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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63號 原 告 施賢璟 送達代收人 育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419P041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施賢璟(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該車不依限期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板橋監理站(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8月1日以北監板 車字第419P04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以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依道交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419P04143號裁 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自113年8月14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已於112年5月17日因該車輛號牌毀損,於蘆洲監理 站完成車輛異動(車牌號碼由OOOOOOOO號更換為OOOOOOOO號) ,並於蘆洲監理站完成檢驗及更換車輛行照,然車輛臨時檢 驗通知單通知日期為112年5月19日,應檢車號:000-0000號 ,與原被檢舉車輛OOOOOOOO車號不同,且OOOOOOOO已於蘆洲 監理站完成檢驗,故此通知單應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出廠已逾7年,每年至少需檢驗一次,而系爭車輛牌照發照日期為108年4月11日,故應於每年10月11日及4月11日參加定期檢驗。原告有於112年5月11日蘆洲監理站辦理車輛檢驗,及於112年5月17日14時5分許於蘆洲監理站辦理該車車牌遺損換牌為新車號「OOOOOOOO」之事實。然系爭車輛遭檢舉日期為5月17日18時27分許,經檢視相關檢舉資料後,以「各式燈光、請加強擋泥板、請加強排氣管、未裝設機車後方反光標誌」等項目通知系爭車輛辦理車輛臨時檢驗,惟於期限內均無原告就系爭車輛至監理站辦理定期檢驗合格之紀錄,原告亦未對此有所爭執,勘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車輛定期參與檢驗之義務已登記於行車執照背面之注意事項中,不因原告有無收受行政機關基於提醒性質所為之檢驗通知而生影響,進而免其系爭車輛受檢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 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 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45條第3項:「……公 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 以上或行駛有安全之虞之汽車及拖車,應按所轄管之汽 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時檢驗。」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 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7日晚間6時27分許遭民眾 檢舉,故舉發機關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 有「各式燈光、請加強擋泥板、請加強排氣管、未裝 設機車後方反光標誌」為由,以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 通知應於112年7月25日前參加系爭車輛之臨時檢驗, 並於112年5月23日送達原告當時之住居所地址之受僱 人等情,有舉發機關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暨送達證書 可查(本院卷第19、53頁),而該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 因送達原告當時之住居所地址且由原告受雇人收受送 達,已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此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對 於原告已有拘束效力。又查,原告並未於檢驗期限112 年7月25日前完成上開臨時通知單所指定之臨時檢驗等 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9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155 926號函、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檢驗查詢(本院卷第65- 67、72頁)在卷可參。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不依限期 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11日在蘆洲監理站更換車輛 行照時完成檢驗云云。然查,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車輛1 12年5月11日後之112年5月17日始接獲檢舉認系爭車輛 有違反道安規則第7條之虞,依道安規則第45條第3項 通知系爭車輛為臨時檢驗,與原告前揭更換行照之檢 驗目的不同,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難認有何違法無效 。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 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2763-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1號 原 告 黃重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307320號、114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 073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4時36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國道 1號北向34.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 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5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3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以113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321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一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9月28日前繳送。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9月29日起吊扣 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10月13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 113年10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0月14日起 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 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 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分 B之易處處分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國道1號北向35公里處之「警52」告示牌設置在圍籬上方, 在白天已經非常不容易及時辨識,尤其是夜間行駛內側車道 更是困難。事發當下為黑夜,原告行駛在內側車道,右側亦 有車輛行駛,故無法看見車道外側之極小告示牌。又原告在 急欲返回臺北探視臨時身體不適之母親,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被拍到超速,請法官斟酌當時有不可抗力之情況,撤銷原處 分A、B。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現場採證照片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清楚可知國道1號3 5公里處右側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面,標誌清晰完 整且客觀上未遭遮蔽或致辨識不清之情,且「警52」告示牌 與測速儀相距約500公尺,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  2.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在速限100公里,經測得其 行速為155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而有超過55公里之事實,其違規行為屬實。依汽車車 籍查詢,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擔負維持其 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故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 為原處分A、B,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5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1130015825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81頁)、限速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83頁)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85頁)、員警取締 超速示意圖(本院卷第8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A( 本院卷第71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75、91頁)在卷可佐 ,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 速10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查因國道1號五股交流道增設北入及北出匝道改善工程之施工 需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一新建工程分局於路肩設置RC護 欄並架設施工圍籬,以區隔施工範圍及防護作業安全。而「 警52」標誌係平移設置於施工圍籬上方,且經巡檢並無牌面 遮蔽情事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一新建工程分局113 年7月11日一三字第1130004145號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 參。又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85頁)所 示,「警52」標誌雖設置於施工圍籬上方,但該標誌完整清 晰且未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自無原告所稱「警52」標誌 難以辨識之情事。另原告縱因急欲返回臺北探視臨時身體不 適之母親,亦應遵守高速公路之限速規定駕駛而不得違規超 速行駛,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3-31

