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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子,應受宣告人於 民國111年4月12日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應受宣告人之媳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暨願任書、應受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又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人之生 活自理功能皆需仰賴家人協助,肢體明顯無力,靠他人攙扶 和拐杖協助才能勉強行走,對於訊息接收、言語理解、處理 訊息能力呈現障礙;精神心智功能方面,其語言、記憶、思 考、情感功能明顯受到影響;應受宣告人對自我照顧、財產 管理及認知功能、現實獨立判斷能力、及訊息處理能力均呈 現明顯障礙;應受宣告人應符合○○○○之診斷,回復可能性較 低,應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114 年1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宣告之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長子,其有擔任 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受宣告人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受宣告人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 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即應受宣告人之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03

TPDV-113-監宣-772-2025030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財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國財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中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五段由北往南往烏 來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往新店方向有誤,應予更正)行駛, 行經新烏路五段10.8公里處與通往忠治部落道路(未據命名 道路名稱,下稱忠治部落道路)交岔路口(雖稱交岔路口, 實為與新屋路五段平行之南北向),欲左轉通往忠治部落道 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適吳峻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五段往新店方向直行,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前,見地面已標繪「慢」標線及減速標線,已提醒前面路 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然非但未予慢行,還在山區下坡路段以 遠超出一般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每小時約75公里高速行 駛,欲快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嚴重壓縮莊國財反應時間, 莊國財見狀閃避不及,於轉彎過程遭吳峻霆小客車撞擊,吳 峻霆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擦傷、腦震盪、前胸壁鈍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峻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國財於113年 11月13日到庭行本件準備程序時,經本院當庭通知應於113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至本院第四法庭行審理程序,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過失傷害 罪,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行審判程序,於準備程序亦陳明對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 無意見等語(見審交易卷第39頁),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 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吳峻霆車 速太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中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五段由北往南往烏來方向行 駛,行經新烏路五段10.8公里處與通往忠治部落道路交岔路 口(雖稱交岔路口,實為與新屋路五段平行之南北向),左 轉駛向忠治部落道路,適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五段往新店方向直行,被告小客 車於轉彎過程遭告訴人汽車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 併前額擦傷、腦震盪、前胸壁鈍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第 12頁、調偵卷第2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1 頁)、案發現場警方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 、第63頁至第9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 卷第103頁至第113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汽車攝得案發 經過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89頁 ),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從未否認上情,堪以 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駕車超速行駛之情事,然依現場情況,被告能注意告訴 人汽車直行駛來卻未注意,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仍應負過失傷 害之責,理由如下:  1.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可見告訴人駛至 首揭交岔路口前為下坡路段,路面中間繪製「慢」之標線及 減速標線,提醒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然告訴人未減速 慢行即逕通過該交岔路口,有上開本院勘驗報告及畫面截圖 (尤見審交易卷第75頁)可憑。本院根據POTPLAYER播放軟 體可逐幀影格截圖,並以檔案播放時間(細微至毫秒即千分 之一秒)作為各截圖影格檔案名稱之功能,進行逐幀影格截 圖(操作畫面截圖見審交易卷第75頁),截出告訴人汽車甫 駛入上開減速標線時為檔案時間1.442秒(見審交易卷第79 頁截圖),嗣駛至首揭交岔路口停止線前為檔案時間3.638 秒(見審交易卷第85頁),據此計算此段通過時間為2.196 秒(計算式:3.638-1.442=2.196),而此段距離經以GOOGL E衛星地圖測量為45.74公尺,有本院連線GOOGLE衛星地圖網 站測量結果截圖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89頁),據此估算 告訴人駛入首揭交岔路口時,時速高達每小時74.98公里《計 算式:(45.74公尺÷1000)÷(2.196秒÷3600)=74.98(小 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一般道路速限規定:行車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50 公里,可見告訴人車速已超速甚多,況該處道路業繪製「慢 」及減速標線,依同條第3項規定還應減速慢行,從而告訴 人通過首開交岔路口時,明顯以超出速限甚高之車速通過, 現場受波及之證人卓晃央於到場警察詢問時陳稱:我看到對 向直行車速很快,與我同向左轉車與他發生碰撞,我閃避不 及等語(見偵卷第111頁),以可為證。  2.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既在首揭交岔 路口欲左轉,負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從上述現 場照片及GOOGLE衛星地圖網站測量結果截圖,可見本件案發 時間為日間晴天,現場光線充足,也無樹枝、電線桿或其他 物件遮檔告訴人來車路線之視野,而告訴人雖超速行駛,但 未達極端高速致已跳脫常人預見可能之情形,自應認被告於 左轉前,依現場具體情況,應已發現直行之告訴人車輛駛來 ,且可判斷出如未予禮讓恐生交通事故危險之結果,自屬能 注意。職是,被告未予禮讓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 於左轉過程超告訴人車輛撞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自應過失之責。  3.