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邱珮雯
被 告 傅雅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晚間7時44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二路第三車道由東往西直行,途經九如二路與博愛一路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車同
向行駛在伊左前方,在系爭路口右轉入博愛一路,卻疏未保
持兩車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伊騎
乘之系爭機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肢體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11,690元、醫療耗材費275元,日後為
治療疤痕需費8萬元。又伊因陸續回診請病假遭扣薪,致受
薪資損失10,960元,復因系爭傷害致受精神上痛苦,而有非
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萬元。此外,伊所有之系爭機
車、事發時穿戴之安全帽亦均受損,須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
7,320元、支出1,500元購置安全帽,合計受損害311,74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限速為時速40公里,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事發時
兩造所在之九如二路由東往西車道,乃繪設快、慢直行車道
及右轉車道之道路,被告則由直行車道駛入系爭路口後,逕
予右轉,非自右轉車道右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非由快車道換入右轉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被告自述:伊於事發前先禮讓一部機車往西直行後,伊才右
轉,一右轉即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事發時伊之車速
約時速5至10公里等語,及原告自述:伊見被告所駕車輛突
然打方向燈右轉,伊見狀煞車不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碰撞
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69頁)
,可知被告一開啟右轉方向燈隨即右轉,非在距系爭路口30
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向後方車輛或直行車示警,經核被告
前開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復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被告所為即有過失。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育明診所診斷證明書、三好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23、25頁),可見被告之過失
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1,690元、醫療耗材費2
75元,有育明診所醫療費收據、三好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懿
聖皮膚科診所藥品費用收據,及勝發藥局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第31至33、29、17至21、13頁),經統計前開育明診所、
三好診所及懿聖皮膚科診所收據總金額為11,850元,原告請
求醫療費11,690元未逾此範圍,係屬可採,再加計醫療耗材
費275元後,合計11,965元。
㈡原告主張日後為治療疤痕,需費8萬元乙節,有周俊雄整形外
科診所函覆原告於113年7月15日諮詢車禍外傷疤痕治療問題
,建議原告就左肩前有咖啡色圓形狀3.5×3公分、左膝有紅
色微突微硬凸1×1公分均使用局部淨膚雷射治療施作10至15
次,前者每次需費2,000元,後者每次需費1,000元,惟原告
尚未實際接受前開療程,亦未支出此部分費用等語為憑(見
本院卷第185頁),據此計算原告完成前開療程所需費用在3
0,000元至45,000元之間(計算式:[2,000+1,000]×10=30,0
00;[2,000+1,000]×15=45,000),爰依前開所需費用區間
取其中數,核定原告將來醫療費用損害額為37,500元。原告
就此部分求償8萬元,其中在37,500元以內者,係屬可採,
逾此範圍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因傷回診請病假遭扣薪,受有薪資損失10,960元
等情,固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專案社會
工作師契約書、凱旋醫院110年11月至113年4月薪資及年終
獎金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
93至100、109、111頁)。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自111年3月2
8日起至同年4月1日(共5日)宜休養5日,不宜久站、長走
及負重,有三好診所函覆病歷摘要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
),而原告於111年3、4月間因請病假回診,實際遭扣薪金
額共5,124元,有凱旋醫院113年8月12日函附薪資明細表及
請假申請單足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堪認原告因傷
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5,124元,原告求償不能工作損失10,96
0元,其中在5,124元以內者,係屬可採,逾此範圍者核與前
開證據不符,為不可採。
㈣此外,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領有社工
師證照,目前在凱旋醫院擔任專案社工師,每月收入約51,0
00元,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新
加坡商業海底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第五分公司,除薪資
收入外,另有股票投資營利所得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被告勞保投保明細表,及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4、83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
及原告因系爭事件遺有壓力適應障礙伴隨焦慮、失眠,於11
1年5月間持續就診3次,有心悅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219頁),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
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逾8萬元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耗材費11,965元,
並受有將來治療傷疤所需醫療費之損害37,500元、不能工作
損失5,12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
134,589元,應堪認定。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99年7月出廠,因系爭事件受損,為修
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7,320元,有行照影本、估價單、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167、11、13頁),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
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
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
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需費7,320
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1年又8個月,依平
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83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
1]=7,320 ÷[3+1]=1,83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1,137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7,320-1,83
0]×33% ×[11+8/12]=21,1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原
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1,83
0元(計算式:[7,320-21,137]<1,830),是依前引規及說
明,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價額應按事發時之殘價
1,83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7,320
元,其中在1,830元以內者,係屬可採,逾此範圍者,於法
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事發時穿戴之安全帽,因碰撞受損,須另支出1,5
00元購置新品,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
:由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原告確有穿戴附面罩之安全帽(見
本院卷第78頁),及原告事發時人車倒地等情,足認原告穿
戴之安全帽因撞擊而受損,及一般市售安全帽之帽體內部材
質為塑料PP、ABS與複合材質,經過長時間太陽照射,將導
致材質脆化,使防護能力下降而無法有效保護騎士頭部,安
全帽使用2至3年即宜更換,以確保防護能力,是以耐用期限
3年計算折舊,暨原告自承安全帽於事發時已使用半年(見
本院卷165頁)等情,依平均法計算新品折舊後之價額為1,3
14元(計算式:1,500÷[3+1]=375;[1,500-375]×33%×6/12=
185.6;1,500-186=1,314),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求償1,500
元,其中在1,314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
理由。
㈢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穿戴之安全帽因系爭事件受損
,所受財產損害分別為1,830元、1,314元,合計3,144元,
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所受損害為
134,589元;因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毀損,所受損害為3,144元
,合計137,733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
,715元,經原告出示手機簡訊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
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視為被保險人(即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保險人(即被告)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經扣除前開理賠金後,原告仍有損
害134,018元未獲填補(計算式:137,733-3,715=134,018)
,被告就此部分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91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簡-118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