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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莊義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白倍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同為臺中市西屯區The One公寓大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在有236 名住戶的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稱原告「你根本不像董事長 ,就像ㄓ蟑螂」(下稱系爭言論一)、以疑問句方式稱原告 「誘拐已婚之婦」(下稱系爭言論二)、「您恐嚇取財好好 檢討自己呀」(下稱系爭言論三)等語,損害原告名譽,並 於113年1月23日晚間8時53分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公布未 遮隱原告個人年籍資料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原告稱「 @乙○○ 告死您這王八蛋」(下稱系爭言論四),嗣被告見原 告未回應,因而打電話給原告,並稱「你娘的沒一槍打死你 ,你爸我就不叫甲○○」,又打第二通電話稱「乙○○ 乙○○ 聽 說你俗辣還是甚麼小…你尬林北氣看賣…林北就是要槍打死你 啦(台語)…幹你娘哩…幹你娘哩…你明天哪時候回來你明天 哪時候回來…我帶年輕人來去15樓撞你門(台語)…大家找你 好好的談喝一杯茶…」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五),被告前開 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原 告名譽受損,且因被告恐嚇原告生命安全之行為,致原告心 生畏懼而須至精神科就診,受有精神上痛苦,已造成原告精 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社區亂傳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 取財之行為,當時被告沒有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係物業管 理中心的經理截圖給被告看,請被告進群組澄清,被告始在 112年5月31日凌晨1時50分左右發表系爭言論一,因原告欠 繳管理費仍進出系爭社區,就像生命力頑強之蟑螂,蟑螂是 值得學習的動物。又被告於112年4月7日見到原告與曾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周嘉欣一起出現在系爭社區B4停 車場,被告曾於原告向被告表示喜歡周嘉欣時,告訴原告其 有老公之情,才會以疑問句的方式發表系爭言論二;被告發 表系爭言論三之原因,係因原告有對被告為暴力恐嚇取財及 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社區群組LINE對話紀錄 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勘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有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危害原告生 命安全,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發表之系 爭言論一至四是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㈡被告 向原告發表系爭言論五是否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 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 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 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 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 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提出不詳男子與女子在地下室車庫同行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73頁),然觀諸前揭照片,實難 認定原告與該女子有何親密關係,自不得僅因上開辨識不明 之監視錄影照片,出於疑慮或推論即逕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 發表系爭言論二;又蟑螂因棲息在陰暗、潮濕之處,時常穿 梭於垃圾及廢棄物之間,在一般人認知中易與令人嫌惡、噁 心、恐懼等產生聯結,故若罵人蟑螂,堪認足以使他人之名 譽與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系爭言論三部分,被告斯時僅提 出刑事陳報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意見,尚未偵查終結, 然卻以肯定語句指稱原告犯恐嚇取財罪,足使系爭社區LINE 群組之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涉犯恐嚇取財行為之印象, 足認非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而「王八蛋」一詞,依社會 通念,亦有侮辱、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處所,以系爭言論一至四辱罵原告,衡情難為 一般人所能忍受,已達貶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 。另查被告所述系爭言論一至三,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從一重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本院112 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一至四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 權,應屬有據。 ㈣復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 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個人內在精神上之自 主及安寧,自不應受他人以各種方式之言行為之恫嚇,因而 隨時恐懼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可能將 生危害,以維護人之主體性,進而享有人性尊嚴。因此,行 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 已認屬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主觀上心生恐怖,而有不安 之感覺,此已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被 害人之自由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審諸被 告所為系爭言論五之內容,含有威脅原告人身及生命安全, 使之發生危害之意思,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惡害之通知, 一般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 ,堪認此已危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人身自由權。  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及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及使原告心生畏懼,其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洵屬有據。  ㈥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言論對原 告實際影響程度、及恐嚇行為之內容、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 ,復參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房仲業,月薪約8萬元 ,有父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被告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房仲業,月薪約20萬元(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34頁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29

TCDV-113-訴-138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遷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圻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溫泉藝術廣場(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因對系爭社區事務有不同 意見,竟於LINE通訊軟體系爭社區公共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指控時任主任委員及其他社區住戶涉嫌侵占公款或有關私 德與公益無關之事項,妨害個人名譽,擾亂社區管理(整理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0所示);被上訴人又任意 對社區住戶提告、慫恿他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然均 未成立,浪費司法資源(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此外,被 上訴人違規將機車騎至社區中庭開放空間(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發書面公告促請被上訴 人改善上開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行為,詎被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伊遂於111年2月12日召開當年度第1次區權人會 議(下稱區權會)討論「被上訴人惡鄰條款案」,惟因人數 不足而流會,嗣於111年3月12日重新召集第2次區權會(下 稱系爭會議)通過訴請被上訴人強制遷離並授權由伊執行之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伊已將系爭會議紀錄以平信或親遞 住戶信箱之方式通知全體區權人,並將系爭決議內容公告於 系爭社區公佈欄及系爭群組。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坐落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0樓之0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遷離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任系爭社區之監察委員,為協助釐清系 爭社區之財務情形,因而與時任上訴人主任委員王宗炳產生 糾紛,遭王宗炳等人多次於系爭社區公告欄、系爭群組公告 伊為惡鄰,惟伊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行為,且伊 未收到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決議未經合法程序作成,並未成 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離。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72、311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見原審卷一第229頁)。  ㈡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12日召集第1次區權會討論訴請被上訴人 遷離相關事宜,因出席區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未達過半數之比例,未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3條第12項規定而流會(見原審卷三第133頁)。  ㈢上訴人嗣於111年3月12日就前項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 (見原審卷三第191至192頁、原審卷一第360至361頁)。  ㈣上訴人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對各區權人之送達並無簽收紀 錄(原審卷三第309至310頁)。  ㈤上訴人有於111年3月18日支出郵資1,840元(原審卷三第213 至21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内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 制其遷離;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 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及任意對社 區住戶提告、慫恿他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違反法令 或規約情節重大,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 遷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並未成立,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 離: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 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 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作成決議(第1項);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 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 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 2項);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 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3項),同法第32條亦有 明定。又同法第34條第1項則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 會後15日内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另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第3條第12項、第13項、第21項亦分別明文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事項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持分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 及其區分所有權持分比例合計過半數同意之。」