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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9 號、113年度偵字第4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 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東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 詐欺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本案被害 人均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害,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前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酌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造成 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同案被告陳建宇已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之明展加油站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 書翻拍照片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柯東廷起訴書犯罪事實犯行所詐得利益之價值918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難以確認區別被告柯東廷與同案被告陳建 宇間各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被告柯東廷與同案被告陳建宇 共同支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 柯東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建宇、柯東廷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 柯東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0

HLDM-114-簡-19-20250210-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小偉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56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小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零件 螺帽頭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恣意竊取 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滿達建設有限公司所有財物,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積極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 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院卷第65頁),   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考以被告犯罪動 機及目的,係因自身經濟條件不佳,且需撫養未成年子女, 需錢孔急而錯犯本案,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此故意犯 罪之案件距今已將近十年,屬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考量前述 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參以被告前科素行,可認 其無犯罪習性,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 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另告訴人雖表示被告並非竊盜初犯、希望被告入監執行以記 取教訓等語(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院卷第69頁),然被 告於本案前,並無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 可憑,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 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 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 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 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準此,被告本案雖應非難,然 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非重大犯罪類型,且綜合上述 本案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等節,可知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無犯罪習性,又需獨自扶養未成年 子女,若強行另其入監,不僅增加在服刑過程中感染犯罪惡 行之風險,也有使家庭經濟陷入困頓,害及未成年子女之正 常成長之虞,反造成更大社會問題,且本案亦符合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一)、(十)、第3點之情形,是縱使 被告未獲告訴人宥恕,仍應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且 ,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而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 之警惕效果,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 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是 對被告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無損 於刑罰目的之實現,且本院為達到避免被告再犯罪,亦併諭 知本案緩刑附隨之負擔如上,以期符合緩刑附負擔之目的及 立法旨趣,故認本案仍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竊得吹葉機(含充電線、電池)、砂輪機及工具零件螺帽 頭等物,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除工具零件螺帽 頭外,餘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憑(警卷第21頁) ,又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宋小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之0              號             居花蓮縣○○鄉○○村○○路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小偉前為滿達建設有限公司位在花蓮縣○○市○○段00000地 號建案工地之工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0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述工地,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花蓮縣○○市○○段000○0號地 號建案工地地下室1樓,持該工地之剪刀破壞該工地上鎖之 倉庫後,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倉庫內之吹葉機(含充電 線、電池)、砂輪機及工具零件螺帽頭等物品(價值計新臺 幣1萬0,500元),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逃逸。嗣經該工地人 員發現遭竊報警查處。 二、案經滿達建設有限公司委請告訴代理人劉又誠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小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及供述。(二)告 訴代理人兼證人劉又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三)被告行 竊時、得手後及警方至該店查處之該路段及該店內監視器攝 錄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所騎乘上述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附卷可佐。(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代理人劉又誠所簽具之贓物領據各1份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5-02-08

HLDM-114-原簡-7-202502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陳振榮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被 告 羅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3萬5,20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6萬9,828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667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建物總面積為:三層總面積172.84平方公尺+陽台12.64平 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顯示同巷近1年內之成交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 (下同)10萬4,000元,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平均交 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萬1,460元(每坪10萬4,000元×0.3025 =每平方公尺3萬1,460元),據以估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583萬5,201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185.48平方 公尺×3萬1,460元=583萬5,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3萬5,201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3萬5,20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萬9,828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 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7

