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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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691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建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上開案件, 於113年5月8日9時4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號 附25(109號房)居所,經警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附表所示之物分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毒品部分並請諭知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0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3年5月8日經警查獲時,併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48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所示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 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因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之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連 同其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之 。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內含成分 1 白色結晶 7包(含包裝袋7個,驗前淨重合計5.03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96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未送驗 3 斜削吸管 2支 4 電子磅秤 1個 5 空夾鏈袋 1包

2024-12-27

CYDM-113-單聲沒-180-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9692號、第11658號),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賢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 簡易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40號)。而被告嗣於準備程 序中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至被告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聲撤字第35號撤回起訴,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27

CYDM-113-易-1067-20241227-1

原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德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德明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 安德明於民國113年9月7日14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里○鄉○○村○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某時,自上址,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原車號為000-000號,該牌照業經逕行註銷)上路。嗣於同 日20時53分許,途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嘉156線公路3.8公里 處時,因不勝酒力,騎車自撞石墩而跌落道路邊坡,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腦震盪、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其經送 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後,因意識不清而無法接受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故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委 由上開醫院於同日23時4分許,對其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檢驗,驗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4.5mg/dL即0.1645%。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安德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 認罪(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49、53、54頁),並有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 19-20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 、被告駕駛執照資料(警卷第27頁)、車籍資料(警卷第28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卷第17頁)各1 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張(警卷第21-22頁)、採證照片16張(警卷第7-15頁)在 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 卷第22、23、25頁),並於審理中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第 5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因同一類型犯罪反覆入監執行 ,猶未知警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 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 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均經法院判刑,且曾入監刑罰執 行,已遭註銷駕駛執照。其當知悉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向 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高酒精濃度之酒 類後,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因受酒精影響其駕駛能力, 而於行車中自撞石墩,致己成傷,而其血液酒精濃度亦達0. 1645%,所為已對公共交通安全產生實害,自不得輕縱。再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YDM-113-原交易-8-20241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福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20號、第7521號、第7970號、第9178號、第92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 王清輝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洪有福、王清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洪有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臺、桂格養氣人蔘禮盒1盒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有福與王清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1時58分許,在址設嘉義縣○○ 鄉○○村○○路000巷00○0號和睦村活動中心內,先由洪有福徒 手將變電箱內總電源關閉,使監視器錄影器斷電而無法錄影 ,再以不詳方式撬開投幣伴唱機之鎖頭,嗣由洪有福、王清 輝一同竊取投幣伴唱機內之硬幣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 元。其等得手後,隨即共乘洪有福之自行車離開現場。  ㈡洪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⒈於113年4月6日13時3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附 近某工地內,徒手竊取郭得所有、放在磚塊堆上之黑色腰包 1個(內含貨車鑰匙1支、OPPO金色手機1支,價值合計18100 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黑色腰包(業經 警扣案並發還郭得)及鑰匙丟棄在同村產業道路旁某工寮。 嗣於同日19時前之某時,又將上開OPPO金色手機放回上開工 地磚塊堆上。  ⒉於113年6月1日17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徒手 竊取許秀安所有之自行車1臺(價值6000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竊得之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  ⒊於113年6月15日17時53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之國民運動中心北側門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姿含所 有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淺咖啡色奇奇款造型保溫袋(內含 米黃色外套1件、不鏽鋼保溫瓶1瓶、4格裝藥盒1盒、眼鏡1 副、許小兒科藥袋1袋,價值共計4544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發現上開保溫袋內無金錢後,於113 年6月18日9時前之某時,將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警扣 案並發還林姿含)棄置在北側門機車停車場。  ⒋於113年7月20日13時41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 號之紫碧寺內,徒手竊取莊林依樺所有、放置在供桌上之桂 格養氣人蔘禮盒1盒(內有19瓶,價值9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被告王清輝於警詢時之自白。  ⒊證人劉永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113年5月1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失竊現場照片4張。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⒈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郭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 查獲現場照片5張。  ㈢關於犯罪事實㈡⒉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秀安、證人洪詮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被害報告單1份、失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被 告洪有福到案時之照片1張。  ㈣關於犯罪事實㈡⒊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含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現場照片1張、 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  ㈤關於犯罪事實㈡⒋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莊林依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三、核被告洪有福、王清輝如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洪有福如犯罪事實㈡⒈至⒋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洪有福本案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洪有福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王清輝前因搶奪及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起訴書就 被告2人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 說明、主張義務。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 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財產犯罪,與本案竊盜犯罪之罪質相 近。而其等前經入監執行,猶未知警惕,竟再以竊盜手段,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 強烈。且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 取所需,竟共同在活動中心竊取投幣點唱機內硬幣,供作生 活花用。而被告洪有福更是隨機尋找當下無人看管之財物, 作為被害標的,乘被害人疏未防備之機會,徒手竊取其等財 物,被告2人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均應非難。再考量被告 王清輝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洪有福自白部分犯行,然對部 分犯行矢口否認,且被告2人均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共犯竊盜之分工情形;部分贓物 業經發還被害人;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被告2人素行,及其等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洪有福 因另案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案件 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 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 就被告洪有福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㈠被告2人因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現金1萬元,屬其 等犯罪所得。被告2人雖均否認取得上開現金1萬元,然其等 確有一同將現金1萬元帶離和睦村活動中心,業據被告王清 輝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核與其等共乘自行車離開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相符,堪認上開現金1萬元於案發後確係在被告2人 實力支配之下。上開現金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劉 永安,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此部分犯罪所得,且 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洪有福因犯罪事實㈡⒉、⒋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取得自行車 1臺、桂格養氣人蔘禮盒1盒,均屬其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洪有福因犯罪事實㈡⒈、⒊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取得黑色腰 包、貨車鑰匙;淺咖啡色奇奇款造型保溫袋(內含米黃色外 套1件、不鏽鋼保溫瓶1瓶、4格裝藥盒1盒、眼鏡1副、許小 兒科藥袋1袋)。其中黑色腰包、淺咖啡色奇奇款造型保溫 袋及其內容物,均經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得 、告訴人林姿含,有前述贓物認領管單附卷可參,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洪有福竊得 之貨車鑰匙1支,因價值低微,本院考量訴訟經濟及比例原 則,認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沒收程序所產生之勞費, 恐逾被告洪有福所得之價值,為免虛耗執行所需之成本,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告洪有福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㈡⒈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犯罪事實㈡⒉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犯罪事實㈡⒊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犯罪事實㈡⒋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23

