遠被你釘,你得意嗎?覺得成就感嗎?搞死別人一家你爽嗎?我放棄人生等著。 113.10.22 相對人跟騷 相對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經聲請人發現停放在住處附近。 113.10.23 聲請人向警報案 聲請人向警報案聲請保護令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跟蹤騷擾防制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第 1 條 .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   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為保障民眾權益並利於遵行,本法擇社會上常見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統一規範,並參考先進國家,如美國、英國、歐盟及日本等之立法例,將該行為犯罪化。   現行其他法律因考量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場所(域)或性別等(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別有調查、預防、處遇、處罰或其他規定者,亦得適用之,併予說明。 第 3 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第 4 條 .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第 5 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 第 10 條 .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法院認為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被害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 12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第 13 條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二年。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及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檢察官及警察機關。 第 15 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16 條 .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18 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第 19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命令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1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期間,自書面告誡送達行為人發生效力之日起算。 第 15 條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

2025-01-24

TNDV-113-跟護-18-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4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持續以LINE訊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 ,對甲 為警告言語及干擾」應補充為「持續以LINE訊息及 撥打電話之方式,訊息內容包括:『已經兩個月了,給你最 後期限,再不還錢,保證給你女兒一個難忘的生日』、『沒錢 就陪酒還債』、『不然有本事去跟高利貸借或者當小三跟客人 借來還』、『陪酒還債啊這不是你最在行的事』等內容,對甲 為警告、貶抑言語」。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同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應更正為「 同年12月22日6時54分許起至7時40分許止」。  ㈢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住處大廳 (地址詳卷)」應更正為「在甲 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 之住處大廳(地址詳卷)」。  ㈣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竟不顧告訴人之意願,未遵守社會生活及人際相處之分際, 率爾以前揭跟蹤、騷擾手段宣洩情緒,更以盯梢方式接近告 訴人之居所,破壞其住居安寧自由,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 目的、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等行為所持續之時間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危害情節,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 畢業、在製藥工廠工作、需獨自扶養雙親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25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0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E000-K11223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 朋友關係,丙○○與甲 間因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竟基於反覆 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 27日間,持續以LINE訊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對甲 為警告 言語及干擾,並於同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國際路1段住處大廳(地址詳卷),以盯梢、守候甲 之方式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導致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 之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甲 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伊有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給甲 ,並於112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徒步自1樓走樓梯到18樓告訴人甲 家門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甲 所居住社區之事實。 4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短時間內,傳送許多對話予告訴人甲 ,並將部分對話紀錄收回之事實。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   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   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   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多次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之行為 ,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對特定人通訊騷 擾、要求聯絡追求行為,又其於尾隨告訴人住處、經常出入 地點之行為,形式上觀察雖難以令人感到恐懼,惟被告此行 為會令告訴人聯想到被告隨時會出現在租屋處附近,而令告 訴人感到畏怖,亦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以 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經常 出入或活動之場所騷擾行為,被告以上之各種行為均符合跟 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反覆、持續為之。