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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笙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3年5月15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命應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12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2 月6日,應予更正)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發函 告誡後,受刑人於規定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5小時,且未表 示有何具體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難認受刑人有積 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核受刑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4款,應予更正)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係於113年 5月15日確定,且聲請人係在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4年1月10 日提出聲請狀、向本件受刑人所在地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惟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 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 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而本案判決於113年5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 15日至115年5月14日等情,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執護勞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8至9頁)。嗣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判決命受刑人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給予受刑人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合計6月 之履行期間(下稱履行期間),然受刑人至履行期間屆滿時 ,仍僅履行5小時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函稿、臺中地檢署義 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見執護勞卷第6、48頁),是受 刑人確有違反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所定之負擔,並無疑問。惟 查:  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 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定有明文,同條並未規定該義務勞務之應履行期限或每日應 履行期限,依緩刑制度之目的,參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撤銷緩刑規定,應認倘法院未就該義務勞務負擔諭知 履行期間者,受緩刑宣告者應於緩刑期屆滿前適當期間履行 完畢(亦即,自緩刑期屆滿日往前扣除檢察官可提出聲請撤 銷緩刑及法院合理裁判之期間)。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規 定,就未經法院諭知履行期間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義 務勞務負擔,檢察官本於執行刑罰職權,自得於指揮執行時 ,依其裁量權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而受刑人如認 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限與判決所定負擔不符或其執行有違法或 顯然不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惟就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雖無違法或不當,然 受刑人無法於該指定期限履行完畢者,是否即構成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事由,仍應視該無法依限履行 完畢,是否屬情節重大(即如前述所載情形、或有客觀上無 法於緩刑期間完成負擔情形),如非屬情節重大,而屬受刑 人因經濟生活、突發變故等事由致暫時無法履行,參酌緩刑 及緩刑負擔之制度目的,宜由檢察官於緩刑期限內再命受刑 人於合理期間內完成該負擔。就本款規定之義務勞務時數, 以每日義務勞務1小時(最短時數)至8小時(法定通常勞動 最長時數)計算,履行期間為40日至240日(每日1小時)或 5日至30日(每日8小時),如以每日義務勞務4小時(即半 日)計算,為10日至60日,而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為2年(730日)至5年(1825日),參酌檢察機關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條第3項「緩刑附條件者, 於緩刑期滿前60日,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之規定,如受刑人因故未能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履行完 畢,而無情節重大情形,且距離緩刑期限屆滿前,顯有履行 完畢可能,自難僅以受刑人未能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履行完畢 ,即認有撤銷緩刑事由。  ⒉查受刑人迄今已履行5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已於履行期間內完 成法治教育2場次之履行。又受刑人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8 日發函通知本案緩刑履行期間係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12 月6日止,且應於113年7月17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執行義務勞務履行,而受刑人於113年6月24日收受該通知函 等節,有前開臺中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執 護勞卷第6至7頁),則如以前開報到時間為基準計算,本件 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至開啟義務勞務履行之程序,受刑人僅 餘4月又20日期間能履行義務勞務。又參以本案緩刑期間係 於115年5月14日方屆至,距今仍有相當時日,依受刑人尚未 履行之時數55小時(計算式:60-5=55),以1日履行8小時 之義務勞務計算之,僅再需「6日又7小時」即可履行全部義 務勞務完畢。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因受刑人未於指定 之6月期間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稍嫌速斷。此外,聲請 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 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 刑罰之必要程度。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雖有未在執行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內 履行緩刑負擔完畢之情事(即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60小時) ,然依檢察官上開所指各節,尚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程度,且緩刑宣告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業如前述。從而,檢察官 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案判決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 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再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受刑人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 新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撤緩-20-2025030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斌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 2年,且應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與被害人協議之內容,已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 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 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 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 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 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宣告緩刑 2年,且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吳秉謙、商宸菻給付附 表所示數額,已於113年1月3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   ㈡嗣該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8日以新北 檢貞土113執緩484字第1139082144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 給付,逾期未履行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該函文寄送於受 刑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經受刑人之 受僱人於113年7月2日收受,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嗣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1月22日電聯被害人詢問賠償情 形,被害人吳秉謙、商宸菻則表示未收受任何款項,再經電 聯受刑人詢問賠償情形,惟受刑人電話號碼已是空號等節, 亦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4份在卷可參,可徵受刑人 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嗣該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傳喚其到庭,到庭時供稱 :伊沒有給付金錢等語。