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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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陳明益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479號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勘驗筆錄」,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 但我認為警察違法誘騙我驗尿,導致我恐慌症發作,才配合 警察回去驗尿,我認為本案判四個月太重,希望可以減刑; 如果法院認為警察驗尿程序有問題,請撤銷原判決,判我無 罪等語。惟: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12月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 出所,於員警所交付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受採尿人欄 位簽名,該欄位下方又以粗體字並反黑載明「受採尿人得依 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 字,有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衡以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45歲餘,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 施用毒品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 驗,自當理解員警徵求其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且應知悉 其可自由表達意見,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否則員警 又何須提出該同意書予被告簽署,然當時被告不但未拒絕, 反自願簽名於其上,足徵當時被告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 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 簽名於前開書面上,足見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 誘導或不當施壓方式強逼被告同意,應堪認定。  ⒊況且,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我因為涉嫌施用毒品,所以自 願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我同意由警方提供乾淨之尿瓶供我本 人排放,並加封捺印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可見被告於 案發當日,未曾在派出所內表示其反對驗尿之意。另經本院 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內容顯示:(密錄器影像檔案 名稱2023_1201_025703_6 01:47起)2名員警於攔停被告查驗 身分、酒測後,查證得知被告身分為尿液採驗人口;(密錄 器影像檔案名稱2023_1201_030003_6 00:00起)員警向被告 詢問有無違禁品、是否可以查看機車後車廂不成後,改徵求 被告同意回所驗尿;(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3_0000000000 _6 00:00起)被告持續與員警爭執,並於影像01:24時起開始 撥打電話詢問驗尿之規定;(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3_0000 000000_6 00:00起)被告與員警爭執未果,向員警確認是否 採尿完即可離去,員警肯定之等情,有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112至116頁)。根 據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員警係在公眾道路上攔停被告查 驗身分始知悉其為尿液採驗人口,其徵求同意之方式,係因 檢視後車廂未果改以要求採尿,被告雖自陳僅有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本院簡上字卷138頁),然因過程中已撥打電話向 他人求證驗尿相關規定,其教育程度並不對其能否出於自願 同意驗尿造成何影響,又員警全程並未施以強制力,且在交 涉過程中被告神情、應對均屬正常,現場亦僅有2位員警, 無多數員警在場施以壓力之情形。  ⒋又被告雖辯稱:雖然密錄器聲音不大但當日員警聲音非常大 ,導致伊恐慌症發作講話結巴,又不敢得罪警察,才會同意 回去驗尿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38、139頁)。然被告同意採 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告主觀動機, 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外人無從判斷 ,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同意採尿之內 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於真摯之自由 意志,難謂有員警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事,是被告基 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非司法警察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 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同意之效果, 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包括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112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均具證據能力。被告辯稱本案員警係違法強制採 尿,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難認可採。  ⒌至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員警搜索程序之合法性, 惟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警員密錄器影像,並未發現員警有搜索 之行為,被告所稱,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俱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3-簡上-198-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瑞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08號、第286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瑞呈就原 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共同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 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起初遭共同被告黃智皓欺騙威脅利 誘之情況下,才陪同共同被告黃智皓犯下此案,並無明確分 工及犯罪動機,參與程度較低,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毆打告訴人范開貴,係因共同被告黃智皓所指使;被告對於 告訴人段森豪與共同被告黃智皓承租店面一事毫不知情,被 告之所以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恐嚇告訴人段森豪,係 因遭受共同被告黃智皓欺騙,共同被告黃智皓說:「告訴人 段森豪欠我很多錢,讓我日子過不下去。」等語,叫我去恐 嚇告訴人段森豪,我因此為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涉案程度較低,被告希望有機會與告訴人段森豪及范開貴達 成和解,並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3、25頁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始終未與告訴人 段森豪及范開貴達成和解,抑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且其僅 因為處理他人債務關係而為本案犯行,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為係下手毆打告訴人范開貴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於原判決事 實欄二所為係對告訴人段森豪為恐嚇行為,其所為犯行在客 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  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 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遭受被告黃智皓欺騙而為本案犯行、涉案程度 較低、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語,核屬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 ,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本案告訴 人段森豪及范開貴之意願,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 本案告訴人段森豪及范開貴達成和解,抑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失。