KLDV-114-補-97-202502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俊明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14分前某時許,在花蓮 縣○○市○○○路00號享溫馨KTV與其他酒客發生糾紛,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之員警李文傑獲報到場處理,郭俊 明明知員警李文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李文傑到 場勸戒之際,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基於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之犯意,在上開KTV店門外,對員警李文傑比中指、小指 等不雅手勢,並徒手毆打其臉部,致李文傑受有下唇擦挫傷 之傷害(郭俊明對員警李文傑所犯傷害罪嫌,業據李文傑撤 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而足以貶損員警李文 傑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尊嚴與公信,並妨害其執行公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李文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 卷第3-4頁),復有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截圖、譯文、監視器影像 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3、17-2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 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 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 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 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 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 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 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係因被告酒後在KTV與他人發生紛爭,告訴人獲報前往處 理,被告於告訴人到場勸戒之際,仍稱「你們…也贏不了我 」、「你希望我…襲警?」等語,復對告訴人比出前揭不雅 手勢,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有密錄器、監視器影像截圖 、譯文在卷為憑(警卷第17-25頁),是依被告上開侮辱、 攻擊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擾員警遂行公務。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 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對於 執行公務之員警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顯已對於國家法 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 度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對被告 被訴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 、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院卷第45-49 、57-58、61-63頁),犯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院卷第63 頁),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依起訴 意旨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HLDM-113-簡-156-20250124-1

原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右杉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5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右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緣孫昌明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時,自不詳人士取得以○○餐飲 有限公司(下稱○○餐廳)、馬慧玟(音,孫昌明口述,票面印章 無法確認真實姓名)所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 40萬、10萬之3張支票後,為找馬慧玟處理上開支票債務,即與 柯右杉、邱羿順(孫昌明、邱羿順所涉犯行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目前上訴二審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1 名成年女子,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 16日20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00號○○餐廳,一行人到達 後先在該餐廳點餐食用。嗣於同日21時許,孫昌明前往櫃檯結帳 時,見櫃檯擺放馬慧玟之名片,即向當時在櫃檯內之九号餐廳負 責人宋○婷出示上開支票照片,要求宋○婷聯繫馬慧玟出面處理債 務,於宋○婷表示不認識馬慧玟,餐廳即將打烊,請孫昌明一行 人離開後,孫昌明則稱「我們還沒吃飽」、「打包」、「坐在隔 壁吃」、「聯絡一下你們經理啦不然我明天還會再來啊」、「我 明天要訂10桌」,並要其同行之人繼續留在座位上吃飯;柯右杉 亦前往櫃檯稱「你們不是說沒這個人,為什麼會有名片?」接著 換邱羿順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櫃檯,由邱羿 順對宋○婷恫稱:沒關係啦,不要這樣跟她要,我們改個方式, 早上5、6點的時候,我把這1張影印1千張,先貼5張,把它藏這 裡,我們沒有做什麼壞事,只是要找這個票款,我們貼在鋁門前 ,比較招搖、明顯、比較看得到等語,數人強行霸占櫃檯,利用 上述在場人數眾多之情勢,欲增加宋○婷之心理壓力而讓馬慧玟 出面,使宋○婷心生畏懼,致○○餐廳無法打烊,以此脅迫方式妨 害宋○婷經營○○餐廳之權利,並致生危害於宋若婷之安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柯右杉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孫昌明、邱羿順前 往九号餐廳用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吃 飯時才知道孫昌明跟對方有金錢糾紛,因為孫昌明之前有幫 過我,我想說幫他去櫃檯問一下,我是自己去櫃檯問的,沒 有要妨害自由跟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孫昌明、邱羿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 子、1名成年女子,於111年2月16日20時許,前往花蓮縣○○ 市○○路00000號證人宋○婷經營之○○餐廳用餐,被告曾去櫃檯 找餐廳經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婷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花市警刑字第1110005157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7-10頁、花市警刑字第1110008456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42-43頁、核交字卷第13-14頁、112年度 原易字第160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74-286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孫昌明、邱羿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相符(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64-66頁、院一卷第 83、88、37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4-17頁、院一卷第185-202頁),且 為被告所坦認(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0號【下稱院二卷】第1 09、1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孫昌明係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時,自不詳人士取得以○○餐廳 、馬慧玟所簽立、面額分別為40萬、40萬、10萬之3張支票 後,為找馬慧玟處理上開支票債務,即與被告、邱羿順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於上開 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嗣於同日21時許,孫昌明前往櫃檯結帳 ,見櫃檯擺放馬慧玟之名片,即向當時在櫃檯內之宋○婷出 示上開支票照片,要求宋○婷聯繫馬慧玟出面處理債務,於 宋○婷表示不認識馬慧玟,餐廳即將打烊,請孫昌明一行人 離開後,孫昌明一行人未立即離去等情,則據證人宋○婷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孫昌明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5、7-10頁、警二卷 第42-43頁、核交字卷第13-14頁、院一卷第88、274-286、3 76頁),並有上開支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警一卷第17-19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院一卷第185-202頁),孫昌明向櫃檯內之 宋○婷稱「我們還沒吃飽」、「打包」、「坐在隔壁吃」、 「聯絡一下你們經理啦不然我明天還會再來啊」、「我明天 要訂10桌」,並要其同行之人繼續留在座位上吃飯,孫昌明 回到餐桌坐下,柯右杉則前往櫃臺,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黑衣男子取得名片,將名片擺放櫃檯上稱「你們不是說沒 這個人,為什麼會有名片?」嗣撥打電話,無人接聽後便對 名片拍照,前後待在櫃檯前約3分鐘始離去,接著換邱羿順 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櫃檯,由邱羿順對 宋○婷稱:沒關係啦,不要這樣跟她要,我們改個方式,早 上5、6點的時候,我把這1張影印1千張,先貼5張,把它藏 這裡,我們沒有做什麼壞事,只是要找這個票款,我們貼在 鋁門前,比較招搖、明顯、比較看得到等語,而監視器影像 至少出現5名男子,顯見被告與孫昌明、邱羿順3人係接續與 獨身1人之宋○婷對話,輪流霸占櫃檯,利用上述在場人數眾 多之情勢,欲增加宋○婷之心理壓力、造成其恐懼而讓馬慧 玟出面,並致宋○婷無法按時間打烊。