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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被 告 己○○ 000000000000 000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庚○○○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四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 被告己○○、乙○○、丁○○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四 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至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無效,惟被告己○○、乙○○、丁 ○○等3人已以遺囑繼承為由辦妥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繼承人遺囑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 對該等不動產得主張權利之多寡,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告己○○於112年7月 14日以存證信函寄給原告以被繼承人名義作成之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以原告戊○○、被告丙○○僅得依民法 第1194條規定繼承附表一所示地號之特留分,而附表一編號 2之土地,以109年公告地價代扣被繼承人與訴外人陳進來約 定該筆土地出售之價值之1/2即新台幣(下同)14,602,050元 ,僅留給原告該筆土地待扣除後之價值1/10,另編號1之地 號持份1/10於109年公告地價為1,422,720元,亦僅留給原告 該土地公告地價之1/10;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不符合代 筆遺囑之規定,否認遺囑真正;又被繼承人於105年間即出 現精神異常,並且出現憂鬱情緒(depressive mood)、負面 想法(negative thought)、自殺念頭(suicidal ideation) 、食慾偏低(poor appetite)、胸痛(chest discomfort)等 情形,並經三軍總醫院診斷患有嚴重憂鬱症,認知能力嚴重 下降,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有嚴重憂鬱 症(anxiety disorder, unspecified),且系爭遺囑作成之 時,被繼承人已79歲,難以想像能清楚了解並確認系爭遺囑 之內容(公告地價計算、持分計算、特留分計算、預扣訴外 人陳進來部分、稅費、代書費等),故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之 系爭遺囑無效。  ㈡另附表三中被繼承人所有共14筆不動產及地上建物,分別於1 10年12月21日、111年5月25日分別登記贈與給被告己○○、乙 ○○、丁○○等3人,依前開所述,被繼承人之認知能力顯非一 般行為人,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故撤銷被繼承人之意思表 示,回復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另被繼承人尚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動產,請求附表一至三所列之被繼承人遺產,均應按 附表一至三之方法分割。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庚○○○於10 9年6月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己○○應將被繼承人庚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4日以遺囑 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依附表一所 示分割方法分割登記。㈢被告丁○○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4日以遺囑繼承 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依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登記。㈣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4日以遺囑繼承登記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登記。㈤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 號1至20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登記分割。㈥被 告己○○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動 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登記。㈦被告丁○○應將被繼 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法分割登記。㈧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 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登記 分割。㈨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2 0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二分跟方法登記分割。㈩被繼承人庚○○ ○與被告己○○110年12月12日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4之贈與契約 及110年12月21日之贈與契約均予撤銷,並依附表三編號1至 4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被繼承人庚○○○與被告乙○○110 年12月12日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4之贈與契約及110年12月21 日之贈與契約均予撤銷,並依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分割方法 為分割登記。被繼承人庚○○○與被告丁○○110年12月12日所 為附表三編號1至4之贈與契約及110年12月21日之贈與契約 均予撤銷,並依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 被繼承人庚○○○與乙○○110年5月12日所為附表三編號5至14 之贈與契約及111年5月25日之贈與契約均予撤銷,並依附表 三編號5至14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被繼承人庚○○○與 被告丁○○110年5月12日所為附表三編號5至14之贈與契約及1 11年5月25日之贈與契約均予撤銷,並依附表三編號5至14所 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被繼承人有精神科就醫紀錄,且被繼承人生 前都把被告丙○○誤認為他人,也常忘東忘西,因此系爭遺囑 應該無效,且遺產應該不只有這些,至少還有被告父親過世 時的保險金200萬。  ㈡被告己○○、丁○○、乙○○部分: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係經律師 代表並經民間公證人所認證,確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且為 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親自簽名確認;被繼承人在世時即因原 告未侍奉父母遭限制繼承權,此於系爭遺囑均有載明;另原 告稱被繼承人於105年間有精神病史,因而110年12月21日、 111年5月25日贈與被告己○○、乙○○、丁○○之行為無效,然原 告所提之病歷並無記載被繼承人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 ;又原告主張並列舉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均未記載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核定通知書內,且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所有之有 價證券,皆為100年之資料,原告之主張顯然虛偽不實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庚○○○於112年2月18日死亡,留有如財政部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 為1/5,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273頁、第325 至328頁),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戶役政之一親等資料附 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該遺囑之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 規定之要件: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4條 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應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 定方式,如欠缺其中一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認 該遺囑無效。又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 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 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惟所謂「口述」,乃以口 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 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 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 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 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 ,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規定,應屬無效;惟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遺囑係經律師代表並有民間公證人所 認證,為被繼承人之真意。觀諸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就做成 被繼承人遺囑之錄影光碟譯文,開始時由系爭遺囑之代筆人 即證人吳慶隆先與被繼承人自我介紹及核對被繼承人之身分 ,後續證人吳慶隆向被繼承人口述遺囑之內容,包括被繼承 人之財產內容及如何分配,全程皆由證人吳慶隆口述並詢問 被繼承人:「這個沒問題吧」、「沒有錯嗎」、「以上這樣 對嗎」等語,而被繼承人僅以點頭示意,直到公證人詹孟龍 要被繼承人說話,被繼承人才回答其有幾位兒子女兒(見本 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55頁),復參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證人 吳慶隆、辛○○、甲○○到庭證稱,證人吳慶隆部分:(問:遺囑2 的內容是否記得當時被繼承人陳揚文妹是如何陳述?)答:「 就是她講我們幫她記」、(問:遺囑3之價值計算是被繼承人 陳揚文妹提供還是你們幫她計算的?)答:「寫代筆遺囑時都 是被繼承人庚○○○決定好要怎麼處理,當時寫的時候,公證 人都有要求要提供土地謄本及調取財稅資料,所以資料是當 事人準備好的,我記得當時有一張財稅資料,我們只是幫她 計算金額有無錯誤,當時原本的金額不是我們算的,是她自 己提供的。」、(問:可否詳細說明代筆遺囑撰寫及宣讀並且 經宜數人認可之過程及順序?)答:「過程先由被繼承人庚○○○ 說他的財產狀況及繼承人有幾個人,他打算怎麼做分配,所 以我們就依照她的繼承人內容順序做書寫,寫完後再一個一 個與她核對,所以這些內容是庚○○○跟我口述意旨,由我一 段一段書寫,寫完後再一段一段與被繼承人庚○○○確認是否 正確,最後寫完我還有再念一次給庚○○○聽,問她有沒有要 補充的內容,最後再做認可」、(問:被繼承人庚○○○代筆遺 囑是他口述一句記一句,還是一段記一段,或是口述全部再 一次記錄?)答:「當時我看到土地謄本及繼承人資料,由庚 ○○○敘述大略要旨,我是一段一段的寫,寫完之後再問庚○○○ 意思是否正確,庚○○○一開始只有點頭,證人有請庚○○○講話 ,庚○○○則開口說就是這個意思。」;而證人辛○○稱:代筆遺 囑是由吳慶隆律師幫庚○○○寫的,但當天系爭遺囑之內容是 否由庚○○○口述一句記一句,或是一段記一段,或是全部口 述再一次全部記錄、遺囑作成當下是否有聽到庚○○○將代筆 遺囑內容中之土地地號及公告現值口述念出等問題,因為是 109年的事情,距離現在已經很久了,所以不記得等語;就 前開問題,證人甲○○亦答以不記得,對於全部內容是否由庚 ○○○當天口述,甲○○則答以,「沒有到一字不漏的照抄,因 為他們在事務所已經討論很多次了」、「之前在事務所有討 論幾次,但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當天吳慶隆律師就是 確認是否跟之前討論的內容一樣」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 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54頁)。是證人辛○○ 、甲○○均對系爭遺囑是否由被繼承人口述,由證人吳慶隆逐 一記載,均答以不記得,而證人吳慶隆雖稱當日由被繼承人 敘述大略要旨,其一段一段記載,惟其所陳述之證詞,顯於 錄影光碟中全由其口述內容,被繼承人只點頭不符,則系爭 遺囑是否由被繼承人於遺囑作成日以口述遺囑意旨而作成, 即非無疑,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是系爭遺囑 顯已違反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自屬無效。縱然被繼承人當時意識清楚,或系爭遺囑 內容與被繼承人之意思相符,亦不足認為系爭遺囑有效。準 此,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系爭 遺囑有效云云,則不足採。  ⒊又被告抗辯向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所調取之錄影光碟僅係依 法於系爭遺囑完後應宣讀遺囑內容之程序,並非代筆遺囑之 過程云云,然錄影光碟譯文中,證人吳慶隆開始便稱:「現 在我們來寫代筆遺囑」(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復經證人甲○ ○到庭證稱:代筆遺囑作成當下,是由公證人那邊的設備全程 錄音錄影,遺囑內容在事務所討論很多次,應該有草稿,當 天只是作最後確認,印象中沒有花很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2頁),是證人吳慶隆於錄影中是以「現在來寫代筆遺 囑」,而非「現在進行遺囑公證」等用語,且證人甲○○之意 思為其見證系爭遺囑之時,即由公證人的設備進行全程錄音 錄影,而被告卻辯稱該錄影光碟並非系爭遺囑作成之時,則 依代筆遺囑之要件,應有三人以上見證人,若如被告所稱錄 影光碟內容非系爭遺囑作成之時,則被告應舉證真正遺囑作 成之時之見證人為何人,否則系爭遺囑仍不符合代筆遺囑之 要件,故依卷內證據無法支撐被告所述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並 非系爭遺囑作成之時,被告答辯顯不足採。  ⒋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 之法定方式顯不相符,自難認合法有效。系爭代筆遺囑既不 生效力,被告己○○、乙○○、丁○○執此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 轉登記於其名下,自已有侵害原告戊○○、被告丙○○之繼承權 。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乙○○、丁○○將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8月17日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列入被繼承人待分配之遺產範圍,即屬有據。  ⒌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105年起開始有精神病史,無法就做成 系爭遺囑之意思完全理解,故系爭遺囑為無效等情,惟系爭 遺囑既經本院認定不具備法定要式而無效,本院即無庸審酌 被繼承人做成遺囑時是否具有意思能力,附此敘明。  ㈢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己○○、乙○○、丁○○110年12月12日 、111年5月25日間贈與契約及塗銷附表3之不動產贈與移轉 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列入被繼承人待分配之遺 產範圍,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 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 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 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3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於生前未受監護宣告 ,故其依法即為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因此,除有事實可證 被繼承人為財產處分行為時有心神喪失、無意識而達無意思 能力程度之狀態外,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財產行為,原則上應 屬有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105年起因患有憂鬱症而精神 異常而欠缺意思能力,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105年開始出現精神異常,並在105年8月 18日至105年8月23日住進三軍總醫院精神病房,診斷病歷為 嚴重憂鬱症,另在被繼承人去世前,持續在精神科及心臟內 科就診,故其分於110年12月11日、111年5月25日登記贈與 給被告己○○、乙○○、丁○○等3人之不動產,應為無效,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於三軍 總醫院精神科之出院病歷摘要單、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門診病歷、門診病歷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201頁) 為證,然被繼承人之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之出院病歷摘之出院 診斷雖記載Depressive disorder, NOS(憂鬱症)、新光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欄位記載Anxiety disorder(嚴重 憂鬱症)等文字,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尚無從認定 被繼承人自105年起即已喪失意思能力或處於無行為能力之 狀態。