至公訴意旨所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1日出 具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轉彎車未禮 讓告訴人直行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主因,告訴人超速駕駛為次 因云云,固非無見。然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山區,告訴人行車 方向為下坡路段,煞車已較平坦路面困難,告訴人更應注意 對車速之控制,乃其駕車縱經過「慢」標線、減速標線均視 若無睹,不顧前方首開交岔路口為通往烏來地區忠治部落唯 一進出要道,車輛行人往來頻率非低,現場還繪製斑馬線, 反以顯超出一般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近0.5倍之每小時74. 98公里高速通過,屬危險駕駛行為。再觀之現場道路設計, 被告左轉欲駛入忠治部落道路,已近乎需迴轉之程度,左轉 所需時間較長,從而告訴人駛入交叉路口前不算短之距離前 ,被告實已駕車左轉,然應轉彎時間較久,而遭告訴人高速 撞擊,非由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從此應認告訴人超速 行駛之違規行為才係本案交通事故最主要原因,甚已達極強 勢肇事原因之程度,特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因被告與告訴人表示可自行處理和解事宜, 員警僅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故未製作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然觀之上開被告部分之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見偵卷地107頁至第109頁),可見被告係在事故現場待警 到場處理,並在現場接受警察詢問,坦承為肇事之一方。審 酌員警處理道路現場事故一般流程,處理員警抵達現場前, 通常不至於已知悉肇事者為何人,本件也無其他證據足認處 理員警於被告自承為肇事者之一前已知悉被告為肇事者,從 而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 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復考量告訴人 違規駕駛行為才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主因,及斟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紀,及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3-審交易-431-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64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子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過失重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子豐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 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 被註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肇 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朱朝牧受有重傷,實應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兩造就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於兩 週後先一部賠償20萬元,告訴代理人與被害人家屬討論後則 表明不願先受領上開一部賠償),併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甚 重、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代理人當庭及具狀所陳關於量 刑等意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無業、擔任鄰長、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 第40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程 度、被告可非難性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25號   被   告 郭子豐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豐明知遭註銷駕駛執照後未再重新考領不得駕車,仍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往烏來老街方向行駛,行經 新烏路13.7公里附近彎道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彎道路段不得超 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同 向、右前方之朱賴尾之配偶朱朝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中,且自朱朝牧騎乘車輛左邊超車時, 亦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車行駛,致雙方並 行之際發生碰撞,致朱朝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顱內出血、 腦出血、構音障礙等傷害,朱朝牧雖經相當期間診治,仍因 上開腦部創傷導致語言及右側上下肢體失能,已造成其身體 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朱賴尾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害人朱朝牧騎乘之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玉津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事故,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女兒朱利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事故,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媳婦蔡敏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認被告駕照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豐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 1.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經診斷患有語言及右側上下肢體失能,而開立失能診斷書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子豐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2025-02-27

TPDM-114-審交簡-39-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娟 劉士漢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357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6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劉士漢新臺幣 參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玖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保險公司已先 行墊付) ,剩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一四年三月 一日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其餘新臺幣拾伍萬元應於一一四年四月 起,按月於每月一 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自清償完畢止,如有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告訴人劉士漢指 定之帳戶。 