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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蔡養正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本院卷第5 頁右上角紅圈處所示之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此係於同一基礎事實 下所為更正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8號判決書後 ,雖自行拆除違法監視器鏡頭,卻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左 右,將其住家門口之左側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鏡頭轉 向對著伊正門口之庭院,24小時持續拍攝伊住家,已經侵犯 伊之隱私權、人格權、肖像權等,造成伊與家人身心俱疲, 壓力甚大,終日不知所措,被告當應賠償伊此部分所受之精 神上損害,並拆除系爭監視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初即以其子蔡子元之名譽受損,對 訴外人即我的同居人梁貴姣以監視器侵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應知悉系爭監視器為梁貴姣所有,嗣經本院於112年1 月18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始 意識到系爭監視器為梁貴姣所有,仍1案2告,一方面對前開 判決提起上訴,另一方面,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8號判 決另行起訴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再經判決敗訴,原告仍為 上訴,迄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後,原告再度故 技重施,提出本件訴訟,顯然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之主張,無非係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至9頁) 為其憑據。惟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 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 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 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 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 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 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 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 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另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 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 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 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 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 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 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 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 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再者 ,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陳:我家門 口出來是庭院,庭院差不多5至6米深左右,庭院外沒有圍牆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9頁)所示內容相符,此原告之住處直接與道路接 壤,未自行設置圍籬、窗簾等物件,是否客觀上已經有合理 隱私期待之外觀,不無疑問,且就原告所提其他關於系爭監 視器架設位置之現場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5至8頁),明顯 可見系爭監視器係架設在所設建物之最左側牆壁上,此與一 般監視器架設之位置,並無不同,亦無刻意為拍攝他人隱私 而為特殊架設之情形,且監視器之架設本身,有確保居住安 寧之目的,酌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所 規定之適足居住權:「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 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 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 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可見人類適足居 住權亦為普世人權之一,則被告架設系爭監視器亦係其適足 居住權行使之結果,即便原告之隱私權因系爭監視器之架設 ,而存在妨害風險之虞,究應衡量兩造住處之環境及其基本 權內容之平衡,即兩造住屋均係鄰接道路之情形,則被告為 確保其居住安寧之維護,設置系爭監視器不免要使其視角廣 泛至能拍攝道路之狀況,而現場空間並非平面,在房屋與道 路及周圍物件形成之立體空間中,畫面中即便出現原告住家 大門之畫面,仍應認係原告未建置充分合理隱私期待防範措 施下,所不免與公共空間形成之整體畫面,甚至僅能認為原 告住家畫面不過為監視影像之背景畫面,不能認為被告有何 侵害原告隱私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再者,囿於原告指出系 爭監視器經被告調整角度繼續對伊住家進行持續拍攝等語, 則被告所援引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8民事判決而欲以既判 力辯駁,究與本件分屬二事,並無理由,更無爭點效可言, 然被告所辯縱有疵累,不解原告舉證責任之負擔,矧以,觀 諸該判決之內容,對於監視器拍攝到原告住處之相關畫面, 該判決亦認為係對公共空間領域進行拍攝,而無合理隱私期 待,並非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亦與 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準此,應認原告本件之請求,絲毫無 據,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 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16

CLEV-113-壢簡-1903-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鍾振盛 被 上訴人 盧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0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上10時53分許 ,未經上訴人同意,在成員高達324位之演藝圈通告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中,以LINE暱稱「Andy Lu(盧)」張貼上 訴人臉書之照片、公布上訴人之全名並公開不利於上訴人形 象之片面網路新聞內容(下稱系爭新聞),甚以「群組只限 發通告,不要有攻擊別人的行為,不然像鍾振盛上法院被判 刑,希望大家能在這行業交好朋友,發大財」等語之文字( 下稱系爭言論)誹謗上訴人,使群組中之演員及經紀人誤認 系爭新聞與通告有關,為不當連結,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侵 害上訴人之肖像、姓名、隱私及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只是轉發系爭新聞,且上訴人確實 如系爭新聞所載曾遭法院判刑,被上訴人所為僅係事實陳述 。而系爭新聞之照片為上訴人自行公開在臉書之照片,被記 者截錄放置於網路新聞內,系爭群組中出現上訴人之上開照 片,係因新聞連結設定而自動產生,被上訴人僅係張貼系爭 新聞連結,並無張貼上訴人照片。而國家保障記者新聞自由 ,系爭新聞之撰寫記者自可發布相關照片,被上訴人並未濫 用上訴人之照片。又被上訴人為系爭群組管理員之一,系爭 言論是希望群組成員不要在系爭群組發一些與通告無關之言 論與吵架,上訴人因為在通告群組吵架被法院判刑,希望大 家不要以身試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晚上10時53分許,在系 爭群組中以LINE暱稱「Andy Lu(盧)」張貼系爭新聞連結 及發表系爭言論等情,並以系爭群組記事本截圖(見原審卷 第27頁)為證,被上訴人雖爭執其在系爭群組中所發表之貼 文外觀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群組記事本截圖不同,惟並未 否認有上開行為及言論(見原審卷第272、217、219頁),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新聞連結 及發表系爭言論。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系爭群組中張貼上 訴人臉書之照片、公布上訴人之全名並公開系爭新聞,並以 系爭言論誹謗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姓名、隱私及 名譽權,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 個性之表現,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 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 益之一種,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至明。而侵害肖像法益之情節 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 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 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張貼系爭新聞,並在系 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姓名、隱私 及名譽權等語,惟查:   ⒈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群組記事本截圖(見原審卷第27 頁),上訴人之照片下方為新聞標題「演藝圈風暴 鍾振 盛群組罵「簡垃圾」判拘役10日定讞|聯合新聞網」,其 下為新聞摘要節錄「演員鍾振盛在擁有22名成員的LINE群 組『簡垃圾除敗類…」、其下為新聞網址縮寫「udn.com」 ,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聯合新聞網」網路新聞頁面 截圖(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其標題亦為「演藝圈風暴 鍾振盛群組罵「簡垃圾」判拘役10日定讞|聯合新聞網」 ,新聞開頭亦為「演員鍾振盛在擁有22名成員的LINE群組 『簡垃圾除敗類」,該網路新聞中所使用之上訴人照片亦 與前揭系爭群組記事本截圖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群 組中張貼系爭新聞連結會出現上訴人之全名及其照片,實 係因系爭新聞中記載上訴人之姓名並使用上訴人之照片, 又因網路新聞連結設定於轉發時自動顯示新聞摘要及照片 之故,並非被上訴人自行不當擷取上訴人之姓名、照片在 系爭群組中張貼。   ⒉而系爭新聞所報導之內容「演藝圈風暴 鍾振盛群組罵人『 簡垃圾』判拘役10日定讞」,係因上訴人在擁有22名成員 之LINE群組罵人「簡垃圾」等言論,遭檢察官起訴、法院 判處拘役10日確定,而為聯合新聞網等新聞媒體所報導,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6號起訴書、本 院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 22號判決、相關新聞報導連結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 101、219頁),且上訴人亦未爭執上開被判刑確定之事實 ,則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並非虛構,難謂與事實不符。又 系爭新聞所使用之上訴人照片係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 自行於其臉書上張貼之照片,並發表戲劇資訊等情,有上 訴人臉書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109頁)可參。由上可知 ,系爭新聞係報導上訴人有上開遭法院判刑之情,並於報 導中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及使用上訴人照片,且上訴人之照 片係其自行在臉書上公開張貼,系爭新聞亦非片面擷取或 剪貼上訴人之照片,尚難認系爭新聞提及上訴人姓名並使 用上訴人照片,被上訴人轉發張貼系爭新聞連結而自動顯 示出上訴人姓名及照片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 肖像權、隱私權。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新聞在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 言論,係將系爭新聞與系爭群組之目的即接、發通告進行 不當連結,使系爭群組成員誤信系爭新聞與通告有關,已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 ,係基於其為系爭群組管理員之身分,以系爭新聞為例, 提醒系爭群組成員「群組只限發通告」、「不要有攻擊別 人的行為」,而系爭新聞既係關於在群組罵人而遭判刑之 報導,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提醒行為並非毫無關聯,且被上 訴人亦非指稱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有攻擊他人之行為,實 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不當連結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 。至被上訴人所稱「不然像鍾振盛上法院被判刑」,乃屬 事實陳述,亦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應給付證人旅費800元予訴外人李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李維中並未經傳喚為證人,亦未於期日為任何證述,此觀原審及本院歷次報到單及筆錄(見原審卷第269至274頁、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159至164頁)即知,難認李維中為證人而得領取證人旅費,被上訴人前開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意見,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1-10

TPDV-113-簡上-351-2025011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陳正功 被 告 張振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國113年5月30日陳報狀、113年1 1月28日書狀、本院113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事實,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 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 。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 ,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 、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 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為維護人性尊嚴,加強人格 權之保護,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明定人格權或人 格法益被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肖像 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自受民法上 開規定之保護。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 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 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於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明揭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 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 使用其之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 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 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 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事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身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褲、戴口罩、短髮 之人(下稱甲),甲右手持一手機(下稱A手機),左手持 另一手機(下稱B手機),並將B手機鏡頭朝向本影片拍攝之 人之方向,影片時間為12秒。(本院卷第208頁)」兩造對 於甲即為被告,被告持B手機朝向原告方向錄影,上開影片 為原告錄影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被告辯 稱原告與葉時豪素有恩怨,且當天有起爭執,因葉時豪擔心 原告提告,故其係依葉時豪指示錄影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而原告前對葉時豪提出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公然侮辱及 誹謗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518號起訴書可參(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02號卷【下稱板簡調卷】第63至75 頁),葉時豪於該案供稱其有問原告要不要還錢等語;再參 以原告報警警方到場後製作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民眾 乙○○稱在上址遭債主葉時豪與甲○○尾隨,現場了解雙方無受 傷情事,僅陳民認債主尾隨期間使用手機錄影有妨害期肖像 權……。(板簡調卷第3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欠款 與葉時豪無關、葉時豪與原告扶持之抖音主播欲壟斷抖音臺 灣市場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據此可推知原告與葉時豪 間素有嫌隙及糾紛。原告有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以保留證據, 此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209頁),則被告持手機對原告 錄影,縱然拍攝原告之肖像,亦非即當然該當肖像權之侵害 ,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原告之肖像為何種不當目 的之使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依葉時豪之指示對原告錄 影,其時間非長,且原告與葉時豪又有嫌隙及糾紛,互相對 彼此錄影以保留證據亦符常理,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 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侵權行為事實 1 原告於111年6月3日20時30分許在碧潭風景區以抖音開直播時,訴外人葉時豪與被告前往該處對原告以抖音開直播並錄影騷擾,葉時豪對原告大聲咆哮言語侮辱,被告緊跟其後全程直播錄影,原告為主播經紀人,擔任臺灣區公會(全名:阿拉丁神燈公會)會長,在抖音上小有名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手機拍攝原告,且經原告制止不予理會,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2025-01-10

STEV-113-店簡-1301-20250110-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劉岳靇 代 理 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洪小童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強制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848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岳靇對於 被告洪小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 度偵續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84號駁回再議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2 日對聲請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 年9月11日委由王齡梓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747號、第3771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7號、高檢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848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聲請人委任王齡梓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 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 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小童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岳靇於112年10月2日晚間7時 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5租屋處因冷氣修繕問題發 生口角,因被告對聲請人大聲咆哮辱罵,聲請人為蒐證自保 而以手機對咆哮中之被告錄影。