雖被告丙○○亦稱被繼承人生前都把被告丙○○誤認為他 人,也常忘東忘西等語;然被告丙○○非專業醫療人員,其所 稱現象於高齡者亦易屬常見,尚難僅以此推論被繼承人之意 思能力有所欠缺。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高固廉聯合診所有 關被繼承人於該院、診所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間 之就醫紀錄,新光醫院以113年4月3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1 98號函復以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於該院 精神科病無就診紀錄,高固廉聯合診所亦回復被繼承人未至 該診所就診,均無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第333 頁),是被繼承人於贈與行為之前2年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加 以佐證被繼承人意思能力有所欠缺,難以論斷被繼承人為贈 與行為時已欠缺意思能力,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贈與行為 時辨識能力已有不足,其所為之不動產贈與行為無效,顯不 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1日、111年5月25日以 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己○○、乙○○、丁○○等3人之不動產, 因被繼承人行為時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因而無效,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個人主觀 臆測之詞,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贈與被告己○○、乙○○、丁 ○○等3人之不動產,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而為分割,即屬無 據,而應予駁回。   ㈣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4日所為 之系爭遺囑無效,堪以採信,而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兩造應繼分分 割,核屬有據;兩造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有,因附表一所示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亦應予分 割,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僅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 一第273頁),比對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及被繼承人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一 第203頁至第211頁),因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國稅局尚未 核定遺產稅前之參考,無法認定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數 額,又觀諸原告查詢被繼承人之有價證券日期為100年1月1 日,是難以證明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18日死亡時,仍保有上 開餘額表所列之財產,故應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作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標的,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附表四所示。  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四編號1至2之遺產性質為不動產 ,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 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 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 動產之利用;附表四編號3至11遺產為存款、股票、悠遊卡 餘額,應收老農津貼,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 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股票部分,應進行變價後之 價額再按應繼分比例均分,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 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查原 告勝訴之上開部分,無假執行之問題;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 應為一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之規定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登記,自亦無假執 行之必要;而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 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 之權利。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不動產 編號 地號 1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持份1/1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附表二 被繼承人遺產-動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股數/金額(新台幣) 1 投資 富電有限公司 600,000股 2 投資 南亞 668股 3 投資 神達電腦 1,000股 4 投資 華邦電子 5,000股 5 投資 英業達 1,243股 6 投資 鴻運電 370股 7 投資 南科 32股 8 投資 友達 251股 9 投資 偉銓電 1,090股 10 投資 和立 147股 11 投資 華南金 4,715股 12 投資 神基科技 3,000股 13 投資 大眾控 101股 14 投資 統盟電子 179股 15 投資 華南金 28,000股 1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949元 1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411元 18 存款 中華郵政台北大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94元 19 存款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7,083元 20 儲值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 40元 附表三 被繼承人庚○○○死亡前2年贈與 編號 地號/建號 贈與時間/ 登記時間 受贈人/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633 權利範圍:42/10000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21日 己○○14/10000 乙○○14/10000 丁○○14/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 權利範圍:1/12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23日 己○○1/36 乙○○1/36 丁○○1/36 3 臺北市○○路000○0號 權利範圍:1/6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21日 己○○1/18 乙○○1/18 丁○○1/18 4 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權利範圍:1/6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23日 己○○1/18 乙○○1/18 丁○○1/18 5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88/600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88/18000 乙○○188/18000 丁○○188/18000 6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9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1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1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1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1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14 臺北市○○街000巷0弄00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附表四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 1/10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411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 1,949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台北大直郵局 00000000000000 294元 6 存款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0000000000000 7,083元 7 投資 富邦證券建國分公司 鴻運電370股 1,389元 8 投資 富邦證券建國分公司 和立147股 0元 9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 40元 10 其他 應收1月老農津貼 7,550元 11 其他 應收2月老農津貼 7,550元 附表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戊○○ 1/5 2 己○○ 1/5 3 乙○○ 1/5 4 丁○○ 1/5 5 丙○○ 1/5

2024-11-28

TPDV-112-家繼訴-140-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清隆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清隆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龔清隆與蔡子杰分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4樓,兩人 為鄰居關係。蔡子杰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前往龔清 隆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欲商討雙方相處之糾紛,龔清隆為此心 生不滿,明知人之頸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要血管 ,於頸部內另有氣管,於胸部內更有重要臟器,皆極其脆弱,若 遭尖銳器械刺入,極可能傷及上開身體內部之重要器官、氣管、 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造成死亡 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49分許, 在被告住處門口,自其房內取水果刀1把,向蔡子杰之左側胸部 及頸部揮刺,致蔡子杰受有左頸穿刺傷2x2公分深及左上肺併大 量氣胸血胸、前胸正中撕裂傷1.5公分深及胸骨併刀尖異物存留 、左臉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並因龔清隆用力甚猛,使水果刀部 分刀片殘留於蔡子杰體內,蔡子杰隨即下樓至路旁攔停普通重型 機車騎士,請騎士搭載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報案、求救,再由警方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救治 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龔清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水果刀1把,向告訴人蔡子杰之左側 胸部及頸部揮刺,致告訴人受有左頸穿刺傷2x2公分深及左 上肺併大量氣胸血胸、前胸正中撕裂傷1.5公分深及胸骨併 刀尖異物存留、左臉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頁至第425頁),核與證人龔 台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字第5535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37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2年11月12 日警員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2日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355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 、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53頁、本院訴字 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104頁),並有被告持以攻擊 告訴人之水果刀1把及留存於告訴人體內之刀片1片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 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 ,俾為認定;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 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 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 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 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人之頸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除有主要血管,於頸 部內有氣管,於胸部內更有重要臟器,均極其脆弱,若遭尖 銳器械刺入,極可能傷及上開身體內部之重要器官、氣管、 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造成 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對此均有所認識(見本院訴字卷第424頁至第425頁), 主觀自難諉稱不知。  ㈣依告訴人之證詞及其112年11月12日及112年11月29日之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見偵字第55355號 卷第51頁、第153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於頸部與 胸部,可證明被告落刀、攻擊之部位集中於告訴人之頸部、 胸部,且告訴人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1分許前往急診 就診後,隨即於隔日便進入外科加護病房救治,並接受左側 胸腔鏡肺臟修補手術及血胸清除引流手術,直至112年11月1 5日方才轉往一般病房,可認被告下手非輕,若非告訴人即 時逃離現場,並請他人協助就醫,恐已發生死亡結果。再者 ,依卷內採證照片可知(偵字第55355號卷第60頁、第63頁 ),被告持以殺害告訴人之水果刀,該刀之刀刃非短,為金 屬質地,刀鋒尖銳,客觀上可用以殺害人,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足以產生莫大威脅,若持以對人之頸部、胸部攻擊,當 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又依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扣案 水果刀因被告攻擊而斷裂,致使部分刀子碎片留於其體內等 語(偵字第55355號卷第137頁),此有水果刀1把及留存於 告訴人體內之刀片1片扣案可佐,衡諸常理,若非被告攻擊 時揮刀力道極重,當不至於使金屬質地之水果刀殘留於人體 中而生斷裂之情形,上開客觀證據均可證明被告於本案攻擊 告訴人時不僅針對致命部分為之,且下手甚猛,主觀有殺人 之犯意,當可認定。  ㈤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應出於傷害犯意等語。然就 本案被告犯意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所辯,應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於8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年確定,於90年間,再因殺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 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前開二案經新 竹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967號定應執行刑20年,於109年7月2 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 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未 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 院自難僅因被告有五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 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況上開前案紀錄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作為刑法第 57條事項量刑因子審酌,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 加重其刑。