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訴-6000-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紘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丞翊 輔 佐 人 即 被 告 李丞翊之母 林玉清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書易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讌䛴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12號、第42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丞翊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蔡書易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何讌䛴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蔡紘濬、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下合稱 被告4人)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 ,被告4人均陳明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55、459頁),被告蔡書易 及何讌䛴並均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 訴,有其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9、491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 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 告4人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蔡書易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提供名下帳戶之行 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李丞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查原審法院另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曾函 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李丞翊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 達刑法第19條各項之情形施以鑑定,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 就被告李丞翊個人史及疾病史、案情經過,並對被告李丞翊 實施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李丞翊之臨床診斷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 」,其容易受他人操控,作決定的能力不足,需要照顧者協 助做生活中的決定,其另案「行為時」因受智能不足之心智 缺陷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 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審 金訴卷第161至169頁);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另認被告李丞 翊受智能不足因素影響,導致其社會判斷能力不成熟,致其 另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審酌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李丞翊因詞彙認字有限等原因,不排 除測驗結果有低估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65至1 66頁),而本案與該另案之案發時間相近,前揭亞東紀念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供本案被告李丞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參 考,衡諸本院審理時所見被告李丞翊之情況,被告李丞翊於 本案尚知一一仔細提醒被告何讌䛴等車手刪除對話紀錄以規 避警方查緝,甚且編派不同之款項來源以取信於被告蔡書易 、何讌䛴等車手,顯然對其本案所為違法已有認知,是本院 認被告李丞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減 低之情形,然考量其易受操控,作決定的能力不足,依前開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案行為時有「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程度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案各罪 ,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4人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被告蔡紘濬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分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81 頁;原審金訴卷第77頁、第315頁;本院卷第467至480頁) ,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467至480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4人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 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㈣被告何讌䛴雖請求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5頁)。然查被告何讌䛴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分見109年度偵字第34912號卷第15 6頁;原審金訴卷第31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467至48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書易於偵查中均否 認犯行,業如前述,尚未符合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何讌䛴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林智雄 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林智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 金,告訴人林智雄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何讌䛴,請求法院給 予被告何讌䛴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91頁),顯見被告何讌䛴已盡力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 行之被害人僅1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 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再查,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書易雖均坦承犯行,惟被告 蔡紘濬並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抑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被告李丞翊及蔡書易亦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第482至483頁),然未與本案其 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 書易於本案犯罪分工與角色,其等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 ,難認其等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李丞翊得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蔡書易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至7所為犯行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尤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可言,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 ,是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書易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紘濬刑之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蔡紘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8罪),審酌被告蔡紘濬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牟求一己之 私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蔡紘濬犯 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蔡紘濬所犯各罪 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之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核無違 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蔡紘濬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 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蔡紘濬執前詞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 何讌䛴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李丞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 被告蔡書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何讌䛴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就被告李丞 翊及蔡書易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 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 李丞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林智雄及林祐生達成和解,被 告蔡書易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林祐生達成和解,被告何讌 䛴與告訴人林智雄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 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恰;另被告李丞翊有前述刑法第19條 第2項減輕事由,被告何讌䛴有前述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被 告蔡書易有前述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事由,原判決未適用 各該規定減刑,自有違誤。