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他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成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朴簡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志成之戶籍地設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此
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
可佐,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
揭規定,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62號
判決(下稱本案)之緩刑宣告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①前因於民國110年7月9日、9月26日所為之毀越門扇安
全設備竊盜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62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
113年6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6月20日至115年6月19
日(見本院卷第22頁、第13至17頁、第29至31頁);②又因
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10日確
定(見本院卷第21頁、第9至11頁;下稱後案),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本
案緩刑前因於112年11月2日故意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而在本案緩刑期內受後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事實,
洵無疑義。
㈢、又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嘉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②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2罪),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嘉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而其於本
案緩刑期(113年6月20日至115年6月19日)內之「113年7月
22日」再為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41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至24頁)及前開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顯
見受刑人並未因本院給予本案緩刑之機會,知所警惕,徹底
反省其過去竊盜犯行,更於本案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犯行,是
其毫無悔悟之心,本院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規定相符。
㈣、至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本案緩刑宣告,其所據
法條雖記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然僅
係聲請人誤載,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應予更正,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CYDM-113-撤緩-122-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