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聲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玉珍 代 理 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吳嘉獎(原名吳嘉將) 張楷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 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字第5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楷元於伊立委選舉期間,在LINE群組 內張貼「全民公幹陳玉珍當立委、違法亂紀私德敗壞、吃銅 吃鐵、危害金門,引發公憤」等文字。另被告吳嘉獎則到處 懸掛、張貼及夾報散發誹謗伊之文字,此係早先三立新聞及 民視新聞對伊所作不實報導,或已由相關人等為澄清,或係 敵對陣營所指控,並未經實質查證,被告吳嘉獎亦怠於查證 ,仍張貼「夾到手住台大署醫住產房珍會搞特權」、「金湖 國小屋頂塌陷珍會偷工減料危害師生」、「珍礙金門包山包 海自己賺飽害死金門發展」、「金門珍家族企業(上)(下) 包山包海」等標語。被告吳嘉獎雖提出三立新聞及民視新聞 報導,諸如「家族事業遭爆...遭對手指控...」、「陳玉珍 家族遭爆料!監院證實了」等,然此係伊姐陳玉玲的丈夫在 留職停薪期間,代理陳玉玲到工地開會而遭監察院調查,或 伊妹經營的公司與下包間發生合約糾紛,均與伊無關。另「 金湖國小屋頂塌陷」則非伊家族所承接的工程。伊在台大醫 院留院觀察及在金門醫院住院並未耍特權,而是醫院與醫師 所作評估。伊的兄弟姊妹均已成家立業,各有事業,與伊無 關。因前揭貶損伊之言論未經合理查證,已構成加重誹謗罪 ,故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爰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就被告2人涉犯妨害名譽等 罪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 偵字第59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就「被告張楷元」部 分,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駁回再議;就 「被告吳嘉獎」部分,偵查尚未完備,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 續行偵查,業經調卷確認(上聲議卷第33頁)。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收受就「被告張楷元」部分之駁回再議處分 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加計在途期間後之法定期間內 即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仍併載 被告吳嘉獎、張楷元為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經核, 就被告張楷元部分,其聲請合於法律程序,以下續予審認; 就被告吳嘉獎部分,因已發回續行偵查,此部分聲請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 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謂「得為必要調查」之解釋,應以偵 查卷內事證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僅就偵查卷內事證為審 認,倘未達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自應認聲請無理 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被告張楷元之告訴意旨略以:其於113年1月間,在 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 並使用「張楷元鹿董」之暱稱,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 張貼「全民公幹陳玉珍當立委、違法亂紀私德敗壞、吃銅吃 鐵、危害金門,引發公憤」等文字,已故意誹謗聲請人名譽 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LINE截圖為證,然細觀 該截圖,以LINE暱稱「張楷元鹿董」發送之訊息,非在LINE 群組内,而係2人間之對話訊息,已難認該文字訊息有何散 布或傳述於眾之客觀事實。又被告張楷元於警詢時提出手機 供員警瀏覽採證,發現其LINE使用之暱稱係「張楷元」,並 非「張楷元鹿董」,有警詢筆錄及其手機LINE翻拍照可佐, 無具體事證足認告訴人所指LINE暱稱「張楷元鹿董」係被告 張楷元所使用,自難認被告張楷元有何告訴人所指犯行等語 。此理由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詳閱卷證後,亦於 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作成相同之判斷。  ㈢經核,聲請人就被告張楷元所提告訴,確僅提供LINE截圖1張 (113他72卷第22頁)為證。由該截圖僅知發言暱稱為「張 楷元鹿董」,無法直接確認是否為被告張楷元,且該截圖顯 示該訊息係2人間之對話,並非群組內留言,均足認定。對 照被告張楷元於警詢時,直接提供其手機予員警檢視並採證 ,其所用LINE暱稱係「張楷元」,並非「張楷元鹿董」,已 難認聲請人所告訴之訊息係被告張楷元所發。再者,該訊息 既為2人間對話,自無由逕指具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刑法 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被告吳嘉獎部分,因已發回續行偵查 ,故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就被告張楷元部分,聲請人 之指訴亦未達被告張楷元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致未達起訴 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俱無違誤,此部分 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審究偵查卷內事證,已難認被 告張楷元該當誹謗或加重誹謗罪,自無另予其陳述意見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26

KMDM-113-聲自-5-20250326-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蕭文淵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蕭鉅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17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蕭文淵以被告蕭鉅川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0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4號,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 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 於114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 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狀、委任狀各1份存卷 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妨害自由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 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 充如下:  ㈠聲請再議意旨固主張被告更換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下稱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使聲請人無法入內,惟被告否認 有更換門鎖,此與證人蕭淑珍於偵訊時證稱:蕭連蘭蕙有給 我們各子女本案房屋的鑰匙,該處門鎖應該是沒有更換,我 去年曾經去開過一次,鑰匙還可以打開15樓的門,上下方兩 道門鎖就如被告提出之照片,沒有更換過等語大致相符,至 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其所持之鑰匙與照片中門鎖之鑰 匙不符,然尚無法以之證明本案房屋之門鎖曾經更換,故聲 請再議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犯嫌之基礎事實本身,已 難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 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 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既利用郭○卿不在 時,將郭○卿尚管理使用之房門鎖毀壞更換新鎖,故郭○卿當 時並不在場,被告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施強 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 ,如行為人對物施以暴力時,該他人並不在場,行為人所為 即非「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加強暴脅迫,縱令行為人對物施 加暴力,其結果導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亦核與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 以擅自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惟 縱認被告確有更換門鎖,且屬於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 人行使權利之強暴行為,然聲請人於更換門鎖之際並未在場 ,自無從受被告施加強暴、脅迫或感受其強暴、脅迫之餘地 ,自不應以強制罪論處。  ㈢聲請意旨固又認被告以更換門鎖方式竊佔本案房屋,惟本案 房屋雖自民國86年間起登記為被告、聲請人、蕭淑珍共有, 然依其等父母親蕭慶瑞、蕭連蘭蕙生前就家庭名下數間房屋 之使用權分配,本案房屋係由被告與父母親同住使用,聲請 人則居住於同址13樓房屋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蕭淑珍於偵 訊中證述一致在卷,是本案房屋實際上係由被告使用,聲請 人實際上並未實際使用或對該不動產有支配關係,則縱使被 告於使用中有更換門鎖情形,亦無破壞聲請人對該屋之占有 支配關係,自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對其以 竊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涉犯強制、竊佔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 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竊佔犯行,是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 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聲自-4-2025032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品良(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被 告 黃堤灶 林騄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1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 第2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堤灶、林騄潭係叔姪,被告黃堤灶 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品良及聲請人配偶即被 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詎被告2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6年10月5日前某日,在被害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 之前居所,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操作股票投資等語,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陸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0 0萬元及279萬9,000元至被告林騄潭名下金融帳戶,然實際 上被告2人未曾替被害人購買股票,而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質諸聲請人到庭自陳:本案告訴事 實並非由被害人所轉述,係依據111年間祖先之托夢,且伊 見被害人銀行帳戶餘額所剩不多等語,而被害人已於106年3 月1日因早發性失智受法院監護宣告,因重度失智無法到庭 陳述,是上開款項是否係因被告2人向被害人以代其投資為 由施用詐術後所匯款,已無法傳訊被害人到庭說明。又原告 訴意旨雖指稱被告2人係以投資買賣股票話術騙取投資款項 ,實際上並無投資買賣股票等語,然經向中和地區農會函調 相關交易傳票,已逾15年保存期限,相關傳票已銷毀無法提 供,另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交易受款銀行帳號,亦 因逾保存期限為由無法提供資料;又其中第2筆交易實係匯 入聲請人之中和地區農會帳戶,第6筆之受款人則為被害人 名下中和農會帳戶,並非匯入他人帳戶;準此,上開第2筆 、第6筆款項去向分別為聲請人及被害人之帳戶,尚與被告2 人無涉,故實難認該2筆款項係被告2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 得,且被告2人既未持有該筆款項,亦難認其等有何侵占該 款項之犯行。至其餘第1、3、4筆款項去向是否為被告2人所 掌控之金融帳戶,已難實證,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此 3筆款項係匯入被告2人所掌控之金融帳戶之情形下,自應為 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況縱認被告2人確有收取上開3筆款 項,然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害人與被告黃堤灶間沒有 借貸關係,但被害人有向被告黃堤灶簽六合彩等語,核與被 告黃堤灶於偵查中辯以:伊有在做六合彩,幫他人代收錢, 自己從中賺一點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黃堤灶確實有因從 事六合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亦難驟認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 取之款項,係被害人委託其等投資之款項。此外,就第5筆 部分,經查被害人該筆款項實為匯入其個人之證券期貨客戶 保證金專戶,並非被告2人所掌控之金融帳戶,雖因被害人 及被告2人之證券期貨交易資料係因保存年限已過,亦逢99 年大昌證券兼營期貨商公司組織變更,相關資料依規定僅保 存5年,而未存留交易紀錄,然縱查無被害人證券期貨帳戶 內之交易資料,亦難認此筆款項係由被告2人所掌控持有, 尚難驟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以詐欺、侵占等罪責對被 告2人相繩。末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堪認聲請人明知 被害人有與被告2人共同投資選擇權,且同意被害人於500萬 元之範圍內進行投資,則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實際上並未替 被害人進行投資等語,已有可疑;另觀諸被害人證券期貨帳 戶委任授權書,可知被害人確實曾授權被告林騄潭操作其名 下之證券期貨帳戶,更堪認被告2人辯稱確實有透過被告林 騄潭協助被害人操作其證券期貨帳戶進行投資買賣等語,並 非無稽,難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詐欺被害人、侵占 前揭款項等犯行,礙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遽為對被 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 有何上揭犯行,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以個人之臆測推論,或以聲請 人偵查中另直陳被害人曾另向被告黃堤灶簽賭六合彩,暨被 告黃堤灶亦坦稱曾從事六合彩,幫他人代收,從中賺取一點 差額之所辯,據以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將其 再議之聲請駁回。   四、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 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2人涉有 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28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1 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 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 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 之理由,另補充:聲請意旨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被告 2人所收取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代被害人投資期貨或投注六 合彩,亦未查明被告2人有無相關期貨證照而屬施用詐術之 行為,復未審酌被告2人是否就期貨交易帳戶之存續情形、 期貨部位與保證金餘額提出說明或將帳戶內保證金餘額返還 被害人,自有構成侵占罪嫌等語。惟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 就上開各筆款項之金流予以調查,部分已無相關金流資料留 存,部分則經查係流向聲請人或被害人帳戶等情,業如前述 ,則在無金流資料等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係將所收取 之款項挪為他用,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未曾以其他方式返 還或依被害人指示處分所收取款項之情況下,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 又本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害人確曾向被告黃堤灶簽六合彩及 透過被告林騄潭協助被害人操作其證券期貨帳戶進行投資買 賣之情,是被告2人當係與被害人有一定信任關係,始經被 害人交付而收受前開款項,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 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至被告2人嗣後有無就相關金流使用 方式提出說明,充其量僅屬其等與被害人就前揭款項具體如 何使用所為之安排,亦核與被告2人自始有無詐欺、侵占之 犯意無涉。從而,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 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 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3-聲自-180-20250325-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秋香 代 理 人 黃俊儒律師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被 告 左維雄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對於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 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第408條第1項各定明文。而依法 不得抗告者,縱令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或得 再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秋香因被告左維雄涉犯過失傷害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337號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該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不得抗告, 此不因本院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是抗告 人就不得抗告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聲自-93-20250324-2

