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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張秋梅 相 對 人 林建宏 關 係 人 林秀妃 林芳漪 林晏生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建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秋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建宏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建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秋梅為相對人林建宏之妻,關係人 林冠廷則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 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林冠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若相 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6條之1、第1111條至第111 1條之2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06 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06條、第108條、第166條至第168條、第169條第2項及第170條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 類,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 能清楚回答自身年籍資料、在場之人之身份及簡易算術問題 ,但不明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 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1 3年5月間經診斷患有失智症,長期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及失 智症,目前走路步態較不穩定,可自行緩步移動,但進食、 如廁、洗澡需他人協助。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情緒顯 憂鬱,對大部分問題能切題回應,但有時前後不一致,無明 顯異常知覺及行為,定向感尚可,專注力不佳,仍具備部分 自我照顧能力,但日常生活、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有顯著障 礙。鑑定結果:認知功能退化且落在中度認知障礙的範圍, 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情,有該 院114年1月23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47300014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雖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 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 。又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輔助人等情,亦有同意書附卷可參 。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份屬至親,相對人之子女 即關係人林秀妃、林芳漪、林晏生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 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2-20

ILDV-113-監宣-169-2025022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潘春源 相 對 人 潘江和 關 係 人 潘美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江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潘春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潘美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春源、關係人潘美里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子、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因創傷性腦出血,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潘春源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潘美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杜昭瑩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為78歲男性,經精 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根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 其患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於102年接受顱骨穿孔術引流) 、第5期慢性腎臟病、痛風、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冠 狀動脈心臟疾病、雙側白內障術後、雙側聽力減退、左側髖 關節置換術後等病史,其於113年6月29日發生機車車禍致頭 部受傷(電腦斷層報告顯示廣泛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硬 腦膜下血腫),送醫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後陸續轉加護 病房和普通病房治療,於113年8月8日出院並轉至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家屬表示相對人於113年6月車禍後 意識狀態、表達能力、理解能力、生活功能未能回復到車禍 之前的狀態(意識清楚、生活自理),根據護理之家的護理 紀錄,相對人住院當日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為E2M5V1 ,顯示其意識不完全清楚,護理紀錄亦陸續顯示相對人的意 識處於混亂或混亂-警醒狀態,其出院後曾於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26日神經外科門診追蹤,門診病歷之GCS為E4M5V 2,顯示相對人意識不完全清楚,追蹤頭部電腦斷層顯示有 水腦,家屬表示神經外科醫師曾討論腦室腹膜分流手術,但 考量手術風險和意識恢復程度可能無法預期,未接受手術, 相對人目前仍住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護理之家,自我照顧能 力缺失,固定接受血液透析,家屬表示相對人最近偶爾會發 出聲音,但未能有切題的回應,鑑定當日相對人躺在病床上 進入診間,有鼻胃管、雙手使用乒乓約束帶(防自拔管路) ,相對人可睜開眼睛,口語叫喚可引起其注意,但對問題無 切題的回應,口頭詢問其關於人時地等定向感的問題,其均 無回應,書寫問題於紙張上給相對人看,相對人亦無回應, 生活功能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已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之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 人現已因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 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潘春源為受監護宣告人潘江和之次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長子潘俊吉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 偶潘葉金、長女即關係人潘美里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 潘美里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長女,各有意願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 告人之配偶潘葉金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 認由聲請人潘春源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潘美里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潘春源為受監護宣告人 潘江和之監護人,及指定潘美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19

ULDV-113-監宣-356-2025021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王仁祺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年紀漸長、 體衰而健康情況不佳,經醫療機構診斷罹患失智症、腦梗塞 、高血壓等,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有受監護宣告必 要。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相對人之長子OOO曾趁機以照顧為由,反於相對人之真意,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未經相對人同意,即將相對人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不動產(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整編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地段2866建號之不動產)移轉至其子女陳恩成名下,顯不適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選任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OOO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貳、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OOO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於110年2月間因中風導致右側肢體功能減弱,目前短 期記憶容易忘記,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失智症。相對人之財 產僅餘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餘土地皆已 贈與子女或出賣。相對人之存摺於2年前遭聲請人及OOO私自 扣押,現狀況不明。  ㈡相對人中風後,因3名子女皆離開原生家庭,聲請人及OOO均 忙於工作,故皆由伊處理,嗣因伊小孩陸續出生,伊要照顧 小孩及相對人甚感疲憊,乃於111年3月4日提議以不分年度 ,月份皆固定方式,輪值扶養相對人,期能減輕照顧相對人 之負擔,亦能提供相對人較好之照護品質。相對人於110年1 2月至111年2月間至瑞光護理之家,因相對人不適應護理之 家生活,故以激烈之手段於櫃檯吵鬧,伊與聲請人及OOO商 談後,因聲請人及OOO表示誰帶回來就誰處理,伊乃將相對 人帶回。伊於112年3月至6月間盡輪值扶養相對人義務期間 ,相對人因感受到照顧,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良好,評估伊 係值得託付之人,故於112年4月間將目前居住之房子,以買 賣名義賣給伊之子,約定由相對人續住原屋。聲請人及OOO 於112年12月間發現上情後,即開啟一連串操控相對人之行 為,讓相對人身心靈情況與認知功能快速惡化,並多次不實 指控對伊提出訴訟。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由伊擔任監護人,伊不願與聲請人共同監護。另同意由 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OOO之陳述略以:相對人自己獨居,OOO所述不正確, OOO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一天只吃一餐,輪到負責照 顧OOO之子女,要備料好給居服員去煮,相對人雖行動不便 要臥床,但可以自己吃飯。伊平常跟聲請人常有往來,跟OO O則無往來,且與OOO有糾紛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女,及相對人因智力退化,致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參。而 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對相對人 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於110年2月在家中 倒地被發現後,送至長安醫院救治,診斷為腦梗塞,而後接 受針灸、復健等治療。目前有明顯記憶力障礙,認知功能退 化,自我照顧能力下降,雖可說出自己姓名、出生日期,卻 說不出身分證字號、今天年月日等。有精神上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病名:失智症,腦中風),並達到中度障礙程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判斷預估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174頁),有該醫院113年4月1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徵諸鑑定人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並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 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應認相對 人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監護人之適當人選部分: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之配偶江翠香已歿,育有3名子女,相對人與手足 間無聯繫,目前尚有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OOO、OOO等最近 親屬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應堪 認定。  ㈢就何人適合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部分,經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關係人OOO、O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 了解,應受宣告人目前具有部分的生活自理能力,可與社工 進行對談,但講話較為含糊,也可表述自己的姓名、出生年 次等等,而應受宣告人在訪視中對社工表示,希望社工可以 將應受宣告人帶至機構照顧等語,而觀察應受宣告人外觀無 明顯傷痕,服裝合乎時宜,外露肌膚無明顯之傷痕。聲請人 OOO、關係人OOO為應受宣告人之子女,目前皆有擔任監護人 的意願,且身心狀況皆屬穩定,而對於日後應受宣告人的照 顧方式,因目前應受宣告人的住家為關係人OOO所有,因此 在照顧規劃上本會無法評估兩造所述之可行性。就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之部分,關係人OOO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子,其有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觀察關係人OOO身心狀況 良好,對於應受宣告人各項狀況有所了解,雖關係人OOO表 示在探視應受宣告人上,受到關係人OOO的阻礙,但其過去 至今亦未有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事,綜上評估,關係人OO O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另就了解聲請人OOO 、關係人OOO現於法院中尚有針對偽造文書之訴訟尚在進行 中,而就聲請人OOO表示,應受宣告人不同意將名下房產賣 給關係人OOO,但關係人OOO表示,應受宣告人是因為信賴自 己,才將房產賣給自己等語,惟就上述部分,本會難以查證 ,基於上述理由,本會難以評估關係人OOO是否有不利於應 受宣告人之情事,故建請鈞院調閱相關資料後,針對監護人 選部分,再為衡酌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75,此有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30日 財龍老字第11308003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陳述及前揭訪視報告等事 證,聲請人及關係人OOO均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而OOO雖 主張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然為聲請人所 否認,並一再表示係因OOO之關係才難以與相對人互動及聯 繫,OOO對前開主張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取。此外 ,對相對人未來照護方式,聲請人及OOO均表示尊重相對人 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85頁),OOO則表示希望維持在家照顧( 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相對人自己則表示希望社工可以 將應受宣告人帶至機構照顧(見本院卷第188、190頁)。本院 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事證,暨綜參相對人、其他關係 人之陳述,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照護事宜態度積極,願尊重 相對人意願,就相對人之醫療、養護等事務為妥適安排,且 聲請人本身經濟良好,並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亦無 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而OOO自陳目前無業,尚需撫養兩名 子女等語,暨考量聲請人與OOO2人關係良好,OOO則與聲請 人與OOO2人關係不佳,聲請人與OOO於本院調查時,對相對 人日後照顧或安排方式仍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若選任聲請人 與OOO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後續照顧安排情 事未必有利,為兼顧迅速處理相對人醫療、照護及日常事務 ,本院認選任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㈤再查,相對人之子、女雖因照顧相對人之意見不同而分為兩 派,並各執一詞,惟本院綜參前開證據後,認選任相對人之 女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已 詳前述。復參酌聲請人、OOO、OOO等人均為相對人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同時也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無論在自 然血親及法律關係上,均屬與相對人關係最密切之人,而相 對人子、女間或因前述原因而意見未能完全相同,然依法均 負有照護相對人之義務與權利,再考量OOO對相對人之財產 也為熟稔,且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卷第39頁),併審酌聲請人及OOO均同意由OOO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由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19

TCDV-113-監宣-195-2025021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宜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44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7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宣告刑及緩刑部分 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 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宣告刑部分不服 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審 理時同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 部分之刑上訴等語,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 住宅竊盜之刑上訴;被告戊○○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關於刑之部分,又因此部分 倘經撤銷或改判,有與未聲明上訴之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緩刑 宣告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此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原 審就此部分所為緩刑宣告。