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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竑緯與告訴人李學旻為協力廠商關係 ,雙方因工程款項未結清等細故而有糾紛,告訴人於112年6 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旁工地,見被告在該處,雙方即發生口角衝突,由告訴人先 持鐵棍(未扣案)朝被告身體揮擊數下,被告則與告訴人爭 搶鐵棍,並徒手攻擊告訴人頸部,致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 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 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承軒於偵查中之證述、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用鐵棍打我的左手手臂,我 就先擋,後來我要去抓那支鐵棍,我想要握住,但是告訴人 就一直揮,我就要去搶,後來水電師傅就抓住告訴人,告訴 人身上的傷是水電師傅造成的,伊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因工程款項問題發生糾紛, 並遭告訴人以鐵棍毆打,被告出手抵抗,嗣告訴人於112年6 月17日10時31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頸 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小於5公分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承 軒於偵查中(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調院偵卷第7頁至第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博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稱被告吳竑緯是以徒手揮拳、拉扯的方 式對其進行傷害,主要都是攻擊脖子,還有胸部的部分等語 (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然於偵查中先稱被告是以拳頭打 我,跟我爭奪棍子、互毆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後又稱被告是徒手打我的身體、頸部很多下等語(見偵卷第 30頁至第31頁),對於被告究竟是以何方式對其為傷害行為 、傷害之部位,前後指述已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是否堪 予採信,已非無疑。且依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 警卷第10頁),告訴人僅受有頸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5公分 之傷害,而胸部、身體均未經診斷受有傷勢,此與告訴人指 述被告曾毆打其身體、與被告互毆等情,亦不相合。另依常 情,若採拳頭毆打方式傷害對方,應係造成擦挫傷或瘀傷之 傷勢,而不會使皮膚外表或軟組織有缺損或裂開,告訴人係 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小於5公分之傷勢,與告訴人指述係以 徒手毆打方式造成,亦與常理不合。是告訴人之指述自需有 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㈢證人吳承軒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看到他們兩個抱在一起,互 相用拳頭毆打對方,兩個人用拳頭貓來貓去,沒有印象看到 具體打哪裡,我就跟師傅上前把他們兩個拉開等語(見調院 偵卷第7頁至第8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與證人吳承軒為 同事,又其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 不合,是此部份證述尚有疑義,難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時我與吳承軒、另一名不知名字的 水電師傅在討論工程,我聽到外面有車輛聲音走出去,李學 旻右手手持一鐵棍朝我走來,沒說話就朝我身體揮擊好幾下 ,我就與李學旻爭搶鐵棍,其他兩人分別想將我們拉開,但 當時太混亂,我不清楚是誰拉我,誰拉李學旻。他們把我們 兩個分開時,他有出腳踢我,而該不知名字的水電師傅就將 鐵棍拿走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堪認在場之人除被 告與告訴人外,另有吳承軒及不知名字的水電師傅,而四人 間有拉扯之情況,是告訴人傷勢究係何人造成自有疑問。  ㈤綜上,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難以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所為,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 且證人吳承軒之證述亦有疑問,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 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且其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勢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 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與在場之證人吳承軒供述屬實,並有告訴人受傷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歷次之供述雖或有出入,然審 酌其先後之供述均有提及被告有揮拳,且有毆打其頸部之情 事,比較證人吳承軒之供述與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告訴人指 述有遭被告以拳頭毆打頸部一事,應屬可採,被告應有傷害 告訴人之事實,其犯行明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本件告訴人與證人吳承軒之證述均尚有瑕疵,且與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有出入,理由業如上述三、㈡至㈣所載,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 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2179-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良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 楊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良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賴建良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下午,在宜蘭縣○○鎮○○街00號羅東 博愛醫院4樓37號房擔任看護工,因不滿同房另床之病患家屬 嚴后俊擅自關閉病房電燈,而與嚴后俊發生口角衝突,2人遂 相約至院外理論,而於當日15時57分許,賴建良與嚴后俊2人 於羅東博愛醫院旁停車場入口處(即宜蘭縣○○鎮○○街00○0號對 面)理論時,再次爆發口角,賴建良客觀上應注意該處為堅硬 之水泥地,若將人體往後推致後仰倒地,極可能致頭部撞擊路 面,而頭部乃人體之神經中樞,關係身體各種機能之正常運作 ,如受到撞擊,有可能造成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竟疏未注意及 此,主觀上雖無致嚴后俊重傷之意,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手推嚴后俊鎖骨處,使嚴后俊後仰倒在地,而致嚴后俊後腦杓 撞擊該處地面之水泥水溝蓋,並造成嚴后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左腦缺血性中風、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局部腦傷、併有意識喪失、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生 活無法自理等於身體為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案經嚴后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嚴后珠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二第115頁),而公 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嚴后珠於警詢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建良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手推告訴人嚴后俊,致告訴人後仰倒地,告訴人之後 腦杓並因而撞擊該處水泥水溝蓋,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致重傷 之犯行,辯稱:因當時告訴人朝伊逼近,對伊做出揮拳之動作 ,還對伊說「要打就打」,伊才出手防禦,伊無傷害告訴人之 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 之意,應僅論以過失傷害,或當時係因告訴人試圖攻擊被告, 被告才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被告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又被告 行為發生在112年10月18日,而告訴人係於同年月22日就醫並 主訴「昨晚跟人吵架被打現頭暈」,則告訴人前開傷勢應係同 年月21日跟人打架所造成,非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再 者顱內出血不一定會造成缺血性中風,故告訴人之重傷結果也 不一定是外力致顱內出血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手推告訴人,致 告訴人後仰倒地,而造成告訴人之後腦杓撞擊該處水泥水溝蓋 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外(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 3頁、本院卷一第153、19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相片8紙附卷可稽(警卷第8至1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光碟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2 至193頁);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左 腦缺血性中風、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局部腦傷、併有意識 喪失、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等傷勢, 有被告於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件(本院卷一第69至1 47頁)、診斷證明書3紙(警卷第12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 一第67頁)、頭部傷勢相片3紙(警卷第13頁)附卷為憑;再 者被告所受前開傷勢,已屬對於身體為重大不治之傷害,則有 羅東聖母醫院113年10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219號函稱 :「㈠病人(即告訴人)身體多處關節攣縮,雙側肢體偏癱, 肌力不足,無法從事功能性站立及行走,需依賴輪椅。由口餵 食,無法操作湯匙筷子。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尿布或尿套。目 前入住安養機構,日常生活完全仰人照護。㈡認知功能中度障 礙,可些許語言表達,但無法對話,且無法正確回答問題。㈢ 自112年10(函文誤載為11)月18日頭部外傷距今已接近一年 ,身體機能障礙幾乎已確定。㈣如其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屬重傷 害,殆無疑義。」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結果與被告手推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⑴被告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後仰倒地,而造成告訴人之後腦杓 撞擊該處水泥水溝蓋等事實,業經本判決認定已如前述;而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錄影檔案,被告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 地後,告訴人係背部及後腦杓直接撞擊地面後即躺臥在地,警 方到場(約2分鐘後)仍未見告訴人起身(本院卷一第193頁)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復均供稱:伊用手推告訴人鎖骨處 ,告訴人沒有反應就直接往後倒了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偵 卷第12頁背面),則衡情告訴人為一般正常之成人之軀,於無 任何防備及緩衝之情形下,身體直接後仰倒地致後腦撞擊地面 ,而該處復為堅硬之水泥水溝蓋,亦為被告所供承(偵卷第13 頁),即宛如以卵擊石,此衝擊力量,自非脆弱之人體後腦所 得以承受。