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691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建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上開案件,
於113年5月8日9時4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號
附25(109號房)居所,經警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附表所示之物分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毒品部分並請諭知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0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3年5月8日經警查獲時,併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48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所示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
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因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之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連
同其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之
。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內含成分 1 白色結晶 7包(含包裝袋7個,驗前淨重合計5.03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96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未送驗 3 斜削吸管 2支 4 電子磅秤 1個 5 空夾鏈袋 1包
CYDM-113-單聲沒-18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