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 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前 開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原審判決記載之 事實、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科刑,分 別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遞減其刑,仍不 應判處有期徒刑1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月,應有違誤, 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於行為時因受其長期罹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雖不可取,惟被告竊 得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4,114元,然其所犯侵入住 宅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縱經依刑法第1 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3月 ,倘處該刑度亦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 輕法重之情,是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上揭刑度之減刑事由,依序遞減其刑 。  ㈡原審認被告有前揭減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查:   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二分之一 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 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 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 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 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而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諭知被 告應處有期徒刑1月,已低於法定有期徒刑之下限,顯非 適法。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受精神疾病困擾,且沒有工作 ,現已持續接受治療也有工作,沒有竊盜行為等語,其辯 護人亦表示經與社工聯繫,被告目前狀況穩定,可以1個 人住,目前也有工作等語,足見被告已能自力更生,亦有 社工從旁協助,則被告於緩刑期間,無需藉由觀護人之監 督、觀察及輔導,亦能獲得社會復歸支援,應無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應判處有期徒刑1月, 為有理由,且原審緩刑宣告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關於宣告刑及 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關於被告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 未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犯罪動機、目的非善;⑵被告任 意行竊他人財物,亦彰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 欠佳;⑶被告實行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未受有任何外 在刺激;⑷被告係趁無人注意之際實行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 罪,犯罪手段非以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尚稱平 和;⑸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受有4,114元之損害尚微,且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尚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 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⑹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記載,顯示被告除本案竊盜案件外,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難認被告素行良好,惟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學、經歷、目前工作、生活及健康狀況等語,可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 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 且有理由,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判決更重之刑,附 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 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復與告訴人 和解,承擔其責,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其法律責任 ,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 ,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44號1 份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4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為免 刑)。附表編號1、4、5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除免刑部分外均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犯罪事實欄第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就 附表編號1、3至5部分基於竊盜之犯意,就附表編號2部分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所犯之罪:   1、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表編號1、3至5部分)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附表編號2部分) (三)刑之減輕及免刑:   1、刑法第19條第2項(附表全部均有適用)   2、刑法第59條(僅附表編號2部分,因犯罪所得僅4114元)   3、刑法第61條(僅附表編號3部分,因犯罪所得僅50元) (四)易刑處分:   1、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僅附表編號2部分)   2、刑法第42條第3項本文(僅附表編號1、4、5部分) (五)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7款(附表編號1、4、5部分) (六)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 (七)不予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附表全部均有適用)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理由: (一)被告自民國102年起迄今113年間,因罹有情感思覺失調症 而持續就診,前後長達10年期間內,共計10次住院等情, 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1日 (113)迦字第113137號函暨附被告病歷、113年4月11日 (113)迦字第113137號函暨附被告病歷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5、111、173頁、本院病 歷卷),是被告因長期罹有前述症狀,於本案行竊期間為 具有精神障礙之人。 (二)被告於案發期間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11月2日止後,旋於 同年月9日送醫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治療,主訴為「經常 偷竊別人的機車、腳踏車等,自己是受到幻聽指使而攻擊 別人」,有迦樂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佐(本院病歷卷 第447頁)。而依該病歷摘要記載可知,被告該次入院是 因「公衛護理師11/9訪視時,發現個案於社區常有偷竊別 人的機車及腳踏車之情形,被制止時,作勢攻擊他人,情 緒暴躁易怒,衝動控制差且精神症狀明顯,自言自語,思 考不合邏輯,由公衛護士報警,警員到場後評估個案有偷 竊行為,……,以偷竊最移送地檢署審理,個案審理過程中 答非所問,胡言亂語,檢察官囑咐個案先就醫,故通報諮 詢中心由警員護送到本院進一步處理,評估個案實屬嚴重 ,有脫離現實之怪異思考(認為自己是被設計陷害的,堅 信腳踏車及機車和租屋房子都是自己的財產,認為是被刻 意栽贓)和奇特行為(睡眠需求量減少,自言自語,時常 偷竊別人的腳踏車及機車隨意騎到自己想去的地方,嚴重 干擾社區安寧),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租屋房間內凌亂不 堪、垃圾堆積、披頭散髮,多日未洗澡,頭髮油膩,全身 異味重,精神症狀明顯卻不願意就醫),傷人之虞(偷竊 時被發現,作勢攻擊他人,認為自己是受到幻聽的命令指 使攻擊他人)」等情(同前卷第447頁),顯見被告於案 發後不久,隨即經醫生評估前述精神障礙發作且嚴重之情 形。 (三)經對照距離案發前最近一次111年8月至10月間之住院治療 情形,被告最初症狀僅「情緒起伏大,在外遊蕩,自我照 顧能力不佳,被害妄想(承接別人的業障,神明跟自己講 的),自言自語,診斷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最早跟丈夫 到嘉南療養院就醫,但之後於28歲左右因離家進而轉到本 院治療,安置在社區復建中心,常因情緒不穩,毆打家人 來住院(自述脾氣不好)。此次入院是因為坐在便利商店 自言自語、大聲謾罵、自顧自地喝飲料,便利商店人員認 為個案占用場地太久勸個案離開,個案不聽而起衝突,於 是店員報警轉諮詢中心由警消送往本院處置」等情(本院 病歷卷第77頁),核與前述案發後所評估之「脫離現實之 怪異思考」、「奇特行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及「 傷人之虞」等症狀(以下合稱新增症狀),顯然不同,足 認新增症狀係於被告前後兩次住院治療中所發生,而與案 發期間有重疊,故不能排除被告係於案發期間才受新增症 狀之影響而犯案。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因 新增症狀而犯本件竊盜案件,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長期罹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漸趨嚴重, 於案發期間出現新增症狀,妄想自己被設計陷害,以為其 所拿取之財物都是自己的財產等情,而使被告辨識其拿取 他人財物行為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從而不認為自己係 違法隨意取用他人財物,因此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112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時,辯解雖不合常理,但 仍自承知悉竊取他人財物為犯罪行為(警卷6頁反面), 可見其仍有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且經警方查得財物 所有人之身分而詢問後,被告即未再爭執行為合法與否, 而改稱不知道等語(警卷第6頁),亦可見被告仍有接受 客觀上事實之辨識能力,並非完全欠缺辨識財物所有人之 能力致行為違法,僅係該辨識能力受前述新增症狀影響而 顯著降低而已。