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傑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傑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長棍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渠3人均明知……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補充更正為「其3人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
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會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郭柏助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曹
傑為、楊峻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渠3人再分別持球棒、塑膠棍棒
等兇器或以徒手毆打黃慈恩」補充更正為「後郭柏助、楊峻
嘉分別持球棒、塑膠長棍棒;嗣曹傑爲從楊峻嘉手中拿走塑
膠長棍棒毆打黃慈恩」。
㈣證據部分刪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參)。又刑法
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
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
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
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
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
條件。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
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
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
敘明。
㈡是核被告曹傑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曹傑爲所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予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於附件
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性質上為兇器之塑膠長棍棒,下手實
施,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惡性稍減。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
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竟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潛在威脅非低,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係因衝動、一時血氣方剛,
思慮不周輕估後果致觸法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聚眾施以強暴脅迫之時
間短暫、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長棍棒1支,係供被告曹傑爲犯罪所用之物,雖
為郭柏助所有,業據郭柏助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
,然其屬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予
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球棒1支,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被 告 曹傑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柏助(另為緩起訴處分)得知黃慈恩曾向女友李妤欣表示
郭柏助及其女兒之品性不佳,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
年3月8日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曹傑為、楊峻嘉(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乾元興停車場」等候黃慈恩。渠3人均明知上開
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實施強暴行為,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5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見黃慈恩出現,先由郭柏
助對黃慈恩噴辣椒水,渠3人再分別持球棒、塑膠棍棒等兇
器或以徒手毆打黃慈恩,致黃慈恩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
、頸部及背部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右小腿擦傷及撕裂傷等
傷害。曹傑為則另萌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塑膠棍棒敲打黃慈
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右側照後鏡,造
成照後鏡破損而不堪使用,以此公然聚眾施強暴行為方式危
害公共秩序(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傑爲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郭
柏助、楊峻嘉、告訴人黃慈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2張、現場
照片共6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施強暴之行為。此外
,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球棒及塑膠長棍各1支扣案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
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KSDM-113-簡-456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