劉士漢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 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二人分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路口發生碰撞 ,致雙方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告訴人李娟與被告劉士漢達成和解,有114年度 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劉士漢另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二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劉士漢權益,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娟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 付方式,向告訴人劉士漢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 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李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士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娟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中午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大路32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機車左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劉士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該路段設有「工區限速 30」之標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仍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李娟受有左手肘、左足踝部擦挫傷 等傷害;劉士漢受有左側踝部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橈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頷骨閉鎖性骨 折、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左側眼眶骨折、左側眼球 挫傷等傷害。李娟、劉士漢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 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李娟、劉士漢委由其父劉清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2 被告劉士漢於偵查中之供 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 被告李娟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清揚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士漢與被告李娟 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劉士漢當場昏迷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談話 紀錄表2份、其他用路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3年9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71012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李娟在多車道左轉 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劉士漢以時速約62公里超速(該路段工程速限30公里)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李娟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劉士漢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娟、劉士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據報前往現 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 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是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PDM-114-審交簡-49-20250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亘 選任辯護人 劉兆珮律師 黃明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簡上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亘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   事 實 一、林亘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由北往 南中間車道行駛,該處共有3車道,內側為左轉專用道且禁 行機車,其行經同區北新路2段9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除應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外,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 ,即貿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楊金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至,見林亘 騎乘本案機機車突從右竄出而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 ,致楊金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脛 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骨受損、右側臀部挫傷、右側臉部 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導致其未來終身 無法負重、蹲踞、久站、跑跳,而已達對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楊金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林亘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本件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涉 有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並未有證據認為告訴人所受 傷害達到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被告所犯應為過失傷 害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由北往南中間 車道行駛,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欲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內側 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 側車道,適告訴人楊金盈騎乘上開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 至,見被告突從右竄出而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坦認在卷( 見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卷第44頁,113審交簡上字第23 號卷第44頁、第112頁、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9861號卷第13至17頁)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告訴人傷勢照片(含X光 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139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 1頁、第19頁、第31頁、第67頁、第43至57頁,113審交簡上 卷第91至101頁、第159至17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 勘驗案發時監視器光碟,結果為:告訴人機車在案發當日早 上11點30分55秒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56秒被告機車從中間 車道闖入內側車道,57秒兩車發生碰撞。(如截圖所示)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7頁 、第1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規定之:「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條項第1 款至第5款之重傷害外,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 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鎖 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骨受損、右側 臀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勢,業經論述如前 ,而告訴人經手術治療後,仍導致其未來終身無法負重、蹲 踞、久站、跑跳乙情,有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139頁),又本院函詢告訴人病情是否可治癒, 慈濟醫院覆以:因受傷嚴重(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術後) 導致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現仍持續復健中,無法負重、蹲踞 、久站、跑跳,原因是因為受傷導致的左膝創傷性關節炎, 而造成現況。