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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明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 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11月1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1C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9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認原處分已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 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2年11月2 1日起算至112年12月20日屆滿(抗告人送達住址為臺北市, 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然抗告人遲至於113年1月9日始提起 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起訴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裁決書之發文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因此 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未超過30日,為此 ,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上,可知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再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12年11月17日作成,其上附記欄處就救 濟之教示已明確記載:「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 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等語(原審 卷第35頁);又原處分業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戶 籍地址,並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受領,且該址係抗告人 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遷入並居住之居住地,此有送達證書、 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戶政遷徙紀錄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 原審卷第36、41-45頁)在卷可稽,是原處分之送達業已合 法,則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 起算,又因上開送達住址為臺北市,故無須加計在途期間, 而應至112年12月20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9日始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有行 政訴訟起訴狀上蓋印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收文戳章所載日 期可稽(原審卷第9、13頁),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其情形無從補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 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並以本件已因起訴 逾期而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抗告人起訴主張 之實體上主張及陳述為審究,予此敘明,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裁決書發文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其於113 年1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30日期間云云。然觀諸抗告人 所指相對人於112年12月14日發文之北市裁申字第112334142 3號函(本院卷第23-24頁,同原審卷第23-24頁),雖上揭 函文函復抗告人之時點係在原處分作成之後,惟核其內容係 以:「主旨:有關臺端就000-0000號車第A00K1C927號交通 違規申訴案,復如說明,……。說明:一、……,兼復臺端112 年11月23日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申請案。……三、……本案雖無 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四、 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 向原告(受處分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 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 政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為之。」等語,足認上揭函文乃係相對人作成原處分 後,於答覆抗告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原處分,而未重為 實質決定,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 政爭訟之客體,亦不因相對人答覆所為時點係在原處分作成 時點之後,而謂得以變更或順延對原處分不服之法定不變之 30日起訴期間。是抗告人就此所為前揭主張,當屬其誤解法 令所致,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逾期起訴,也無從認有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回復原狀規定之情形。綜上,抗告 人所提抗告情形,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1-15

TPBA-114-交抗-2-20250115-1

監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簡奇男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 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 載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訴訟標的、起訴之聲 明,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囑託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 未補繳訴訟費用,其雖有具狀表示意見,但僅為理由之補充 ,並未補正前開內容,迄今亦未補正前開命補正事項,其起 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自身權益請求救濟,又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之行為傲慢,態度欠佳,濫用處分,有權不 勞,行不禁言,挑釁口語,違背輔導協調機制。現行程序重 於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觀察意見為依據,形成單方決 定,無法本於良知、公正、客觀、獨立、勤慎執行職務,加 以訴訟必層層解釋促進效益,為徵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 行政規費未繳,進而駁回。司法程序若不宜適法處斷,就有 違法可能,訴訟費用非抗告人不願如期繳款,而是現身陷拘 束,如何為之,殘念而未見大公。為此,請求本院將濫用權 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 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第1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57條規定表明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訴訟 標的、起訴之聲明等應記載事項,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 等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113年8月20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6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3頁)在卷可稽,抗告 人迄原審於113年10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均未補正 繳納裁判費,則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原審卷第49頁)、 答詢表(原審卷第51-53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原審卷 第55頁)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原審卷第57頁)在卷足憑; 又抗告人於原審作成原裁定前雖有具狀表示意見,然核其書 狀內容(原審卷第39-45頁),僅為理由之補充,仍未補正 前開命補正有關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訴訟標 的、起訴之聲明等應記載事項,且迄原審於113年10月21日 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就此等部分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原審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於此無關之前揭情詞提起抗告,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原裁定 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撤銷假釋之處分違法之實 體事由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1-07