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據 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 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等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 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 何讌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 工、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另斟酌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就其等 所涉輕罪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另被 告李丞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林智雄及林祐生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293頁、第483頁),被告蔡書易於本院審判中與 告訴人林祐生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83頁),被告何讌䛴與 告訴人林智雄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1頁),並已實際賠 付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2頁),暨其等素行( 見本院卷第411至436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李丞翊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蔡書易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何讌䛴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李丞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 至8、被告蔡書易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2 、4、5至7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 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 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 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李丞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惟其 所犯本案罪數非少、詐騙金額非微,復僅與其中2名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復已定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予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部分) 蔡書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部分) 蔡書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壹年。 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部分) 蔡書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 蔡書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19

TPHM-113-上訴-3300-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城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 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時3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3樓居所,以低於其 購入成本之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轉讓其所有甲基 安非他命0.5公克予吳彥鋒施用。嗣於同年9月14日9時許, 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拘提甲○○,復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所有、供其與吳彥峰聯繫之手機 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彥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 他卷第13至14頁、第48至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被告與證人吳彥鋒間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及112年5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分見 他卷第23至33頁、第42至45頁;偵卷第27至30頁、第43至50 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1,000元(原起訴書記載為「80 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之價格販賣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彥鋒施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販賣與轉讓毒品,行為人均有交付毒品之外觀,二者之區 別乃在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轉讓者則無。而此 營利意圖之有無,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倘卷內事證不足證明 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以販賣毒品罪相 繩。次按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如無營利意 圖,無論其轉讓名稱之為買賣、互易或贈與,均非此所謂之 販賣。故如無營利之意思,且僅以低於進價轉讓,或以與進 價相同之價格賣出,因其並未從中牟利,即不能論以販賣毒 品罪,而僅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營利意圖」既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 成要件,自應有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㈡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0 .5公克予吳彥鋒,並向吳彥鋒收取8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吳彥鋒是透過交友 軟體認識,認識的時間約為半年至一年,有發生過性行為, 與吳彥鋒是曖昧的好友,我當時與吳彥鋒即將交往,案發當 時相約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陸陸續續都有拿毒品給 吳彥鋒,吳彥鋒可能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才說要給我錢,我 並沒有販買毒品給吳彥鋒之犯意等語。  ㈢證人吳彥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用網路交友 軟體認識一年多,與被告是朋友關係,雙方有發生過性行為 ,所以知道被告有取得毒品的管道,案發當天我傳訊息給被 告,問被告說能否跟他分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 有過去交易,價格是現場談的,我以800元跟被告買0.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現金支付,因為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 被告有算我便宜一點,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按照一般行情 價,至少要1,200元至1,500元等語(見他卷第13至14頁、第 48至4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被告與吳彥鋒既 有一定之情誼,已非單純之毒品買家與賣家之關係,則被告 於案發時以8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吳 彥鋒,其主觀上是否確有營利之意圖,實非無疑。 ㈣又觀之被告與證人吳彥鋒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吳彥鋒 )問你明天能跟你分半個嗎?(被告)可以啊。(吳彥鋒) 嗯嗯謝啦,那我現再去跟你拿的話方便?(被告)嗯。(吳 彥鋒)我到打給你。到了。(被告)8號13樓。(吳彥鋒) 門口。」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44頁),足見證人吳彥鋒向被告要求「分」、「拿」甲基安 非他命時,被告即允諾交付,雙方僅提及毒品數量(半個) ,並未就價格進行磋商,此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事先約定交易 價格及數量之常情亦有未合。 ㈤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統計112年4至6月間查獲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價格,為每公克2,000至2,500元等情,此有該局 113年5月16日刑毒緝字第1136056975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84頁),是依上開函文可知,被告所轉讓吳彥鋒之甲 基安非他命0.5公克,平均市場售價為1,000至1,250元,然 被告以遠低於該價格之800元轉讓毒品予吳彥鋒,自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向LINE暱稱「W」之男子,以3萬元之 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 ,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 格為每公克約1,714元(30,000/17.5),則其轉讓予吳彥鋒甲 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之成本價約為857元,是證人吳彥鋒上揭 證稱:因為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有算我便宜一點等語 ,自屬有據,被告辯稱:證人吳彥鋒是我的朋友,他向我表 示有困難,所以我才以「原價」賣毒品給他等語(見偵卷第 70頁),應可採信。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予吳彥 峰云云,並以被告曾供稱:我原本與證人吳彥鋒約定以1,00 0元之價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但是證人吳彥鋒有幫 我買雞排和飲料,扣掉這些費用,他實拿800元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10頁暨其反面、原審卷第70頁),為其論據,然就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予吳彥 鋒等節,僅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吳彥鋒上揭證詞及LI NE對話紀錄均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則被告上揭 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退萬步言之,縱使 被告上揭供稱:原本欲以1,000元之價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 .5公克等語屬實,然依其所述,最終1,000元實際上係包含 雞排、飲料以及毒品之總價,其中200元為雞排及飲料之費 用,毒品部分實際作價僅800元,核與證人吳彥鋒上揭證稱 :我以800元跟被告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予吳彥鋒云 云,亦屬無據。 ㈧綜上,被告與證人吳彥鋒有相當之交情,復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轉售營利之意,或確以高於購入時原價之價格轉售 予證人吳彥鋒,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彥鋒。 四、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單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 尚難遽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 適用法則,被告就所為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行 為,此部分自無與本件所成立之轉讓禁藥犯行間有高、低度 行為之吸收關係。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原審 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為罪名告知,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應予 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為轉讓禁藥之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 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經管制之禁藥,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仍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惟念被告本件轉讓禁 藥之數量僅1次,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紀錄 ,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本次有償轉讓禁藥犯 行所得之價金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 禁藥犯行有何關聯,尚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等旨。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沒收亦無不合, 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 認定被告係犯轉讓禁藥罪,顯有違誤云云。惟本件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吳彥鋒,業經本院逐一詳述理由如前,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345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含包裝袋2個) 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MAX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19

TPHM-113-上訴-5623-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君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6號、第12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戴君航被訴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變造之「爭議調處『回饋金』 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證人劉 承恩及臺灣爭議調處產業工會(下稱調處工會),被告涉嫌 變造之內容,亦係載明在兩造當事人為證人劉承恩及調處工 會之契約書上,且被告亦將本案契約書經變造後之加註版本 ,檢附為民國110年1月12日民事聲請狀之證據,並以調處工 會為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向證人劉承恩請求給付委任報 酬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足見本案契約書所表彰之權利義務內 容,並非僅係被告與證人劉承恩間之私人約定;證人即調處 工會之理事長荊建文、調處工會之秘書長鄧學良於調查局詢 問時均明確證稱:渠等就「双方約定以新台幣45000以委任 本件」之加註字樣均不知悉,亦不清楚嗣後提供給原審法院 之本案契約書中為何會有上開加註等語,況證人劉承恩更明 確證稱:該等加註並不是我所為,也不是我蓋章的等語,則 被告就上開加註之變造行為,主觀上是否無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客觀上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已非無疑; 況被告違反律師法所加註之約定,於民事法律關係中亦為違 反禁止規定之無效約定,則被告擅自逾越調處工會、證人劉 承恩之授權範圍所為之變造行為,所破壞之文書憑信性暨公 共信用,自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契合 。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之被告與證人劉承恩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劉承恩確實於109年10月21日17時3 2分傳送「明天中午12點前4萬5會匯到你戶頭」之訊息予被 告,嗣證人劉承恩未於該時間匯款後,又一再向被告傳訊解 釋原因並再三保證即將匯款,嗣證人劉承恩仍未匯款,被告 即於109年10月22日18時3分傳訊表示翌日將直接寄出撤告聲 請書、解除委任聲請書及對證人劉承恩之支付命令,證人劉 承恩復於同日18時6分傳訊「那我就不能再請你幫忙上訴了 嗎」,被告則於同日18時7分覆以「不能再上訴了,因撤告 就失去上訴權利,監護權會直接以一審結果為主」,嗣證人 劉承恩又再次向被告傳訊解釋無法匯款之原因,並向被告保 證翌日將匯款,證人劉承恩並於109年10月23日14時33分傳 訊「…一樣我匯4萬5剩的就當諮詢費吧」等節,此有被告與 劉承恩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3至103頁);核與被告劉承恩 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本案契約書上書寫「双方約定以新台幣 45000以委任本件」等文字,係經證人劉承恩授權,如果證 人劉承恩沒有同意付款給我,我為何要免費幫他做事等語大 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11頁);且證人劉承 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該45000元你在對話紀錄 一直說是匯給他,這到底是要給被告戴君航的,還是要給臺 灣爭議調處產業工會的?)我不知道他會交給誰」、「(問 :你原本預計交給何人?) 就是交給被告戴君航」等語( 見原審卷第140頁);綜上勾稽以觀,足認證人劉承恩委託 被告辦理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之抗告案件時, 確有與被告約定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等節甚明 ,是被告因此於本案契約書上加註「双方約定以新台幣4500 0以委任本件」等文字,實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  ㈡依證人即調處工會理事長荊建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知 道被告以調處工會名義,受證人劉承恩委託未成年人監護權 案,被告並提供本案契約書供證人劉承恩簽署一事,本案契 約書上調處工會以及我本人之印鑑章是我授權調處工會秘書 長鄧學良處理;我知道原審法院曾駁回被告以調處工會名義 向證人劉承恩聲請關於給付上開約定報酬之支付命令一事, 我們在調處工會開會時曾討論過此事;以調處工會名義向原 審法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一事,關於聲請書狀上所用之本人 印鑑章,我都是授權調處工會秘書長鄧學良處理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第118頁、第120頁暨其反面)。另證 人即調處工會秘書長鄧學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調處工會 有開會決議授權被告,由被告全權處理向原審法院提起關於 給付與證人劉承恩約定報酬之支付命令一事,聲請書狀應該 是由被告撰寫,至於書狀上調處工會以及理事長荊建文之印 鑑,被告應該是向調處工會的周秘書索取,因為調處工會事 前已全權交給被告處理,所以周秘書才會提供印鑑給被告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33至34頁)。再參以調處 工會以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證人劉承恩給付委任報酬4萬5,000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2萬 元等節,此有被告擔任代理人撰擬之109年12月15日民事聲 請狀及109年12月1日調處工會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110 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第5至7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 ,以及上開民事聲請狀上載明被告與證人劉承恩約定委任報 酬為4萬5,000元等節,足認調處工會對於被告與證人劉承恩 就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之抗告案件,雙方約定 報酬4萬5,000元等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調處工會既全權授 權被告向證人劉承恩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一事,則被告於契約 之一方當事人為調處工會之本案契約上,註記「双方約定以 新台幣45000以委任本件」等文字,亦難認有何逾越調處工 會之授權範圍,尚難對被告以變造文書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尚難 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TPHM-113-上訴-861-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第23454號、第2 6553號、第29664號及第30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表明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㈡被告吳政儀對告訴人鄭博貴加重詐欺罪之量刑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上開一罪之量刑部分,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其餘各罪之量刑 