是受刑人於112年10月30日調解成 立時既已評估日後還款來源,願依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為賠 償,堪認其對於給付金額、各期應給付日期,應知之甚稔, 且係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來源,認自己能如 期履行後始同意該調解條件,惟迄今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履行賠償被害人,亦未能與被害人協商其他履行之方式, 未見受刑人有積極履行之情,顯然當時輕率評估,無視前開 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及自己經評估還款來源後所為之承諾 ,乃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客觀上已難認有履行之意願及誠 意,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故本件聲請所指上情,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已履行部分除外):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秉謙13萬元,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3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吳秉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秉謙)。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商宸菻5萬元,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3日以前分期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商宸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商宸菻)。

2025-03-03

PCDM-113-撤緩-401-20250303-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7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0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平 鎮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 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 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 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 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 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 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 銷。 四、經查:  ㈠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李嘉芯應於114年2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 惟其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是受刑人自願放棄聽審權,已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 先為敘明。   ㈠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7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且該判決業 於112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 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3年10月23日 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5日到署履行上開應向公 庫支付2萬元之緩刑條件,且該通知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送 達受刑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之住所、於113年10 月28日送達受刑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之居所, 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 寄存於當地派出所,然受刑人受合法通知未到桃園地檢署報 到,亦未請假;嗣桃園地檢署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到署報到 ,亦未遵期到場;另桃園地檢署承辦書記官於113年1月20日 上午致電受刑人未果,有上開函文通知、送達證書、桃園地 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復參以本院傳喚受刑人應 於114年2月25日(備註:本案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請務 必到庭)到庭陳述意見,其斯時並未在監,此有卷附受刑人 之法庭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惟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說明或具 狀陳報未能到庭之事由,亦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自己何 以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 告,本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且其於前開履行期間均無在監 或在押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然受刑人 幾經桃園地檢署通知履行後,卻仍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 告所附條件,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 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2025-02-28

TYDM-114-撤緩-33-202502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秉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秉漢(下稱受刑人)感謝 法院給予緩刑機會,惟因所得收入不多,致遲遲未能匯款償 還告訴人,懇請再給予履行之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 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 、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 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 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 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 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 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 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 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前開判決附表二所示 負擔:「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進賢8萬5,000元,付款方 式如下: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 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徐煒倫22萬2,5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3年 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為2,50 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13年 1月3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應於113年1月起先各給付告訴人蔡進 賢5,000元、告訴人徐煒倫1萬元,惟受刑人並未按期給付,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7日、同年8 月16日提出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明,然受刑人並未提出相關證 明,嗣經原審再於113年9月5日通知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具狀 說明未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由,或已履行之相關事證,但受刑 人仍未提出等情,有告訴人徐煒倫113年4月11日聲請狀、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務電 話紀錄、原審113年9月5日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執行卷、原審卷第17至21頁),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受刑人對於上開判決並未提出上訴表示不服之意,且該判決 係因受刑人自白犯罪,並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受刑人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共2罪)。