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泳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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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成 男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473號、第30426號、第34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賴健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賴健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並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 供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張、被告手機畫面擷 圖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4月17日數位證據檢視 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所犯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縱依偵審中自白減 輕其刑,其刑度仍然在有期徒刑15年以上,衡情被告預期將 受重罪之宣告,其逃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因之 升高,又被告並非本國國民,在台並無住居所,顯有逃亡之 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達淨重21 40.38公克,數量甚多,對於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影響甚鉅 ,衡量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 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1日對被告裁定予以羈押3月。 嗣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惟被告自113年8月1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並審酌被告為 香港地區人民,在我國國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在我國並無 至親或經營事業,實無居留於我國的強大誘因,衡以現今交 通便利,倘被告臨時起意返回香港亦非難事。且被告所犯之 罪,縱經減刑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 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弱點,被告實有畏 罪潛逃之可能,雖本案已於113年12月19日宣判,然尚未確 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 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 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 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至 辯護人雖稱可提供被告有親戚住在臺灣,有地址可以傳喚等 語,惟此僅係相關文書送達之便利性,仍難解被告有逃亡之 可能。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審理及 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 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重訴-69-2024123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3號 上 訴 人 林明慶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林明慶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損害賠 償。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8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慶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承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威辰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 刑。 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則坦白 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有和解書、匯 款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9、71頁)。因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 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罰金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 期日坦白認罪,已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損害,獲得告訴 人原諒,同意給予緩刑的機會,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可憑( 本院卷第69、71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 惕,所宣告之刑宜暫不執行,並以和解內容為附條件宣告緩 刑如主文。若被告不履行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得撤銷緩刑宣告; 被告若切實履行和解給付,關於犯罪所得自得於刑之執行程 序主張扣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 林明慶應給付陳威辰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匯入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威辰,至清償完畢止。

2024-12-19

TPHM-113-上訴-5793-202412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成 男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73號、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113年度偵字 第3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成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健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1點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君」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持用「+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0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暱稱「Sunny Banker」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君 」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在香港地區,與賴健成約定支 付港幣4萬5,000元之報酬,並先交付港幣5,000元與賴健成 後,賴健成即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先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住宿 某不詳酒店,A男再至該處將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榴槤 糖1大包(合計淨重2,140.38公克,驗餘淨重2140.13公克) 交予賴健成,由賴健成於113年4月5日搭乘馬來西亞峇迪航 空OD882號班機,抵達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 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將上開毒品以手提方式,攜帶入境 我國,並預計於入境後交予「Sunny Banker」,以此方式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賴健成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 業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賴健成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健成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79頁至94頁】,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473號卷(下稱偵16473卷)第11頁至14頁、37頁、38 頁、49頁至58頁、85頁至88頁、140頁至143頁、163頁至168 頁、177頁、178頁、191頁至193頁、225頁至227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51號卷(下稱偵34151卷) 第23頁、24頁、37頁至42頁、68頁至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卷(下稱偵30426卷)第9頁至14 頁、26頁至2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33號卷(下稱聲羈 卷)第21頁至24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3號卷(下稱偵 聲卷)第15頁至17頁;本院卷卷一第25頁至29頁;本院卷卷 二第21頁至29頁、79頁至9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13年4⽉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90號函(偵16473卷第7頁 、8頁、59頁、60頁、137頁、138頁;偵30426卷第23頁、24 頁;偵34151卷第65頁、6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 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6473卷第9頁、61頁 、139頁;偵30426卷第25頁;偵34151卷第67頁)、被告遭 查獲之照片1張(偵16473卷第15頁、63頁、131頁;偵30426 卷第31頁;偵34151卷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47 3第21頁至29頁、145頁至153頁;偵30426卷第53頁至57頁; 