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姵君
相 對 人 高志豪即永利昇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月17日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4,000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經
花蓮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分
13期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9,947元:第1期於113年1
月31日前給付5,947元;第2期於113年2月29日前給付5,000
元;第3至6期於113年3月至6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5,000
元;第7至12期於113年7月至12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0,
000元;第13期於114年1月30日前給付9,000元;如有1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如數給付第1至6期金額,
第7期僅給付5,000元,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
錄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為證,而本院函
詢相對人是否已履行該調解內容,該函文已於113年9月23日
送達相對人,然迄未獲覆,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實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