TPBA-113-監簡抗-5-2025010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關政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同安街28巷2之1號前,右側 車身擦撞路邊停車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致機車傾倒,未依規定 處置即逕自離去,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 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嗣後依法製單(即110年12月24日掌電 字第A00ZFR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7日前,惟 系爭舉發單於111年3月4日始對被上訴人戶籍地寄存送達, 嗣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經上訴人於 112年4月10日逕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FR168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4月10日處分)對被上訴人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元。被上訴人對該處分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上訴人依職權於113年1月9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0033451號等函將上開處分罰鍰修正 為1,000元(下稱113年1月9日處分),並分別送達予被上訴 人及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或原審法院),嗣經原 審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112年4月10日處分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該項新增係避免行政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通知人 時已逾應到案日期或應到案日期距送達生效日未達30日而難 以遵循之情形。而系爭舉發單於111年3月4日送達,依裁處 細則第15條規定,得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內到案,惟被上訴 人並未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之111年4月3日前到案、自動繳 納罰鍰或辦理歸責,上訴人爰於112年4月10日對該違規依法 逕行裁決。復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1條規定,於 113年1月9日以函檢附修正後北市裁催字第22-A00ZFR168號 裁決書交寄被上訴人,由其之同居人於113年1月29日代為簽 收在案,上訴人另以函文函知本院,業已修正上開裁決書處 罰主文為1,000元。綜上,上訴人之依法裁決並未影響被上 訴人權益,原審未全面綜觀及送達情形,及被上訴人主張及 違規單處理,認為上訴人裁罰有誤,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確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乃至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而有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之情形,及有違反同法第243條規定之違法等 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 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 訴審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125條第1、3、4項:「(第1項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據 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89條第1、3項:「(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據上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 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 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 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因此,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 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 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或對攸關本 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 未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 者,其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及闡明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之。」是行政機關作成原處分後,發現有記載錯誤、計算 錯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自許依職權予以更正。再 者,行政處分之更正如涉及原處分原來規制之法律效果者, 乃將更正處分併同原處分就同一具體事件規制正確之法律效 果,並非作成新處分完全取代原處分。是以,受處分人就原 處分業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如原處分機關於訴訟繫屬 中更正原處分者,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自應以更正後 者為準據,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更正處 分,受訴之事實審行政法院自應就更正後之原處分規制效果 為審查,並踐行闡明義務,使兩造於該訴訟程序一併就更正 處分為聲明、陳述及辯論,並據以審判(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參照)。惟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撤銷訴訟,其目的在解除行 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故提起撤銷訴訟須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 存在,始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與實益。又行政處分之作成 機關以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 另為新處分者,先前之處分因撤銷而消滅,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對該特定事件所為之決定不服 ,應對新作成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再以已撤銷之先前 處分為程序標的。撤銷訴訟之提起,原則上採取原處分主義 ,即其程序標的係行政處分,原告對於已經合法踐行訴願程 序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先就該行政處分是 否存在予以查明,如該行政處分已經為後處分所取代而不存 在,則原告仍對該行政處分訴請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行政法院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9 5號判決參照)。   (三)經核,本件112年4月10日處分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合法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後,嗣 經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7 日作成原判決之前,業於113年1月9日作成113年1月9日處分 ,有原告起訴狀(北院卷第13-15頁)、112年4月10日處分 (北院卷第17頁)、上訴人113年1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 033451號函將上開處分罰鍰修正為1,000元(原審卷第39-41 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準此,並依前揭說明,可知上訴 人於救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訴訟繫屬中,若有依職權就其先 前所為之112年4月10日處分為更正或撤銷另為新處分,均非 法所不許。繼以,上訴人作成之113年1月9日處分,究係屬 對112年4月10日處分所為之更正處分,抑或係屬將112年4月 10日處分撤銷另為之新處分,亦有究明之必要,蓋如係前者 ,則依前揭說明可悉,112年4月10日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 ,自應以更正後者為準據,被上訴人不服112年4月10日處分 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更正處分,受訴之原審法院自應就更正 後之112年4月10日處分規制效果為審查,並踐行闡明義務, 使兩造於該訴訟程序一併就更正處分為聲明、陳述及辯論, 並據以審判;若係後者,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亦應先 就112年4月10日處分是否存在予以查明,若該處分已經為後 處分所取代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是否仍對該112年4月10日 處分訴請撤銷,抑或經原審法院踐行闡明義務而為訴訟標的 之訴之變更,此亦攸關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有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惟原判決就以上情形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予以辨明及 闡明義務,僅依系爭舉發單、送達證書、112年4月10日處分 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即認:「……,即意味被告於裁決前,根 本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預留受舉發人辦理歸責之 可能性,於此,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自已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即使無涉罰鍰額度之高低,仍應予以撤銷,倘容許被告 得於事後以修正裁決書處罰主文之罰鍰金額之方式為之……, 則前開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及受舉發人之相關權益保障 等規範意旨將形同虛設。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對原告寄存送 達時,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被告不察而逕自作 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判決第4頁第31行、第5頁第1-9行),因而認1 12年4月10日處分有所違誤而予撤銷,即有未盡職權調查及 闡明義務之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 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31

TPBA-113-交上-107-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巨航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凱名 上 訴 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顧順政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顧順政以駕駛母車牽引上訴人巨航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巨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無動力營業全拖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15分許,行經限 速90公里之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 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3公里,超速43公里。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有「限速9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3公里,超速43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後,於112年11月15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巨航公司辦理歸責而以上訴人顧 順政駕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85條第1項、修正 前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 610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顧順政罰鍰新 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認上訴人巨航公 司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以113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61046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 撤銷原處分2之易處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復因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 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8日以北市裁申 字第1133170980號函自行刪除原處分1關於違規記點部分, 並將更正後原處分1(與更正後原處分2,以下合稱原處分) 重新送達上訴人顧順政。上訴人仍均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以系爭路段之測速相機經國家檢驗合格 乙情,即否認上訴人之抗辯,固定式測速相機誤拍的案例不 只是速度上的問題,也有因車子的長度、角度和速度而產生 誤拍。因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只有15天的容量,因此上訴人 收到罰單以後,無法提出當日無違規影片以證明事實,乃調 取遠通電收門架通行記錄以電子收費通行紀錄的時間及距離 換算成速度,以中壢到楊梅有門架63.3公里、66.4公里、68 .1公里、69.9公里4個電收門架的距離及時間換算更加準確 ,不可能讓1台承載重量46公噸、車長60幾尺的系爭車輛短 時間和距離有133公里超速之時速,故原處分認上訴人有超 速133公里而據以裁罰,與法未合,上訴人並未超速等語。 (二)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判決先依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 第1項第2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 第1項第6款等規定,說明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 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 信;復依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示,認定本件使用之雷 達測速儀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 日,於本件採證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其準確性及 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 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故本件 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 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亦無客觀證據足認測速儀器 有不準確之情,其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因而不採認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測速儀器可能有故障誤判乙節;再依系爭 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僅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號,並未拍 攝牽引之母車車牌,復說明依上訴人提出之高速公路電子收 費通行證明,雖可認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有112年11月1日 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路段之紀錄,當日通行時間自00:15: 41起至00:16:56止通行幼獅至楊梅路段(幼獅交流道67公 里處、楊梅交流道69公里處),而難以排除系爭車輛係以車 牌000-0000號為母車進行拖曳之可能,然縱肯認000-0000係 手寫「000 0000 10/31 顧順政」,若非當場攔查,尚無從 逕自該行車紀錄卡之手寫資訊即認定為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 日之行車紀錄,且機械式行車紀錄卡之運作原理主要係依據 車輛傳動系統如引擎或變速箱輸出之訊號,藉由連動指針之 機械式運作而在紙卡上繪製曲線所呈資料,易有準確度與現 實之落差,其可信度並未高於系爭雷達測速儀,故認難以上 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卡推翻前開雷達測速儀器之採證結果;又 說明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裁罰係以固定式測速照相為採證方 法,採證結果係車輛在行經固定式測速儀器可偵測之範圍內 特定時點之行車速度,並非以區間測速之方式為採證舉發, 故不採認上訴人以ETC之通行時間及距離換算平均時速乙節 。