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網路交易平台

共找到 122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致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致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 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GASH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黄致祥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可預見將自身或他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於 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 代為收受以簡訊傳送之認證碼並回報之,使該人成功註冊會 員帳號,該會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中取 得犯罪所得之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6日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林雨辰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後,旋於同日(起訴書略載為112年3月間某日 ,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暱稱「鄭銘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每筆可 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GASH點數之代價,代收申請 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申請帳戶而遂行詐騙,嗣「鄭銘凱」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機門 號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steatepyij」GASH 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起,即透 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智杰」之帳號認識黃淑媺,並 向黃淑媺佯稱如欲見面,須交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淑媺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崇明門市購買GASH點數1筆3,00 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並將點數之卡片編號及密碼 拍照後傳送予「智杰」,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黃淑媺所購 買之上開GASH點數儲值入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上開GASH會員帳 號內而詐欺得手。嗣黃淑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淑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黃致祥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1頁),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要求林雨辰申辦本案門號後,將之提供與「 鄭銘凱」,並以價值100元之GASH點數之代價,為「鄭銘凱 」代收申請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我以為「鄭銘凱」申請帳號只 是要換取推薦網友加入可獲得的遊戲虛擬寶物,不知道會被 用來當作犯罪工具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2年3月6日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林雨辰申辦 ,被告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自稱「鄭銘 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每筆可取得價值100元GASH點數 之代價,代收申請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向遊 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steatepyij」GASH會員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6615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41、42 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卷第52頁(下稱本院審易 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 0、41、77、78頁),核與證人林雨辰於警詢中所證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 3頁)、黃致祥與「鄭銘凱」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在卷可按,先堪認定屬實。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黃淑 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 在上開地點購買GASH點數1筆3,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 號),並將點數卡片序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智杰」,該人旋將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GASH點數儲值入 以本案門號驗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而詐欺得手等情,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淑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該頁 背面),並有GASH儲值明細(見偵卷第11、12頁)、統一超 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見偵卷第14、15頁)在卷可佐 ,亦堪認定屬實,足認被告交與「鄭銘凱」之本案門號,確 遭詐欺集團用作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 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 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 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且縱有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以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 為合理,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身分驗證後 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於市面上隨機支付代價請 他人提供門號作為身分驗證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 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查緝,被害人 亦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詐欺取財之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實行詐騙及成員間聯絡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 導,若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難諉為不 知。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一名臉書暱稱「鄭銘凱」之人在 臉書社團「星城」上發文表示要請人收簡訊驗證碼,一封簡 訊100點GASH點數,所以我就去私訊他;我不知道「鄭銘凱 」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見過「鄭銘凱」,當時他在社團上 有po收簡訊的廣告,價格不一定,有些可以收到50或100點 的GASH點數;我知道一般社會上驗證碼都是作為實名認證個 人身分所用等語,但有些娛樂城的賭博遊戲我有遇過剛註冊 就可以送3萬金幣,所以我當時認為幫忙收簡訊是要推廣會 員可以得到一些虛寶之類的,「鄭銘凱」當時並沒有跟我這 樣講,是我自己推測的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足見被 告與「鄭銘凱」素不相識,其等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鄭 銘凱」亦未曾確切告知被告其利用他人名下門號申請遊戲帳 戶之目的為何,且被告對於其所稱「鄭銘凱」使用本案門號 註冊帳號之用途所述,亦僅為其片面推測之陳述,並無任何 客觀依據可為佐證,於此情形下,其竟僅因「鄭銘凱」表示 會給付GASH點數作為報酬,即率然將本案門號提供與素無交 情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鄭銘凱」,而自行承擔以上開門號 申請之遊戲帳號遭人為不法利用之風險,已與一般人管理、 使用門號之常情不符。  ⒊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問對方是否為犯罪, 對方說不是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足見被告就「鄭 銘凱」以每筆價值100元之GASH點數為代價,徵求他人代收 申請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之行為確有可能涉及不法,然被 告因貪圖上開報酬,不計後果將上開門號提供與「鄭銘凱」 ,並代為收受申請會員之驗證碼,使「鄭銘凱」取得以林雨 辰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完成身分驗證之遊戲平台帳號使用權 ,堪信被告對於「鄭銘凱」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以每筆價值 100元之GASH點數求其提供門號並收取帳號申辦驗證碼乙情 ,當能預見該帳號可能成為不法目的之工具,仍幫助「鄭銘 凱」實行犯罪。  ⒋再參以被告曾因於本件案發前之111年7月26日某時,將其名 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 而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8頁),被告另有提供其 母親名下行動電話門號與「鄭銘凱」作為接收簡訊驗證碼使 用,亦曾另將以自己名義辦理的多個門號提供他人接收簡訊 驗證碼,及將自己名下預付卡出售與他人換取報酬等情,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7、78頁) ,由前開被告屢次將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換取報酬之行為模式,亦足證其於可以取得對價之情形下 ,對他人藉以本案門號認證身分之帳號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 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 ,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 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購買之遊 戲點數之儲值序號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所詐 得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 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 之價值,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簡訊驗證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 註冊用以收取犯罪所得之遊戲平台帳號,其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得利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二者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竟不知「鄭銘凱」為何人即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供其作 為驗證身分使用,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增加 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且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情形及其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20頁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送貨工 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門號固係以林雨辰之名義所申請,然該門號申辦之費用 係由被告支出,取得SIM卡後亦均由被告取得、使用,現該S IM卡仍由被告保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是該門號之SIM卡1張即屬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既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本案門號本身係第三人林雨辰所申辦,並非被告所 有,上開SIM卡經宣告沒收後,被告亦無權自行申請補發, 是就該門號本身尚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供「鄭銘凱」作為註冊遊戲平台驗證身 分使用而取得價值100元之GASH點數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上開GASH點數 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PCDM-113-易-100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5號 原 告 彭春媛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0樓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6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萬1,8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35萬1,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訴外人許楨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楊憲承」、「王政鈞」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 2年6月14日透過LINE群組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後,在群組內 對原告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台上開設帳號投資,且獲 利可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 由許楨蕙依「楊憲承」之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0時21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向原告收取款項新 臺幣(下同)235萬1,879元,並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被告, 再由被告轉交「王政鈞」,致原告受有235萬1,879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1,8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承認,但沒有拿到報酬, 且目前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707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 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就其受詐欺所受損害 235萬1,879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5萬1 ,879元,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自113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萬1,879元,及自113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4

TPDV-113-訴-7315-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9號 原 告 張桂元 被 告 蔡明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 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原告瀏覽後加入廣告內 通訊軟體「LINE」群組,藉機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 開設帳號投資獲利,需先以現金方式交付投資金額予公司專 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5日晚上1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和成街原告住處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該金錢放置在不詳地點公園,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上 繳。嗣原告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致原告受有60萬元財產損害, 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被告就 上揭行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原告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被告賠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 85條分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一(一)」事實,已提出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審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被告就該刑 事第一審判決未請求上訴,已於113年6月25判決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61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事實。是原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 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受詐騙之損害60萬元,合於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59至61頁)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0,0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13

TPDV-113-訴-6229-20250213-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瑞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金瑞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以遂行其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外 甥卓妤涵為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再於不詳地點,將該門號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欺 ,藉以對該詐欺行為提供助力。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曾金瑞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有閑公司)註冊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戶,經有 閑公司以簡訊認證後取得,再以該會員帳戶下單購買遊戲點數 商品,有閑公司網路交易平台遂提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供匯款支 付前開遊戲點數之費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6月 16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欸好江」、「龍欸 賽」之帳號,向潘仲穎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485元之 金額出售價值1200元之文化幣云云,使潘仲穎誤信為真而購買 ,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時11分、11時13分,轉帳48 5元、485元共2筆金額,至上開虛擬帳戶內,以支付前開購買 文化幣之費用,匯款完畢後潘仲穎旋遭買家封鎖而無法聯繫取 得所購買之文化幣,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潘仲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 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曾金瑞之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 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請卓妤涵為 其申辦本案門號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卓妤涵申請本案門號給伊後,係由伊使用,門號後來遺失了, 