TPTA-113-交-286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6號 原 告 陳泯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F9C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F9C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000-00003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5月31日17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 路2段173巷對面(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查得原告有無照駕駛之 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以掌電字第A0 0F9C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期日為113年6月30日,嗣移送 被告處理,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3年8月12日開立原處 分,認定原告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依處 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行駛中並無違規行為,員警於車後鳴按喇叭示意原 告停車受檢,出示身分證後,員警以電腦查得原告無機車駕 照,隨即開立舉發通知單,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之規定,需客觀合理判斷處於易生危害之狀態,始得予以攔 停,否則即屬權力濫用。查員警於開單時稱:「你又沒有違 規,我不知道要開什麼」足證員警攔查時主觀上未認系爭車 輛有附載人員未依規定等違規行為,不屬易生危害之情,員 警不得隨意攔停,舉發過程違反正當程序,然舉發機關函對 此事隻字未提,被告據此所為之裁決亦屬違法。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因附載人員未依 規定,經員警攔查並查得其無機車駕照,違規屬實。又原告 前於113年2月22日因無照駕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復 於本件再次違規,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 定二次以上者,處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3、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 駕駛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二、小型輕型 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 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 ,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 有本條例…第31條第5項…之情形。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長安 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舉發通知單、前 次違規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等(見本院卷第49、65、67、69、77至78、 91、93頁)在卷可憑,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當時員警並並未告之有附載人員未依規定之情形, 攔查有所疑義。查當時系爭車輛前方置物腳踏板處有孩童站 立,此有舉發機關長安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 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且該行為係屬違反處罰條 例第31條第5款之情形。系爭車輛既有違反處罰條例該條之 情形,自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且要求駕駛 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身分。原告雖以當下員警有說 我也不知道要開什麼主張員警當下並未認定其附載人員未依 規定,但該條項之文義即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系爭 車輛腳踏墊既有附載乘客,已屬於前開情形,且客觀上當屬 易生危害之情,員警當可予以攔停。 ㈣、又於違規當時,原告確屬未持有駕駛執照,此有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於本件事發後之113 年6月12日考領駕駛執照),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 ,且前次違規為113年2月22日,為五年內第2次違反第21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據以裁罰,當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及舉發程序並無違法。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31

TPTA-113-交-2526-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5號 原 告 柳柏安 陳琍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送達代收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A202635、25-ZIA2026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19-1 20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柳柏安(下稱柳柏安)駕駛原告陳琍琍(下稱陳琍琍)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4分許,於國道○號○向O公里處,因「 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4公里,超速54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A202635 、ZIA2026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 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 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4項規定,分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202635、25-ZIA2 0263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柳柏 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對陳琍琍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 罰主文二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刪除後另掣開原處分B予陳 琍琍。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 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A 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行駛該路段並無看到「警52」標誌,而被告事後提供「警52 」照片為事後舉證,無註明日期無法舉證違規日當下確有已 經設置該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取攝地點為國道三號南向8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 設置於同向7.2公里處且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另查本案所使用 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檢視採證資料,該車行速144KM/ HR,限速90KM/HR,超速54KM/HR,違規事實屬實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 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 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   ㈡系爭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    ⒈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4日14時44分許,行經國道○號○向O 公里處時(該路段限速90公里),經測速系爭車輛時速14 4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54公里之違規行為;又國道 三號南向7.2公里處,設置有「警52」標誌等情,有舉 發機關113年5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6349號函、 測速結果照片、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73-75、101頁)。且從測速結果照片可知, 該測速相機是在南向車道8公里往回拍攝,測距為147.6 公尺,故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三號南向約7.8524公里處, 與「警52」標誌距離約為652.4公尺,未違反上開規定 。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9日檢定合格,且有 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 0等情,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77頁),是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行駛該路段並無看到「警52」標誌,被告提 供之照片為事後舉證等語。然依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 工程分局113年12月30日北管字第1130070225號函內容 略以:「旨揭警52標誌為固定式標誌,且於113年5月4 日前已設置」(本院卷第107頁),核與本院職權查閱113 年3月國道三號南向7.2K處之G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 第101頁)相符。是柳柏安113年5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行 為當日,系爭「警52」標誌早已設置完畢,並非柳柏安 行為後所設置。