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胤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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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再抗告 人 乙○○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 ,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規定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家親聲抗字 第1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1-07

HLDV-113-家親聲抗-1-2025010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事件之 被告委任,請准交付該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或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限,且聲請人須敘明該理由,由法院依 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以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在案,有該案卷宗可參。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以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2

HLDV-113-聲-45-20250102-1

家聲續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續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抗告人聲請繼續審判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 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請求人甲OO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和解筆錄收 到日為民國113年5月25日之後,而非同年5月15日,具狀聲 請繼續審判時間為同年6月20日寄出,並無超過30日之不法 情事,原審裁定顯非適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補充理由書記載之理由。 三、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 期間固應自知悉時起算,惟主張其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13年5月25日 之後始收受和解筆錄,然此亦無礙於其和解成立日期為同年 5月15日,並應自該日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而其 主張請求撤銷和解以繼續審判之原因事實,為同年5月15日 和解成立當時「被脅迫」,亦無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 後之情形,故請求人遲至113年6月21日(本院收狀日期)始 具狀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上述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應認抗告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30

HLDV-113-家聲續抗-1-20241230-1

執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葉忠興 上列異議人因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全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6號裁定選任異議 人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全歐公司之業務並無實際介入,不 清楚該公司之商業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且異議人無留存該 公司之帳冊資料,亦難以向相關人員取得,無法擔任該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 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 四、經查,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選任為系爭執行事 件中全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惟異議人並非律師,就法院選任其為全歐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接受之義務,其亦已具狀表明不願 擔任全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9

HLDV-113-執事聲-8-20241219-1

勞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姵君 相 對 人 高志豪即永利昇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月17日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4,000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經 花蓮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分 13期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9,947元:第1期於113年1 月31日前給付5,947元;第2期於113年2月29日前給付5,000 元;第3至6期於113年3月至6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5,000 元;第7至12期於113年7月至12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0, 000元;第13期於114年1月30日前給付9,000元;如有1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如數給付第1至6期金額, 第7期僅給付5,000元,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 錄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為證,而本院函 詢相對人是否已履行該調解內容,該函文已於113年9月23日 送達相對人,然迄未獲覆,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實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9

HLDV-113-勞執-3-20241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陳月英 被 告 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到場主張:被告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 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日,在花蓮縣某處,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12月6日11時8分、12分、同月7日9時55分、57分、同月 12日10時1分、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並旋遭轉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當時戶頭被別人取走,錢雖然進到我的戶頭,但 我沒有拿到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44至45頁),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 訴字卷第13至22頁),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 ,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戶頭被別人取走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 以資佐證,況縱屬實,亦無礙其與向原告施用詐術、提領款 項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節之成立,本院尚無從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見附民卷第 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8

HLDV-113-訴-188-20241218-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李燕玲 謝岱晏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乙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728號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管理 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任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戊OO(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縣○○ 鄉○○村○○○街0巷00號,於民國111年8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理由三、四 略以:「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産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先順序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應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 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 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 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管理遺產須公平外 ,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惟按拋棄 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在指定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 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相對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 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 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 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 ,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代管私人遺 産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無異使公器淪為私 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 (二)另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說 明二:「(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 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 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 產,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三)本件被繼承人戊OO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則遺債大 於遺產之可能性相當高,是國庫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民 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顯有疑慮。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 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自應由 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產事務有 相關瞭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抗告 人更具適切性,本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 ,仍無礙其擔任遺産管理人之適格,實不應以此置身事外, 且渠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而渠等 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與能力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再者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 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 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國庫,自不宜選任抗告人為 遺產管理人,以避免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顯 不符社會公平原則。爰此,請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 親屬中,是否另有更適切之人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另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我現在不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請求 准予卸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 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 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 遺產管理人。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9號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卷宗,依卷內除戶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可認,被繼承人戊OO之法定繼承 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原審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及, 認抗告人若經法院選任而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 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 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爰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戊 OO之遺產管理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繼承人戊OO雖無子女,然有共同居住之兄弟姊妹,其等既 為被繼承人戊OO之至親,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公 務機關,更加瞭解被繼承人戊OO之財產狀況,其雖已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 會責任,則原審未查明其等是否有顯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具體情事,徒以其等已拋棄繼承,逕認其等或其他法定繼 承人均不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並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尚嫌速斷。 (二)本院考量抗告人除無擔任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外,復因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 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顯 無遺產可歸國庫,且另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況下,自不宜貿 然選任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因而支 付之管理費用,卻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取償歸墊,導致利 用全民資源承擔處理個人私務,此並不符合社會公平原則。 而被繼承人其遺債顯然大於遺產,自難認國庫對該遺產仍有 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可言,是若有其他更適任人選或有 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即不宜指定抗告人任此職務。 (三)再者,被繼承人戊OO之姊姊即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被繼承 人戊OO無子女且父母俱亡)乙OO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戊 OO直至往生前都跟我住在一起,我們關係很好,戊OO對我沒 有家庭暴力行為;對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審酌關 係人乙OO為被繼承人戊OO之姊姊,對於被繼承人戊OO之財務 狀況應相較於抗告人更為清楚明瞭,故本院認由乙OO擔任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乙OO為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管理 人。 五、綜上所述,原審指定抗告人擔任戊OO之遺產管理人,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之 部分,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 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8