智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韋澄企業社即張瑋宸 代 理 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光路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 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 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98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韋澄企業社即張瑋宸(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陳龍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光路國際有限公司則應依著作權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8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 114年1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 ,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 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陳龍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 :泰迪熊係全世界公開的產品,我無意間在中華賓士展示店 看到有穿上賓士制服的泰迪熊,才有製作穿警察制服的泰迪 熊警察寶寶的想法,過程中我有請員工去查相關的製造廠, 只有在大陸找到製作配戴大陸公安扁帽及制服的泰迪熊,所 以我有提供臺灣警察的帽子跟制服給製造廠參考,才做出光 路國際有限公司的警察熊,且光路國際有限公司所製作的警 察熊有穿褲子,與聲請人製作的警察熊不同,我只推出過1 隻警察熊,可以替換臂章、警徽跟幾線幾星,且網路上有各 種不同造型之警察熊販售中,我認為這不是聲請人之創作等 語。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 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 。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 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 之個性及獨特性,始足當之。創作性雖不必達到完全獨創 之地步,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足以表現 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 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 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 創性時,自不得認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可分為原 著作及衍生著作,原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亦即達到足以 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獨立精神創作;衍生著作則係以 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之 創作。凡利用已存在之著作予以改作,投入自己所創新之 智慧結晶,足以表現改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程度者,因符 合著作權法上保護之要件,均屬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前於109年5月2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 網站張貼身穿縮小版警察制服、頭戴迷你警帽、配戴臂章 、階級章之泰迪熊,號召網友為警察泰迪熊命名,並舉辦 抽獎活動,且斯時即已有可穿脫式外套、臂章、階級章、 刺繡等諸多細節設計乙情,有三立新聞網109年9月4日報 導在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72號 卷【下稱他卷】第83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係於11 0年10月間設計出警察熊(見他卷第97頁),足認無論身 穿警察制服之泰迪熊,或為其配有可穿脫式外套、臂章、 階級章、刺繡等之設計概念,早在聲請人之設計之前即已 出現,故聲請人之警察熊商品並非原著作。 (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之113年5月3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指出 其警察熊商品與警察泰迪熊商品之差異,就兩者之整體外 觀、結構比較,儘管毛色、毛料、臉型、配件、姿勢等確 有不同,然僅屬細微之差異,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05-110頁),尚未達到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 獨特性之獨立精神創作之程度,是聲請人之警察熊商品難 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衍生著作,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片 面指摘,即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龍、光路國際有限公司 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 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 告陳龍、光路國際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智聲自-2-20250324-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民中 被 告 吳育瑤 張躍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2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1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羅民中(下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提出附件所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聲請人 雖狀載「刑事上訴理由狀」,惟其案號係填載「113年度偵 字第20141號、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2號」,且內容係對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上開再議處分結果表示不服,應 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之真意係欲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先予敘明。又綜觀聲請人所提之書狀並未記載經律師代理 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 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3-24

KSDM-114-聲自-10-20250324-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聖賢 代 理 人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告 林海龍 陳月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37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 字第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 ○○、丙○○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1337號,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即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 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緣渠等 之父林金塗於66年間購得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嗣林金 塗於111年7月12日死亡,被告甲○○明知本案土地實屬林金塗 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與被告丙○○為下列犯 行:  ㈠被告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14 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新竹縣竹北市地 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致承辦 人員依土地謄本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土地屬被告甲○○所有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 全體繼承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㈡被告甲○○、丙○○共同基於侵占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明知被告甲○○出借名義登記林金塗之本案土 地非為其所有,實際上本案土地屬林金塗所有,林金塗死亡 後,本案土地則為林金塗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竟違反借名登記出名者之任務,於112年2月24日將本案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丙○○,將本案土地所有權據為己有,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有以下之違 誤:  ㈠原檢察官僅令被告甲○○當庭書寫10次,漏未將爭議筆跡之覺 書之原本及未將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權狀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過戶聲請書原本送請鑑定,未依聲請人 之聲請調閱被告甲○○之銀行開戶資料,致鑑定機關做出「無 法鑑定」之結論,顯有調查未盡之謬誤。  ㈡本案3筆土地即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自 新竹縣○○市○○段○○○○段地號129之5、129之1號之土地重劃、 分割而來,而購買之時間為66年1月28日,與覺書記載係在 被告甲○○尚未成年時相符,亦予證人林聖璋於偵查中證述: 看起來是我父親的筆跡,寫給甲○○,由甲○○簽名的等語相符 ,又聲請人再提出聲證4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指112年7月1 5日之林家家族會議內容被告甲○○及丙○○之反應,足認被告2 人均應知悉覺書之存在等語,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 回處分均有認定事實之謬誤。  ㈢林金塗於85年間,以自己名義直接出售被告甲○○名下之新竹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林聖璋名下之833號土地,買賣契 約後更檢附被告甲○○所立之覺書,足見土地雖登記在被告甲 ○○名下,然實際由林金塗使用、收益、處分。  ㈣原再議駁回處分就聲請人所提之111年9月24日全體繼承人協 議書乃係對被告甲○○聯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協議,與本件土 地買賣無涉,未考量被告甲○○之所以願意將該帳戶之金額平 分予手足,係因該款項乃林金塗於106年5月26日出售借名於 被告甲○○名下之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及房屋所得 ,而該土地實係林金塗於66年2月15日購買新竹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而後該土地於74年12月31日經新竹縣 政府徵收後,另以補償費所購得,是足認林錦塗確有將名下 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是原再議駁回處分有認定事 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謬誤等為由,認原不起處分書及原再議 駁回處分論理均違背經驗法則、有違背法令等違誤,實難令 聲請人甘服,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2人均否認覺書之存在,證人林聖璋 到庭否認知悉聲請人所述之父親林金塗也有給其覺書等情。 