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文俊

共找到 69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泉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邱子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榮泉與陳宏榮為鄰居關係。楊榮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 5時許,因故對陳宏榮心生不滿,竟在其位在彰化縣○○鎮○○○ 街00號住處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內裝有清潔 劑汙水之紅色水桶,朝陳宏榮潑灑該清潔劑汙水,致陳宏榮 受有臉部、頭部及眼睛癢刺痛、左肩上肢發癢刺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宏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榮(以下僅稱告訴人 )、證人張靜枝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 卷第248、259頁)。經查:  ⒈告訴人、證人張靜枝於警詢證詞無證據能力   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核與渠等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7至18、23至24頁;院卷第228至246頁),逕引用渠 等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則渠等警詢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因此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證人張靜枝於偵訊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至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而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 ,對照其等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以此角度而言,若 謂該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仍符立法本旨。  ⑵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若與其於 警詢時之陳述同具「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明重 」原則,固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但此僅限於檢察官係以被害人 、告訴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身分傳喚者,始有適用餘 地。若檢察官自始即以證人身分傳喚,卻未依法使之具結, 即因欠缺法律規定之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證人陳述之確實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僅以告訴人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 (見偵卷第61、63頁),依前述說明,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即是否合於「特信性」 、「必要性」等要件),以判斷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是否有 證據能力。然徵諸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核與其於審判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4頁;院卷第228至239頁),逕引用 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則其於偵訊之證述尚非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因此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②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張靜枝,惟並 未踐行具結程序(見偵卷第61、63頁),其證述因欠缺法律 規定之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證人陳述之確實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除前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48、259頁),本院審酌其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48、259 頁),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因此均具證據能力, 復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之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桶,惟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手滑導致水桶滑掉,也沒有潑到告訴人 ;我當時原本是坐在小椅子上,臉朝我家的門,然後以左手 握住水桶邊緣,起身時膝蓋微彎呈深蹲姿勢,並將左手臂後 後抬高,結果水桶就滑掉往後飛出去等語(見院卷第174至1 76頁)。辯護人則辯護稱:①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 到被告持水桶潑灑告訴人之畫面,且僅拍攝到水桶底部朝右 側,足徵被告並無前揭潑灑告訴人之行為。②證人張靜枝於 偵訊中先稱告訴人坐在車內,後又稱告訴人站在車門旁等語 ,前後已有不一。其又稱:告訴人當時的車門及窗戶都是打 開等語,惟在冬天打開車門及窗戶等語,顯違常情。其再稱 :其有看到被告潑灑過程等語,然以其身高,實有疑慮。其 復稱:告訴人遭被告潑灑後,其馬上上前查看告訴人狀況等 語,然其豈可能於8秒內做到此事,顯屬有疑。③告訴人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指告訴人有「癢」、「刺痛」之主觀感覺 ,可認告訴人並無受傷之結果。④告訴人如果真受前述傷害 ,豈可能仍能開車上路,又何以未立即就醫、驗傷,而遲至 翌日報案後才前往驗傷(見院卷第250、259至265頁)。