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概況、個人發展與社會功能分 析為整體評估,佐以被告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鑑定所見 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參考偵查卷宗、起訴書、病 歷記載等資料,並經臨床心理衡鑑之結果,鑑定結論為:「 龔員(即被告)診斷為妄想症。龔員於涉案時因精神障礙,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達顯著下降,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應達顯著降低。」(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鑑定理由 中診斷部分略以:龔員自110年起即對樓上住戶產生系統化 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為此龔員曾自行至警局報警一次, 其對妄想之內容堅信不移。龔員在上述系統性妄想外,其餘 領域之功能未顯著減損,且無奇特行為,至今日常生活功能 可自理,平日可使用臉書等社交軟體,其認知功能退化不明 顯。龔員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 第五版(DSM-5)妄想症之診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 至第328頁);鑑定理由中責任能力部分則載明:「依照龔 員之教育水準與智能表現來看,應具備與一般人相當之法律 常識。再者,其將犯案之水果刀在殺傷對方後放回筆筒,且 有做清洗的動作『用抹布擦一擦』推估龔員當下具備逃避被罪 責之能力,故辦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顯著缺損」、「龔 員殺人之犯行,與其被害妄想之內容有顯著之關聯,意即其 賴以做為辦識之基礎的現實判斷能力,受到妄想內容的顯著 影響。」、「案發當日,龔員雖自述感受到對方之明顯敵意 ,但無法明確描述自覺其生命安全可能受到急迫危害之原因 。推測案發當時,依龔員之認知,其自覺被侵害的強度,應 未達非持刀殺害對方不足以防衛自身安全之程度,故推斷案 發當日龔員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下降,但未達不 能之程度。綜上所述,其涉案時之辦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 無明顯減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至第328頁),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113年9月6日函文所附精神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25頁至第336頁)。  ⑶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上述資料,並為專業之身 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而作綜合研判,並綜 合被告前開病症及被告犯後歷次接受詢問或訊問之情況觀之 ,被告對於問題之理解仍屬正常,但確偶有答非所問之情, 可認被告有前述精神疾患,於本案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妄想 症狀之影響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核與本院 認定相同,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⑷準此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導 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餐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因之干擾下,僅因生活上之細 故,便對被害人心生極大不滿,且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在住 處憤而持水果刀行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倘非 有路過民眾與警方協助,恐早因失血過多撒手人寰,是本件 被告所為之危害性甚高,所為要無可取;另參酌被告前於偵 查中先坦認犯行,後於審判中僅承認客觀犯行,否認有殺人 故意,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 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於精神鑑定時所述之被告之生命歷程 、處境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學、經歷等情狀,併參以 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監護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  ㈡依本案鑑定書之結論且據本院綜合被告開庭所呈現之精神狀 態,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的情形,詳如上述;此外 ,本案鑑定書載明,個案雖有精神症狀但未穩定接受治療和 追蹤,雖其認知功能尚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但難以確認其症 狀對生活影響的程度,加上其曾有兩次的傷害他人生命之司 法案件,建議穩定至精神科就醫治療和定期追蹤其症狀和認 知功能狀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6頁),且辯護人基於 審判歷程與被告互動及觀察,於審理時稱:「由被告於歷次 庭審時針對訊問問題,雖可被動回答,但經常離題漫談,或 答非所問,對於鄰居有系統性被害妄想,缺乏病識感」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27頁),足認被告長期罹患妄想症,卻 因病識感低落,未按時穩定接受治療或追縱,使病情發作以 致妄想與聽幻覺等症狀頻繁發生,進而肇致本件重大刑事案 件,對於特定人(如其家人或告訴人等)或不特定人,具有 相當生命、身體安全的威脅性,即便被告曾因案羈押在所數 月,都無法有效控制病情,且案發地點即是被告住處,足見 被告雖與家人同住,然家庭約束力有限,無法在不拘束被告 人身自由的情況下,確保被告穩定就醫或用藥,是本院綜上 各情,認依被告目前情況,足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必要令入相當處所,使其 接受長期治療,以期有效控制其思覺失調症之病情,避免其 失控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效降低 其再犯風險,故而斟酌被告此次所為之嚴重性、拘束其人身 自由期間長短等比例原則的衡量,參酌上開鑑定意見,爰依 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3年,予以適當監督下之穩定治療處遇,以期 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效,使被告於穩定治療後 能順利復歸社會。  四、沒收   本案扣案物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2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刀片 1片,為被告行為後遺留之物,係為本案之證物,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訴-62-20241125-4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68、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因智能障礙,且心智年齡及道德感發展不足,並具衝動 性,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政錡、陳慶霖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保管單領據各1份。  ㈣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贓款等照片及 擷圖共21張;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等照片及擷圖共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2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其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偵7668卷第51頁)。又被告 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0、251、252號案 件審理中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 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依該院鑑定結果略為:被告 過去無精神病史,亦無精神病症,情緒無明顯週期起伏,但 為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罹患糖尿病多年,其認知功能 不佳,心智年齡約為小學中低年級程度,思考理解判斷等能 力較常人為差,道德感發展不足,其曾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 罪受有期徒刑之處罰,知道偷竊是不對的行為,但以其智能 、服刑矯正之學習效果,可能會因時間久而遺忘,其有依賴 性,無形的約束力較少,其因智能較低,想法受限,沒有想 到合法解決問題的辦法,亦未能預期觸法後果之嚴重程度, 加上其原有衝動性,更降低其思考判斷及衝動控制之能力, 推測其於竊盜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此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犯罪動機、行 為情狀、本案犯罪過程及前揭判決所載之鑑定結果,認被告 就本件犯行應與前案犯罪時之心智狀態大致相同,即其係因 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2 罪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數次入監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警 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其 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其2次竊盜犯行均係徒手行竊,犯罪手 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部分且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 持,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㈣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查被告另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 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 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 前揭贓物保管單領據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2犯行所竊取之財物,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0○0號前,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李政錡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340元得手(已發還李政錡)。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於113年7月23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街00號旁,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陳慶霖所有現金400元得手。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5

ULDM-113-虎簡-295-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鐘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戊○○與乙○○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戊○○因感情問題與乙○○發生口角,乙○○告訴戊○○必須 搬離高雄市○鎮區○村街00號之住家,引戊○○不快,戊○○明知將大 量熱水朝人體身上潑灑,將造成嚴重之燙傷,猶基於重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村街00號家中 ,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導致乙 ○○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50至5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 害、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程序合法: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再 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祗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未經檢 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 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且僅須 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以被告涉嫌於上開時地對被害 人乙○○潑灑熱水為由,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偵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斟酌卷內之被害 人乙○○陳述、證人甲○○及薛文龍之證詞,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他字第14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在案。 (三)惟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人乙○○於112年2月8日至高 雄地檢署,再次提告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提出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3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5號、其與被告 間調解筆錄、案發現場照片及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及南山醫院病歷資料(下合稱系爭證據)為證,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閱上開高少家法院卷宗,並斟酌告訴人 提出之系爭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參諸前開 法規及判決意旨,上開高少家法院卷宗及系爭證據均未於前 案不起訴程序提出,自可認均為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相符。是本案檢察官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對被告提起公 訴,洵屬合法。則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 所及,起訴違背法律程序等語,難認有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需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時,始得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查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之適 用。而乙○○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審判中證述 內容,與先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內容,經核尚無 不符,自得以乙○○於審判中之證詞所代替,故乙○○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既有上開證詞可為代替,即非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否 認有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乙○○於111年3月9日在高雄市○鎮區○村街0 0號家中(下稱系爭住家)之一樓,受有身體有百分之50至5 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急性呼吸衰竭、急性 腎衰竭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惟矢口否認系爭傷勢為 其所致,辯稱:我當時在系爭住家一樓之廚房切水果,聽到 熱水瓶破裂倒下之聲音,過來就看到乙○○被熱水燙到云云。 (二)經查,乙○○於上開時間在系爭住家一樓,遭熱水燙傷受有系 爭傷勢乙情,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 並有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暨病歷(見 外放病歷卷全卷)、出院病歷摘要及燙傷傷勢照片在卷可佐( 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115頁),應堪認定。 