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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及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及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受安置兒童代 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2月28日11時起 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 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 (下稱案主3)、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4,合稱案主4人 )等人之父為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之母為代號C00 0000-B(下稱案母)。於聲請人處遇過程中,案家不斷變更 居住處所,案親屬有意提供穩定住所,但案父母以各種理由 拒絕,聲請人積極協助媒合社福資源協助,然案父母未能妥 善運用於案主4人日常生活照顧與醫療所需,反用於支付旅 宿費致經濟拮据,再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向社工求助,福利 依賴嚴重,因案父母嚴重疏忽罹患腎臟病之案主2就醫需求 及其他案主3人身心發展權益,有利用案主4人謀取社會同情 之虞,聲請人遂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1時啟動緊急安置,並 通報本院,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4人安 置期間,未見案父母積極尋求適切住所及後續工作、生活規 劃,目前以臨工類打工換宿方式暫居民宿,對於與案主4人 的互動消極被動,親職教養照顧能力仍待提升,評估案主4 人仍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25日府社工字第11001968 18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復以電話詢 問案父母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案父 則因電話無法聯繫,以致無從得知其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 證,考量案父母配合處遇之態度被動消極,親職功能不佳, 而其等之工作、經濟及住所均不穩定,倘將案主4人交由案 父母接返照顧,顯有危害其等身心之虞。又案主4人分別為 年僅14歲、12歲、10歲、6歲之少年及兒童,尚無完足之自 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內資料,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可協助 照料案主4人,故基於案主4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4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04

NTDV-114-護-35-202503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1025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外祖母)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甲000000-甲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5自民國114年3月7日0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四、兒童及少年 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5(下稱案主)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因案主與其母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下 稱案母)為甲OVID-19確診者,原於檢疫所隔離,案母疏未 注意間接造成案主受照顧品質及安全堪慮,為維護案主安全 ,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民國111年6月4日緊 急安置案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護字第291號 裁定及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26、172號、112年度護字第31、 77、128、173號、113年度護字第31、78、139、188號裁定 繼續、延長安置各3個月。案主於111年7月8日出院,案主之 外祖母即關係人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外祖母)有照顧意 願,案主出院後,由案外祖母提供照顧,惟案主復於111年8 月17日7時許,突出現抽搐症狀,再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 案主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遂再度安排緊急開刀及住院,後案 主於111年9月19日出院,現經聲請人安排於適當處所穩定接 受照顧及復健中。案主剛滿3歲8個月,尚無自我照顧及保護 能力,又於111年6月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內血腫,術後置回 右側自體頭蓋骨,癒合狀況不佳,右側自體頭蓋骨被吸收, 於113年4月22日及113年5月6日分別接受鈦合金顱骨重建及 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又因腦內血腫,致案主頭部有萎縮情形 ,而影響案主認知、行為及語言能力,實有長期接受復建之 需求。經評估案母雖有照顧意願,亦配合處遇工作及申請會 面交付,但案母除案主外,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另 有一名新生兒甫於000年0月出生,依目前案母之照顧量能、 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及親屬支持系統,尚難以滿足案主特殊 照顧需求,故在案母提出完整照顧計畫前,為避免案主之人 身安全與生活照護陷入危險情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 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案母、案主之父即關係人代號甲000000-甲(下稱 案父)就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伊家暴的判 決已經在112年判決下來了,已經認定伊沒有家暴行為了, 案主也已經開完刀這麼久了,為什麼還要繼續延長安置,不 還給伊等語;案父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 可明。本院審酌案父與案母離婚,協議由案母行使案主之親 權,,而案主因腦傷等病症,稍有不慎即易危及生命,需照 護者高度注意及穩定回診,然案母除案主外,尚需扶養多名 未成年子女,故在案母提出完整照顧計畫,且經聲請人評估 案家可提供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具備充足之醫療照護知能 之前,自不宜貿然令案主返家。又案主為年僅3歲餘之幼童 ,無自我保護能力,經社工訪查,案家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 系統,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4