經 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院卷第228 至238頁),核與證人張靜枝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院卷第239至24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 錄器擷圖照片、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宏榮)、彰化地檢 署勘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溪湖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張靜枝提供之被告及告 訴人住家外觀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29至31、43至50 、73頁)、道安醫院函及所附病歷、檢傷照片等就醫資料、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溪湖分局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測量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尺寸照片、本院勘 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告訴人及證人證述時之手 繪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1至45、167、189至203、2 26至227、267至289頁)。是以,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經相 關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已可擔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屬實, 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得知:於【15:04:31】在 畫面左下角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上出現1人影閃過 ,接著便有不明液體從畫面左下角灑出(即本院勘驗筆錄截 圖9),液體持續向外灑去,然後1個紅色水桶底部朝上出現 在空中並落下(即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0、11),於【15:04 :32】該液體部分濺到告訴人自小客車的車前擋風玻璃上( 即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2)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 (見院卷第226、275至277頁)。由此可知,①被告雖稱其起 身時是以左手拿水桶邊緣往後,然後水桶向後飛出去等語, 但是依牛頓第一運動定律(即慣性定律),此種情形水桶內 的清潔劑污水會保持原來之運動狀態,也就是水會自水桶開 口處流出。②再比對被告稱其當時面向自家門口,也就是告 訴人自小客車之左側方向,則依被告所述,其水桶的清潔劑 污水應該會往告訴人自小客車的左側方向灑出才對。此時在 行車紀錄器角度並未拍攝到被告如何拿起水桶的情形下,應 該無法拍到水桶的清潔劑污水灑出情形才對。但是對比前述 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先錄到液體向右方灑出的狀況(見院 卷第275至277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0至12),顯然悖於前 述物理法則,顯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另於偵訊中辯稱:我是因為手滑掉之後,水桶掉到地上 ,桶內的水噴濺出來,才噴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 。然而由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行車紀錄器係拍攝到清潔劑污 水噴濺情形後,才拍到水桶,已與被告前揭所辯不同。況經 本院當庭量測被告左手舉起水桶時之最高位置(即對被告最 有利之認定)為離地83公分(見院卷第175頁),又依員警 量測告訴人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最下緣距離地面約104公分( 見院卷第199頁),然由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及偵查中勘查報 告截圖均可見水桶於案發時已高於告訴人自小客車擋風玻璃 之最下緣(見院卷第277頁;偵卷第44頁),顯見該水桶係 遭刻意抬起而非不小心滑掉甚明。是被告該等辯詞,亦無可 採。  ⒊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到被告持水桶 潑灑告訴人之畫面,且水桶之底部朝上,足徵被告並無前揭 潑灑告訴人之行為(即其前述辯護要旨①部分)。然而就行 車紀錄器因角度因素,未能拍攝到告訴人何以受到本件傷害 之經過,僅係無法僅由行車紀錄器完整還原本案過程,未能 遽以反面推論並無告訴人證述之情,辯護人此節推理恐有速 斷。至於行車紀錄器確實拍到在告訴人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 左側,出現水桶底部朝上再落下之畫面(見院卷第277頁之 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1)。然而告訴人及證人張靜枝均於本院 證述:被告是將清潔劑污水及水桶潑過來、丟過來等語(見 院卷第238、245頁),在被告將水桶的清潔劑污水潑向告訴 人並致水桶一併被拋開情形,水桶在過程中因被告施力、桶 內清潔劑污水先隨之移動嗣並潑灑而出等因素,產生旋轉力 矩而造成翻轉為底部向上,復因重力向下的關係,導致水桶 最後的運動方向是底部朝上再掉落乙節,並無違常理。辯護 人僅以水桶底部朝上再掉落,即率爾推論被告並無告訴人所 指行為,實乏根據。  ⒋辯護人又稱證人張靜枝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或不合常情(即其 前述辯護要旨②部分),然而:  ⑴證人張靜枝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當時坐在車內,被告先對 告訴人講話,然後潑水過來,被告潑水時,告訴人是站在駕 駛座車門旁,當時我們是剛好在搬運行李等語(見偵卷第63 頁)。由此可知,證人張靜枝證述內容係指告訴人坐在車上 時,被告有先對告訴人說話,但後來告訴人要搬運行李並站 在車門旁時,遭被告潑水甚明。辯護人並未綜觀證人張靜枝 表達之完整文義及前後脈絡,逕指其陳述前後歧異,不無失 之斷章取義之慮。  ⑵至於辯護人所執告訴人當時車門及窗戶打開違背常情乙節, 實與每個人之駕駛習慣、天候冷暖的感覺與當日氣溫究竟如 何有關,辯護人所稱難認屬於客觀推論或普遍共存之做法。 況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最上側至地面之垂直距 離為143公分,有溪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測量照片可佐( 見院卷第193、200頁)。而告訴人自陳其身高為168公分, 當時站立方向是左肩比較朝向前方、右肩比較朝向後等語( 見院卷第230、237頁)。比對其所受傷勢係臉部、頭部及眼 睛癢刺痛、左肩上肢發癢刺痛等傷害,均屬告訴人站立時在 車門上方或接近車門上方部位,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實與車 窗是否關閉無關甚明。  ⑶辯護人又稱證人曾靜枝之身高,是否能看到案發經過誠屬有 疑等語。然而證人曾靜枝自陳其身高為155公分等語(見院 卷第246頁),而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車高約143公分,已如 前述,實無礙證人曾靜枝能看到事發經過。況證人曾靜枝於 審理中證述:我有聽到被告有聲音,所以有去注意到被告, 後來就看到被告將清潔劑污水潑向告訴人等語(見院卷第24 0至242、245頁),更可見證人曾靜枝已於事發前已因被告 發出聲音而注意其行為舉止,而證人曾靜枝當時縱然在告訴 人之自小客車後方附近,但只有稍微往自小客車之左側或右 側移動,即可清楚看到事發經過,而不會受到車高阻擋視線 。