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省翰

共找到 126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鄭雅芳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56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簽 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5,840元、付款地臺北市、利 息按週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8 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3萬6,790元及自113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本票強制執 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筆債務係屬第三人陳誼嘉積欠,現陳誼嘉 所在不明亦無從連繫,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 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其中3萬6,790元,及自113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債務屬陳誼嘉所積 欠,係屬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18

TPDV-114-抗-76-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謝忠勇 洪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鍾采宸律師 被 告 劉杏雪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9,642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原告謝忠勇與被告共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總面積49.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6號建物),如 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由原告謝忠勇單獨取得,附圖1所示C 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二)原告洪綉蘭與被告共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總面積31.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6之1號建物) 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由原告洪綉蘭單獨取得,附圖1所 示D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之系爭36 號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系爭36號 建物於民國72年1月完工、總面積為49.24平方公尺(計算式 :層次面積40.18平方公尺+平台面積9.06平方公尺=49.24平 方公尺),有系爭36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與 系爭36號建物、屋齡及面積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6萬2,221元, 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稽。參以原告就系爭36號建物 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分之1,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399萬3,881元【計算式:(16萬2,221元/平方公尺×49.24 平方公尺)×1/2=399萬3,88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又原 告起訴聲明第2項之系爭36之1號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系爭36之1號建物於為72年1月完工、總 面積為31.7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30.14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 .65平方公尺=31.79平方公尺),有系爭36-1號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與系爭36之1號建物、屋齡及面積相 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為16 萬2,221元,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稽。參以原告就 系爭36之1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分之1,原告聲明第二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7萬8,503元【計算式:(16萬2,221 元/平方公尺×31.79平方公尺)×1/2=257萬8,503元,四捨五 入至整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7萬2,384元(計 算式:399萬3,881元+257萬8,503元=657萬2,38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萬6,14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50 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9,642元(計算式:6萬6,142 元-6,500元=5萬9,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18

TPDV-114-訴-1067-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 被 告 張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僑務委員會員工,於原告 駐聖保羅辦事處之聖保羅華僑文教服務中心服務期間,遭被 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至同年6月1日以主管身分權勢性騷擾 ,致原告身心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1萬元等語。則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巴西,非在中華民國 境內。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最新戶籍資料,被告之戶籍所 在地設在新北市鶯歌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轄範圍,至 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號15樓僑商處,為 被告之工作地,並非其住居所地,而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 顯示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從而本件因侵權行為地在國 外,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自應 回歸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14

TPDV-114-訴-875-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再審原告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6月11 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訴 ,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得提起再審之訴者 ,僅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當事人原為陳茂 源,陳茂源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死亡,再審原告陳靖婷、 陳靖文、陳靖淇(下稱再審原告陳靖婷等三人)為陳茂源之全 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陳茂源、再審原告陳靖婷 等三人戶籍資料、陳茂源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陳茂源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14 7頁),並經再審原告陳靖婷等三人於114年2月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其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判決所列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前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永豐銀行95年11月13日之變更 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 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1 55頁),並經再審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53頁),是本件以永豐銀行為再審被告,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吳世璿因案在監服刑,原判決 未注意及此,竟未囑託監所長官送達,遽依再審被告之聲請 ,准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386 條第1款、第4款等規定。又再審原告吳世璿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通知始知悉前情,而再審原告 陳靖婷等三人復因再審原告吳世璿通知而知悉原判決之存在 ,再審原告自得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原判 決承辦股別法官已更換,竟未參與原判決審判,並明知原判 決被告陳茂源已死亡,未命繼承人承受訴訟,重新製作原判 決正本,交付再審被告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已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221條第2項、第386條第1款、第4款等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5、6、12及13款 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93年6月11日本 院火股法官賴錦華宣示、書記官林桂玉製作93年度訴字第14 17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廢棄。(二)110年1 2月27日本院火股法官李家慧(代理賴錦華法官)、書記官王 怡茹製作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暨判決確定 證明書廢棄。(三)第一、二項廢棄後,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 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921號、112年度台再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 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 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4號、70年度台抗字第 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於93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 宣判,其後於同年7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有上開判 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8、115至12 1頁)。惟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吳世璿主張原判決 未經合法送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 卷宗,雖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原判決未及查知再審原告吳世 璿於93年1月9日至98年2月20日因偽造貨幣案件,陸續於臺 北監獄及嘉義監獄執行,即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並認定再審 被告吳世璿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有原判決、再審原告吳世璿 在監押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尚未合法送達 再審原告吳世璿,原判決即未確定,縱原審誤認未確定之裁 判為確定,依再審被告之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原判 決確定之效力,準此,本件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另再審原告併請求廢棄93年7月27日 、110年12月27日確定證明書及當事人聲請補發之110年12月 27日判決書,然此亦非再審所得請求廢棄之標的即確定判決 ,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請求亦非合法,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14

TPDV-113-再-11-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張○旭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恩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張○屏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侯魏珍律師 被 告 蕭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新臺幣6,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臺幣3,000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十行至第十一行「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項第六行關於「應徵 收裁判費1萬3,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收裁判費1萬0,9 00元」;第二項第七行至第八行關於「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 故本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1萬7,7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 收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1萬3,900元」;第 二項第八行至第九行「尚應補繳6,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尚應補繳3,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13

TPDV-114-訴-312-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李瑞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2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5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00-0 1 1,000 2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00-0 1 1,000 3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00-0 1 1,000 4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0 1 40 5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0 1 260

2025-02-12

TPDV-114-除-158-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聲 請 人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再字第一一號再審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 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並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查封聲請人所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4分之1土地,聲請人已就系爭判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 再字第11號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合於前開法條規定。 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萬5,307元, 及自8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9%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即自停止執行 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再審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本院斟 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 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係由本院 辦理,因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 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以上共計6年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故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0萬4,592元【計 算式:201萬5,307×5%×6=60萬4,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以60萬4,592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11

TPDV-114-聲-74-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林澤文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被 告 廣達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萬0,69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 ,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92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聲請就該追加之 訴為審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備 位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依前揭說明,本件訴之 聲明均非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 產權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先位及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決議=8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萬8,02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有本院 答詢表在卷可稽,尚應補繳8萬0,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決議名稱 1 82年5月5日 廣達香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 2 98年9月23日 廣達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 3 113年1月30日 廣達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4 113年4月11日 廣達香大廈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5 113年5月27日 廣達香大廈113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

2025-02-07

TPDV-114-補-30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葉鴻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8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890.5

2025-02-07

TPDV-113-除-2081-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洪天送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翔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9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就本院審理113年度審訴字 第1795號、第2156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92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9 5號、第2156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詐騙集團成員誘使原告下載 「松誠」投資軟體並註冊會員後,再由被告於113年3月4日1 4時2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附近,向原 告收取股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則原告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規定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 ,應僅以原告所受損失之範圍即100萬元為限,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賠償300萬元,其中請求賠償之200萬元,屬於未經本 案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之損害,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故就原告請求賠償之200萬元,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 ,尚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 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07

TPDV-114-訴-855-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