又系爭覺書無法鑑定,且若本案土地於66年購買後,並借名 登記於被告甲○○名下45年,於其父親林金塗於111年過世前 ,都未變更登記回其父親林金塗名下,顯不合理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略以:⒈原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已命被告甲 ○○當庭書寫姓名10次(影本附於113年度偵續字第82卷第23 頁),並將該「庭寫筆跡」送鑑定機關,然因人之筆跡會因 時間之經過而有改變,是「平日筆跡」仍須與爭議筆跡之書 寫時間相近,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定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第三點即明。而本案聲 請人提出之覺書並未簽立日期,致無從確認應收集之相近時 間為何,是縱未調取甲○○之銀行開戶資料送鑑,仍難認有調 查未盡之謬誤。⒉聲請人雖於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偵 查時,指稱二哥林聖璋亦同為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也簽有覺 書等情,然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至113年3月6日聲請 再議時均未提出,迨發回續查於同年5月2日應訊時亦未提出 ,致後續傳喚證人林聖璋時並無從提示以確認證人有無簽立 覺書一事。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 答辯狀」(詳見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卷第97頁)及113年8 月19日「刑事告訴(偵續)補充理由狀(ㄧ)」所載(詳見1 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34頁),協議書係針對林金塗之銀 行帳戶存款分配,尚與土地買賣無涉,是聲請人認未就此調 查而涉有違誤,實屬無據。⒊聲請人所指之本案3筆土地,係 於74年、76年、78年時登記予被告甲○○,有聲請人提出附於 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卷第24、30、33頁之土地登記簿可稽 ,是聲請人指稱本案土地係於66年間購買,應屬有誤。又被 告甲○○為53年次,於74年間起登記時,已20餘歲,並非未成 年人,核與覺書記載內容不符。又如聲請人於林金塗生前即 取得覺書,則於林金塗往生後,繼承人就遺產之繼承有爭執 時,聲請人應可提出覺書加以主張,然依聲請人提出討論遺 產分配之家族會議錄音譯文顯示,聲請人並未提及有覺書一 事,是該覺書是否存在,非無疑義。再被告甲○○始終否認曾 於聲請人提出之覺書上簽名,是難據該無簽立日期、無明確 土地地號之覺書,而認定有聲請人指訴之事實。⒋聲請人遲 至提告後1年餘始行提出林金塗於85年8月11日簽立、後附有 被告甲○○所簽覺書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真實性已堪質疑。且 依聲請人之指訴,登記在林聖璋名下之土地與被告甲○○之情 況相同,亦係借名登記而為林金塗所有,然上開契約中之另 筆833地號土地,係登記在林聖璋名下,如該契約確曾附有 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覺書,何以僅有被告甲○○之覺書卻無林聖 璋之覺書?⒌原檢察官業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然依上 述,調查結果並無從輔證聲請人之指訴,是無從認定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 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 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 2人涉有侵占及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 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 鑑說明,其中第三點言明,蒐集之「平日筆跡」需與「爭議 筆跡」書寫時間相近,而本案聲請人提出之覺書並未簽立日 期,而本案土地若依聲請人所指係於66年間購得,迄聲請人 所指其取得覺書之111年有數十年之差距,又聲請人於偵查 中亦自陳:上面沒有寫日期,我也不清楚是何時簽立等語(見 偵卷第83頁),堪信聲請人亦無法指出其所提出之覺書簽立 之時間。是縱本件原檢察官未將爭議筆跡之覺書之原本送鑑 ,亦因無法確認供以比對之應蒐集之「平日筆跡」之時間範 圍為何,致亦無法合於鑑定之要求,是難認原檢察官有調查 未盡之謬誤。  ㈡聲請人雖再提出聲證4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指112年7月15日 之林家家族會議內容,被告甲○○及丙○○之反應足認被告2人 均應知悉覺書之存在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聲證4光碟,其內容雖有聲請人所指「曾寶齡」宣讀系爭 覺書,被告丙○○隨即稱「那父母親是誰,是你們嗎?」等語 之錄音,然依被告丙○○當時之語氣,及會議中眾人之對話內 容,被告丙○○上開反應應係否認覺書之效力,尚難以此逕認 被告丙○○當時不否認系爭覺書之存在,而即採為不利於被告 丙○○之依據。  ㈢聲請人雖指林金塗於85年間,以自己名義直接出售被告甲○○ 名下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林聖璋名下之833號土 地,買賣契約後更檢附被告甲○○所立之覺書,足見土地雖登 記在被告甲○○名下,然實際由林金塗使用、收益、處分等語 ,然上開交易實與本案土地不同,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述, 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㈣聲請人認被告甲○○願分配其名下帳戶金額予其餘繼承人,係 因林金塗於106年5月26日出售借名於被告甲○○名下之新竹縣 竹北市縣○段地號320地號土地及房屋所得,然此交易與本案 土地不同,尚難僅以此補強聲請人之指述,而逕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有違 誤部分,亦難認有據。    ㈤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審酌彼等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後,認為依 卷證資料存在對被告2人有利之合理懷疑,而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2人犯罪之程度,且尋無 其他客觀事證加以推翻上開合理懷疑,遂以被告2人罪嫌尚 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原再議駁回處分亦認原檢察 官並未有聲請人所論斷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從而, 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被 告2人未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之處;而聲請人又以上開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 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 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有 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2人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3-24

SCDM-113-聲自-51-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宏宇 聲 請 人 周宇輝 年籍及住居均詳卷 代 理 人 余德正律師 涂登舜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6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被告於113年4 月7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簡宏宇」發布之貼文、證人、聲 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甚明等相關附卷資料,詳加審酌 後,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重大,因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抗告人即被告簡宏宇(下稱被告)就原審准許提起自訴(即 誹謗)部分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參原裁定所附證人李 學欣與證人胡育涵之聊天紀錄,李學欣固曾向胡育涵表示: 「不是。所以紅魚(註:指被告)臉書說的髒東西是指他, 他們昨天中午剛好元隔壁桌。」,然從2人間對話内容看不 出「被告有告知李學欣與胡育涵『聲請人在M&CO餐廳内有偷 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情事」,2人僅就被告之臉書發文進 行討論,自難認被告曾向李學欣、胡育涵轉述聲請人曾為偷 拍。另參原裁定所附被告與證人胡育涵之聊天紀錄,胡育涵 係卷向被告表示:「因為這個是違法行為,HI魚魚」、被告 僅回應:「??」、胡育涵回覆:「沒有這回事,我問了M& CO有沒有出什麼事,有人上黑名單?」,足見胡育涵亦未主 動向被告探詢「髒東西」究指何人,遑論被告完全未向胡育 涵指稱聲請人曾為偷拍;至於嗣後胡育涵雖向證人杜如龍表 示:「我也跟紅魚說了昨天澄清完跟他說了完全是誤會無中 生有」,杜如龍亦僅回應:「妳有看到他po的文?」,胡育 涵回覆:「當然沒有Benson跟我說的」,可知胡育涵甚至連 被告於臉書上之貼文都沒看過,而係透過李學欣方知悉此事 ,後胡育涵方主動聯絡被告並代聲請人澄清,綜上,卷内事 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原裁定所稱「被告曾經私下向證人指 稱聲請人曾為偷拍」之行為,故本件實未達檢察官起訴門檻 之「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原裁定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縱認 被告私下曾向證人胡育涵等三人轉述聲請人曾為偷拍(假設 語氣),然被告亦僅以LINE私人訊息而非包含多數不特定人 之公開群組,轉述聲請人曾為偷拍之情事予證人知悉;且與 被告對話之證人亦非記者或其他相類而具備將被告言論傳播 於公眾可能性之職業,適足證明被告確無將系爭言論散播於 眾之意圖,故本件被告根本沒有任何犯罪嫌疑,遑論達到准 許自訴要求之「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至於 原裁定雖載稱:「從而,被告雖非公開指名道姓,惟其言論 仍已致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有誹謗之 主、客觀行為;否則其大可朋友向其私下探詢時,旋即婉拒 回應、抑或持保留態度不多做加油添醋」,惟其見解已嚴重 干預人民之言論自由。被告縱於LINE之私人訊息對證人胡育 涵等三人轉述「聲請人曾為偷拍」(假設語氣),被告仍未 將該言論置於「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之情境;遑論原裁定 竟要求被告在朋友於私下探詢時僅能拒絕回應,形同假設人 民聊天之對象必定會將聊天内容散播給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 。