從而依舉發照片、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警52標誌現場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 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2808號函等事證所示,認定系 爭車輛違規處距離約620-630公尺前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 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 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33公里,超速43公里,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進 而認原處分於法無違(原判決第4-6頁,見本院卷第20-22頁 )。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 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 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 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 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 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 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 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113年10月23日立 法委員蔡易餘於交通安全委員會之質詢影片光碟為證據方法 (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審 酌,併此敘明。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31

TPBA-113-交上-324-2024123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7號 再 審原 告 沙漠鵬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不同部門之同事。A女於民國110年 3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提 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於108年3月起陸續遭再審原告以LINE 訊息及電子郵件傳送曖昧訊息及邀約,顯有追求之意,並於 110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自高鐵公司辦公大樓1樓門口尾 隨其至南港展覽館捷運連通道,致其感覺驚嚇及被冒犯。案 經南港分局受理後移由再審原告所屬高鐵公司調查認定性騷 擾事件不成立,並以110年5月17日台高人發字第1100001212 號及第1100001213號函通知A女、再審原告及副知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嗣A女提出再申訴,經再審被告組成再申訴調查 小組調查,提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性騷擾成立,並作成 110年11月1日第11025720606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再 審被告遂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0條及行 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犯性騷擾防治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項次6規定,以110年11月1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867432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6月 7日衛部法字第111900015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依性騷法第2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及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意旨,性騷擾之認定,自應 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斷,而非單純僅以當 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而被害人對於性騷擾之主觀感受及認 知,亦必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 行為人之嫌惡感。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審酌本案事件發生之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斷,未深入了解再審原告與A女各別於職場之 實際生活交際樣態,例如A女曾有與其他異性的糾葛,及A女 在公眾場合強橫說詞,誰對她如何就告死他等等,實難令人 信服其心生恐懼之說,然現今高唱男女平權之際,為保障女 性權益設有此法,但不應該利用為報復之工具。故原確定判 決就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撤銷。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已繳納之2萬元罰鍰返還予再審被告 。 三、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書狀未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 有何「顯有錯誤」之處。原確定判決一再援引性騷法第2條 對「性騷擾」之定義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並輔以 「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考量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一 般人處於與被害人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 詞或行為是否亦遭受性騷擾之感受以為認定。又原判決於理 由已清楚說明:再審原告在110年3月22日上班時的電子郵件 ,以及當天下班後再審原告一路尾隨A女,因而造成A女感到 被冒犯、驚嚇不已而哭泣等情,業經證人結證在卷。且再審 原告在「尾隨A女時,確有對著A女背影開啟手機錄影或照相 功能之舉,此經證人劉仁傑在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可參。至於再審原告究竟有無實際攝得A女影像,並不 影響再審原告當日有跟蹤A女下班,經A女同事勸阻,仍執意 跟追A女進入南港捷運連通道之事實」,均已說明A女符合「 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性騷法第2條及性 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再輔以「合理被害人」而認定再審原 告構成性騷擾,並無疑義。今再審原告無端以A女曾有與其 他異性的糾葛,及其在公眾場合強橫說詞等語,完全與本件 性騷擾無關,其主張更與性騷擾的判斷標準無關,再審原告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明顯違反再審之訴的要件。 (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8 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其前揭主張要旨(一)所稱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上訴,業已論明:「上訴人( 按:即再審原告,下同)與A女為同公司不同部門之同事, 自107年互加LINE好友起,互動尚屬頻繁,而由其等對話內 容觀之,未見雙方有何踰越一般同事之曖昧情愫,直至108 年3月20日A女收受上訴人所傳送:『我老婆發現我們互賴的 曖昧問文』、『怕妳的另一半誤會』、『我是覺得好超過線了』 、『因為紀錄不良』等內容之LINE訊息,A女尚回以:『蛤?