NTDV-114-護-36-202503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BM000-Z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BM000-Z000000000A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交由聲請人安置於高雄國軍總醫 院附設蘭園中途之家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於民國114年1、2月間左右從事坐檯陪酒的工 作,地點都在嘉義市區的KTV歌神、香格里拉等處,並於114 年2月22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評估 相對人之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家庭保護教養 功能,於當天將相對人安置於高雄國軍總醫院附設蘭園中途 之家,經社工調查相對人及其家庭狀況,雖相對人已經警方 查獲,法定代理人仍無意願到場撤銷相對人失蹤協尋事宜, 評估需繼續安置相對人,提供適切之教養以維兒少權益,爰 請准予將相對人繼續安置於前開收容中心等語。 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 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 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 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 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 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 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 關服務資源協助。前2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 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 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 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 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 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 得逾3個月。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2項裁 定前,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亦有 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滿18歲之少女,於114年2月22日經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在嘉義市KTV從事坐 檯陪酒工作等情,有嘉義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調查筆錄、24小時必要安置指標核對表、緊急收 容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確有從事坐檯陪酒之 行為,而有遭受性剝削之事實。 ㈡、又依卷附報告書所載評估略以:案主為案養父母所收養,然 案養父及案養祖父母均已歿,故案主之監護人為案養母。然 案主自述其與案養母相處不睦,過往經常發生口角衝突,故 案主頻繁離家,並由案養母至派出所辦理失蹤協尋。…案主 原係由警政於路邊查獲為失蹤協尋人口,因警政聯繫案養母 前往撤銷失蹤協尋,然案養母不願前往,後續亦不理會警政 及社政之去電,故由北興派出所請社政前往評估安置事宜, 惟會談過程中,案主自承今日至本市係因欲從事傳播工作, 且自114年1月起便陸續在黃姓馬伕媒介下,分别於本市歌神 KTV及香格里拉KTV從事傳播工作,又案養母均未回電予警政 及社政,社政初評案養母之親職能力不彰,故依兒童及少年 性剥削防制條例第15條予以保護安置服務等語。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述 規定裁定准予將相對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於前開收容中心 3個月,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03

CYDV-114-護-27-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3號社工師 相 對 人 丙○○(代號CA00000000-B) 丁○○○(代號CA00000000-C) 關 係 人 乙○○(代號CA00000000) 羅○○ 就業處所:臺東縣○○市○○○路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乙○○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接 獲關係人乙○○之母因心肌梗塞逝世,且關係人乙○○之大舅表 示目前無家屬可協助照顧,請社工協助安置關係人乙○○等語 。社工遂於113年6月14日晚間7時25分啟動緊急安置,並安 排關係人乙○○於適當處所居住。而關係人乙○○經親屬會議協 調後,並無親屬願意接手照顧,遂由聲請人持續安置。 (二)又戶籍登記之父即第三人潘○○於113年8月13日提起否認之訴 ,並經聲請人協助安排親子鑑定後,確認關係人乙○○非其所 親生,並經本院裁定否認關係人乙○○為其婚生女。 (三)而關係人乙○○之外婆即相對人丁○○○於113年8月8日之親屬會 議中表示,關係人乙○○之外公即相對人丙○○年邁且身體狀況 不佳,目前安置於馬蘭榮家,生活自理需旁人協助,難以擔 任監護人;其本人亦年邁而無力照顧關係人乙○○,且親屬均 無意願照顧及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因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召開第6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會議,並決議聲請改定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 、第1106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等規定,聲請改定監護人,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羅○○(為聲請人之約聘社工督導)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7及84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 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四)而民法第1094條之1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法院 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 最佳利益原則」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 規定,並非拘束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 法院於裁判時,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 而係應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基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 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五)其次,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 未滿18歲之人)。 (六)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七)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而應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關係人乙○○(000年0月00日生)之母第三人王○○於113年6月 14日死亡,且關係人乙○○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裁 定否認其為第三人潘○○之婚生女確定(見本院卷第13、17、 23-26及59頁所附之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書 及確定證明書)。 (二)關係人乙○○之安置緣由(見本院卷第27-52及87-96頁所附之 民事裁定書):      ⒈關係人乙○○前經聲請人其於110年11月4日經學校通報發現大 腿有兩道傷口,且關係人乙○○表示係其母即第三人王淑慧以 剪刀所為,惟第三人王○○則表示於關係人乙○○夜間在外玩耍 返家後即已發現該傷勢,聲請人遂於110年12月28日轉介家 扶中心進行家庭處遇。惟第三人王○○多次逃避社政追蹤,且 關係人乙○○疑似長期鮮少與外界接觸,導致其智能及學習不 足。又第三人王○○過往經常酗酒,且未定期就醫服藥,因而 容易產生幻聽幻覺,並於113年6月14日突然逝世,且親屬表 示無法協助照顧關係人乙○○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6月14日下午7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  ⒉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號裁定自113年6月17日起繼續安置 ,復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及117號裁定自113年9月17日及 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期間。 (三)關係人乙○○之母既然已死亡,且關係人乙○○未經生父認領為 婚生女,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祖父母 即相對人丙○○及丁○○○(分別為第三人王○○之父母,見本院 卷第13頁所附之親等關聯資料)固然係位居順位之法定監護 人。惟:  ⒈本院參酌前揭㈡事證,可見相對人不僅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 情事,亦有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使關係人乙○○「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形,致使關係人乙○○自113年6月 14日起即由聲請人安置迄今。  ⒉又相對人丁○○○於另案家事調查官以電話聯繫時表示:其無法 處理這些事等語(見本院113護53審理卷第81頁所附之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並於另案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 對於關係人乙○○的事務並無決定權等語(見本院113護82審 理卷第22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⒊而相對人丙○○目前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 國民之家,並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 見本院卷第81頁所附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 國民之家114年1月21日馬家輔字第1140000296號函)。  ⒋加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二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彼等不適任監 護人及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事項表示意見後,相對 人之長子即第三人王○○具狀陳稱:  ⑴相對人丙○○今年81歲,早年因中風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身體不便及口語表達困難,考量家庭狀 況及周全照護,於112年3月入住馬蘭榮民之家養護中心。  ⑵相對人丁○○○現年79歲,身體羸弱,加上肺部常因氣候影響, 時而住院療養。  ⑶本院公函係114年2月8日透過馬蘭榮民之家收件後轉交家屬, 考量上述相對人丙○○之狀況,且相對人丁○○○識字不多,亦 不善表達,再加上先前已與家人及聲請人之社工討論,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7頁所附之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及陳報狀)。  ⒌暨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知道你的阿 公阿嬷是誰?)(搖頭)」、「(問:對於社工表示阿公阿 嬷並沒有能力照顧你,之後要繼續讓社工跟機構照顧你,有 無意見?)(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  ⒍可見相對人並無能力、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乙○○,堪認相對 人顯不適任監護人,如由其二人擔任監護人,不符關係人乙 ○○之最佳利益,而應由安置關係人乙○○迄今之主管機關即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較合於民法第1094條之1所揭示之「受 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 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且由同為聲請人 所屬之社工督導即關係人羅○○(見本院卷第86頁所附之同意 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 及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四、監護人之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或特別代理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 起合法之抗告【註1】,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個月內 ,會同關係人羅○○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改定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且因相對人丙○○及丁○○○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改定其二人之監護人身分,自屬 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合計共2,000元)【註2】。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準用第104 條3項之規定,程序費用自應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負擔。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改定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及85頁) 請求改定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丁○○○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及85頁)