綜上,本案並未達到准許自訴之心證門檻,懇請將原裁定 擻銷並駁回聲請人所為准許自訴之聲請云云。 三、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刑事交 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 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 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 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一點參照); 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有關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二 點、第三點參照)。由是可知,現行「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係由先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變革而來,以避免違 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爭議,因而仍維持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以法 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非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明文所明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除 此之外,究無本質上之截然不同,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仍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 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 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 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 ,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 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依偵查卷 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 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 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 明。 四、經查:  ㈠原裁定依卷內被告之供述、馮昊戶籍謄本、原審108年度監宣 字第607號民事裁定、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馮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基隆港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 告整理之「馮昊保險金家用支出明細」及單據等相關附卷資 料,詳加審酌後,認為:  ⒈被告於113年4月6日在知名餐廳元味料理吃飯偶遇聲請人後, 旋於翌(7)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簡宏宇」發布貼文,即載 有「元味就是一間家庭式料理吃完就可以閃人了,4/6中午 一進門就看到有髒東西在用餐…」等內容之本案文章(註: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 ),該篇貼文開放朋友閱覽,並有至少22人以上按讚乙情, 有該篇臉書貼文截圖可佐(見他字第6022號卷第13頁);嗣 見聞本案文章之朋友紛紛私下向被告探詢所指「髒東西」為 何人,被告復於此際轉述其所謂「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 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傳聞等情,此觀諸被告、證人、聲請 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甚明(節錄如下):  ⑴證人李學欣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字第6022號卷第17頁) 證人李學欣 (暱稱Benson Lee) 聽說吉伯(註:指聲請人)被M&CO餐廳列黑名單。 證人胡育涵 為什麼?他本人不到嗎?幫忙訂位? 證人李學欣 聽說去吃飯偷拍友人裙底被店家發現 證人胡育涵 這實在太惡劣了,是開玩笑吧 證人李學欣 不是。所以紅魚(註:指被告)臉書說的髒東西是指他,他們昨天中午剛好元味隔壁桌。  ⑵被告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字第6022號卷第31至33頁) 證人胡育涵 因為這個是違法行為,HI魚魚 被告(暱稱魚) ??… 證人胡育涵 沒有這回事,我問了M&CO有沒有出什麼事,有人上黑名單?完全沒有,他們一頭霧水,還爆料了那位先生(註:指聲請人)好多個訂位給我。 被告 所以小米是誰??? 證人胡育涵 小米?小米是餐廳經理呀 被告 姊姊說她說的 證人胡育涵 這間餐廳夫婦是我16年好友 被告 我是一個姊姊和M&CO是熟識,她們說親眼看到,我還沒去過不知道。 證人胡育涵 近墨者黑,這玩笑實在開太大了 被告 妳朋友,不是我朋友…所以他(註:指聲請人)沒有被封鎖喔 證人胡育涵 小米,剛剛電話上表示,完全沒有這回事。對,他還有三個訂位。 被告 見鬼了。  ⑶證人杜如龍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字第6022號卷第15頁) 證人杜如龍 (暱稱杜老爺) 另外問妳,妳有聽說妳的愛店(註:指M&CO餐廳)封殺某位會員(註:指聲請人)嗎? 證人胡育涵 喔,我跟benson(註:即證人李學欣)說了,那完全不存在,沒有這個事,他還有三個訂位,小米還一直問是什麼事。 證人杜如龍 那就是謠傳。 證人胡育涵 發生什麼事,為什麼? 證人杜如龍 阿災 證人胡育涵 我也跟紅魚(註:指被告)說了,昨天澄清完跟他說了,完全是誤會,無中生有。 證人杜如龍 妳有看到他PO的文?  ⒉上開被告、證人、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核與聲請人 於偵查中指稱:伊跟被告在朋友聚會上結識,認識約3至4年 ,他臉書貼文提到在元味餐廳吃飯時看到髒東西,伊的朋友 、朋友的朋友分別私下詢問他為何如此影射我,被告便聲稱 他有聽聞伊偷拍別人,伊有請朋友去跟餐廳確認,餐廳表示 從無此事,但這個話題就在美食圈裡散播等語大致相符(見 他字第6022號卷第55至57頁),堪信聲請人之指述合於事實 。  ⒊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 ,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 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 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 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 謗行為。次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參照)。  ⒋稽以本案前揭脈絡,可知被告於他人見聞本案文章(即載有 「髒東西」等詞之臉書貼文)產生好奇心,而私下向其探詢 該篇貼文所指「髒東西」係影射何人時,進一步逕將所謂「 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傳聞,轉述 予各該對話對象知悉。復衡以被告轉述之數個對象與聲請人 生活領域有重疊之處,所轉述「聲請人疑似偷拍而遭餐廳列 入黑名單拒絕往來」等虛捏之具體事件內容,更寓有該人品 行不端、做事欠缺光明磊落,甚至行為涉及不法、有犯罪嫌 疑之意涵,倘此節並非經過求證之事實,自當足以毀損聲請 人之名譽,而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虞。再者,被告就其轉 述之訛傳尚未經查證,此由被告向證人胡育涵自承:其自身 根本還沒去過M&CO餐廳,也不知道餐廳經理是誰,只是聽一 個姊姊說經理她說的、她們親眼看到等語,至為明灼,是難 認被告有任何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得免 責或不予處罰之餘地可言。從而,被告雖非公開指名道姓, 惟其言論仍已致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 有誹謗之主、客觀行為;否則其大可於朋友向其私下探詢時 ,旋即婉拒回應、抑或持保留態度不多做加油添醋。從而, 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 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有待開啟 自訴程序後進一步調查相關證據並經兩造辯論始能辨明,並 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原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所持之理由既認已跨越起訴門檻,則被告所為無罪答辯 理由,僅能留待日後自訴程序作為訴訟防禦之用,不足使本 院撤銷原審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  ㈢綜上,原審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抗-522-20250324-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政廣 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 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政廣(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林清和涉 犯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912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 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85號駁回 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 10日內之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原不起訴處分(含告訴意旨)、駁回再議處分(含再議聲請 意旨)分別如附件一、附件二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 處分之處分書所載。 