曖 昧問文』、『我有說了什麼嗎?!』足見雙方對於彼此關係之 親暱程度認知不一;而A女對於上訴人緊接著傳送表示:『我 欣賞妳』、『妳不要覺得好沒什麼』、『其實我對妳』等曖昧表 白之LINE訊息,亦未予正面回應,僅表示:『你請她別生氣』 、『以後不會啦 別讓老婆擔心』,且對於上訴人告知要刪除 伊LINE帳號,亦態度自若,一再表示沒問題……。嗣A女經前 同事辛男邀請加入有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群組,並曾與辛男及 上訴人一同登山,經上訴人之配偶發現,上訴人配偶憤而在 系爭群組上訴人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以上訴人配偶名義, 指控A女妨礙家庭,A女則回復鄭重說明伊對上訴人完全無感 ,亦無上訴人的LINE,並表示會退出系爭群組……。上訴人雖 於109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系爭群組內之成員(含A女) 致歉,然電子郵件內容卻為:『因為我以前有過婚外情,還 跟前女友糾纏讓我老婆受傷很深,這次她會這麼生氣,是我 跟A女過於互動照顧』、『去年我老婆也告知我跟A女LINE內容 過於關心,但又不避嫌的跟A女、辛男出去,而且還隱瞞我 老婆未提及A女,對你們也不誠實』等語,其內容未見澄清與 A女之關係,並以婚外情比擬。又A女既已於109年4月23日及 29日以電子郵件嚴正重申伊與上訴人僅止於同事間互動之立 場,及絕無與上訴人有逾越分際之往來,並願致歉使用性騷 擾一詞,希望此事到此結束,請上訴人及其配偶勿再對伊有 任何誤解,亦勿再影響彼此生活……。惟上訴人於事隔近1年 ,於110年3月22日發送電子郵件藉故邀約A女出面澄清,見A 女未予理會及回應,又再次發送電子郵件,並於下班時埋伏 在公司1樓大廳樑柱旁等候,並一路尾隨、跟追A女,經A女 同事劉仁傑發現,並清楚看見上訴人舉著手機,手機畫面是 拍照或攝影之相機開啟的狀態,手機影像畫面呈現是A女的 背影,劉仁傑因擔心A女之安危,乃上前陪同A女折返走入與 上訴人行進方向相反最近之捷運站入口連通道後,正當劉仁 傑欲離去之際,發現上訴人竟又尾隨回來,劉仁傑予以勸阻 ,上訴人仍尾隨A女進入連通道,劉仁傑旋以電話通知A女應 變,上訴人進入連通道後靠近A女,A女不願與上訴人交談, 旋即步離連通道走出捷運站,劉仁傑見當時A女走出捷運站 時,表情充滿驚恐,並坐在一樓大廳旁開始哭泣,A女亦於 再申訴理由書表示伊感受被冒犯、不舒服,甚至非常恐懼, 擔心再遭跟蹤,不僅上下班及中午外出用餐皆須同事陪同避 免落單,甚至改變原有之路線與作息,亦害怕在公司內公共 場域再遇見上訴人,顯見上訴人行為違反A女意願,且影響A 女工作及正常生活,A女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 屬『被害人通常有之感受』,非A女獨有之感受,至於上訴人 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屬於是否觸犯性騷擾罪之問題,要與性 騷擾行為之認定無涉,而認上訴人上開所為,已構成行為時 性騷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等情」、「上訴人主張108年 3月20日之LINE訊息,係其配偶為刺探A女反應所傳送並刪除 好友一情縱屬實,然上訴人亦當知悉且有共識雙方應保持距 離,嗣卻又刻意隱瞞其配偶與辛男、A女一同登山之事實, 且經其配偶發現而以上訴人之LINE帳號,在系爭群組質問A 女後,亦未見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之電子郵件向系爭群組 成員(含A女)澄清其與A女之關係,反而以婚外情比擬,復 於A女於109年4月23日及29日以電子郵件嚴詞重申、明確表 明伊與上訴人僅為同事,無任何曖昧情愫,並致歉使用性騷 擾一詞,企盼此事至此結束,勿再影響彼此生活後,上訴人 猶於109年9月27日發送電子郵件自陳有打電話關心A女,沒 有保持距離,又強調未有肢體接觸,何謂性騷擾等語,見A 女未予理會或回應,復於110年3月22日發送電子郵件、撥打 A女分機邀約A女見面,見A女均未予理會或回應,竟於110年 3月22日埋伏於公司1樓大廳樑柱旁等候A女下班,並一路尾 隨,且有對著A女背影開啟手機錄影或照相功能之舉,經A女 同事劉仁傑發現後勸阻,仍執意跟追A女至南港捷運站連通 道,並欲上前談話,使A女感受不舒服,甚至非常恐懼,擔 心再遭跟蹤,不僅上下班及中午外出用餐皆須同事陪同避免 落單,必須改變原有之路線及作息,亦害怕於公司內公共場 域再遇見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上開所為確違反A女意願,且 影響A女工作及正常生活之進行,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 2款定義之『敵意環境性騷擾』無誤。而上訴人於110年3月22 日下班時尾隨A女時,確有對著A女背影開啟手機錄影或照相 功能之舉,此經證人劉仁傑在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可參。至於上訴人究竟有無實際攝得A女影像,並不影 響上訴人當日有跟蹤A女下班,經A女同事勸阻,仍執意跟追 A女進入南港捷運連通道之事實;另上訴人所主張其傳送前 述電子郵件及邀約A女出面處理糾紛之主觀動機縱令屬實, 亦與上訴人上開所為,客觀上是否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 第2款定義之判斷無涉,均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業經提出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就原 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無 可採。原判決基於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已足證明上訴人對A女 所為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規定之事實,而以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概括說明不採之理 由,縱其理由未臻完備,亦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非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11頁,見本 院卷第39-43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 捨、就適用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 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符合上開規定,原判決維持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均已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也難 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如其前揭主張要旨(一)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重執其在原審及上訴時業經主張而為 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 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言違法,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相 合,是其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顯無再審 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31

TPBA-113-簡上再-47-20241231-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江家麟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2件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聲請 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 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 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 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 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 市土城區立清街(近金城路2段路口)時,於前方無阻礙通 行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斯時於系爭機車後方有一 車輛〈下稱甲車〉行駛),經民眾於112年5月21日檢具甲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5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6026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聲請人)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4日前,並於112年5月30日移送 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於112年6月2日向相對人陳述不服舉發 (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經相對人認系爭機 