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毀損之 犯意,先伸手抓搶聲請人之手機未果,竟用力朝聲請人手部 揮拍,自聲請人手上將手機摔落於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 請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手機上蓋裂開及手機保護套之壓 克力殼斷裂不堪使用。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告與聲 請人在上址繼續討論冷氣修繕問題時,被告不滿聲請人之處 理方式及態度,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聲請人恫稱:「你 的態度,再給我這樣一次,我會摔你的手機第二次」等語, 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54條毀損及 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雖主張因聲請人對其錄影感到不禮貌,為維護肖像權而 拍聲請人之手機。然查:聲請人係因被告之咆嘯辱罵行為在 先,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在被告面前持手機錄影,並非在被告 不知情下竊錄,且未刻意近距離朝被告臉部或其居住之室內 空間窺探錄影,故聲請人並無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可言,而 被告若認其肖像權遭受侵害,亦可採取出言制止或係以身體 、物品擋住鏡頭之方式迴避其自以為之侵害,被告以強奪、 打落手機之暴力行為,顯就手段與目的不成比例,已屬違法 行為無疑。  ㈢被告於上開強制、毀損行為後約30分鐘後,即同日晚間7時30 分許因再次不滿聲請人之處理方式及態度,對聲請人恫稱: 「你的態度,再給我這樣一次,我會摔你的手機第二次」等 語,足見其乃明示若聲請人之態度令其不滿,其將實施惡害 ,亦即再次摔落聲請人之手機,是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恐嚇 罪之構成要件,且當時聲請人並無持手機錄影之行為,故不 起訴處分書認被告行為仍該當正當防衛,實有未洽,另被告 既已明確表示在何種情形下,其會再次摔聲請人之手機,則 高檢署處分書認被告並無恐嚇之犯意,亦難令人甘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已構成強制、毀損及恐嚇之情事,原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檢察長亦為再議駁回處分,均有罔 顧事證、未盡調查之能事,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暨同法第258條 之3之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強制、毀損及 恐嚇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 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洪小童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我 衣衫不整,承租人是我男友,他有跟我說房東會來,但不確 定時間,我穿一件安全褲,還有一件大件T恤,沒有穿內衣 ,我們跟他溝通冷氣問題,打電話也不接,2個禮拜了,我 當下確實很生氣,他用手機拍我,我才會拍掉他手機,他一 直對著我們錄影,我當時穿得比較居家,我覺得這樣錄影很 沒禮貌等語(偵字第3771號卷第5頁反面、偵字第747號卷第 10頁)。經查:  ⒈查本件聲請人為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5之房東,其與被 告因該租屋處冷氣修繕問題發生言語爭執。而聲請人在上開 租屋處與被告因冷氣問題發生言語爭執時,聲請人於偵查中 自承其為了蒐證,未得被告同意,即持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 朝被告拍攝等語(偵字第747號卷第9頁反面)。而聲請人提 出之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聲請人係於被告租屋處內之室內隱 私環境,朝被告臉部拍攝,而被告係朝手機伸手,鏡頭晃動 (聲自字卷第65至67頁),則原處分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為 保護個人肖像權及隱私權,而非意在妨害聲請人之權利行使 ,被告在排除自己權益受損情況,主觀上無毀損聲請人手機 之故意,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當物業顧問公司人員曾 文琪對被告說:「我知道我知道你們那這一個禮拜沒有冷氣 很難受我能理解,重點是…」、「我知道那種天氣熱,然後. ..」,被告回說:「請不要以可以將心比心的心態來去想, 你們就把問題就是處理好就好。」聲請人則回應說:「不要 跟她講」,被告回應:「你的態度,再給我這樣一次,我會 摔你的手機第二次」等語(聲自字卷第71頁),從整體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因聲請人對於租屋處冷氣修繕問題無法得到 令其滿意之答覆,故與物業人員曾文琪溝通,惟聲請人又直 接向曾文琪表示不要跟她(被告)講,被告認聲請人未能即 時處理其深受困擾之冷氣故障問題,又在其個人居所未得其 允許即持手機向其錄影,遂以上開言語回應聲請人,處於對 立狀態,雙方厲言相向,是被告上開所言,明顯是因不滿聲 請人打斷其與曾文琪溝通,故使用上開言語回應聲請人。而 聲請人標注其提出錄音檔案時長大約73分鐘(偵續卷第11頁 ),聲請人指訴被告之恐嚇言語大約發生於34分左右(偵續 卷第14頁),其後雙方仍有對話相當長之時間,就整體錄音 檔案而言雙方各有言語交鋒,則原處分意旨認被告用語或雖 有不當,但與刑法恐嚇罪需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尚難達到一般 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之境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㈡綜上,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 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指摘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積極證據可證 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06

SCDM-113-聲自-39-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6號 原 告 白翔碩 被 告 陳正堯即德雷克運動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黃萱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被告應自其經營之網頁(FACEBOOK :Drake Sports│德雷克運動)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hare/p/kGg8MZCqyzofAzkk/ ,刪除含有原告在內之如附件所示之所有照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被告報名私人教練課程 合計4堂,約定由被告指派訴外人黃思騰教練教授棒球投手 訓練課程,伊應給付被告每堂教練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4堂課程合計6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伊已全數繳 納,惟黃思騰教練於教授2堂課程後,因其個人因素而無法 配合原告排定課程,然因伊報名私人教練課程,係仰賴教練 提供定期之專業協助,黃思騰教練既無法於一定時期内穩定 提供私人教練課程,顯不能達成契約目的,已構成原告得解 除系爭契約之事由,伊於113年4月15日第一次上課後即解除 系爭契約,經被告說明後仍再約113年4月19日上課,於第二 次上課結束後,伊再次表示後續二堂課希望以退費處理,伊 即向被告請求返還剩餘2堂課程費用合計3000元,詎被告竟 以報名後無法退費為由拒絕返還。再者,被告於113年3月15 日第1次課程時拍攝有原告入鏡之課程照片(即附件所示照 片,下稱系爭照片),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將系爭照 片發布於被告經營之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帳號:Drake Sports|德雷克運動;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h are/p/kGg8MZCqyzofAzkk/,下稱系爭臉書帳號)作為廣告 ,經伊多次請求移除系爭照片,然仍未獲置理,已侵害伊之 肖像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 26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課程費用3000元;及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自其經營之系爭臉書帳號刪除含 有原告在內之所有照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3000元,及其中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自系爭臉書帳號刪除含 有原告在內之所有照片。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合意約定教練課程應於一定時期內為給 付,則無非於一定時期内給付而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情形, 且於113年3月15日第1次課程結束後,被告即向原告詢問下 次上課時間,然因原告遲於113年3月20日始回覆預約課程日 期,致黃思騰教練於原告指定日期已有排定行程而無法配合 ,黃思騰教練即詢問原告可否於113年4月初某日進行第2次 課程,惟遭原告以放連假為由回絕,最終合意於113年4月19 日進行第2次課程,足證原告指稱因教練個人因素致多次上 課時間無法配合,並不可採,而無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排 定課程期日,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又 原告主張契約已達給付不能之程度,惟被告仍有提供投球訓 練服務之能力,原告應就其主張契約已給付不能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倘因原告之個人因素,致原告拒絕履行上課之義務 ,則屬非不可歸貴於雙方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亦不得依民 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所受之利益。另,被告為 專業運動工作室,在其經營之社群軟體上皆放有大量學員訓 練過程之照片,且於拍攝前皆會經過學員同意,所有學員事 前皆知悉訓練過程或比賽過程中會有被告的專業攝影團隊在 旁攝影,並於事後放上被告之社群媒體上。而被告於拍攝前 向原告明確告知系爭契約包含平面攝影,被告於第1次課程 中,亦經原告同意為其拍攝訓練過程,並於113年4月16日將 系爭照片發布於系爭臉書帳號,嗣原告於113年4月19日進行 第2次課程時已知悉上情,惟未於第一時間向被告反應侵害 其肖像權之情事,足證原告明確知悉被告拍攝系爭照片有經 其同意始發布於社群媒體上。