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嚴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12年 10月18日之前,人都好好的,112年10月19日上午,告訴人來 醫院看爸爸時,走路踉嗆踉嗆的,平衡感不好,眼神呆滯,辦 好爸爸出院手續要離開時,告訴人拿著爸爸的物品前三步後三 步搖搖晃晃,約有5分鐘的時間,之後稱不知道怎麼回家,伊 就騎機車載告訴人回家,伊機車不是很大台,但告訴人當時連 上機車都困難,伊不知告訴人腦傷這麼嚴重,至112年10月22 日告訴人打電話問伊健保卡在何處,並稱頭很痛,暈眩會吐, 要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二第261至264頁),顯見被告於後腦 撞擊地面之翌日,即已出現意識混亂、記憶力喪失、步態不穩 (亦有可能係暈眩所致)之典型顱內出血之症狀。 ⑶再者,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後,並不當然立即出現顱內出血之 症狀,而係隨著出血量慢慢積累,於數日或數週後,始出現症 狀或症狀加劇,故本案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頭部遭大力撞 擊後,翌日出現意識混亂、記憶力喪失、步態不穩,迄112年1 0月22日,有暈眩、嘔吐之不適,核與一般創傷性顱內出血之 病程發展相符,尚難以當日告訴人意識清楚、無明顯傷勢,遽 認告訴人之顱內出血非當天頭部撞擊所致。 ⑷而告訴人於出現暈眩、嘔吐等不適症狀後,於112年10月22日就 醫,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左腦缺血性中風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局部腦傷,亦已如前述認定,又本 案再依被告聲請,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告訴人前揭傷勢成因, 經羅東博愛醫院以113 年8 月22日羅博醫字第1130800102號函 附之醫師說明表明確答覆稱:告訴人就醫時,頭部外傷係其硬 腦膜下出血之直接原因。造成告訴人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 自理之直接原因為中風,然其成因係因告訴人左側中大腦動脈 狹窄,加以頭部外傷造硬腦膜下出血,血塊壓迫大腦及數天後 大腦腫脹造成大腦灌流不足,因此造成分水嶺梗塞式中風,排 除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病史為其112 年10月22日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 ),即明確認定告訴人前開傷勢,係頭部外傷所致。 ⑸稽上,告訴人於遭被告推倒致頭部撞擊地面後,即依序出現意 識混亂、步態不穩、暈眩、嘔吐等典型顱內出血症狀,最後導 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之於身體重大不治 之重傷害,而前開傷勢成因復經診斷為頭部外傷所致,則告訴 人所受前揭重傷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乙節,應堪 認定。 ⑹至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就診時固主訴「昨晚跟人吵架被打現 頭暈(本院卷一第73頁急診病歷),且臉頰、膝蓋均有擦傷( 本院卷二第139、147頁),然顱內出血致局部腦傷,本即可能 出現意識混亂、步態不穩等症狀,故告訴人就診時主訴「昨晚 」跟人吵架被打,與其遭被告推倒係於就診「數日」前發生之 時間固不相符,惟本案除可認定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遭被 告推倒致頭部撞擊地面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另有造成告訴 人頭部外傷之事件發生,是告訴人前開主訴,無法排除係因顱 內出血致意識混亂所致;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就診時臉 頰及膝蓋均僅為表淺擦傷,顯非大力撞擊或遭人蓄意毆打所致 ,亦尚難排除係因被告顱內出血致步態不穩跌倒或碰撞他物所 致,故告訴人前開主訴及新生之臉頰及膝蓋傷勢,均難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故意,手推告訴人,而致生告訴人重 傷之結果: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告訴人靠近伊說要打就打,並對伊揮手 ,伊覺得告訴人挑釁意味濃厚,伊便往告訴人鎖骨推等語(警 卷第2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告訴人靠近伊朝伊揮手,但沒 有打到伊,伊才用手推告訴人鎖骨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辯稱:當時告訴人逼近伊,伊感到有威脅 ,告訴人又對伊做揮拳的動作,加上告訴人說要打就打,伊才 出手防禦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光碟錄影檔案,固有見告訴人朝被告靠近,但僅見告訴人與 被告2人面對面站立互有交談,未見告訴人有出手揮拳之動作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即難認被告當時有遭何不法之侵害 ;又稽上被告所辯,被告係於告訴人稱「要打就打」,認告訴 人挑釁意味濃厚,即出手推告訴人,則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⑵又被告與告訴人原不認識,此前並無任何仇恨或怨隙,於本案 僅因同在醫院病房照顧病人,而病房燈光使用問題發生口角衝 突,被告心生不滿,遂相約至院外理論,並於理論過程中出手 推告訴人一下,雙方顯非有何深仇大恨,故衡諸被告與告訴人 間發生爭執之原因及被告之行為方式係徒手推告訴人一下等情 節觀之,難認被告行為初始,主觀上有欲使告訴人發生重傷害 結果之意欲與決心,故被告所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惟被告主觀上雖無致使告訴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故意,但從正 面將人體往後推,當足使該人後仰倒地,極可能致頭部撞擊路 面,而頭部乃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做為維持生命系統的各種 神經中樞,如遭撞擊,可能因為大腦受損或出血,而導致重傷 或死亡之結果,當屬客觀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極易體 察之理,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其主觀上 竟未預見而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告訴人鎖骨處,致 告訴人後仰倒地,後腦杓撞擊該處地面之水泥水溝蓋,而造成 前揭重傷害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復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認定,則被告自當就該加重結果 負擔刑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互不認識、亦無恩怨,竟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且疏未注意頭部乃人 體之神經中樞,關係身體各種機能之正常運作,如受到撞擊, 有可能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猶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後腦 杓撞擊地面而受有前開重大不治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再參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在醫院擔任照服員, 家中尚有父母及兄弟姊妹、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2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ILDM-113-訴-175-20250227-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銀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銀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銀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30頁)在卷 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與撞擊被害人陳 重信所騎機車,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 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未充 分減速之疏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調偵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雖曾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已期 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迄今已逾5年,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其係因一時疏忽而過失犯本案 ,且自首本案犯行,併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積極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信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被害人家 屬之損失,並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上開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期被告日後切實遵 守道路安全相關規定,避免憾事再度發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2號   被   告 楊銀鸞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銀鸞於民國113年9月23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南安路74巷南向北方向行 駛,途經南安路74巷與海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陰、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揭交岔 路口,適陳重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海邊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陳重信人車倒地,送醫後延至113年9月23日13時27 分許仍因全身多處創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重信之子陳啓宗告訴暨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銀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案發經過及現場狀況。 3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陳重信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脾臟撕裂傷、低血溶性休克之傷害。 4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首犯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依 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4-交訴-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景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賴國珍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麗欽與徐景風為夫妻關係,分別為歐豐實業社(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已歇業)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2人共同經營歐豐實業社,雇用徐00擔任貨車司機, 負責載運貨物,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徐00 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賴國珍(應為無罪 諭知,詳下述)為聯偉紙業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 路00號,下稱聯偉公司)之負責人,SAPUTRO GAYA GAGUK( 印尼籍,下稱阿沙,本院另行審結)則受雇於聯偉公司,負 責操作夾紙式堆高機。