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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萬淑桃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何皓元律師 視同上訴人 施啟銘(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施曉雯(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施曉雅(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Steven King(即施秋鳴) Loreta Respeto King 追加被告 Narcisa Sylim Lim(即施秋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9時50分在本 院第8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又因原告施能賞於原審訴訟期間之110 年1月19日死亡,本件是否有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之適用,請 兩造於庭前以書狀表示意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31

TPHV-112-重家上-72-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 上 訴 人 曾能聰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 訴 人 曾國達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長庚 黃淑雲 黃淑浣 黃長慶 黃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同造當事人為被繼承人 陳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配偶,被上訴人為 陳笋六女黃曾足(民國90年8月8日死亡)之子女。陳笋之遺產前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黃曾足為公同共有人,嗣遭上訴人以黃曾足已 拋棄繼承權為由,否認被上訴人有繼承權。惟上訴人所提證據, 未能證明黃曾足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出具繼承權 拋棄證書,或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全體為繼承權之拋棄,不生拋 棄繼承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陳笋之繼承權存在,應 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367-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趙珠嬌 趙玉龍 趙福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趙羅銀係民國13年出生,原名 羅氏銀,生父母為羅帝水、陳葉米妹。趙羅銀於14年6月14 日以養子緣組入戶為郭正權之養女(下稱系爭收養),嗣於 33年1月18日與趙振洲結婚,改名趙氏銀,已未保留養家姓 ,於35年辦理戶籍登記,申報姓名為趙銀,僅申報本生父母 ,未申報有養父母。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05年度家簡字第5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就系爭收 養於34年羅帝水死亡前已終止乙節不爭執,經法院判決上訴 人對羅帝水之子陳火之繼承權存在確定,上訴人趙福龍並據 以對陳火之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獲新竹地院109年度 家繼簡字第10號判決分割陳火之遺產確定,可認系爭收養於 日據時期已終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上訴 人予以否認,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郭正權與趙羅銀間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論斷 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 本院後,抗辯:被上訴人之父郭芳銘為郭正權之養子,該收 養關係已終止等語,為上訴第三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47-20241218-1

重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藍偉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珮頤 蕭乃軒 蕭宓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蕭珮頤等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附具繕本,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 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 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 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 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且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於法自有未合,爰命上訴人限期 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主文第一項 所示期限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附具繕本,並按聲明不服 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 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 0元;另關於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既係上訴人為代位繼承 上訴人父親藍雍旻對於被繼承人蕭文禮遺產之應繼分而請求 確認繼承權存在,則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價額,按繼承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75年度第2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 繼承人蕭文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 定為6,861,6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519元。若上開二者均不 服,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019元(計算式:4,500元+1 03,519元=108,019元)。若聲明不服之程度非上述三種情形 ,請自行核算並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17