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若僅單純隨同吃飯,而無與孫昌明 、邱羿順共犯之犯意,其大可留在座位上觀看孫昌明、邱羿 順所為,等孫昌明、邱羿順跟宋○婷講完話後再一同離開餐 廳即可,完全沒有必要靠近櫃檯,甚至待了3分鐘並詢問馬 慧玟之下落,顯然與一般人遇到旁人起糾紛時不欲涉入之反 應不符,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 。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昌明、邱羿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 名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訴 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尚非一致,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 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協助孫昌明解 決與馬慧玟間之債務糾紛,竟與孫昌明、邱羿順以強制手段 為本案犯行,又率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增長社會暴戾之 氣,所為實屬不當。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之犯行分工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於論告時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罪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 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 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 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 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 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 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 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 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 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 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與孫昌明、邱羿順有共同強制、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業如前述。惟查,被告及孫昌明、邱羿順所在地點,為告 訴人經營之餐廳內,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 被告、孫昌明、邱羿順人數已達三人,然證人宋○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一直說不認識他們要找的人,不斷提醒要打 烊了,請他們離開,但他們還是不離開,我看僵持不下就關 燈,關燈之後大約過了20分鐘他們看沒輒才離開等語(院一 卷第278、282頁),足見被告等人是看準餐廳當時已準備打 烊始為強制等犯行,不會有公眾或不特定之人得隨意進出, 現場僅有告訴人遭妨害行使權利,未波及他人,並無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情形,是被告等人所為客觀上難認 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尚難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㈣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合,自難以該 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HLDM-113-原易緝-10-202501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5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路00號」更正為「○○00號」;第8行 「左胸腹部」更正為「左胸、左腹」;第9行「左膝瘀血」 更正為「左膝瘀青」。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等字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被 告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4款原 規定「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4款至第7款「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前開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乙○○為被告二親等旁系血親,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稽(院卷第171-172頁),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先後徒手推倒、毆打、持石塊及竹棍攻擊告訴人之傷害 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侵害 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兄,本應互 相尊重,縱因故而生齟齬,亦應理性溝通,然被告不思克制 情緒,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院卷第151頁),且經本院移付 調解,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按 (院卷163頁);又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院卷第11頁),惟酌以本案 犯罪情節、手段,及其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彌補告訴人因其所為本案犯 行所受痛苦、損害,因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院卷第151頁 ),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石塊、竹棍,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物品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7號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與乙○○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前,一起居住在蔡○○位 在花蓮縣○○鎮○○里○○路00號住處,惟長期少有互動、相處不 睦。嗣蔡○○於112年6月18日19時許,因要求乙○○搬離上址之 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倒乙○○,乙○○旋 即奔走返回房間內,持刀防衛並與蔡○○對峙,蔡○○見狀再以 拳頭毆打乙○○頭部,並持石塊、竹棍攻擊乙○○,導致乙○○左 胸腹部、背部、左上臂紅腫及左上臂、右上臂多處抓痕、右 膝擦傷、左膝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二)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現場及告訴人受傷後之蒐證 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2025-01-24

HLDM-113-簡-157-20250124-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曉彬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曉彬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田曉彬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田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 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是被告因一失火行為燒燬,致告訴人歐○財所有之 系爭房屋之木門、裝潢等非屬房屋主要結構部分及屋內物 品,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竊盜、 傷害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難認良好;2、明知點 燃香菸,應將香菸上殘留之餘燼確實熄滅,再丟棄至適當 容器或物品之內,以免釀成火勢,甚至延燒周遭易燃物品 ,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將點燃之香菸完全熄滅,因此引燃 火勢,致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非主要結構部分及屋內物 品,因而燒損,除對公共安全發生危害,亦造成他人財物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被   告 田曉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曉彬為乙○○之前夫,2人離婚後同住在歐○財借予乙○○所居 住之花蓮縣○○鄉○○村○○00○0號,田曉彬應注意若於建築物內 抽菸、點燃香菸若未完全熄滅香菸等,隨時有引發火災之可 能,而依當時情形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0時55分許前之某時起 ,酒後在上址內抽菸,嗣於同日20時55分離開上址至附近找 友人飲酒,上址於同日20時59分,因渠抽菸之菸蒂未確實熄 滅,致上址房屋在渠離開後即有濃煙竄出發生火災,燒燬歐 ○財放在該屋內岳父之遺照及導致上址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居室6之天花板受燻黑、棉被、木門、衣服、枕頭、地板、 木板裝潢之隔間牆面等,有因燃燒而碳化燒燬等情致生公共 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曉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兼證人歐○財、證人乙○○、陳○○、白○○等人於警詢 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之相符,且有現場相片、花蓮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又本件火災之發生,經花 蓮縣消防局派員進行現場勘查後,研判起火原因,案經消防 局火災現場勘驗,鑑驗結果:起火原因以菸蒂之可能性最大 ,且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甚至於煙會抽一半就放在 桌子或者床鋪上隨意亂放,之前也經常將衣服跟床舖燒破洞 ,...」