完全治癒並不可能,只能靠復健改善部分功能 ,未來有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的需要性等情,有慈濟醫 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認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無法痊癒,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還有 痊癒可能,並不構成重傷害之辯詞,並不可採。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道 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欲變換車道時,竟疏 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從中間車 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 至,見被告騎乘本案機機車突從右竄出而閃避不及,雙方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當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3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5774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2日新北 交安字第112070287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5頁 、第147至15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 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 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告知被告上開過失致人重傷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9、17 0頁),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61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 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欲變換車道 時,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 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於原審坦承有過失 行為,尚未能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併參酌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述其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打工, 靠父母支付生活費、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44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涉有重傷害犯行,無非係就業經原 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 如前貳、二所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認有 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賠償30萬元,經 告訴人點收無訛(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尚有悔過彌補 之誠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二、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彌補告 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所示方式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另自114年2月27日 起至同年9月27日,於每月27日前給付陸萬貳仟伍佰元,共給付5 0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PHM-113-交上易-383-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 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 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曾金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金蓮(下稱被 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 上卷第38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 小客車,疏未注意,闖紅燈致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均威 之女林○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傷害,所為是有不該 ,應予非難。然本案被告犯後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 與其達成和解,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 亦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後,伊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 告訴人未提出單據,且告訴人未受傷,又要求賠償不能工作 之損失,始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判處拘役40日顯然過重等語 。   四、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應闖紅燈,卻疏未注意,致生 交通事故,並致林○婕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又 審酌其闖紅燈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不低,且林○婕所受傷 勢為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共縫5針 ,傷勢尚非輕微;另衡酌被告前有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尚 非良好;復衡酌被告原未坦承闖紅燈,嗣於偵查後期始坦承 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仍有差距而未能 成立調解,且未能彌補告訴人及其女所受損害,故無從對其 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 程車工會司機,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卷內 一切證據及量刑因子,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 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 適,應予維持。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之被告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素行、是否與告訴人和解等事項,再為指摘,請求 撤銷改判,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 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頁、第69頁、第91頁),堪認其經此刑 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予 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蓮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金蓮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往宜蘭方 向行駛,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號誌 為紅燈而應停等,而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林均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林○婕(姓名詳卷) ,在北宜路1段150巷口待轉區欲左轉北宜路1段往北新路方 向,曾金蓮之自小客車車頭即直接撞擊上開林均威普通重型 