2025-03-03

TTDV-114-家親聲-1-202503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號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不付安置,交付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 00-0。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與其男友、其男友 之堂姊同往於桃園,並於上開期間在夾娃娃機店打工。受安 置人後於同年12月13日因休假返回臺東縣,至新港國中與臺 東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駐點心理師晤談,晤談內容提及其男 友之堂姊現從事八大行業工作,並曾有一次因協助其男友之 堂姊代班從事陪酒工作,且因工作收入高,有考慮相關性質 工作,校方知悉此事件後依法進行責任通報。  ㈡又同年12月23日受安置人再次返回臺東縣,並於其母即關係 人CA00000000-0參與強制性親職教育結束後至社會處探視, 由主責社工與受安置人、關係人CA00000000-0針對受安置人 疑似從事性剝削工作進行安全計畫及後續生活安排討論,然 關係人CA00000000-0無法提出具體安全照顧及保護計畫,且 於受安置人出現激動情緒行為、口出惡言時無有效作為,顯 見親職知能不彰。  ㈢聲請人臺東縣政府經評估主要照顧者親職教養能力不彰,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生活照顧及教養安排,且與受安置人 會談之過程中,可以發現受安置人對於逃學、逃家及兩性交 友混亂議題未有改進之心,且為了生計願從事高報酬工作, 對於關係人CA00000000-0及社工態度不佳,當天並因情緒激 動而逃跑、不願溝通,另經查受安置人包包內有香菸等違禁 品,考量案主未滿15歲,兩性交友混亂,經常逃家中輟,出 入複雜場所,接觸性產業相關高危險群,評估有高度從事性 剝削工作及落入危險情境之虞,為此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6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與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㈠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重製、 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㈣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 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本條例所稱被 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法院 受理安置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 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 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 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 安置報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東縣政府113年12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30292786號緊 急安置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及證物袋),然受安置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聲請事項關於受安置人代班其 男友之堂姊陪酒一事為何?)沒有。我只有跟老師講說他堂 姐是做酒店,也沒有說我有去做,我也沒有說我未來想做這 件事。」等語;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則陳稱:「我們收到學校 的通報,事件是因為受安置人短暫返回臺東期間,有到新港 國中與老師談話談到此事,老師通報後,我們進行調查,但 受安置人卻否認有此事,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受安置人 有去陪酒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㈡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安置人之輔導紀錄,其於113年12月18日 之輔導記要為:「兒保社工來電,表示接獲通報(受安置人 代班在酒店陪酒)後,於網絡會議討論,將與桃園兒保聯繫 ,轉請桃園調查事件是否屬實,再看是否由桃園社政進行安 置。但社工會再跟心理師確認個案所述狀況,看是否真有陪 酒(12/19心理師向輔師表示有回應社工,當天受安置人跟 心理師說有「喝酒」但沒有講陪酒)。」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則本件受安置人是否有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4款之情事,自非無疑。  ㈢再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33-39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原安置於機構,但近期已逃離機構,與關係人CA00000000 -0同住,家事調查官詢問既然受安置人不在安置處所,為何 仍聲請延長安置,聲請人社工表示,其已報協尋,若之後受 安置人被抓到,仍然送機構安置。受安置人則表示已返回成 功與關係人CA00000000-0同住,大概是聖誕節前後離開機構 ,因機構的管制不嚴,因此其直接從機構大門走出後,打電 話給關係人CA00000000-0接其返回成功同住迄今。受安置人 另表示其在機構感到受約束且很害怕,其不知道自己在害怕 什麼,但在機構內其不吃不喝且不睡,其認為自己沒辦法在 機構居住,即使社會處安排繼續安置,其也會繼續逃離。