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1、乙○○是如何遭熱水燙傷而受有 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導致?2、如係被告行為導致, 被告主觀係基於何種犯意下手攻擊乙○○? (三)乙○○是如何遭熱水燙傷而受有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導 致? 1、乙○○係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許,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 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前方桌面之半躺坐姿勢時,遭熱水燙 傷: (1)乙○○證稱其以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 前方桌面之姿勢,在沙發睡午覺時,遭熱水燙傷等語(本院 卷第178頁、第189頁),並提出案發模擬照片為據(他字卷 第69頁)。審酌乙○○證稱情節,不僅與案發當日,在系爭住 家一樓之客廳沙發區域發現大面積水漬一情相符,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112年度偵字第30137號(下稱偵卷)第15頁至 第16頁】,被告亦不爭執該等照片為警方於事發當日拍攝( 本院卷第215頁)。且觀諸系爭傷勢之特徵,乙○○之上半身 、左後背下方3分之2連結到脊椎位置、腰部、左大腿到左膝 下方、右大腿到小腿中間位置,幾乎整面均遭燙傷,然而與 上開部位緊鄰之上背部、左右兩側胯下(即下腹部與腿部交 界處凹溝)以及左右腿之下半部小腿,卻全然未受傷,有乙 ○○之手術記錄單照片、門診病歷記錄單所附照片可參(見外 放病歷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20頁 至第121頁、第17頁至第21頁),另有乙○○拍攝其癒後疤痕 照片可佐(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經乙○○於本院審理 期日當庭褪去外衣揭示傷痕位置確認在案(本院卷第187頁 至第189頁)。從乙○○傷勢恰巧避開上背部及腹部連接兩側 腿部交界處凹溝處之特徵,核與乙○○證稱其躺在沙發、雙腿 平放在前方桌面之姿勢,會因靠在沙發時,上背部與沙發相 連,雙腿平舉時,下腹部與連接兩側腿部交界處凹溝處相連 ,使上開二部位未暴露於外而未受波及之情狀相符;又乙○○ 之傷勢到小腿下半部即戛然而止,惟乙○○左右大腿乃至膝蓋 、小腿中段均有大面積燙傷,亦可見乙○○受傷時,其並非呈 站立姿勢,而係平行或腿部下方高於上方,否則熱水為流體 ,理應會向下流並接續傷及至小腿下半部及腳掌,此與乙○○ 證稱其受傷時之姿勢為半躺坐一情,亦屬相符。足認乙○○證 稱其係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前方桌 面之半躺坐姿勢時,遭熱水燙傷而受有系爭傷勢,應屬可信 ,自堪認定。 (2)次就乙○○遭燙傷之時間,乙○○受傷後,即從系爭住家出來並 小跑步前往證人即里長薛文龍之里長服務處求助,並於113 年3月9日下午16時29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報案,員警於同日下午16時33分抵達現場等情,此經證人薛 文龍證稱在卷(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證(附於高少 家法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6號卷第41頁),而乙○○從系 爭住家跑出來時,尚與被告發生拉扯,此從證人薛文龍證稱 :我事後查看監視器,有看到被告與乙○○在門口先拉扯,乙 ○○掙脫後才小跑步到我服務處等語(他字卷第162頁),以 及被告於偵訊中表示:他當時沒有穿褲子,我只是想把他拉 回來等語(他字卷第58頁)可認定之,是從本案於113年3月 9日下午16時29分許報案時間,回推扣除前述乙○○小跑步至 證人薛文龍處求助,以及在系爭住家一樓門口與被告拉扯之 時間,應可認乙○○遭燙傷之時間,當在111年3月9日下午16 時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本案係被告趁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姿勢半躺坐客廳沙發時 ,以不明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   乙○○係半躺坐在客廳沙發時,遭熱水燙傷,且燙傷範圍係從 上半身一路整面均勻覆蓋到大腿及小腿中段,業如前述,   從乙○○之姿勢及傷情綜合判斷,乙○○受傷時,必然係遭他人 以外力朝其潑灑熱水,且潑灑之水量不少,方有可能在此半 躺坐之被動姿勢下,受到如此全面且均勻之傷勢。而乙○○受 傷時,被告與乙○○係同在系爭住家一樓,且現場只有被告與 乙○○,並無其他人,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他字卷第152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事發當下能以外力對乙○○潑灑熱水並造成上 述傷勢之人,當只有唯一在場之被告。且乙○○亦證稱:我當 時在睡覺,雖不可能親眼看到被告潑我水,不然我就閃開, 但在我痛到驚醒時,有看到被告等語(本院第193頁、第197 頁),以及前述被告及證人薛文龍均陳、證稱乙○○燙傷後, 被告與乙○○在門口發生拉扯,均可見乙○○遭熱水潑灑燙傷當 下,被告即位在乙○○身邊不遠處,方能在乙○○驚醒後即看到 被告,被告也有時間與乙○○發生拉扯,益證被告應為於上開 時地朝乙○○潑灑熱水之人無誤。是以,依據乙○○所受傷勢狀 況、被告供述情節、乙○○及薛文龍之證詞,均足證乙○○當係 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其胸部、四肢 以下潑灑,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甚明。 3、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抗辯其當時在廚房切水果,之後聽到熱水瓶倒下的聲 音,乙○○把熱水放在櫃子,過來看就看到乙○○被熱水燙到, 乙○○是站著,熱水瓶已經倒了,熱水瓶是1,500cc云云(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213頁至第214頁)。惟查,經與被 告確認,其指稱之櫃子係指位於系爭住家客廳與廚房中間之 吧台(本院卷第215頁),而經測量該吧台之高度,僅達乙○ ○之臀部位置,此有乙○○站立於該吧台前之照片可參(他字 卷第71頁),惟乙○○所受系爭傷勢之最高位置已達到胸前, 業如前述,縱加計1,500cc熱水瓶之高度,自不可能導致乙○ ○受有達到胸前位置之傷勢。再者,倘係如被告所辯,乙○○ 係於站立時遭熱水燙傷,熱水理應會沿著腿部下流,致乙○○ 之小腿下半部至腳掌成傷,惟上開部位均無傷勢,業如前述 。是以,被告辯稱乙○○係站立時遭放在櫃子之熱水瓶燙傷一 情,與客觀事證均不符合,自不足採。  (2)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抗辯,乙○○於案發後2個月之警詢,僅表 示其記憶只到吃完飯後小憩,之後怎麼受傷都沒有印象等語 ,卻可於事後證述為被告對其潑灑熱水,乙○○證詞與常情不 符云云(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並援引該警詢筆錄為 據【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760900號(下稱調警卷)第7頁 至第8頁,附於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卷內】。 惟查:  ①乙○○固於111年5月9日警詢陳稱如上情,惟乙○○於111年3月9 日當日遭熱水潑灑後,旋即至證人即里長薛文龍之服務處求 救,當下即對薛文龍表示「被太太家暴,被潑熱水」,此經 證人薛文龍結證在卷(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且乙○○ 隨即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 急診時,亦對醫護人員表示係「被太太用熱水潑」等情,有 中和醫院外傷來診紀錄表可證(見外放病歷卷第35頁),可 見乙○○於受傷第一時間,即多次對不同人陳述係遭被告潑灑 熱水致傷,並非於事發後數月始改稱遭被告潑灑熱水。  ②再者,乙○○就其上揭警詢陳稱內容,亦可說明:這部分書寫 有誤,我當時是跟警察說,我剛從醫院出來,經長時間注射 鎮定劑,那時候很多事情無法回想,故該筆錄之簽名,我也 沒辦法簽好,我當下有向警察表示不想接受詢問,但警察說 事發已過2個月,法院已經打電話再催,我才勉強接受詢問 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經核該次警詢時間為111年5月9日 ,而乙○○於警詢前之11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9日間,於中 和醫院接受7次清創手術合併3次植皮手術,於111年5月5日 從中和醫院住院,同日又轉入南山醫院住院直至111年6月13 日出院,有乙○○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見外放病歷 卷首頁、第45頁、第171頁,調警卷第17頁),是乙○○接受 警詢當下,甫經歷多次手術且尚在住院中,身體狀況甚為虛 弱,本難期待乙○○於此狀態能積極回應警詢問題,且乙○○於 該次警詢亦表示:我目前只想快一點將傷醫好,沒想提告等 語(調警卷第8頁),亦呈現乙○○對警詢詢問採取消極之態 度,是乙○○解釋其於111年5月9日警詢時,因身體因素僅為 消極回應等情,實屬可信,辯護人以乙○○該次警詢之消極陳 述,指摘其後續積極證述本案情節之證詞為不可信,難認有 據,所辯自不足採。 (3)辯護人雖再為被告抗辯乙○○前有精神病史,不排除本案係乙 ○○以自行潑灑之極端手段表達個人訴求云云(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1頁),並援引乙○○於大和診所病歷及就診紀錄為 據(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3頁)。惟乙○○受傷時係半躺坐在 沙發上,按其傷勢當係他人以外力潑灑所致,此均經本院認 定如前,與辯護人所辯顯不相符,辯護人僅以乙○○曾就診憂 鬱症等之就醫紀錄,泛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4、依上,乙○○所受傷勢,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許在 系爭住家一樓客廳,趁乙○○半躺坐在該客廳沙發之際,以不 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導致,應堪 認定。  (四)如係被告行為導致,被告主觀係基於何種犯意下手攻擊乙○○ ?  1、被告行為客觀上造成乙○○重傷之結果,主觀上亦基於使乙○○ 受重傷之故意: (1)被告客觀上造成乙○○重傷之結果:  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 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 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 言;又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 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上開時地朝乙○○潑灑大量熱水,造成乙○○受有體表面 積百分之50至5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以及肥 厚性疤痕,乙○○因而於111年3月15日、18日、22日、25日、 29日及同年4月1日、8日接受清創手術,其中18日、25日、2 9日另合併植皮手術,有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外放 病歷卷首頁、調警卷第17頁),另有乙○○提出前揭照片可佐 (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乙○○遭熱水燙傷之面積, 高達體表面積超過一半,合併三度燒傷部分更達到百分之40 至49,且需接受多次清創、植皮手術,系爭傷勢所留疤痕遍 及四肢、胸前及軀幹,且為具相當面積之肥厚性疤痕,疤痕 極為明顯,他人由外觀一望即知,並非零星不明顯之疤痕, 可見此燙傷造成之疤痕,外觀已難以恢復,對於外觀之影響 實屬重大,乙○○身體所受之傷,已達於重大且難治之程度無 疑。 (2)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乙○○受重傷之故意:   ①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 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 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 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就上開犯意之認定,應從 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犯案 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如何、被害人當時客 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等各項情形,加以 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②審酌高溫之熱水為生活常見之物,如將大量之高溫熱水朝人 體潑灑,可能會導致人體受有重大燙傷,此為一般人均知悉 之燒燙傷常識,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自當知悉此情。而被 告趁乙○○半躺坐沙發之際,將大量到足以造成人體大面積燒 燙傷之熱水,朝乙○○潑灑,被告自當知悉會造成乙○○受有皮 膚嚴重毀損之重大傷害,竟仍以不詳方式朝乙○○身體潑灑, 顯係基於使乙○○重傷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無誤。 2、依上,被告之行為客觀造成乙○○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亦係基 於重傷害之犯意下手攻擊乙○○,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抗辯,於法均無可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時,為乙○○之前配偶(被告與乙○○於110年11月8 日經調解離婚,有調解筆錄可參,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是被告對乙○○故意實施本案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 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然而,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 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 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 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 被告行為手段,係使用熱水朝乙○○潑灑,惟彼時被告係在設 有廚房之系爭住家一樓,廚房與客廳距離僅隔一處吧台,有 系爭住家一樓照片可參(他字卷第69頁),被告實有時間及 機會至廚房取用菜刀等更容易遂行殺人結果之工具,卻仍選 擇較不具直接殺傷力之熱水。且被告潑灑位置,係朝乙○○之 胸部、四肢以下,尚避開眼睛等脆弱器官。又觀察案發前雙 方之互動,證人乙○○證稱:事發前雙方沒有吵架,我沒有不 愉快,是被告不愉快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被告陳稱: 一開始其與乙○○在看電視,看到一半告訴人就說「這個查某 真機掰,欠人教示、下面要縫起來(台語)」,我回「你可 以叫你外遇的那個人也縫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13頁), 被告亦表示當天係準備收東西,也是最後一天在系爭住家等 語(本院卷第213頁),可見當日雙方並無激烈衝突,而被 告之不滿多係源由係其與乙○○之感情糾紛且需搬離系爭住家 ,衡情其雖有怨懟、教訓乙○○之意,但應尚無置乙○○於死之 決心。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乙○○之犯意,起訴意旨尚有 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重傷害罪之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應適用之法條。 三、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35分許持鍋 子將煮沸熱水朝乙○○潑灑部分。惟查,本案並未扣得鍋子, 且依據事發現場照片,亦僅拍攝到大面積水漬及客廳傢俱, 並未見鍋子之蹤跡,有前揭案發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5頁 至第16頁),證人乙○○亦證稱不清楚被告手上有沒有拿什麼 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是依據卷內證據,僅可證明 乙○○係遭被告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朝其潑灑並受有系爭傷 勢,惟無法證明被告係以持鍋子裝熱水方式為上開行為。又 本案係乙○○遭被告潑灑熱水,跑到薛文龍服務處求救後,才 經報警處理,故被告行為時間必然在該報案時間前,而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接獲報案時間為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29分許 ,有前揭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證,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時 間113年3月9日下午16時35分許,已在該報案時間之後,自 非正確,依據卷內事證,應認被告行為時點為111年3月9日 下午16時許,此部分認定理由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就上 開部分容有誤會,既經起訴在案,自應由法院更正此部分事 實,併此敘明。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係以大量熱水朝乙○○潑灑 ,被告之手段實值非難。又依據卷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照 片所示之內容,乙○○因被告行為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50至59 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之嚴重傷勢,且乙○○遭燙 傷時之疼痛指數達到9分,有前揭外傷來診紀錄表可佐(見 外放病歷卷第35頁),乙○○係承受劇烈疼痛,後續尚需接受 多次植皮及清創手術,此有前揭診斷證明及外傷來診紀錄表 可證,可見乙○○受有莫大、難以回復之身心痛苦,又乙○○迄 今仍留下明顯可見之肥厚性疤痕,更加深其創傷,造成損害 逾恆,可見被告所生之損害結果實非輕微。