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⒊從而,柳柏安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 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 ,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又陳琍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為柳柏 安之共同生活親屬(本院卷第89頁),相較於一般出借 車輛之人,原告2人之關係緊密,更有監督管理柳柏安 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陳琍琍並無 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 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 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 、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 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1745-20250331-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蔡依依 詹捷宇 范馨云 趙婕歡 林銥覲 曲佳雲 王美心 李亦涵 李瀅 胡曉萱 段嘉蕙 周沛汝 杜依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 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 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 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按行為時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 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 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 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 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 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 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違反 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 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依上規定,可知地方主管機關就 受僱者或求職者申訴雇主違反性工法第7條規定而作成成立 與否之處分,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確認雇主是否有違反性工 法第7條情事,復因性工法就雇主違反第7條者訂有罰則,於 地方主管機關依第34條規定作成認定雇主違反第7條規定之 處分時,雇主即因此處於應受裁罰之法律地位,而具規制效 力,且前開規定明訂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 關所為雇主是否成立違反第7條規定之處分,得為行政救濟 ,即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雇主違反第7條規定成立與否之決定 ,為行政處分,不待地方主管機關是否同時或之後另作成裁 罰處分,即得就該認定違反性工法相關規定成立與否之處分 ,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其爭訟之行政處分標的,並非得特定 金額之裁罰處分,於判斷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時,並無以裁罰 金額為斷之必要。況且,受僱者或求職者如係對地方主管機 關認定雇主違反性工法第7條不成立之處分不服,而起訴請 求法院判命地方主管機關作成認定雇主違反性工法第7條成 立之行政處分,核其性質,乃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 政處分,而遭拒絕或駁回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 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核屬就否准處分不服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 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 被告申訴雇主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申訴人)違反性 工法第7條規定,經被告認定被申訴人違反性工法第7條不成 立,原告於甲○○駁回其申請審議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 之聲明:「㈠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長榮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成立之行政處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開請求,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 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即桃園市)之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得管轄及審理,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31

TPTA-113-地訴-176-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25號 原 告 彭阿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E9D505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彭阿綢(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行駛道 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 定,以掌電字第CE9D505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攔停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 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 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28日以原告 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 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E9D50555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僅在停等紅燈時看時間,未將手機拿起,對向員警如何 辨別?員警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手持使用手機行為,舉發有 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見駕駛人即原告手持手機使用 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便上前攔查,違規行為屬實。倘駕 駛人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期間)查看手機之時間, 仍屬於「使用行動電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範圍,蓋駕駛行 為本應隨時注意略以,不容於駕駛行為中查看行動電話等動 作,而失去注意路況之專注,致不能安全駕駛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前、後規定 ,有第31條之1之違規行為且經當場舉發者,亦應記違 規點數1點,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 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 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 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    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 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 項規定之授權規定,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 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 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⑵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 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 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 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⑶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 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 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上開宣導辦法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 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圍,得為被告所適用。準此, 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於車道上行駛,無論係行駛狀態 或暫時停等(如等紅燈)狀態,均應專注於駕駛行為, 除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 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外,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 妥靜止時,禁止以手持方式操作或啟動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 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 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 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 31條之1第1項之要件,而應予處罰。   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 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提出之密錄器影像,內容略 以(本院卷第84頁):「    15:26:50-15:27:30:員警由對向車道駛過原告車輛後, 迴轉到原告車輛右側要求原告靠邊停車。    