縱認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拍攝 系爭照片並發布於社群媒體,然被告所使用刊登含有原告之 照片,為被告於原告進行課程時所拍攝,且於發布系爭照片 之貼文未載有任何貶低嘲諷原告之字句,僅係紀錄原告參加 之活動,足見系爭照片之使用方式及其拍攝目的間有相當之 關聯性,就其侵害原告之利益顯屬輕微,且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確有因此受到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人 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並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情,而 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原告於113年3月4日向被告報名私人教練課程,約定每 堂教練課程費用1500元,原告已給付4堂課程費用6000元, 並分別於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19日完成2堂訓練課程,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返還3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民法第254條規定之催告,逕行解除 其契約,為同法第255條所明定。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 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 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觀之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之內容,於兩造締結系 爭契約之前,經被告向原告表示最低預約四堂課程,原告略 以:能否先試上一堂,然後如果報名四堂的話是一次要匯完 整款項還是可以一堂一堂支付。被告則明確表示:不提供試 上,且最低課程就是四堂課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3至25頁) 。於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後,觀之原告所 提上開兩造對話紀錄之內容,核無原告向被告表示應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否則即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之證據資料。再者 ,於系爭契約訂立後,黃思騰教練於113年3月24日向原告詢 問可否於該週星期三上課,原告僅表示星期三只有下午可以 上課,星期三下午另有課程,並稱如教練星期三不行就往後 延,經黃思騰教練詢問星期二時間後,原告再以其只有星期 三跟五有空,其他另有課程,不然就約下週等情(本院卷第2 7頁),依此觀之,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並未就課程時 間有所約定,故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四堂課實無約定嚴守履 行期間之合意。再者,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係以被告安排教練 提供原告課程之性質而言,則自客觀上觀察,亦無得以認識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從而 ,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安排教練難以配合排定課程時間,構 成原告得以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云云,難以憑採。另,本件 亦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66、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3000元,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原告既不得解除系爭 契約等情事,則其依民法第255條、第266、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剩餘二堂課程費用合計3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臉書帳號移除系爭照片,且應賠償原 告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 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無庸質疑。而肖像權係個人對 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 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至於是否因而貶 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是否另侵害名譽之問題,與肖像 權之被侵害與否無關。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 亦未有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 ,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 為綜合之考量。  ⒉原告主張其未授權被告以任何方式張貼或公開原告之照片, 已屬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移除等語,並提出被告於系爭臉書帳號張貼系爭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35至39頁),被告並不爭執其在系爭臉書帳號張貼 系爭照片合計11張之事實,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本院 卷第87至91頁),然稱:已告知原告,且於拍攝前經過原告 之同意,並知悉事後被告會將系爭照片放在社群媒體等語, 對此,原告則稱:系爭照片確實為第一次上課之照片,然原 告並未同意將系爭照片放在社群媒體等語,被告雖與原告洽 談系爭契約過程中表示「最低預約四堂課,送訓練平面攝影 一套,一次預約十堂課加贈一堂」(本院卷第25頁),然此並 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得將系爭照片放在社群媒體上以 供任何第三人觀看之情事,因系爭契約乃係有關運動訓練之 內容,以影像或照片方式作為課程之內容使學員得以觀看其 動作或相關訓練方式等,方符合系爭契約課程之目的,被告 既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任意將系爭照片放置於系爭臉書帳 號等社群媒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臉書帳號刪除 系爭照片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 原告因被告在系爭臉書帳號公開系爭照片行為不法侵害其肖 像之行為,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審酌原告為學生, 被告獨資經營工作室等兩造之學歷、經歷與近三年財產所得 資料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被告損 益表等可佐證,本院認原告請求5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臉書帳號刪除系爭照片,及賠償3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其 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法院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以原告在本案訴訟受 勝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為前提要件;若原告雖受勝訴判決而 未經宣告假執行,即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本件被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惟原告雖受勝訴判決然未 經宣告假執行,依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件(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87至91頁):

2024-12-31

TPDV-113-訴-5656-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戴芳妤 被 告 郭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簽立「店面轉讓契約」,約定由被 告將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雪記粥品」店面讓與 原告,由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作為移轉店面 (包含店面裝潢、附屬設備及存貨、商標等)之價金,給付 方式為自簽約日起1日內支付15萬元,於取得店面使用收益 權利之日起60日內支付10萬元,被告並向原告保證於1週內 將製作粥品之技術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 約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15萬元,惟被告僅於簽約後第1日教 授原告製作粥品,自簽約後第2日起即藉故推拖,未依約教 授原告,屢經原告催促,均置之不理。原告先口頭告知被告 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價金,被告不僅仍未 置理,竟尚於數日後將「雪記粥品」店面轉讓予第三人,顯 然就系爭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且有詐欺原告、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之情,原告已無從達到盤頂該店面販售粥品之目的,遂 於113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意思表示錯誤、遭詐欺為由 ,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價金;然該存證信函遭被告拒絕收受。 為此,爰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 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及利息等語 。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進行 為期1星期之製作粥品技術移轉,及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1 5萬元價金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即偕 同原告至安平漁港、黃昏市場、保安市場採買、補料,並於 同日中午在「雪記粥品」店面教授原告粥品製作流程、品項 處理等技術移轉相關事項,直至營業時間終止,詎當日深夜 竟接獲原告表示不願意承接「雪記粥品」店面,要求解除系 爭契約之訊息。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偕同其母親及第三人至 「雪記粥品」店面與被告協商,兩造歷經1個多小時之談判 過程,於當日成立和解,並簽立手寫字據約定:原告同意被 告無須退還15萬元,且得將「雪記粥品」店面轉讓他人;被 告同意退回原告於外送平台預付之2萬元款項,及羅列之食 材採買費用共計1萬428元,合計3萬428元。