緣徐00受徐景風指示,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捲 筒原紙物料送往聯偉公司,於翌日(16日)上午6時30分許 ,抵達聯偉公司龍德廠。詎陳麗欽、徐景風均原應注意雇主 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若設置工作臺有 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依其等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 ,對於上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 知歐豐實業社所有本案曳引車車斗若放置捲筒原紙,勞工站 立於捲筒原紙上時,距離地面將超過2公尺,而有墜落之虞 ,惟因設置工作臺有困難,卻未於本案曳引車張掛安全網或 設置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阿沙並 無操作夾紙式堆高機之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照,竟仍操作夾 紙式堆高機,在聯偉公司龍德廠內,與徐00搭配在本案曳引 車之載貨臺上從事捲筒原紙卸貨作業。徐00亦未使用安全帽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站立於距離地面約為297公分之 本案曳引車上之捲筒紙捲上,以長木條搬動捲筒原紙,再指 示阿沙配合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夾取捲筒原紙,將捲筒原紙逐 一搬運至地面,詎阿沙本應注意應謹慎操作夾紙式堆高機,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不慎使捲筒原紙自 夾紙式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致捲筒原紙滑動碰撞徐00, 致徐00重心不穩,因而自本案曳引車之載貨臺捲筒原紙上墜 落至地面,致徐00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旋 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後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受有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 、呼吸衰竭及腦積水之情形,而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程度。   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固坦承其等分別係歐豐實業社之登 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歐豐實業社係從事貨物運送承攬業 務,並購入本案曳引車,交給被害人徐00負責運送業務,被 害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運送 捲筒原紙至聯偉公司時,不慎墜落地面,致被害人受有左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 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 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四肢行 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已達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 行,均辯稱: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為承攬關係,且本案案 發時,我們均不在場云云;被告徐景風、陳麗欽之辯護人則 為其等辯稱:被害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承接被告徐景風指派 之載貨工作,也可以自己為他人工作,在載送貨物時,被害 人可自由決定何時運送,何時抵達、行駛路線,被害人又自 己聘僱助理劉招金協助,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可見被害人 在執行業務時有相當自主性,難認其與歐豐實業社有經濟上 、組織上、人格上從屬性,可證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僅係承攬關係,原審強指被害人按件計酬符 合按件計酬之勞工,已非無疑。且歐豐實業社確實有做高空 安全設備及教育訓練,車上確實備有安全背心、安全帽、高 空作業的吊帶衣,被告二人已盡危險安全告知的義務,及提 供相關安全裝備。一般拖板車上是無法裝設安全掛鉤,勞檢 人員認為拖板車上應裝設安全掛勾,是基於自己個人的推測 ,被害人在操作時,並穿著吊帶衣或使用其他防護器具,此 部分並非被告二人所能預料;歐豐公司運送的業務,僅提供 運送的工作,所有裝卸堆疊貨物的數量是由現場的運送者與 裝載貨物公司協商要求,此部分安全是由現場承攬者即被害 人與廠商協調,非被告二人決定。又運送費用是以趟數計算 ,並非以裝載裝疊數量多寡計算金額,被告二人當時並不在 現場,本件傷害發生原因是在於卸貨時,阿沙跟被害人於卸 貨時未注意現場狀況,致事故發生,不應強行要求被告二人 就此負責,被告二人並無檢察官起訴的過失行為。被告二人 縱使違反勞工安全法之注意義務,但本件傷害發生是在卸貨 不甚所導致,被告二人與此過失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 二、惟查:  ㈠被告徐景風、陳麗欽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坦認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 藍月華於偵查之指述(見他卷第163至169頁)、證人劉招金 、吳健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20頁, 原審卷㈡第165至1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國珍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69、267至271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阿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67至271頁, 原審卷㈠第461至475頁)相符,並有歐豐實業社、東億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聯偉紙業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第 19至2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9月28日經中三字第11 034525920號函及函附之聯偉紙業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 料(見他卷第41至47頁)、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0年9月30日 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0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9至65頁)、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 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248697號函及函附之歐豐實業社最新商 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67至76頁)、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 (見他卷第131至148頁)、曳引車外觀及內部照片共4張( 見他卷第225至22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原審勘驗光 碟筆錄(見原審卷㈠第398至400、433至435頁)、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113年3月13日函(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徐景風、陳麗欽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之雇主: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執行職 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 的,乃為保障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 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 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 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 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 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而是否具備「從屬性」 ,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 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 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另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 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 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 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 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 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 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再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 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 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 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基 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 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在歐豐實業社工作年資約20餘年,歐豐實業社支付 被害人之報酬,係以歐豐實業社每次車趟向業主收取費用之 23%,依據被害人每月出車報表之出車趟次及目的計算,並 採取月結現金給付之方式;本案歐豐實業社承攬東億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捲筒原紙物料運送及卸貨等相關作業,並由被 告徐景風指派被害人駕駛本案曳引車將捲筒原紙物料運送至 聯偉公司龍德廠完成運送及卸貨等相關作業;該次向聯偉公 司收取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給付被害人之報 酬則為3,220元等節,為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㈠第397至398頁),並有被害人自行紀錄之出勤紀錄 及明細報表、薪資袋影本(見他卷第179至189頁)、東億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說明書檢附之應付帳款統計表 影本、110年2-4月運費發票影本(見他卷第259至263頁)在 卷可考。   ⒊參以被告徐景風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徐00是兄弟關係,由我 經營之歐豐實業社承攬運送業務,再由徐00負責運送,徐00 運送貨物後,我會給徐00費用,由徐00每月以報表方式請款 ,徐00在歐豐實業社工作有20年等語(見他卷第165至166頁 );被告陳麗欽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負責帳務部分,實際負責人為徐景風,也是由徐景風派 工等語(見他卷第165頁)。可知被害人係依附於被告陳麗 欽、徐景風共同經營之歐豐實業社,透過駕駛歐豐實業社所 購置之本案曳引車,接受被告徐景風運送工作之指派而獲取 工資。以被害人提供之勞務係受被告徐景風所指派、且用為 載運貨物工具之本案曳引車係歐豐實業社所購置、管理與維 護並靠行於政港公司而非被害人所有等情觀之,堪認被害人 僅單純提供載送貨物之勞務,此等單純以貢獻勞力取得報酬 之方式,自屬非為自己營業之目的而從事貨物運輸事務甚明 。  ⒋再者,被害人係以每次車輛向業主收取費用之23%計算報酬, 由歐豐實業社按月結算、給付現金,被害人獲取工作報酬之 計算方式於性質上自屬按件計酬、按月結算,與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指「按件計酬之勞工」相同。另依卷附 被害人之出勤紀錄及報酬明細、薪資袋可知(見他卷第179 至189頁),歐豐實業社除按月給付運費報酬予被害人外, 尚有按月給付被害人勞健保補貼費用1,200元,如被害人於 載運貨物過程中有交通違規罰單,則由歐豐實業社應支給被 害人之報酬中予以扣除之事實;又按證人黃政皓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的報酬是按該趟車次運費之23%,是按月結算, 過年會拿到紅包,工作使用車輛是由歐豐實業社提供,也是 由歐豐實業社派工作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至95頁); 證人徐景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按月計算薪水,會提供年終 獎金,運輸貨物使用之曳引車是由歐豐實業社提供,曳引車 之保養及維修均由歐豐實業社負責,運送地點及貨物數量均 是由被告徐景風或陳麗欽告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至67頁 );證人嚴新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由徐景風派工給我,並 安排每個人負責之車趟,報酬是按每趟運輸費用之23%計算 ,按月結算,歐豐實業社負責提供曳引車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73至75、80至81頁),證人黃政皓、徐景龍、嚴新堯上開 證述亦與被害人之出勤紀錄及報酬明細、薪資袋之記載均大 致相符,顯見其等與歐豐實業社間,勞務執行之方式相同, 可以採信,佐以其等需遵守歐豐實業社所訂定之服務紀律( 即交通違規罰單金額歸責),足認被害人為歐豐實業社納為 其事業組織之一員,受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之指揮與監督甚 明。  ⒌由被害人載運貨物此一事務特性觀之,事務之核心內容即為 「貨物之運送」,依常情可知,貨物運送涉及之重要事項有 「貨物內容」「載貨地點」「送貨地點」「送貨路線」及「 載運時間與時程」。而要送怎樣的貨物、載貨地點、送達處 所均是由歐豐實業社指派等情,已據證人徐景龍、嚴新堯、 黃政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7、80、95至9 6頁)。再由卷附被害人執行貨物運送各車趟次、場所及報 酬紀錄表影本(見他卷第179至188頁)所示,其上所記載之 運送貨物之業主、貨物內容眾多,且並非完全固定某幾位業 主及貨物,依常情顯非被害人一人即能自行掌握。又被告徐 景風於偵查中供稱:歐豐實業社係自行承攬貨運作業,捲筒 原紙物料之運送係由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歐豐實業 社承攬,每趟14,000元,費用由歐豐實業社開立發票向東億 公司請款等語(見他卷第166頁),並有歐豐實業社開立給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運費之統一發票1份(見他卷第2 59至263頁)在卷足稽,參諸被害人之報酬,係由每月出車 報表中之出車趟次及目的計算,足見業主運費之計算、被害 人報酬之支給等事項概由歐豐實業社掌控帷幄,被害人並無 置喙餘地甚明。  ⒍綜據前述,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於經濟上、組織上及人格 上均具有從屬性,堪認被害人為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僱用 之勞工,雙方彼此間具有僱傭關係。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有 權限對於執行運輸作業之被害人指示執行細節或注意事項, 是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對執行運輸作業之人員有指揮、監督 之權,自具雇主地位,而應負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及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 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對 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 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注意義務,灼然至明 。   ㈢被告徐景風、陳麗欽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臺。但工作臺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 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 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 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 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害人駕駛本案曳引車至聯偉公司後,因站立在本案曳引車 載貨臺捲筒原紙上,欲將捲筒原紙移動卸貨時不慎墜落,為 前所是認。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現場勘查結果,本案曳 引車於裝載捲筒原紙後,高度約為297公分,此有本案曳引 車高度測量照片、捲筒原紙照片各1張(見他卷第57至58頁 )及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0年9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 0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49 至65頁)可查,足認被害人於捲筒原紙上站立時,其高度確 已超過2公尺,依前開規定,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身為被害 人雇主,即應負有防止被害人墜落之相關注意義務,而本案 曳引車為移動式交通工具,固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臺之 困難,然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仍應依上開規定,採取張掛安 全網或使用安全帶等防止被害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惟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均供稱:車上配備安全帽、安全帶及 反光背心,但車子上不能扣,本案曳引車上沒有可以裝安全 扣環之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至187頁),堪認本件依客 觀情形,雖於本案曳引車設置施工架或工作臺有所困難,然 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身為雇主,未就本案曳引車為張掛安全 網或提供吊掛安全扣環之處等防止被害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 之措施。   ㈣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認定: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 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 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 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又有無毀敗或嚴重 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 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 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  ⒉查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遭掉落之捲筒原紙碰撞而自本案 曳引車上墜落,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 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受有四肢行動 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等節,此有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4月16日羅博醫診字第 210403279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5頁)、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8日羅博醫字第11010000 48號函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見他卷第81至129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2日診字第11101427946號診 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 6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268號函(見偵卷第45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184號函 (見偵卷第5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5日診 字第11202686115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83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1日保職失字第11260276380號函 (見原審卷㈠第389至390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0 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77至178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 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無 訛。    ㈤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因前開過失,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 ,且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開傷勢,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固辯以上詞。然查:  ⒈勞動契約雙方是否具有從屬性,應從契約整體內容及勞務提 供之事實狀況,依從屬程度之高低作綜合判斷,縱有部分特 徵在經濟、組織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不甚明顯,但若其餘數個 特徵仍可能符合上述分類標準時,仍應從寬認定為勞動基準 法規範之勞雇關係,被害人係配合歐豐實業社之指派,從事 運送工作,且由被害人親自履行,論件計酬,被害人與被告 陳麗欽、徐景風間之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而屬僱傭關係,已 如前述,況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 成立,均從寬認定,縱被害人在執行運送業務時,具有自由 決定運送的路線、路程、時間,但上述特徵仍可符合從屬性 時,仍無礙被害人對歐豐實業社間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 性之認定。又證人劉招金雖於案發當日搭乘被害人駕駛之車 輛前往聯偉公司龍德廠,然證人劉招金係與被害人私人交情 陪同前往、看頭看尾,並未支薪,非由被害人自行僱用,為 證人劉招金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03至404頁) ,被告陳麗欽、徐景風雖主張證人劉招金為被害人個人僱用 ,此部分與證人劉招金所述互有矛盾,仍難據以認定被害人 未親自執行而否認其與歐豐實業社之從屬關係。  ⒉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曳引車設置相 關安全措施尚有困難云云,惟在本案曳引車上可以安裝支撐 桿拉安全母鎖,提供勞工在配戴安全帶情形下能將安全帶掛 勾在安全母鎖上乙節,已據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吳 健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5至170頁), 已徵本件非如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所稱難以設 置防墜安全措施等情。