15:27:31至15:29:05:員警告知不可以使用手機,如果你 有使用手機需求,手機架是可以的,但不能手持使 用手機。原告表示『對,我拿出來,因為我停紅燈我 要看我的時間』員警表示不可以,原告表示『對不起 啦,可不可以原諒一下』, 員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 ,原告取證件時表示『人家打電話來 ,我要看我的 時間到了沒,因為我剛好在等紅燈』,員警表示停等 紅燈也不可以看手機,原告表示『喔喔』,員警表示 不好意思這邊會有一張罰單。」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攔停原告並告知「不能以手持 方式使用手機」時,原告當下並無否認,僅表示是停等紅 燈時查看時間等語。 ⒉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楊銘浩到庭具結證稱:「我在中原路 右轉永安南路時,在對向車道看到原告在停等紅燈時以手 持方式使用手機,我就隨即迴轉到他副駕駛座敲他車窗示 意他靠旁邊。當時我在原告的左前方,從擋風玻璃上看到 原告在使用手機,距離約一、兩公尺,可以看到原告車內 狀況。我看到的狀況是原告在駕駛座方向盤前手持手機, 並不是看一下就放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2-85頁), 核與其答辯報告書記載相符(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 證人楊銘浩親眼目睹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 機而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事 發經過等情均證述詳確,並無瑕疵,且員警身為執法人員 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 ,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 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 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 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 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 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 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 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案舉發員警除出具 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報告書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 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 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 ⒊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之際,僅為一時暫為 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應立刻前行,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 久暫,仍屬行駛之狀態,且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 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 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 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故原告於停等 紅燈時以手持方式看手機,自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是 客觀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原告前揭主 張,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代墊之 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2125-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7號 原 告 游慧真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陳桑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蕭兆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3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BF3072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狀記載「新竹市監理站」為被告,惟該機關正確名 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是本判決逕予更正被 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先予敘明。  ㈢原告委任其配偶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身分證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49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准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76.3公 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 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07284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5月23日開立竹監新四 字第51-ZFB30728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 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以11 4年1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1145000249號函自行刪除原處分關 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仍不服, 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經查看舉發照片,方向燈剛好一亮一滅,且未舉證完成變換 車道動作之全程照片或影片,便被認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於 車輛變換車道尚未完成,該車方向燈即熄滅,違規事實屬實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 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 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3,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 006941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 113年9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5415號函、舉發機關11 4年2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1140006868號函所附採證光碟、本 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91、 103、118至12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7:02:46-53   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檢舉人行駛於中間車 道,畫面可見右前方有一車號為「00-0000 」之黑色小客車 (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行駛於外側車道(截圖如照片1 )。畫面時間17:02:52,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閃爍 兩次,於畫面時間17:02:53,可見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再次 閃爍,隨即關閉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約有三分之二車身仍 位於外側車道(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4)。  ⒉畫面時間17:02:54   畫面時間17:02:54,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向左變換至中間車 道,過程中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截圖如照片5至照片6)。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自中間車 道切換至外側車道,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方向燈剛好一亮一滅云云,惟揆諸上開規 定,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除於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外,於變換車道期間仍應全程顯示該方 向燈光,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後方車輛其將變 換車道,使其他用路人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反應,避免發生 行車意外,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本不以 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車輛駕駛人依其個人主 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 車道,尚未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確已關閉方向燈,其 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無 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807-20250331-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黃正標 黃衍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宏、黃正標、黃衍順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 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黃正宏、黃正標各處拘役參 