另審酌受刑人依年籍不詳之「林曉詩、依依或依晨 」指示,提供其父母之金融帳戶作為金流斷點工具,並提領、 轉匯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受刑人犯 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蔡進賢、徐煒倫達成調 解,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態 度尚可,兼衡受刑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另以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犯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堪認命受刑人履行前揭調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其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確保受刑人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受刑人應履 行前揭條件,足見受刑人斯時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 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 告訴人以前揭條件達成調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自應 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  ⒉惟受刑人不僅未依該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任何一期金額予 告訴人,亦未向檢察官主動提出任何說明,迄至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經原審予以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後,方以前詞置 辯。縱受刑人確有收入較低等情,就上述尚非鉅額之分期款 項,仍應竭力籌款償還,或積極向被害人聯繫以尋求延期、 諒解,然未見抗告人有盡此真摯努力,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 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誠意與決心,顯見受刑人逃避應負責任 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其違反負擔 情節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收省悟及警惕受刑人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因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 自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2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李秉漢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 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案判決附表所示 之緩刑條件。本案判決於113年1月3日確定,然受刑人迄至 同年7月22日止,未曾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給付 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等2人,亦未提出確已給付之證明。顯見 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 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 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 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 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 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 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 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 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案判 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本案判決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迄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徐煒倫113年4月11日聲 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 緩字第235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 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本案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 ,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之情形,至 屬明確。  ㈢再者,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 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 動依判決所附負擔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 之困難,亦應向檢察官說明原委。然查,告訴人徐煒倫於11 3年4月1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陳報未曾收受受刑人應給付之 款項時,臺北地檢署於同年4月、7月兩度以執行傳票命通知 受刑人提出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明,惟前開傳票均寄存於東園 街派出所,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可憑;再本院依受刑人之 住、居所地址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說明未履行緩刑條 件之事由,如已履行緩刑條件,請提出相關事證,並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表示意見,上開函文已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亦未提 出已履行之事證,有上開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實難認 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於受有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利益後, 詎未依判決內容履行,顯無誠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 件內容,足認其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5-02-27

TPHM-113-抗-2782-2025022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加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0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4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顏加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顏加竣」,均應更 正為「顏加峻」,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加峻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2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 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 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 207,944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琬甄以新臺幣(下同)14萬8, 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9、75頁),可認其犯 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前有一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 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表達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意思(本院卷第39頁), 復與告訴人林琬甄達成調解,並積極履行中,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深具悔意。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劉麗真達成調解, 惟此係因告訴人劉麗真不願到院調解之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1、43頁),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 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 。故本院考量被告能坦承犯行,且表達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 ,且確實與告訴人林琬甄達成調解,並有以實際作為填補其 行為所致生之損害之情,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 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 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 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確實填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本案被 害人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台中商銀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 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 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顏加峻應給付林琬甄14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8,000元至林琬甄所指定之帳戶(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顏加峻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59,938元予劉麗真。