是以,辯護人前揭辯護自難憑採。  ⑷另告訴人所駕駛者為排氣量1598 CC之中小型轎車,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院卷第167頁 ),則證人張靜枝在數秒之內由該車後方繞至前方查看告訴 人情形,實難認為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稱亦 無足採。  ⒌辯護人再稱:告訴人所述僅為主觀感覺,實際上未達傷害結 果(即其前述辯護要旨③部分)等語。惟按刑法上傷害係指 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 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無 論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 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於112年12月16日至道安醫院看診時,確有主訴 :昨天被潑清潔劑等語,醫師並於病錄記載:①臉部、頭部 及眼睛癢刺痛,②左肩上肢發癢刺痛等文字,復於病歷之人 體部位圖標示前述受傷之處,復診斷為:「清潔劑所致之刺 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並開立用以降低各種化學媒介物質釋 出與作用來抑制過敏反應的「歐詩美錠」 (Oxamide),與用 以急救、預防及減緩皮膚感染之「四益乳膏」(Scheree), 有該院病歷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受 有前揭傷害,而非僅是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主觀感受而已甚明 。  ⒍辯護人末稱:告訴人如受前揭傷害,應無可能當場還能開車 駕駛,甚至遲至翌日才就醫等語(即其前述辯護要旨④部分 )。然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述:我被潑到後感覺刺痛,因 此有先去清洗,我太太即證人曾靜枝要我趕快走,不要再和 被告起衝突,而且急著要載我女兒去高鐵趕飛機,所以就先 駛離,但後來越來越不舒服,所以才去報警和就醫等語(見 院卷第228至229、231、233至234頁)。證人曾靜枝亦於審 理中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潑清潔劑污水後有先去清洗,當下 我們急著出門,告訴人也覺得還可以開車,但告訴人後來覺 得越來越不舒服,所以才去報警等語(見院卷第243、246頁 )。徵諸被告經醫師診斷之病症為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已 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我平常在早市賣熟食,回家後會在住 家前清洗鍋具等語(見院卷第175頁),再依告訴人提供被 告平日在屋前清理之照片可知,被告清洗時均戴手套,有相 關照片可佐(見院卷第77、133頁),顯見案發時水桶內所 裝確係清洗過鍋具,而對皮膚會有影響的清潔洗滌劑無疑。 而清潔劑中的化學物質可能需要一定的時間滲透皮膚或與皮 膚中的組織發生化學反應,因此一開始皮膚可能只是受到輕 微刺激,但隨著化學作用的加深,皮膚角質層及真皮層可能 遭到破壞或損傷,相關的刺激或過敏反應才會漸次加重,而 有越來越不舒服之疼痛、刺、癢反應,因此告訴人、證人曾 靜枝前揭證述情形,實與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化學、生物 基本常識相合,而可信屬實。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9頁),素行尚 稱良好。②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 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 、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 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 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 院提示相關客觀證據後仍文過飾非,復積極為不實陳述,可 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自應據此在本案量刑時考 量。③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 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係在市場賣 熟食的攤販、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52頁),復斟酌告訴人 之意見(見院卷第67至73、123、129至131、23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水桶及其內之清潔劑污水,既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 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CHDM-113-易-825-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停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林慶一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大地城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有38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許新安,業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37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訴外人吉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樑公司)未出售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同區大興路166號地下一層,下稱系爭675建號建物)機車 停車位38個騰空交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追加請求如下貳、原告聲明欄 所示(本院卷第393至3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吉樑公司起造及銷售大地城國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社區),並於系爭675建號建物停車空間規劃汽車、機車 停車位,各停車位承購人透過吉樑公司取得各停車位單獨管 理權,是吉樑公司與各承購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 分管契約)。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於民國104年 4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58萬元拍定取得吉樑公司所有之 系爭67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75,繼受系爭分管契 約。