拾日,黃衍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地○○○○000○0○00○○○○○○○區○○段00 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9月30日函暨 所附113年9月26日現場勘察之照片列印、桃園市政府113年1 0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被告黃正宏、黃正標、黃衍順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⑵審酌本件土地屬農地,農地遭長期違規占用 勢將嚴重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長此以往,不但影響 下游農地(依卷附地籍圖,本件系爭農地之周圍即多為農地) 無水溉灌、農地可能遭受污染而無法再回復農用,甚且國將 無可用之農地之國土國安危機、違規使用土地之狀態迄113 年9月26日現場勘察時仍存在、違規情節並無改善,本件主 因係被告黃衍順違規搭建鐵皮、圍籬,放置鋼板、棧板、水 泥所致,被告黃正宏、黃正標則知悉此情而未依限改善、依 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等人尚未在本件農地上興建鐵皮屋或RC結 構建物之違規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院已於庭訊一 再向被告等三人諭知其等須就尚存在溪尾段805地號土地上 違規使用情形盡速移除,並恢復農業使用,否則桃園市政府 得連續開罰並再予移送法辦,望其等善循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 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8號   被   告 黃正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正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衍順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黃正標及黃衍順均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 稱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除經依法申請核 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許可,自民國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本案土地鋪設水 泥、搭建鐵皮建物及圍籬,部分鋪設鋼板、堆置棧板等物品 ,及停放車輛等使用,而不符農業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 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於112年9 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256594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裁處黃正宏等3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 ,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 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黃正宏等3人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共 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 意聯絡,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本案土地仍未做農業 使用,現況仍存有鐵皮建物、鐵皮圍籬等。嗣經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於113年1月5日至本案土地查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地為被告黃正宏、黃正標及黃衍順所共有之事實。 2 被告黃正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地為被告3人所共有之事實。 3 被告黃衍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地為被告3人所共有,且於前揭時間,有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建物及圍籬,部分鋪設鋼板、堆置棧板等物品及停放車輛使用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14日府地用字第1120256594號裁處書、送達證書、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1月5日桃市德農字第1130000477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11日桃農管字第1130001689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被告3人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建物及圍籬,部分鋪設鋼板、堆置棧板等物品及停放車輛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9月14日做成裁處書送達於被告3人收受並命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惟被告3人至113年1月5日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本案土地仍存有鐵皮建物、鐵皮圍籬、部分鋪設水泥、碎石、鋼板,停放車輛、貨櫃等事實。 5 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物謄本1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正宏、黃正標及黃衍順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1項 之未依主管機關令於限期內移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 法第22條規定論處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86-202503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4號 原 告 鄭敏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l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lA4180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 段181巷與樂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有 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4 條第4項規定,填製第AlA4180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原告已繳納罰鍰在案 ,惟未於應到案日l13年3月2日前到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被告遂逕行開立l13年l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lA4180 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l01 條第1項規定將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刪除更正,並於113 年12月28日重新送達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更正 後之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當時因為天色昏暗下小雨,系爭車輛車速僅在10公里左右, 但仍因視線不佳,與事故相對人發生接觸,相對人只有一隻 手指頭骨折之傷害,原告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 金,原告以開計程車為業需要養家糊口,舉發機關對於處理 類似車禍案件時,並非全盤以吊扣駕駛人之駕照作為處罰手 段,仍有衡情裁量之空間,請依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條比例原則,將吊扣駕照裁罰予以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系爭車 輛沿樂利路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前車頭與沿路 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 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駕車停讓行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 據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被告據此作成原處 分,核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 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 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 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 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 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 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 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致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45、55頁)、舉發機關函文、舉發 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87頁)、更正後原處分 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97頁)、汽車車籍及駕駛人資料 表資料(本院卷第71-73頁)、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參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6頁),可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行人通過,惟系爭 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竟逕自碰 撞該名行人而肇事致行人受傷,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且原告疏未注意行人穿越而肇事, 自有過失,原處分據以裁罰,當屬合法。  ㈣原告雖稱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原處分有違比 例原則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 同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 扣駕駛執照1年,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 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 人緣故而予以免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且原告雖稱已 與訴外人達成和解,惟是否達成和解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 罰。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被 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 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 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4項規定等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 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8