嗣被告已轉帳3 萬元及交付現金428元予原告,兩造既已達成和解終止系爭 契約,且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 自不得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 「雪記粥品」店面以25萬元對價讓與原告,並由被告教授原 告製作粥品為技術移轉,原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15萬元 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店面轉讓契約」為證(見113年度 南司簡調字第75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5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教授原告製作粥品、完成 技術移轉,甚至違約將「雪記粥品」店面轉讓第三人,致原 告已無從達到盤頂該店面販售粥品之目的,被告顯屬給付不 能,且有詐欺原告之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 原告已給付之15萬元價金,並提出「雪記粥品」已由他人受 讓營業之照片、原告113年5月27日寄發予被告之高雄青年郵 局存證號碼000125號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等以為佐證( 見調字卷第27至37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手寫和 解字據(下稱系爭和解字據)、兩造和解過程錄影檔案(下 稱系爭錄影檔案)及被告業依和解條件轉帳3萬元予原告之 存摺影本資料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1頁 ),及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上開和解字據及錄影檔案之真 正,主張:我沒有同意被告拍我,被告侵犯我的肖像權,且 我認為該影片有偽造,用拼接的方式,斷斷續續拍攝一點再 接起來,因為我並沒有同意要和解;和解字據上面的簽名雖 然是我簽的,但是內容並不是我寫的,且我也沒有同意要和 解,我簽名的意思是我同意被告還我貨錢云云(見本院卷第 49頁);惟系爭和解字據為原告本人所簽、系爭錄影檔案中 之人亦確實為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詳( 見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錄影檔案,可見 原告稱:「好啦就這樣啦」,由另1人從頭開始手寫字據, 內容如本院卷第37頁所示,書寫完畢後由原告簽名,該書寫 字據之人並稱:「補貨的食材、補貨的食材,我們幫你收回 來。預付的款項,熊貓、預付的款項,熊貓2萬塊退回,退 回給你。然後已經收的15萬技術費不退回。你同意,你今天 有同意嘛?」,原告點頭,並簽寫日期「4/28」,嗣該人向 原告稱請原告說出同意、成立口頭契約沒有反悔的餘地等語 ,均未經原告表示異議,且積極配合點頭表示同意,及於字 據上書寫日期及蓋手印,嗣書寫字據之人再將字據交由被告 簽名、蓋手印,影片內容均連續並未間斷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9、50頁) 。兩造對於系爭錄影檔案影片中於字據上簽名、蓋手印之人 為兩造,書寫字據之人為訴外人即被告妹妹郭泳言乙情,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且影片中之手寫字據,內容核 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和解字據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37頁), 堪認系爭錄影檔案,確係拍攝兩造談判、簽立系爭和解字據 之過程。而觀諸上開影片內容,可見拍攝過程均為連續未間 斷,並無原告所稱斷續拍攝後拼接、偽造之情,且影片中原 告對於系爭和解字據上之條件,均自主以點頭、口頭方式表 示同意,復自願於字據上簽名、蓋手印及書寫日期,未見有 何原告所稱遭被告及被告叔叔(被告於審理中表示該人為原 告偕同至現場之人,非被告叔叔,見本院卷第51頁)押著始 同意和解內容,或任何行動、意識自由遭限制或影響之情形 ,可徵原告確實與被告達成如系爭和解字據所載之和解內容 ,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終止,並 以系爭和解字據所載之內容達成和解乙情,堪可認定。  ㈣綜上,依系爭錄影檔案及系爭和解字據,堪認兩造已就系爭 契約達成和解,合意以系爭和解字據上所載:由被告退還原 告3萬428元(包含於外送平台預付之2萬元款項,及羅列之 食材採買費用共1萬428元),原告已給付之15萬元價金則無 須退還之條件,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辯兩造已就系爭契約 達成和解終止,且合意被告無須返還15萬元價金予原告等情 ,確屬有據。原告復執前詞,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技術移 轉,且再將「雪記粥品」店面轉讓第三人,屬給付不能,有 詐欺原告之嫌等情,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5萬 元價金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業已達成和解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15萬元價金,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系爭錄影檔案勘驗內容 (甲、乙、丙經兩造於審理中確認分別為郭泳言、原告、被告) 11:46   乙:好啦就這樣啦。 11:57至13:31   甲:(手寫字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7頁所示)。 13:39   乙:(簽名)。   甲:補貨的食材、補貨的食材,我們幫你收回來。預付的款項,熊貓、預付的款項,熊貓2萬塊退回,退回給你。然後已經收的15萬技術費不退回。你同意,你今天有同意嘛?   (乙點頭,並簽寫日期4/28)   甲:你同意,麻煩你說出來,你是同意這麼做的。   乙:對阿。   甲:同意吼,好那就算是口頭契約成立了喔。   (乙點頭)   甲:沒有反悔的餘地。那個你日期寫錯,今天是4月27號、4月27號,OK。   (乙將原簽寫4/28日畫橫線,另書寫4/27) 14:37   乙:(蓋手印)。 14:54   丙:(簽名、蓋手印)。

2024-12-27

TNEV-113-南簡-1406-202412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葛懿萱 被 告 陳昕元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於臺北榮 民總醫院傳統醫學科就醫,由主治醫師即訴外人曾元卜為原 告針灸,被告則於訴外人曾元卜後方持平板電腦跟診學習, 訴外人曾元卜為原告的雙手、右手臂、雙腿、雙膝等處針灸 後即離開診間,此時原告瞥見被告站在距離原告約一公尺處 ,未經原告同意,趁原告不注意且診間無其他人在場之際, 無故持平板電腦拍攝原告之身體部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 肖像權,致原告身心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斯時為實習醫學生,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曾 元卜醫師跟診學習,並手持平板電腦進行記錄與查詢等相關 作業,並未以平板電腦拍攝原告身體或有任何侵害原告隱私 權之行為,原告所言均非事實,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1217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是原告任意 指摘被告,顯不足採;而被告既未以平板電腦拍攝原告,難 認原告有心理陰影或壓力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執此 請求慰撫金1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 主張因被告前開拍攝行為損害其隱私權及肖像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 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其同意而持平板電腦拍攝其 身體部位,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肖像權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 照片、影像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原 告所指之拍攝行為;又原告以被告前開拍攝行為而涉有妨害 秘密犯行為由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案件),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68號駁回再議而 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足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依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所載內容,尚難認被告確有於前揭 時地對原告為拍攝行為;另依前開偵查案件卷內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111年12月5日北總傳字第1110005710號函所示,該院 客服專線曾於111年7月25日上午接到葛姓民眾電話申訴,次 日傳統醫學部曾元卜醫師於13時30分親自致電葛姓病人據實 說明當日並無任何人持平板電腦有拍攝行為,且依前開偵查 案件卷內由原告提出與曾元卜醫師對話之譯文所示,曾元卜 醫師僅向原告說明被告有攜帶平板電腦之事,並未表示被告 有持平板電腦拍攝原告之行為,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拍攝行為,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 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原告請求向桃園 長庚醫院確認被告是否仍為醫學生及其任職場所,以證明被 告於書狀上所載資訊錯誤乙節,然該等待證事實尚不影響本 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27