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9號   被   告 顏加竣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加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台灣高鐵桃園站, 以置物櫃取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騙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物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16日20時許起,假冒銀行行員之身分,撥 打電話向林琬甄佯稱下單紀錄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讀卡機云 云,致林琬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7日0時5分許、 0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4萬8,020 元、合計14萬8,006元至顏加竣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詐欺 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 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琬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顏加峻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 行,辯稱:因我急需用錢,對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稱我銀行帳戶餘額不多無法通過審核,要協助我做金融轉帳,於是我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想說可以借到錢就好,沒有考慮這麼多等語。 (二) 1.告訴人林婉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607號函暨附件1份。 2.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7057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台中商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顏加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顏加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 日20時許,在桃園市高鐵桃園站,將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該處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 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4月16日21時53分許,向劉麗真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致 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22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70元,以及於同 日22時41分許,轉帳4萬9,968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劉麗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劉麗真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顏加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70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 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 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2025-02-27

SCDM-113-金簡-117-20250227-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政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政德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於112年4月6日確定,有 上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受刑人至今 並未繳納上開公庫金,未履行緩刑負擔,亦有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49號卷宗可參。  ㈡受刑人上開簡易判決所犯同一罪行,曾於110年間經臺東地檢 以110速偵字第47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向 公庫支付4萬7,000元,然因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負 擔,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方再由檢察官以111年撤緩偵字 第60號提起公訴,為本院受理而為上開簡易判決,此觀臺東 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70號、111緩字第30號、111撤緩偵字 第60號等卷宗自明。則受刑人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及簡易判決 之2次寬典,迄今未能履行分毫緩刑負擔,且未能說明有何 不能履行之理由,另經本院傳喚,亦無故未能到庭,可見受 刑人無法提出未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 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是受刑人心存僥倖,非屬誠 心悔改而漠視法令,足認其未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 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就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2025-02-27

TTDM-114-撤緩-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夏邦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再字第36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雖主張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夏邦益(下稱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符合刑 法第41條第2、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 期徒刑1日。又本件確定判決理由欄業已載明受刑人「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見受刑人 深有悔意,應可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讓其易服社會勞動 。再查,受刑人並非完全未履行社會勞動,且僅延期一次, 確實因工作之故,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社會勞動時數,並非 故意不為,確實情有可原,此外,原應執行之刑罰為有期徒 刑3月,但受刑人已易服社會勞動486小時可折抵刑期81日, 入監時間僅剩10日不到,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懇請給予受 刑人再一次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補足甚至加倍社會勞動時 數亦均可。受刑人實非故意不履行社會勞動,懇請考量受刑 人身心狀況確實不佳,倘入監服刑,身心狀況恐更加惡化, 請明察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 逾1年;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之自 由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準此 ,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 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 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 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判處罪刑後,經檢察官上訴,嗣由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受刑 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7至54頁)。