TPTA-113-交-3274-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江威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5時27分許,行經 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一段接近竹林路91巷處(下稱系爭路 段),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 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先後提出3次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 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 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7月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刪除原載關於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已長 途行駛約40分鐘,因肩頸突然感到刺痛,才下意識做出伸展 動作,致雙手短暫離開機車握把,惟伊當時慢速騎行,並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伊現擔任才藝教師,每日需至2、3間 處所教學,系爭機車為上班必要之交通工具,請鈞院念在伊 為初犯,能從輕量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 駕車「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 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所謂「以『危險方式』 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 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 。再者,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 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 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 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 必要,於此種行車狀況下,因駕駛人一時之駕駛疏失,不僅 危害本人,其他用路人於不及反應或反應失當下,往往亦足 以影響多數車輛行車之安全,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舉發單位函文略以,系爭機車行經案址以放開雙手 方式駕車,使機車以此狀態行進於道路,期間原告喪失操控 車輛之能力,在面臨道路瞬息萬變之狀況時,毫無採取有效 且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又原告放開雙手使機車行進之際, 車輛已無法筆直前行而向右偏行,且地面設有台灣電力公司 人孔蓋,稍有不慎,極易自摔或與他人撞擊,抑或他人未求 緊急閃避而自摔,使道路使用環境陷於危險,提升肇事風險 ,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00:00:0l至00:00 :02時,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上;於影片時間00:00:0 2至00:00:08時,原告在行駛途中突以放開雙手方式駕車 ,與檢舉人之安全距離並不長,且車輛已無法筆直前行而向 右偏行,又地面設有台灣電力公司人孔蓋,若此時駕駛失控, 將造成檢舉人未有足夠反應剎停距離而撞擊原告,因此原告 之行為,對檢舉人而言,確實是一個突發具有肇事風險的交 通狀況,故其行為除顯有妨害四周汽機車行車安全,倘四周 駕駛應變不及撞擊旨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車輛或人 員,將足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產生傷亡之結果。是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該時、該路段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 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機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機車,具有支配管領之 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 狀態,如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 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被告據此另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㈤原告固以「當日肩頸、手臂痠痛…肩頸驟然感到一陣刺痛,下 意識伸展肩頸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就其所稱肩頸、手臂 痠痛等節,僅為其空言主張及臆測,並無提出相關客觀事證 相佐,自難憑採,無從遽認其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 避難事由而須採取不得已之駕駛行為情況發生,亦無從認定 其有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 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 ㈥況縱令原告所陳此節非虛,然依前開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所 示,原告駕駛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前,顯有相當充裕時間及 右邊路段可供其及時採取靠邊停車休息等適法方式為之,乃 原告捨此不為,卻仍繼續行駛至以雙手放開方式之危險駕駛 行為而為違規,自亦無從逕據原告此等主張而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㈦原告另以裁罰過重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被告所為之處分 乃依法行之,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 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 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 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 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 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㈧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 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㈨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 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影像無時間紀錄,無從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 項之舉發要件。  ⒈經查,本院檢視舉發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均 未見可以判斷影像日期之資訊等情,又本院當庭詢問被告關 於舉發影片之時間資訊等節,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於114年1月23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53477號函覆 確認本件原始檢舉影像並無時間顯示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本件舉發影像未標註日期,實無從自該檢舉影像得 知本件行為日期,自亦無從確認本件檢舉人於112年9月28日 提出檢舉時,是否於本件行為時7日內之法定期間內。  ⒉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檢舉期間限制,係立法者權衡交 通秩序之維護及社會人際互動之和諧之規範,故檢舉符合該 法定期間為舉發合法之必要程序要件,自應由裁處之機關對 其裁決所憑之舉發程序合法負舉證之責。又檢舉人於檢舉時 所為之陳述,係以使行為人受處罰為目的,自不能單以檢舉 人單方之陳述,遽認其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 法定期間。本院審酌本件認定原告行為時間及在道交條例第 7條之1第2項所定檢舉期間內檢舉之證明,僅以檢舉人於檢 舉專區所填載之時間為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影像不 能證明本件之行為時,本院認難以檢舉人單方陳述認定本件 行為時及本件檢舉符合法定期間之規定,是本件證據資料不 足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時,自亦無從證明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舉發要件。原告雖未論及此,惟本 件既無證據證明本件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 2項規定,應認本件舉發不合法。被告據以裁決,亦與法不 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檢舉人之檢舉係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檢舉,舉發機關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 舉發。舉發機關仍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裁決,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六、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交-12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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