、「第12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事項,如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獲 致決議時,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相關規定辦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或無法做成之決議, 應作成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内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並公告之」(見本院卷一第193、197、199頁)。是 除關於區權人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 3條第12項設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外,其餘均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前開規範相同,合先敘明。  ⒉查上訴人前於111年2月12日召集當年度第1次區權會討論訴請 被上訴人遷離相關事宜,然因出席區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未達過半數之比例,未符合該社區住戶規約第 3條第12項規定而流會,嗣於111年3月12日就同一議案重新 召集系爭會議等情,有第1次區權會開會通知單、系爭會議 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95至210、 211、191至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㈢),該情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人數)91 人,占應出席人數281人之32%,經表決結果以63票同意票通 過系爭決議,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有權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強制遷離訴訟等語,並提出 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名冊、表決票等資料為憑(見 原審卷三第191至193、408至416、418至458頁)。然依上揭 規定,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後 ,由各區權人於7日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 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 始視為成立。惟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係 以寄發平信或親自投遞住戶信箱之方式送達各區權人,並無 簽收紀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頁),而上訴人就已親自 投遞部分,完全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 亦否認曾收受該次會議紀錄之送達(見原審卷三第309頁) ;另就寄發平信部分,上訴人僅提出111年3月18日支出金額 1,840元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及自行製作之各項費用開支申 請簽核單(見原審卷三第213至215頁),其上載明「郵寄會 議記錄信封$300、大會通知單$1,840」,並主張寄發該次會 議記錄之郵資總計為1,840元(見原審卷四第169頁),尚難 執為上訴人寄發該次會議紀錄予全體區權人收受之憑證。是 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已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 ,而得由各區權人於7日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自無從判 斷書面反對意見是否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半數,難認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 4條第1項規定之成立要件,系爭決議依法並未成立。  ⒋上訴人雖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重新於113年10月28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對全體住戶寄出,並提出全體住戶之地址名冊、購 票證明、存證信函影本及普通掛號執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29至604、621至667頁)。然系爭決議既於111年3月12日作 成,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即應依於會後15日內將系爭會議之 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上訴人遲於逾2年後之113年10月28 日寄發,已難認為適法,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掛號收件回 執以證明各區權人確有收受送達,是系爭決議尚難僅因上訴 人上開重新寄送之行為而得視為成立。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規約明確規定住戶應加入資訊群組, 且管委會可將相關重大通知及區權人決議内容等資訊於網路 群組周知,系爭決議應已成立生效云云,並提出系爭規約、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北市法二字第09431869600號函(下 稱北市法規會函)及宜蘭縣政府113年4月2日府建使字第113 0044204號函(下稱宜蘭縣政府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16、289、297至299頁)。查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第1、2 及4款雖分別約定「管理委員應將規約、管理辦法、會議記 錄、財務報告、各項通知、公告及社區有關資訊…透過電子 化系統,適時傳達給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以維護所有區分所 有權人知的權益,並發揮充分溝通之功能。」、「管理委員 會為落實前款功能,建立社區公務版群組,作為傳遞上述資 訊之管道。……」、「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主動加入各該資訊系 統功能,以接收相關資料及訊息。除因特殊情況或非得以紙 本資料遞送外,管理委員會得將資料傳輸到網路,即已達成 傳輸、通知與公告之法定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 ),然縱上訴人有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張貼於系爭群組作 為送達方式,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各區權人確有收受送達。 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並未如同法 第9條第1、2項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權規定有但書載明「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0條第2項就管理、維護費用規定有 載明「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1條第1項就區分所有權之計算方式有載明「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等,有除外之規定,且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 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即就住戶規 約之訂定及範圍並未及於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事項,是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第1、2及4款之規定尚不足以 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之規定。 況各區權人是否加入系爭群組,為各自權利,而非義務,上 訴人未證明全體區權人均已加入,且上訴人曾有將區權人退 出系爭群組之情事,如何得以張貼於系爭群組中代替送達。 上訴人尚不得僅依上開規約規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張 貼至系爭社區群組,即遽稱已生送達之效力。況系爭規約第 3條第21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或無法做 成之決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内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是上訴人仍應依上開第32條 第2項、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 ,並舉證證明確有送達。又北市法規會函已指明「須注意某 些送達方式雖較簡便,但在事後雙方對於是否送達產生爭議 時,可能因無法舉證,而遭認定並未依法送達」,而宜蘭縣 政府函則係就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為說明, 尚與本件無涉,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尚不足採。  ⒍小結: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有送達各區權人 ,系爭決議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視為 成立,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  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為,尚不構成嚴重違反對他區權人之 義務,致無法維持共有關係之情節重大要件,上訴人請求法 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亦無理由:  ⒈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第16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立法理由揭明:「按強 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制度攸關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甚大, 參考西德住宅所有權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嚴 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 得由他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反者之區分所有權 及該條第2項所例示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事由」。準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 規約情節重大」而訴請法院強制遷離之情形,應以該住戶違 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他區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 同群居關係,且應考量強制遷離有無逾越遷離之適當性、必 要性(最小侵害原則)、衡平性,俾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該 區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  ⒉查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行為,及附表二編號5至12所列事 項,均係發生於系爭決議做成之111年3月12日之後,顯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内仍未改善者」之要件不符, 故上訴人執此部分訴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並無理由。  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於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行為,其中 編號1、3部分,核均係以私人訊息傳送(見原審卷一第47、3 5頁),難認影響系爭社區多數區權人;至編號2部分,雖係 於系爭群組傳送(見原審卷一第402至403頁),然觀其內容 ,顯係就社區財務之公共議題提出質疑,上訴人並未提出被 上訴人究有何違反法令屬實之具體事證,或影響多數區權人 之情形,仍未達已嚴重影響其他區權人且無法再行維持共有 關係之程度。況認名譽受損者仍得循適當之合法途徑維護自 身權益,不致於即應令被上訴人遷出及出讓其區分所有權, 且被上訴人亦陳稱:伊被退出系爭社區群組,全體住戶只有 伊被退出,該群組於110年9月4日成立,伊一進去該群組就 被退出,因伊於該群組發表質疑社區財務的言論,伊再加入 又被退出,如果有住戶邀請伊加入該群組會被罰款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203頁),上訴人並不否認,並稱:被上訴人被 退出系爭社區群組是每個群組成員都可以做的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203頁),堪認應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足以達成相同 目的,則上訴人逕行訴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出讓其區分所有 權,顯與上揭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不符。至附表二編號1 至4提告部分,上訴人僅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 蘭地檢署)刑事傳票、110年度偵字第7980號、111年度偵續 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三第376、380至382頁、 原審卷四第157至160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三 第378、384頁),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足認定被上訴人有 提告之行為,與上開傳票及截圖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慫恿 他人提告之事實,況此部分仍屬被上訴人或他人與住戶或時 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間之個人訴訟糾紛,尚難認係被上訴 人違反對其他區權人義務,且訴請被上訴人強制遷離,並不 妨礙其得向地檢署申告或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權利,顯然無法 改善社區住戶間彼此興訟之行為,反而可能衍生後續更多住 戶間之糾紛及訟累,是提起本件強制遷離訴訟,無法達到遏 止其對住戶興訟行為之目的,顯非達成該目的之合適手段, 亦與上述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不符。