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該署112年度執字第3666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 為546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即自112年10月17日至113年10 月16日止,受刑人迄113年10月8日僅履行432小時,尚不足1 14小時,經其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檢察官准予延 長1個月至同年11月16日,然受刑人嗣至同年11月16日止計 履行486小時,仍有不足,受刑人續於同年11月12日向檢察 官聲請展延,經檢察官以「本件所給予之期間足以履行完成 ,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為由, 否准所請,該署觀護人於同年11月20日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 且「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而請求入監服刑」為由,簽 報終結觀護,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核閱批准撤銷易服社會 勞動,並以本件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10 時到署執行原宣告之剩餘刑期(社會勞動486小時,折抵刑 期8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執字第3666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及113年度執再字 第363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㈡受刑人於112年9月18日到庭聲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 於同日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及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 勞動時數時請求放棄社會勞動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 聲請狀」等文件,有執行筆錄及上開文件可稽(見112年度 執字第3666號卷、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卷)。觀諸「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第一點即載明該案係「不得 聲請易科罰金及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並於第三點 畫底線載明: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壹、二亦明 確記載: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 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 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 之徒刑拘役或勞役;前揭「聲請狀」也載明:本人於以下情 形,請求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改依本案判決得易科罰金 者完納罰金,如無力完納改入監服刑,不得易科罰金者入監 服刑;1.於履行期間內,無故3次未到者。......3.於履行 期間屆滿未能完成勞動時數時。依上所述,堪認受刑人於聲 請上述易刑時,業已就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循之前揭事項,知 悉甚詳,則揆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履行期間以1年即112年10月17日至113年10月16日止 ,洵屬適法,受刑人自應依其所簽署之前開文件、切結書所 示為履行。  ㈢受刑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迭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1日 以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29071666號、113年1月12日 以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00245號、同年5月8日以 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26245號、同年6月11日以 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34078號等函,告誡受刑人 應改善履行狀況,歷次函文亦均明載履行期間為112年10月1 7日至113年10月16日,期間觀護人數次電話聯繫受刑人注意 履行時數不足的問題,受刑人亦曾答覆以會盡力出席施做等 情,有前開各函、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觀護輔導紀 要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卷),已見受刑人 於履行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未積極履行社會勞動,對於履 行社會勞動之認知及態度不佳。而受刑人第一次聲請展延履 行期限,斯時剩餘時數為114小時,如以1天6小時計,19日 即可履行完畢,檢察官審酌其未有入監紀錄允許延長履行時 間1月,時間應屬綽綽有餘,詎受刑人猶未把握延長期限, 於第1次展延期限內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俾免發生撤銷 易刑、入監執行之效果,至113年11月16日止,展延1月內仍 僅履行54小時,尚餘60小時未履行,再以其個人工作時間、 家庭負擔等事由,向檢察官提出第2次聲請展延履行期限, 受刑人本已逾前揭刑法規定之履行期間,則檢察官以「本件 所給予之期間足以履行完成,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 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等情為由,否准其第2次展延聲請,而 依前揭規定,以本件執行命令通知其報到入監執行剩餘刑期 原宣告之徒刑,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以其係因個人工作時間難以配合履行完畢,其身心 狀況也不宜入獄服刑云云,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社會勞 動完畢,檢察官依上揭事由否准其第二次展延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亦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上開個人事由任意指摘本件 執行命令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未依刑法規定及其切結應 遵行履行時間之1年內,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准允展延1 月仍未積極從事,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 事由,否准受刑人第2次展延之聲請,並以本件執行命令通 知受刑人入監執行剩餘刑期,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洵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法院自應尊重其 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10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仁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仁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 13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 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該判決並於112 年6月14日確定。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67號案件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 112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時,經告知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 年9月30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13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如未 依規定履行完成,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並於112年8月10日參加義務勞務勤 前教育,惟受刑人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2日期間,經 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誡促其儘速履行義務勞 務,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嗣受刑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聲請變 更履行義務勞務執行機構,經檢察官准予,惟至上述履行期 間屆滿時止,受刑人雖屢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 誡,受刑人僅於113年5月31日至執行機構履行4小時之義務 勞務,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 負擔之情形甚明。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 期間內,經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誡應儘速履 行義務勞務,顯知悉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上開緩 刑條件及未在期間內完成之法律效果,復於履行期間因個人 事由聲請變更執行機構,經檢察官准予變更後,受刑人迄今 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業如前述,期間亦未主動請假或敘 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足見受刑人並無履行 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意願,再參以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 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可考,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認受刑 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 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受刑人因上夜班工作繁忙,日夜顛倒致勞務無 法在期間完成,希望法官給予機會再緩刑執行,定會調整作 息完成勞務。