HLDV-113-家聲抗-16-20241218-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OO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10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甲OO部分廢棄。 二、抗告人甲OO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OO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 三、上開廢棄部分原審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OO之遺 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服義務役,不知道要親自書寫相關 文件,故文件都是由母親代寫,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顯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OO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死亡,抗告人 為被繼承人乙OO之子女即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於同年2月22 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原審雖因抗告人未於該聲請 狀中具狀人欄簽名及蓋章,於113年3月15日函命抗告人補正 上開事項,嗣並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駁回聲請,惟經本院 再次函請抗告人提出於「具狀人欄」簽名及蓋印鑑章之聲請 書狀後,前開補正後之聲請書狀業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 本院。則抗告人於知悉被繼承人乙OO死亡後3個月內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其後並已補正簽名及印鑑章,應准予備查, 原裁定未即審酌抗告人已補正本案簽名及印鑑章而駁回抗告 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 抗告人聲請之部分予以廢棄,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四、至抗告意旨雖另稱:被繼承人乙OO之子女丙OO在桃園當建教 生無法回家,媽媽也沒有注意看證件的內容等語,然本件拋 棄繼承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審聲請人非必須合一確定,即非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則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利於其部分提起抗 告(家事抗告狀中並未將丙OO列為抗告人),其抗告之效力 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丙OO(原裁定駁回丙OO聲請之部分業已 確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8

HLDV-113-家聲抗-18-20241218-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馬譯政 被 告 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日,在花蓮縣 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8日11時25分、同月24日10時、12月1 日13時25分、11月30日10時3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230萬元、26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並旋遭轉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79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戶頭被別人取走,錢雖然進到我的戶頭,但 我沒有拿到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訴字 卷第7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0至41頁 ),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至22頁) ,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0萬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戶頭被別人取走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 以資佐證,況縱屬實,亦無礙其與向原告施用詐術、提領款 項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節之成立,本院尚無從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重附民 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8