況強制被上訴人遷離 或出讓區分所有權,將導致被上訴人選擇住所之自由完全受 壓制,兩相權衡之下,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之衡平性原則。從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事且 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並不符合比 例原則,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未成立,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請求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 離系爭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函詢宜蘭縣政府有關「社區規約中約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議事紀錄,得於網路社群資訊群組例如Line或 臉書上作為傳遞管道,以及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主動加入社 群以知悉等等,則社區相關之公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等等如已傳送至群組中,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3項規定?」,其待證事項係為上訴人已將系爭決議之會 議紀錄合法公告及通知全體區權人,然此部分誠屬本院認事 用法之範疇,復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函詢之必要。上訴人 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王宗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 多次對管理會委員提告偽造文書、背信、妨害名譽、恐嚇等 刑事告訴,及被上訴人有於網路社群上指控社區主委有掏空 社區、住戶且為黑道或殺人犯等等言論,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得否據以聲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 均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無再傳喚證人王宗炳之必要。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一 編 號 時間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110年10月19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校長真想與俞佳均同,利用黑道兄弟控制社區,以前張欣惠是在檯面下」之訊息,指控張欣惠(即張美惠,時任管委會副主委)的先生是黑道。 惡意指摘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一第47頁 2 110年10月25日 被上訴人當時擔任監察委員,皆有參加會議,竟於系爭群組傳送「雪山開會二次報4次場地費」之訊息,意圖使他人誤以為管委會僅開會兩次,浮報四次場地費。經總幹事告知「已截圖」,隨即改口「2次在太子廟」。 惡意指摘不實之事 、毀損管理委員成員名譽 原審卷一第402至403頁、卷二第328至335頁 3 110年12月21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主委與樓管合作,以智慧方式掏空社區,比俞他們狠,大家被賣,對他沒轍」、「主委與樓管沒換,社區會很淒慘」、「那天消防檢查主委與總幹事,是故意不在,在設局」之訊息,惡意誣指管委會主委與物業管理公司合作掏空社區。 惡意指摘不實之事 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387頁 4 111年10月29日 被上訴人曾任社區監委,深知社區規範,竟違規將機車騎至社區中庭開放空間。 違反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原審卷一第396頁、卷二第130至131頁 5 111年11月 9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我所擔心,是用無記名表決單控制委員會」、「所有問題都與目前接手樓管公司以前總幹事有關」、「錢一多,主委什麼害人惡毒栽贓危害人權的事都敢做」之訊息,誣指管委會主委人謀不臧。 誣指人謀不臧、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 6 111年11月10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沒報銷沒資料直接領走,另一筆55,000元也是主委領走」、「他謊話一大堆」之訊息,誣指管委會主委侵占公款。 以不實之事惡意指控、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二第310頁 7 111年12月 9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請問主委長期用職權胡亂來要如何改革」,暗諷管委會主委。 以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二第133頁 8 111年12月16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反正不用繳訴訟費用,沒損失」,認為刑事提告不用繳訴訟費用,任意提告,浪費司法資源。 任意以不實指控提告 原審卷一第407頁 9 112年 1月 9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外傳社區委員各個善於說謊與造假資訊與編故事陷害人,為了維修工程爭鬥互相陷害,這對房子想轉售的人非常不利,懇請大家適可而止,讓想脫手房子的人有機會」、「外傳社區都想要掌控維修工程者都收攏與利用黑道勢力,讓其他人害怕,這對房子想轉售的人非常不利,懇請大家適可而止,讓想脫手房子的人有機會」、「外傳社區主委為了掌控維修工程辱罵委員狗」之訊息,刻意以多個「外傳」為不實指控。 以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一第425頁 10 112年 1月10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外傳主委不僅過河拆橋利用黑勢力,控制整個委員會,這對社區非常不好」之訊息,企圖逃避言論責任。 以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二第105頁 附表二 編 號 日期 提起 訴訟者 被訴者 案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 證據出處 1 110年 4月 9日 鍾榮敏 俞佳均 侵占等 被上訴人慫恿鍾榮敏提告 (宜蘭地檢署109他578) 原審卷三第376頁 2 110年10月19日 鍾榮敏 俞佳均 等人 不明 被上訴人承認慫恿他人對 「俞佳均、葉讚輝、蔡永欽 、蔡億姍、許紹恩、黃裕德 等人」提告 原審卷三第378頁 3 110年11月11日 被上訴人 黃裕德 背信 被上訴人提告經不起訴處分 (宜蘭地檢署110偵7980) (宜蘭地檢署111偵續4) 原審卷三第380至382頁 原審卷四第153至155頁 原審卷四第157至160頁 4 111年 2月16日 鍾榮敏 俞佳均 不明 被上訴人向俞佳均承認提供 社區資料,並慫恿他人提告 原審卷三第384頁 5 111年 3月21日 鍾榮敏 俞佳均 侵占等 被上訴人慫恿鍾榮敏提告 (宜蘭地檢署111偵790) 原審卷三第378、384、 386頁 6 111年 3月31日 被上訴人 管委會 給付代墊款 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 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宜蘭地院110宜小463) 原審卷三第388至391頁 7 111年 5月19日 被上訴人 莊淑絲 妨害名譽 被上訴人自承曾對莊淑絲 提告,嗣後撤回 (宜蘭地檢署110偵1283) 原審卷三第392頁 原審卷三第494頁 8 111年10月14日 被上訴人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上訴人提告經不起訴處分 (宜蘭地檢署111偵7648) 原審卷三第394至397頁 原審卷四第145至147頁 9 111年11月 4日 被上訴人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上訴人提告經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再議 原審卷三第398頁 10 111年11月 8日 被上訴人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上訴人提告經不起訴處分 並經駁回再議 (高檢署111上聲議9919) 原審卷三第400至402頁 原審卷四第149至151頁 11 112年 3月24日 王宗炳 被上訴人 妨害名譽 高檢署發回地檢續行偵查中 原審卷三第404頁 12 112年 6月 5日 被上訴人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上訴人提告,經礁溪分局 通知到案製作筆錄 原審卷三第406頁

2024-11-27

TPHV-113-上-765-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7號 原 告 程靖騰 訴訟代理人 許逸嫻 被 告 黃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發現原告房屋之部份插座無法供電 ,經社區機電技工檢查後,認應係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間共 用壁之插座充滿水而造成跳電;復經水電工檢查,認應係被 告長時間開啟冷氣除濕功能致被告房屋屋內溫度過低,而與 原告房屋溫差過大,導致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之共用壁有大 片水珠(冷凝水現象)。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均置 之不理,仍執意24小時開啟冷氣除濕功能,任由被告房屋溫 度過低,以致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之共同壁因溫差過大而受 有潮濕、發霉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4,900元。原告及家人因屋內溫度變化甚大,引起身體 不適,又擔心共同壁之插座因潮濕而跳電或引起電線走火, 嚴重影響睡眠,生活倍感壓力且焦慮,原告之生活安寧、健 康均大受影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用壁之修繕費用1萬4,900元及精神慰撫 金14萬8,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000元 。 二、被告答辯略以:開冷氣乃家戶之日常正常行為,則被告於被 告房屋內開冷氣是否屬侵權行為?該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 均屬有疑。而被告開冷氣是為了緩和蛀蟲之擴散,且設定冷 氣溫度為攝氏24度,亦與室內溫度差異不大;況水電工非具 鑑定資格之專業人士,原告迄今未能證明原告房屋受有潮濕 之損害,與被告開冷氣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現 亦因已無蛀蟲問題而盡量減少開冷氣之時間,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被告房屋之所 有權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房屋之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因 被告長時間開啟冷氣除濕功能之行為,致原告房屋與被告房 屋之共用壁有大片水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6萬3,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執意持續開啟被告房屋內之冷氣除濕功能, 致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之共同壁因溫差過大而凝有大片水珠 ,造成原告受有房屋潮濕發霉及居住不寧之損害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提出兩造所在社區之給 水配置平面圖、兩造社區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共用壁 潮濕發霉之影片及照片等光碟資料,並聲請傳喚社區之機電 、水電技師、原告房屋之裝潢工人、原告之弟等證人作證, 以證明其房屋曾因插座積水跳電及其共用壁上有大片水珠等 事實,然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房屋因共用壁之水珠而 受潮,尚不足以證明上揭共用壁大片水珠係因何不法行為所 致,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衡諸 常情,在自家住處使用冷氣之日常舉措,難謂有何異常超過 一般人忍受程度之歸責性、違法性可言,是倘無其他具體客 觀之數值或證據,實難單執個人主觀溫差之感受,逕認被告 開啟冷氣之行為已達不法程度。從而,原告所舉上揭事證,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故其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3, 000元(修繕費用1萬4,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萬8,1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傳喚社區之機電、水電技 師、原告房屋之裝潢工人、原告之弟等證人,以證明原告房 屋曾因插座積水跳電及其共用壁上有大片水珠等事實,惟承 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 為,原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6