故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後,並補充 被告於審理中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且被害人所受損害依附表 編號1、2、4、5部分之順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①將近5 00元、②4114元、④500元、⑤600至700元,逕行分別量處適當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及宣告保護管束之理由: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審理中已與 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宥恕,並同意法院為緩刑 或最輕刑度之量處等情,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07-110頁),足徵悔意,日後自當警惕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二)被告自102年起,前後長達10年期間內,因罹有情感思覺 失調症而持續就診,共計10次住院,可見被告難以僅憑著 自力接受治療及穩定病情,故有透過外力介入予以協助之 必要。惟因被告最後一次113年2月7日住院治療,經評估 其精神症狀改善(本院病歷卷第191頁)而准許出院後, 迄今並無再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參以被告開庭過程之應答亦無異狀,自承有 固定就醫及服藥,不會再做偷竊的事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119頁)。綜此,本件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必要,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犯罪所得,因價值分別 僅50元至數百元,且被害人均已宥恕被告而不願再追償, 足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食物類部分,經 被告自承均已食用完畢(警卷第5頁反面),考量被告於 警詢自承無業維生(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記載),可認 係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經審酌被害人均已宥恕被告而 不願再追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其餘非屬食物類部分之泡茶茶杯1個、口罩2包、 濕紙巾1包、帽子1個、腳踏車1台、拖把1支等物,亦均係 日常生活用品,而非貴重物品,且因全部總價值經被害人 丙○○陳稱僅4114元(警卷第11頁),而扣除比例上佔大多 數之食物類部分後,衡情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刑 不予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早餐2袋不予沒收或追徵。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素丸2包、小香腸1盒、破布子2包、中藥10餘包、沙茶醬2罐、豆腐乳1瓶、肉鬆1包、Fin運動飲料6瓶、營養品葡勝納24瓶、泡茶茶杯1個、口罩2包、西藥、濕紙巾1包、帽子1個、腳踏車1台、魚罐頭3瓶、亞麻仁1包、猴頭菇5包、小干貝半斤、拖把1支,均不予沒收或追徵。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竊盜罪 免刑 犯罪所得袋子1個不予沒收或追徵。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老薑1籃不予沒收或追徵。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2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及其上之防盜鎖1個不予沒收或追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14號   被   告 戊○○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取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事實。 5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6 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設置之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暨擷取畫面5張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7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設置之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暨擷取畫面4張、設置於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137巷之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暨擷取畫面2張、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發現遭竊之營養品葡勝納空瓶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8 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設置之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暨擷取畫面4張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事實。 9 如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設置之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暨擷取畫面3張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所犯數次竊盜罪,犯 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1 乙○○ (提告) 112年10月15日 8時11分 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乙○○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早餐2袋。 2 丙○○ (提告) 112年10月17日 13時37分 屏東縣○○鄉 ○○街000號(丙○○住處) 以丙○○放置於門外之鑰匙,進入其住處,徒手竊取其住處內之素丸2包、小香腸1盒、破布子2包、中藥十餘包、沙茶醬2罐、豆腐乳1瓶、肉鬆1包、Fin運動飲料6瓶、營養品葡勝納24瓶、泡茶茶杯1個、口罩2包、西藥、濕紙巾1包、帽子1個、腳踏車1台、魚罐頭3瓶、亞麻仁1包、猴頭菇5包、小干貝半斤、拖把1支。 3 丁○○ (提告) 112年10月31日 14時50分 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丁○○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袋子1個。 4 112年11月3日 16時57分 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丁○○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老薑1籃。 5 甲○○ (未提告) 112年11月2日 14時13分 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甲○○之腳踏車1輛及其上之防盜鎖1個。

2025-02-18

PTDM-113-簡上-114-2025021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甲○○ 之胞兄、姪子,相對人因罹有精神疾病,致現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大哥即聲請人、相對人姪子即關係人、 相對人手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失智症,其理解判 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均不佳,自我照顧能力須部分協助,無 法處理經濟活動,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顯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7

KSYV-113-監宣-1154-202502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補正狀所載內容、相對人之照片、高 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暨簡式智能量表(Mini -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30)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 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已無自我照顧能力,需倚賴輔具 輔助行動,並由他人全天候隨侍在側。又其目前溝通困難, 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僅能被動回應他人提問,顯見其已缺乏 社交溝通之能力。復其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計算等能 力經施測結果均不佳,認知功能業已缺損,且無回復可能性 ,足徵其無法處理己身經濟問題,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女,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17