況案發時,被害人載送之捲筒紙捲已 橫放到第2層,被害人係爬上本案曳引車推動捲筒紙捲,站 立在捲向原紙上為卸貨作業,參諸證人黃政皓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稱:我曾經因為歐豐實業社指派前往聯偉公司運送捲筒 紙捲,也是需要爬上第一層捲紙上卸貨,不是每次都需要站 上第1層捲紙上卸貨,如果只要運輸1層捲筒紙捲就不用爬上 去,只要不橫放都不需要爬上去卸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 頁至第99頁),顯見堆疊捲筒紙捲至第2層並非偶見,聯偉 公司龍德廠廠區亦無支架可供勾掛安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是 縱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基於各種考量,未選擇在本案曳引車 裝設相關安全措施,亦可藉由協調廠區架設支架可供勾掛安 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或控制運輸數量方式,相互合作卸貨,以 避免勞工站立於捲筒紙捲上墜落而生危害。則被告陳麗欽、 徐景風身為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依其等 工作經驗、經歷及職位,就捲筒紙捲如何運送暨卸貨流程應 知悉甚詳,對於仍可以採取上開方式避免勞工墜落難以諉稱 不知,堪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對於上揭避免勞工墜落之相 關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予注意,猶使被害人駕 駛本案曳引車,於未有其他安全措施之情形下,站立於高度 超過2公尺之捲筒紙捲上,則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就本件事 故,確有過失責任。  ⒊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乃同案被告 阿沙及被害人之過失墜落,然既客觀上本案曳引車有裝設上 開安全設施之可能,亦可透過廠區協調架設支架可供勾掛安 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或運輸貨物數量控管之方式下確保勞工安 全,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若確實為之,本有高度可能防止事 故之發生,縱客觀上有裝設安全措施之困難,被告陳麗欽、 徐景風身為雇主,亦應避免本案此類型派車工作。然因被告 陳麗欽、徐景風亦自承:歐豐實業社沒有提供員工教育訓練 ,僅有口頭告知前往廠區需配戴安全帽,身穿反光背心以及 扣安全扣環,但貨車上均未設置可以掛安全母鎖之地方,需 要前往送貨廠區內有提供可勾掛安全母鎖之處始能懸掛安全 母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頁),顯示歐豐實業社員工運送 貨物時,係憑運輸貨物之相關廠商廠區內有無相關安全設備 之設置,倘若運輸貨物之廠區未提供安全設備,如此一來在 高處作業之風險,將由歐豐實業社勞工1人承擔,難認合理 。  ⒋至被害人有無配戴安全帽以減輕傷害部分,被告陳麗欽、徐 景風於本案曳引車上固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之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且被害人並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節,亦有原 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確有於 本案曳引車上配發安全帽供勞工配戴,考量被害人因本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頭部傷勢,若被害 人有確實配戴安全帽,應可減輕此部分之傷害,足認被害人 於本事故同有過失,然既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本件過失責任 已明,縱被害人有所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 過失責任之成立,僅係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 採,被告陳麗欽、徐景風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明確,可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核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5頁 第3至26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且原 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 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 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 之事項、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 題,依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有據。其等二人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阿沙則受雇於聯 偉公司,負責操作夾紙式堆高機。緣被害人受同案被告徐景 風指示,於110年4月15日駕駛本案曳引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捲筒原紙物料送往聯 偉公司,於翌日(16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聯偉公司龍德 廠。詎被告賴國珍明知同案被告阿沙並無操作夾紙式堆高機 之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照,竟仍指示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 式堆高機,在聯偉公司龍德廠內,與被害人搭配將本案曳引 車載貨臺上從事捲筒原紙卸貨作業。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帽、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站立於距離地面約為297公分之本 案曳引車載貨臺上,以長木條搬動捲筒原紙,再指示同案被 告阿沙配合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夾取捲筒原紙,將捲筒原紙逐 一搬運至地面,詎同案被告阿沙不慎使捲筒原紙自夾紙式堆 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致捲筒原紙滑動碰撞被害人,致被害 人因而自本案曳引車之載貨臺捲筒原紙上墜落至地面,使被 害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 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旋經送往羅東博 愛醫院急診就醫後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嗣 因上開傷勢致使被害人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 衰竭及腦積水等病況,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 告賴國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國珍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國珍 坦承雇用同案被告阿沙,同案被告阿沙並未取得堆高機執照 ,案發當日由同案被告阿沙駕駛堆高機與被害人一同將捲筒 原紙卸下,被害人徐00站立於貨車所載之捲筒原紙上,因捲 筒原紙自夾紙式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造成捲筒原紙滑動 碰撞被害人身體致重心不穩墜落地面受傷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賴國珍固坦承其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並雇用同案 被告阿沙,且被害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 本案曳引車運送捲筒原紙至聯偉公司時,因同案被告阿沙操 作夾紙式堆高機不慎導致被害人墜落地面,致被害人受有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 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四肢 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已達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犯行,並辯稱:本案發生時間並非上班時間,我也未指 示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卸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國珍 辯稱: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然本案案發時間並 非聯偉公司之上班時間,故被告賴國珍斯時未在聯偉公司, 亦未指示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應為被告賴國珍 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 定,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確實落實 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應負職業安全衛生之責者,當為實際 經營者,即該條所謂「雇主」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此觀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亦僅規定法人之負 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甚明。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 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 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 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 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 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 27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 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 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 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 276條之刑責。 二、經查:  ㈠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在 聯偉公司執行卸貨業務時,因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 機不慎致捲筒原紙自環抱式夾具脫落碰撞被害人,被害人亦 未頭戴安全帽,並吊掛安全扣環致其於本案曳引車上之捲筒 原紙上墜落,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賴國珍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藍月華於偵 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163至169頁)、證人劉招金、證人吳 健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20、165至17 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267至271頁,原審卷㈠第461至475頁)相符,並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1日保職失字第11260276380號 函(見原審卷㈠第389至390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 70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77至178頁)、聯偉紙業有限公司 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9至23頁)、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 0年9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0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9至65頁)、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照片(見他卷第131至148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㈡第433至435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賴國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聯偉公司負責人,主要 