CYDM-113-嘉簡-1351-20241223-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虹如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和平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安樂街口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黃○欣(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搭載乘客之微型電動二輪車(AC 11932)沿安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並禮讓 自右方幹道駛來之被告先行,即逕行通過上開路口,以致雙 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倒地,並受有上排門牙 斷裂、唇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之父黃 朝宗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在嘉義市 東區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告訴人黃朝宗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嘉義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頁),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23

CYDM-113-交易-573-20241223-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崇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性隱私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055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 00門號SIM卡1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崇彰因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 故攝錄性影像罪,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10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上開案件而扣案之 手機(113年度保管字第1578號),係被告拍攝、存放被害 人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 第10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上開 案件,於113年8月22日經警扣得iPhone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係被告 用以拍攝告訴人BN000-B113041性影像並加以儲存之工具,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性影像光碟在 卷可資為證。是以,上開手機1支即屬被告所攝錄性影像之 附著物,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乃絕對義務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 檢察官聲請對上開扣案手機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23

CYDM-113-單聲沒-167-20241223-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信良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6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玉峰 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玉峰街與新生路 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呂建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 路口,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 ,因腦部損傷而呈現癡呆狀態之重傷害。經被害人之配偶即 告訴人林素娟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1頁),參照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23

CYDM-113-交易-436-202412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號、112年度偵字第13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瑞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瑞添與甲○○為○○,原本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號,其 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鍾瑞添分 別對甲○○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2年9月7日18時24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在甲○○之房間外拍打窗戶,並對甲○○恫稱 :「要殺了妳」、「吃完飯後,準備等死」等語,以上開加 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㈡鍾瑞添因對甲○○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 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 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之行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2年。鍾瑞添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 31日21時40分至2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客廳,對甲○○口出 :「你如果有神經病的話,你就住在家安靜就好,不要在那 邊不知道玩些有的沒有的,大家生活都很辛苦,你在外面沒 有謀生能力,在家裡安靜就好 不要和我在那邊講些有的沒 有的」、「你這個有神經病的人,真的要去神經病院治療一 下」、「有精神病要趕快送去醫院治療」、「不然你自己出 去外面,你做工作證明,...工作證明拿出來給人看」等語 ,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鍾清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李宜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保護令裁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1月2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 告各1份;執行保護令現場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8張。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 針對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僅敘明「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3

CYDM-113-嘉簡-1466-202412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21號、第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凱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1串、零錢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舜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17日7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鄭嘉萍所有、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孔上之鑰匙1串及零錢包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9 9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 ㈡於同日8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永和街與垂楊路交岔口旁之 魚攤前,徒手竊取鄭惠珠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盒內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價 值2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嗣經警於同日8時 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查獲張舜凱,並 發現其持有上開手機。經警方詢問上開手機之所有人為何, 張舜凱均支吾其詞,警方遂向電信公司查得該手機門號為鄭 惠珠所有,進而與鄭惠珠聯絡,得知該手機為鄭惠珠遭竊之 物,並將該手機扣案(已發還鄭惠珠)。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舜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照片2張。  ㈢證人即被害人鄭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報告單、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所長職務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YDM-113-嘉簡-1183-20241223-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傳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160號、112年度緩字第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 0779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傳忠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1時3分許 ,在嘉義市○區○○○村00號3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為警查獲。該案嗣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因該案中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12月7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1年8月14日經警查獲時,扣得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891公克,驗後淨重0.0779公克 ),經送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1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96號鑑驗書、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依此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屬違禁物。因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 收銷燬之。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23

CYDM-113-單禁沒-11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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