偵字34151卷第89至93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疑 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張(偵16473卷第31 頁至33頁、17頁、67頁、144頁;偵30426卷第30頁;偵3415 1卷第72頁)、被告之之護照影本(偵16473第39頁、75頁; 偵34151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 意書(偵16473第4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16473第43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473卷 第45頁;偵30426卷第19頁、49頁)、扣案物之照片2張(偵 16473卷第65頁、69頁、131頁)、對話紀錄擷圖(偵16473 卷第71頁、偵34151卷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2 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590號鑑定書(偵16473卷第13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7290號鑑定書(偵16473卷第155頁;偵30426卷第15頁 、33頁;偵34151卷第75頁)、被告手機內存照片1張(偵16 473卷第169頁;偵30426卷第21頁;偵34151第43頁)、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偵16473卷第2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7月30日桃檢秀寒113偵16473字第1139098265號函( 偵16473卷第237頁、23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 13年6月12日北防緝字第113436445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 30426卷第3頁至7頁、69頁至7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30426卷第17頁、47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30 426卷第35頁至38頁;偵34151卷第77頁至80頁)、獲案毒品 表(偵30426卷第39頁至45頁;偵34151卷第57頁、81頁至87 頁)、重要數位證據說明含手機擷圖(偵30426卷第60頁; 偵34151卷第96頁)、扣案物之照片4張(偵30426卷第77頁 至79頁)、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 記表(偵34151卷第6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 年8月22日北防緝字第11343701010號函、桃園國際機場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桃機營控字第1130057234號函(本院 卷卷一第59頁、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 1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10540號函(本院卷卷二第6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君」、「Sunny Ba nker」及A男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 行,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偵16473卷第11頁至14頁、37頁、38頁、49頁至58頁 、85頁至88頁、140頁至143頁、163頁至168頁、177頁、178 頁、191頁至193頁、225頁至227頁;偵34151卷第23頁、24 頁、37頁至42頁、68頁至71頁;偵30426卷第9頁至14頁、26 頁至29頁;聲羈卷第21頁至24頁;偵聲卷第15頁至17頁;本 院卷卷一第25頁至29頁;本院卷卷二第21頁至29頁、79頁至 9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供稱尚有毒品來源及共犯為「阿君」、「Sunny Banker」及 A男等人,惟因機場監視器僅保存1個月,而無法循線追查「 Sunny Banker」之真實身分,且「阿君」係於境外委託被告 攜帶毒品入境而無法查獲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113年8月22日北防緝字第11343701010號函(本院卷卷一 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 南分刑字第1133010540號函(本院卷卷二第65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桃檢秀能113他7872字第1139158 9720號函(本院卷卷二第121頁)、113年12月13日桃檢秀寒 113偵16473字第1139162944號函(本院卷卷二第123頁)附 卷可佐,顯見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然檢警並未能 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及其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即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於本案所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其淨重為2,140.38公克,純質淨重已達1,879. 68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使用,倘流入市面販售 ,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健 康之危害當屬重大。是被告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毒品罪,業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客觀上已 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 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即非可採。至被告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請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之意旨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嫌, 已為前述,自亦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即無從依 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運輸毒品為 萬國公罪,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 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 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其所為應予嚴懲。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 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15頁、16頁),堪認被告 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運輸 之毒品數量等節,並參酌被告所提出其家屬之求情書,暨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 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卷二第9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從而,對大陸地區 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餘地。況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 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是尚無由司法 機關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查被告係香港籍人士,有被告之 護照影本附卷可查(偵16473第39頁、75頁;偵34151第45頁 ),屬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對被告宣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品,係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一級毒 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 收及銷毀。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作聯絡本案犯行 所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 卷卷二第26頁、9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 係作為本案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的偽裝包裝使用,亦屬供作 本案犯行所用。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可獲得4萬5,000元港幣作為報酬,且被告已在 香港獲得5,000元港幣,剩餘4萬元港幣因被查獲而沒有拿到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卷二第92頁) 。是就被告已取得之5,000元港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剩餘之4萬元港幣 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或受有其他不法 利益,自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獲得除 前揭5,000元港幣以外之報酬或利益,故就逾越前揭5,000元 港幣之部分,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 1包 (內含525小包) 毛重:2,221.22公克 淨重:2,140.38公克 驗餘淨重:2,140.13公克 純質淨重:1,879.68公克 ⒉ 手機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4 PRO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 偽裝包裝 1組 海洛因袋裝粉包之偽包裝 得上訴

2024-12-19