SLEV-113-士小-2000-20241227-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鄭安琪 被 告 林景羚 莊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景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莊博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景羚、莊博宇如 各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 13年1月1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公開致 歉發表聲明,亦或是更正內容或其他回復原告之著作權人名 譽。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止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4月15日、同年11月27日就聲明部分變更為:㈠ 被告二人應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平台公開致歉發 表聲明,回復原告之著作人格權。㈡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 告30萬,並自113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院卷 】一第86頁、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不甚礙被告二人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且被告二人亦未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兼職藝文自由工作者,接案創作 平面圖像與相關設計,時薪約1,000元,原告花費20小時創 作,始於112年2月1日完成附件一所示貓咪圖像(下稱系爭貓 咪圖像),該系爭貓咪圖樣之財產利益為20萬元,並經原告 於IG帳號「○○○○○○○○○○○○○○○○○○」內設置為個人頭像。而被 告二人與原告本為朋友,嗣因情感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二人 竟於112年2月22日在其等個人IG帳號之限時動態發布多則涉 及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等文字內容(垃圾、耖俗辣、噁心; 兩個愛說謊的乞丐,如附件二),被告二人明知系爭貓咪圖 像係原告之著作權創作,卻予剽竊且加以侮辱,造成原告財 產上之損失,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爰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 85條、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公開道歉,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財產損失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於IG公開致歉發表聲明,回復原 告之著作人格權。㈡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並自113 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系爭貓咪圖像不具原創性,且是因原告騷擾 被告二人在先,被告二人為警告原告,方使用系爭貓咪圖像 發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二人明知系爭貓咪圖像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美術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揭著作 ,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前某時,以 網際網路下載並擅自重製,復於112年2月22日以系爭貓咪圖 像為底,並加載「垃圾、耖俗辣、噁心;兩個愛說謊的乞丐 )」等文字內容後公開傳送至被告二人所使用之IG帳號限時 動態中,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 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判決被告二人分 別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分別 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此有 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從而,被告二人既有 如前所述之犯罪事實,則本件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關於原告請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 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雖以自己 時薪1,000元,系爭貓咪圖像創作費時20小時,主張系爭貓 咪圖像之著作財產權利益為20萬元,然原告所製作系爭貓咪 圖像後,迄今僅見使用於IG帳號「○○○○○○○○○○○○○○○○○○」之 頭像,難認原告該等創作有於商業上使用或涉及其他商業利 益,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創作歷程所需時間確有達20小時之相 關證據,難認系爭貓咪圖像有原告所稱之利益,惟本院審酌 原告創作系爭貓咪圖像並非全然無財產價值,並考量被告二 人雖有使用系爭貓咪圖像,然侵權期間非長,以及被告二人 之所以張貼系爭貓咪圖像為底圖並發文,係因兩造過往之情 感糾紛所致,酌以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以及被告二 人於113年11月27日在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刑事案件開 庭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認原告得 請被告林景羚、莊博宇賠償之財產上損害各以6,000元為適 當,原告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人格法益,雖隨社會進步,人格自覺 之提升,擴大保護範疇,惟仍須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例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相當 之權利,例如著作人格權、肖像權、聲音之人格利益、意思 決定自由等,始足當之。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 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利益)的部分,諸 如著作人格權、肖像權等。此等人格法益如被不法侵害而情 節重大(按「情節重大」係針對「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 設的要件,以免被害人之請求過於浮濫),亦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被告二 人雖以系爭貓咪圖像為底圖,並加註「垃圾、耖俗辣、噁心 ;兩個愛說謊的乞丐」等辱罵文字,而該等辱罵文字部分, 係屬原告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問題,惟此已逾越本院112年 智易字第38號判決內容所認定之事實,另審酌被告二人使用 系爭貓咪圖像之情形,難認其等侵害情節重大,核與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要件不符,且被告二人使用系爭貓咪圖像為底圖發文所生 損害,亦經本院審酌如前,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⒊另原告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然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係指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本件所涉 共同加害行為,係以共同行為人均具備侵權行為、共同行為 人之行為具有主觀、客觀共同關連性為其要件。原告雖稱被 人二人於112年2月22日在IG帳號中擅自使用系爭貓咪圖像, 惟被告二人係先後使用系爭貓咪圖像,而於各自使用之IG帳 號上發送限時動態,而分別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原告 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主觀、客觀之共同關連 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 據,應認係被告二人各自成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償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IG帳號之限時動態公開致歉部分      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 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侵害著作 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 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斟酌被告 二人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已判令被告二人應各自賠償原告6, 000元,業如前述,且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縱有遭受侵害,亦 難認情節重大,故尚無公開道歉之必要,原告前開請求,不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景羚 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莊博宇應給付原告6,000元, 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惟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林 景羚、莊博宇各自成立侵權行為,應各自賠償原告6,000元 ,未逾原告聲明之範圍,附此敘明。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亦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 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一:貓咪圖像 附件二:限時動態

2024-12-27

TPDM-113-智附民-1-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 9日輾轉得知訴外人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貫綠 佳利公司)前曾對○○○提出請求違約金之訴(即本院111年度 智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 度上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透過司法院法學資 料系統檢索前案判決,始知悉○○○與環貫綠佳利公司至高雄 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前案3次調解時(時間分別為109年 8月26日、109年9月23日及109年10月14日),○○○均偕同被 告到場,且○○○對在場之人均稱被告係其太太,可見被告與○ ○○間有別於一般朋友之親密互動,且對於與○○○出雙入對毫 不避諱。○○○近年來對原告之言行舉止丕變,甚至於112年6 月間搬離與原告同居之處所,經原告之胞姊即訴外人○○○聘 請徵信社對○○○進行蒐證,查得○○○與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 為,益徵○○○與被告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有同進同出、 共同出遊、出國之事實,是○○○與被告之互動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往來界限,更戕害原告積極維護家 庭完整性之責任心與對家庭、婚姻幸福之信心,嚴重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認識,然僅係朋友關係,被告從未 以○○○配偶之身分自居或自稱為○○○之配偶,縱○○○於前案3次 調解時,有對外稱被告係其太太,亦與被告無關,自不能以 ○○○之個人說法,率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況基 於朋友身分陪同調解或開庭者,在社會上並非少見,自難認 被告陪同○○○前往調解,有任何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情形, 且前案判決已否決被告為○○○之伴侶,原告豈能再以前案判 決作為本件主張之依據。