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致林○婕受有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縫5 針)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林均威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調院偵 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林均威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 27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擷圖、現場及傷勢、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1、3 3、37、43至69頁、調院偵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75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應闖紅燈,卻疏未注 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林○婕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 非難;再審酌其闖紅燈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不低,且林○ 婕所受傷勢為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共縫5針,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其傷勢尚非輕微 ,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 前有失火、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非良好,無從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 復衡酌被告原未坦承闖紅燈,嗣於偵查後期始坦承犯行,此 外,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仍有差距而未能成 立調解,其犯後態度尚可,故得為量刑有利之考量,但因於 偵查後期始坦承犯行且未能彌補告訴人及其女所受損害,故 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為計程車工會司機,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3-交簡上-11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敏加入以另案被告郭韋毅為首之靈骨 塔詐欺集團,陸續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同年9月30日、同 年10月1日以手機向告訴人吳張淑貞佯稱:因為名下靈骨塔 被別人利用來節稅,日後轉賣時要補稅金,需提出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填補稅務,否則走後門會有法律問題,可以 用葬儀社名義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 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交 付面額205萬5,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與被告。 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郭韋毅於 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 1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870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58號、第24859 號、第24860、第24861號、第24862號、第27938號、第3940 5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追加起訴書、該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959號、第2960號、第32870號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提出之簽收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和告訴人買賣骨灰罐,告訴人以200萬元購買米蘭精讚玉骨灰罐20個,他給我一張票面金額205萬5,000元之支票即本案支票支付價金,我則退還5萬5,000元予告訴人。我販售的骨灰罐是向郭韋毅所屬敦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叫貨,我把本案支票交給敦禪公司人員,並將骨灰罐提貨卷交給告訴人。我不是敦禪公司人員,也沒有加入郭韋毅所屬靈骨塔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單純進行買賣骨灰罐交易,告訴人評估後自願購買骨灰罐,遂交付本案支票與被告,被告所為無涉詐欺取財。關於被告以稅務問題為由,向告訴人索要本案支票乙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用上開詐術。告訴人自承案發當時有多組業務與其洽談,且因告訴人罹患失智症,記憶嚴重混淆,自有可能將他人行為誤為被告所為。證人郭韋毅已證稱被告與敦禪公司無關,且被告確有向敦禪公司叫貨等節,又被告於另案未遭起訴為郭韋毅或敦禪公司所屬靈骨塔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難認被告有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亦不能以郭韋毅、敦禪公司員工另案遭起訴詐欺,遽認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支票後,將前開支票交與敦禪公司人 員,嗣該支票為敦禪公司提示兌領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案 ,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偵16956卷第17至19頁、第2 3至26頁、易卷第134至138頁),亦與證人郭韋毅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偵16956卷第465、466頁、易卷 第145至148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分行112年6月30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120000050號函暨所附本 案支票影本(偵16956卷第279至2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112年8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8708號暨所帳戶基本資 料(偵16956卷第325至32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打電話來說我名下 靈骨塔被他人利用來節稅,日後如果轉賣時要補稅金,所以 要拿錢來填補,否則走後門會有法律問題,可以用葬儀社名 義解除,當時我手邊沒有那麼多現金,被告就引薦我向楊家 毓借錢,辦理相關手續後,我拿到1份公證書及1個信封,之 後與被告碰面,被告拆開信封後裡面是本案支票,被告就取 走該支票云云(偵16956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6頁、易卷 第134至138頁)。惟查,告訴人就被告所指處理稅務問題所 需資金乙節,有稱250萬元(偵16956卷第18頁),有稱200 萬元(偵16956卷第24頁),是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再 者,證人楊家毓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有在做居 間、仲介靈骨塔、塔位、骨灰罐買賣,我會借錢給被告是透 過代書薛宇晨介紹等語(偵16956卷第151頁);證人即經辦 告訴人與楊家毓借款抵押登記乙事之薛宇晨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是告訴人透過員工說要找人借錢,我才將告訴人介紹給 楊家毓等語(偵16956卷第265、266頁),是楊家毓非經由 被告引薦給告訴人,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符;此外,觀諸卷 附資金用途切結書(他3464卷第171頁),其上記載「立切 結書人(即告訴人)切結本筆借款資金用途為整修房屋還錢 」(他3464卷第171頁),且該份資金用途切結書確為告訴 人親自簽立乙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3月11日勘驗報告在卷 考查(偵16956卷第485、487、545至55頁),是告訴人借款 之原因非為處理稅務問題,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吻合,是告 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  ㈢觀諸被告提出之簽收單影本(偵16956卷第319頁),其上記 載:品項「米蘭精讚玉」、數量「20」等內容,並有告訴人 姓名「吳張淑貞」之簽名,且該簽名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所留簽名並無明顯差異(偵16956卷第19頁、第26 頁、第141頁、他3464卷第72頁),是該簽收單影本與被告 辯稱其出賣米蘭精讚玉骨灰罐20個予告訴人乙節勾稽吻合; 又證人郭韋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是敦禪公 司負責人,米蘭精讚玉骨灰罐是敦禪公司之產品,被告有向 我們公司叫貨,總共20個米蘭精讚玉骨灰罐等語(偵16956 卷第465、466頁、易卷第145至148頁),核與被告辯稱其所 出賣之米蘭精讚玉骨灰罐20個,係向敦禪公司叫貨等情相符 ,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單純買賣骨灰罐等語,似非無 稽。