TYDM-113-重訴-69-20241219-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順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順源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3段355巷17號1樓,復不得對 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 行為。 蔡岳峰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 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詹翊汎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限制出境、出海,除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外,不論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或法院 審理後所認定之罪名有無不同,只要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第93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所定情形者,均得限制出境、出 海。此乃係因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立法目的係在預 防被告擅自逃亡出境,規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俾保全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另所謂「必要時」係指從通常一 般人的客觀角度觀之,祇需被告涉嫌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串證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為已足。 二、經查:訴人即被告何順源、蔡岳峰、詹翊汎(下稱被告3人 )所涉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且被告3人分經原審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年、8年;所處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9月、1 年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3人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判 處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併考量本案犯罪手法涉及與國 外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聯繫,倘准許出境、出海, 亟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及彼此勾串使案情隱晦不明之 危險,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 事由;再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 人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令被告3人 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渠等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將嚴重損害國 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何順源等 3人之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影響甚微等情,誠難以其他方 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且實未逾必要程度。故為妥適保全 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故有限制被告 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綜上,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裁定被告 3人均自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不得對 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 蹤之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2-原上訴-289-2024121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李春郁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鄧敬餘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即臺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胡軒綾  籍設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恩琪  住○○市○○區○○路000號       葉亭亨  住○○市○○區○○○路000號       羅蕙如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鎮○○路00號       奕發企業社即黃大中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王智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軒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恩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羅蕙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奕發企業社即黃大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胡軒綾負擔千分之五,由被告陳恩琪負擔百 分之二十四,由被告羅蕙如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奕發 企業社即黃大中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胡軒綾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胡軒綾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陳恩琪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恩琪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羅蕙如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蕙如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奕發企 業社即黃大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奕發企業社即黃 大中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 體LINE之詐欺方式實行詐術,而分別於本院轄區之多家銀行 匯出金錢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屬本院管轄區域,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第㈠項原為:「被告鄧敬餘、胡 軒綾、陳恩琪、葉亭亨、羅蕙如、奕發企業社即黃大中(因 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下僅稱被告黃大中)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第㈠項則原為:「上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 附表「金額」欄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依據,嗣原告於民國1 13年1月31日具狀追加被告王智業,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 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㈠ 第195至201頁),又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75至7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 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鄧敬餘、胡軒綾、陳恩琪、葉亭亨、黃大中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前於112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廣告加入由詐騙集 團成立創設之「成穩投資公司」群組,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 告介紹股票投資標的,佯稱可以低價申購、高價賣出之方式 獲利,並提供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要求原告依 指示匯入投資款項,致原告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陸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被告之如附表 「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合計受有1,682萬元之損害(詳 如附表總計欄所示)。而被告鄧敬餘、胡軒綾、陳恩琪、葉 亭亨、羅蕙如、黃大中、王智業(下合稱被告鄧敬餘等7人 )提供其等各自申設之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顯屬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行為,致原告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其中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雖未經檢察官起 訴,然其等均具相當智識經驗,應知悉不得將銀行帳戶任意 交付予第三人,可知渠等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有 過失,原告當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鄧敬餘等7人連帶對其損失負損 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鄧敬餘等7人間並無共同侵害原告之 行為,惟其等亦分別各自與詐騙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致 原告因誤信詐騙集團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 示由被告鄧敬餘等7人所提供之帳戶,且被告鄧敬餘等7人亦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 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尚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鄧敬餘等7人分別返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  ㈡並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鄧敬餘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82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鄧敬餘等7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及 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葉亭亨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先前其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其因經濟困 頓須辦理貸款,惟因無固定收入僅得尋覓代辦,而其於代辦 人員要求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密碼時,已先向 友人詢問及查證,友人亦稱該代辦確可借得款項,且代辦人 員有與其見面、簽約以騙取信任,故其不知所提供之銀行帳 戶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嗣因其他銀行帳戶遭到凍結,始 知受騙上當。