被告之不法責任 程度非輕,應以重傷罪之法定刑中之中度之有期徒刑論處。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固然尚可。惟考量被告犯後 ,一再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其為鋼琴老師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 15頁至第216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 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重傷罪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行兇用之熱水,因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熱水為相當容易取得之物,縱宣告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SDM-112-訴-711-20241114-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乙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3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27 號),嗣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OO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甲OO被告一時失慮,未經告訴人游鴻明之同意,即擅 取告訴人之自行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之精神病史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1 1頁),被告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3頁) ,縱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是否確已致辨識能力 及行為能力完全喪失之程度,然依被告病史及本案犯行經過 ,堪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所 侵害之財產價值甚微,且業與告訴人游鴻明成立和解,並賠 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刑責,同意本院就被告所涉刑事責任給予免刑之判決等情 ,有和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固已觸法 ,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依被告本身智能及病情、本 件犯罪經過、暨被害人已獲補償表示不予追究,及被告尚須 母親照護等情,認客觀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若對被告量處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最低之罰金刑),對其生活、經濟狀 況無異雪上加霜,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應以由應報、 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以觀,認縱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應以犯罪罪名之宣告, 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避 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一般的人情 事理,以昭衡平,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 覆轍。 (三)被告因本案竊盜之捷安特自行車1部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倘若再 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31號   被   告 甲OO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OO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上午4時2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游鴻明所有之橘色捷安特自行 車(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1部,停在該 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 手後,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並將原自行車停放於該址。嗣 游鴻明發覺本案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以棉棒採集遺留在該址自行車兩側把手處之生物跡 證,經送鑑定與甲OO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鴻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OO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游鴻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 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 0000000000C3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7日 刑紋字第1078010783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自行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原簡-118-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魯恩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魯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崔魯恩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併精神病特徵、非特定的人格障礙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與蔡佳真於民國111年6月間均係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之住院病患,2人因細故不睦,崔魯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1年6月20日16時26分許,在上址蔡佳真之病房門口,手 持裝滿水之保特瓶1個,向蔡佳真大聲咆哮:「見你一次打 一次」等語,並猛力朝斜躺在病床上之蔡佳真丟擲,致該保 特瓶飛砸中蔡佳真之左身部位,致蔡佳真受有左臉部挫傷腫 痛5×5公分、左頸部挫傷壓痛感5×5公分等傷害。嗣經蔡佳真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魯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 顏嘉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 、翻拍畫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筆錄 、111年6月20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4月7日雄左 民診字第1120003299號函附被告崔魯恩相關病歷資料、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10月23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1074 0號函附被告崔魯恩相關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 月18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0510號函附被告崔魯恩相關病歷 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3年4月29日精 神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 11372118800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補充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 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 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 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 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 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 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朝 告訴人丟擲保特瓶攻擊傷害告訴人,其行為內涵止於預示擬 危害身體之情,並進而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依上開說 明,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囑託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 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在本次案件發生時,經查 詢病歷記載時已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復 發並且同伴有精神病特徵,且經釐清後有被害妄想等性質並 且建議進行相關的治療。在本次鑑定時,案主有具有重度憂 鬱症、復發並且同伴有精神病特徵,並且同時具有因為長年 飲酒導致的可能腦部器質性病變、因112年7月腦傷加劇而導 致的器質性精神疾病,以及案主日常生活功能顯著退化的神 經認知症。在案主功能顯著惡化的狀態下,在本次鑑定時, 本鑑定會以案件發生當時的病歷記載與推斷為鑑定核心。依 據病歷記載,案件發生時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王建權 醫師診斷為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且合併有非 特定的人格障礙症。案主因其疾患中的被害妄想等精神障礙 以及心智缺陷,無法辨識與受害者之間的關係,並且因其心 智能力狀態辨識其行為是否為違法的能力有顯著下降,但以 上述鑑定報仍能辨識其尚具有有限辨識攻擊本身是違法之能 力,但因尚未有效治療療程完成,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案主出現過往如同案次子所 敘述慣常的生氣反應,朝發生衝突之對象丟擲物品。因此, 推測案發當下案主受情緒和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考量案主長期情緒不穩,容易失控,且在民國 112年7月腦傷後妄想和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更為嚴重,認知功 能和日常生活能力明顯減損,日前能診斷其為重度憂鬱症、 復發並且同伴有精神病特徵,並且同時具有因為長年飲酒導 致的可能腦部器質性病變、因112年7月腦傷加劇而導致的器 質性精神狀態,以及案主日常生活功能顯著退化神經認知症 」等語,此有凱旋醫院113年4月29日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 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及家庭生活史、精 神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及心智狀態檢查、心理衡 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 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 能力,然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能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生活無法自理、靠子女照顧生活 、還需借錢資助無業的女兒,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併精神病特 徵、非特定的人格障礙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前揭 醫院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 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 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 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 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 宣告監護處分。經查: (一)被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已 如前述。而參酌凱旋醫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 略以:「案主診斷鬱症復發重度併精神病特徵、非特定的人 格障礙症,就鑑定報告書内指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關於本次案件前後至112年7月腦 傷後案主之整體適應功能有明顯下降,因此本鑑定以腦傷前 的病歷記載、卷宗為主要參考依據。案主在既有的疾病之後 ,又因腦傷影響其妄想和幻覺等精神病症更為嚴重,認知功 能和日常生活能力明顯減損,導致案主欠缺生活能力及職業 能力,再犯可能性高,建議監護處分1年以上。」等語,此 有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118800號函 暨檢附鑑定報告補充存卷可考。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長期因相同病症就醫甚或住院治療之紀錄, 本案亦因受上述症狀影響,致其衝動控制變差,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又被告與女兒同住,需要借錢資助沒有 工作的女兒,靠子女照護生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明確,顯然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可。然被告自112年7 月13日於家中跌倒,經送醫手術後,出現明顯記憶力下降、 無法控制情緒,且思考內容存有被害妄想,經澄清之後並無 幻聽幻覺,短期記憶明顯有受損,長期記憶仍存有,但混有 幻想,目前有明顯妄想症狀,常認為他人要傷害自己、欺騙 自己,幻覺症狀也較過去嚴重,此有上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 附卷可參,再參以上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補充可知,被告日 後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且其家庭支持系統,不足以預防或避 免被告有再犯之可能性。綜合上情,爰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 鑑定報告補充意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 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 其因疾病而再犯。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後段規定, 於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執行檢察官自得聲請法 院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保特瓶1個,雖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 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CTDM-113-簡-2522-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 事 實 一、田舜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塑直營加 油站-台亞精武站,趁加油站店員不注意之際,手提塑膠油 箱加價值新臺幣(下同)229元之95無鉛汽油6.91公升,未付 款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於112年11月3日23時3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口罩1包。 二、案經陳雅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田舜 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14頁),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辯稱:比方說我今日從高雄開 車載女友,途經左營、楠梓、橋頭、路竹等地直到臺南,中 間有十個跟我互換的駕駛者,互換的原因是我要搭計程車或 搭火車回到我的上班地方或住宅區,就是想要回去,直到臺 南那邊被警察臨檢汽車有超速,但第十個駕駛跟警察說抱歉 ,請我簽一下單子,這十個駕駛如果差不多打扮,聲音又模 稜兩可,怎麼確定是哪個駕駛超速,聲音容易模仿,要如何 辨認哪一個駕駛超速,要如何辨識哪個駕駛才是追查的對象 。我要講的重點是監視器的人不是我。現在這個時代都是智 慧型犯罪、集團,不是跟蹤、追蹤、模仿犯、做假證據、採 指膜,錄音模仿假聲音,做一樣的造型打扮、微整形、甚至 做假指紋,還可以用一樣的手機跟你聊,做假車牌,如果不 是現行犯,誰要承認。我要講的重點是這些犯罪科技都可以 做出這些證據來,所以沒有抓到現行犯的話,司法人員是無 法從監視器畫面確認來定我的罪。