車經駕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二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J26026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6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11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 再審之訴,及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前者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下稱前再審 裁定1)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後者經本院以同 案號(即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就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部 分(下稱前再審裁定2)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前再 審裁定1及2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聲 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最近才知道,法官陳心弘曾在本 院參與本件訴訟事件的行政處分,有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可證,聲請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等,被處驟然停車情事,已違 反法令,需撤銷罰單;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已認無驟然停車而未成罪,本件違規法令與之不合,需 撤銷罰單;聲請人停駛並報案,依法取得警方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無驟然停車,本件違規法令與之不合, 需撤銷罰單;法官陳心弘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前 再審裁定有重大瑕疵,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前再審裁定1及2聲 請再審云云。 四、經查,前再審裁定1係認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 訴,係專屬為判決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因認聲請人 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 法,故應依職權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前再審裁定2係 認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有未依法具體指摘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之再審事由,即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該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因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自非合法。而對此前再審裁定1及2,有何聲請人指摘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摘,自難認聲請人主張第273條第1項 第4款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30

TPBA-113-交上再-28-202412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楊采潔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6日13時16分許,行經限速80公 里之台62線3K+290(東向),經雷達(射)測速儀器測得其 時速為93公里,超速13公里。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上訴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4月15日製 單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調 查後仍認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8月9日北市 裁催字第22-RA72731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6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原判決忽視本案中警52標誌汙損不清之事實,已不符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 第8條、第13條第1項、第23條、第55條之2之保持標誌清晰 完整等規定,原審竟未論述上訴人所主張「舉發機關已違反 舉發之法定正當程序」,仍以不利上訴人之個人觀點認定, 而非客觀法定要件遽以辨別,確有不當,顯有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消極的不適用。 (二)原判決之判決理由矛盾及過於牽強:   上訴人本就未對超速行為及限速公里之指示標誌有所爭 執 ,而係主張警52標誌未保持清晰完整,原審已明示警52標誌 遭不明物質覆蓋,卻又要駕駛人可見速限80公里之指示標誌 為由,認定舉發有理,豈非矛盾?系爭警52標誌之汙損為不 爭之事實,原審亦不應以未卜先知,以先入為主之觀點,認 定駕駛人以人眼觀察周遭事物,並獲悉外在世界之認知後, 可預見限速標誌下方之紅色邊線、正等邊三角形標誌即為警 52標誌,又遑論駕車自目視該標誌至經過僅有3秒鐘的時間 ,並非如行人或事後截圖得以有充分時間重複檢視警示牌面 ,如何立即分辨出係警52標誌而非誤認為「警5」險升坡標 誌或「警47」注意落石標誌?原審應以第一眼即是否能辨識 出該汙損標誌為判斷標準。再者,原判決以GOOGLE街景圖所 示系爭標誌並非不可見標誌内容為相機圖示,惟查該取照之 天氣為晴朗無雲之日間,原審並未考量若係夜間或氣候不佳 時,駕駛人是否亦能明確辨識出相機圖示。末查,113年4月 6月行車地點為天氣屬多雲偶雨之氣候,相較晴天無雲之天 氣,駕駛之能見度必能預見有相當程度減弱,而更難以期待 駕駛人能立即且有效辨識汙損牌面警告之内容。因此,原判 決之理由明顯有違法律規範及一般常理,實過於牽強,顯有 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理由矛盾,而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判決先依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雷達 測速儀設置處及警52標誌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13年5月 27日基警交字第1130034768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16 日基警交字第1130043806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 定行速為93公里,超速13公里,且系爭雷達測速儀係於112 年6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則本件採證 時既於系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期間,其測速結果自當可信 ,又系爭車輛違規而遭系爭雷達測速儀採證處距離約518.7 公尺前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則上訴人確有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復依設置規則第11條第1款、第12條 第1款、第23條第1款、第55條之2第1項等規定,說明舉發機 關所攝系爭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雖未有拍攝日期,然該照 片所示,警52標誌係以紅色邊線、正等邊三角形等外觀而設 置警告標誌,本即具有提醒警告駕駛人之意,且警52標誌上 方復有最高速限為80公里之指示標誌,以上開兩面標誌牌面 設置之方式,應可使駕駛人行經該處時,產生注意行車速度 不應超過最高速限之主觀認知,故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路段時,應無不能注意該路段最高速限為80公里之情 事,且甲證3之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截圖亦明顯可見最高速限8 0公里之標誌牌面,上訴人於上開違規時地並非不能依該最 高速限駕車。又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4雖呈現警52標誌 遭不明物質覆面之情況,然行車紀錄器並非駕駛人之眼,雖 得紀錄車行經過之路況,但究非人眼觀察周遭事物後,獲悉 對外在世界之認知,並得綜合各項觀察所得因素而做出判斷 ,亦即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不代表人眼無法辨識該牌面之警 告內容,且甲證3之GOOGLE街景圖截圖4所示之警52標誌,並 非不可見標誌內容為相機圖示。因之,本件無從以警52標誌 表面存有不明物質,即認駕駛人行經該處無法判斷標誌警告 內容,且本件系爭警52標誌既於上方設有最高速限80公里之 指示標誌,駕駛人本即應當注意自身行車速度不得逾越最高 速限之規定,以免造成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風險,故而 不採信上訴人所稱警52標誌污損,致駕駛人無法查悉該標誌 之主張,進而認原處分於法無違(見原判決第3-5頁)。準 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何 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 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 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 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本院 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 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 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 於上訴時始提出上證3至6之圖片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 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30