又其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及密碼之 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且其並無從中獲利,可知其亦為被害人等語。  ㈡被告羅蕙如部分:當時有網友向其稱要開店,故其將附表編 號5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該網友 隨即失聯,其係於銀行通知時,始知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 。又其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銀行帳戶之行為,已遭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其並無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現亦無 法賠償原告等語。  ㈢被告王智業部分:其因有貸款需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話術 聲稱須提供帳戶測試可否撥貸,方誤信而交付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銀行帳戶,此與故意提供、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不同 ,且其主觀上並無容任他人不法利用該帳戶之意,對於該帳 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騙取原告錢財一情亦無認識,復已獲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可知其確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其與原告互不認 識,無從預見其銀行帳戶會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原告, 其對原告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其有何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原告既係接觸「成穩投資公司」投資申購 股票,然其各次匯款皆係匯予不同自然人之銀行帳戶,已非 常情,且其於臨櫃匯款時,更自行配合「成穩投資公司」專 員之指示辦理,以規避銀行之查核,則其係因自身嚴重疏誤 招致並擴大損害,本應自行承擔全部之責任。另其於交付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對於該帳戶之控制權即已喪 失,原告之財產損失係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詐術所致,均與其 無關,且未取得原告匯入之金錢,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㈣上開被告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被告鄧敬餘、胡軒綾、陳恩琪、黃大中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鄧敬餘等7人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其 受有損害,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無理由,則備位 主張其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 告匯款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分別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 審究者為:㈠先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鄧敬餘等7人連帶賠償1,6 82萬元,有無理由?㈡備位請求: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鄧敬餘等7人各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鄧敬餘等7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 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 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鄧敬 餘等7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 之責。   ⒉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 ⑴原告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被告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帳戶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5至107頁),首堪認定 。 ⑵被告胡軒綾、陳恩琪、羅蕙如、黃大中部分; ①被告胡軒綾因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 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44、6457、7546、7800、7830、7 849、7852、7880、8007、8465、8781、10635號偵查進行中 ,嗣因被告胡軒綾逃匿,經基隆地檢署通緝;被告陳恩琪因 提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案件併案審理;被告 羅蕙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38、7381、765 6、10025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12969、13747、1 4014號移送併辦審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屏 東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判決被告羅蕙如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再以屏東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7798號、第18180號移送併辦,經屏東地方法院 合議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羅蕙 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被告黃大中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7711、27712、28753、28754、35598、3885 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3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屏東地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判決、屏東 地檢署併辦意旨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711、2771 2、28753、28754、35598、3885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251至296、303至337、401至403、405至432頁;本 院卷㈡第25至7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 ②而被告羅蕙如不否認其因提供如附表編號5之帳戶而遭法院判 刑等;被告胡軒綾、陳恩琪、黃大中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前開 事證,足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胡軒綾、陳恩 琪、羅蕙如、黃大中提供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而原告遭詐騙集團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上開帳戶,並受有損害,則被告胡軒綾、陳恩琪、羅蕙 如、黃大中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⑶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部分: ①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均係因急需用錢辦理民間貸款 ,而誤信詐騙集團之虛偽資訊,乃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此 業據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明在 卷,被告鄧敬餘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162號, 被告葉亭亨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902、27733號 ,被告王智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747、33760 、35616、35944、39162號,均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11、397至399、4 33至44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其等 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 並不知悉。而原告就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對於所提 供之銀行帳戶有明知將為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故意,或可得 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等情,亦 均未具體說明舉證,自無足認定渠等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疏於注意而驟然 配合詐騙集團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顯屬過失,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 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貸款、網路 交友、投資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 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 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資料, 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反進論之,驟然認其必具 有相同警覺程度,或對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 有預見。