部分及不另為免訴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36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對告訴人鄭博貴加重詐欺罪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對告訴人鄭博貴加重詐欺 犯行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 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5,000元),雖未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要件,然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以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上開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因想像 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即屬評價完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對告訴 人鄭博貴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 人鄭博貴財產受損程度,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收入 、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鄭博貴成立調解,告 訴人鄭博貴年邁,擔任管理員,遭騙之款項乃多年積蓄,欲 供養老之用,損害巨大,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 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可言。 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核屬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認原審就 被告此一犯行量刑過輕。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不足採,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2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略以: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底起至同年2月7日間,招募林展輝加入詐欺集團 ,其等與張智崴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 交付財物,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所犯上開一罪所 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且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案告訴 人鄭博貴不同,被害法益有別,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TPHM-113-上訴-5217-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9 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10頁、第43頁 、第59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 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 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固同意原審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並於 緩刑期間履行調解內容。然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距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膝 裂傷害,整整3個月僅能臥床而無法翻動,事發過後1年仍需 復健,身、心痛苦甚鉅。又因本事故,使告訴人經濟生活瞬 間停擺,更須家人全職照顧,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審理期間 對告訴人毫無聞問。告訴人考量保險填補及被告之給付能力 ,雖同意被告分期給付30萬元作為調解成立之條件,惟告訴 人實際受損金額達103萬4160元,有明顯差距。原審僅量處 被告拘役50日,與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 度、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對告訴人損害填補程度均不相當, 原審量刑尚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行為態樣,復因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於量刑 時已考量被告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告訴人 蔡靖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距骨粉碎性骨折 及左膝裂之傷勢,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導致其整整臥 床3個月,且事發至今已逾1年,其依然不能久站,並需要定 期復健,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等刑法第 57條所列情形,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給 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宣告被告應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按 期履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之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73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原審量刑並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五、告訴人以其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整整3個月僅能臥床而 無法翻動,事發過後1年仍需復健,身、心痛苦甚鉅;且被 告於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30萬,與其實際之損失103萬 餘元差鉅過大等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勢及臥床3月,復健1年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酌及 ,詳如上述,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未妥,難認有據 。而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及分期給付方式(含首期給付金 額、分期各期之給付金額、給付方式係匯款或交付現金等項 )均經告訴人同意,由告訴人親自簽名而成立,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告訴人亦不否認該調解筆錄之真正,告訴人既同 意以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解決本件車禍所產生之損害賠償問 題,依誠信原則,即不應於調解契約成立後,以個人損害金 額遠高於調解達成金額為由,對調解契約所載之內容再事爭 執,此部分上訴理由,於法亦難認有憑。檢察官依告訴人所 請提起上訴,本院審酌後認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立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NDM-113-交簡上-231-2025021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然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劉伏台所有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尋回發 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 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五月花抽取式面紙4包 2 卡士達派2盒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4號   被   告 蔡佩容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12 月10日執行完畢。詎蔡佩容於113年9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南投縣○○市○○ 街00號南投浸信宣道會內,徒手竊取劉伏台置放在該教會走 廊之4包五月花抽取式面紙、2盒卡士達派[價值新臺幣(下 同)180元]得手。    二、案經劉伏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佩容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 伏台警詢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被告 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NTDM-114-投簡-63-202502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 6號、113年度偵字第7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佩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 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併罰之。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傷害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 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 傷害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 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細故與告訴人陳淑芬發生爭執, 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即以徒手傷害及毀損告訴人陳淑芬 之財物,又侵占被害人徐黛薇之財物,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審 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㈡,有侵占被害人現金新臺 幣850元,已經被告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 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7244號   被   告 蔡佩容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容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2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執 行完畢。