ILDV-112-重家繼訴-11-2024121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 上 訴 人 陳柏烽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趙財 蔣水盛 蔣文榮 蔣慧樺 蔣慧蓉 阮春鴦 陳建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 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彰化縣鹿港鎮永安段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土地總 登記前,為日治時期之彰化廳馬芝堡廖厝庄第百六拾參番地 ,民國56年7月6日重劃前為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壹六參地號土 地,土地所有人為陳超,因登記簿地址僅記載鹿港鎮廖厝里 ,經彰化縣政府公告代為標售。被上訴人陳趙財之被繼承人 陳棟,及被上訴人蔣文榮、蔣水盛、蔣慧蓉、蔣慧樺(蔣文 榮以次4人與陳趙財下合稱陳趙財5人)先後向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均遭駁回。  ㈡嗣蔣文榮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該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並持以辦 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判決繼承、分割繼承登記, 且設定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阮春鴦。另蔣水 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遭拍賣,由蔣慧樺 優先承購,又於111年4月18日出售應有部分1/16予非善意之 被上訴人陳建曆。  ㈢陳趙財5人之被繼承人為「陳招」而非「陳超」。陳超為伊之 烈祖父,伊為其繼承人,且歷代祖先世居系爭土地,就前案 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 為撤銷前案判決;命陳趙財5人塗銷附表一之判決繼承及分 割繼承登記;阮春鴦塗銷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另 於原審追加求為命陳建曆塗銷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2134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陳趙財5人:前案判決於109年3月30日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系爭土地所有人陳超確為陳趙財 5人之祖先,阮春鴦信賴土地登記,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並無理由。系爭 土地未曾登記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塗銷 。  ㈡陳建曆:伊信賴土地登記,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追加不合法 。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陳趙財於前案判決分割繼承登記後,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上訴人因該判決内容之執行結果,依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推定效力,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另上 訴人現有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9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該土 地前經彰化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 售,上訴人得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優先購 買,惟因陳趙財5人持前案判決辦理判決繼承及分割繼承登 記,致無法標售,上訴人就前案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㈡前案判決於109年3月2日送達陳棟,陳棟於同年月13日上訴期 間内死亡,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繼 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或經法院命續行訴訟,不生判決確定 之效力。前案判決既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上訴人不得對之提 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㈢觀諸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日治時期戶籍簿冊記載,陳趙 財5人之祖先陳老情之父為「陳超」;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 務所檢送陳老情戶籍資料記載陳老情之父為「陳招」,二份 資料有關陳老情之出生日期及事由欄記載之轉籍日期均相同 ,則陳趙財5人祖先究為「陳超」或「陳招」,係屬不明。 又日治時期籍設彰化廳同姓名陳超者有多人,無法推認陳趙 財5人祖先即為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土地臺帳記載之陳超。  ㈣依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以考,上訴人之曾祖父 、祖父、父依序為陳要、陳金看、陳金雄,其家族至遲自陳 要起世居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有彰化縣鹿港鎮廖 厝巷90號房屋,對照日本政府在臺灣辦理土地調查事業之時 間,可見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土地臺帳上之「陳超」有 相當關係,應非全屬無據。另上訴人提出之族譜,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雖無法證明製作年代,但無變造,且該族 譜原件紙質及字跡陳舊,應非臨訟所編造。惟該族譜記載其 祖先「媽超公」、 「公行長生三子榜曹桂」、「卒於道光 乙酉年……」,與土地臺帳記載之業主「陳超」並不相同,難 認系爭土地土地臺帳登記業主「陳超」 ,即為上訴人之祖 先「媽超公」。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之1、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前案判決;陳 趙財5人塗銷附表一之判決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阮春鴦塗 銷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陳建曆塗銷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法院若將以當 事人所忽略或未及表示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主要基礎,應令 為適當完足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防止發生 突襲性裁判。  ㈡兩造於第一審及原審訴訟程序,就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乙節, 並無不同之主張或抗辯(參原判決5頁)。惟原審認定前案 判決於109年3月2日送達陳棟,陳棟於同年月13日上訴期間 屆滿前死亡,該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未經繼承人聲明承受 訴訟,或法院裁定命續行訴訟,該判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尚 未確定等影響判決結果,然為兩造所忽略之事實,依上開規 定,自應行使闡明權,令兩造敘明或補充尚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陳述,並賦予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庶免造成突襲性裁 判。乃原審未經適當之闡明,遽認前案判決尚未確定,進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屬違背法令。  ㈢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 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 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 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 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 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 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  ㈣上訴人之曾祖父、祖父、父依序為陳要、陳金看、陳金雄, 其家族至遲自陳要起,即世居系爭土地;上訴人現有彰化縣 鹿港鎮廖厝巷9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且對照日本政府在臺 灣辦理土地調查事業之時間,其與系爭土地土地臺帳上之「 陳超」有相當關係;而上訴人提出之族譜原件紙質及字跡陳 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偽造變造等事實,既為原 審所認定。參諸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資料,上訴人之曾 祖母陳李氏匏於日治時期住所於「彰化廳馬芝堡廖厝庄第百 六拾參番地」、「明治30年2月20日亡夫陳要死亡」,為「 前戶主亡夫陳要妻」;依家族族譜記載,陳家原籍福建省泉 州府晉江縣南埕鄉,上訴人之烈祖父、天祖父、高祖父、曾 祖父依序為陳超、陳榜、陳義、陳要;且彰化縣鹿港鎮廖厝 巷9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逾50年,陳金看自民國前3年 即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有鹿港鎮廖厝里里長證明書、四鄰 證明書可稽;另土地臺帳記載陳超承典設定予曾孫陳蔭(與 陳要同輩)等情(分見一審補字卷13、15、47至59、65至67 、79頁、一審卷㈡10、81、197頁)。倘若屬實,佐以系爭土 地所有權歸屬,距今逾100餘年,歷經政權更迭、習慣法律 交替,實屬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查考困難;惟上訴人至少 四代祖先相繼居住於系爭土地,與該土地具高度連結性各節 ,參互觀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於經驗法則及降 低後之證明度,上訴人主張其烈祖父為系爭土地土地臺帳業 主「陳超」,是否全無足取?尚有再行斟酌之必要。此攸關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繼承權之存否,自應審認判斷。原審未通 觀各事證為綜合判斷,且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 之理由,逕認族譜記載之祖先為「媽超公」,與土地臺帳記 載之業主「陳超」不同,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 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本件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2-台上-2104-20241204-1

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繼承回復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及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乙○○、丙○○、丁○○起訴請求回復對於被繼承 人戊○○之繼承權,依前述規定,得由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 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依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及土 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生前設籍「臺北州基隆郡雙溪平林字 外平林三百四十二番地」(本院卷第41至43頁),所留遺產均 係新北市雙溪區土地(本院卷第59至109頁),核屬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 告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原告均未遵期補正 ,致無從認定本院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從而,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03