而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均因申辦貸款而誤 信詐騙集團提供之虛偽內容,並經詐騙集團成員逐步解說及 提出相關資料,甚至派人出面博取信任後,其等始交付如附 表編號1、4、7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又被告鄧敬餘 於申貸過程中,固曾質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然經對方傳 送經律師簽名見證之契約後,被告鄧敬餘始陷於錯誤提供帳 號資料,且於察覺帳戶發生問題後,亦立刻撥打反詐騙專線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信貸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 約、電子郵件截圖存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 1786號卷第215至287頁);被告葉亭亨則因積欠錢莊債務, 透過認識友人介紹貸款代辦公司,雙方於LINE中就貸款申辦 細節進行討論,過程中被告葉亭亨亦向對方確認身分及合法 性,且要求其傳送身分照片,且簽署關於銀行帳戶之「帳戶 委託保管同意書」,詐騙集團更派人出面向被告葉亭亨收取 存摺及提款卡,被告葉亭亨方誤信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經 被告葉亭亨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並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帳戶委託保管同意書、詐騙集團成員之證件照片 、遠傳門號通話紀錄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高雄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24902號卷第149至207、217至220頁);被告王 智業係因急需用錢,於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之管道,其有查 詢過對方公司確有經營臉書專頁,且提供之帳戶亦為關係企 業之帳號,對方並提出個人貸款資料表、金錢借貸契約等文 件,且派人出面向被告王智業收取上開帳戶資料,被告王智 業始誤信詐騙集團說詞而提供帳戶,作為匯入貸款款項及測 試帳戶是否有效使用,其查悉受騙後,亦至警局報案乙情, 有個人貸款資料表、金錢借貸契約、富利金融貸款臉書專頁 截圖、交易明細、綁定帳號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登 記資料、街景資料、telegram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162號卷第79至105頁),故實難 逕指其等有何未予查證、態度輕率之情。況被告鄧敬餘、葉 亭亨、王智業與原告皆無任何關係,依首揭說明,亦難認其 等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證被告鄧敬餘、業亭亨、王智業提供附表編號1 、4、7所示帳戶有何過失,綜合上開情節,難認其等交付系 爭帳戶之行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鄧敬餘、 業亭亨、王智業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 無憑。 ⑷被告胡軒綾、陳恩琪、羅蕙如、黃大中是否應負連帶責任部 分: ①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 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 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查,被告胡軒綾、陳恩琪、羅蕙如、黃大中提供如附表編號2 、3、5、6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 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詐欺原告匯入款項,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 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各自應本於幫助人身分與詐騙 集團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原告之先位聲明雖主張上開被 告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該 等被告均係分別基於不同原因將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而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說明該等被告彼此間有何主觀 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故難認被告胡軒綾、陳 恩琪、羅蕙如、黃大中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鄧敬餘等7人應否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惟 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 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 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據此 ,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偽稱可申購股票獲利,方陷於 錯誤而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鄧敬餘等7人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 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自始不存在真正給付目的, 應屬上揭所述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衡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須就被告鄧敬餘等7人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鄧敬餘等7人均已分別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銀 行帳戶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可認該等帳戶已 在詐欺集團之實力管領下,成為其之詐財工具。而原告雖係 將款項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帳戶內,但原告對於被告鄧敬餘等 7人因此取得利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則依前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鄧敬餘等7人分別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要屬無據。 ㈢據上,原告先位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鄧敬餘等7人連帶賠償1,682萬元,及備位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鄧敬餘等7人各給付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為無理由;且依原告舉證不足證 明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成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各給付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屬無理由。惟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胡軒 綾、陳恩琪、羅蕙如、黃大中各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則有理由。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 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 寄存送達被告胡軒綾(見本院卷㈠第347頁送達證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5月12日始生送達效力;於113 年4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恩琪(見本院卷㈠第349頁送達證 書)及被告羅蕙如(見本院卷㈠第353頁送達證書),於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又經送達被告黃大中之戶籍址,但 遭退件(見本院卷㈠第355頁送達證書),是被告黃大中現住 居所不明,故本院依職權將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 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予被告黃大中(見本院卷㈠第3 61、3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 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5月23日始生送 達效力,是原告得請求自上開繕本送達被告胡軒綾、陳恩琪 、羅蕙如、黃大中之翌日即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1日、 113年5月11日、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雖無理由,但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胡軒綾、陳恩琪、羅蕙如、黃大中各給付如附表「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1日、113 年5月11日、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命被告胡軒綾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主文第 2至4項之金額已逾50萬元,爰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 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可,爰酌定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胡軒綾、陳恩琪、羅蕙如、黃大中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匯款日期 金額 收款帳戶 銀行/帳號 1 鄧敬餘 112年1月6日 100,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 胡軒綾 112年1月12日 100,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3 陳恩琪 112年2月14日 4,00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4 葉亭亨 112年3月7日 1,200,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5 羅蕙如 112年3月1日 1,800,00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 2,210,000元 6 奕發企業社 即黃大中 112年3月8日 6,610,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7 王智業 112年2月6日 8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合  計 16,820,000元