KLDV-113-基簡-807-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8號 原 告 張杜怜娟 張蕙菁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瑩懋 被 告 邱偉誠 漢陽實業大樓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憲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賓怡 莊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3月18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邱偉誠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漢陽實業大樓管委會(下稱被告漢陽管委會)應給 付原告1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卷一第108頁)。再於113年7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邱偉誠應給付原告張瑩懋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漢陽管 委會應給付原告張蕙菁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漢陽管 委會應給付原告張杜怜娟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漢陽管 委會應給付原告張瑩懋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365頁)。經核原告就利息起算 日之變更,係本於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其餘則為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均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杜怜娟為原告張蕙菁、張瑩懋之母,原告張蕙菁、張 瑩懋為姊妹關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5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張杜怜娟所有,由原告張蕙菁、張瑩懋 使用管理,現無人居住。又系爭房屋位於漢陽實業大樓(下 稱漢陽大樓)內,卻因被告漢陽管委會對漢陽大樓茶水間之 施工錯誤,致原於茶水間之老鼠,自茶水間風管周邊隙縫鑽 入系爭房屋內,毀損系爭房屋及其內物件,原告要求被告漢 陽管委會以水泥封堵茶水間風管右側隙縫,惟被告漢陽管委 會置之不理;而鼠患係黑死病、鼠疫、猴痘等病症之傳染途 徑,被告漢陽管委會之不作為,致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需身 著全套裝備防護,耗損原告身體健康,又需自行委請廠商處 理鼠害。再者,原告本欲待茶水間垃圾清空再丟棄系爭房屋 內垃圾,遂先將垃圾先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不料卻因被告漢 陽管委會施工錯誤致老鼠進入系爭房屋內,將垃圾托咬至走 道,方造成髒亂,然被告漢陽管委會卻向住戶表示係因系爭 房屋髒亂造成鼠患,此倒果為因之說法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另原告張瑩懋持續催請被告漢陽管委會處理風管封洞事宜, 被告漢陽管委會卻將原告張瑩懋自通訊軟體LINE之住戶群組 (下稱LINE住戶群組)中退出,致原告張瑩懋無法查閱帳務 ,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人格權、身體健康權。綜上,被告 漢陽管委會應賠償原告張杜怜娟系爭房屋之財產損失及不能 使用房屋之租金損害116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21 萬元;被告漢陽管委會亦應賠償原告張蕙菁、張瑩懋精神慰 撫金各2萬5,000元、7萬5,000元。  ㈡被告邱偉誠在住戶群組內針對原告張瑩懋之言論,已侵害原 告張瑩懋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邱偉誠請求損害 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 第196條規定,對被告漢陽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邱偉誠應給付原告張瑩懋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漢陽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張蕙菁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漢陽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張杜怜娟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漢陽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張瑩懋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漢陽管委會部分:   原告張蕙菁、張瑩懋非漢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雖原告張杜 怜娟為漢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惟其長期欠繳管理費,被告 漢陽管委會已多次對其提起訴訟。又原告所稱鼠患,經被告 漢陽管委會調查結果,僅在原告系爭房屋內,非屬公共空間 ,應當由原告自行處理,且原告自行請廠商滅鼠後,即再無 發現老鼠。而被告管委會為求慎重,仍於公共空間走道卸下 輕鋼架天花板,將走道與系爭房屋一處原建築物設計未封實 孔洞以磚塊及水泥封實,嗣並將施作前後照片傳送予原告, 故被告漢陽管委會並無原告所稱施工錯誤之情形。況系爭房 屋因環境清潔未妥善維護,且有腐臭味,經鄰居多次反應並 通知環保局及警察局處理未果,原告未能處理系爭房屋髒亂 ,卻以鼠患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恐係為規避繳交管理費之義 務。  ㈡被告邱偉誠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被告邱偉誠並無在LINE住戶群組內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 被告邱偉誠與原告並不認識,只因認為原告屢次深夜在住戶 群組內發言之行為不妥而表示個人意見,並無妨害原告張瑩 懋之名譽。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漢陽管委會施工不當,致老鼠侵入系爭房屋內 ,又無端將原告張瑩懋退出LINE住戶群組,而被告邱偉誠則 在LINE住戶群組內妨害原告張瑩懋之名譽,造成原告財產、 健康、名譽之侵害,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漢陽管委會、邱偉誠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漢陽管委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 判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其財產、健 康、名譽權之損害,並致渠等之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為被告 所否認,則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漢陽管委會施工不當致茶水間老鼠進入系爭房 屋內,原告自行委請廠商清理而受有損害;且將原告退出LI NE住戶群組,侵害其權益等情,固提出原告與清潔公司及搬 家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搬運報價單、付款完成通 知信、統一發票、乾洗收據、系爭房屋內翻拍照片、衣物翻 拍照片、就醫紀錄、購物清單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 131-159頁、第175-193頁、第201-205頁、第265頁、第369- 432頁、第442-475頁、第511-513頁、第525-793頁),但觀 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清理系爭房屋、搬 運物品並支出費用,且系爭房屋內環境髒亂、確有老鼠屍體 等事實,就醫紀錄則至多證明原告張杜怜娟於111年間有因 心臟問題而就診,至於系爭房屋內為何有老鼠出沒,是否肇 因於被告漢陽管委會茶水間施工不當之因果關係,實無從由 原告所提前揭證據逕予推論,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尚難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漢陽管委 會將其退出LINE住戶群組,致其無法查帳、無法得知社區之 事,侵害其權益云云,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舉證被告漢陽管委會有無故將其退出LINE住戶群組之事, 況漢陽社區之帳務或社區日常運作之事,亦非僅能由LINE住 戶群組傳達,縱認原告未能加入,亦難認受有何權益之損害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漢陽管委會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不足採 信。  ㈡被告邱偉誠部分:   原告張瑩懋主張被告邱偉誠於社區群組妨害其名譽乙節,固 提出LINE住戶群組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卷一第525-793頁) 。惟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不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而言論、新聞自由 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 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並促進資 訊充分流通,滿足大眾知之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 監督,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 維持人性之尊嚴。至於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其中「意見表達」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不法性,當不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LINE住戶群組對話紀錄1份 為證,然其並未就該多達一百頁之對話紀錄內容具體指明被 告邱偉誠何處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本院遍觀原告所提前開證 據內容,被告邱偉誠及其餘漢陽社區住戶僅係針對原告未繳 納管理費一事表達個人意見,請求原告按時繳納管理費以利 社區事務之進行及推展,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自難認 被告邱偉誠之言論已逾合理程度,從而,被告邱偉誠抗辯其 所為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為可取。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偉誠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 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邱偉誠賠償原告張瑩 懋1萬元;⒉被告漢陽管委會賠償原告張蕙菁2萬5,000元;⒊ 被告漢陽管委會賠償原告張杜怜娟121萬元;⒋被告漢陽管委 會賠償原告張瑩懋7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本院至現 場勘驗老鼠是否只能從外牆風管週邊的大洞進入系爭房屋云 云,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漢陽管委會有何施工不當之行為 ,即難認有原告之請求有調查之必要。至被告漢陽管委會請 求調查原告財產資料及欠繳管理費之情形、被告邱偉誠請求 鑑定原告的精神狀況等,俱與本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待證 事實無關,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2

TPDV-112-訴-5268-20241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傅筱珺 被 告 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 11-20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附近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07- 10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法庭對於侵害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說明:    依據最新的憲法法庭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在公然侮辱 或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的之侵權行為內容,原告自陳其 已提起刑事告訴(包含但不限於誹謗、公然侮辱、恐嚇),且 均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 第200頁),並有卷內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合先說明。 ㈢、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1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不是號稱高人一等的基督徒,怎麼看不出來」等語, 從文字上來看,不論是高人一等或基督徒等語,依照社會通 念都不是會貶低社會評價之詞語,縱然就前後文之內容綜合 以觀,本院認為至多係有嘲諷之意涵,而難認客觀第三人見 到此詞語就會對原告的社會評價產生貶損,故原告主張被告 所述之此開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本院認為這部分的 事實尚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1之部分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2至3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 不足,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2至3所示的侵權行為,並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證(本院卷第47頁),然細譯該譯文內容 ,雖可以知悉該群組中之眾人對於社區內之公共事務有爭執 ,但該對話內容並沒有標註原告或提及原告,則被告所陳述 之對象是否確實為原告,尚屬有疑。原告雖另行提出本院卷 第45頁的對話紀錄並指稱該對話紀錄就能證明原告於附表編 號2至3所述之內容就是針對原告,然本院卷第45頁的對話內 容,距離附表編號2至3所示的對話內容已相隔數小時,而過 程中另有其他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委員發言討論公共事務,故 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的對話內容就一定是 針對原告所陳述,另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等話語 確實係針對原告所發言,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 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 2至3之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4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關於「要多少錢?