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是否有很多人打電 話給你,說要幫你賣靈骨塔?)當時好多人打電話來,我都 不認識,也沒有見到人」等語(易卷第137頁),且於案發 之前,有自稱敦禪公司「蔡先生」、「許韋擇」、「李龍祥 」、「廖宗蔚」、「徐X豪」、「潘先生」等不詳之人,以 骨灰罐或靈骨塔交易涉及節稅問題為由與告訴人聯繫,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院地方法院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46 4號陳述狀㈡暨所資料附卷可查(他3464卷第209至237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仰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 107年間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後,症狀有越來越嚴重趨勢( 易卷第142頁),且告訴人最早於107年10月5日經醫師診斷 罹有失智症,其於110年11月25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則略以:告訴人之長期記 憶、短期記憶均明顯異常,且其對於最近事務時常遺忘,易 混淆時間順序等語,有該醫院110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 心理衡鑑紀錄單、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申請單在卷可查(他 3464卷第11頁、第15至21頁),自不能排除另有他人對告訴 人施以公訴意旨所指詐術,告訴人卻因失智症影響致記憶錯 誤,而將其與被告間之骨灰罐交易相互混淆,因而誤認係遭 被告詐騙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更非 無疑。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加入郭韋毅為首之靈骨塔詐欺集團,惟郭韋 毅及其餘同案被告縱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4858號、第24859號、第24860、第24861號、第24862號、第 27938號、第39405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追加起 訴,然郭韋毅等人既未經法院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難率認郭韋毅有與他人組成靈骨塔詐欺集團; 又證人郭韋毅一致證稱被告非敦禪公司員工,與敦禪公司無 關等語(偵16956卷第466頁、易卷第145、146頁),且觀諸 前開追加起訴書,未見被告係共犯或參與其中之記載,另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與郭韋毅或敦禪公司員工 間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郭韋毅或敦 禪公司員工另案遭提起公訴,遽謂被告即有加入郭韋毅、敦 禪公司所屬靈骨塔詐欺集團之情。況且縱使郭韋毅、敦禪公 司員工確有組成詐欺集團,實際上並未經營買賣骨灰罐事業 ,然亦不能排除被告係遭郭韋毅、敦禪公司員工欺騙之可能 性,尚難逕認被告未向敦禪公司叫貨,亦未與告訴人交易骨 灰罐。  ㈥檢察官以被告提出之簽收單,無販售商品之價額、如何提貨 、銷售日期之記載,有違交易常情,主張被告之辯詞不實。 然而,買賣訂單並無制式格式,且一般民間交易所開立之訂 單,亦不乏簡略記載交易內容者,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簽收 單未記載前開事項,遽謂悖於交易常情,更不能據此推論被 告與告訴人間即不存在骨灰罐交易。是檢察官前開主張,並 非可採。  ㈦公訴人又主張前開簽收單有遭移花接木之可能,且告訴人亦 證稱其未簽立該簽收單(易卷第136頁),然該簽收單上之 「吳張淑貞」筆跡,與告訴人過往簽名無明顯差異,已如前 述,尚難遽信該簽名非告訴人所簽立,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該 簽收單係遭被告偽造,自難率認該簽收單係移花接木之不實 簽收單。是檢察官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㈧公訴人再以若非告訴人確遭被告以稅務問題詐欺,不可能僅 為購買骨灰罐而不惜以房地抵押借款,是被告之辯詞不實。 惟購買骨灰罐之動機多端,不一而足,或為使用,或為轉售 賺取價差利益,參以證人吳仰企證稱告訴人於97年間、101 年間、105年間多有買賣靈骨塔之經驗(易卷第148頁),可 知告訴人確有買賣靈骨塔等喪葬有關物品之傾向,自不能以 告訴人本案係以房地抵押借款之方式取得資金,遽謂其目的 不可能係要購買骨灰罐。是公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3-易-132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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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德 選任辯護人 曾韋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簡仲麟告訴被告陳淳德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 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84號   被   告 陳淳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淳德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舊橋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 道行駛,行經景文街與景美街交岔路口內欲右轉景美街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簡仲麟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慢車道駛至,因煞 閃不及,簡仲麟之機車碰撞陳淳德之右側車身後,再撞及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新永興傢俱行,簡仲麟因而受有 左側第二腳趾閉鎖性骨折、頸部拉傷、左側較小腳趾受傷、 左膝擦挫傷、雙手臂擦挫傷、後背擦挫傷、暈厥及虛脫等傷 害。 二、案經簡仲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淳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仲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113 年10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 1133194983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PDM-113-審交易-767-20250225-1

板保險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文洋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8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即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75年2月15日投保被告即保險 人之「新光人壽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Y00000000及 於77年9月7日投保被告之「新光防癌終身保險3家庭保險」 保險單號碼G0000000在案。  ㈡原告於112年5月20日就上述二保單向被告提出淋巴瘤牙醫門 診手術計三次之保理賠申請書,被告以理賠案號Z000000000 0000000通知原告,僅針對保單號碼AY00000000條款第14條( 手術保險金)理賠851元,然對防癌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G000 0000不理賠。  ㈢針對新光人壽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單AY00000000部分:   按新光人壽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單AY00000000 保單條款第 十四條約定(手術保險金),...發生之疾病,⋯本公司依照保 險金額之百分率定額給付『手術保險金』。前開第一款至⋯或 因下列各款⋯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四、一般牙齒 治療手術,但由意外傷害所致者不在此限。依本件申請理賠 適用手術名稱表第90項(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均包括) ,其給付百分率20%計算,此系爭保單之保險金額為56,730 元*20%*3次=34,038元,然被告僅理賠851元,至今並未說明 原因。  ㈣針對新光防癌終身保險3家庭保險保險單號碼G0000000部分:   經原告申訴之後,被告於113年5月24日,10:28來電,說明 本件理賠申請不符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 之「以治癌症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約定,『僅理 賠一次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6萬元』。惟查:  ⒈新光防癌終身保險3家庭保險單,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約定(癌 症手術治療保险金):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且在 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 治療癌症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手 術依下表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即保險金額50萬之1 2/100=6萬元)。  ⒉又本件保險契約款第16條約定「既未限於癌症切除手術」,亦 未約定必須有「直接治療癌症之效果」;僅約定「以治療癌 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其「直接目的」並未經兩 造於契約條款中為明文之定義,且於系爭保險契約中既未明 定其範圍為何,即不應於理賠時片面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以規避其應承擔之保險契約責任,被告即保險人如欲將 理賠退件通知書中其不理賠之原因癌症治療之併發症(副作 用、後遺症)、及不屬手術範圍排除,應經特定具體之除外 約款而排除之,然未見被告將上述不理賠之原因列入系爭新 光防癌終身保險3家庭保險保險單約款之第28條除外責任、2 9條免責事由中排除之。  ⒊查原告於77年9月7日投保新光防癌終身保險3家庭保險單當時 ,全國尚未實施全民健保制度且其規定並未列入保單契約中 ,合先敘明。上述保單中所謂「手術」乙詞,系爭保險契約 亦未加定義,姑且不論「化學治療是否屬手術,而應予賠付 手術保險金」,故認定上應以醫院或醫師診斷為准。原告所 檢具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牙醫門診手術及麻醉同意 書,其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中記載『⋯慢性牙周炎、未明示 之B細胞淋巴瘤』之複雜性「拔牙手術」;再參以被告新光人 壽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Y00000000保單條款第十四條 約定(手術保顯金)···發生之疾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之責任:⋯四、一般牙齒治療手術,但由意外傷害所致者不在 此限,顯見被告已將「拔牙手術」歸類於「手術」無疑,並 據以理賠原告手術保險金851元在案,已如前述。被告主張 「拔牙」非目前一般醫療認定之「手術」,只是一種牙科醫 療處置,非屬「癌症治療手術」,實不可取。是原告請求給 付保險金合計18萬元(計算式:60,000元x3次=180,000元)應 屬有據。  ⒋原告曾罹患惡性淋巴癌三期並曾復復發,之後接受自體周邊 血液幹細胞移植手術,被告理賠在案。眾所周知,自體幹細 胞移植風險大,且併發症多,原告為根治淋巴癌免除被告承 擔之風險,而從事幹細胞移植治療手術,就該移植治療所生 相關併發症,竟不得再受系争防癌保險之保障,顯失事理之 平。職是原告即被保險人對本件争議之合理期待應受保障。  ㈤縱若本保險契約約定有疑義,保險契約之解釋依保險法第54 條第2項之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再給付保險金計213,187元〔計算式:   (56,730x20%x3次-851)+180,000=213,187元〕。  ㈦為此,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87元,及自113年5月23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已於「理賠退件通知書」自認「其不理賠之原因:台端 本案因化放療後接受拔牙治療,屬接受化學治療後的副作用 ,即醫療行為之後遺症」,亦無直接治療癌症之效果,故非 屬前揭防癌險癌症手處保險金之給付範圍,故本次申請尚難 給付癌症險相關保險金,尚祈諒察。另「拔牙」非目前一般 醫療認定之「手術」,只是一種牙科醫」療處置,非屬「癌 症治療手術」併予敘明等語。  ⒉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9年評字第519號揭示 :『衡酌一般民眾之衛教程度與醫療知識,實難苛求具有能 力區分「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癌症引起之併發症、後遺 症」與「治療癌症引起之併發症」及「手術」與「處置」之 區別,如強以字面意義限縮解釋,可能有違民眾購買該保單 之合理期待,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解釋上已非無疑義存在 。』  ⒊原告歷次申請理賠並未檢送上開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 症診斷證明書、復發手術治療者應檢送重新檢查且附有病理 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之文件仍得理賠,足見上述 文件非絕對必要文件,倘被告如認申請理賠文件尚不足自會 通知原告補件或有必要時自動會向醫院申請調閱,況系爭「 理賠退件通知書」亦無被告所稱上述之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其治療方式符合系爭保險條款之約定,自應先就其 主張給付保險金之各項給付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證明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參照)。  ㈡按本件系爭「新光人壽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4 條第3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無論直接或間接因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四、五、六款除外責任規定情形之一受傷害,或 因下列各款所導致之任何傷害或疾病手術,本公司不負給付 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四、一般牙齒治療手術,但由意外傷害 所致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就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載明「病名:1.右下顎第二 大臼齒、左下顎第一大臼齒、左下顎第二大臼齒、左上顎第 二大臼齒慢性牙周炎。2.未明示部位之B細胞淋巴瘤。醫師 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2024年4月9日門診,在局部麻醉下 接受左上顎第二大臼齒複雜性拔牙手術。於2024年4月23日 門診,在局部麻醉下接受左下顎第一大臼齒,左下顎第二大 臼齒複雜性拔牙手術,於2024年5月7日門診,在局部麻醉下 接受右下顎第二大臼齒複雜性拔牙手術。···」於牙醫門診 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中記載疾病名稱「左上第二大臼齒齟齒」 、「左下第一、第二大臼齒牙周病」、「右下第二大臼齒齟 」。是以原告上開治療牙周病、齟齒、拔牙等醫療處置,顯 然係符合「新光人壽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4條 第3項第4款約定一般牙齒治療手術之除外責任範圍。又原告 雖亦主張保單條款第14條手術保險金「手術名稱表」第90項 約定「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均包括」。惟查,原告所 實施之治療牙周病、齟齒、拔牙等醫療處置顯非「惡性新生 物手術」之概念、且亦非腫瘤或癌症科醫師所實施,再依門 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記載之建議手術原因亦載明「去除無法 修補的蛀牙(齟齒)或阻生齒」、「移除感染源」,顯亦非以 治療癌症(惡性新生物)為目的或原因,即被告並無給付保險 金之責任。  ㈢再按本件系爭「新光人壽防癌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16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 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症為其 直接需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手術依下表給付「癌症手術 治療保險金」。』經查我國司法實務上多已認為癌症治療行 為所產生之後遺症本身僅有間接關係,尚非屬保險給付項目 (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参照)。  ㈣原告所實施之治療牙周病、齟齒、拔牙等醫療處置,實施原 因亦係「去除無法修補的蛀牙(齟齒)或阻生齒」、「移除感 染源」等因素,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顯不符合「以治療症 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之「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 之給付要件,且實施之醫師亦非腫瘤專科或癌症專科醫師, 又系爭該次治療原告亦未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保險」保單 條款第16條第22項約定申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需檢具 「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復發手術治療 者應檢送重新檢查且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 書。」即原告顯然並未符合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之 實質及形式給付要件。  ㈤綜上所述,原告系爭牙齒治療處置係屬「新光人壽吉利長壽 終身壽險」條款之除外責任;依系爭「新光人壽防癌終身保 險」亦不符合「以治療癌症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 之「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之給付要件,是以原告主張應給 付保險金並無依據,被告要無再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各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險 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是保險法 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僅於解釋 契約有疑義時始有適用。  ㈡按系爭「新光人壽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4條第3 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無論直接或間接因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四、五、六款除外責任規定情形之一受傷害,或因下 列各款所導致之任何傷害或疾病手術,本公司不負給付給付 保險金之責任:四、一般牙齒治療手術,但由意外傷害所致 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因右下顎第二大臼齒、左下顎 第一大臼齒、左下顎第二大臼齒、左上顎第二大臼齒慢性牙 周炎,而分別於113年4月9日門診,在局部麻醉下接受左上 顎第二大臼齒複雜性拔牙手術。於113年4月23日門診,在局 部麻醉下接受左下顎第一大臼齒,左下顎第二大臼齒複雜性 拔牙手術,於113年5月7日門診,在局部麻醉下接受右下顎 第二大臼齒複雜性拔牙手術,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牙醫門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在卷可考 。是以原告上開治療牙周病、齟齒、拔牙等醫療處置,核屬 上開除外責任約定第14條第3項第4款之情形,且上開醫療處 置顯非「惡性新生物手術」之概念、且亦非腫瘤或癌症科醫 師所實施,是被告抗辯,誠屬有據。  ㈢再按系爭「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 ,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症為其直接需 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手術依下表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 險金』;另於第8條第2款約定「癌的診斷確定」:被保險人 在本公司所指定之醫院,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為「 癌」而言、同條第3款約定「手術治療」:係指被保險人依 第2款約定,經癌的診斷確定,以「癌」為直接原因在本公 司所指定之醫院手處治療者而言,有系爭「新光人壽吉利長 壽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系爭「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 單條款在卷可參。綜合上述約定,系爭保約之手術給付條件 ,係以「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且「以癌 為直接原因」、「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而「進行手術治療 」為前提。本件經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7日三次 牙齒門診治療是否為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或係治療癌症之 後遺症或併發症或其他與癌症無關之牙科因素為目的乙節, 經該院回覆稱:「以上三次治療與癌症無直接相關性」等語 ,有該院113年11月25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2136號函及後 附病情說明書、門診病歷記錄可參,是以上開三次牙齒門診 治療無從認定係以治療癌症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與系爭保約要件相符。是原告先不 能舉證證明己取得保險金理賠之要件事實,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3,187 元,及自113年5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 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保險簡-8-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炳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炳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炳南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偵字卷第4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方得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穿越道路,致與告訴人賴翠華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舉實屬危險,並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顯有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 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現況; 並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非佳、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偵字卷第36頁), 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卷第1 3頁)暨自述現從事社區巴士司機工作、離婚、育有2成年子 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307號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考量被告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且就本件車禍為肇事 主因,因其驟然穿越道路而導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其所為不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身心 受創,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告訴人未獲 實質賠償,為使知所警惕,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所請,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9號   被   告 白炳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炳南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6時58分許,由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穿越光明街時,本應注意 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光明街,適有賴翠華(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遭白 炳南碰撞而倒地,致使賴翠華受有左側中臉部撕裂傷、左側 眼眶周圍鈍傷、右側中臉部擦傷及左側顴骨弓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白炳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署勘驗報告。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PDM-114-交簡-27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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