我不認識法官,我也不確 定法官、國民法官他是否是合格的,還是他是一個臨時法官 ,我也沒有確認過他的身分,所以我出現在某個場合,不確 定對方真正的身分,但他只做他的流程,比如宴會廳無法確 認新郎、新娘本人,有些中途離場,有些人低調到不一定出 現,有些甚至在國外、在家裡打發時間,低調到不出現,不 可能知道他在幹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10 4年開始就有做過數次精神鑑定,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依 被告之答辯對照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 被告現在仍有思覺失調之情形,上開報告有提到被告因為精 神疾病導致其依照自己判斷而行為的能力是顯著降低的,應 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的規定,被告已經反覆好多年這 樣的一個狀況,被告比較需要治療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竊取上開 物品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芳、證人即被害人紀 絜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5、71至75頁),且有 台塑石油精武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塑石油精武加油站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全家超商台中建國市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9、81至89、 101至107、125頁)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行竊之行為人非 其本人,然其審理中所述情節虛幻,已脫離一般人對現實世 界理解之範疇,要難採信。本件行竊行為人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為被告所有,此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在卷可參,而比對便利商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於便利商店內竊取口罩之行為人確係被告 ,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又觀諸加油站及便利商店監 視錄影畫面可知,於加油站竊取汽油之人除騎乘上開車輛犯 案外,其犯案時穿著之黑色上衣、所揹之背包與於便利商店 竊取口罩之被告相同,即足徵在加油站竊取汽油之人亦為被 告無誤。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該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按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患有思覺 失調症,行為時精神狀態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顯有虛構情節脫離現實之情形,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晚 間11時許因犯竊盜案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 鑑定,鑑定標的即為被告於犯罪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行為觀察、會談內容及測驗結果 ,被告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症狀影響而干擾其專注度,發病時 病識感薄弱,急性發作期有認知效能減損之可能。在描述犯 行時,被告回應內容鬆散、片段,並表示「那個人不是我, 是有人用假身分借車,辦案的人臉皮拉不下來」等情,整體 而言,回應內容多被害妄想,缺乏邏輯性,言談滔滔不絕, 沉浸於症狀中,依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所示之診斷 標準,被告係罹患思覺失調症,被告於108年3月至111年12 月於醫院就診期間,精神症狀活躍,112年未見其就醫紀錄 ,依案發當時整體狀況,推測其行為時精神症狀活躍,受幻 覺妄想干擾而無法控制其行為,且病識感與藥順從性不佳, 難以維持規則之治療,其於疾病急性期,將妄想當作真實情 況並且據之行動之傾向,使其於行為時有控制、辨識能力顯 著下降之情形,有該院113年8月11日刑事鑑定報告書可查( 見易字卷第125至128頁)。該份報告是精神科專業醫師依照 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並進行行為觀察、智力評 估,再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對案情之陳述與相關病歷後,所 得出之專業判斷,自可作為被告犯該案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 料。而本件被告犯案日期為112年9月16日與11月3日,距離 該案犯案日期接近,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陳述內容與該份 鑑定報告所述被告接受訪談時所述情節相似,均有脫離現實 、缺乏邏輯性、滔滔不絕並沉溺於疾病症狀中之情形,被告 於112年間均無就醫紀錄,病識感與藥服從性均不佳,足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有控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 從而,本院參酌上開刑事鑑定報告、被告之精神病史以及被 告犯案時之情狀,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精神障礙,導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 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行為雖有不該,然 受其精神病症影響,在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況下,始為本案犯行,其騎乘機車竊取他人物 品,手段平和,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風險,竊取物品價 值不高,雖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犯罪情節仍屬輕微 ,被告犯後雖然否認犯行,然其陳述顯係受到其自身精神病 症之影響而有虛構情節脫離現實之情形,而非飾詞狡辯,被 告也並未聲請無意義的證據調查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 認不佳,被告因精神疾病,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然經過精神 鑑定後,認定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經法院判決 無罪,亦有判決有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至2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自陳之當兵前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16歲起至入監前從事 兼職、當時月收入約1萬8000元、40歲有一些司法糾紛、可 以自己過生活、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見易字卷第116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 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保安處分之審酌: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 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 低,詳如前述,而前開鑑定結論另認:「被告精神症狀活躍 ,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人可 監督其服藥及返診,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之治療,長期以來 多沉浸在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疾病影響而 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被告再犯之風險,可依照其犯罪情 節之嚴重性給予監護處分,改善疾病穩定度」一情,有前述 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而本件辯護人亦表示被告需要治 療等語。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因 其精神疾病而判決無罪並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被告 於獨居期間,因病識感不足未能持續接受治療,故為本案犯 行,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核有對被告施以 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 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但執行中如認已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併此敘明。  叁、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汽油及口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 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陸.玖壹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TCDM-113-易-684-202410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卉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33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卉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卉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稍前某日, 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按所示 方式,向陳逸宣、蘇珊幼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陳逸宣、蘇珊幼匯款後察覺異狀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逸宣、蘇珊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卉于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是在五甲國中被搶走的,但我心情很煩,所 以沒去報警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證 人即本案告訴人陳逸宣、蘇珊幼均遭不詳人士施用詐術,致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經提領等事實, 則據證人陳逸宣、蘇珊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 逸宣、蘇珊幼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 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不法詐騙贓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歷次供述,先於警詢時辯稱: 並未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警卷第10頁);偵查中改 稱:我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對方跟我說要幫我向銀 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需要我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還說3天後35萬元就會撥下來。我就在我家附近當面交 給他云云(偵卷第312頁)。本院訊問程序時又改稱:對方 說要幫我向台新銀行貸款35萬元,需要我的提款卡,我還沒 給對方,對方就搶過去了,至於對方為何有我的密碼,我也 不知道,應該是銀行內部有問題云云(金簡卷第48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稱:我確實需要用錢,我是希望對方幫我貸款 ,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他說隔天會還我,但搶去之後就 沒消息了云云(金訴卷第356頁至第358頁),對於本案帳戶 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之經過,說詞多所反覆,被告最終雖 辯稱提款卡係遭他人搶走,然就為何他人知悉密碼而得以於 本案告訴人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之情,卻未能自圓其說,且 若他人確曾違反其意願搶奪其提款卡,為何始終未見前往掛 失或報案尋求協助,甚且於本案第一時間接受警詢時甚或其 後2次偵訊程序,始終未曾陳明此節,反於本院審理時突生 此辯解內容,凡此種種均有悖常理,益徵被告所述避重就輕 之情。 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 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而自犯罪集團成員角度觀之,其等 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 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 遺失、遭竊或各種非基於本人意願脫離持有之狀態,為防止 取得帳戶資料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 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以 各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 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 極大風險,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 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此類金融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 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或非基於本人意願脫離持有狀態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之, 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亦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指 示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並非因搶奪而為詐欺集團取得,而係帳戶持用人即被告 自主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自堪認定。 四、被告雖曾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然取 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及 確切聯繫管道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 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 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言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 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供作不法使用。且辦 理貸款與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然對立、互相排斥之 關係。亦即,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 付帳戶資料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 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貸款條件、行為人交付帳戶資 料時之心態等情,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抱持容任心態予以交付, 即不得再自居被害人地位,而脫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責。衡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被告於本案前之110 年4月12日稍前某日,即曾將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身分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該案雖經檢察官考量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理解 力及判斷力未能與心智正常之人等同視之,不能排除係遭他 人騙取帳戶資料,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406號、111年度偵字第182號、第15 25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佐。在上開前案,被告於110年10月3 日即以詐欺案件嫌疑人身分經警局傳喚、111年1月20日亦以 被告身分至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則被告至遲於 斯時即可知悉不得恣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本案再度 提供帳戶資料予素昧平生、無可靠聯繫途徑之不詳人士使用 ,足認其主觀上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 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難認 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案經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 定書參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筆錄、病歷,並衡量被告之 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 查及神經系統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 :「洪員(即被告,下同)在推估犯罪時間點前後於凱旋醫 院就診,當時約半年以上藥物未調整,且拿慢性處方簽,病 歷上亦無精神症狀及失去現實感之記載。