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緩刑期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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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他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成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朴簡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志成之戶籍地設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此 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 可佐,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 揭規定,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62號 判決(下稱本案)之緩刑宣告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①前因於民國110年7月9日、9月26日所為之毀越門扇安 全設備竊盜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62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 113年6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6月20日至115年6月19 日(見本院卷第22頁、第13至17頁、第29至31頁);②又因 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10日確 定(見本院卷第21頁、第9至11頁;下稱後案),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本 案緩刑前因於112年11月2日故意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而在本案緩刑期內受後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事實, 洵無疑義。 ㈢、又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嘉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②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2罪),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嘉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而其於本 案緩刑期(113年6月20日至115年6月19日)內之「113年7月 22日」再為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41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至24頁)及前開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顯 見受刑人並未因本院給予本案緩刑之機會,知所警惕,徹底 反省其過去竊盜犯行,更於本案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犯行,是 其毫無悔悟之心,本院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規定相符。 ㈣、至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本案緩刑宣告,其所據 法條雖記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然僅 係聲請人誤載,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應予更正,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4-12-17

CYDM-113-撤緩-122-20241217-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翔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翔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翔弘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判 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56、5859、5860、5861、11 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112年1月11日判決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就義 務勞務160小時部分,於履行期間態度消極被動、出勤狀況 不佳、自律性差,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發函告誡計7次,並告以如未 遵守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且於履行期間經原囑 託之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展延履行期間5個月,惟仍 未見履行狀況有所改善,致未能於核定之履行期間(即自11 2年3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完成義務勞務160小時之 緩刑條件,前後僅履行共5小時。另查,受刑人又於緩刑期 內即112年10月13日再犯搶奪未遂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並於113年8月9日確定(撤回上訴)。核受刑人上開履行 情形,顯與判決內容所示之履行條件有違,實已辜負法官給 予之寬典,顯難以期待可藉由服務社群培養其正確之法治觀 念,是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 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且又於緩刑期內再犯搶奪未遂及偽造文書罪 ,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並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翔泓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情,有受刑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㈡查受刑人林翔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 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月11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自112年5月 23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發函告誡計7次,並告以如未遵守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之法 律效果,且於履行期間 經原囑託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同意展延履行期間5個月,惟仍未見履行狀況有所改善 ,致未能於核定之履行期間(即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3年1 0月16日止)完成義務勞務160小時之緩刑條件,前後僅履行 共5小時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3 月27日、112年3月29日之通知函、112年5月23日、6月28日 、9月13日、10月18日、113年6月6日、8月2日、10月1日之 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實未按期報到履 行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顯見法院原給予受刑人緩刑寬 典及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之立意,受刑人並無任何實現之意願 ,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因受刑人怠於履行上開負擔,難 認其有悛悔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 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 據,自應准許。  ㈢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0月13日,與其餘共犯共同擔任 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等工作,致犯搶奪未遂及偽造文書罪 ,因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月,並於113年8月9日確定(撤回上訴),亦 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前案確有受緩刑之宣告, 於緩刑期內共同犯搶奪未遂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依上開說 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撤緩-250-20241216-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MUNMONGMEE WERAYOOT(威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UNMONGMEE WERAYOOT(威拉)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UNMONGMEE WERAYOOT(威拉)因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 間至114年6月6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 內即113年8月29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1萬元,於前 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 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緩刑後,又於 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前案紀錄在卷可 參,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四、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本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仍 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參酌前、後案所犯罪名一致,二者 罪質及犯罪手法均相同,且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確定日尚 不及2年,顯見受刑人獲緩刑之寬典後,仍漠視法紀及用路 人安全,毫無悔意,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悛悔 改過,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撤緩-310-20241213-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函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函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7月8日確定。復於緩 刑期內即113年7月2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 31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 13年9月30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七堵區,是本院 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 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 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 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 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6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7月8日確定【 下稱「本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22日更 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31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30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2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依前開說明,可知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 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其所受之緩刑 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予以緩刑處遇,而於緩刑期內再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前後二案犯罪原因、侵害法益 、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其次,「後案」所犯之酒後駕車 罪,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見受刑人 「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難僅因其有此「後案」, 即遽認「本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 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犯「後案」 之罪,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徒刑刑罰,勢 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前揭立 法意旨有違;況且,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 除提出上揭二案判決書外,僅簡單載述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 1個月,竟再犯公共危險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 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 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 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 ,聲請意旨僅以本件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 人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 宣告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 以教化,所提聲請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謂符合法文要求,本院審酌前 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之以上情狀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02