KSYV-113-監宣-1070-20250217-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教倫律師 相 對 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出生時聽 力受損,無法學習說話,於成長過程中因聽覺與表達能力欠 佳而影響其學習,雖識得自己姓名,卻不識其他文字,且未 學習手語,學習及表達能力不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難以有效維持自身之財 產及非財產之權利,自有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之必要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自幼為相對人所扶養成長,對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需求有深刻認知及了解,故與相對人之溝 通毫無窒礙,又聲請人居住於相對人之住處附近,得以就近 注意及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聲請人之兄弟亦均無反對意見;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四 子,亦為聲請人之胞弟,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自屬適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經 法院調查後,認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有明定。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基隆維德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件、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惟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楊鄭女(即相對人)雖不識字但生活自理功能正常,可打 理自己及家務,交通能力部分工作及日常活動範圍皆以步行 抵達,若要去遠距離地點則仰賴兒子接送或鄰居、好友陪同 出遊,金錢能力雖無法計算金額,但購物時會拿千元大鈔讓 店家找錢。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有對外 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 能力尚可,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知覺失調,自我照顧能力 可以,社會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楊鄭女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楊鄭女因 「語言表達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 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 2月24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 卷可按。  ㈡聲請人雖主張以上揭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之身心缺陷及 後天未受教育所導致之結果,以達到足使相對人不能正常理 解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之意思表示及其法律效果,衡情倘若未 能為監護之宣告,恐將難以維護其個人權益。且相對人幾乎 完全欠缺表達、思考之能力,經濟活動及社會功能更是有嚴 重窒礙,亦即相對人除子女外,與外界顧然已無從為正常之 溝通、社交及經濟活動,難以分辨其所為或他人所為之利弊 得失,可謂已完全欠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暨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認鑑定結果僅建議為輔助宣告,於情於法 皆有未洽等語。惟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揭鑑定報告結論 之專業鑑定意見,且依上揭鑑定報告所載,相對人生活自理 功能正常,並能自行購物,僅金錢能力雖無法計算金額,但 購物時會拿千元大鈔讓店家找錢等情,參以聲請人到庭陳述 :「(平時是如何與相對人溝通?)用手語為簡單的比劃, 吃飯、睡覺可以,其他複雜的就完全無法。……( 聲請人可 以自己去買菜嗎?)可以。她是自己把錢交給對方找錢給她 ,她自己不會算錢。(相對人是否認得數字?)認識簡單的 數字,可以用時鐘比時間,她可以知道時間。」等語(見本 院114年1月22日審理筆錄),顯見相對人雖為瘖啞人士,且 不會手語,然其尚有一定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非完全不能,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 不足採,應以前揭鑑定報告結論為可採。綜合上情,足認相 對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依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㈢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為調查,其 訪視事項及評估略以:案次子(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其表示案三子(即相對人三子)工安死亡獲得約新台幣 (下同)1千多萬元賠償金,其中2百萬元是給案主(即相對 人)的撫養費,但對方律師堅持要案主取得被監護的身分才 願意支付,故聲請本案,案次子每日固定會送早餐,下午下 班後會回去探望,皆無消極事項,有能力擔任監護人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2日○○○○字第OOOOOOOOOO號 函附成年人監護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 子,為相對人之至親,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其 住家鄰近相對人,能及時協助處理相對人之各項事務,亦每 日固定會送早餐,下午下班後會回去探望相對人,與相對人 互動關係良好,參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丁○○、丙○○皆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則舉重以明 輕,其等亦應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 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17

KLDV-113-監宣-183-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二人於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惟相對人二人有如下述應停止親權的情事:  ㈠相對人乙○○部分:   相對人乙○○有多筆前科,數度出入監、受觀護,未成年人丙 ○○受聲請人安置後,乙○○未曾主動申請會面,並曾言語威脅 聲請人之社工。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乙○○因吸食、販賣毒 品遭警方查獲入監服刑,刑期六年八個月。相對人乙○○與甲 ○○離婚後,未成年人由甲○○單獨監護,乙○○即未再承擔養育 之責。社工與乙○○在監所會面時,乙○○表示對未成年人丙○○ 無明確養育計畫,若親屬無意願照顧則同意停止親權及將未 成年人丙○○出養,並曾寄信予社工表示「關於寶福的一切再 麻煩您幫他找個好家庭讓他平平安安的長大」等語,足見相 對人乙○○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  ㈡相對人甲○○部分:   相對人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未成年人丙○○,醫院採驗診 斷出未成年人丙○○疑似被母體垂直傳染藥物濫用並依法通報 聲請人,相對人甲○○雖否認於孕期施用毒品,然與醫事檢驗 結果有違,且因相對人甲○○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又親屬資 源匱乏,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將未成年人丙○○緊急安置並 聲請繼續安置迄今。未成年人丙○○受安置後,相對人甲○○僅 於112年2月至6月間申請會面5次,但自112年7月起未再與未 成年人丙○○會面。相對人甲○○另與他人育有多名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丙○○之大哥由甲○○短暫照顧後,即由生父監護照顧 ,丙○○之三哥自109年11月起由外祖母聲請停止相對人甲○○ 親權在案,丙○○二姊、四哥,亦因甲○○於111年5月26日遭警 方查獲毒品,由聲請人申請委託安置並委託丙○○之外祖母照 顧迄今,是相對人甲○○對其餘未成年子女亦有未善盡照顧責 任之情事,顯示相對人甲○○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無 法給予未成年人丙○○適當之教養照顧。  ㈢綜上,相對人二人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人情節嚴重,又未成 年人丙○○之祖父無意願、能力照顧丙○○;丙○○之祖母表示與 相對人乙○○少有往來,周遭親屬亦不同意其出面處理丙○○之 事;丙○○之外祖父不詳,外祖母與相對人甲○○關係疏離,又 已負責照顧丙○○之三哥、四哥及二姊,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 人丙○○,足見未成年人之親屬均無意願或無法照顧未成年人 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71條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甲○○、乙○ ○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⒉選定關係人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甲○○答辯:伊雖於之前有一段時間沒有關心未成年人 丙○○,是因為伊於112年9月28日去勒戒,至112年11月5日才 勒戒結束,伊回來後馬上聯絡社工,但社工說等伊生活先穩 定一陣子再看小孩,伊現在沒有去看丙○○是因為伊另外還有 三個未成年子女安置在家裡由伊母親代為照顧,所以伊必須 先處理那三名未成年子女,伊現在需要上班,沒有多餘心力 照顧丙○○。伊曾答應過相對人乙○○要把丙○○帶回家照顧,且 有跟社工討論過,但社工說很難,因為伊與乙○○的家長都沒 有人願意協助照顧丙○○。相對人乙○○現在入監,只有伊一人 能照顧丙○○,但伊還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伊想了很 久決定停止親權,相對人乙○○的家人從來沒有打電話詢問丙 ○○的狀況等語。 三、相對人乙○○答辯:丙○○出生沒多久伊就入監了,伊不是不關 心,而是無法關心,112年11月伊有寫信給社工,社工也有 寄相片給伊。伊雖曾經對社工說:如果家人都沒有辦法在伊 服刑期間幫伊照顧丙○○,就同意停止親權,是因為當時甲○○ 有允諾伊會把丙○○帶回來照顧,所以當下伊才跟社工這樣說 。伊母親現在有上班,等伊出獄後,由伊負責出去工作,會 請伊母親幫忙照顧丙○○,伊在監期間希望能將丙○○送到寄養 家庭,讓伊出監之後能把丙○○接回來照顧等語。並聲明:聲 請駁回。 四、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兒少保護 通報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保 護個案摘要報告影本、兒童及少年服務個案停親評估報告、 停止相對人甲○○對另名未成年人親權之民事裁定影本、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函、相對人甲○○、乙○○之刑事判決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至第29頁、第30至第33頁、本 院卷第34頁至39頁),堪認屬實。  ㈢就相對人甲○○停止親權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丙○○情節嚴重,甲○○無法給予未成年人丙 ○○適當之教養照顧等語,經本院核閱前開聲請人所提出兒少 保護通報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函影本等,確認屬實,且相對人甲○○亦自承其另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其已無力再照顧未成年人丙○○等 語明確,足認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確實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 定裁定停止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  ㈣就相對人乙○○停止親權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現入監服刑,刑期仍有數年才執 行期滿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113年3月28日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乙○○所犯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4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佐)確認無訛,堪認 乙○○於數年內顯無法親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丙○○。   ⒉因相對人乙○○以前詞置辯,本院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 有無停止親權之必要,進行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⑴未成年人之祖母、外祖母及大伯三人均無照顧意願,亦 無推薦其他親屬;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稱外祖父以前便曾 照顧過未成年人之生母,外祖母與外祖父已多年未聯絡 ;未成年人之祖父留給社工的手機號碼為空號,家調官 從乙○○處取得祖父最新手機號碼,致電後無人接聽;又 家調官寄信至祖父之居住址,截至調查結果終結前未接 獲祖父來電。    ⑵乙○○曾經歷兩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與前妻共育有1男1女 ,據乙○○及庚○○(未成年人大伯)表示,乙○○曾經照顧 過2名訴外子女,惟庚○○表示後因乙○○開始接觸毒品故2 名訴外子女經法院裁判由乙○○之前妻單獨監護;第二段 婚姻即係與本案未成年人之生母甲○○共育有1男(即未 成年人丙○○),惟乙○○因吸食、販賣毒品經警方查獲後 入監服刑,於本次調查期間乙○○自述刑期尚餘4年。未 成年人丙○○現年2歲1個月,因未成年人丙○○出生時即經 醫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故於111年9月6日由社會局安 置至今;至於親子會面狀況,據本市家防中心陳社工表 示,乙○○於入監服刑前未曾主動來信或來電關心未成年 人,入監服刑後雖甲○○曾主動攜未成年人外出前往獄中 探望乙○○,惟自從甲○○未再申請親子會面後,乙○○便未 曾主動來信、來電或囑託親友前來探望未成年人。又未 成年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惟乙○○分別於111年7月26 日、7月30日、8月3日、8月12日及10月7日與他人進行 毒品交易,並於111年10月12日經查獲吸食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綜上,乙○○於未成年人出生後非但未主動 向家防中心申請親子會面,其於未成年人出生前後兩個 月內經檢調單位查獲仍持續有吸食、販賣毒品情形,且 因為成年人出生後即經安置,故乙○○未曾有實際照顧未 成年人丙○○的經驗。復加上乙○○刑期期滿日尚逾4年, 顯見乙○○無法對未成年人之成長過程善盡保護教養義務 ,乙○○雖陳述希望能暫時將未成年人委託祖母或寄養家 庭代為照顧,惟祖母已表明無意願照顧,本市家防中心 社工亦稱無「只停親不出養」之作法,家調官另再詢問 丙○○之外祖母及大伯等人,亦均無照顧意願;再者乙○○ 自述出獄後仍需要先取得經濟來源、讓家人看見其改變 ,其才能拜託祖母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惟祖母現已明示 其並無意願,故乙○○所提出前開未來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未明,本件自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性。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乙○○於未成年人丙○○出生前後, 一直有吸食、販賣毒品的行為,且乙○○目前在監服刑中, 刑期尚餘數年,乙○○顯無法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丙○○。雖相 對人乙○○稱其希望托母親照顧丙○○,然據前開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未成年人祖母已表明無意願照 顧丙○○,從而可認相對人乙○○目前並無扶養照顧未成年人 丙○○之能力,且其亦無親屬可代替照顧丙○○;又乙○○前不 斷有吸食、販賣毒品之行為,其所提出之未來照顧計畫可 行性不明,難認可採,從而本件自有停止乙○○親權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裁定停 止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 五、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㈠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同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 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停止親權,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未成年人丙○○選定監護人 。  ㈡查未成年人丙○○為未滿3歲之兒童,缺乏自我照顧能力;未成 年人丙○○之祖父無意願照顧丙○○;丙○○之祖母表示其與相對 人乙○○少有往來,周遭親屬亦不同意其出面處理丙○○之事; 丙○○之外祖父不詳,丙○○之外祖母與相對人甲○○關係疏離, 又已負責照顧丙○○之三哥、四哥及二姊,亦無意願再照顧丙 ○○,足認並無任何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丙○○。而關 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法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主管機 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適宜擔任未成年人 丙○○之監護人,俾能提供丙○○穩定之生活及成長環境,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裁定 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 人丙○○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 聲請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 等事項,就未成年人丙○○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瞭 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 人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105-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如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4號、112年度偵字第5601號、112年度偵字第70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 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1年 11月4日前某時,使用臉書私訊功能,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容任對方以其個人身分申辦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並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台新銀行、街口支付與悠遊付帳戶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乙○○、丙○○等人於警 詢之指述、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供之通 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及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街口支付帳戶驗 證碼簡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告訴人遭人詐 騙而匯款進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不是我所提供,我也不會使用街口支付等 支付工具等語(院卷第45-46頁)。經查: (一)如起訴意旨所指之客觀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上 之告訴人指述及書證資料附卷可佐(詳如附件證據清單所 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使用,有無認識、預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 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其帳戶 ,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 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 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 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 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 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   2.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00年4月28日經鑑定因智能障 礙及精神疾病而為重度身心障礙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查(偵4294卷第82頁),又被告因上開身心障 礙,經案外人聲請本院家事庭裁定監護宣告,而該案經本 院家事庭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就被告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幼智能發展障礙 症,其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 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語言、適應(溝通、社會參與、 獨立生活)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 通等能力。被告近年來受思覺失調症干擾,其工作能力、 自我照顧、人際適應上均不佳。尤其服藥不規則時其生活 功能更出現明顯惡化。