負責工廠營運,大部分是業務招攬,現場負責人為蔡00,蔡 00待在廠內時間比較多,我跟蔡00都是聯偉公司之負責人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87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在聯偉公司工作約6年,平常負 責衛生紙包裝,每次徐00運送捲筒原紙到廠區,都是由我協 助卸貨,我沒有夾紙式堆高機駕駛專業證照,是透過同事教 學而學會駕駛堆高機,我很少跟賴國珍接觸,蔡00(證人阿 沙稱「老闆」)會在貨到前一天指示我卸貨,我不會再跟賴 國珍報告,本案發生時蔡00亦在廠區內,我有請蔡00出來處 理,案發當天是蔡00先開門,我過來聯偉公司協助卸貨時, 本案曳引車已經進入聯偉公司廠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7至 474頁);證人劉招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陪同徐00前往 聯偉公司送貨時,會聯繫蔡00、阿沙,我不知道賴國珍為何 人,本案發生時,我有請蔡00出來協助處理送醫,我沒有聯 絡過賴國珍請其指示阿沙協助卸貨,我跟徐00前往聯偉公司 送貨都會跟蔡00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8至409、413至41 4、418至419頁);證人蔡00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我跟賴 國珍共同出資經營聯偉公司,由賴國珍擔任聯偉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阿沙是負責包裝整理,並沒有受過駕駛堆高機之專 業訓練,本案發生前,我有先抵達聯偉公司,之後有聽到劉 招金叫很大聲音,所以我有出來察看,並且協助送醫,一般 送貨過來時,徐00助手(劉招金)會先聯絡我告知要送貨來 聯偉公司,送貨司機不會跟賴國珍聯繫,賴國珍是負責處理 公司訂單,我是負責修理機械、運送貨物等業務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40至44頁)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賴國珍前開供述 ,應可採信。至證人蔡00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我不是聯 偉公司現場負責人,因為公司不是大公司,沒有設所謂現場 負責人,我不會管理聯偉公司廠區內事物,我只是負責送貨 及保養機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58至59頁),然顯 與前開證人阿沙、劉招金之證述不相符合,證人蔡00此部分 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觀諸被告賴國珍之供述、證人阿沙、劉招金上開證述可知, 聯偉公司係由證人蔡00擔任現場負責人及負責聯繫送貨事宜 ,被告賴國珍並未負責聯繫送貨事宜,僅係處理聯偉公司業 務招攬等情,應可認定為真。是聯偉公司相關業務經營即貨 物運送、廠區之現場管理等事宜既均由證人蔡00為決策,被 告賴國珍未參與其中,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防止 造成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相繩。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賴國珍有指派被告阿沙負責操作夾紙式堆 高機卸貨事宜,然均與證人阿沙、劉招金之證述不相符合, 且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賴國珍對於本案卸貨作業負有指揮 、監督、保護義務之人。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賴國珍對 公司業務知之甚詳,公司不大,自屬雇主無誤,有管理、監 督之責。然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係就雇主及原事業單位應負之 責,聯偉公司龍德廠與被害人無勞雇關係,被告賴國珍自無 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對被害人負雇主之責。檢察官之主張, 尚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賴 國珍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賴國珍有罪之 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賴國珍犯過失傷害,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賴國珍無罪之判決,經 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 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 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易-714-20250226-2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秋霞於民國111年4月23日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段425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應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由陳 莉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擦 撞致陳莉屏人車倒地,適劉俊智(已與告訴人陳莉屏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陳莉屏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再碰 撞倒地之陳莉屏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莉屏受有左膝脛骨 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及左下肢 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嗣林秋霞、劉俊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秋霞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秋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自告訴人陳莉屏 機車左側超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承 認伊超車違反交通規則,但伊覺得伊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車, 伊否認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是伊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秋霞於上開時地,騎車自告訴人陳莉屏機車左側超車 乙情,為被告林秋霞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莉屏於警詢 及偵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羅博醫診字第2207028398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局113年7月2日路覆字第1130054131號函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莉屏於警詢中證稱:我要到陽明路口左轉, 我就放慢速度慢慢靠左,有打方向燈,行駛途中左後方便與 被告林秋霞發生碰撞等語;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 正準備要打方向燈左轉,林秋霞超我的車,他的機車有撞到 我的機車,他機車後面好像有籃子,我勾到我就跌倒,他的 機車籃子勾到的龍頭等語;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 當時我經過鐵路平交道,大家都一起並行,突然就一台車子 超我的車,那台車後面的籃子勾到我機車的左手把,我就跌 倒,跌倒之後我就爬不起來,旁邊早餐店的老闆有幫我打電 話報警。我當時不知道肇事的人是誰,但有一個女人過來跟 我說「我扶你起來,我有保險可以幫你負責」。後來確定這 個女人是在庭被告林秋霞等語,被告林秋霞對此亦坦承:我 是有去扶告訴人,警察調查清楚了,有保險就給保險處理等 語,足徵,上開證人陳莉屏所言非虛,且綜核證人陳莉屏前 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前後一致,證述內容無自相矛盾, 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敘述綦詳,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 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 ,堪認上情應屬信實。是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因超車不慎,擦 撞告訴人陳莉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猶執前詞辯稱並未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然參酌前 開說明,被告所辯,顯非有據,不足採信,況被告林秋霞曾 於警詢中自白:我當時要超車,我繞過去後陳莉屏就倒地了 ,我有碰撞到對方,我就停下來了;嗣於告訴人提告後,始 於第2次警詢改稱:我認為我沒有碰撞到對方等語,復於偵 查中陳稱:有另外一台機車跟告訴人的機車平行,我的機車 要穿出去,超車時我前方都沒有車,我如果出去有車,連我 自己也會被撞到等語,然若前方無車,被告何以要超車?是 其前後所述不一,且互相矛盾,應認其於第二次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 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 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對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21張存卷足憑,被告 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因而擦撞告訴人陳莉屏所騎乘之 車輛而肇事,自有過失。  ㈤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林秋霞駕駛普通重機車 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且未充分注意前 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莉屏駕駛普 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113年3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33643號函附基宜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益徵被告林秋霞確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 5款規定,亦即違背在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警示前車 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之過失。  ㈥綜上,被告林秋霞前開所執之辯解,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林秋霞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經 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林秋霞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 為被告林秋霞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秋霞違規在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應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 態與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及程度,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陳莉 屏受有左膝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臉部挫傷合併 撕裂傷及左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併審酌告訴人陳莉屏就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本案肇事責 任應全歸責於被告林秋霞之情形。