是被告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甲 為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數種跟蹤騷擾行為,應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跟蹤 騷擾行為,僅應成立1個跟蹤騷擾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被告上開傳送文字訊息行為構成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觀諸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甲 提 及:「你真的很可悲耶,怎麼會覺得做這麼好笑的事我會怕 」等語,與刑法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5-01-24

TYDM-113-簡-451-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 告 王建翔 訴訟代理人 簡婕律師 被 告 高光磊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於民國98年1月15日結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劉○○為同事,明知劉○○為有配偶 之人,仍經常於下班後單獨與劉○○在車上長時間幽會,劉○○ 更為此拔除行車紀錄器,避免共用車輛之原告發現。113年5 月間劉○○離家與原告分居,被告幾乎日日前往劉○○住處,常 於晨間不到6時抵達,於上班時間離開,下班後又返回劉○○ 住處,共處數小時始離開,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交往分際,相 處模式與同居情侶無異。被告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身分 法益,原告因打擊過大,罹患憂鬱症,更為此自殘,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本息 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劉○○為同一間食品廠同事,原告所指112 年6、7月間2人見面或於車上獨處,係因代送鑰匙或在吃東 西,並無其他不當行為。又劉○○於113年5月間為避免原告因 情緒不穩至公司理論、盯梢,故向公司申請居家辦公,經公 司核准後,被告僅利用上班前或下班後之時間協助將公司財 務文件帶至劉○○居所交付劉○○製作,或將其製作完成之文件 攜回公司,並無任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事等語。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與劉○○迄今具有婚姻關係,被告與劉○○原為同事關 係,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曾去電被告,以劉○○配偶身分質問 被告與劉○○之交往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 告與劉○○有不當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劉○○間不當交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3 年5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劉○○與原告分居後之居所大門 口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為證(本院卷一177至423頁、卷二25 頁),依此部分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近3個月期間,幾乎 每日早晨、晚間,甚至每日分早、中、晚3次前往劉○○居所 ,每次均停留1至數小時不等時長,或與劉○○一同外出數小 時不等時長(見本院卷一159至169頁,即附表2號),2人見 面頻率極高、相處時間甚久,被告甚至於113年5月29日、7 月8日接送劉○○往返法院進行離婚調解(本院卷一46至55頁 ),涉入劉○○之婚姻糾紛處理,又於同年6月13日劉○○出國 後,自由進出劉○○居所之私人領域(本院卷一60、61頁), 依一般社會客觀標準,已足認定2人關係密切、感情甚篤、 並且具有高度信賴及依附關係,顯然逾越一般男女友人或同 事正常社交之分際。  2.被告固抗辯上開證據係原告長時間監控劉○○及被告出入,已 侵害2人隱私,不具證據能力;倘具證據能力,被告僅為劉○ ○收送工作文件,無其他不當交往,另提出被證7(本院卷一 481至499頁)證明原告主張並非全然正確等語。惟觀諸上開 證據之拍攝地點及角度均為公眾往來之道路及劉○○居所之大 門外側,未及建物內部或任何私人領域,核無侵害隱私權之 問題,證據能力自無庸疑;再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與劉○○見 面頻率及相處時長,2人顯非僅僅收送工作文件之單純接觸 。本院又細繹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全部內容,5月27日凌晨手 機通訊紀錄(本院卷一481頁)無從推翻5月26日、5月27日 被告均有長時間與劉○○相處之事實;7月28日劉○○前往其姊 家活動、被告前往基隆與家人共度之相關通訊紀錄(本院卷 一483、485頁),恰與原告未拍攝到被告與劉○○於7月28日 見面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一167頁);被告所提出7月27日、6 月1日、6月2日、6月23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6日、7 月14日、8月3日通行明細,均未記載時間(本院卷一485、4 87、489、491、493、495、497頁),而被告與家人相處或從 事其他活動之相關訊息時間,均未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與劉 ○○見面時間重疊,不僅不能推翻原告主張之2人交往情形, 反而益徵原告所舉事證之真實性;再經對照被證7與前述附 表2號,可看出被告非但週一至週五與劉○○相處時間甚長, 甚至於週六、日,尚充分利用與家人活動前或活動後之短暫 時間前往劉○○居所,與劉○○見面相處,2人情感如膠似漆、 非比尋常,由此更獲明證。    3.被告明知劉○○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且原告於112年7月間已察 覺有異,怒向被告質問,足見原告對於婚姻關係之重視,被 告竟仍不知收斂,與劉○○繼續發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 交往關係,破壞原告與劉○○間圓滿婚姻狀態,被告已侵害原 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劉○○ 第二次婚姻對象,2人婚後原告尚須協助劉○○照顧前婚所生 未成年子女,繼親家庭經營不易,又原告與劉○○婚姻關係迄 今已維持十餘年,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主張其為維持 與劉○○間情感付出甚多,2人家庭堪稱圓滿等情,應可認定 ;然被告竟與劉○○不當交往,破壞原告婚姻之幸福狀態,經 原告強力勸阻,仍置若罔聞,原告主張其所受精神痛苦甚鉅 ,核與常情相符。