KLDM-113-撤緩-104-20241202-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鴻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院於民國109年7 月17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於109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 12年5月13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 5月28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13年6月26日確定;於113年6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士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13年8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 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 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有受刑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08年2、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7 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第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 112年5月13日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5 月28日以113年度基簡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 年6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一),又於113年6月17日犯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士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13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二),有前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係 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二後案,其行為固屬可 議,然受刑人後案之一所犯妨害秩序罪,所肇致之危險程度 有限,而受刑人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已撤回告訴表明不追究 之意,而後案之二所犯公共危險罪,受刑人係於飲酒後之翌 日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危害非重, 受刑人亦坦承犯行等情,有二後案判決書在卷可憑,可見受 刑人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經二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 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受刑人 所犯前案詐欺案件、二後案之妨害秩序及公共危險案件之罪 質迥異,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存有差別,犯罪手段及目的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 性。再衡以現代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 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聲請人亦未 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 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 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之妨害秩序、公共危險案件,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撤緩-151-20241127-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翌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翌捷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翌捷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 刑2年,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2月15 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 日、同年5月30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 2725號判決判處拘役各1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1 5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緩刑後,又於 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10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 四、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本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仍 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 竊盜案件,參酌前、後案所犯罪名一致,二者罪質及犯罪手 法均相同,且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確定日尚不及2月,顯 見受刑人獲緩刑之寬典後,仍漠視法紀,毫無悔意,足認前 案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院調取受刑人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相關卷宗五宗(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59 號、第3500號、112年度易字第1686號、113年度易字第472 號、113年度簡字第2725號)進行查核,受刑人雖多次主張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須定期服藥控制,每每因忘記服藥而犯 竊盜罪云云。然其於本件後案為竊盜犯行當時,意識清楚, 於被害人質疑有無行竊時,能明確否認犯行,於警詢、偵查 中製作筆錄時,對於員警、檢察官之訊問亦能清楚回復,顯 見後案竊盜犯行並未受其身心狀況影響,而純係漠視法紀、 貪圖私利之故,是不能再以受刑人為身心障礙者為由,維持 前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行提出聲請, 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撤緩-273-20241122-1

撤緩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漢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 132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103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漢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5月16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 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28日至112年6月13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13年3月1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   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於108年5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5月16 日至113年5月15日(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 內之112年6月13日,被查獲持有37包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之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 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3月13 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 書、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 議,然前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固與後案所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犯行,然兩案犯罪之原因不同,社會危害程度 亦屬有別,且受刑人所犯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 罪時間為106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與後案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罪時間自112年5月28日 起至112年6月13日止,足見其所犯此二案之犯罪時間已間 隔5年7月餘,時間並非密接。後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本非重罪,經法院斟酌受刑人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3月,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 大,經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 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佐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我有繳納罰金,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見本院113年度撤 緩更一字第6號卷內之訊問筆錄)。且聲請人亦未提出除 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人 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 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之持有毒品行為,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確定,逕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尚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撤緩更一-6-2024112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61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2年9月11日確定 在案。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13日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7月23日確定。足見受 刑人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法治觀念頗有偏差, 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 ,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 法理由明載:「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 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 毋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先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 刑2年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復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 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應 堪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決之犯罪情節, 其係因持十字扳手強行打開被害人房間內抽屜,徒手翻亂抽 屜內衣物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固值譴責, 然依該案判決理由,受刑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就醫中,目 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而被害人即受刑人之母親於偵 審過程中表示原諒、不追究等語,並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 該案法院審酌上情,於受刑人前案業經宣告緩刑後,再予宣 告緩刑2年。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宣告之刑度均非 甚重,且後案之法院經詳閱卷證、直接審理後,仍予宣告緩 刑,足見該案之法院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違反保護令 罪,然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再者,本院就本案檢察官 之聲請,發函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雖未表示意見, 惟被害人具狀陳稱:受刑人會再犯案件,是因為患有思覺失 調症之影響,目前受刑人已固定至醫院回診、拿藥、注射藥 物治療,個性變得溫和有禮,與父母互動也改善許多,並有 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向地檢署報到及參與心理諮商、藥物 治療,為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請求不要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等語,並檢附受刑人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 作為佐證,足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決宣告受刑 人緩刑之基礎現仍存在。 ㈢、從而,要難僅因後案之犯行,遽以推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 ,其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 情形。是受刑人前揭所為,固有可議,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 必要程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撤緩-139-20241119-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麗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麗雯於本院一一○年度審原金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麗雯(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並應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李芫萱支付新臺幣(下 同)6萬元,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6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21日確定(下 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22 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於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6日故意更 犯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萬元,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21日確定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及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宣 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 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罪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且後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相類,顯見其未能因前案 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是認前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 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詐欺犯行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該 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9

KSDM-113-撤緩-192-20241119-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柏勳(原姓名:阮菎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柏勳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6日 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5日止。惟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1 3年3月5日、113年3月6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 13年8月8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 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 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 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 ,於111年12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5日止。惟其 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5日、同年月6日故意更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 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8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有上開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 ,受刑人後案所為,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並於緩刑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是否 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經核閱受刑人前、後案之判決,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 後案之罪,固不可取,然其前案係幫助犯洗錢罪,前案判決 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許中駿達成調解,為鼓 勵其改過自新而宣告緩刑。而受刑人之後案係犯竊盜罪,受 刑人於後案亦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景川達成和解,後案判 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本院考量前、後案所犯罪名迥異,犯罪型態、犯罪之原 因、動機、主觀犯意、危害程度、侵害法益亦均不同,關聯 性薄弱,實難逕以受刑人於後案所為犯行,即認其前案所受 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 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 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撤緩-27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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