詎蔡佩容於(一)113年8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 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三路與大同路口,因與陳淑芬發生口角衝 突,蔡佩容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淑 芬,並在毆打過程中,扯斷陳淑芬之佛珠,足生損害於陳淑 芬,並致陳淑芬受有頸部擦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二)蔡 佩容於113年9月20日下午5時4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仁壽公 園內,見徐黛薇將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850元、居留證、 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等物,除現金外,均已返還)遺忘在公 園椅子上,蔡佩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皮包侵占為己所有。 二、案經陳淑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佩容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淑芬互  毆。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占被害人徐黛薇所遺失之皮包。 2 告訴人陳淑芬之警詢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扯斷告訴人所配戴之佛珠。 3 被害人徐黛薇之警詢指訴 被害人徐黛薇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遺失皮包乙只,為被告所侵占。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淑芬所受之傷勢。 5 佛珠照片 告訴人陳淑芬所配戴之佛珠斷裂。 6 告訴人陳淑芬之照片 告訴人陳淑芬所受之傷勢。 7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侵占被害人徐黛薇之皮包。 8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侵占被害人徐黛薇之皮包。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500元,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NTDM-114-投簡-82-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弘光 被 告 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瓊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弘光係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堤麥公司,代表人黃 瓊瑢為彭弘光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派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 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之堤麥公司醫療器材製造廠內進行檢查,並依檢查狀 況製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下稱「檢查現場 」單)共2份(每份各有綠、藍、白色共三聯),交由堤麥 公司在場員工蘇怡禎在前開「檢查現場」單上「廠商簽章」 欄簽名後,將該2份「檢查現場」單之第三聯(白色)即「 交受檢廠商收執」聯共2張交予蘇怡禎收執,其餘第一聯( 綠色)即「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2張、第二聯(藍 色)即「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2張,共4張,由其等 掌管收執。彭弘光於當日下午1時許,經員工通知返回堤麥 公司,因不滿上開「檢查現場」單記載內容及均由蘇怡禎簽 名等情,遂要求已離開堤麥公司之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 捷返回該公司,待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返回堤麥公司 後,彭弘光即要求檢視由其等掌管之前開「檢查現場」單之 第一聯(「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二聯(「交 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 遂提出各該「檢查現場」2份(共4張)予彭弘光閱覽,詎彭 弘光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意,徒手將衛生 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所提出之前開「檢查現場」單2份( 共4張)撕毀並予以丟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弘光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彭弘光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彭弘光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蘇怡禎、陳 宜惠、游尚捷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 ,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彭弘光犯罪部分之積 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弘光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交由其檢視之2份「檢查 現場」單之第一聯(「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 二聯(「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共4張,徒手予 以撕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之犯行,辯稱:我以為衛生局衛生稽查員交給我看的檢查單 是要作廢的,所以我才撕掉云云。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於110年6月30 日上午10時許,前往堤麥公司醫療器材製造廠內進行檢查, 並依檢查狀況製作2份「檢查現場」單(每份各有綠、藍、 白色共三聯),交由堤麥公司在場員工蘇怡禎在各該「檢查 現場」單上「廠商簽章」欄簽名後,將各該「檢查現場」單 之第三聯(白色)即「交受檢廠商收執」聯共2張交予蘇怡 禎收執,其餘第一聯(綠色)即「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 」聯2張、第二聯(藍色)即「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 聯2張,共4張,由其等掌管收執。被告彭弘光於當日下午1 時許,經員工通知返回堤麥公司,因不滿上開由衛生稽查員 陳宜惠、游尚捷所製作之2份「檢查現場」單之公文書記載 內容及均由蘇怡禎簽名等情,遂要求已離開堤麥公司之衛生 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返回該公司,待衛生稽查員陳宜惠、 游尚捷返回堤麥公司後,被告彭弘光即要求檢視由其等掌管 之2份「檢查現場」單之第一聯(「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 存」聯)、第二聯(「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衛 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遂提出該2份「檢查現場」(共4張 )予被告彭弘光閱覽,被告彭弘光遂徒手將衛生稽查員陳宜 惠、游尚捷所提出之2份「檢查現場」單(共4張)撕毀等事 實,業經被告彭弘光所坦承(見111訴320卷第33頁、本院卷 第72頁),核與證人陳宜惠、游尚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111訴320卷第302至309、335至3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檢查堤麥公司之現場檢查 照片、「檢查現場」單(撕毀前影本)、被告彭弘光撕毀「 檢查現場」單之錄影畫面擷圖、現場錄音譯文、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之勘驗筆錄及被告彭弘光提出之錄音譯 文(見110他卷3295卷第17至35、53頁、110偵22684卷第201 至204、253頁、111訴320卷第193至21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宜惠於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稱:我當時接到 被告彭弘光的電話,他說有事情請我們再確認,所以我們 又返回堤麥公司,當時堤麥公司負責人黃瓊瑢及被告彭弘光 均在場,他們2人堅持對其員工蘇怡禎簽名的「檢查現場」 單有異議,表示要看到正本,我有告訴被告彭弘光他手上的 複本是一樣的,但被告彭弘光說要看到正本,所以我就返回 公務車將原本跟複寫聯疊在一起放在桌上,這時被告彭弘光 就撕毀「檢查現場」單,跟我一起去的同事游尚捷有告知被 告彭弘光不能撕毀我們的「檢查現場」單,被告彭弘光說中 華民國賦予他可以撕的權利,他就繼續撕,我請被告彭弘光 返還我們,遭他拒絕…我把「檢查現場」單拿出來疊在一起 ,是因為他有異議可能要修改,廠商對於記載內容有異議, 是可以在「檢查現場」單修正,並經由雙方簽名,這樣修正 後是可以看出原本記載的內容,就是把原本記載的內容劃掉 而已,我們不會將原先製作的「檢查現場」單撕毀,我將「 檢查現場」單拿出來交給被告彭弘光時,他就立刻撕毀…我 跟游尚捷下午返回堤麥公司是因為被告彭弘光來電表示對「 檢查現場」單內容有疑義,要針對稽查內容再做確認,我們 沒有表示要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等語(見111訴320卷第 304至306頁);又證人游尚捷於112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110年6月30日上午有到堤麥公司稽查,因為被告彭 弘光電話要求,所以下午有再到堤麥公司,他在電話中說現 場員工蘇怡禎講的事情都是錯的,請我們到現場去做釐清, 下午到堤麥公司有堤麥公司負責人黃瓊瑢、被告彭弘光及員 工蘇怡禎在場,我們有跟被告彭弘光及黃瓊瑢釐清我們寫的 日誌跟「檢查現場」單內內容是否正確,被告彭弘光是說沒 有紙本的授權不能請員工現場協助,他當時有撕毀「檢查現 場」單,我沒有跟被告彭弘光表示要重寫「檢查現場」單等 語(見111訴320卷第335至338頁),均明白表示其等於當日 下午係應被告彭弘光之要求返回堤麥公司釐清「檢查現場」 單記載是否正確,其等均未表示要重寫「檢查現場」單,且 被告彭弘光係於檢視「檢查現場」單時,逕將「檢查現場」 單撕毀等情。  ㈢觀諸現場錄音譯文記載略以:   陳宜惠:先生您好,我怕你久等,我先讓她一起拿上來,那個您的(指「檢查現場」單第三聯)也先給我們,現在一個我先…久等的話一起,這是…好,那把它疊好,就請負責人一起進來。   游尚捷:他好像有事。   被告彭弘光:她開會去了。   陳宜惠:怕她等一下可能有…   游尚捷:他們剛剛有先講好,嗯對。   陳宜惠:喔好好,那這邊,先生您這邊,這是正本的部分, 您可以先看一下。   游尚捷:欸…其實你不能撕我們公文喔!   被告彭弘光:那你告我啊!   游尚捷:我們是不會告,只是還是跟您講一聲啊!要撕是由 我們撕啦!你不要讓我們難做事,我今天不是…我們今天只 是針對口罩的事情。   被告彭弘光:因為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請我員工簽名。   被告彭弘光:有沒有,我覺得這個很扯喔!我有這個,於法 我本來就有權利撕,那你告訴我民法我哪裡不能撕?   游尚捷:撕完的要還我們,我們幫您處理嗯。   被告彭弘光:沒有啊,在我們公司。   游尚捷:沒有,這是我們的東西。   陳宜惠:沒有,你要給我們。   被告彭弘光:那你就告我啊!我賠你那幾張紙啊!   游尚捷:彭先生,你先不要這樣好不好?   陳宜惠:你不要這樣子,欸,彭先生不好意思,欸,彭先生 不好意思。   …   游尚捷:那個算是公文書喔!他不能撕我們的公文,欸,妳 趕快跟他講,如果趁他還沒有走遠,趕快去拿,我現在是在 講真的。   …   游尚捷:不好意思那個公文…那個公文是要還給我們的喔!   被告彭弘光:丢掉了。   …   被告彭弘光:就不在這邊,我把它撕掉啦!既然你也看到我撕掉,你錄音啊!我撕的!   游尚捷:好。   被告彭弘光:我覺得這是我法定的權利。   堤麥公司代表人黃瓊瑢:你不就重寫就好了嗎?   被告彭弘光:對啊!   游尚捷:好。   被告彭弘光:就是一張紙有什麼關係!你們你…你沒有搜索 狀我都讓你進來了,不是嗎?對啊,中華民國民法哪一條規 定說不能撕那張紙?   此有被告彭弘光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111訴320 卷第211至212頁),堪認被告彭弘光係不滿其員工蘇怡禎在 「檢查現場」單上簽名,而故意撕毀「檢查現場」單,並拒 絕將撕毀之「檢查現場」單交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 員,以此要求其等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被告彭弘光有 毀損「檢查現場」單之犯罪故意,甚為明確。被告彭弘光雖 辯稱:我以為衛生局稽查員交給我看的檢查單是要作廢的, 所以我才撕掉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觀諸上開現場錄 音譯文所載,被告彭弘光對於稽查員告知其不能撕毀「檢查 現場」單、要返還時,係回以:「那你告我啊!」、「因為 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請我員工簽名」、「那你就告我啊!我 賠你那幾張紙啊!」、「丟掉了」、「就是一張紙有什麼關 係」、「中華民國民法哪一條規定說不能撕那張紙?」等語 ,並非表示:你們不是說要作廢?我以為這是要作廢的云云 ,毫無誤以為該「檢查現場」單係要作廢而撕毀之反應,難 認被告彭弘光所辯可採。   ㈣被告彭弘光雖又辯稱:稽查員游尚捷有表示要重寫1張「檢查 現場」單,其因此認為本案「檢查現場」單係無效而撕毀, 其主觀上無毀損公文書之犯罪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80、13 5至136頁)。惟查:  ⒈觀諸現場稍早前之錄音譯文記載:   被告彭弘光:做廣告的全部都是另外一個廠商,也不是我。   游尚捷:廣告是他就對了齁?   被告彭弘光:對對對。   游尚捷:他這邊…他這邊有…   被告彭弘光:那他只把產品來,我們幫他上上去。   游尚捷:沒關係我們後面有寫廣告的部分,那這邊有沒有問 題?如果是做贈品有沒有問題?   被告彭弘光:可是這都不是我們負責啊!   游尚捷:應該說你是出給他就對了?   被告彭弘光:嘿啊!   …   陳宜惠:那個廠商的名稱?   游尚捷:通路商是不是?   被告彭弘光:嗯。   游尚捷:沒關係我這個可以直接幫您改,那我再重寫一張。 …   游尚捷:是500個?   被告彭弘光:用piece這樣啊!   游尚捷:好。   陳宜惠:好。   游尚捷:那這邊結束了齁,啊我這邊待會再重寫一張。啊就 是沒有生產紀錄跟庫存表,因為有庫存表的話,就可以知道 現場,現場有多少,生產紀錄就是可以代表說你每個禮拜每 個月生產多少。   被告彭弘光:嗯。   游尚捷:這個沒問題齁?   被告彭弘光:嗯。   游尚捷:OK,那應該是第3張會比較有問題,第3張這張您看 一下,那momo網站的話,你知道那個有您產品的廣告嗎。就 是一樣有摻跟FDA…   被告彭弘光:對啊,這幾個是他做的不是我做的。   此有被告彭弘光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111訴320 卷第197、199頁),對此,證人游尚捷於112年12月6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上開111訴320卷第199頁之錄音譯文記載我說 「那應該是第3張會比較有問題」,是指工作日誌第3頁等語 (見111訴320卷第346頁),而觀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 作日誌表」第2、3頁確有記載:㈤銷售通路:僅作「贈品」 贈送,通路為momo網路…㈥生產時間數量:約2~3個月前開始 ,於案址加工室生產,產量約2000個/月(修改為500個/月 ),無生產紀錄及庫存表…五、再查momo網站見有案內產品 之廣告…六、承上產品廣告內容皆為業者自行設計,已刊登2 ~3個月左右,因案內口罩係以「一般口罩」名義販售,不得 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 作日誌表」第1至3頁在卷可稽(見110他3295卷第17至21頁 ),而「檢查現場」單上則無關於贈品、銷售通路、生產數 量等內容之記載(見同卷第35頁),堪認上開對話中稽查員 游尚捷與被告彭弘光討論之內容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 日誌表」,而稽查員游尚捷所謂「再重寫一張」,當係指「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第3頁,且此時稽查員陳宜 惠、游尚捷尚未將「檢查現場」單提出供被告彭弘光閱覽, 被告彭弘光當無可能誤認稽查員事後提出供其閱覽之「檢查 現場」單係要作廢並重新製作之意,是被告彭弘光此部分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至證人即被告堤麥公司員工蘇怡禎於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 時雖證稱:因為我沒有經過授權簽名,所以將文書交給我們 公司負責人彭弘光閱覽,我當時沒有全程在場,稽查員有說 不符合內容可以更正,但我不清楚是哪一位稽查員說的,稽 查員有向被告彭弘光表示要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但我 不清楚後來有無重新製作…我當時沒有始終都在現場,我不 知道稽查員有無說可以將「檢查現場」單直接交給我們處理 ,稽查員有說原先製作之「檢查現場」單要作廢云云(見11 1訴320卷第299至307頁),惟其既一再表示「當時沒有全程 、始終在場」,則其是否確實聽聞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 捷與被告彭弘光之全部對談內容,已屬有疑,況其所述:稽 查員有說原先製作之「檢查現場」單要作廢、有向被告彭弘 光表示要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等情,明顯與前開現場錄 音譯文內容及證人陳宜惠、游尚捷之證述情節不符,亦難信 實,故證人蘇怡禎前開所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彭弘光、堤 麥公司之認定。  ㈤嗣被告彭弘光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稽查員陳宜惠、游尚 捷交給我看的「檢查現場」單只有1份,我只有撕毀那1份而 已,並不是4張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惟查「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1份,共有綠、藍、白色三聯,分別 為:第一聯(綠色)「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二 聯(藍色)「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第三聯(白色 )「交受檢廠商收執」聯,此有「檢查現場」單(撕毀前影 本)在卷可稽(見110他3295卷第35頁),而證人游尚捷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確實是有抽驗4個產品,如果是4個產 品,會是2份「檢查現場」單等語(見111訴320卷第344頁) ,佐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記載當日稽查之產 品品名為:「鋅抗菌零含水防護口罩」、「P99美國FDA頂規 超強防護口罩」、「SLOO P99防護口罩濾芯膜」(見110他3 295卷第17頁),現場產品照片則有:「半成品-P99美國FDA 頂規超強防護口罩(黑)」、「半成品-P99美國FDA頂規超 強防護口罩(白)」、「SLOO P99防護口罩濾芯膜」、「鋅 抗菌零含水防護口罩」等產品照片,照片旁並標註「110/6/ 30上午原先抽驗4項產品,由員工蘇君協助」等語(見110他 3295卷第24至33頁),足見當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係 抽檢4項產品,而卷附「檢查現場」單(遭撕毀前影本), 僅記載:「P99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黑)」、「P99 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白)」、「SLOO P99防護口罩 濾芯膜」等3項稽查產品(見110他3295卷第35頁),可見另 1項稽查產品「鋅抗菌零含水防護口罩」係記載在另1份遭被 告彭弘光撕毀之「檢查現場」單,堪認當日由衛生稽查員陳 宜惠、游尚捷製作之「檢查現場」單應有2份(各三聯), 而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於當日下午返回堤麥公司時, 經被告彭弘光要求提出檢視者為2份「檢查現場」單之第一 聯(綠色)「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二聯(藍色 )「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共4張,且觀諸被告彭 弘光現場撕毀之「檢查現場」單照片(見110他3295卷第53 頁下方2張照片),亦清楚可見其撕毀後之紙張數量甚多, 當非僅有1份「檢查現場」單而已,被告彭弘光此部分所辯 ,亦難憑採。   ㈥綜上,本案被告彭弘光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彭弘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彭弘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弘 光僅因認為本案「檢查現場」單上所載內容與其認知之事實 有出入,竟不循合法管道處理,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 查員將本案「檢查現場」單交付閱覽時予以撕毀,無視國家 法治,考量被告彭弘光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彭弘光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 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 指駁、說明如前,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彭弘光始終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極差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被 告彭弘光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判斷,難認 原審之科刑裁量有誤。