另 觀察受安置人個性開朗活潑,與關係人CA00000000-0互動極 佳,訪視當日下著大雨,其與關係人CA00000000-0共騎一台 機車至超過20分鐘車程的便利商店引導家事調查官至其住所 訪視,且受安置人之個性溫暖細緻,會主動詢問家事調查官 會不會冷,在家事調查官要離開時,雖仍下著雨,其仍熱心 的想要引導家事調查官走比較近的路,家事調查官婉拒時, 其還是穿起雨衣,表示走另外一條路比較近。又受安置人想 回學校讀書,但因為現在被安置於機構,無法回新港國中讀 書,希望不要再被安置,讓自己可以在新港國中畢業。並表 示未來想要繼續升學,就讀成功商水水產養殖科系,因為自 己真的很喜歡魚。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目前與受安置人同住,因為受安置 人表示想讀書不想住機構,故關係人CA00000000-0工作都會 帶著受安置人,目前其以販賣生薑及野菜等維生,月收入約 10,000多元。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雖然自己住的地方較 為偏遠,但早上可以先用機車載受安置人去上學,放學再去 學校接回受安置人,自己也不會再讓受安置人與其前男友繼 續來往了。  ⑵受安置人之生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0之電話已過戶給他人 ,故無法直接聯繫其本人,經詢問其手足,其手足表示關係 人CA00000000-0因肺部疾病在做開刀評估,家人也不知其電 話。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之前受安置人之姑姑有意願照顧受 安置人,但因受安置人之態度反覆,後來就沒有下文了,而 關係人CA00000000-0這邊則沒有相關的親屬資源。受安置人 之姑姑則表示,受安置人從小都是其在照顧,但後來受安置 人長大了,有自己的想法才離開,若受安置人想要回金門, 其也會繼續接納,但受安置人可能不見得有意願。另受安置 人之小姑姑認為受安置人本身的觀念不正確,也不接受管教 ,其本身需要考慮同住家人的想法及自身的能力,因此其無 法接手保護教養受安置人。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及後續之處遇規劃:聲請 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目前已自行返回家中與關係人CA0000 0000-0同住,社工將視本次裁定結果,並追踪受安置人家庭 狀況再評估所需之資源。  ㈣另關係人CA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 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有意見,我想要把孩子帶在身邊 。」、「(問:目前受安置人居住何處?)跟我同住,住在 山上。」、「(問:未來如何照顧孩子?)我出門都帶著孩 子。孩子因為這個案子,目前無法到新港國中就學。」、「 (問:如何接送孩子上、下學?)我可以騎機車接送,之前 也是用機車接送孩子上下學。」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 );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新 港國中提供受安置人之輔導紀錄,有何意見?)我們當時是 照通報表上「陪酒」下去處理。」、「(問:對於受安置人 表示即使繼續安置也會持續逃離安置機構,有何意見?)有 跟主管討論過,確實受安置人若繼續安置,依過往經驗應   該是重複逃離機構,我們有討論是否要恢復社區,希望可以   由本院少年保護官定時追蹤受安置人。」、「(問:若受安 置人持續逃離安置機構,其就學問題如何解決?)若這次安 置取消的話,依他的學區應該是恢復到新港國中。我上週有 跟受安置人的輔導老師聯繫,孩子近期表示有意願回到新港 國中,孩子希望可以從2月26日回到學校上課,不想要被安 置。若繼續安置孩子又持續逃離安置機構,那孩子就學的問 題確實無法解決。」、「(問:是否有可以安置,又可以在 新港國中就學之可能?) 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 21、122頁)。  ㈤本院審酌上開㈢㈣所載之事證,可見聲請人及安置機構早已知 悉受安置人自行逃離機構,並返回成功與關係人CA00000000 -0同住一事,然或囿於資源及人力之限制,除通報警政協尋 外,並無其他有效之方式使受安置人持續居住於安置機構內 。然若僅是形式上將受安置人安置於機構內,其就學問題將 遲遲無法得到解決,進而使受安置人無法完成國民義務教育 ,此舉顯然嚴重損害受安置人之就學權益。又受安置人或因 交友關係複雜,而前曾有逃家、逃學之情況,然此皆非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性剝削情形,自不能 在無法證明受安置人有遭性剝削之前提下,將受安置人之前 開脫序行為,與本條例所指稱之性剝削混為一談。又依上開 家事調查報告及關係人CA00000000-0到庭之陳述,應可認受 安置人與關係人CA00000000-0間具有親情及支持之可能,受 安置人亦能對未來有正向之期許與規劃,而關係人CA000000 00-0現尚有能力提供照顧之責,希冀受安置人能重回學校完 成學業,應認返家較有利於受安置人與其親屬情感之維繫, 並朝受安置人之興趣發展,對未來生涯發展亦較有利,實已 無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受安置人不 付安置,並交付關係人CA00000000-0照顧,較符合受安置人 之實際需求及最佳利益。  ㈥又本院既裁定受安置人不付安置,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0條第2款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 經依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進行輔導 處遇及追蹤,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 助,其期間至少1年或至其年滿20歲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 人雖表示希望由本院少年保護官定時追蹤受安置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惟尚未見受安置人有非行之事實,故無 從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啟動相關程序,併予敘明。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 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2-27