兼衡被告林秋霞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陳莉屏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林秋霞並無有經法院判刑之重大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林秋霞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ILDM-113-交易-175-2025022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智 選任辯護人 陳璧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莉屏對被告劉俊智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劉俊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劉俊智已與告訴人陳莉屏 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陳莉屏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和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70號   被   告 林秋霞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俊智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霞於民國111年4月23日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段425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應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由陳 莉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擦 撞致陳莉屏人車倒地,適劉俊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再碰撞倒地之陳莉屏前 揭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莉屏受有左膝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 左膝挫傷、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及左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 。嗣林秋霞、劉俊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秋霞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車超越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等事實。 2 被告劉俊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秋霞於前揭時、地,騎車超越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被告劉俊智騎車碰撞告訴人機車等事實。 3 告訴人陳莉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33643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林秋霞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且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2)證明被告劉俊智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方事故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ILDM-113-交易-175-20250225-2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欄第3行所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乙節, 更改為「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且未讓…」;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4至5行所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1份 」乙節,更改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另 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 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疏未注意,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 併急性出血、肝臟損傷、右腳小趾撕裂傷、胸部挫傷併第5 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腎上腺出血、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害, 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1號   被   告 林羽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葳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由路 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沿五結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 機車道)直行駛來,由李坤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坤璋駕駛執照註銷仍行駛違反規定 ),李坤璋因此受有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併急性出血、肝臟 損傷、右腳小趾撕裂傷、胸部挫傷併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 側腎上腺出血、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害。林羽葳肇事後,於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坤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羽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李坤璋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謝秉嵐於警 詢之證詞;(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 書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9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ILDM-113-交簡-621-20250225-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被 告 廖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柒佰 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22時許至翌日零時許期 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竟仍於 同年月9日16時許,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由宜蘭縣宜蘭市 黎明二路往東港路1段方向行駛,且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仍因酒後導致反應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 於同年月9日16時23分許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宜蘭縣宜 蘭市黎明二路與黎明二路368巷口前時,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與由訴外人張蕙讌所騎乘亦疏未注意駕駛汽機車 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三角形讓路線標示 、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蕙讌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經送醫 救治後,呈認知障礙、吞嚥困難需鼻胃管使用、大小便失禁 、四肢無力、長期臥床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分別於112年5月23日給 付張蕙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512元;112年11月24日 給付張蕙讌失能給付200萬元,而因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系爭車輛之程度,仍堅持駕車,致發生上開事故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張蕙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另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被告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因此僅代位請求如過失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1 11年2月8日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上開時、地、車速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張蕙讌醫療費用55,5 12元、失能給付2,000,000元,合計2,055,512元,且被告業 經本院111年度交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交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 算書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交訴更一字 第1號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 有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 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 款、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系 爭汽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並有未 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等情致系爭事故發生,已如上述, 則被告對張蕙讌所受損害,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另原告就系爭事故實際保險給付金額為2,055,51 2元之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在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㈢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張蕙讌於系爭事故,亦有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先停止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之過失,又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亦認定「一、張蕙讌駕駛普通重機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 示,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 因。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高 酒精濃度駕車,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 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應認張 蕙讌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則原告本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1,027,756元(2,055,512元×50%=1,027 ,75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 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7,756元, 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0