直接明說吧」等語,從文字上來看,並非 一望即知的貶低社會評價詞語,況就原告所提的證據顯示, 該詞句的前後文,係有他人陳稱:「另外、我們幫社區節省 了七萬多元,身為主委的你,不該代表社區,展現一點誠意 嗎」等語(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陳稱:「我要怎麼展現誠 意」、「要多少錢?直接明說吧」等語(本院卷第23頁),應 仍屬社區公共事務的討論範圍,難認屬於貶低原告社會評價 之用語,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述「要多少錢?直接明說吧」詞 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本院認為這部分的事實尚屬不明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 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4之部分,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 ㈥、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5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關於「沒救了!還基督徒耶,懶得理你們這些偽基督徒」等 語,從文字上來看,不論是基督徒或偽基督徒等語,這牽扯 到個人宗教信仰之理念,都不能逕予認定屬於貶低社會評價 之詞語,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述之此開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 程度,本院認為這部分的事實尚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 故關於附表編號5之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㈦、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6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關於「有本事再造謠啊!告死這家子」等詞語,從原告所提 證據綜合觀之,應該係指對人提告,而對人提告在我國法律 框架下,應係指透過提出告訴或訴訟,尋求司法偵查、裁判 等行為,難認屬於恐嚇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㈧、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7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關於「妳是什麼東西」之詞語,並不必然是要貶低他人社會 評價所用,也有可能是針對議題討論或吵架過程中所混雜支 詞語,或只是以此類詞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依照最新 的憲法法庭針對名譽權之解釋,尚無從逕予認定此開詞語就 已經達到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故原告主張被告 所述之此開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本院認為這部分的 事實尚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7之部分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㈨、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8至12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 不足,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的侵權行為,並提出Lin 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證(本院卷第49、63頁),然細譯該譯 文內容,雖可以知悉該群組中之眾人對於社區內之公共事務 有爭執,但該對話內容並沒有標註原告或提及原告,佐以整 個過程中有數人彼此間穿插發言,則被告所陳述之對象是否 確實為原告,尚屬有疑,另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 等話語確實係針對原告所發言,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 表編號8至12之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准如其訴 之聲明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1 被告於111年7月26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不是號稱高人一等的基督徒,怎麼看不出來」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2 被告於111年7月26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這就某委員的心態,真是陰險」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3 被告於111年8月1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那些委員是潛在委員會當抓耙子,掩護犯罪,為反對而反對」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4 被告於111年8月13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要多少錢?直接明說吧」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5 被告於111年8月13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沒救了!還基督徒耶,懶得理你們這些偽基督徒」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6 被告於111年8月4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有本事再造謠啊!告死這家子」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原告。 7 被告於111年8月9日,在公開場合對原告辱罵「妳是什麼東西」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8 被告於111年8月15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某位委員只是近來委員會臥底偷資料的,所有議題都是先反對再說的,從來沒有做過任何事,也就是垃圾委員」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9 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家裡有老婆和繼女了,還不夠嗎?」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10 被告於112年6月25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繼女」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11 被告於112年8月8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你這個當人家繼女的」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12 被告於113年1月9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躲回去繼女家」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2024-11-22

PCEV-113-板簡-470-20241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陳華葳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蔡昇斌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士路上之北大森閣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時因建築瑕疵導致家中 電錶燒毀,故系爭社區於同年3月21日11點30分至12點30 分進行維修,系爭社區C棟大樓6樓以下停電1小時左右, 並經社區公告。詎料,被告於113年6月22日於系爭社區共 70人之LINE群組中標記原告,並稱「上次你家的電錶壞了 害我們整個C棟都必須停電讓你維修造成不方便我家小孩 也哭箸無法用電器煮飯你要不要道歉一下?」,嗣經原告 配偶請求將上開話語收回,被告再稱:「是大樓的問題嗎 ?那今天5樓的進水管損壞,照你的邏輯也是大樓的問題 啊」。 (二)經查,113年3月21日電機技師維修時即說明,原告家中電 錶燒壞係因建商安置時之瑕疵,被告身為社區之主任委員 當時亦在場見聞,卻仍故意在社區群組中將社區停電原因 抹黑於原告,又維修當日停電之住家僅有6樓以下,被告 住家係在9樓,根本未有停電狀況,且當天為週四上課日 ,被告家中小孩實際亦應在學校上課並不在家,被告仍惡 意謊稱其家中有停電無法煮飯,導致小孩哭鬧,試圖營造 原告厚臉皮且麻煩之形象,影響原告在社區中之社會評價 ,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系爭社區群組所發表之言論,係本於「社區C棟大 樓有停電可能」之事實,非無的放矢,且被告家中於維修 電錶時確有用電煮飯之需求,是被告於群組之發言,純係 「意見表達」,況原告家中電錶毀損原因,以及為修復原 告家中電錶致社區是否須停電一事,本屬可公評之事,即 令被告所用文字令原告不悅,應屬言論自由保護範疇,毋 庸負賠償責任。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 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 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 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 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表示上開言語,業 經提出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 「下稱訴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屬實,惟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LINE群組對話,於113年3月20日確有 表示「C棟住戶請注意 由於106-6樓住戶家用電錶後座電 線燒掉,需要換修,預定明日中午11點半至12點半施工, 屆時將會停電約一小時(106號),請住戶先將不必要之 電器用品電源線拔掉,以免電器損傷」等語,有該對話紀 錄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5頁),可見被告係針對上開停 電情事表達其不滿,縱有刻薄情事,亦屬其意見之表達, 尚難認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至原告主張被告在家中明知 並無停電,卻仍為上開言論,即屬惡意謊言詆毀原告名譽 ,並非客觀事實評論,然觀諸被告上開言論,亦僅係表示 原告維修「造成不方便」之不滿情緒,以及「我家小孩也 哭著無法用電器煮飯你要不要道歉一下?」、「照你的邏 輯也是大樓的問題」等質疑用語,尚無從認有何惡意詆毀 原告名譽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12

PCDV-113-訴-2143-2024111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田永平 住○○市○○區○○路000號 吳銘山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列載被告三名,但第三名被告僅記載「假 冒社區財務委員真實姓名、住址須由吳銘山、田永平提供」 ,並未記載姓名及住址。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原告並未遵期 補正,本院乃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第三名 被告之訴。嗣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於抗告期間提出民事異 議狀,表明不服之意思,復提出民事陳報三,記載略以「對 駁回第三名被告原裁定不能抗告無須更裁抗告」及「…已經 調閱刑事卷宗已取得第三名被告年籍資料。若仍駁回第三名 被告,原告僅對另兩位被告求償。」,是原告對於第三名被 告之訴,經裁定駁回,復因原告表明不抗告之意思而確定, 已無第三名被告之訴訟繫屬。原告嗣後提出民事陳報五,陳 報第三名被告財委之姓名畢育成及住址,並表示「財委畢育 成應為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民事調查證據暨 陳報八-3,列載對畢育成求償之內容及金額,及於113年10 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口頭重申畢育成應為本件被告之一 ,均不生回復第三名被告之效力,本件訴訟僅為田永平、吳 銘山二人,至於原告於書狀記載對於畢育成之請求,因畢育 成已非本件被告,自無論述及記載必要,合先說明。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三人合計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列載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嗣後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3,於第一行記 載「修正求償項目(詳參陳報七)訴之標的47萬,擴張35萬」 ,但因金額計算不符,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說明「我記錯了,我以為起訴請求的金額是12萬。本件 我要追加請求賠償至47萬,明細如書狀」等語,本院乃當庭 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及記明筆錄,復由被告二人對於追加部分 進行辯論,故本件審理之範圍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 -3所載之各項賠償。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 若畢育成未列本案被告,訴訟金額應扣除32,147元免得溢繳 ,要求另送達繳款單及再開言詞辯論云云,乃個人之認知及 意見表達,無礙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樺融金店社區為透天厝,非大樓,共有住戶21名,於91年報 備設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有設立社區Line群組,兩造均為 該社區之住戶。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立後,於社區Li ne群組欺騙開定期會議,被告田永平繼續假冒社區工程主委 ,被告吳銘山則繼續假冒主委,繼續管理社區基金及事務。 