伊無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由卓妤涵申辦後交付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所自 承,核與證人卓妤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112偵9472卷第5頁背面);又本案 門號經作為向有閑公司申請用戶名稱「江政哲」之會員帳戶認 證使用,嗣前開會員帳戶再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商品,而取得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000000」之虛擬帳戶做為支付前開遊戲點數費用之用等情,亦 有有閑公司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及交易明細、有閑公 司112年11月30日回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等 件在卷為證(112偵9472卷第6、34、37頁);而告訴人潘仲穎 遭詐欺後,分別匯款485元、485元至前開虛擬帳戶之事實,則 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 (112偵9472卷第20至23頁),此部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供 稱:伊取得卓妤涵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後,使用約一個多月後遺 失云云(113偵緝438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49頁) ,而查,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12日申辦後,係旋於翌(13)日 即經作為向有閑公司申請用戶名稱「江政哲」之會員帳戶認證 使用,繼而於4日後之112年6月16日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告訴 人並於同日遭詐騙而轉帳至虛擬帳戶內,斯時本案門號既尚在 被告持用中,倘非經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或簡訊認證碼予詐欺集 團操作使用,該詐欺集團如何能以本案門號經有閑公司簡訊認 證後取得虛擬帳戶而遂行詐欺犯行?是本案門號係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 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 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現今社會上持 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 ,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 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 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 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 業,又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 之判斷力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 罪型態,及應避免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 理應有所知悉,仍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他 人使用,則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有容 認幫助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 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 ,又本案被害金額總計僅為97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現與 妹妹同住,以家庭代工摺紙為業,經濟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 ,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ILDM-113-原易-55-202502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民國1 13年7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5 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均稱妥 適,應予維持,是本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A)。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佳駿(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 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113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判決 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頁 ),惟並未再提出上訴理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亦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則被告既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與相 關證據,本院無從得知被告係就原審何部分不服。而原審判 決尚無應予撤銷之處,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林秀濤於第二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66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洗 錢」更正刪除、第12至14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98 萬2,500元(已發還錡寶秀)、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 」補充為「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98萬2,500元(已發還 錡寶秀)、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iPhone8手機1支 及iPhone11手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駿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彼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錡寶秀 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本案幸即時報警查獲故未遂,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惟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 所前從事裝潢工作,當時月薪約新臺幣4萬8,000元,無需扶 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 被告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18至19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 1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至4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㈡、另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被告供稱係其個人平常使用的 手機(見偵查卷第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 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係經報警查獲 ,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 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被告本案面交取款之行為僅有1次,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 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iPhone8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二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壹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7號   被   告 李佳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駿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彼得」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彼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彼得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錡寶秀,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 ,再由李佳駿依「彼得」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 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份交付錡寶秀,最後再將所取得 之款項交付同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幸警接獲線報後在現場埋 伏,並當場逮捕李佳駿,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798萬2,500元(已發還錡寶秀)、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 明書1張。 