等語,是被告抽菸所留菸蒂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既應注意若於 建築物內抽菸及未熄滅菸蒂,隨時有引發火災之可能,而依 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失火燒燬上開物品, 致生公共危險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燒燬前揭物品之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嫌。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公共危險罪嫌 容有誤會,再被告係因過失致引發上述火災,與刑法毀損罪 之要件有別,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其毀損告訴 人歐○財父親遺照部分應為上述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HLDM-114-原簡-11-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8 號、偵字第292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東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東廷與陳建宇(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0 9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0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 路000號前,見朱景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放置在該處,而機車置物箱內放置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8,000元現金及其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提款 卡),柯東廷與陳建宇竟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由柯東廷則在旁把風,並由陳建宇下手徒手 打開該置物箱而竊取該皮包及其內物品,得手後2人隨即逃 逸,現金供2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棄置。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東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朱景芳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08883號卷【下稱警卷】第41至45 頁),共同被告陳建宇並於本院供稱:被告當時在我旁邊, 他打開機車的置物箱叫我把裡面的錢包拿走,他去把風等語 (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復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55至61頁)。是以,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 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取皮包內有8,000元且已花用殆 盡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到案後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於為本案犯行前未曾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 字卷第9至17頁),暨其於本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原在洗車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阿嬤、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字卷第100至10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 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既於本院供稱錢是一起 分的,但無法確認具體金額(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自應 以平均分擔之方式,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等所竊現金之1/2 即4,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上開皮包及其內之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及提款卡,並未扣案,共同被告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 已丟棄等語(警卷第15頁,偵緝字卷第33頁),審酌被害人 既表示不再追究(警卷第45頁,本院原易字卷第67頁),該 等證件及卡片亦得申請補辦,併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認 該等犯罪所得之物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HLDM-114-簡-9-20250123-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理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真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真理於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 月5日6至7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隔壁鐵 皮屋(無門牌)現居處,飲用金牌啤酒玻璃瓶裝3至4瓶後,於 同日9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其微型電動二輪車外 出,嗣於同日11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朋友之麵攤飲用保力 達1杯後,接續前述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麵攤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離開欲返回前述住處,於同日11時36分許,渠所騎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花蓮縣瑞穗鄉民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駛至民生二街口左轉時,因酒後不慎至渠上述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左側部位與盧明媛所駕駛、沿花蓮縣○○鄉○○○街○○○○○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身)部位發生碰撞 (雙方均未受傷),吳真理與盧明媛互留電話號碼後隨即騎 乘上述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盧明媛於同日11時40分報警查 處,警據報處理後,警員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吳真理前述 住處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5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渠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1毫克,因距離渠 駕車時已逾3小時,回溯推算其駕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至少 每公升0.398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盧明媛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 ,並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1毫克乙節,然辯稱:伊客觀事實均承認,但伊對 起訴書車禍發生的記載有意見,對方有逆向等語(見原交易 卷第33至35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5日6至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飲用金牌啤 酒玻璃瓶裝3至4瓶後,於同日9時許,騎乘其微型電動二 輪車外出,嗣於同日11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朋友之麵攤 飲用保力達1杯後,自該麵攤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欲 返回前述住處,於同日11時36分許,渠所騎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花蓮縣瑞穗鄉民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民生 二街口左轉時,與盧明媛所駕駛、沿花蓮縣○○鄉○○○街○○○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 ),被告與盧明媛互留電話號碼後隨即騎乘上述微型電動 二輪車離去,盧明媛於同日11時40分報警查處,警據報處 理後,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並於 同日15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渠吐氣所 含之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1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 3至25頁;原交易卷第33至35頁),並有被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 、19、21、39、41、43、45、23至37、37、47頁)在卷可 稽,此節首堪認定。 (二)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復經歷次修正,現 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102年6月11日修法理由敘明: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 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可 見行為人如有服用酒類,經測試後,酒精濃度雖未達該條 第1項第1款之標準,若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其確實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可構成本罪,可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酒精濃度之數據標準逕行認定其抽 象危險,於未達該標準時,則應以其他客觀情事以為認定 行為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始能成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人體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 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 ,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 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 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8mg/L(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 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以此公式回溯6小時,可知 被告於113年7月5日9時許第一次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時之呼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68毫克(計算式:0.21+0.062 8×6≒0.5868);以此公式回溯3小時,可知被告於113年7 月5日11時許第二次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984毫克(計算式:0.21+0.0628×3≒0.3984 )云云。然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經102年6月11日修法後,具體個案中 即應以實際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判斷,分別適用同條第1 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始符合修正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之 立法意旨,倘行為人經測試未達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 25毫克,卻可以回溯推算認定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無疑架空同條項第2款之適用、重陷修法前之爭議 。而被告於113年7月5日15時51分許經酒測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1毫克,業如上述,並未達到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已與該 條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卷內查無檢察官所引文獻之完整內容、來源,而據檢察官 前開所引文獻內容觀之,實無從自其採樣之人數、人種、 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判斷該實驗結果或所 舉數據確實具有平均代表性。又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 ,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且人體內 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 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 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體重、當時身心狀 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 代謝率數據。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 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依此回溯計算 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亦非無疑。因此,本院認為人類 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 ,但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未出現普遍接受之實驗設計 方法及計算標準。本案被告於事發後即「113年7月5日15 時51分」經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 克,雖可得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1毫克,然被告本身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 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時間等任何一項因素 之差異,均有可能影響其於騎乘本案機車之初實際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之推算認定,並無法完全排除回溯推算其騎乘 本案機車之初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 之可能性,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難以逕認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標準。   (四)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理由: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 件,是否已達此程度自應綜合審究各種客觀存在之情事, 尤其係行為人所呈現言行舉止之穩定度為斷,要不得僅以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查證人盧明媛於警 詢時就車禍發生原因證稱,被告車速很快閃避不及,且當 時路口有停一輛小貨車導致於我必須行駛於路中,無法靠 右行駛等語(見警卷第13頁),觀諸證人盧明媛上開所述 ,其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所駕車輛係行駛於路中央而 非靠右行駛,是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證人駕駛車輛 行駛於路中央有關,被告是否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方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即屬有疑。   ⒉又本院審酌全部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駕駛過程 中有蛇行、飄移及其他受酒精影響駕駛或注意能力之異狀 ;再交通事故原因非止一端,一時因故分心、閃避來車、 疏未注意,均有可能,非可單憑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即可遽認被告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仍須具體個案認定交通事故與飲酒有無關係,衡以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之際,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精神、舉止異常 之處,故不能僅以被告與盧明媛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遽認被告有何因服用酒類而導致身體控制能力下降而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狀。另遍觀卷內查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則本案既無客觀事證可 證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而導致身體控制能力下降而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而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飲用酒類 駕車上路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然就所 指訴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尚無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而本案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鳳警偵字第1130009989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4957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卷 原交易卷

2025-01-23

HLDM-113-原交易-61-20250123-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惠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千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千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⒉曾因同類酒駕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之前案紀錄;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粗工 、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千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4時至15時1 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工地飲用6瓶啤酒後,於 當日17時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工地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行經花蓮縣瑞穗193縣道公路 85公里處前,因上述所騎乘機車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查,並 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同日17時26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 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千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僅坦承有 發動該機車,惟還沒有騎就被查獲云云,嗣又改稱:已發動 該機車且有往後移動及往前騎乘1步之事實,足徵被告已有 酒後發動該機車及已有騎乘該機車往前行駛之事實。㈡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131、案號 9)等。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4份等及被告於113年8月27日為警查獲後之指紋卡比對紀 錄,顯示其確係「洪千惠 」之事實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5-01-23

HLDM-113-原交易-5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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