目前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但欠缺 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雖否認有怪異妄想、被害妄想、 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症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 情緒調解及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 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 此次相關詐欺案件肇生於被告精神症狀較嚴重的時候,且 被告目前並非具有完全病識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 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未能規律就醫配 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 斷,被告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及思覺失調症,對外界事物之 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 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被告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 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而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369號裁定被告受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上開裁 定在卷可查(院卷第243-246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而無誤。   3.又本院委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狀態鑑定,經該院鑑定過程如下:  (1)被告因其幼年生病所致之後遺症,造成智能不足...被告在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的全量表智商為58,表現屬於輕度智能 不足。在臨床評估中亦可以發現被告在多個概念領域包括 :語文功能、抽象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等能力均較 常人不佳。而在社會領域中,由社工師所提供的側面觀察 資訊可以發現在生活實務範圍中,被告明顯欠缺獨立判斷 與解決問題的能力。而在發展過程中,對照母親與姐姐所 提供的資訊,被告自兒童時期的學業表現即不佳,國中就 讀資源班,且是在家人照拂之下才能一起從事簡單的工作 ,無法獨立於社會上完成一般工作任務,其社會表現在臨 床觀察上符合輕度智能不足的診斷。  (2)被告的另一個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即俗稱躁鬱症。... 觀諸被告於台大住院期間紀錄(住院期間分別為101年10月 7日至101年11月29日、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1月10日), 可以發現其當時出現情緒變化迅速、行為激躁、意念飛躍 等症狀,並同時合併一些脫離現實思考的精神病症狀,包 括被害妄想、宗教妄想、聽幻覺等,以上症狀均符合躁症 發作的特質。...以被告住院的狀況來說確實符合躁症發作 特質,故臨床診斷並無疑慮。由於在101年間被告即開始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的精神疾病診斷,且依照病歷記載,被告 雖有回診看醫師,但有可能沒有規則服藥。而在台大於112 年3月9日的門診病歷中也曾紀錄被告在111年底時的異常行 為狀況,是以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因未規則服藥 致使其躁鬱症症狀惡化,進入急性發作期,影響日常生活 狀況與認知功能的可能。  (3)於接受鑑定時,請社工師回溯較為接近案發時間的情緒表 現,則被告之躁症狀況在案發期間為極重度。對應心理衡 鑑資料中顯示不管是他評或心理師自評,被告的適應功能 均較常人低下,顯示被告確即使在未受情緒疾病影響的狀 況下即已缺乏許多基本日常生活所需之生活技巧。而當被 告遭受情緒疾病影響時,合理推斷被告之日常自我照顧能 力除了蒙受智能不足的影響之外,其基本的食衣需求或自 我照顧能力(僅能準備簡單的餐點、無法自律的按時服用 藥物等),或者對社會資訊的掌握度(包括欠缺理財能力 與法律概念的理解)均可能受到嚴重影響,無法展現出與其 年齡相符的能力以處理日常複雜事務。  (4)被告之語言功能對本案鑑定可能產生的影響:鑑定過程中 發現被告對於犯案過程部分敘述與法院來函之卷宗相比, 出現不一致陳述狀況且難以釐清,甚至也有時無法切題回 應,需依靠家屬所提供之側面資訊加以補足。這部分除了 需要考慮被告記憶功能較不理想,造成被告可能無法良好 回憶過去事件並針對當下問題回應之外,亦需考慮因智能 不足影響,當被告因無法理解問題用語,以至於對問題本 意理解不清時可能為了掩飾其能力不足,或者缺乏判斷應 答時所造成的後續效應而隨意應答。對照心理師所作之評 估,被告的語言能力低落也影響了被告在心理衡鑑的表現 。被告對於回溯性質的問題,如需要討論案發當時的狀況 時,或要求被告對案發細節陳述時,被告的回答内容的可 信度可能有待商榷,此部分功能缺損對於釐清被告的犯案 動機也同時造成了本次鑑定中的限制。  (5)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   ①被告對法律的理解能力:    在鑑定過程中可以發現被告雖然能勉強進行與日常生活相 關的對話,但當對話内容牽涉較為複雜的概念,如法律相 關名詞或與金融相關名詞,即使針對相關名詞反覆說明後 ,希望被告予以理解並回應,被告看起來仍然一知半解, 或者習慣性以自身經歷過的生活事件回應,無法進行抽象 問題的回應或者類推情境的回應;一般而言,受鑑定之被 告應較有動機去理解與認知自身權利相關的事務;但由於 被告語言能力與抽象推理能力均有受損,即使所討論之法 律内容均與被告有關,其對自身所處現狀之理解仍有相當 的困難。此外,對照家人所提供的被告成長歷程,也發現 家屬本身亦缺乏複雜金融知識,應無法在被告成長過程中 給予足夠的引導與教育,合理推斷被告應無法對較為複雜 的金融知識進行合宜判斷。   ②被告道德與法律意識的形成:    回顧被告與家人的互動,可以發現由於目前被告所生活的 家中多為未成年人,未成年的家屬難以規範被告人我界線 與合宜的社會互動模式,如小孩們為了避免被告偷拿生活 費去打電動而將錢藏在抽屜,但可能因長幼尊卑的社會習 慣影響,被告並未尊重小孩的金錢管理習慣,反而是去破 壞它,其因應模式是將房門撬開以便進房偷取生活費;被 告的行為完全是遵循本能的自我滿足(想要拿錢打電動), 且顯然不能理解小孩們這樣做的動機,也無法進行合宜的 社會判斷與自我控制(理解此為生活費並且控制消費模式, 或者是尊重小孩的金錢管理習慣)。被告家人針對被告的 失控行為除了口頭勸誡之外,只能使用「不給被告吃飯」 這種藉由生理需求本能給予的懲罰以試圖制止被告行為。 但由於這樣的行為模式並非根源於真正理解「不是自己的 東西所以不能拿」的道德動機,而是因為「拿了錢之後小 孩會不給我吃飯」(被懲罰)才停止前述行為。若以柯爾 伯格道德發展階段的道德理論加以闡述,則被告仍停留在 較接近兒童時期的「前習俗水準」階段,在這階段中,被 告的決策模式與其說是去思考「這是對的或是錯的?」, 不如說更接近「做這件事會不會受罰?」這樣的避罰服從 模式,而非建立在更高層次的道德意識之上決定要不要去 做,自然難以在社會化的前提下形成各種更深層的法律觀 念。回溯本次被告所觸法的相關行為,包括:帳戶與個人 資料外洩、聽從他人指示執行金融業務操作等,以上兩種 行為由於在被告過往的生活中不曾發生,以被告的智識水 準亦無法將這些行為與複雜的金融知識作連結來形塑洗錢 的概念,以便進而理解這可能成為協助犯罪的行為。被告 過往受限於其智能水準,互動對象多只有家人,過往也不 曾出現類似生活場景,被告自然也無法從生活經驗中學習 這類行為與觸法的連結可能。簡而言之,被告的行為模式 除了遵從本身生理需求與可能產生的立即性後果之外,其 道德與法律意識的發展與常人相較顯然較為不足,應難以 針對自身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進行合理的判斷。  (6)被告受限於其智能,從測驗過程中可發現其語言能力受到 影響,而在生活多個面向,包括自我照顧能力、日常財務 管理、人際互動技巧等均有相當程度缺損。智能不足通常 為永久固著而無法回復,僅可以特殊教育、訓練或其他支 持性環境介入,提昇其社會參與、獨立生活與多重環境之 適應功能,並協助被告融入社會做出合宜與合法的行為。 然而各種教育所能回復的功能仍可能相當有限,被告之外 在行為表現仍可能因為其抽象類推能力不足,較諸常人而 言更難適應生活中不同的社會場景,也無法做出對應社會 期待的行為。  (7)鑑定結果:    綜合以上推論,本次鑑定認為於被告的語言理解能力、表 達意思能力、及對社會情境之判斷能力均因本身智能不足 的狀況較常人為低,以該案發生的時間點來看亦無法排除 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時被告正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發作 的階段,其認知功能在智能不足與雙向情緒障礙症的同時 影響下較諸正常人出現明顯缺損,並有可能惡化其社會適 應情形,並進而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情,有 該院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89-213頁)。   4.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輕度智能障礙且受疾病影 響,造成其基本的食衣需求或自我照顧能力、對社會資訊 的掌握度均有嚴重影響,顯然對於社會事務欠缺應對能力 ,判斷能力不佳,欠缺社會常識,且其對於法律的理解力 、及道德或法律意識的形成均無法為合理的判斷。實難以 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能 察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異於常情及 經驗法則,主觀上應認並無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 ,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四、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 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件 本案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淑如之供述:    ①111/11/06警詢:偵7043卷第4-5頁   ②112/06/05偵訊:偵4294卷第69-75頁 (二)證人之指述:  1.告訴人戊○○(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11/11/04警詢:偵4294卷第5-6頁  2.告訴人甲○○(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11/11/05警詢:偵5601卷第3-4頁  3.告訴人乙○○(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11/11/04警詢:偵7043卷第19-21頁  4.告訴人李靜霈(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11/11/05警詢:偵7043卷第30-32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書證資料:  1.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偵4294卷第46-49頁  2.