TTDV-113-護-130-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00000000-0(為未滿7歲之兒童,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下稱相對人)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後採集尿液 檢測結果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其法定代理人為嘉義市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之列管個案,於113年10月間及114年1月間遭 逮補後亦坦承施用毒品不諱,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受教 養權益,聲請人遂於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緊急安置相對 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自同年月23日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兒少保護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嘉義市政 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嘉義市毒品危害防制中 心列管資料、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及檢查報告單等件為證   ,應可信為真實。又參酌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載處理 建議略以:相對人之監護人懷孕期間施用毒品,恐導致相對 人人身生命危險之高風險,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已聲請 繼續安置等語。 (二)綜上,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應繼續 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規定裁定准予繼 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25

CYDV-114-護-25-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應繼續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5 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接獲通報,兒童A 之父母B 、C 離婚 ,B 、C 對於照顧A 無明確規劃及目標,且過往B 、C 曾將 A 獨留家中,A 之○○前因遭C 不當對待而由聲請人安置中, 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B 、C 對於照顧 A 的教育理念不同,就A 及其○○的監護權無法溝通協調,A 年齡甚小無自我保護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 是為保障A 之人身安全及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 個月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審酌A 尚年幼, 無自我照護能力,B 、C 目前無法提供兒童A 適當照顧及保 護之生活環境,是為確保兒童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自 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 繼續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5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號 B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巷0號 C 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號        居○○縣○○鄉○○路000號

2025-02-25

PTDV-114-護-45-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90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690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甲690LG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690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23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甲69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於11 3年12月2日至桃園市婦幼隊進行通報失蹤協尋受安置人,11 4年2月20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四平派出所尋獲 後通知甲690F帶回,但甲690F無意願帶回亦無法取得聯繫, 聲請人因而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現評估甲690F 難以維護甲690身體與心理安全,另派出所非適宜長時間久 待之環境空間,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 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2月23日 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無意願 帶回受安置人或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住所,親職功能尚待提升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25