二、案經錡寶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駿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錡寶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錡寶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彼得」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 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 書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錡寶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錡寶秀,並將其加入群組,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李佳駿 113年2月7日 1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樓梯間 798萬2,500元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256-2025021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47號 原 告 黃淑芬 被 告 鍾昌軒 吳家綺 樊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依其等智識程度、 社會歷練,均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 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並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或 網路社群平台之會員帳號或者使用者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 序時,代為收受以各該平台以簡訊傳送驗證碼並回報之,將 可使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成功註冊會員帳號、使用者帳 號,且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極有可能會遭犯罪集團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藉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縱 使發生上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8時48 分許,由集團成員佯以小三美日平台人員,致電原告訛稱: 因公司業務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白金會員,將會扣款新 臺幣(下同)5,000多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臺 灣企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同日 分次相繼匯款合計297,380元至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再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7,380元( 按:原告對黃裕中訴請應與上該三名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被告均未曾提出聲明或任何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共同有對其詐欺取財之事實,有臺灣企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警6481卷第1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3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080109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 人及交易資料(同上卷第73至80頁)、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85至87頁)及力 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8643卷一第 107頁)可稽。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所涉此部分之 共同詐欺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第891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 月、1年2月(本院卷第98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 1113年度上易字第82號、第83號、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本院卷第32頁),有刑案判決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7,38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 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11

KSHV-113-簡易-47-20250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鴻欣可預見金融帳戶、網路交易平台 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簡訊功能等物品、資料 ,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 管,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帳號提供與無相當合理信任關 係之人,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 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小豬出任務」此一應用程式 上,以小豬幣1,500元[約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將其 註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台帳號(帳號0000000000,現已 停權)賣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收受數位資產平 台業者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以簡訊方式所 傳送之驗證碼後,隨即利用「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將驗證 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16時33分許透過LALAMOVE 外送訂單,佯稱代繳超商繳費代碼及購買啤酒等理由,致告 訴人彭莅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6時42分、同 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 耀心門市代繳1,525元、1153元(均含手續費25元)(入上開數 字公司8591帳號收取點數)及購買32元BAR啤酒1罐。因認被 告賴鴻欣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賴鴻欣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照片交付予不熟識 之人,該門號及身分證字號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 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 ,由被告賴鴻欣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0989門號)收取手機驗證 碼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手機驗 證碼及身分證照片交付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小豬 幣」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驗證碼及身 分證照片後,隨即以該門號及被告賴鴻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下稱8591會員)。嗣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8591會員後,即以林毓萍(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0930門號)向LA LAMOVE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再 於11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 代買服務(即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 委託繳納2筆由上開8591帳號所產生之超商代碼之費用(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128元、1,500元)及購買1手啤酒之 訂單,致該平台外送人員即告訴人許正麒陷於錯誤而承接上 開訂單,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代 繳費用及代購啤酒,並前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而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9月16日 繫屬本院以113年簡字第437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尚未判 決,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 ㈡本院核對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案卷證資料後,可知被 告前案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驗證碼,即係用以 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台帳號(帳號0000000000)之門號, 此有卷附數字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案核 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至本案遭詐騙 之告訴人與前案之告訴人不同,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供 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應屬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想像 競合犯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1月1日 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新北檢貞審1 13偵13488字第113913926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 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 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113年9月16日)之後,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4-審易-332-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陳俊豪 被 告 張友瑞 陳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陳育琦【此部分於訴訟中和解新台幣(下同)15,500元】明知 陳〇中(陳〇中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所 組成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於民國109年12 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〇中負責提供資金,並於臺南、柬埔寨等地成 立詐騙機房,以虛偽之投資訊息行騙,又指揮陳育琦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陳育琦則於109年12月中旬,招募被告張友瑞 ,被告張友瑞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配合拍攝手持書寫申辦日期、「幣託」 等文字之紙張照片之人,並於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陳育 琦。