而附表所示光碟內容,既係徵信社 所偷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應認該內容不具證據能力,縱 認有證據能力,依附表之內容,亦未拍攝到被告與○○○間有 手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之舉,僅為朋友間之單純拜訪,且 被告亦未曾與○○○一同出國遊玩,足見附表之行為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之光碟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 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 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 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 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 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 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 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 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 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 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 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 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 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 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 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 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 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 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 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 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 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 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 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 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⒉經查,就原告提出附表之光碟內容,被告雖辯稱係徵信社所 偷拍,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參酌附表之光碟所拍攝之地 點,均係在大門外、面向馬路之窗戶等公開場合,是否有侵 害被告之肖像權,已非無疑。且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 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 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衡以原告於本件主 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 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他更 為適當之方式加以取證。原告雖經由其胞姊○○○聘請徵信社 而拍得附表所示之內容,然其並非係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 得,侵害手段難謂甚鉅,且附表所示內容,對於被告是否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亦具有關鍵性之必要。則在考 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訴訟權及被告隱私之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 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 提出附表之光碟內容,仍得做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前開所辯,要不 足採。  ㈡被告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侵 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 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 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 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 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環貫綠佳利公司前向○○○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前案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二審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案判 決可參(審訴卷第15頁至第20頁;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 而被告對於有陪同○○○出席前案調解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院卷第1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 張○○○於前案調解中,對外聲稱被告為其太太,可認○○○與被 告間有別於一般朋友之親密互動云云,惟觀諸環貫綠佳利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於前案之對話錄音譯文(院卷第41 頁),○○○稱「那只是在那個場合(指調解期日),她(指 被告)請我說(指被告係○○○之太太),一起陪同去這樣子 」、「她對外面是這樣子沒錯,但事實上,我們兩個只是朋 友」等語;佐以證人即前案調解委員孫紹光於審理中證稱: 印象中○○○出席調解有一位女士陪同,但發言人主要是○○○, 該女士有無說她是○○○的誰,我記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34頁 );證人○○○則於審理中證稱:○○○於前案調解中帶被告來, 我問被告是誰,○○○就說被告是他老婆,被告沒有否認,有 點頭,如果○○○說被告不是他太太,我也不會同意被告留在 現場,但在調解過程中被告及○○○是正常的討論、發話,沒 有特別親密的舉動等語(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可見係 ○○○於前案調解中向在場之人稱被告係其太太,而非被告主 動宣示其與○○○間之關係,自難單以○○○之說詞,即率認被告 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舉。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商請友人陪同 出席調解、開庭者,所在多有,而被告陪同○○○出席前案調 解時,亦僅有正常討論、發話,未有其他親密舉動,則在環 貫綠佳利公司對被告出席調解之身分有所質疑之情況下,由 ○○○稱被告係其太太,達到被告可順利陪同調解之目的,亦 非不可理解,是被告陪同○○○出席前案調解之行為,自難認 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情,而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事實。  ⒊次就附表所示行為部分,依證人即原告胞姊○○○於審理中證稱 :我有請徵信社拍到被告與○○○一同出遊,○○○會開自己的車 載被告出門,也會幫被告接送小孩,我去現場陪同徵信社蒐 證時,也有親眼看到○○○在被告住家3樓房間的陽台進進出出 ,或是看到○○○將自己的車停在車庫內、○○○與被告外出散步 ,徵信社跟我說有拍到被告與○○○共乘計程車,一起下車, 然後把行李扛下來,所以我認為被告與○○○有一起出國等語 (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復觀諸附表之內容,○○○自112 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有頻繁進出被告之住所,而○○○與被告 一同外出散步後,返家時亦係由○○○持鑰匙開門進入被告住 處,○○○亦有協助被告外出溜狗、照顧門外盆栽,並多次將 汽車、機車停放於被告住處車庫內,再自行或載被告進出, 足見附表雖未顯示○○○與被告有手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舉 動,然○○○於該段時間內不僅擁有被告住處之鑰匙,且會協 助被告料理家中事務(如溜狗、照顧盆栽、接送被告進出) 。又被告與○○○上開行為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短短4個月 間,即被拍攝高達54次,其中更多次係夜間或凌晨之進出狀 況,益徵其等於短時間內相處密切、頻繁,此情要與一般朋 友偶爾拜訪、短暫停留住處之情形有別。況徵諸社會一般通 念,有配偶之人為避嫌或免惹人非議,通常會避免與其他異 性長時間頻繁出入於一屋內,而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第三人正 常交友,亦本可自由選擇於非晚間之時段在公共場合為之, 此乃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及婚姻關係之尊 重而應恪遵之分際,可認被告與○○○為附表之行為已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要屬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範疇。至原 告雖主張被告有與○○○一同出國之事實,惟依證人○○○前揭證 詞,徵信社僅拍攝到被告與○○○搭計程車返回被告住處時, 有從車上拿下行李之舉動,至多僅能認其等有共同出遊,尚 難率認有共同出國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被告與○○○於該段 時間內有一同出、入境之紀錄,亦難認定其等係單獨出遊或 與其他友人共同行動,是原告上揭主張,要難採信為真,併 此敘明。  ⒋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有 附表所示行為,既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並達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 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外商藥廠行銷主管,年收入約16 00,000元(審訴卷第9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銷 售工作,月收入約為30,000元(院卷第33頁),及兩造名下 財產狀況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暨原告與○○○自88年3月31日結婚迄今,被告明知○○○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為上述之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之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數額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8日起(審訴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院卷第169頁。