TPBA-113-交上-320-202412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李哲獻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 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慶龍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新北市永和區 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時,因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舉發,被上訴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2年11月9日北市裁催字 第22-CR27009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慶龍交通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6日以112年度交字第 22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慶龍交通有限公司委託上訴人申請開立原處分,實際駕駛人 為上訴人並已移轉罰單;依舉發照片所示,照相機標示位於 機車專用道上,且係為舉發機車超速而設置,而非位於汽車 道上可清楚辨識之位置,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經核原判決業已說明原處分之受處分 人為慶龍交通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自應以受處分人慶龍 交通有限公司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為適法,上訴人既非原 處分之受處分人,就本件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7行至第14行)。是原判決已將認 定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理由及證據等,詳述於 判決理由,其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綜 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30

TPBA-113-交上-295-20241230-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本 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 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 第41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 長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1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本院卷第41 -45頁)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30

TPBA-112-簡上再-66-20241230-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曾明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 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下午3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涉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攔停製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未 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即於112年7月14日以上訴人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上漏未記載)規定,以北市裁 催字第22-CCOC2035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 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迴轉時路口淨空,且無騎上行人穿越道,符合憲法第 7至24條規定。道交條例未規定紅燈不能迴轉。依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2項、第111條第1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 ,第二位警察未表明身分且罰單只見數字代碼,處分機關不 明,人民得拒絕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原處分引 用之函釋非法規依據,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不得作成行政 罰,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 5008804號函關於闖紅燈定義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 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函釋違反法律云云,應有誤解。 是車輛於紅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進入人行穿越道之路 口範圍,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 人通行安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判決第4頁第5行 至20行)㈡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錄影光碟 ,內容略以:「15:28:56:原告行駛至停止線前,路口號誌 仍為紅燈;15:28:56至15:29:01:原告跨越停止線,騎在人 行穿越道上,迴轉至對向車道;15:59:02:原告迴轉至對向 車道後,繼續(在對向車道直行)行駛。」(原審卷第57至6 3、74頁)。可知系爭車輛有於路口號誌紅燈時,跨越停止線 後並進入行人穿越道,再迴轉進入對向車道之事實,依前開 說明,應屬闖紅燈行為無訛。(原判決第4頁第21行至29行 )㈢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已以電子列印之系爭舉發單舉發,而 原告拒絕簽章、收受系爭舉發單,員警已依法記名並告知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系爭舉發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等 情,有系爭舉發單可查,即視同原告已交付收,舉發程序符 合依道交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過程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舉發程序違法,應屬誤會等語。(原判決第 4頁第31行至第5頁20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 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 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 為指駁。而細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 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 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 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 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30

TPBA-113-交上-20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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