另審酌原告自述高職畢業、承租店面販售 漁獲、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登記有土地、車輛等財產(見 個資卷),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任職食品製造廠月薪約6萬 元,名下登記有土地、投資、車輛等財產(見個資卷)之一 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本院 卷一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 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准免假執 行,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V-113-訴-2289-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昇宏犯違反法院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保 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高昇宏前因跟蹤騷擾成年之AD000-K112369(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核發書面告誡後,旋於同年月30日傳送有愛心圖樣之 簡訊給A女,再經本院於同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14 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女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接近A女之住、居所及經常出入場所,並應遠離至少100公 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高昇宏明 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執迷不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4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因見A女於住處外澆花 ,趁此機會手持裝有佛經及信封之袋子欲當面交給A女,而 未遠離A女住居所至少100公尺,A女見狀則手持澆花之水管 朝高昇宏噴水表示拒絕,高昇宏則另以手指朝A女所在方向 不斷比劃,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因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應認 無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現場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 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 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 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 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 器所錄影之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高昇宏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這事情上 次開庭我本來是有帶一份答辯狀,因為那時候他說應該會結 束了。這情形我是絕對否認的,因為我是否認A女跟我鄰居1 3年了,他的情形就是說他為了閃避一些,他在9月28日他有 書面告誡,叫我說把手機裡面的訊息傳圖案去用那個去告。 我不否認我有於113年4月21日手持佛經跟信封要交給A女, 這個情形,他今天告我的目的,沒關係,我今天就回答你這 個要強迫我壓制我說我犯這個罪,當然他就是三番兩次想要 拍我的照啊,我在家裡他也拿手機在拍我的照,你認為說有 ,我當然也沒辦法跟你辯駁,我覺得這是我不完全承認,我 覺得可以承認一部份啦,我不能完全承認啦,就是這樣。」 、「他如果說今天,我這個事情,這個網站你要幫我調查, LINE上暱稱『平凡』的人的紀錄,他如果今天他拒絕我的追求 ,他應該很早剛開始就坦白跟我學姐、跟我講,講說他確實 跟我沒有什麼緣分,沒有什麼意願,不應該我求八支籤問了 ,今天用這一種方式來對待我,他就是坦白跟我講,不應該 說我給他騷擾,現在已經太遲了,已經亡羊補牢了啦,所以 我不承認我這樣是有罪的,你知道嗎,你老早應該坦白講了 ,又不是十萬八千里聯絡不到。」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警方製作之跟蹤騷擾 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參見偵 卷第19頁至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明細表(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3張(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參見偵卷第49 頁至第71頁,光碟置放偵查不公開卷存放袋)、本院112年 度跟護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85 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112年12月29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參見偵卷 第81頁至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2月5 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 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 錄所示,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A女於住處外澆 花,手持裝有佛經及信封之袋子欲當面交給告訴人,而未遠 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告訴人見狀則手持澆花之水 管朝被告噴水表示拒絕,被告仍以手指朝告訴人所在方向不 斷比劃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上開事實 及其確有收到本院民事裁定所核發之112年度跟護字第14號 保護令且瞭解保護令之內容(參見本院卷第31頁)。姑不論 被告想要追求告訴人之動機為何,其既已受法院核發保護令 限制其為該保護令主文所載之行為,自應確實遵守,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而其仍為上開行為,自然構成違反本案 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有一個LI NE從9月28日後過了一個禮拜,他用一個跟我對話的訊息, 用一個代號叫『平凡』(音譯),他收到我的訊息大概超過10 萬次不止,所以我想請庭上調查是不是告訴人弄的,他故意 來跟我對話,我今天也可以把這個網站告訴你,他的LINE用 什麼名稱。」云云,及於114年1月19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蘇 素娥、康吉勝、康國興以證明A女與被告二人經上天作媒有 姻緣之事,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本院認此部分核與本案被告 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無涉,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本院已對被告核發本案保護令,詎被告仍未警惕,仍 違反該保護令而對告訴人A女為上述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 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為國中肄業,已婚,有小孩一男 一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半天的薪水約新臺 幣1,650元等家庭生活與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 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4-易-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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