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朝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5號、第355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呂朝福(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未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客觀犯行部分同樣為認罪表示,
並無更易,亦不爭執,懇請鈞院考量其犯罪情節輕微,斟酌
再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以使罪刑相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
警實施誘捕而查獲,購毒之孫志華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
意,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此觀被告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113偵15075卷第19至23、25至49、26
9至271頁;原審卷第91至97、176至177頁)。是被告所犯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應
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⒋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上
手係綽號「明哥」之人(見113偵15075卷第45頁),惟被告
並未具體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以供調查或偵
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原審之
辯護人亦表示本案沒有要主張供出上手(見原審卷第175至1
76頁),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
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其中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應先依
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係未遂犯,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均應依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
分並先加後遞減輕其刑。而經加重、減輕計算後,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被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並
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過苛情形。再者,被告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純
質淨重為7.2770公克,此參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3號鑑定書(見113偵35595
卷第260頁),販售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另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為6.6944公克,此參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
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見113偵35595卷第15
7至159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數量
為6包,欲販售金額共計1萬2,200元(嗣優惠為1萬2千元)
,雖依其價量尚難認係毒品交易中之大盤毒梟,惟其販賣毒
品種類品項並非單一,價金亦非低微,已難認係小額零星之
舉;且其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
危害,復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賺取價差,而為本案犯
行,且係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微信通訊軟體散布暗示販賣
毒品廣告後再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
流竄,惡性匪淺;況被告前於112年9月15日甫為警查獲販賣
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未遂等犯行,並扣得數量不少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竟猶於該案偵查至提起公訴期間再犯本案,
甚至於本案遭查獲後復於113年10月6日再犯多次販賣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65號、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
字第50869號、第57722號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
)可參,顯見其除本案外,亦有販賣毒品等造成毒品擴散之
犯行,已難認係偶發單一之毒品犯罪。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
刑峻罰,為牟己利而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各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可採。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並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
之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另曾因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
犯行,經移送偵查及提起公訴之素行狀況,已如前述,並衡
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金額,與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序、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適,並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惟被告本案所犯2
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
並無足採。復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原審適用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加重、減輕其刑後,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
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開㈢述之一切情狀,而為分別量刑,已充分審酌被
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任意對於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對於原
判決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CHM-114-上訴-8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