檢察官、被告彭弘光上訴均無理由, 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弘光係被告堤麥公司實際負責人,其 明知醫療用口罩屬醫療器材,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擅自製造,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竟基 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犯意,自109年5月起 至110年9月間,在被告堤麥公司之上址醫療器材製造廠內,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醫療器材之醫療用口罩(品名為P99美 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下稱P99口罩),並透過富邦媒體 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網販賣,宣稱P99口 罩符合「CNS14774」、「CNS14755」醫療口罩標準、可阻隔 新型冠狀病毒等醫療效能,販售於民眾,銷售金額計607萬5 785元。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0年9月8日持搜索 票扣得口罩成品228片、半成品5125片、濾芯3001片、外包 裝1箱、織布原料2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彭弘光涉犯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嫌、 被告堤麥公司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弘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 賣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並應對被告堤麥公司依同法第63條 規定科以罰金,無非係以:證人蘇怡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0年7月23日FDA 器字第1109027761號函文、P99口罩MOMO購物網銷售頁面擷 圖、MOMO購物網提供之銷售資料、責付保管紀錄表、現場蒐 證照片、「檢查現場」單撕毀前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 作日誌表及現場檢查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固坦承:堤麥公司自109年5月起 至110年9月間,有製造P99口罩,並透過MOMO購物網販賣, 宣稱P99口罩符合「CNS14774」、「CNS14755」標準、可阻 隔新型冠狀病毒等效能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辯稱:我們所製造、販賣的是「布口罩」,不是醫療器材 ,我們沒有販售醫療器材的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查:  ㈠被告彭弘光係被告堤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自109年5 月起至110年9月間,有製造P99口罩,並透過MOMO購物網販 賣,宣稱P99口罩符合「CNS14774」、「CNS14755」標準、 可阻隔新型冠狀病毒等效能等事實,業據被告彭弘光、堤麥 公司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陳宜惠、游 尚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訴320卷第302至309、335 至3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食藥署110年7月23日FDA器字 第1109027761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檢查 堤麥公司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 撕毀前影本)、P99口罩於MOMO購物網販售之網頁擷圖在卷 可稽(見110他卷3295卷第11至12、17至50頁)。  ㈡食藥署110年7月23日FDA器字第1109027761號函復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之函文雖記載:有關貴局函詢堤麥公司製售之「P99 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產品屬性疑義一案…經檢視來函 所附之稽查工作日誌表,其產品外包裝宣稱「…antiviral m ask…護久久-阻隔新冠病毒、細菌、流感的0.075微孔膜科技 …孔徑小病毒不入…」等詞,與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所列 「I.4040醫療用衣物」品項鑑別範圍尚符,應以醫療器材管 理,須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相關規定等情(見110他3295卷 第11至12頁),惟查111年3月16日廢止前之醫療器材管理辦 法第3條之附件一分類分級品項之「I.4040」「醫療用衣物 」之鑑別規定:「醫療用衣物是用來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 間的微生物、體液以及粒狀物質的傳遞,此類產品如:手術 帽、頭巾、面(口)罩、手術衣、手術鞋、鞋套,以及隔離 面罩、衣物。刷手時穿著的手術衣服不在此類。分級:為執 行手術程序(Surgical procedure)而穿戴之外科手術衣及 面(口)罩屬第2等級;其餘產品屬於第1等級。『醫用面( 口)罩』皆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T5017)『醫用面罩』或 其他具等同性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而依據被告堤麥 公司提出本案P99口罩於109年5月5日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 合研究院依國家標準CNS14774引用之CNS14777之試驗方法檢 驗,其中試驗項目「空氣交換壓力差」之試驗結果,分別為 :10.5、11.3、10.4、9.6、10.2 mmH2O/c㎡(取5個樣品測 試),並不符合壓差須「﹤5 mmH2O/c㎡」之標準,此有試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依該試驗報告結果, 僅其中一項檢驗項目「空氣交換壓力差」,被告堤麥公司生 產之P99口罩即不符合廢止前之醫療器材管理辦法對於應以 醫療器材管理之「醫用口罩」性能規格要求,自不能認本案 被告堤麥公司所生產之P99口罩,屬於應以醫療器材管理之 「醫療器材」。  ㈢佐以本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於110 年6月30日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記載:本局 查核期間見業者正在生產「布口罩」(非一次性使用性口罩 ),其產品上見有宣稱「病毒、細菌…等防護99.9%」、「呼 吸器等級專利口罩」、「有效阻隔新冠病毒」…等醫療效能 (另有手寫註記:「違反藥事廣告宣導效能」、「宣稱醫療 效能」、「誤導民眾」、「誇大不實」)…㈡屬性:以「一般 口罩」名義於外販售。…六、承上產品廣告內容皆為業者自 行設計,已刊登2~3個月左右,因案內口罩係以「一般口罩 」名義販售,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故請業者儘速 下架相關網站,且產品包裝亦不得有醫療效能宣稱,需行改 善後始得販售等語(見110他3295卷第17至21頁),證人游 尚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手寫註記是我們科長劉淑玉事 後註記等語(見111訴320卷第347頁),可見於110年6月30 日至被告堤麥公司檢查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游尚 捷及事後審核之主管,均僅認P99口罩為以「一般口罩」名 義銷售之「布口罩」,外包裝所載文字有宣稱醫療效能、誇 大不實,涉嫌「違反藥事廣告宣導效能」,而未認定被告堤 麥公司生產之P99口罩(以「一般口罩」名義銷售)為「醫 用口罩」。再觀諸本案P99口罩在MOMO購物網刊登之網頁, 確係以「一般口罩」販售,並清楚記載產品特色為:「可清 洗反覆使用、透氣舒適、有效防阻飛沫、灰塵傳播」,此有 該網站之網頁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3295卷第37、41頁) ,尚難僅以前開食藥署之函文,逕認被告堤麥公司生產銷售 之P99口罩為「醫用口罩」,而屬「醫療器材」。  ㈣再佐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3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1716 01號函文記載:有關堤麥公司製造之P99口罩產品回收改製 一案…因醫療器材管理法並未針對一般商品內容物品質規範 ,僅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非醫療器材,不得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爰案內產品僅就旨揭產品外包裝宣稱內容是否涉及醫 療效能進行修正。案內產品於改製後之外包裝已去除改製前 產品外包裝宣稱之醫療效能等語(見111訴320卷第73至74頁 ),亦認本案P99口罩「非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46條規定,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檢察官以P99 口罩有廣告「宣稱直接預防人類疾病」,即屬醫療器材,容 有誤解醫療器材之定義,而使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無 適用之餘地。  ㈤綜上,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P99口罩為「醫療器材」,自 難認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有上開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2項或第63條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彭 弘光、堤麥公司有上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彭弘光、 堤麥公司均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有此部分犯罪,而就此部分 為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 不利於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63條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PHM-113-上訴-365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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