2024-12-11

TPDV-112-重訴-1113-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玨文律師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李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原告經被 告指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匯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活麗 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麗健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之帳戶。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 於106至111年間數次向被告催討,已經相當期限,被告應返 還借款350萬元。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活麗健公司基本資料、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補字卷第25-27頁),復有合庫銀 行北臺南分行113年10月7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130003064號函 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61-63頁),且 附表所示之兩造對話記錄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借款,被 告從未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僅表示會處理等情,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兩造間就350萬元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上開350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未約定清償期,惟依上開兩造對話紀錄可知(補 字卷第31-65頁),原告於106年間至112年間屢次催告被告 返還借款,應認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是被告即 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迄今仍未返還,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本院卷第77、9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 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1 106年8月2日 20:57 原告:為什麼我給你的錢都整筆 20:57 原告:而你回給我的都2266 20:59 原告:請你給我一個確定日期 21:37 原告:我要是早知道你的情況就不會幫 21:38 原告:讓我現在窮途末路每次都提心吊膽 21:40 原告:請你快快解決好嗎 (補字卷第32頁)   2 106年8月12日 21:25 原告:你為什麼都不要主動還我錢 (補字卷第32頁)  3 106年8月14日 13:10 原告:李安忠 13:11 原告:你在幹嘛 13:12 原告:請回應好嗎 13:31 被告:好 13:32 原告:今天可以拿嗎 13:33 被告:可 13:34 原告:有?元 20:57 原告:你知道還有50萬和80萬還沒給嗎 20:59 原告:為什麼也沒消息 20:59 原告:你快整理出來好嗎 21:00 原告:我真的不知道你要如何是好 21:22 原告:我希望你快點還,那是最後的財產 21:23 原告:請你給我答案 21:24 原告:不要再已經不回好嗎 21:25 原告:我真的真的會抓狂 21:35 被告:啃 21:35 被告:好辣 (補字卷第33頁) 4 106年8月24日 23:21 原告:我老二要拿存款簿看 23:21 原告:但裡面的錢都拿去給你了 23:23 原告:你叫我怎麼處理 (補字卷第34頁) 5 106年8月25日 15:32 原告:你現在在哪裡 15:35 原告:國泰還沒匯款過去 15:38 原告:快快給我要繳學費 17:01 被告:好 17:14 被告:晚上 (補字卷第34頁) 6 106年10月24日 19:02 原告:你有半年沒給利息了 19:26 被告:我打給妳都不接 19:26 被告:明天有空我打給妳 (補字卷第36頁) 7 107年1月3日 13:34 原告:李安忠 13:35 原告:你在幹嗎 13:36 原告:我要你回應一下 14:33 原告:我身上真的沒錢了 14:35 原告:請你要拿錢來了 14:35 原告:我已窮途末路了 14:47 被告:好 14:48 原告:什麼時候 15:09 原告:我急著要 15:10 原告:看這二天拿 15:20 被告:後天 (補字卷第36頁) 8 107年1月4日 19:34 原告:明天確實要給我,不然真的要死掉 19:37 原告:我真的剩幾千元 19:39 被告:乖 19:39 被告:好 19:39 被告:不甘 19:40 被告:對不起,讓妳受累 (補字卷第36頁) 9 107年1月11日 13:33 原告:李安忠 13:34 原告:你讓我負債累累,我要怎麼辦 13:37 原告:我有很多保險都沒繳 13:39 原告:已經快要停效,真的會讓我失去很多錢 13:42 原告:請你體諒我 13:43 原告:麻煩請快回我 15:52 原告:快快─ ─ ─ ─快快 16:17 被告:好 (補字卷第37頁) 10 107年2月5日 19:38 被告:先繳多少? 19:38 被告:我打給妳都不接 (補字卷第38頁) 11 107年2月8日 21:36 原告:不是先繳多少的問題 21:37 原告:而是我已經欠很多沒繳 21:39 原告:也要300多萬 21:40 原告:就是借款跟保費 21:41 原告:因為也有3年多了 (補字卷第38頁) 12 107年3月26日 09:14 被告:我去? 09:14 被告:唉! 09:15 被告:對不起 (補字卷第39頁) 13 107年3月27日 14:22 原告:李安忠 14:24 原告:你有沒有匯款 14:25 原告:你的50萬有消息嗎 14:26 原告:請你要看訊息 15:13 原告:李安忠 15:14 原告:李安忠 15:16 原告:你又在幹嘛 15:18 原告:當初要是知道你的情況 15:21 原告:我就不會幫你那麼多 15:23 原告:讓我現在這麼淒慘 15:24 原告:都不會安心 16:05 原告:請你快點看訊息好嗎 18:04 原告:你為什麼沒回應我 18:22 原告:我需要你給個明白 18:24 原告:我現在真的到極限了 18:29 原告:我現在眼又要手術 18:29 原告:希望你快解決 18:30 原告:三信,國泰是不是還沒匯 18:32 原告:跟我講一下電話好嗎 18:37 原告:真的不要當縮頭烏龜 18:39 原告:逼不得已,我會告你 18:57 原告:有一張100萬支票我存進去了 19:19 原告:請在看一下訊息 (補字卷第39-40頁) 14 107年3月28日 14:38 被告:唉!我星期五以前處理 (補字卷第40頁) 15 107年4月9日 12:20 原告:你不要不聽電話好嗎 12:22 原告:我已經心疲力盡了 12:22 原告:請回我一下好嗎 12:24 原告:孩子們的生活費,書本費 12:26 原告:我已經山窮水盡 12:28 原告:看看訊息好嗎 13:29 原告:李安忠 13:30 原告:我要怎麼要求你,你才要回 13:31 原告:我已經快沒耐心了 13:32 原告:快快快快快快快快─ 13:32 原告:李安忠 14:10 被告:我再想辨法弄錢給妳 (補字卷第41頁) 16 107年4月30日 09:52 原告:你為什麼都不會替我想 09:52 原告:我真的會死 09:53 被告:這兩天我處理 09:54 被告:我真的生病了 09:54 被告:我會叫儀君 09:54 被告:處理 09:54 被告:放心 09:54 被告:對不起 (補字卷第42-43頁) 17 110年7月26日 14:17 原告:你為何要這樣對我 14:21 原告:我的房子都快被你弄到沒得住了 14:24 原告:我長和路的房子貸款也是我在繳 14:26 原告:當初我不該答應你 14:27 被告:我有在處理。放心 14:27 被告:對不起 (補字卷第50頁)

2024-12-05

TNDV-113-訴-1135-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 上 訴 人 楊立暐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807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63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 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立暐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丁達浪即丁堉達,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民國113年3月9日被告雖曾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長泰派出所供稱毒品來源於丁堉達;然被告並稱毒品交易對 話紀錄已刪除,又稱犯後之對話紀錄與本案無關,拒絕提供 手機予員警勘查,無法依被告提供之資訊而查獲毒品上游之 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回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3月19日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 第53至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23日新 北警重刑字第1133738928號、第1133737149號函(本院卷第 105、107頁)可憑。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丁堉達於本院明確 證稱:未曾與被告、王庚豪交易毒品,不曾經由被告轉交或 運送毒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證人王庚豪經傳拘未到 庭。於本院並無新產生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無可採信。 (二)販毒世界公罪,毒品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被告犯 行並非最輕微;而原審就所犯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其刑,量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2年6月多1 個月之刑度,有期徒刑2年7月,已經從輕量刑。 (三)被告上訴仍就原審已經調查審認另無減刑事實重覆爭辯,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879-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 上 訴 人 魏燕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44、43974、54751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燕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3罪,各 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新臺幣21萬5千元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沒收。   犯罪事實 魏燕黎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7月25日前,將 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 予不詳成年人「秦衛平」(微信暱稱「Weiping Qin」),並與「 Weiping Qi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犯意聯絡,由「Weiping Qin」對附表所示吳金蓉等人實行詐騙 ,致吳金蓉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合庫帳戶,魏燕黎再依「Weip ing Qin」指示,提領吳金蓉等人匯入之款項並前往桃園市某比 特幣商店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Weiping Qin」指示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魏燕黎坦承提供帳戶予「Weiping Qin」並依 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秦衛平」指示的電 子錢包等事實;但否認詐欺、洗錢,辯解略稱:自己也被騙 新臺幣(下同)130多萬元,也是受害者。是遭「秦衛平」 之各種話術不斷受騙上當,對方利用聊天許久建立的感情關 係及信任,誘騙被告,並未意識到自己被利用為洗錢工具, 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魏燕黎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吳金蓉 、王克明及萬愛菊證述相符(偵43744號卷第35至36頁、偵4 3974號卷第19至27頁、偵54751號卷第13至16頁),並有王 克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974號卷 第37至38頁)、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偵43974號卷第181至183頁)、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3974號卷第67頁)、吳金蓉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偵43744號卷第31至33頁)、華泰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書(偵43744號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744號卷第47頁)、吳金蓉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43744號卷第51至58頁)、萬愛菊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751號卷第27至28頁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54751號卷第49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偵54751號卷第55至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112年2月24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0563號函、112 年4月21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1199號函、112年6月16日合 金南崁字第1120001799號函、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43974號卷第31至36頁、偵43744號卷第21至25頁、偵54 751號卷第29至36頁)、電子郵件截圖(偵43974號卷第157 頁)、對話紀錄截圖(偵43974號卷第159至173頁)可證。 (二)被告與「Weiping Qin」之對話紀錄顯示:「因為我 (Weipi ng Qin)跟他說我在台灣有一些可以幫他在台灣收錢因為他 在美國」、「我需要你的銀行帳戶,這樣他在台灣的顧客在 向他購買珠寶時就能把錢付進去」、「這將是很好的,你可 以提供2或3個帳戶」、「親愛的,你不會被任何人調查這是 正常的商業交易」、「你要通過比特幣把錢寄給他」、「沒 有什麼比洗錢更好的了我永遠不會同意洗錢,但我認為這件 事在台灣不會發生」、「世界上到處都有洗錢,但我給我信 任我的帳戶的人,如果他們需要錢,他們就會收到錢。」( 原審卷一第172至177頁)足認被告得以理解提供帳戶、領款 、購買比特幣並存入電子錢包,種種行為極可能是洗錢。 (三)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行為期間擔任作業員(原審卷二第427 頁),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無常識之人,而竟提供合 庫帳戶給「Weiping Qin」,並提領匯入款項,購買等值比 特幣,再依「Weiping Qin」指示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被告 親自實行如此違反常情事理的金錢進出、轉換過程,辯稱全 然不知存在違法行為,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稱曾於112年1月21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南崁派出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原審卷二第383至411);然查, 被告報案之時,早已依指示實行所有起訴犯行。被告配合詐 欺及洗錢行為完成之後的報案作為,與被告辯稱因為錢財遭 騙或感情受誘騙而參與之等等犯罪動機的辯解,均不足為被 告作有利認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經檢察 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罪論以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供稱「Weiping Qin」即「秦衛平」而檢察官並未舉證兩者 是不同之人,且未證明被告接觸的對象另有他人,受限於現 有證據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論處,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Weiping Qin」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所犯附表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審認定被告觸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卻主張針對起訴罪名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2、原審否定檢察官關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起訴事實,卻論述被告交付帳戶的對象是「 詐欺集團」,事實理由與主文矛盾;3、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目的均在於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演變,詐欺及洗錢 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款項;而此項犯罪 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的取得。因為供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致使詐欺及洗錢 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被告提供用以供犯罪所用 之合庫帳戶,未扣案,原審認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並非 妥適的裁量;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洗錢之財物應 予沒收,原審判決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克明調解成立( 本院卷第85),於本院又與告訴人吳金蓉達成和解(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080號)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 ,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洗入被告帳戶之詐 欺所得款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述和解的事實,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 113年6月20日另有詐欺案件偵查分案。本判決不定執行刑。 (三)關於沒收: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匯入合庫帳戶, 洗錢之財物,共22萬元,被告與告訴人王克明達成調解,按 月分期給付,已經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有陳報狀、匯款 單可憑(本院卷第81至83頁)此部分應予扣除;與告訴人吳 金蓉和解分期給付之期日尚未屆至。因此,未扣案洗錢之財 物21萬50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繼續依調(和)解條件履行之數額,自得於執行程序主張 扣除。 2、供犯罪所用,未扣案合庫帳戶存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時間/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吳金蓉 111年10月18日以線上交友搭配繳納國際包裹費用之詐術,詐欺吳金蓉。 111年11月25日12時58分 7萬元 111年11月25日16時23分提款3萬元、同日16時24分提款3萬元、同日16時25分提款1萬元 2 王克明 111年6月以線上交友搭配借款支付各種費用之詐術,詐欺王克明。 111年7月25日 15時3分 10萬元 111年7月25日18時31分提款3萬元、同日18時32分提款3萬元、同日18時33分提款3萬元、同日18時34分提款1萬元 3 萬愛菊 109年9月15日以線上交友搭配繳納國際包裹費用之詐術,詐欺萬愛菊。 111年8月1日 11時14分 5萬元 (無摺存款) 111年8月1日18時14分提款2萬05元、同日18時15分提款2萬05元、同日18時15分提款1萬05元。

2024-11-28