被告等未曾開定期會議,所提議案投票無效,損及原告所有 權人權益,故原告向被告田永平、吳銘山及另財委各請求賠 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原告揭發被告等假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後,被告二人為 報復原告,被告吳銘山(Line帳號Erick Wu)仍假冒主委身分 ,於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在社區Line群組 張貼公告原告全名及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共計14次,被告田 永平則提供原告之汽車照片,公告內容略為「@施 敬告施淑 美女士,您於2024/03/14 12:39 故意長時間停車佔用社區 防火間隔,影響住戶安全,妨礙出入,同時也違反…,第35 次正式警告。已於2024/01/24對您發出存證信函告知同時反 應市府工務局,此記錄將提供2/26南市工使二字第11303025 21號公文處理」,被告二人加重毀謗侵權名譽共35則,以一 則求償1萬元,共計求償35萬元,故依據民法第195條,向被 告田永平、吳銘山各求償17.5萬元。    ㈢原告具有權狀,均將自家車輛停放自家門後,社區其他住戶 連同被告也都如此,原告停車未影響住戶安全及妨礙出入。 且社區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每年合法選任委員, 被告吳銘山無權管理社區及基金,卻僅針對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故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    ㈣被告吳銘山自貼「第35次正式警告」共35則,原告報警多次 ,多位警員勸導,始終止貼文。被告吳銘山仍冒充主委,以 管委會之名偽造文書,記載原告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為畢育成自家),向台南市工務局舉發裁罰原告 ,實則原告係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0號自家門後,故原 告向吳銘山、畢育成各求償1萬元。    ㈤被告吳銘山平日未居住社區,誹謗貼文照片均由田永平拍攝 ,被告吳銘山以209巷12號之私家監視器,非社區監視器, 監控原告之203號自家門後出入,已妨害秘密侵權隱私。原 告於112年12月23日發生刑案,警方無監視器可調,在群組 詢問始知社區監視器原設置於207號,但新屋主不同意放置 ,已剪線,被告等掌控社區基金,知悉卻不主動在群組提案 討論修繕,造成迄今未破案,故向被告吳銘山、田永平及畢 育成各求償1萬元。     ㈥原告因社區監視器剪線,自告奮勇進行修繕及代墊監視器費 用2,600元、開裝鎖電鎖3,000元、配鎖840元,共計6,440元 。經原告持收據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代墊款,被告吳銘山 、田永平及財委畢育成卻拒絕簽名,反觀社區施作樹木鋸除 工程,被告浮報工程款,三人卻簽名支付,詐領管理基金, 故就原告代墊之費用6,440元,向被告吳銘山、田永平各求 償2,147元。      ㈦聲明:  ⒈被告吳銘山應給付原告230,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田永平應給付原告197,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答辯略以:  ㈠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之刑事侵占、詐欺、妨礙秘密、妨害名 譽、偽造文書、加重誹謗罪等告訴,台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結 果如下:  ⒈113年度偵字第11369號:被告田永平、吳銘山涉嫌侵占、詐 欺等案件,原告相關刑事內容之指控,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定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有 聲請再議,但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為無理由。嗣經移送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該署亦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略為:聲請人徒以自已說詞續為爭 辨,核無可採。所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及113偵字第12439號(被告誤載為1043 9號):被告吳銘山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對於原告刑事內容 之指控,同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亦為不起訴處分。  ⒊113年度他字第228號:原告對於被告吳銘山提出之妨害秘密 及妨害名譽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函文回覆,查 無具體犯罪事證。    ㈡被告提出之3分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足以證明原 告之主張皆無理由,請依據處分書之內容,予以駁回原告之 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 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等該當不法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係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信箱郵件一則、 臺南市區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發票、存摺內頁、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及樺融社區Line群組等件為據。被告等 不否認於社區群組公告及張貼等事實,但以上情置辯。本院 調查認定如下:  ⒈原告指摘被告二人不具備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身 分,未曾召開定期會議,所提議案投票無效,已損及原告權 益乙節,經審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檢送之「樺融金店社 區管委會」核備資料,僅有管委會91年間成立之相關資料, 並載明「三、經查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銘 山,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報備成立後迄今未辦理改選報備。 」之內容,可知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成立後,即無檢 送歷次改選相關資料送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備之事實。但 由原告提出之證7-2-1樺融社區Line群組截圖,該社區曾以 便宜方式辦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但改選後未以樺融金店社 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將改選相關資料送交主管機關之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核備。茲因「核備」僅屬程序事項,不影響全體 住戶改選之效力及結果,於社區住戶未另訴請確認決議無效 前,被告二人形式上仍為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無 誤。原告片面指摘改選無效,以被告二人不具有委員身分, 卻冒充主委及工程委員,損及原告之所有權人之權益,請求 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1萬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銘山無權管理社區,卻針對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又被告吳銘山冒充主委 之名,以管委會之名偽造文書,記載原告停放於台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為畢育成自家),向台南市工務局舉發裁 罰原告,亦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同引用台南市政府工 務局之函文,及提出住家照片與社區Line群組截圖為據。但 查,依本院上開之認定,被告吳銘山係首屆選任之樺融金店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後社區住戶曾以便宜方式進行 改選,被告吳銘山因此繼續擔任主任委員,除原告外,該社 區其餘住戶均未質疑被告吳銘山之主委身分,本院亦未受理 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相關訴訟,因此程序上雖未向台南 市政府核備而有瑕疵,但無足影響其為主任委員之身分,自 具有管理社區事務之權限。原告因長期將車輛停放於社區法 定空地,被告吳銘山為管理社區事務,於群組公告及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另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舉發,均屬適法方式 ,難認有不法之處,原告請求被告吳銘山應賠償原告2萬元 ,亦屬無據。  ⒊又原告指摘被告二人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 在社區Line群組張貼公告原告全名、車牌號碼、張貼汽車照 片,共計35則,且張貼公告記載原告故意長時間停車佔用社 區防火間隔,影響住戶安全,妨礙出入等內容,已屬加重毀 謗侵權名譽,以一則1萬元,向被告二人各求償17萬5千元; 被告吳銘山未居住社區,以209巷12號私人監視器(偵查中卻 欺騙是社區監視器),監控原告之203號自家門後出入,妨害 秘密侵權隱私,向被告吳銘山求償2萬3,560元乙節,雖提出 社區Line群組截圖及照片為據。但原告前以相同事實,對被 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及113偵字第12439號為 不起訴處分書,及發函(發文日期:113年4月19、發文字號 :南檢和齊113他228字第1139027639號)原告,就原告告訴 吳銘山涉犯妨害名譽案,查無具體犯罪事證,逕予結案,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附卷可參。原告就上述侵權行為, 既未提出新事證供調查審認,難認被告等有不法侵權行為之 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⒋原告再以被告吳銘山之誹謗貼文照片由被告田永平拍攝,原 社區監視器設置於207號,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在205號發 生刑案,因警方無監視器可調,始知207號新屋主不同意監 視器寄放而剪線,被告二人掌控管理基金,知悉卻不在群組 提案討論修繕,造成至今未破案,各向被告二人求償1萬元 云云。然查,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一,需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而依原告上開陳述,其所受損害乃刑事案件未偵破,顯 非個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自與侵權行為之權利受有損害要件 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1萬元,顯無理由。  ⒌原告末提及其為社區安全,代為修繕及代墊監視器費用2,600 元、開裝鎖電鎖3,000元、配鎖840元,共計6,440元。經持 相關支出憑據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費用,被告等拒不簽名 ,固提出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被告等提出書狀, 請求審酌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駁回原告之請求。茲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偵字第11369號不起訴處分書,於第2頁第18行 處,該社區財委畢育成證稱「…至於告訴人自行修繕監視器 、鐵捲門、小門電鎖、鑰匙共計6,440元,此部分告訴人在 所有權人群組中提議後表決不通過等語。…」,且有社區群 組截圖照片5張,附於偵查卷宗。足見,被告等拒絕自管理 基金撥付上開代墊費用予原告,乃遵行全體住戶決議之結果 ,應屬善盡管理事務,而無不法情狀,原告請求二名被告應 各賠償原告2,147元,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質疑被告二人非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委員乙節,但經本院之調查審認,被告二人均為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無誤。原告以被告二人均非委員,卻對於社區 事務有上開不當管理或未予管理,主張該當不法侵權行為, 但原告起訴前已就相同事實,分別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均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或以罪嫌不足 ,逕予結案。是原告就同一事實,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本院綜合現有證據,認與侵 權行為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吳銘山給付230,707元、被告田永平給付197,14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5,07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08