綜合病歷上之記載 及用藥,未觀察到明顯情波動變化。於鑑定當日問及案情經 過時,洪員表示當時想借10萬元搬家,當鋪表示可以在金融 機構貸款,但是需要提款卡。後來與當舖人員見面,自己的 3張提款卡有2張被搶走,自己撿回1張。對方說明天要給自 己錢,但隔天沒有給錢,自己就去五甲派出所報警。洪員至 郵局要從此帳戶提領社會局的補助金,但無法領錢時,才經 由郵局人員告知該帳戶已被盜用。問及是否有去掛失提款卡 ,洪員表示沒有想到要掛失。洪員於犯罪前後意識清楚,情 緒尚穩定,記憶力未受損,定向感尚可,無精神病症狀,推 估洪員犯罪時,可辨別自己正在所為何事。綜合上述分析, 洪員雖罹患重度憂鬱症,但於犯罪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心 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並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無因其精神疾病致前揭判斷及行為能力有顯著降 低之情事。至於被告之精神狀態是否有致其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本次鑑定無法得知」等節,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113年8月22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金訴卷 第295頁至第299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就被告會談結果、家 族評估、心理衡鑑、各項檢查及以往就醫病史等項目,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可憑信,堪認被告於案發時, 意識清醒,並能控制自身行止,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辯護人稱被告行為時已因精神疾病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難認有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修正前後均無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所犯罪名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陳逸宣、蘇珊幼詐得財物,而侵害告訴人陳逸宣、蘇珊幼 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 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否認犯行,偵審程序均未見 其對所為已有反省或知所錯誤,僅與告訴人陳逸宣調解成立 ,賠償2,000元,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完全填補;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卷附病歷資料、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 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 歷、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逸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接續在Instgram以暱稱「雲霄語錄」、Telgram以暱稱「匯通-林主任」向陳逸宣佯稱:匯款後可代為下注外國球賽以此獲利云云,致陳逸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4日 19時50分 1萬5,000元 2 蘇珊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偉傑」向蘇珊幼佯稱:匯款後即可解除766國際交易平台帳號凍結狀態云云,致蘇珊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6日 20時13分 1萬1元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666101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6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4號卷 金簡卷 4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6號卷 審金訴卷 5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卷 金訴卷

2024-10-24

KSDM-112-金訴-623-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倫 指定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色紙袋壹只、新東陽肉鬆罐壹個及新臺幣參萬 零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偉倫於民國112 年2 月14日9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曾明祥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0 號住處(下稱曾明祥住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步進曾明祥住處 內,徒手接續竊取曾明祥置於該屋內1 、2 樓其所有之紅色 紙袋1 只、新東陽肉鬆罐1 個、硬幣及鈔票合計新臺幣(下 同)30,900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離 開現場。嗣經曾明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 器畫面比對,並通知王偉倫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明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王偉倫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易字卷第47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至曾明祥住處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 早上我至曾明祥住處要找告訴人曾明祥,但他不在,我就在 該處擦車,離開後才想到我裝有行動電話2 支、行動電源2 個、八寶粥1 罐、我家鑰匙1 串及垃圾之紅色紙袋放在曾明 祥住處1 樓門口的階梯,我才返回該處拿該紅色紙袋,該紅 色紙袋是過年時告訴人送禮給我家用的等語;辯護人則以: 監視器影像未攝得被告進出曾明祥住處,被告於曾明祥住處 前徘徊係因被告於該處等人及清潔甲車,而紅色紙袋係被告 之個人物品,本案並無被告竊盜之直接事證,現有事證均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被告患有憂鬱症,並有多次自殺未 遂之情形,縱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至曾明祥住處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 、7 頁;偵卷第31頁;審易卷第78至81頁;易字卷第480 至4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張品茵於警詢及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至21頁;易字卷第233 至238 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及附近路段監視器 錄影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暨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稽 (見易字卷第156 至161 、223 至227 、243 至327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進入曾明祥住處內,並竊取告訴人置於該屋內1 、 2 樓其所有之本案物品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⒈警詢時證稱:我於112 年2 月14日18 時許返家時發現家中物品遭竊,清查後發現1 樓客廳旁小抽 屜內佰元鈔票約300 元、1 樓房間內旅行袋內之10元硬幣約 10,000元、新東陽肉鬆罐1 個及該罐內50元硬幣約20,000元 、2 樓房間抽屜內5 元硬幣約600 元及紅色紙袋1 只遭竊, 我不知道竊賊有何特徵,觀看員警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 係被告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16頁);⒉偵查中證稱 :我都會把零錢放在固定的地方,我返家後要把50元硬幣放 到固定地方時,發現錢都不見了,後來我去調閱監視器,案 發當時只有被告進來我家,我本來想說如果被告有承認這件 事就算了,但他都不承認,所以才會走法律途徑等語(見偵 卷第35頁),本院審酌告訴人關於其所有之本案物品遭竊乙 事,前後所述一致,佐以告訴人於調閱監視器前未明確指稱 係被告竊取本案物品,僅係陳述其所有之本案物品遭竊,又 其指述其遭竊之紅色紙袋、新東陽肉鬆罐價值不高,而遭竊 現金合計30,900元,尚非甚鉅,且其為被告配偶之妹婿,與 被告間無仇恨嫌隙,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7 至8 、13至14頁;易字卷第481 頁),又告訴人本無意提 告,係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始決定循法律途徑處理,告訴人 實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故意謊稱本案物品遭竊 之必要,是告訴人稱其放置於其住處內1 、2 樓其所有之本 案物品於112 年2 月14日上午遭竊乙節,堪信為真。       ㈡又告訴人報案後,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發現被告 於案發當日8 時36分許,駕駛甲車至曾明祥住處前,並自該 時起至同日9 時8 分許止於曾明祥住處前騎樓徘徊,同日9 時8 分許短暫離開該處後,於同日9 時12分再度步行回到曾 明祥住處前,自該日8 時36分許起至9 時12分止期間朝曾明 祥住處門口方向進出共15次,均未見其持有紅色紙袋,後於 同日9 時23分許,被告步行離開該處,此時其右手手持一紅 色紙袋,且該紙袋內裝有一透明蓋子之物品,此有上揭案發 地點及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暨相關影像 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稽(詳細勘驗內容如附件所示),可知 被告於案發當日8 時36分許起至同日9 時23分許止,曾於曾 明祥住處前騎樓徘徊,且朝曾明祥住處門口方向進出達15次 ,期間均未見其持有紅色紙袋,而最後1 次為該日9 時12分 起至9 時23分止,其朝曾明祥住處門口方向走去後至離開該 處期間長達11分鐘,且離開時即手持有一紅色紙袋,其上開 朝曾明祥住處門口方向前進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長達11分 鐘後,於離去該處時即手持有一紅色紙袋之舉動,與告訴人 本案物品失竊之時間點相互吻合,又其於案發前在曾明祥住 處門口前徘徊長達近50分鐘,過程中共15度走至曾明祥住處 門口之行為,核與行竊者於下手行竊前,往往會先行至現場 勘查並物色財物,待確認現場安全、有值錢或欲竊取之財物 後,伺適合下手之時機,始會下手行竊之常情相符。  ㈢再告訴人指稱其遭竊之物品為佰元鈔票約300 元、拾元硬幣 約10,000元、伍拾元硬幣約20,000元、伍元硬幣約600 元、 新東陽肉鬆罐1 個及紅色紙袋1 只等語,業如前述,並提出 與遭竊之新東陽肉鬆罐相同之鐵罐照片1 張為憑(見警卷第 71頁),復經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離開曾明祥 住處時,其手提紅色紙袋下方突出,與裝有重物所致紙袋下 沉之情形吻合,又該袋內裝有一透明蓋子之物品亦與上揭遭 竊之新東陽肉鬆罐之外觀相符。另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瑞 樺於警詢中證稱:我看過被告於案發當天手持之紅色紙袋之 同款紙袋,係我胞妹於112 年1 月21日裝烏魚子送我的袋子 ,該紅色紙袋已於同年月22日經我裝烏魚子連同紙袋贈送予 我友人,故我家已沒有該種紅色紙袋等語(見警卷第28頁)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該紅色紙袋係 告訴人過年時裝烏魚子送我家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審易 卷第79頁),本院考量王瑞樺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間無仇 恨糾紛,此據王瑞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8頁),且其就該 紙袋係告訴人家於過年期間裝烏魚子贈與其與被告乙節與被 告自陳內容相符,則本案中被告所持之紅色紙袋倘確係其與 被告家中所有之物,王瑞樺要無理由就此有利被告之事特意 掩飾或隱匿,然其卻可明確證稱家中同款紅色紙袋之來源與 去向,堪認王瑞樺上揭所述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案發當日離 開曾明祥住處時所持之紅色紙袋,顯非其所供稱係其家中所 有,而係自案發地點取走之物,更堪認定。綜上,可認被告 於案發當日曾進入曾明祥住處內竊取告訴人置於該屋內1 、 2 樓其所有之本案物品。  三、另就被告前往曾明祥住處之目的及在該處前徘徊之原因乙節 ,其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早上我至曾明祥住處要找告訴 人,但他不在家,我就在該處持沾濕的抹布擦拭整台車輛, 並清理車內及腳踏板處所有垃圾及雜物,清理後駕車離開, 約100 公尺後發現我有物品遺留在曾明祥住處前,便徒步走 回曾明祥住處拿取遺留在該處、裝有1 台行動電源、鑰匙及 清潔後的垃圾之紅色紙袋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 至6 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駕車至曾明祥住處擦車,擦 到一半我就走了,到路口我才想到裝有行動電源2 台、行動 電話2 支、八寶粥1 罐、鑰匙1 串和垃圾的紅色紙袋留在該 處,便返回去拿取等語(見審易卷第78至79頁);再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改稱:案發當日我與朋友約在岡山,我先到曾明 祥住處,我去該處用布擦車,整台車都有擦過一遍,裡裡外 外都有整理過,離開該處後我發現東西忘了拿,因為該處門 口在辦喪事不方便開車回去,故我徒步返回等語(見易字卷 第480 至481 頁)。被告就其係完整擦拭整台車輛後始離開 曾明祥住處或擦到一半即離開、紅色紙袋內裝之物品為何等 節前後所述顯有扞格,且其所述因曾明祥住處門口在辦喪事 不方便開車回去乙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有上揭本院勘驗 案發地點及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佐 ,是其上揭所辯已難遽採。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平時皆不會單獨一人來我家,如果有來我家,幾乎都是與 其配偶一起過來,案發當日被告未向我告知要前往我家等語 (見警卷第16頁),核與王瑞樺於警詢中證稱:我和被告假 日會帶小孩一同前往告訴人家作客,我們都是共同前往居多 ,被告幾乎不會單獨一人去找告訴人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8 頁),可知被告平時均係與王瑞樺一同前往告訴人家作客, 鮮少獨自一人前往,而其於案發當時係一人獨自前往,且前 往前亦未告知告訴人,其至曾明祥住處之原因為何,已有可 疑。再觀諸員警於112 年2 月15日6 時許拍攝之甲車照片, 可見甲車車身上有大量灰塵,車內髒亂,此有上揭甲車照片 5 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3至75頁),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判程序中所辯曾以沾濕的抹布擦拭整台車輛,並清理車內 及腳踏板處所有垃圾及雜物等情相齟齬,參以張品茵分別於 :㈠警詢中證稱:我於112 年2 月14日8 時45分許從我住家 後門車庫欲開車出來,正當我開啟車庫鐵門時,看到甲車停 放於後門空地處,被告從對面住家騎樓前走出,當時被告並 未在擦拭及清潔車輛,他都沒有在甲車旁,是聽到我開鐵門 的聲音才走出來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㈡本院審判程 序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前我沒看過被告,112 年2 月14日 早上我從住家後門走出來穿鞋,先看到一台黑色車子停在那 裡,然後我穿完鞋子去開鐵門,被告才從騎樓下走出來等語 (見易字卷第232 至233 、237 頁),本院衡以張品茵不認 識被告,僅為本案發生當時剛好在場之民眾,與被告亦查無 仇恨嫌隙,其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復於本院審判中具結擔 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 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所證堪以採信,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 在曾明祥住處前徘徊期間,並未有清潔甲車之行為,益徵被 告上揭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患有憂鬱症,並有多次自殺未遂之情形 ,縱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患有憂鬱症乙情, 固有文心診所病歷表1 份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131 至142 頁),然參諸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尚能為自 己利益進行答辯,且對於涉案情節均有避重就輕之情,足徵 被告對於事理之認知能力並無較常人為低,又經本院囑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 態進行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前因憂鬱症長期在精神科 就診服藥治療,可能因憂鬱症造成衝動控制變差,但案發當 天其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案發後也無明顯精神病症狀,被 