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志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10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志峯(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佔多數
,而對於施用毒品者應視為病患,且因犯罪類型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應裁定較低之執行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及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案件之判決書(原審
卷第11至31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4頁
)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本件抗告人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次、竊
盜罪1次,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受刑
人表示之意見(「沒有意見」)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且未較重於附表編
號1、2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及附表編號3、4之宣
告刑(各為有期徒刑4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0
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
憑己見,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HM-113-抗-269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