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號第1號判 決(下稱前案)認定,上開應有部分取得汽車停車位8個及 機車停車位38個之單獨管理權限。該機車停車位位置如臺中 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平土測字第122600號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之主張」圖示A-1至A-21、B-1至B-17 所示(下稱系爭機車停車位)。被告雖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騰 空返還汽車停車位,然仍以ETC電子閘門方式管制系爭675建 號建物之出入口,無權占有系爭機車停車位,經伊請求騰空 返還仍未獲置理,侵害伊之使用收益權限。且被告否認其對 於系爭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限,致其對於系爭機車停車位法 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及系爭分管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就附圖有38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機車停車位騰空交還予原告。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依法管理範圍僅為共用部分,系爭機車停車位 屬於專有部分。且系爭社區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系爭機車 停車位屬於大樓區重建委員會管理,伊僅是透天區部分的管 理委員會,原告向伊請求交還並無實益。況吉樑公司於82年 點交時,未將系爭機車停車位資料移交予伊,伊不知依何標 準分配機車位,故系爭社區之機車停車位乃自由停放,伊未 占有或使用、收益系爭機車停車位。又比照竣工圖後,吉樑 公司劃設機車位時就短少6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675建號建物有系爭機車停車 位之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 告有起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說明。  ㈡吉樑公司起造及銷售系爭社區,系爭社區分有透天區與大樓區,並於系爭675建號建物停車空間規劃397個汽車停車位及223個機車停車位,原則上購買1個機車停車位、汽車停車位,可依序登記取得該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2、10萬分之269,並配置1個特定號碼之停車位。系爭675建號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建物竣工圖規劃有397個汽車停車位、223個機車停車位,吉樑公司已出售337個汽車停車位、185個機車停車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6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兩造於前案均不爭執系爭67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於104年4月7日以258萬元拍定取得吉樑公司所有系爭67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75之權利,原告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取得汽車停車位8個、機車停車位38個乙節,亦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22、99頁),可認原告依系爭675建號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675建號建物有38個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㈣被告雖抗辯以現在還能看見之機車停車位編號184號推算,並比較竣工圖規劃223個機車停車位,可知吉樑公司劃設原始停車位時,即有短少6個至8個停車位,加計實際作為管理室、斜坡等無法使用之29個停車位,原告實際僅有1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竣工圖(本院卷第295頁),其所指未劃設機車停車位部分,均在竣工圖上有所標示。考以竣工圖乃建商依建照圖按圖施工完竣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之圖說,可見系爭社區興建完畢後,機車停車位位置如竣工圖所示,並無所謂屬於斜坡、進停車場、轉彎路口而實際無法使用之情形,自難以被告所提照片比對,逕認為前開部分有未劃設停車位29個之情形。又被告僅以目前僅存之編號自行推斷各行列機車停車位編號,惟其餘機車停車位自何處開始起算、如何起算均不明瞭;兼以現場其他機車停車位編號遭覆蓋無法辨別,亦有本院113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98頁),是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之38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實際上有37個屬於無法使用之機車位,則其所辯,即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675建號建物之38個機車停車位具體位置如附圖「原告之主張」圖示A-1至A-21、B-1至B-17所示,故請求確認對於系爭機車停車位有使用權,且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機車停車位等語。然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 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 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 約當事人之效力。而公寓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 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 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 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主張基於分管契約,而對共有物特定範圍有使用權者,應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考諸系爭675建號建物係於80年8月20日取得改制前臺中縣政 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並於82年4月26日取得核發使用執 照,可知系爭675建號建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 公布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 機車停車位具有使用權,則應舉證證明吉樑公司與上開建物 共有人間所存系爭分管契約,乃約定吉樑公司對於系爭機車 停車位有使用權,而由原告繼受之。