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電子虛擬 錢包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育琦 又同時於109年12月中旬招募詹千慧(已成立調解20,000元) ,詹千慧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以陳育琦轉交之帳戶資料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並約定每成功申辦一個帳戶,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又 被告陳嘉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 月2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便利超商店內,將其所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張友瑞後,由被告張友瑞於同年2 月2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將之以25,000元之 代價售予陳育琦,被告張友瑞嗣後再將價款轉交予被告陳嘉 蓉。另莊月麗(已成立調解60,000元)與陳怡菁(此部分於訴 訟中和解15,500元)共同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農曆 過年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飲料店,莊月麗將其所申設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交給陳怡菁,再由陳怡菁轉交陳育琦,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莊月麗並因此 取得報酬6萬元,陳怡菁則取得報酬1萬元。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樺樺」之人,於110年2月 底對原告佯稱:可使用「LEBWAY」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10年3月1日22時26分匯款32,00 0元至被告陳嘉蓉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於110年3月9日13時 9分匯款32,000元至負責提供帳戶之胡秭羚(已成立調解18,0 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3月11日21時 56分許匯款64,000元、110年3月18日11時33分匯款32,000元 至莊月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而受有160,000元之損害,因 原告已與部分共犯和解,尚餘31,000元未受償,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原告主張之開事實,有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7295、7742、8140、8830、9081、9112、9696、 9833、10222、10631、11149、11753、11843、12538、1327 8、13890、14299、14541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3278號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5號併辦意旨書、調解書、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原告警訊筆錄、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 台中地院)110年金訴字第101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稱台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刑事案卷、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友瑞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尋找人頭帳戶,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 被告陳嘉蓉則負責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嘉蓉部分雖 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然其所涉本 件詐欺犯行業經台中地院110年金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確 定,至於原告被害之部分,因檢察官申請併辦時,被告陳嘉 蓉撤回台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之上訴,遭台中 高分院退回併辦,嗣經檢察官認原告被害部分與上開台中地 院刑事判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而對 被告陳嘉蓉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陳嘉 蓉應負損害之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陳嘉蓉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原本為16萬元,而本件 有七位共犯應對原告賠償,其中詹千慧、莊月麗、胡秭羚、 陳育琦、陳怡菁陸續跟原告和解或調解成立,僅餘31,000元 未受償。原告於和解或調解時,拋棄對詹千慧、莊月麗、胡 秭羚、陳育琦、陳怡菁等人之其餘請求,因16萬元原本應由 七位共犯連帶賠償,彼等間之內部分擔應為每人22,857元(1 60,000/7=2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人與原告和解或 調解成立,原本此5人所占之應分擔金額為114,286元,所餘 之45,714元,應由被告陳嘉蓉及張友瑞連帶負擔,但原告僅 請求被告陳嘉蓉及張友瑞連帶負擔31,000元,未超過45,714 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2-06

CHDV-112-訴-1291-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敏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饒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實施財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告知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有第三人共犯)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 月8日17時18分許,假冒購物廠商人員致電丙○○並佯稱:因操作 疏失導致多訂購商品,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資料協助註銷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身分證資料及含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在內之金融帳 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丙○○之名義,使用甲○○之本案 門號登記為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並取得甲○○於同日17時51 分許告知之簡訊驗證碼後,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 公司)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進 而於同日18時47分許、18時49分許,將中信帳戶內丙○○原有之款 項儲值4萬9,999元、4萬9,99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旋即轉出至其 他人頭帳戶。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本案門號會被 拿去申請本案電支帳戶,我沒有把門號告知他人,也沒有幫 人收簡訊驗證碼等語。經查: (一)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詳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84號偵查卷第42頁)。而告訴人丙 ○○遭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資 料,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並使用本案門 號做為綁定之行動電話,而將中信帳戶款項儲值至本案電 支帳戶內,隨即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同上偵查卷第15至19 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簡訊截圖、悠遊付交易紀錄截圖、中信帳戶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悠遊卡公司113 年1月11日悠遊字第1130000272號函暨所附之申設資料、 交易紀錄等附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5至 26頁、第29頁、第65至66頁),是本案門號確係作為詐欺 集團成員申辦本案電支帳戶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工具,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把 本案門號借給他人使用,對方教我玩比特幣,我就去註冊 ,我不知道對方身分,我不記得替他人接收驗證碼的時間 ,我是用截圖的方式提供驗證碼,截圖給不認識的人是想 賺錢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58至59頁);再觀諸悠遊卡公 司函覆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悠遊卡常見問題網頁列 印畫面(詳同上偵查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可知申設本案電支帳戶須先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再輸 入傳送至該門號之簡訊驗證碼,始可完成行動電話門號之 驗證,接著才能設定本案電支帳戶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 再掃描或輸入身分證資料而完成註冊,則本案電支帳戶於 申設時既綁定本案門號,即無可能在未輸入簡訊驗證碼之 情況下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程序,而被告復供稱本案 門號從來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過,堪認提供本案門號並告知 簡訊驗證碼之人應為被告甚明;被告在偵查中所為上開陳 述,既無任何遭刑求、逼供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不具 任意性之情形,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故 