2024-12-26

CTDV-113-訴-576-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華德影藝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蔚頡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 林岱縈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13251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簽訂全經紀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將 被上訴人從事演藝活動所得酬勞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計 算方式,如期給付分潤報酬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2 年9月25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582號存證信函(下稱1582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關係因終止而不存在 。因上訴人前於112年10月2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867號存證 信函(下稱867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不符 ,已損害上訴人及經紀人之商譽並保留法律追訴權依法追究 相關法律責任等語,雙方就系爭契約關係是否不存在仍有爭 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不存在。(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112 年9月26日起不存在乙節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起訴顯無確認 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關係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明確。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甲(即上訴人)乙 (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甲方為乙方演藝全權經紀人,乙方 於全世界之演藝工作皆由甲方經紀安排…。該演藝工作包括 乙方之各類演出,含姓名權、肖像權等(以下簡稱「演出」 )及代理經營乙方之各類著作(以下簡稱「著作」),其範 圍如下列條款:⑴商業或非商業性之公開表演或演出:...。 ⑵演出之視聽著作發行:...。⑶演唱(說)錄音著作發行:... 。⑷乙方所做之各類著作發行:」,第4條約定:「甲方依本 合約之第㈡條第⑴、⑵、⑶、⑷款經紀之各項主持或演出,以其 實際淨收入扣除必要相關執行成本和費用後之餘額按下列方 分配之:第一至第五年(111年3月25日至116年3月25日),甲 方得百分之30,乙方得百分之70。」,第5條約定:「乙方 同意各項演出酬勞,均由甲方出面收取。每一筆兌現之款項 ,依本合約約定方式,甲方於每月月底結算當月經紀收益, 並於次月十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如遇有壞帳。甲 方以代理人身分向債務人追討,但不負責賠償。」有系爭契 約可稽(原審卷第21-22頁),則上訴人依約有為被上訴人 提供接洽管理演藝活動、代為收取報酬等勞務之性質,被上 訴人應依上訴人安排經紀演藝活動,負有提供勞務及完成一 定工作之義務,彼此間具有相互依存關係,系爭契約性質上 屬於混合性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寄發1582號存證 信函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翌(26)日收受(原審卷第25-31頁)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已於112年9月26日經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至為明確。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經查,系爭契約於112年9月2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上 訴人仍於112年10月2日以867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於法不符,被上訴人違約已損害上訴人及經紀人之商譽 並保留法律追訴權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原審卷第33- 41頁);上訴人另於112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游嵥彥律師稱:「我司至今(112年10月16日)仍 未收到甲○○小姐的解約合約書,若雙方未能完成簽署解約合 約書甲○○小姐仍然是在全經紀合約的合約規範內,必項依照 合約書規範從事演出工作,以免違約事件累積…同時也將寄 出存證信函給甲○○小姐,目前未經本公司同意接洽之相關演 藝工作單位…」等語(原審卷第167頁);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 之經紀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約之合作廠商洽談演藝工作之內 容,有時報出版社主編寄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游嵥彥律師 之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第169頁);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後,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2日之調解期日到場調 解,因調解無成立之望,法律關係仍待釐清為由而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93頁),足 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兩 造顯仍有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足取。   ㈢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是否不存在?   依前述,系爭契約已於112年9月2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111-112頁、213頁、本院卷第15 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已因終止而消滅,則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不存 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得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情形,被上訴 人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立法 理由為:「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 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八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同條第二 項情形,亦應以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 失,始該當濫訴,而得予處罰。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三項對於第二項主觀情形未予區分,一概得予處罰,尚嫌過 當。另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 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爰予修正明定,並提高罰鍰數額,列 為本條第一項。」,而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上訴人之 上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 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 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 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 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參照)。 查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寄送867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於法不符,已損害上訴人及經紀人之商譽並保留法律追 訴權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等情,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契約關 係是否存在乙節仍有爭執,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 確認利益,惟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係抗辯867號存證信函僅 表明被上訴人於1582號存證信函所述事實並非真實,被上訴 人不得據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之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契 約,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履行終止前已生之契約義務,對被上 訴人終止契約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等語(原審卷第107-112頁 ),則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及法律上抗辯,尚待法院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始能判斷被上訴人之起訴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即難謂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 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而提起上訴, 自與濫訴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請求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處以罰鍰,並為被上訴人酌定訴訟費用額, 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5

TPDV-113-簡上-45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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