換言之,吉樑公司與建 物共有人間對於系爭675建號建物之停車空間,是否約定由 吉樑公司分別管理之具體範圍特定為系爭機車停車位,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  ⒊原告雖先主張其對112年9月14日民事陳報㈢狀附圖所示編號第 74至111號停車格有使用權,然上開附圖乃原告於前案提出 ,且經過繪圖軟體重製修正(本院卷第236頁),難認乃系爭6 75建號建物原先分管契約之內容。況系爭675建號建物現場 已難以辯認原始機車停車位編號,原告僅能請地政機關人員 依現場編號尚存停車位尺寸,自系爭675建號建物最底端開 始劃製機車停車位乙節,亦有本院113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可 佐(本院卷第298頁),足見附圖所示系爭機車停車位,並非 原先吉樑公司依分管契約所能使用之特定位置,原告亦未證 明系爭機車停車位為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  ⒋基此,原告既未證明繼受系爭分管契約內容,乃對於系爭機 車停車位有使用權,則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機車停車位 ,即非有據。另考諸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對系爭675建號建物 ,有如附圖所示38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存在,核該附圖所繪 製內容即為系爭機車停車位,則其請求確認對於上開特定範 圍、位置之機車停車位有使用權部分,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675建號建物有38個機車 停車位使用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機車停 車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7

TCDV-112-訴-382-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乙○○(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至未成年長女甲○○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4,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 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  四、被告應自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至未成年長男乙○○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 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長女甲○○、長男乙○○會面交往。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分 稱長女、長男,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被告婚後因長女 發展遲緩、身心障礙的問題,出現較高壓力,其未能循正途 紓解歷力,卻開始沾染酗酒惡習,於飲酒後經常情緒失後, 不僅飆罵原告,甚至恐嚇原告及子女,於109年1月間分房至 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 定訴請離婚,並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 )由原告任之,又被告應按月給付長女、長男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各3萬元、2萬元至其等成年之日止,並請酌定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等語。   (二)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酌定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⒊被告應自第2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長女之扶養費3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 受;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 期)喪失期限利益。   ⒋被告應自第2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長男之扶養費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 受;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 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被告雖有飲酒,但沒有到生活或工 作失控,也沒有影響照顧子女,如判決離婚,應酌定由被告 擔任親權人較為適宜,且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數額過高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甲○○( 107年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男乙○○(108年生) ,兩造於109年1月間分房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影本、長女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4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五、離婚部分: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 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 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件已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飲酒影響情緒,導致對原告為恐嚇威脅, 被告並經本院判處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得 易科罰金,並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在住家、帶長男之遊樂場所放置酒瓶及飲酒照片數 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2年度調簡 字第124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 裁定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49至51、103 至107、217至221、229至239、355至36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5頁)、士林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56號(下稱偵字卷)、112年度調 偵字第1247號、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112年度家 護字第550號(下稱保護令卷)全卷及裁判書核閱無誤, 足認為真正。   ⒉被告固抗辯沒有因為飲酒影響照顧小孩、工作及婚姻等語 ,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當時酒醉且心情不好,與原 告口角,在高速公路的路上扯原告的方向盤2至3次及推他 的排檔2至3次,原告有打我,之後原告就送小孩回家等語 (見偵字卷第10頁)、於本院保護令審理時陳稱略以:於 112年5月20日我喝酒在高速公路上拉原告的方向盤,我有 說要死一起死,我懷疑他外遇,原告有打我,112年5月22 日我喝了一些酒才會說要用他的視網膜或爸媽的視網膜來 換等語(見保護令卷第55頁),佐以未成年子女亦感受被 告喝酒時會害怕等情,可見被告飲酒後情緒控管欠佳,無 視在高速公路上原告駕車及同座子女的安全,竟以前行為 干擾原告駕駛,復以前述話語恐嚇原告,該等行為皆已超 過一般人可以忍受的家庭衝突程度,是被告前揭抗辯,要 難採信。另原告自承在前述高速公路事發後,採取停靠路 肩並打被告許多巴掌等情,難認係適當之回應(見偵字卷 第16頁),兩造之前揭行為均非不屬於理性平和的溝通方 式,又未能合作共謀應對的方法,在不斷的爭吵下,已嚴 重侵蝕夫妻的間之互信、互諒及互愛之基石。   ⒊本件因被告難以控制飲酒,且懷疑原告外遇,致有前述不 當行為,並經本院判刑及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復被告在 經此教訓後仍未見改善,其於113年5月19日晚間再度因飲 酒情緒失控,原告為避免波及未成年子女,故請被告家人 到場協助,後無效只得報警處理,以及被告與長男在遊樂 場所時仍有飲酒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及對話譯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51、361至363頁),參以被告不爭 執兩造於109年1月間分房,分房期間亦無太多的夫妻情感 實質交流等情,故原告主張本件婚姻關係已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堪以採信。 (三)本件婚姻關係已無法修補:   ⒈被告抗辯縱使有前述遭本院判決及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情 事,但被告希望重修舊好,也願意婚姻諮商,並為了能讓 子女享受全家生活繼續維持婚姻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不 會改變,也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等語。   ⒉查被告於112年3月6日時曾向原告表示:「我們離婚吧」等 語,此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又被告於112年10月8日兩造口角時陳稱略以:你(指原 告)死了我們全家最好,這樣你聽得懂了嗎,我每天早上 起來第一個願望就是詛你們全家死無葬身之地等語,有兩 造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本院安排 調解及調解不成立第一次開庭時,被告均未出席,第二次 開庭時被告遲到等情,此有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7、315、387、391頁),並佐以被告對自己因飲酒後失 控的行為未能真誠面對,對於沒有出席調解、開庭及進行 婚姻諮商,辯以那是因驚嚇才沒有現身,平常溝通、協商 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但仍得認定被告有 逃避、消極應對等情,從112年起到審理期間,被告錯過 數次可以修補關係的關鍵期,又未能積極改正及回應,徒 以口頭承諾而無實際行動,終致本件婚姻達到無可挽回的 地步。 (四)兩造為夫妻,自當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 但因前揭事由,接續形成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情形,也 鮮有情感交流或修補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及扶養 費等議題也未有共識,致婚姻關係無法修補,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兩造均屬有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親權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經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⒈兩造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均有擔任親權人 的意願,並於訪談中觀察兩造與子女的互動自在不拘謹, 對於子女的健康、作息及讀書等都能具體述,評估親職能 力皆可。   ⒉兩造關係衝突對立,應明確定親權及探視內容,並參酌兩 造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三)經本院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陳稱略以:與爸爸、媽媽同住,但爸爸與長女同睡,長男則與媽媽同睡,有一位阿姨(原告稱保母,被告稱是外傭,見本院卷第399頁)協助照顧生活起居,至於要跟誰住比較多天,長男不想自己選擇,請法院決定,長女不願意回答,其餘部分保密等情。 (四)由前揭報告及子女陳述,可知兩造與子女的互動自然,皆具親職能力,但考量被告於核發前揭保護令及遭刑事判決後,仍難節制飲酒易有失控等情,可認被告因飲酒問題,需他人協助甚至監控,此勢必影響被告之親職時間及能力。又長女現多由原告照顧,且原告用心甚深等節,此有原告提出之伊甸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立婦幼家園個別化服務計畫、教學紀錄、與導師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311、415至423頁),另前開訪視報告及本院親自觀察手足間的互動良好,其等亦陳稱不希望分開等情(見本院卷第379頁),且兩造就法院發給之閱讀資料中,原告較被告能用心閱讀及回答問題(見本院卷第327、405頁),另被告陳明如擔任親權人需要讓子女轉學至板橋娘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則如由原告保護教養,較能穩定子女的就學環境。以上足認原告之親職能力及實際付出,均較被告為佳,並能給予較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環境,故應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被告另主張如果不能擔任親權人,應採行共同監護等語, 但兩造就子女的就學、扶養費等始終未有共識,且被告不 認為自己有飲酒過度或失控等問題,復未見兩造已建立良 好的溝通管道,如採共同監護,將可預見會耗費大量的時 間及心力在協商溝通上,且極可能無法達成任何的共識, 此反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是本件不採行共同 監護的親權模式。 