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及檢送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使用紀錄及IP位址查詢:偵5601卷第 21-114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及檢送被告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查詢:偵5601卷第118-123頁  4.被告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偵7043卷第7-8頁 (二)告訴人戊○○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告訴人戊○○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4294卷 第9-10頁  2.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94卷第 11-13頁 (三)告訴人甲○○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01卷第5 、8、11頁  2.告訴人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601卷第7頁 (四)告訴人乙○○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7043卷第21-22、27-28頁  2.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7043卷 第25頁 (五)告訴人李靜霈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告訴人李靜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43卷第32 -34、45-46頁  2.告訴人李靜霈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7043 卷第35頁  3.告訴人李靜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旋轉拍賣 對話紀錄:偵7043卷第37-43頁

2025-02-14

SCDM-112-金訴-451-20250214-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度審交簡字第309 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院調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鈺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鈺泰於民國111年5月8日1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與該路89巷交岔口欲左轉89巷時,本應注意汽 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 30公尺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 車道左轉,適有陳世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左側之內側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 與黃鈺泰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陳世璿受有 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惱、右側框 底骨折、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右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多 處擦傷及撕裂傷、右手蜂窩織炎、右側第一遠節指股病理性 骨折(軟骨瘤0.7公分)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並持續治療後, 仍有右側肢體肌肉力量減損,明顯影響日常生活及行走功能 ,及重度認知障礙、嚴重記憶喪失、缺乏時間地點定向力, 於判斷力、社交能力、自我照顧能力均有中重度缺損,於神 經科門診追蹤4個月內未見明顯進步,並於112年7月10日經 身心障礙鑑定程序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之情形,而受 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世璿之妻林宜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黃鈺泰(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 ,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61頁) ,至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將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3張 (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第65至68頁、第71至72頁、偵字卷 第9至10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 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8至 9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被害人之身心障礙 證明2件(見他字卷第18、19頁、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21頁 )、馬偕醫院111年11月30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7609號函 附被害人病歷資料、112年8月30日馬院醫神字第1120005571 號函(見他字卷第25至55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5頁)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現場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於路口30公尺 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 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甚明。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黃鈺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且未 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二、陳世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 (三)又被害人陳世璿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 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 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9頁背面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 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陳世璿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惱、右側框底骨折、疑似瀰漫性軸 突損傷、右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手 蜂窩織炎、右側第一遠節指股病理性骨折(軟骨瘤0.7公分) 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並持續治療後,仍有右側肢體肌肉力量 減損,明顯影響日常生活及行走功能,及重度認知障礙、嚴 重記憶喪失、缺乏時間地點定向力,於判斷力、社交能力、 自我照顧能力均有中重度缺損之情形,於神經科門診追蹤4 個月內未見明顯進步,並於112年7月10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程 序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之情形,有馬偕醫院112年8月 30日馬院醫神字第1120005571號函(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5 頁)、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21頁) 在卷可稽,而足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對 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原審依檢 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害人送醫救治並持續治療後,係受有 極重度意識功能障礙、肌力嚴重減損、右側偏癱等嚴重減損 機能之重傷害,且未及審酌被害人於112年7月10日經身心障 礙鑑定程序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之情形而為量刑,尚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害人所受傷害經鑑定障礙等級為 重度,有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非 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未於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 左轉,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肇致本件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 ,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因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判筆錄第5頁),及其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 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 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援引檢 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而逕依簡易程序,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程度等 重傷害結果,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不符,有如前述,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應認本案有不能適用簡易 程序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PCDM-113-審交簡上-4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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