四、聲請人2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意旨略以: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清朝時期 原為139番地,為林氏祖先林芹遺留分配予林氏家族五房子 孫居住(五房依序為林舜生、林盤、林孝、林再生、林港) ,每房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其中3 房傳至林魁(被告之曾 祖父)與林直(告訴人之父)時,其等應有部分原應各為10 分之1,因林直聾啞智能不足不識字,乃將其所繼承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本案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林魁 名下,林魁過世後,本案應有部分由林魁之子即被告祖父林 添福繼承,林添福於民國25年間將其繼承自林魁部分之應有 部分10分之1出售予吳求,本案應有部分於67年7月21日由林 添福女兒林玉意繼承,林玉意死亡後,於98年12月30日由林 玉意之子即被告林清和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明知登記於其 名下之本案應有部分,屬林直之子孫即告訴人所得繼承之權 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於 98年12月31日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本案應有部分予吳 王麗珠,並於99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出售款 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依據林芹之第三房繼承系統表,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八親等旁 係血親關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原不起訴處分認告訴人提出 告訴時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適用法 律錯誤之違法。又告訴人是針對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出售本 案應有部分、99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認屬 侵占、背信行為,則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提告並未罹於追 訴權時效(聲請書記載為未罹於告訴期間,應屬誤載),駁 回再議處分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亦有違法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 第342條背信罪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敘 明理由,雖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有下述違誤,然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依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他字卷第15頁),被告與告訴 人之間為八親等以上之親屬關係,則本件依照聲請意旨,認 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並非刑法第338、343條準用刑法 第324條所稱之親屬間侵占、親屬間背信罪嫌,自非告訴乃 論之罪,原不起訴處分認本件屬親屬間侵占、背信罪嫌,而 認聲請人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自有違誤。又依聲請意 旨,是針對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出售、99年1月11日移轉本 案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為提出告訴,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並非針對其他人於25年、67年7月21日、98年12月30日為繼 承登記之行為,則駁回再議處分認「本件土地分別於25年、 67年7月21日、98年12月30日為繼承登記,其間之間隔分別 為42年、31年,則登記所有人倘有前開背信、侵占之行為, 顯已超過刑法20年之追訴期,亦應為不起訴處分」乙節,而 維持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亦有不當。  ㈡然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父林直與林魁之間,曾就本案應有部 分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惟並未具體敘明曾約定借名登記之時 間、內容,亦未提出借名登記約定之書面,且被告於偵查中 堅決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他字卷第399至340頁)。而就 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影本(他字卷第197頁),可知被告 之祖父林添福所有之應有部分,有部分來自林班甲贈與林魁 後,林添福繼承所得,有部分則來自林氏生之贈與,則聲請 人所稱借名登記關係曾經存在與否,已有疑問。  ㈢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應有部分之權利歸屬因有爭執,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 事判決審結,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觀之該判決內容 ,並未認定聲請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而是認為 「縱使」聲請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為真正,也因借名契約之 當事人死亡而終止,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民事請求權均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即聲自卷所附證物 14),參以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人林來居證稱:不知 道林魁與林直之間有無買賣或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經本院核 閱偵查檢察官調取之民事卷宗屬實,則就聲請人主張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乙節,除聲請人之主張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㈣聲請人固提出139號番地當初設定地上權之同意書上,有記載 林直之名字(即聲自卷所附證物9),但該份同意書記載之 當事人並無林魁,仍無從推認林魁曾與林直約定借名登記之 情事。又聲請人復主張本案應有部分之地價稅由林直之繼承 人繳納,並提出林直之繼承人林富雄曾聲請擔任繳納地價稅 之稅單管理人及地價稅納稅單影本為憑(即聲自卷所附證物 10),然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地價稅單,並未蓋有收稅章, 而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地價稅單影本均蓋有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收訖稅款之收稅章,應認本案應有部分之地 價稅均由被告祖父林添福、被告之母林玉意及被告繳納無誤 ,聲請人主張本案應有部分之地價稅曾由林直之繼承人繳納 乙節,亦不足採。  ㈤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指之侵占行為,客觀上須行為人持 有他人財物,並對該財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 上行為人對他人之財物則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認識與意欲, 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該當之。經查,被 告為本案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且被告取得本案應有部分 之源由係因分割繼承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地號異動索 引可憑(他字卷第45至47、129至177頁),本案應有部分既 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認應有部分為其繼承而來,主觀 上即難論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主觀犯意,且客觀上被 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過程,是與侵占罪之主、客 觀構成要件均不符合,對被告之行為當無從以該罪相繩。  ㈥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 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 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 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 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無論聲請人 所稱林魁與林直之間就本案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告仍非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則被告並非受聲請人委 任處理事務之人,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顯與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之主張,均不足以動搖 原偵查結果。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 由,雖有違誤,然而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 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意旨指摘之事項 亦不足為推翻原偵查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12號   告 訴 人 林政廣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告訴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林清和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 林清和之祖父林添福與告訴人林政廣為堂兄弟。