父母離異沒有與父母同住,自己要賺錢養活吃 住,經濟壓力重,沒有什麼技術與學術,只能靠苦力賺錢, 致工作不正常,收入不穩定,懇請法官諒解給緩刑執行,定 會認真努力完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受刑人「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3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 、二、三、四級毒品」,於112年6月14日確定,履行義務勞 務期間則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本院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2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時,經告知 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9 月30日止),及違反之效果,受刑人復於112年8月10日參加 義務勞務勤前教育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義務 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 行須知、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執護勞 卷第17至20頁、第29頁、第35至36頁、第37頁)。惟受刑人 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誡 促其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嗣受刑人提出 診斷證明書,聲請變更履行義務勞務執行機構,經檢察官准 予,惟至上述履行期間屆滿時止,受刑人僅於113年5月31日 至執行機構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餘126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履行完畢等情,經本院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各該執行 卷核閱無誤,有新北地檢署函暨送達證書、告誡書、北大小 兒科診所113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可佐(見執護勞卷第59至61頁、第69頁、第77至81頁 、第89頁、第95頁、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11頁、第121 至125頁、第131至135頁、第143至146頁)。上開確定判決 斟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若 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受刑人從中獲取深切之教 訓,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足見上開緩刑 所附條件,為法院確保受刑人確有改過遷善、悛悔之意而無 執行刑罰之必要的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應履行之義務勞 務時數及履行期限,並經檢察官發函、觀護人約談一再說明 不履行之後果及催促執行,卻仍未積極履行,在長達1年之 期間內僅完成4小時之義務勞務時間,其實際履行時數僅有 應履行時數的百分之三,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緩刑宣告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所稱之工作及家庭狀 況並未提出相關依據,本難遽信,且縱受刑人所稱之情況為 真,受刑人既已知不履行之結果為緩刑將遭撤銷,自應盡力 安排時間設法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長達1年之期間內 ,僅完成4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其違反判決所定負 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㈣是原裁定以受刑人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經數度通知仍 怠於履行期限內完成負擔等情,足徵其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 ,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 重大。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已詳敘 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抗-16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蔡証憲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7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檢察官准許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需身兼多份工作以支應罰 金及日常基本生活開銷,又須分擔照顧家人及料理長輩過世 而有所耽擱,現該等事項已告一段落,且抗告人就本案亦僅 餘約1個月之刑期(下稱本案殘刑)尚待執行,懇請撤銷檢 察官發監執行之命令,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審核抗告人之延期聲請時,具體審酌個案情 形後為不准許之決定,並以本案聲明異議之113年度執再字 第355號指揮命令(下稱本案指揮命令)通知抗告人到案執 行本案殘刑,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個人因素雖不足為正常理由,但抗告人能力 有限,有非常積極的在處理之前的過錯,才會影響到現在, 請再審酌給予抗告人機會。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 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 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自得命 受刑人執行原宣告刑。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之指揮執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之情,自得命受刑人履行原宣告之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   原審以⒈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月,並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該裁 定刑期扣除已執畢有期徒刑6月(含羈押折抵41日)之殘刑 部分,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傳喚抗告人到案,抗告人於 當日到署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552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 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並經抗告人聲請,檢 察官准予延長3月(即至113年10月7日止),又抗告人社會 勞動履行情形如附表所示等節,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相關 函文、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足參,並經調取相關執行、觀 護卷宗核閱確認。⒉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已收 受並詳閱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下稱本案注意 事項)書面並簽名提交,當已知悉社會勞動人應於當月20日 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不得有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 每個月應履行之時數不得低於48小時(本案注意事項II第2 點、第7點第2款、注意事項III第1點),卻於本案達9月之 履行期間因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時數未達標準、未遵期繳交次 月預定履行時程表、有影響工作進行之不當行為而累計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面告誡達6次,抗告人無法於期限內履 行完畢,顯可歸責抗告人自身事由,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 月8日批示不同意抗告人再次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 就已履行社會勞動折抵後之本案殘刑,以本案指揮命令傳喚 抗告人到案執行,難謂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⒊抗告人雖聲明異議,惟其另有他案罰金需繳 納、需賺取收入支應家計,均屬個人事由,非得據以作為檢 察官應准許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或再容許其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又抗告人祖父蔡明全雖於113年4月13日死亡,而有 死亡證明書存卷可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撰狀(無收 文章無法確認其遞狀時間)表示就同年月1日至22日均欲請 喪假,請假日期甚至包含過世前之期日,難認抗告人誠實說 明請假原因,當月觀護佐理員猶考量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時 數達47小時,表現尚可,認僅需繼續觀察而未予告誡,相較 而言抗告人於113年1月、2月、3月、8月均無法達到最低時 數要求,亦未提出其他非可歸責與己之證明,實難認此事已 達足以影響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之程度。