ILEV-113-宜簡-432-20250220-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顏鴻彰 相 對 人 顏何金蘭 關 係 人 顏素媚 顏麗玲 顏茶 顏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及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甲○○○ 之子。相對人因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 ,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 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 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 羅東博愛醫院精神專科陳彥蓉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時,相 對人僅回答:伊不知道等語或微笑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觀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 羅東博愛醫院鑑定人陳彥蓉醫生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 於106年3月開始,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認知功能逐漸退 化,109年再度就醫時,已不認得媳婦,亦不知道自己幾歲 ,於113年8月,出現大小便失禁、睡眠日夜顛倒等失智症 狀。神經、精神狀態部分,理解提問與指導語明顯困難, 多以傻笑回應,情緒淡漠,起身需要他人協助,認知功能 有顯著缺損,時間和地點定向有障礙,整體認知功能達嚴 重認知功能損傷,一般生活功能退化,語言功能受損嚴重 ,無法表達,目前無判斷事物和解決問題的能力,達深度 失智程度,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鑑定結果 :相對人處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 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20日羅博醫字第1140100085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 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與關係人乙○○皆為相對人之子,此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乙○○已分別陳明願擔任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同意書附卷可佐 。本院考量聲請人與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 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丙○○、己○○、丁○亦出具同意書,同意 由聲請人、關係人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2-20

ILDV-113-監宣-95-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宏豪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407號、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凌宏豪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凌宏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 ,其胞兄凌宏慶過世後,取得其遺留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子彈14 顆而持有之(下稱本案槍彈)。 二、凌宏豪與陳正泰有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於113年7月3 日22時27分許,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攜帶本案槍彈,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品鴨集餐館 外道路上,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上,持本案槍彈朝品 鴨集餐館外道路地面(陳正泰之方向)開槍擊發5顆子彈,子 彈落於地面後彈射,致陳正泰受有腳部裂傷併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致品鴨集餐館之玻璃 破裂、招牌右上方留有1處彈痕、黑色波浪鐵皮留有2處彈痕 、1處彈孔、鐵捲門底留有1處彈痕、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1 段人行道上留有彈頭(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使陳 正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凌宏豪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證人阮桂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内陳正泰遭槍擊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 各2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案槍枝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報告、醫療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病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手槍1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鑑定結果:1.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 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2.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 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比對結果:1.扣案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經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鑑識科)113年7月22日警鑑字第U307313號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送鑑『陳正泰遭槍擊案』之現場證物彈頭1顆比對 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2. 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13年7月22日警鑑字第00000000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自小客車8819-ZC涉嫌槍擊案 』之現場證物彈殼2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送鑑子彈(含彈殼)11顆、彈頭 1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6顆 (本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 13609073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覆各1 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 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 子彈14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非 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論處。 (三)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 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本案 才持有槍彈,縱算被告自稱係其於逝世兄長取得,但他都沒 有動到槍彈,而是在本案動用槍彈,犯罪意圖也適用於本案 開槍,應論想像競合等語。然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固不以單一動作,觸犯數罪名為限,如基於 同一犯意,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亦 包括在內。但所謂多數動作,必須同時、同地、同次實施, 無從分別先後者,始克相當。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 ,而行為不止一個,或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 時,即非想像競合犯範圍,應分別依數罪併罰或連續犯處斷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稱其係 於110年6月22日已持有本案槍彈(見警卷第11頁),可見其持 有本案槍彈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持有行為 繼續中,因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始持以犯罪,是被告持有本 案槍彈與嗣後所犯之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間 ,自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開槍時已為晚間22時許,且被告 僅向道路地面開槍,並無意傷害他人,雖造成被害人受有腳 部裂傷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然僅有被害人1人受傷,未對 他人造成危害,被害人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是被告破 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尚非嚴重,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槍枝數量為1枝、子 彈總數量亦有14顆,其於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更造成重大 危害,犯罪動機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且其可適用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其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部分法定最 低刑度亦已降低,依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謂有何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 憑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公務、傷害等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仍 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製造社會不安,復因對被害 人不滿即持本案槍彈開槍射擊,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犯罪 所生之危害不輕;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歷 次程序,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 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暨就所宣告及定刑後之罰金刑部分,均併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子彈業經被告擊發或於送驗時經試 射擊發,此有前開鑑定書、函覆內容可佐,上開子彈均已喪 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 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4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ILDM-113-訴-97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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