告表示知道偷竊是不對之行為,先前已因竊盜等案件接受法 律制裁,再從其將竊取之物品放在袋中,且拿具有價值性之 物品,可推測其仍有一定之認知能力與控制能力,被告於案 發時並未受憂鬱症影響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所減低之情形等情,有凱旋醫院113 年6 月17日精 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75 至393 頁),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凱旋 醫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考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 校史、婚姻史、工作史、精神病史、犯罪史等經歷,並對被 告進行行為觀察與晤談、心理及智力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 斷,其鑑定結果洵值採取,由此益見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及顯著降低之情 形,顯難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責任能力之規定,故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紅色紙袋 1 只、新東陽肉鬆罐1 個、硬幣及鈔票合計30,900元,係本 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為同一,且於 密接時間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 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另被告於上揭時、地,除竊取起訴書所載之30,900元外,另 亦基於同一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接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紅色 紙袋1 只及新東陽肉鬆罐1 個,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載明,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上述)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並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擴張起訴範圍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見易字卷第473 頁 ),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憂鬱症,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減刑等語,然被告於案發時責任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降低,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 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及守法觀念,亦有危害他人居住安全之虞,影響社會安全 秩序,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另衡以 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意填補 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無收入,為低收入戶,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 患有憂鬱症、思覺失調症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 審易卷第55至67、85至91頁之凱旋醫院112 年8 月23日、同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藥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門診病歷、112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審易卷第21頁之低 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易字卷第57至95、129 至142 、181 至184 、427 至450 頁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文心診 所112 年6 月19日函文及檢附之病歷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凱旋醫院病歷資料、第485 頁 )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易字卷第459 至468 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所竊得之紅色紙袋1 只、新東陽肉鬆罐1 個、現金30 ,900元均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監視器畫面時間(08:36:37)至(08:36:45) 被告駕駛甲車自畫面右側進入。 監視器畫面時間(08:36:46)至(08:37:15)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36:57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進入曾明祥住處。約13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37:11被告走出曾明祥住處門口。 監視器畫面時間(08:37:16)至(08:37:35)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8:37:36)至(08:40:2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37:38被告從曾明祥住處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二次進入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約2 分15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0:04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走出去後並走到畫面右側上方往曾明祥住處右側房子看1 秒後即走回去。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0:21)至(08:40:35) 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第三次走進曾明祥住處門口後繞過白色自用小客車從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0:36)至(08:41:5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0:38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四次進入告訴人住處,約42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1:20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1:31)至(08:42:15) 被告再度走向畫面右側住戶前方徘徊,右手持手機。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2:16)至(08:43:2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2:18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五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53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3:12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3:21)至(08:47:2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3:25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六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4 分3 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7:28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7:21)至(08:48:59)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9:00)至(08:50:0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9:04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七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33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9:38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50:01)至(08:50:24)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8:50:25)至(08:50:55)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50:28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八次進入告訴人住處,約10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50:39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50:45張品茵駕駛藍色自用小客車於畫面右上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50:56)至(08:51:05)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8:51:06)至(08:57:3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51:11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九次進入告訴人住處,約6 分10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57:23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57:31)至(08:59:59)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0:00)至(09:02:1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0:02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十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1 分58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2:01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2:11)至(09:02:45)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2:46)至(09:03:3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2:48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第十一次進入曾明祥住處,此時被告右手持手機,左手沒有持物品,約27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3:16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離開,此時被告右手持手機,左手沒有持物品。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3:31)至(09:04:1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3:52被告將車輛倒車停於曾明祥住處前。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4:11)至(09:05:0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4:15被告下車後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第十二次進入告訴人住處,約22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4:37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奔跑離開,左手平舉在胸前,似乎持有物品。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5:01)至(09:05:40)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5:41)至(09:06:5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5:44被告向畫面右側之曾明祥住處隔壁住處前掛衣架附近伸手拿取某物品後轉身前往曾明祥住處,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5:57第十三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48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6:45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奔跑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6:51)至(09:07:59)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6:51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第十四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1 分2 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7:54被告快速走出曾明祥住處,手上未持物品。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8:00)至(09:09:0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8:02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第十四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4 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8:06被告走出曾明祥住處。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8:21被告駕車於畫面右上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9:01)至(09:12:09)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9:12:00)至(09:24:00) 被告從畫面右側步行前往曾明祥住處,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12:20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第十五次進入曾明祥住處,此時被告左手持手機,右手沒有持物品,約21分26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23:46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離開,此時被告右手手上拿著紅色提袋並從畫面右側離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6344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200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555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0-17

CTDM-112-易-228-20241017-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國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救字第1078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78號裁定,提起抗 告(案列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0號),並以其為精神疾病 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 扶助保障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 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 轉介回覆單(下合稱另案轉介及回覆單)、受刑人個別處遇 計畫(下稱處遇計畫)、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 卡(分戶卡)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惟另案轉介及回 覆單准予扶助種類為訴訟代理及辯護,並非本件准予法律扶 助之證明;處遇計畫所載為「自述」有精神病史,非身心障 礙之證明文件,且有身心障礙並不等於無資力,聲請人所提 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09

TPHV-113-聲國-2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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