被告明知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於清朝時期為「139 番地」,係告訴人祖先即林 芹遺留傳予林氏家族五房子孫居住(五房依序為林舜生、林 盤、林孝、林再生、林港),每房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其 中3 房傳至林魁(被告之曾祖父)與林直(告訴人之父)時,其 等應有部分原應各為10分之一,因林直係啞巴不識字,乃將 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借名登記於林魁名下( 下稱本案應有部分),林魁過世後,系爭應有部分由林魁之 子即被告祖父林添福繼承,林添福於民國25年間將其繼承自 林魁部分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予吳求,而登記於林添福 名下本屬林直所有之本案應有部分,於67年7月21日由林添 福女兒林玉意繼承,林玉意死亡後,於98年12月30日由林玉 意之子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本 案應有部分,屬林直一房即告訴人所得繼承之權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於98年12月31 日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本案應有部分予吳王麗珠,並 於99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出售款項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即應為不起訴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親屬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42條之 背信罪者,依同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觀諸告訴人林政廣提出之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返還土地民事判決,可知告 訴人最遲於105年間即知悉被告林清和有前開背信、侵占之 行為,然告訴人遲至112年6月14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有 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 定意旨,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林政廣 住詳卷   被   告 林清和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告訴人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3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3年 度偵字第26912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和之祖父林添福與聲請人林政廣 為堂兄弟。被告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清朝時期為「139 番地 」,係聲請人祖先即林芹遺留傳予林氏家族五房子孫居住( 五房依序為林舜生、林盤、林孝、林再生、林港),每房應 有部分各5 分之1 ,其中3 房傳至林魁(被告之曾祖父)與林 直(聲請人之父)時,其等應有部分原應各為10分之一,因林 直係啞巴不識字,乃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借名登記於林魁名下(下稱本案應有部分),林魁過世後, 系爭應有部分由林魁之子即被告祖父林添福繼承,林添福於 民國25年間將其繼承自林魁部分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予 吳求,而登記於林添福名下本屬林直所有之本案應有部分, 於67年7月21日由林添福女兒林玉意繼承,林玉意死亡後, 於98年12月30日由林玉意之子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 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本案應有部分,屬林直一房即聲請人所 得繼承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 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本案應 有部分予吳王麗珠,並於99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出售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原偵查結果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親屬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第342條之背信罪者,依同法第338條、第343條準 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觀諸聲請人林 政廣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返還土 地民事判決,可知聲請人最遲於105年間即知悉被告林清和 有前開背信、侵占之行為,然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14日始具 狀提出本件告訴,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顯已逾6個月之告 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刑法第324條乃規定:【於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 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 罪者,須告訴乃論。】,則檢察官欲以該條認定為告訴乃論 之罪,須認定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方屬告訴乃論 之罪。然依據林芹第三房系統表(見附件1,告訴狀即已有 提出系統表),聲請人與被告乃屬八親等旁系血親,故本案 根本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原檢察官並未詳予調查及說明聲請 人與被告間之親等關係,驟然以該條主張本案乃屬告訴乃論 之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適用法律錯 誤之違法,因而請求發回續查等語。 四、駁回再議之理由 卷查: (一)原處分以聲請人林政廣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332號返還土地民事判決,認為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 ,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 旨雖主張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乃屬八親等旁系血親,故本案根 本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云云。 (二)惟查,告訴意旨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由林魁之子即被告 祖父林添福繼承,林添福於民國25年間將其繼承自林魁部分 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予吳求,而登記於林添福名下本屬 林直所有之本案應有部分,於67年7月21日由林添福女兒林 玉意繼承,林玉意死亡後,於98年12月30日由林玉意之子即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可見本件土地分別於25年、67年7 月21日、98年12月30日為繼承登記,其間之間隔分別為42年 、31年,則登記所有人倘有前開背信、侵占之行為,顯已超 過刑法20年之追訴期,亦應為不起訴處分,是原不起訴處分 結論並無不同。 原檢察官認為本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並於原處分書敘明不 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處分結論並無不當或違誤之 處。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 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再議理由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 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即非有據。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長 朱 家 崎 公出               主任檢察官 葉 淑 文 代行

2025-03-21

KSDM-113-聲自-110-2025032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石○宴 石○駿 石○宜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石○杉 林○陵 石○螢 陳○韻 林○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89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 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石○宴、石○駿、石○宜以被告 石○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業務持 有工商秘密等罪嫌,被告林○陵、石○螢涉犯刑法第359條之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 嫌,被告陳○韻、林○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石○宴,於1 13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石○駿、石○宜,嗣聲請人於113年7 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石○杉、石○螢為父女,石○杉為石○ 宴、石○駿及石○宜(以下合稱聲請人3人)之伯父,林○陵為石○ 杉之前妻,林○均則為石○螢之男友(現為配偶)。緣聲請人3 人之父親石○輝(110年4月25日死亡)生前在臺北市中山區經 營店鋪(商店名稱、所在地詳卷,下稱本案商店),並僱用 石○杉、林○陵、陳○韻等人為員工,石○輝去世後,石○杉、林○陵 、石○螢、陳○韻、林○均等人(以下合稱被告5人)均明知上 開花店應由聲請人3人繼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石○杉、林○陵、陳○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晚間10時42分許,將本案商店內之 高腳架搬走,予以侵占入己。  ㈡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18分許,將本案商 店內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等物搬走,予以侵占入 己。  ㈢石○杉、林○陵、石○螢共同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侵占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0日晚間9時56分許,刪除本案商店行 動電話內之會員資料及電話簿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3人,並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及11時14分許,將本案商店內 之大象雕飾搬走,予以侵占入己。  ㈣石○宴於110年10月1日接手本案商店之經營。石○杉明知本案商 店之顧客基本資料為工商秘密,不得無故洩漏,竟基於無故洩漏 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將顧客基 本資料洩漏給其另行開設之商店(商店名稱詳卷,下稱石○杉商 店),再於110年10月4日以本案商店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 給顧客,並稱:「親愛的顧客您好,原(本案商店名稱)店 面搬移至左斜方改名為(石○杉商店名稱)有一個可愛的小 陽台的店面,(本案商店名稱)的所有員工也搬移到(石○ 杉商店名稱)…」等語。  ㈤石○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本案商 店110年7月至9月之營業盈餘共計有新臺幣(下同)15萬6,00 0元,竟僅返還2萬元給聲請人3人,而將剩餘13萬6,000元予 以侵占入己。  ㈥因認石○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業務 持有工商秘密等罪嫌,林○陵、石○螢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陳○韻、林○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 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聲請人3人所指被告5人所涉之犯罪嫌疑有下列所述之罪嫌 不足之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 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 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⒈關於石○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石○杉於石○輝病況不佳至110年 4月25日過世後迄至110年9月底、10月初之期間,經營管理本 案商店,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乙節,為石○杉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核與石○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證人即石○杉之妹、石○輝之姊石美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石○輝、石○宴、石○宜於110年5月13日 簽立而由證人石美玲見證之同意書附卷可證,依石○杉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林○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參以石○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喪葬費是由本案 商店5月份之營收支出、有收到林○陵所給的2萬元等節,及卷 附石○杉與喪葬業者翁建泰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石○輝治喪 會估價單所示,足見石○杉所辯為聲請人3人墊付石○輝喪葬 費用12萬9,000元,聲請人3人卻未表示返還之意,石○宴亦 未曾支付喪葬費用,且林○陵有拿2萬元予聲請人3人之母粘○ 貞、石○宴用以購買本案商店內之高腳架、大象雕飾,尚需 與聲請人3人結算等情,確有所據,自難認石○杉就高腳架、 大象雕飾、本案商店110年7月至9月之營業盈餘主觀上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  ⒉關於林○陵、陳○韻就高腳架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石○杉、林○陵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供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 片一)內之行為人並非陳○韻,自難認陳○韻有何侵占高腳架 之行為,而林○陵固有搬運高腳架之行為,然依石○宴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林○陵既非本案商店之員工,且依石○杉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林○陵僅聽從石○杉指示將高腳架搬 運至石○杉商店,則就高腳架之所有權歸屬及石○輝之遺產繼 承,衡情未必得以清楚認知,難認林○陵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 或與石○杉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  ⒊關於林○陵、石○螢就大象雕飾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石○宴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可知,林○陵、石○螢均非本案商店之員工,皆僅依石○杉指示 將大象雕飾搬運至石○杉商店,則就大象雕飾之所有權歸屬 及石○輝之遺產繼承,衡情未必得以清楚認知,亦難認林○陵、 石○螢主觀上與石○杉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  ⒋關於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就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 袋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告訴人之指述,遭侵占之包裝紙、 緞帶、膠帶及包裝袋數量及價值均有未明,就陳○韻所辯包 裝紙為伊供本案商店使用乙節,既為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供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片二)亦僅顯示陳○韻 、林○陵、林○均在本案商店內整理打包店內物品之舉動,無從 區分陳○韻所拿包裝紙係本案商店所有或為陳○韻所有,且依 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案商店內之包裝紙、 緞帶、膠帶均為消耗品,係伊購買補充,在石○輝過世後, 仍有購入使用,係伊指示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將包裝 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搬運至石○杉商店等語,足見石○輝 過世後,本案商店既為石○杉所實際經營,自仍有因營業所 需而添購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使用之必要,則本案 商店內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究係為石○輝即本案 商店之遺產,或係石○杉所有,已難分辨,林○陵、石○螢、陳○ 韻、林○均僅依石○杉指示搬運上開物品,難認主觀上有何侵 占犯意。  ⒌關於石○杉、林○陵、石○螢所涉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部分,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遠傳(發 )字第11211006007號函文所示,石○輝所申辦之5支門號均 有欠費,其中4支門號因而永久停機之情,足見石○杉、林○陵 、石○螢辯稱係因石○輝門號欠費無法使用乃將石○輝持用之 手機內相關資料備份後刪除乙節,並非無據,參以聲請人3 人指稱石○杉有將顧客資料洩漏予石○杉商店並傳訊予顧客乙 節,亦徵石○杉、林○陵、石○螢確係先將石○輝持用之手機內相 關資料備份後再予刪除無訛,基此乃認石○杉、林○陵、石○螢 主觀上並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  ⒍關於石○杉所涉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部分,聲請人3人並未明確指出石○杉所涉洩漏顧客基 本資料之具體內容、本案商店有何離職人員不得聯繫前客戶 之規定,難以就本案商店顧客基本資料認定是否合於非公開 性、非該行業所熟知之資訊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等工商秘密 之要件,且石○杉原受僱於石○輝,後為本案商店之實際負責 人,在本案商店多年任職期間累積之客戶資料與人脈,縱於 石○杉另成立之石○杉商店有再利用該等客戶資料,既非洩漏 予他人,亦與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依卷附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固可認石○杉有傳送「親 愛的顧客您好,原(本案商店名稱)店面搬移至左斜方改名 為(石○杉商店名稱)有一個可愛的小陽台的店面,(本案 商店名稱)的所有員工也搬移到(石○杉商店名稱)…」等語 之訊息,然觀諸該則訊息,既係以石○杉商店名稱傳送者, 非以本案商店名稱所傳送者,則石○杉既未冒用本案商店名 義,石○杉並為石○杉商店之負責人,縱認石○杉所傳送訊息 之內容並非真實,亦難認石○杉有何冒用本案商店名義製作 準私文書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⒈本案商店既非公司而另具法人格,聲請意旨亦肯認石○杉為實 際負責人,則就本案商店內之相關耗材(包裝紙、緞帶、膠 帶及包裝袋),既無證據可認均為石○輝生前所購入而為全 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案商店內之相關耗材(包裝紙、緞 帶、膠帶及包裝袋)若係由實際負責人石○杉出資購買者, 是否仍非石○杉所有,即有所疑,況本案亦無證據可資認定林 ○陵、石○螢、陳○韻、林○均所搬運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 裝袋之材質及數量,更無從辨明是否並無陳○韻個人所有者 ,自難認林○陵、石○螢、陳○韻、林○均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或 與石○杉有何犯意聯絡。  ⒉就高腳架及大象雕飾部分,石○杉明確認知為本案商店即石○ 輝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因而欲交付價金購買,並已由林○ 陵交付部分價金之情形下,本難認石○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亦難認林○陵就高腳架及大象雕飾部分、石○螢就大象雕 飾部分,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或與石○杉有何犯意聯絡,而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既未拍得陳○韻有搬運高腳架之行為,自 難認陳○韻有何侵占犯行。  ⒊就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聲請意旨均僅係就駁回再議處分依憑 卷內事證所為論斷,再為爭執,經核均僅就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堅持所執之法律見解或推 測之事實,均乏實據,均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石 ○杉有足夠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 錄、侵占、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犯罪嫌疑,對林○ 陵、石○螢有足夠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侵占之犯 罪嫌疑,對陳○韻、林○均有足夠之侵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 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3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3-21

TPDM-113-聲自-185-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