HLDV-113-重訴-23-20241218-1

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第一審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OO年 僅8歲,就讀國小三年級,原裁定酌定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 乙OO得會面交往至晚間8時,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 發育;且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與相對人過夜,並未充 分考量相對人獨居、過往家庭暴力行為、曾經3度中風等客 觀情事,顯非適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所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至晚間8點,並無不 利:   抗告人說回家還要檢查學校課業、洗澡、指導整理家務等事 宜,但抗告人自己已搬到化道路居住,並沒有住在家裡,未 成年子女是跟其外婆及舅舅同住,抗告人實際上並無法完成 上述事項;又抗告人主張,晚上10點過後太晚入睡會導致睡 眠不足,10點之前即需要睡眠云云,惟依調查報告,抗告人 或其家人平常讓未成年子女就寢時間為晚間10時之後,甚至 12點才睡覺,故抗告人主張探視時間過晚,顯然並非理由, 只是為了抗告所想出來的藉口。探視時間至8點甚至延長到9 點,並不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健康、課業,反而有助於 未成年子女,並可以減輕抗告人及家屬的負擔,故抗告人所 慮實屬多餘。 (二)就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獨居、家暴、中風影響未成年子女過 夜部分:   抗告人所主張獨居、家暴、中風影響未成年子女過夜部分, 原裁定均已一一說明。相對人過往未曾打罵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不怕相對人,在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陳稱可以接受在 相對人家中過夜,在訪視單位訪視後評估,並沒有過度保護 疏忽教養、不當管理財產的情形,家調官的訪視報告也指出 相對人雖然曾經中風,但復原狀況良好,在未成年子女就讀 明廉國小一年級前相對人有到學校參加班親會、結業式運動 盃、校外教學,會買飲料到校跟同學分享,都能穩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故認為相對人可以完整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沒有因為中風而有所影響,並無不適當之處,抗告人再執 陳詞,提起本件抗告實無理由。 三、原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 官於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OO,並於民國112年11月17、2 9日試行會面交往後,提出112年12月11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嗣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3年3月12日陪同未成年子女丙OO到 庭後,提出113年3月14日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後,原審審 酌兩造之主張、抗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兼衡未成年子女 丙OO之年齡、就學時程及意願,併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前開 建議,故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本院核諸 全卷資料,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論斷亦無違背 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審裁定之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駁回之理由: (一)就抗告人所主張之抗告理由,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 官進行補充調查,家事調查官於訪視兩造及丙OO,並於113 年9月6日試行會面交往後該調查報告記載略以(本院「113 年9月18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抗告卷第63至75頁 ): 1、兩造會面交往評估 (1)兩造就離婚與親權酌定事項不爭執,相對人雖有抗辯相對人 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也非為主要照顧者,但考量自身 身體與健康情形,同意以穩定會面交往為首要目標。 (2)經實地安排試行親子會面交往與親子互動觀察,未成年子女 OO與相對人互動情形良好,毫無抗拒與排斥感,同時可感受 到相對人照護的用心。就相對人身體健康情形,歷次長期會 面觀察,相對人不論於交通接送、餐食準備、溝通對話與家 庭環境整理上皆可自理,安排適宜。 (3)經與未成年子女OO單獨詢問對於與父親會面交往的想法,岷 總未直接表達排斥,於確認日常生活作息,表示自己是晚上 12點睡覺,8點並不會太晚。 (4)經實地觀察與會面試行確認相對人過往雖有中風情形,但恢 復情形良好,言談也無過激或反社會傾向,橫梗於兩造間衝 突為相對人過往與抗告人家人間的衝突議題,與未成年子女 無涉。從另一角度觀之,於大人間不再接觸之後,單純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思考焦點為提升親子互動品質,何時何地才 可以見到面,想知道孩子這段時間過得如何,何來蓄意對孩 子施行暴力作為?如對孩子無任何思念或關愛之意,也不會 特意到法院請求。 (5)就相對人施行家庭暴力可能性評估,依循兩造過往保護令11 0年度家護字第164號宣示筆錄衝突時間為110年4月4日,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10年8月11日至111年6月10日,經查該時段 於社區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試行陪同親子會面交往情形良好 ,不需促進即可自在互動。自111年9月未成年子女就讀明廉 國小後相對人到校探視亦有良好互動,有校方老師訊息佐證 。於110年8月後亦未再有任何家庭暴力通報進案。兩造近期 衝突為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後未告知相對人,相對人無 法到校探視至抗告人住所產生的衝突。綜觀上述脈絡相對人 自110年4月後未對未成年子女再有任何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6)評估兩造過往信任合作關係不足,雙方同時有經濟弱勢情形 ,商討會面交往方案的同時,亦有「不給錢,不給看小孩」 與「看不到小孩,為何要給錢」的雙重悖論,大人雙方皆無 法以未成年子女健全身心發展考量。 2、前審會面交往方案評估 (1)就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抗告人非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 與同住人員,經與未成年子女確認平時就寢時間為晚間10時 後,甚至達晚間12時,如會面交往搭配兩造交通地點考量、 作業完成與共進晚餐,於晚間8時送回,推估未成年子女返 家後所剩餘需進行事項僅為沐浴與書包整理後即可就寢,時 間安排上尚於合理範圍内。 (2)就前審所規劃隔夜會面交往方案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 5年級之後,即115年9月1日起,於當時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漸趨成熟,已具備一定智識與發展能力,如對於會面交往安 排有何想法,亦可直接與相對人溝通與彈性調整。甚或於該 時段鄰近之前或當中,如相對人確實有身體變化或疑似家庭 暴力情形,再另案聲請變更。 (3)就前審相對人會面交往方案,與一般性會面交往方案相比, 實質上已考量兩造過往衝突為漸進式安排,相對人方受到高 度限縮,除就學期間外,於寒暑假期間與農曆期間皆無法會 面探視,於兩造住所於同一縣市、同一行政區概念下,而非 跨區或其他特殊事件已並不合常理。 (4)觀察未成年子女有學習落後情形,鼓勵兩造仍應以友善合作 父母態度,於經濟弱勢前提下,以「沒錢出力」概念最大化 會面交往方案,現行由相對人每週三、五為放學後會面交往 ,並負擔接送與餐食準備,學校作業協助,以實際行動付出 的方式,降低抗告人方照護與經濟支出。 (二)是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OO, 抗告人認原裁定疏未考慮未成年子女丙OO之年紀、相對人身 體狀況、過往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兩造自110年間起,即因離婚、酌定親 權及扶養費、通常保護令等事件纏訟許久,現亦因本事件互 有齟齬,直至近期本院調查審理庭期,兩造猶爭執不斷,幾 無共識,足見兩造過往之溝通互動經驗顯然不佳,迄今仍存 有高度對立之情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丙OO陷於父母忠誠之 兩難,減少受兩造衝突之不利影響,兼衡丙OO之年齡、就學 時程及意願,併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建議等情,爰酌定相 對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 交往,經核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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