SLDV-113-家繼簡-20-20241203-2

家繼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賴芝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郭先偉(男,民國○○○年○月○○○日生,一 一0年三月三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繼承 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芝儀為被繼承人郭先偉之繼承權 人,被告對於郭先偉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能否請求 被告在繼承郭先偉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對郭先偉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郭先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 3,095元及利息,郭先偉於民國110年3月3日死亡,經原告依 督促程序對其繼承人楊玉英取得鈞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015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郭先偉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個人退休專戶內之退休金,並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於112年12月6日發予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39號執行 命令,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查郭先偉於110年3月3日 死亡,其勞工退休金已由賴芝儀於110年3月15日向本局提出 申請,業經本局核定發給郭先偉之勞工退休金共計413,232 元在案,郭先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無金額可請領。」然 經原告向鈞院家事法庭查詢,得知被告已於110年5月17日具 狀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查勞工退休金性質上屬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然被告於郭先偉死亡後,隨即於110年3 月15日提出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申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定 發給退休金413,232元,則被告提出申請乃積極取得郭先偉 之遺產,已屬對郭先偉遺產為權利之行使,自不許被告嗣後 再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有 效,被告對郭先偉之繼承關係自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對郭先偉之繼承權存在,應有理由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郭先偉有信用卡及小額信貸債權,郭 先偉於110年3月3日死亡,被告於110年3月15日申請郭先偉 之勞工退休金,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郭先偉之勞 工退休金413,232元,被告於110年6月1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繼字第23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201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2年12月14日保退四字第11210346990號函、繼承系統 表、本院家事庭110年7月26日宜院春家字第1100000329號函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10年6月10日宜院春 家司群110司繼字第239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但書:「生前預立遺囑指定 請領人者,從其遺囑」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年2月9日勞動4字第0950006111號函釋:「勞工得以遺囑 指定遺屬以外之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惟如有民法第 1223條規定特留分之情形,致得請領退休金者有數人時,應 與其他請領人共同具領」之意旨,可知遺屬請領退休金之權 利,勞工生前得以遺囑處分之,並有特留分規定之適用,則 勞工退休金性質乃屬勞工之遺產。  ㈢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 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 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勞工退休金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郭先偉之遺 產,然被告於郭先偉110年3月3日死亡後,隨即於同年月15 日提出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申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 給退休金413,232元等情,則被告提出申請乃積極取得郭先 偉之遺產,已屬對郭先偉遺產為權利之行使,依上開說明, 自不許被告嗣後再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難認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拋棄繼承不生效力 ,訴請確認被告對於郭先偉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 對被繼承人郭先偉之繼承關係自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29