況檢察官猶考量抗 告人113年5、6月履行情形而同意延長履行期間3月,抗告人 於延長前(即113年1月8日至7月7日)、後(即113年7月8日 至10月7日)期間履行時數分別為227小時(平均每月約37.8 3小時)、133小時(平均每月約44.33小時),均未達每月 履行社會勞動48小時之最低時數要求,抗告人顯未珍惜檢察 官給予延長履行期間之機會而積極履行,自不容其再以此或 其他個人事由主張檢察官之裁量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而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不合,抗告人僅陳稱能力有限,有非常積極的在處理之前 的過錯等詞,仍未附具履行社會勞動未完成,非可歸責與己 之證明,有刑事聲明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再次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傳喚其到案執行本案殘刑,係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期間 履行社會勞動時數 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事由 處置 113年1月8日至31日 0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未遵期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書面告誡(113年2月21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15242號函) 113年2月1日至29日 0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未遵期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書面告誡(113年3月18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25287號函) 113年3月1日至31日 39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 書面告誡(113年4月16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36127號函) 113年4月1日至30日 47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 繼續觀察 113年5月1日至31日 86小時 113年6月1日至30日 48小時 113年6月21日於履行社會勞動中,電洽外賣至廠區食用,影響工作進行 書面告誡(113年7月4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66235號函) 113年7月1日至7日 7小時 113年7月8日至31日 43小時 113年8月1日至31日 42小時 113年8月21日於履行社會勞動中,使用手機電子產品,影響工作進行 書面告誡(113年9月5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89974號函)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未遵期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書面告誡(113年9月16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93515號函) 113年9月1日至30日 48小時 113年10月1日至7日 0小時 總計 360小時

2025-02-26

TPHM-114-抗-370-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陳姿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 5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 容給付賠償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蔡淑怡」者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經 」之人(下稱「曾經」,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後加入「曾經」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 「曾經」並與其約定每日約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 報酬(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乙○○於同年12月中旬,經前同事「陳翊瑄」之介紹,結識Te legram暱稱「李錫泓」者,並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連絡 ,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Z」、「漩 渦鳴人」、「壞壞」(下稱「Z」、「漩渦鳴人」、「壞壞」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且約定乙○○可獲得每筆收取款項之約 0.5%酬勞(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 圍)。丙○○、乙○○、「曾經」、「Z」、「漩渦鳴人」、「壞 壞」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0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易活人生」社團假 冒「施昇輝」者,佯裝介紹投資股票,將甲○○介紹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股-宋瑜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推薦投資平台為由,佯稱可藉由「永源」 APP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且於112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19日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騙取甲○○之信任, 致甲○○陷於虛假投資外觀之錯誤,並先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交付款項,丙○○、乙○○各如下所示參與犯行:  ㈠丙○○依「曾經」指示,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時,至不詳之超 商以列印方式製作不實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王鳴華」、「經辦人:丙○○」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 拿取不實之「永源投資專員:丙○○」工作證,嗣後丙○○於11 2年11月25日18時0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對面85度C綠 園道內座椅處,向甲○○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並將上開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甲○○等方式行使之,以取信甲○○,同時 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嗣丙○○旋依「曾經」之 指示,持上開贓款至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蘇宏友」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乙○○依「Z」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至不詳之超商 以列印方式製作不實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王鳴華」、「經辦人:王品妍」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 拿取不實之「永源投資專員:王品妍」工作證,嗣後乙○○於 112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對面85度C 綠園道內座椅處,向甲○○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並將上開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甲○○等方式行使之,以取信甲○○,同 時向甲○○收取165萬元,嗣乙○○旋依「Z」之指示,持上開贓 款至烏日高鐵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所述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存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可憑,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丙○○於112 年11月間、被告乙○○於112年12月間犯行後,有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 ,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而被告丙○○、乙○○就渠等犯罪事實雖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法律評價,惟如前述罪 刑法定之故,當無涉上開加重情事,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 犯罪所得係8000元,但其在114年1月23日因履行與告訴人間 之調解契約,已賠償告訴人金額達25000元,有調解筆錄與 告訴人甲○○當庭供承在卷(見偵38519卷第339至340頁、本院 卷第86頁),當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應適用,以合乎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旨;至被告丙○○雖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未能繳交 犯罪所得,要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從適用,不再贅述。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後修法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丙 ○○、乙○○均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如前述,先針對被告丙 ○○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有期 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而依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上限仍為7年,且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限為6年11月,下限 為2月未滿,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洗錢未達1億元,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但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經整體比較上開一般洗錢罪規定,被告丙○○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次 針對被告乙○○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 錢罪,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受同條第3項之限 制,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上限仍為7年,且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限為6年 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洗錢未達1億元,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 為6月,而其因已賠償告訴人,而有相當於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情況如上述,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有期徒刑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3月,經整體比較上開 一般洗錢罪規定,被告乙○○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被告丙○○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被 告乙○○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而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之輕罪,上開對應減輕事由,僅量刑審酌之,要屬 另事。  ㈡論罪:   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吸收關係: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因行使係高 度行為,而前階段之偽造係低度行為,因高度行為吸收低度 行為之故,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足,偽造部分均因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丙○○、乙○○與「曾經」、「Z」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上開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 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之罪,亦同,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各值青壯之 年,卻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渠等竟有參與上 揭犯行,侵害文書信用、他人之財產權、金融管制等法益,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皆係居 於車手之分工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渠等自 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被告乙○○更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實際給付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害,有被告乙○○與告訴 人之調解筆錄可參,並有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38519卷第33 9至340頁、本院卷第86頁),以及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並渠等各自所述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被告乙○○):  ⒈緩刑5年:   按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 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乙○○前雖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但該案經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490號而未確定,此有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形式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又考量被告乙○○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確實持續依照調解 筆錄賠償告訴人,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意見略以被告乙○○在 外還款給自己比較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認為被 告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履行 賠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佐 以告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為被告乙○○所受宣告之刑,經本院 裁量之後,確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⒉緩刑附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告訴人 權益,認應命被告乙○○給付如附表二之賠償金,以促使被告 乙○○能夠完全履行,盡力彌補損害,並確收緩刑之功效,被 告乙○○自應慎重遵守之。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被告乙○○倘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緩刑之 規定,被告應實踐負擔、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列印並向告訴人交付以取信告訴人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又被告乙○○列印並向告訴人交付以取信告訴 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該等物品經告訴人表示依法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0 頁),是附表三編號1、2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另提出供扣案之2張商業操 作合約書及6張操作資金保管單,尚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 罪之他案,為顧及另案尚有直接審理原則之需,爰不宣告沒 收,又被告2人各自為取信告訴人而行使之不實工作證即偽 造之特種文書,未經扣案,亦不知去向,為避免執行困擾, 亦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對於上開擔任車 手騙取告訴人犯行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又被告乙○○ 亦坦言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其中就被告丙○○部分,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以剝奪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所獲得犯罪 所得8000元,考量其已經對告訴人給付賠償金25000元,明 顯逾8000元,此與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在此範圍內,不對被告乙○○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乙 ○○仍應依調解結果充分賠償告訴人如前述,告訴人損失非以 被告犯罪所得為限,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各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層轉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2人實際 掌控中,被告2人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渠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一)113年度偵字第38519號卷(偵38519卷) 1、被害人面交時、地一覽表(偵38519卷第39頁) 2、水源投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偵38519卷第51至55頁、173至175頁、225至231頁、281至295頁) 3、被告乙○○提供之通訊軟體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偵38519卷第63至1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46528號鑑定書(偵38519卷第183至18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38519卷第189至208頁) 6、告訴人甲○○113年3月1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偵38519卷第209至21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偵38519卷第215至221頁) 8、甲○○報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519卷第233至245頁) 9、扣案物品圖面(偵卷第281至29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61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8519卷第273頁) 11、本院113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23號調解筆錄(甲○○與乙○○調解成立)(偵38519卷第339至340頁) 附表二: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6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23號(見偵38519卷第339至340頁)。 2.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當庭表示,被告乙○○持續有依調解內容給付,累計至開庭當日已經給付250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112年11月25日) 1.被告丙○○列印並對告訴人行使,係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其中1張,偵38519卷第219頁)。 2.具體之複印彩色圖面(偵38519卷第285頁) 2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112年12月26日) 1.被告乙○○列印並對告訴人行使,係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其中1張,偵38519卷第219頁)。 2.具體之複印彩色圖面(偵38519卷第28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金訴-346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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