TPHM-113-上訴-523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緯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紹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黃紹緯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 本院卷第17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審酌本案情節及犯 罪動機,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本件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皆坦認犯行,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所犯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 。依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係因某臉書社團之版主「ROY」 提供機票,邀其前往泰國參觀大麻農場等相關設施,並讓其 看企劃書,讓被告相信確實有生產大麻以獲利之規劃,而向 對方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己再拿出10萬元,用以 投資泰國之大麻農場,借款部分有簽立本票,每1萬元需償 還2,500元之利息,之後被告發現是騙局,雖以機車貸款, 仍無法應付其生活支出,其後鍾承諭向被告表示若幫忙領取 包裹,可以先給1萬元,被告因而領取本件大麻包裹,但還 是未取得款項,之後被告又繼續經對方要求寄放大麻,並遭 威脅為對方做事(參本院卷第187至190頁),而被告於本案 前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在為本件犯行後,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並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徵,被告在多次遭查獲後,卻仍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足 見被告上開所言洵非子虛,係因遭同一集團以債務逼迫、威 脅所致,始不得不一再為相同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就所涉犯行予以坦認,亦顯就所犯有所悔悟。就 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 重過苛之憾,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 所運輸者為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 因有前述之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 規定刑度後,已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原判決就前 述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本案發生情節、背景等與科刑輕重有關 事項未予審酌,復未詳酌全案情節,以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量刑自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之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 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進口,因先前投資遭詐騙積 欠債務,為求獲取報酬,始應允鍾承諭收受本件運輸來臺內 藏有大麻之包裹,所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微,然於被告領取包 裹前,幸經查獲而先予扣案,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及國民身 心健康之危害已獲控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 坦認犯行,並表示於案件結束後想離開至他地工作,不要再 與該運輸毒品之集團有所瓜葛,堪認非無悛悔之意,並審酌 被告於本案中所負責工作為領取毒品包裹之參與情節,兼酌 另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暨被告 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先 前從事手機殼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訴-2702-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淇 鍾靜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06、3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淇、鍾靜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淇、鍾靜雯及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被告林瑞淇、鍾靜雯將 被告林瑞淇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 依」向告訴人楊宗融佯稱在某平台可投資原油期貨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楊宗融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2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上開國泰帳戶復於同⑵ 日11時14分將連同上開款項共計65萬3,055元(起訴書誤繕 為65萬9,055元)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嗣被告林瑞淇、鍾靜 雯再將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林瑞淇、鍾靜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瑞淇、鍾靜雯(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 人楊宗融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匯款明細截圖、本案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林瑞 淇辯稱:我將本案彰銀帳戶交給被告鍾靜雯使用,由被告鍾 靜雯跟「崔先生」及幣商聯繫,打錢的部分是被告鍾靜雯處 理,我不知道帳戶內款項來源及交易情形等語;被告鍾靜雯 辯稱:我提供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給「崔先生」轉帳 ,因「崔先生」說要購買虛擬貨幣,我只是透過虛擬貨幣交 易賺取價差,我是中間人,幫「崔先生」找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當時是「崔先生」使用MESSENGER私訊說之前跟我買幣 ,我猜想「崔先生」是前男友之前買幣的客戶等語,並提供 其與「崔先生」、幣商「安森」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被告 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由被告鍾靜雯所提供的對話紀錄截 圖可知,被告鍾靜雯確有將「崔先生」匯入款項轉至「安森 」指定的中信帳戶,而「安森」也有回傳已經轉幣成功的對 話紀錄截圖給被告,本案僅是一般的虛擬貨幣買賣,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宗融於111年4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將LINE暱稱「陳依依」加為好友,嗣因陷於錯誤,依暱稱「陳依依」指示下載MT5外匯平台APP註冊帳號,下單操作原油期貨交易,並且於111年6月2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嗣由不詳之人自前開國泰帳戶轉帳65萬3,05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起訴書誤載為65萬9,055元)至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被告鍾靜雯則由本案彰銀帳戶轉帳50萬3,000元至中信帳戶等情,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有本案彰銀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惟經檢視被告鍾靜雯與「崔先生」、「安森」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金訴卷第59至97頁、第99至113頁),「崔先生」向 被告鍾靜雯傳送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訊息,被告鍾靜雯提供 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與「崔先生」匯款,「崔先生」 傳送加密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告鍾靜雯;再被告鍾靜雯向「安 森」詢問幣價、匯款至「安森」指定之帳戶後,「安森」將 虛擬貨幣發送至被告鍾靜雯所提供之錢包地址。循此,被告 鍾靜雯遂分別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24分、下午12時35分 許及1時1分許,向「安森」傳送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且自 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轉帳50萬3,000元、24萬6,000元 及45萬元至「安森」指定匯入之中信帳戶,被告鍾靜雯並提 供「崔先生」傳送之電子錢包地址「TPVjNdC5dXD3zoLCHNfh TsF5L6HXBWQwTx」給「安森」發送虛擬貨幣,嗣「安森」於 同⑵日下午4時7分許,傳送已發送虛擬貨幣成功之訊息等情 ;參以被告鍾靜雯所提供「安森」上開錢包地址,核與「崔 先生」於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9分許,所傳送給被告鍾靜雯 錢包地址「TPVjNdC5dXD3zoLCHNfhTsF5L6HXBWQwTx」相同, 爰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非屬無稽。  ㈢且遍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LINE暱稱為「陳依依」等人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 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被告2人以提供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 幣之方式,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之 可能。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渉有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 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張建偉、蔡宜芳、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2-金訴-115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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