ILDV-113-家繼簡-4-20241129-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9號 原 告 張○○ 被 告 廖林○○(即廖○○之承受訴訟人) 廖○○(即廖○○之承受訴訟人) 廖○○(即廖○○之承受訴訟人) 廖○○(即廖○○之承受訴訟人) 廖○○(即廖○○之承受訴訟人) 廖○○(即廖○○之承受訴訟人) 何○○ 何○○ 何○○ 詹○○ 何○○ 何○○ 何○○ 張何○○ 何○○ 劉○○ 訴訟代理人 劉○○ 被 告 劉○○ 張劉○○ 王劉○○ 劉○○ 李○○○ 訴訟代理人 李○○ 被 告 劉○○ 盧○○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告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李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廖林○○、廖○○、廖○○、廖○○、廖○○、廖○○、何傳池 、何○○、何○○、詹○○、何○○、何○○、何○○、張何○○、何阿香 、劉○○、劉○○、張劉○○、王劉○○、劉○○、李○○○、劉○○、盧○ ○、游○○、游○○、游○○、游○○、游○○、游○○、游○○、游○○、 游○○、游○○、李游○○就登記名義人廖○○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之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 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 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 訟繫屬後,被告游○○、廖○○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3 日、同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上 二人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3至63、376至397頁)。而原 告業已具狀聲明由游○○之繼承人游○○、游○○、游○○、游○○、 游○○、游○○、游○○、游○○、游○○、游○○、李游○○及廖○○之繼 承人廖林○○、廖○○、廖○○、廖○○、廖○○、廖○○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29、370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傳池、何○○、何○○、詹○○、何○○、何○○、何○○、張何 ○○、何阿香、劉○○、劉○○、張劉○○、王劉○○、李○○○、游○○ 、游○○、游○○、游○○、游○○、游○○、游○○、李游○○、廖林○○ 、廖○○、廖○○、廖○○、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登記名義人廖○○同為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共有人,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廖○○」,正確姓 名應為「廖○○」,應係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抄寫錯誤。而廖○○ 於62年4月19日死亡,被告為廖○○之繼承人,原告擬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登記名義人廖○○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盧○○陳述略以:廖○○為伊父親,廖○○為伊小叔,廖大景為伊伯父,祖父有4個兒子。就伊所知父親的土地是在高速公路下。伊沒有繼承家族土地,不曉得有這塊地,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伊不識字,不知道父親名字中間那個字怎麼寫等語。                      ㈡被告李○○○陳述略以:沒有繼承家族土地,不曉得有這塊地, 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㈢被告劉○○陳述同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劉○○、劉○○、游○○、游○○、游○○、廖○○均稱:對本件不 太清楚等語。  ㈤被告游○○陳述略以:有去問過長輩,雖然身份證登記名字不 同,但大家確實是叫臺語的「廖○○」,唸起來與身份證同音 ,應該是確實同一人等語。  ㈥被告何傳池、何○○、何○○、詹○○、何○○、何○○、何○○、張何○ ○、何阿香、劉○○、張劉○○、王劉○○、游○○、游○○、游○○、 游○○、游○○、游○○、李游○○、廖林○○、廖○○、廖○○、廖○○、 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廖○○為土地共 有人,被告對廖○○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有無繼承權,攸關原 告得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對象範圍。準此,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就登記名義人廖○○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繼承權存 在,得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經由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中市土 地登記簿、舊式手寫土地登記簿、土地共有人名簿、本院10 5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舊 式手寫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被繼承人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3月 4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32153614號函暨所附廖○○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5至105、115至171、363至590頁、卷二第2 5至27、398至40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與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廖○○為土地共有人,被告為廖○○之繼承人等情 為真實。  ㈢觀之上開事證,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院105年度司財 管字第1號財產事件卷宗核閱卷內所附臺中○○○○○○○○○函暨所 附舊式手寫戶籍等資料,可見:⑴廖○○舊式土地登記簿記載 住址與廖○○同為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港尾子221番地。⑵廖○○ 於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上住址為空白,關於廖○○設籍臺中州 大屯郡西屯庄港尾子221番地之戶籍資料,前於105年度司財 管字第1號經函詢臺中○○○○○○○○○,函復以:「查無廖○○於日 據時期設籍旨揭地址;惟旨揭地址另有廖○○設籍資料」。⑶ 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重測前共有人廖○○係自廖大景 移轉取得上開土地0000000分之4632土地持分,廖○○於日據 時期亦設籍於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港尾子221番地,該戶係 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2月7日分戶,戶主為廖○○,又廖 大景、廖○○、廖○○為兄弟,其等父母同為廖心杏、廖林氏足 。⑷依國稅局遺產清冊所載廖○○所遺土地,與廖○○如附表所 示土地並無重疊。⑸廖○○遺產同有廖○○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土 地。復參以「廖○○」與「廖○○」臺語讀音相同,是綜參上開 事證,足認原告主張登記名義人「廖○○」實為「廖○○」之誤 載乙情,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土 地登記名義人廖○○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632 ) 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632) 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632 ) 四、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632 ) 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632 ) 六、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632 )

2024-11-29

TCDV-112-家繼簡-99-20241129-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視同上訴人 被 告 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6萬6,98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丙○○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被告而未上訴之戊○○、乙○○ ,故併列戊○○、乙○○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 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 被告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 產價值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 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 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非以原告起訴時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供參)。  四、經查,上訴人丙○○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丙○○未繳納上訴費用,復依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丁○聰之遺 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895萬1,139元(見本院卷第1 73至174頁),扣除丁○聰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金額及生前提 領之現金,尚有1億3,211萬6,910元(計算式:138,951,139 元-2,200,000元-2,200,000元-874,229元-1,560,000元=132 ,116,910元),本件如被上訴人甲○○對於丁○聰之繼承權不 存在,上訴人丙○○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倘被上訴人甲○○之 繼承權存在,則上訴人之應繼為六分之一,依前揭規定及裁 判意旨,應就被上訴人甲○○為繼承人時上訴人丙○○所得繼承 之應繼分,與不列被上訴人甲○○為繼承人時上訴人丙○○所得 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440萬3,897元【計算式:(1/5-1/6)×132,116,91 0元=4,403,8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989元,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 上訴理由,併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29

KSYV-113-重家繼訴-15-2024112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 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為姊妹,其母楊林 麗珠於民國94年2月7日死亡,其舅為被上訴人丁○○,外祖母吳玉 昭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為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以書面合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獲 准備查,已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且溯及於繼承開始,喪失對 吳玉昭遺產之繼承權,並無因錯誤而拋棄繼承之情形,不得撤銷 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吳玉昭之 代位繼承權存在、分割系爭房地,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 承登記及偕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28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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