SSEV-113-新簡-357-2024110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虞奕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虞奕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E1至E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虞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至16時13分間某時許,持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剪刀、螺絲起子、金屬撬棒等工具(即附表編號E1 至E11),以不詳方式侵入白○芬(姓名詳卷)位於新北市○○ 區○○○路住處(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自本案住宅竊得 白○芬所有之湖水綠珍珠耳環、黃金飾品(重量3錢3分8厘) 、「BULOVA」廠牌手錶(即附表編號A45至A47)得手後離去 。嗣經白○芬所住社區之警衛隊長曾俊銘發現陳虞奕在該社 區內形跡可疑,同日16時13分許,在該社區內華城一路1巷8 號前將陳虞奕攔下並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到場而當場逮捕 陳虞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白○芬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行竊,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伊所有,僅是要將家當帶在身上,而附表編號E1至E11 之工具是要去新莊把之前報廢的汽車零件拆回云云。 (二)然而,證人即告訴人白○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13 年3月25日下午看到社區群組有公布遭竊物品,辨識出有伊 的財物,這些財物原是放在伊家中的書房抽屜櫃中,因伊平 常物品並無規律擺放,經伊大致察看是看不出來家中有遭人 翻找、入侵、破壞的跡象,所以打電話詢問警衛,再由警衛 陪同伊去警察局報警,伊到警察局後,是發現伊的耳環、小 孩出生時別人送的紀念品金飾及亡母遺留的手錶遭人竊取, 關於金飾伊記得是一對含袋子、紙條,且伊很明確的能認出 珍珠耳環的顏色,這個珍珠耳環本來是一對,伊多年前遺失 其中一支後,只留下一支,又關於手錶,伊於母親生前即有 見過母親配戴,母親過世後,伊亦有收拾遺物,伊是因為這 只母親遺物才出來指認贓物的,很多社區住戶不敢和不願意 出來指認,伊家人也有罵伊幹嘛出來,因為大家心理會恐懼 ;伊家裡面不是固定什麼時段有人在或沒人在,事發當天沒 有人在,伊是下午回家,在家中看手機才看到竊案的消息, 本來伊居住社區多年,都很放心,所以住家大門不一定上鎖 ,因為發生本案後感到非常害怕,均有換鎖及加裝監視器, 其他社區住戶也都恐慌,被告的兒子有說被告有病況,伊和 其他住戶是希望被告能搬離和遠離社區,被告後來也搬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證人即社區警衛曾俊銘證稱 :伊於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在社區內巡邏,發現被告在 社區內步行且行蹤詭異,便沿路跟隨,伊看到被告先到社區 管委會儲值社區票卡,又步行到社區華城二路39號車庫旁樓 梯、進入該戶庭院,伊立刻通知住戶、管委會幹事等人並報 警,被告進入該戶後約20分鐘沒有動靜,伊又與主管們分頭 尋找,約1小時後,伊發現被告要返家,且衣著由黑色襯衫 多了白色外套、手上多了一個黑色提袋,就請警方到場協助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31號卷,下 稱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被告於社區內步行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被告於113年3月25日16時50分經執行附帶搜索而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5、57至107頁 )。衡以證人白○芬與被告僅為同社區住戶、證人曾俊銘為 社區警衛,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被告而不實陳述之理 ,證人曾俊銘就敘述跟隨被告、發覺有竊案及報案之證詞, 暨證人白○芬發現遭竊、遭竊取財物內容及報案等證詞,應 屬持平而可信,時序亦與監視器畫面所攝得相符,從而,被 告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證人指證明確,並於被告身上扣得 證人白○芬之財物,可認被告確有攜帶附表編號E2至E6之兇 器而侵入證人白○芬家而為本案竊盜之行為。 (三)又被告雖辯稱:扣案物品均為伊所有,伊是要去醫院見太太 、去新莊處理車輛云云。惟證人白○芬於被告遭扣押之眾多 物品中,具體指出其所有而遭被告竊取之財物,逐一說明財 物取得之來源、過程、特定手錶品牌及辨別之方法,並證述 該等財物原放置於本案住宅之書房抽屜中,且被告當日下午 2時後均是在本案社區內移動,並未有前往醫院、新莊,且 其配偶早於110年間死亡,被告所辯其並無竊盜行為,實無 可採。 (四)綜上,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查被告陳柏憲持如附表編號E2至E6之剪刀、 螺絲起子、金屬撬棒、鐵絲入室行竊,上開工具,均屬金屬 製品且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 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告訴人已對被告本案竊盜 行為申告,檢察官所認告訴人就侵入住宅未據告訴部分,容 有誤會,然被告本案侵入告訴人本案住處之犯行,已結合於 其所犯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應毋庸再論以侵入住宅 罪,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 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因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 108年3月27日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 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5日 已無殘刑可供執行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是被告於②③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①部分不構成累犯),固構成 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②③前案所犯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 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住家安寧,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推稱並未為竊盜、以 死亡之配偶為藉口,更辯稱告訴人為不實指控等不佳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已 搬離本案社區而與小孩另同住他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3頁),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手段、有竊盜前案 紀錄之素行(即前揭不構成累犯之部分),暨告訴人表達: 被告的行為造成伊及社區住戶恐懼,很害怕擔心再有人闖入 ,且被告所竊取的物品對伊是很有意義的東西,被告並未重 視他人,如果被告是生病,希望被告能夠追蹤、變好,不要 造成別人的恐懼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雖有 證稱聽聞被告病況,惟未具體說明病名,且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提及被告有任何病況及以之答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E1至E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如 附表編號A45至A47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竊盜案贓物 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A部分 編號B部分 編號C、D部分 編號E部分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量 A1 吊墜 只 1 B1 手環 只 1 C1 中藥材 盒 1 E1 黑色提袋 (YAMAHA) 個 1 A2 吊墜 只 1 B2 別針 只 1 C2 日幣紅包 包 1 E2 剪刀(紅柄) 只 1 A3 耳環 只 1 B3 別針 只 1 C3 褲襪 包 1 E3 螺絲起子 (綠柄) 支 1 A4 戒指 只 1 B4 耳環 對 1 C4 褲襪 包 1 E4 螺絲起子 (綠柄) 支 1 A5 戒指 只 1 B5 別針 只 1 C5 褲襪 包 1 E5 金屬撬棒 隻 1 A6 戒指 只 1 B6 耳環 對 1 C6 化妝鏡 面 1 E6 鐵絲(S型) 根 1 A7 戒指 只 1 B7 戒指 只 1 D1 內衣 件 1 E7 橡膠手套 只 1 A8 戒指 只 1 B8 耳環 只 1 D2 內衣 件 1 E8 麻布手套(紅) 只 1 A9 戒指 只 1 B9 別針 只 1 D3 絲巾 條 1 E9 麻布手套(藍) 只 1 A10 戒指 只 1 B10 吊墜 只 1 D4 絲巾 條 1 E10 麻布手套(綠) 只 1 A11 戒指 只 1 B11 吊墜 只 1 D5 女用衣服 件 1 E11 麻布手套(藍) 只 1 A12 戒指 只 1 B12 吊墜 只 1 D6 內褲 件 1 A13 吊墜 只 1 B13 鍊子 條 1 D7 內褲 件 1 A14 耳環 對 1 B14 別針 只 1 A15 耳環 對 1 B15 吊墜 只 1 A16 墜飾 只 1 B16 手鐲 只 1 A17 墜飾 只 1 B17 手鐲 只 1 A18 墜飾 只 1 B18 手錶 只 1 A19 手鍊 條 1 B19 擺件 只 1 A20 項鍊 條 1 B20 項鍊 條 1 A21 項鍊 條 1 B21 項鍊 條 1 A22 吊墜 只 1 B22 鍊子 條 1 A23 胸針 只 1 B23 鍊子 條 1 A24 耳環 對 1 B24 墜飾 只 1 A25 墜飾 只 1 B25 手鍊 條 1 A26 領夾 只 1 B26 皮夾 只 1 A27 領夾 只 1 B27 茶杯茶盤 套 1 A28 玉石 只 1 B28 印章 組 1 A29 鈕扣 顆 1 B29 金屬圈 只 1 A30 戒指 只 1 B30 項鍊 條 1 A31 耳環 對 1 B31 戒指 只 1 A32 耳環 對 1 B32 耳環 只 1 A33 鑰匙 串 1 B33 項鍊 條 1 A34 鍊子 條 1 B34 項鍊 條 1 A35 髮夾 只 1 B35 項鍊 條 1 A36 別針 只 1 B36 項鍊 條 1 A37 別針 只 1 B37 項鍊 條 1 A38 戒指 只 1 B38 項鍊 條 1 A39 耳環 對 1 B39 項煉 條 1 A40 戒指 只 1 B40 手鍊 條 1 A41 別針 只 1 A42 髮夾 只 1 A43 別針 只 1 A44 別針 只 1 A45 湖水綠珍珠耳環 只 1 A46 黃金飾品 (重量3錢3分8厘) 只 1 A47 「BULOVA」廠牌手錶 只 1

2024-11-08

TPDM-113-易-1026-202411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劉奕呈 被 告 劉昀慈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公寓大樓直上下層之鄰居,因大樓內不時 有噪音產生,被告懷疑為原告所致,在未經查證下於個人LI NE動態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使加入大樓LINE群組合計25 4人之多數人均得進入被告個人動態瀏覽如附表所示內容, 住戶均可得知原告居住於被告樓上,被告於個人動態所稱均 指原告,在原告於大樓LINE群組傳送被告個人動態內容時, 被告則稱「...不明白,你要討拍什麼...?」等語,足證被 告指涉對象為原告,被告之行為以非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 達,僅單純以偏激不堪言詞謾罵原告,非屬言論自由保障範 圍,導致原告不堪承受眾人非議而罹患焦慮症,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爰依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與原告為同社區以及直上下層關係之住戶 ,然原告僅提出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上個人動態截圖就噪音 之意見表達,然被告居住於7樓,至最高樓層之戶數眾多, 表述內容係以不特定多數住戶應注意共同維持居家安寧,且 群組中也有其他住戶回覆原告「幹嘛對號入座,阿就表示你 也在吵嘛,不然你幹嘛覺得人家在說你,還去截人家的葉面 」等語,被告於個人動態發表僅係單純針對社區噪音問題為 情緒抒發,無特定對象,更無針對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 、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名譽 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 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至個人主觀上對於 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尚非名譽權受侵害與否判斷 之標準。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客觀 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人產 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容客 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即無侵害名 譽權情形。又言論意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並通觀言論主題、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 論之主要目的、所欲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 素為全盤觀察,俾為論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指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個人LINE 動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12頁),又原告前因被告系爭侵權言 論行為,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觀諸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固為不雅,而被告在LINE上之名稱 係用「dora」之名義,惟大樓之住戶眾多,是否可直接從LI NE群組內之「dora」人名之人,進而特定是哪一戶之住戶已 有疑義,又所謂「樓上」一詞表達之空間甚多,蓋本案社區 總樓高為12~13樓,居住於被告樓上之人不僅只有原告一戶 ,此可觀被告所提出之大樓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 ,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張貼附表文字內容所指之人即為原告 。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暱稱許紫 璇之人:芳鄰住戶早安~我家沒在敲敲打打,請確定....; 原告則回覆上開暱稱許紫璇之人:我D1-8樓上個月也遇到同 樣的事情,我想問樓下的鄰居是在罵我們嗎?(張貼被告LINE 動態如附表所是文字內容頁面截圖照片);暱稱陳勇彤之人 :幹嘛對號入座,阿就表示你也在吵,不然你幹嘛覺得人家 在說你還去截人家的頁面。被告(暱稱dora):不明白你要討 拍什麼,而且我們遇到這種事情,我在我的狀態抒發沒毛病 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細譯上開對話紀錄 可知,社區群組內之人多在討論有關噪音乙節,亦有其他住 戶質疑原告為何要對號入座等情,顯見若僅看瀏覽被告張貼 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難以特定被告所指之人為原告甚明。  ㈣再者,縱認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所指之人為原告, 惟從LINE之使用模式,若無特別關注被告,當不至於會注意 到被告LINE個人動態顯示之內容為何,且被告個人張貼之言 論,事後亦未見有進一步挑起爭端,是附表所示文字內容雖 為不雅或可認有不堪,而令原告主觀情感上感覺不悅,惟綜 合兩造係因社區噪音之糾紛而有所爭議,發生經過甚為短暫 ,即使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不雅,當不致使其他用住戶於客 觀上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任何不當影響,對原告而言亦 僅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名譽感情」受損,要難據此認 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已達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程 度。  ㈤準此,被告於個人LINE動態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行為 ,尚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復未提出被告行為已侵害 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10,00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字內容 1 112年1月7日22時17分許 以為住的是大象,原來是沒水準的垃圾呢 2 112年1月15日0時44分許 樓上真D素質有夠低 3 112年2月7日23時22分許 上面真的是垃圾 4 112年2月9日15時19分許 樓上真的是拉基 5 112年2月12日20時43分許 大家說的對,就當他們神經病 6 112年2月14日9時42分許 真的是惡鄰,吵到很多人都不開心,辛苦大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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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EV-113-壢簡-1032-2024110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13號 原 告 蕭伊妏 住○○市○○區○○○街000號 黃馨慧 陳健禾 陳安琪 游迪鈞 鄭書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洪筱婷即兔子城堡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黃○○、侯○○、陳○○、游○○雖非訴 訟當事人,但均為兒童,且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為免 揭露三人身分資訊,僅揭露姓氏,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等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原列先位 聲明及備位聲明,各聲明項下再各列三項之請求,嗣經訊問 ,原告等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 狀,已無先位及備位聲明,而係列四項聲明之請求,復因匯 率計算緣故,於113年9月16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 狀㈤,變更四項請求之金額,繼而因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返還每名遊客第一日收取之午餐餐費 泰銖500元(換算為新臺幣451元),並當場交付現金4,510元 ,由原告複代理人收受,並以言詞變更四項請求之金額,此 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本件原告等於起訴後,雖三度 變更訴之聲明,但均就同一旅遊契約,為請求金額之變更, 認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兒童黃○○、侯○○、陳○○、游○○均為被告洪筱婷開設之兔子 城堡工作室學習才藝課程之學生,原告等六人則為四名兒童 之法定代理人。其中原告蕭伊姣、丁○○、甲○○及戊○○四位媽 媽均有加入「台南(新市、善化)幼兒園家長聊天室」之LI NE家長社群,被告亦在該群組內。嗣000年0月間,被告於上 開LINE家長社群、被告之Facebook粉絲專頁「兔子城堡Rabb itCastle」以及各大FB社團上張貼兔子城堡泰國親子5日遊( 下稱泰國親子團)之廣告,強調有專業幼教老師幫忙顧小孩 減輕家長負擔、旅途中配合闖關集點換禮物的活動、行程為 與當地旅行社討論出來依親子團需求之客製化景點等等,主 打家長可輕鬆帶小小孩出國之親子旅遊團,招攬小孩及家長 參加,原告等人因小孩就在被告開設之兔子城堡工作室學習 才藝課程,受上開旅遊行程吸引,亦信任被告為專業幼教老 師,原告蕭伊姣乃為自己及女兒黃○○報名、原告丁○○為自己 及女兒侯○○報名、原告甲○○、乙○○夫妻為自己及兒子陳○○報 名、原告戊○○、丙○○夫妻為自己及女兒游○○報名,參加上開 泰國親子團,並分別轉帳團費79,000元(蕭伊姣及黃○○各39, 500元)、79,000元(丁○○及侯○○各39,500元)、117,000元(甲 ○○、乙○○各39,500元、陳○○38,000元)、115,000元(戊○○、 丙○○各39,500元、游○○36,000元)至被告洪筱婷個人帳戶。  ㈡其後,被告設立LINE 群組「泰國親子團7/27-7/31」,用來 聯繫參加泰國親子團的團員,以及宣布旅行相關事項,原告 等人均加入該群組。而於112年7月27日至同年7月31日之泰 國親子旅遊團旅遊期間,不僅完全沒有可讓小小孩參加的闖 關集點換禮物活動;行程中泰國蝦吃到飽,一桌就有三個火 爐,火爐還擺放到走道上,小小孩走路經過就非常危險;逛 百貨公司行程,亦是讓家長在人生地不熟的國外,自己帶小 孩去美食街用餐,自己找位置、買飯、退錢、上廁所,且只 安排1小時的時間,若沒有團員互相幫忙,簡直是不可能的 任務;公主號游船,更是完全不適合小孩!18:30就在碼頭 等,小孩在那邊站了1個小時,等到19:30才上船,游船結 束時間22:00,回到飯店已經快要深夜23:00,小孩渾身髒 兮兮已睡著超級狼狽,被告安排的行程進行到深夜,根本完 全不是親子團適合小小孩參加的行程。原告等人因發現旅遊 行程與被告當初廣告之宣傳並不符合,經詢問旅行社人員, 始知該次旅遊團之行程並非被告與旅行社討論後所設計,而 為被告一人所規劃,旅行社僅照著被告給定的行程去走完, 被告後來於LINE群組亦有自承此事;甚且,被告本身為會計 系畢業,是否具備專業幼教老師資格已非無疑,該次泰國旅 遊亦無其他專業幼教老師陪同,而兔子城堡工作室的營業項 目也沒有旅行業,應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被告罔顧於此, 仍執意廣告宣傳招攬學生及家長參加旅遊團,亦因此遭交通 部觀光局裁罰在案。 ㈢一般泰國旅遊團團費約2萬多元,原告等人就是相信被告所招 攬的是專業的親子旅遊團,才會在團費高達39,500元,將近 是一般泰國旅遊團團費2倍情形下,仍然報名參加。此觀廣 告文宣給媽媽們的直接感受可知,由其他媽媽們的對話內容 ,就是相信有專業幼教老師幫忙帶小孩,可以創造大人小孩 的美好旅遊回憶,覺得非常心動,很多媽媽們就是衝著這一 點才會想要報名,甚至還有媽媽想要一大帶三小跟團,或是 懷孕中的媽媽想要自己帶著小小孩跟團。一般客觀上來說, 家長們就是認為旅途中會有專業幼教老師幫忙顧小孩可減輕 家長負擔、會有闖關集點換禮物等讓小小孩參與的活動、且 是客製化適合親子旅遊的行程等,才會繳交比市價更高額的 旅遊團費報名參加。然被告所招攬之泰國親子團,除有上述 廣告不實及不適合親子旅遊情形,一開始行前說明表就錯誤 百出,不只出發日及返回日星期寫錯,連出發機場都寫成桃 園國際機場,其實是從高雄小港機場出發。於旅遊過程中, 導遊對於行程掌握狀況不佳,不僅對於各景點開放及閉館時 間不清楚,需要團員提醒,還一再更改集合時問,導致每個 景點參觀時間都很短,無法好好遊覽,也無法放鬆;導遊對 於集合地點的說明也不清楚,身處國外,在語言、文字不通 的情形下,很多團員都需要花很多時問才找得到集合地點, 又帶著小小孩,真是又慌又亂。行程表所排定之洽圖洽周末 市集及兒童探險博物館,只能擇一參加,後來還將洽圖洽周 末市集,改成JJIllart,所謂的超級氣派Tiffany人妖秀, 還是自費行程。甚至,因颱風衍生的餐費,也額外向團員收 取。 ㈣綜上,被告收取高額之旅遊團費,惟並無提供適合親子旅遊 之行程,亦無提供相對應之旅遊品質,且有刪改些許行程。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第2項、第514條之6及第 514條之7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減少費用返回予原告等人。茲依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 障協會所公告之2023年7~9月純泰(曼谷、芭達雅)5-6天旅 行團參考售價之最低價格為26,900元,而被告招攬之親子遊 旅團團費為39,500元,價差12,600元,以此價差為請求減少 之費用。另第3天原安排行程為洽圖洽假日市集/0rTorKor/ 兒童探險博物館/公主號游船,共4個,最後洽圖洽假日市集 及兒童探險博物館2個行程只能擇1參加,等於該日減少1個 行程,按日依行程比例,得請求減少費用為1,975元,兒童 陳○○及游○○,因團費不同,減少費用為1,900元及1,800元。 故原告等人所繳團費,被告應返還原告甲○○27,624元、原告 戊○○25,524元、原告乙○○、丙○○各14,575元及原告蕭伊姣、 丁○○各29,199元。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1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伊姣、丁○○各2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確實招攬泰國親子團之旅遊行程,原告等人參加的第一團 ,總人數31人(含我本人及我的小孩),參加的小孩共有14 人。是以家庭為單位簽立旅遊契約。我不是找旅行社共同承 辦,我不認為我與其他團員有旅遊契約關係,我只是招攬旅 遊,我本身也是團員。旅遊契約是承辦旅行社跟各團員簽約 的,我自己也有簽,我並沒有跟各團員另外簽旅遊契約,契 約在旅行社那邊,我自己也有簽約的檔案。  ㈡當時參加旅遊行程的人,事後有表達對於行程不滿意,我有 表達願意每人賠償1,500元,但是他們不接受,之後他們就 在我工作室的臉書粉絲團、,善化、新市區親子LINE群組及 兩個區域臉書的所有社團表達不滿之留言及新聞爆料。 ㈢我否認被觀光局裁罰,但是與旅遊瑕疵無關。至於原告說第 三天的行程少了一項,並不是這樣。第三天早上是安排兩個 行程,下午是一個行程,但是有兩項讓團員選擇,想逛街的 可以去洽圖市集,也可以帶小孩去博物館,這兩個地點在附 近,在行前說明會的時候,就有跟團員說明這件事情。我們 是在當天早上就詢問團員的意願,調查以後,下午就分頭進 行。我自己當天是帶小孩去博物館,但是都是由旅行社處理 ,我也不清楚要不要門票,我自己也是團員之一,也有帶小 孩。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 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又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 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 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 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 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此民法第514條之1、 514條之6及第514條之7定有明文。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 ㈡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為兔子城堡工作室負責人,旅遊業並非 該工作室登記之所營事業,被告卻於工作室、社區群組及平 台公開招攬泰國親子團,主打有專業幼教老師幫忙照顧小孩 ,可減輕家長負擔、會有闖關集點換禮物等讓小小孩參與的 活動、且是客製化適合親子旅遊的行程等,原告等受此吸引 ,報名參加,並以轉帳等方式給付團費予被告,詎被告安排 之旅遊行程有上述諸多瑕疵,卻收取高額團費,相比中華民 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所公告之2023年7~9月純泰(曼谷、 芭達雅)5-6天旅行團參考售價之最低價格26,900元相比, 價差12,600元,爰以此價差請求減少之費用,及原定第3天 下午安排行程有二項,但當日要求行程只能擇1參加,減少 一個行程,亦應減少費用等情,並提出原證1至原證5及原證 9至原證14等文書為憑。被告不否認公開招攬本件泰國親子 團,旅遊行程為其設計,及向原告等收取團費之事實,但辯 稱:旅遊契約是與合格的旅行社簽訂,旅行社也有派領隊隨 行,伊本身也是團員之一,否認與旅行社共同承攬本件旅遊 契約。另原告等指摘旅遊品質瑕疵,及安排原訂行程減少一 個,請求減少費用亦有爭執,並以上情為辯。經查:    ⒈茲由兩造到庭之陳述及提出之書證可知,本件泰國親子團係 由被告設計旅遊行程,並公開對外招攬,而為旅遊契約之要 約,原告等受此旅遊行程吸引,向被告報名參加,並繳納團 費予被告,可認為旅遊契約之承諾,是兩造就泰國親子團之 旅遊契約業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應足認定。至於本件旅 遊契約係由訴外人富悅旅行社出名與原告等人簽訂旅遊契約 ,並由旅行社派遣領隊帶領,及處理旅遊行程相關事宜,係 因被告未領有旅遊營業執照,其為符合旅遊契約之書面要件 及履行旅遊契約,委由旅行社共同承攬,因此,本件旅遊契 約應存在於原告等與被告及訴外人富悅旅行社之間,不因兩 造未簽立書面之旅遊契約而受影響,被告以上開事由,片面 否認兩造間有旅遊契約關係存在,自非可信。  ⒉又原告主張本件泰國親子團之行程有諸多瑕疵,應減少費用 乙節,則提出LINE全組對話紀錄及被告遭台南市政府觀光局 裁罰之郵件回覆一紙(即原證7)為憑。被告雖不否認遭裁罰 之事實,但認與旅遊瑕疵無關。茲經本院審閱裁罰事由,乃 被告非旅行業者,經營旅行業業務而遭裁罰。非因旅遊契約 之具體事由遭裁罰,自難以被告無照經營旅行事業之事實, 推論其承辦之本件泰國親子團旅遊行程必然有瑕疵。再審視 原告等指摘之旅遊瑕疵,均屬原告等於旅遊行程之個人主觀 感受,而非旅遊行程發生具體危險或危害,此外,原告未提 出其餘事證,佐證本件旅遊服務有瑕疵,或未具備約定之品 質,難認其對於本件旅遊契約之旅遊服務瑕疵之事實,已盡 舉證之責,是其據此請求減少費用,自無理由。     ⒊另原告等主張第三日下午安排旅遊行程應有二項,因當日行 程安排不當,導致下午行程僅能二擇一,減少之行程應減少 費用乙節,則以原證12之行前說明為證。被告當庭否認,陳 稱:不是這樣。第三天早上是安排兩個行程,下午是一個行 程,但是有兩項讓團員選擇,想逛街的可以去洽圖市集,也 可以帶小孩去博物館,這兩個地點在附近,在行前說明會的 時候,就有跟團員說明這件事情等語,並提出說明會當天之 錄音譯文為證。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12,於第三日行程 記載…/前往曼谷/洽圖洽假日市集/Or Tor Kor/兒童探險博 物館/公主號郵船,確無假日市集及博物館,二擇一之相關 記載,但核閱被告提出行前說明會關於第三日行程之錄音譯 文,「…,想逛街的人由導遊帶著前往Chattuchat,不想逛 街的人,會有另外一位導遊帶著大家去旁邊兒童博物館,這 個博物館是免費,而有且冷氣」之內容,確與被告陳述下午 二個行程由遊客自行選擇一個參加之事實相符,原告片面以 錄音有變造可能,否認錄音譯文之真正,自非可信。 ㈣綜上所陳,被告設計旅遊行程,並公開對外招攬,而為旅遊 契約之要約,原告等受此旅遊行程吸引,向被告報名參加, 並繳納團費予被告,已為旅遊契約之承諾,可認兩造就本件 泰國親子團旅遊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本件原告等 對於主張之旅遊服務瑕疵或未符合約定品質,提出事證不足 難以採信。而被告對於既定之旅遊行程已履行完畢,且查無 原告主張第三日下午減少一個行程之事實。從而,原告等依 據兩造間之旅遊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得減少費 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7,624元、原告戊○○25,524元、 原告乙○○、丙○○各14,575元及原告蕭伊姣、丁○○各29,19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19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確定為4,19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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