TCDV-114-護-104-20250225-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57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因遭誘騙從事 坐檯陪酒工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救 援,相對人考量受安置人疑似遭受幫派組織招募從事坐檯陪 酒已數次,且就學不穩,亦經常離家,家長管教及保護能力 弱,倘非安置,其再受害之風險甚高,相對人業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1時許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現為提供受安 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條規定,狀請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自述因生活費不足,友人告知有 工作機會,於瞭解工作性質後,遂簽訂合約,並自113年8月 底至同年9月8日約2週期間,遭安排至新北市各處招待所從 事坐檯陪酒工作,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現就學有中輟情 形,易結交且情感依附於不良友伴,且因父母離異,現由父 親任其親權人,然與父親間關係緊張,父親約束能力低,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准許相對人繼續安置之聲請,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 個月至113年12月13日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知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5、16條之相關規定,且相對人應提供抗告人之必要保護, 然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抗告人未曾於招待所工作,亦 未曾至KTV坐檯陪酒,實際上抗告人並未遭受性剝削,是請 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 其他類似行為,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本條例所 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 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 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 、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 置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 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5條 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附於原審卷為證。又據上開報告內容, 除抗告人於學校專案輔導老師、導師及生教組長家庭訪問時 ,即已坦承其自願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外,亦曾經社工人員陪 同抗告人及抗告人父親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製作性剝削筆錄,且於陳述過程中,就其坐檯陪酒之 內容曾為具體陳述,輔以抗告人父親之相關陳述,足認抗告 人於原審程序中陳述其從事坐檯陪酒乙事,並無虛偽不實之 情。  ㈡抗告人固提起抗告稱其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抗告人未曾於招待所工作,亦未 曾至KTV坐檯陪酒等語,然參諸原審卷附新北市政府兒少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其內容除有上開內容記 載外,亦記載抗告人抗拒安置,哭求表示願配合改變調整行 為,確保自己安全,未有心理準備與父親及男友道別,而有 不願離家情形,則抗告人或有不願離家而有翻異其詞之情。 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具體陳述何以其先前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之陳述並非事實,亦未提出相 關資料為佐,難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確屬真實。  ㈢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對於抗告人所為之安置,其性 質係為保護及促進兒少之身心健全,所為之處遇措施並非對 於抗告人施以懲罰,原審於綜合考量後,認有繼續安置之必 要並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審裁定繼續 安置時間亦僅截至113年12月13日,於本件裁定時,客觀上 抗告人亦已無提起抗告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5

PCDV-113-家聲抗-95-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9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95-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79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795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9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其法定代理人甲795-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監護扶養。受安置人自出生後1年即 交由保姆照顧至10歲左右,甲795-F於民國111年將受安置人 接回照顧迄今,受安置人國中1年級僅上學1個月,甲795-F 即以各種理由請假致受安置人缺曠課過多造成中輟情形,期 間學校多次聯繫甲795-F討論穩定就學及復學議題,然甲795 -F皆以上學無用、教育體制沒用等理由未讓受安置人到校上 課,已影響受安置人之就學權益。又受安置人之繼母於113 年11月離家後,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即不穩定,有未定時提 供餐食、甲795-F離家數日未安排受安置人餐食或金錢,受 安置人飢餓下向友人求助餐食等情。且甲795-F受情緒起伏 影響,經常對受安置人施以摑掌、推身體撞牆或徒手毆打身 體等暴力,受安置人因害怕求助反遭更強烈施暴,致不敢向 外求助。嗣甲795-F於114年2月17日凌晨12時許再對受安置 人施暴,以剪刀尖銳處抵觸受安置人身體、拿出鐵鍊並言語 恐嚇斷腿,過程中掌摑受安置人、以拳頭毆打受安置人手臂 及胸部致受安置人瘀青,受安置人因此心生恐懼離家在外遊 蕩。聲請人因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經社工於翌日即 同年月18日與甲795-F討論安全計畫,甲795-F無法提出適當 替代照顧之人,亦無法聚焦釐清事件,安置原因仍未消滅, 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 益與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2月2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照片、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 理人對受安置人所提供之生活、就學環境等狀況,嚴重影響 受安置人之受照顧及就學情形,受安置人之母親甲795-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復現住地不詳,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 照顧資源,因認如未予繼續安置,實難有效維護受安置人之 身心健全及安全權益。且受安置人亦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 意願書在卷可按。基上,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 ,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24

TCDV-114-護-10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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