被告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並告知簡訊驗證碼,使他人 得以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程序,進而詐取告訴人之財 物,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 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 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隨著各式 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 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 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 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 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 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 、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之簡訊驗證 碼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 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簡訊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 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人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 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申請帳號,並用以接 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 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 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 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及簡訊驗證碼從事上開身分驗證 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 證碼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各式平台註冊帳號之 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及簡訊驗證碼提供他人,用以在各式平台申請註冊,將 可能無法追查實際註冊帳戶之人,極可能供詐騙份子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查被告 於案發時為心智正常、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全無社會 經驗或與世隔絕之人,參以現今簡訊驗證內容均會表明驗 證單位,並添加提示提防詐騙、勿將此驗證碼提供、轉發 或告知他人使用等警語,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 之認識,被告已預見告知他人本案門號,並代收簡訊驗證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 其等逃避查緝之情形,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 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 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並告知簡訊驗證碼,容 任取得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之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 及簡訊驗證碼以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 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直接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情節為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同上本院卷第143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行為實際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易-1188-202501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鉦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2 年度偵緝字 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鉦淇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應   補充、更正為「陳鉦淇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及竊盜單一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均   使用不詳網路設備」、第一段第4 行應更正為「訂購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品,陳鉦淇因接獲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之商品包裹」、第一段第6 行應更正為「於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到貨時間」、第8 行應更正為「分別徒手竊取如附   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商品包裹,以及徒手接續竊取如附   表二編號6 及7 號所示之商品包裹後,均未付款」,證據欄   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1 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附件之「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鉦淇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 及7   號所示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實施,   各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所犯前揭7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   多次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情   節、次數、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   不諱,惟未為任何賠償,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   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   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各竊得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之商品,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1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2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3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4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5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6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7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如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   被   告 陳鉦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3鄰黃梨園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鉦淇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使用不詳網 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利用暱稱「張友韓」登入「蝦皮購 物」網路交易平臺,以「貨到付款」之條件向該網路交易平 臺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陳鉦淇因接獲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裹 送達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十興門市通知,於附表 所示之到貨時間隔1日或隔2日前往上開超商門市,趁該超商 門市店長曾嘉翔與另名店員未能注意之際,至該超商自助取 貨區,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裹後,未付款即離開上開 超商,嗣因曾嘉翔發現多件包裹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嘉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鉦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嘉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上開超商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畫 面截圖2張、被告手機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畫面截圖10張、 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 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到貨時間 訂購商品 商品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1日1時37分許 寶可夢卡帶烈空座 840元 2 112年4月22日1時23分許 寶可夢卡帶超夢 1,359元 3 112年4月23日1時17分許 寶可夢卡帶基格爾德 1,560元 4 112年4月24日0時34分許 寶可夢卡帶噴火龍 1,040元 5 112年4月25日15時26分許 寶可夢卡帶噴火龍 1,500元 6 112年4月26日1時30分許 寶可夢絕版卡帶甲賀忍蛙 1,410元 寶可夢絕版卡帶甲賀忍蛙 710元 寶可夢卡帶固拉多 1,380元 7 112年4月28日0時41分許 寶可夢卡帶奈克洛茲瑪 1,010元 寶可夢卡帶奈克洛茲瑪 860元

2025-01-24

CPEM-112-竹北簡-497-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