七、扶養費的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 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 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扶養義務即不因離婚 受到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二)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 扶養費之核定,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健康情形、生 活狀況等實際需要暨父母之負擔能力,不得僅以單一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 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綜合判斷,惟就具體個 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 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 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 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 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 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經查:   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新北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 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原告 於111年薪資所得有1,000元、1,099元、170萬元、4萬6,5 06元、1,060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房屋50萬2,100元、 土地231萬2,889元)、投資(1萬0,600元、50萬2,100元 、780萬元);被告於111年度之營利所得有6,000元、2萬 9,979元、1萬7,980元,薪資所得有280萬7,821元,名下 財產有汽車(88年出廠)、股票(9萬元、2萬5,400元、4 萬元、9,05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21至第124頁) ;原告陳稱是公司負責人,月薪約14萬,被告陳稱在外商 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 。   ⒉依前述消費支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甚佳,有相當之身分地位,應認兩造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的生活及教育水準,故綜合子女人數、住居環境、物價水準、經濟狀況、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應認未成年子女的每月扶養費應各以3萬2,000元為適當。   ⒊綜合兩造前述收入、財產狀況,及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長女有身心障礙,亦需協調手足生活及安撫子女之身心原告須付出較多的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此付出之心勞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被告須分擔較高的扶養費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長女扶養費2萬4,000元、長男扶養費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被 告於主文所示第2項確定之日起,每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 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八、會面交往的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二)審酌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就學情形、兩造陳述(見本院卷 第401頁)及子女意願等一切情狀,酌定如附表所示的會 面交往,期待能透過附表所示的方式,維繫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的親情於不墜,以維護子女的最佳利益。 ★九、覺察、轉化與改變:預見孩子的幸福(請代理人轉知兩造    本人親自閱讀) (一)律師、法官或社工都不可能替代父母成為照顧的角色,也無法一直協助或在旁監督,訴訟總有落幕的一天,本件的孩子尚年幼,兩造現在就應思量審理期間及訴訟告一段落後,如何安定自己的身心及照顧孩子。 (二)理想中的家庭應是由父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但理想常 難與現實相符,為避免婚姻衝突所造成的精神內耗而影響 未成年子女的權益,父母分開照顧子女,是不得不然的選 擇,惟即便兩造沒有能維持婚姻,但依兩造的經濟能力及 工作情形,應有極大的機會可以進行「鳥巢原則」的家庭 模式。 (三)鳥巢原則:在不變動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環境或由父母共同決定適當之住所,由父母輪流同住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換言之,子女不需要在父母的住處奔波往返(我有兩個家),孩子能感受到雖然父母沒有在一起,但仍能互相合作(兩造如有意願,可自行上網搜尋會有相當多的資源提供實行的細節)。 (四)父母的愛不會消逝,但人生接踵而來的考驗及苦難,卻會不斷消磨生命的能量,安定自己的身心,尋求平衡,就是對子女最好的付出:   ⒈對長女而言,請兩造安定自己的身心,尋求平衡:    ⑴照顧身心障礙的孩子,有太多不為人知的辛勞,即便與 他人訴說,也難體會,甚至孩子成年之後,也很可能會 因為身心障礙而需要父母扶養至終老。    ⑵兩造希望能訓練其生活自立及情緒穩定,如果能自理生 活,則進一步地尋求培養工作的能力,這是一個漫長艱 辛且可能看不到盡頭的過程,而父母的辛勞也絕對不是 單憑「漫長、艱辛、困難」等詞語就可以承載道盡的, 請兩造照顧好自己的身心,不要害怕或不好意思請求協 助,如親人、社福資源等等,也不要讓放鬆、休息變成 罪惡感的來源。   ⒉對長男而言:特殊兒的手足關係,給予長男同等的關懷    ⑴在小說《奇蹟男孩》,維亞對有殘疾的弟弟奧古斯特出生 後說:「奧古斯特是太陽。我和媽和爸是圍繞太陽的星 球……我一直知道奧古斯特是個特別的孩子,有特別的需 求。要是我玩得太大聲,他剛好要睡午覺,我知道我得 改玩別的……因為他需要休息,否則他會變得虛弱或疼痛 。我知道如果想要爸媽來看我踢足球,十次有九次他們 會錯過,因為他們正忙著載奧古斯特去做語言治療或物 理治療……爸媽常常說我是全世界上最善解人意的小女孩 。我不知道我是不是,我只知道,抱怨也沒有用……所以 ,我早已習慣不抱怨,也習慣不拿小事打擾爸媽。我習 慣靠自己解決事情:像是怎麼收拾玩具,怎麼安排自己 的生活……怎麼把學校功課顧好……爸媽要是問我學校怎麼 樣,我總是說『很好』─即使並不是永遠都那麼好。」【《 奇蹟男孩》,R. J. 帕拉秋 ( R. J. Palacio ),台 北,親子天下,112年7月二版,第112至113頁】。    ⑵本院與孩子見面及會談兩次,長女雖多自玩自的,但無 法忍受弟弟不在同一空間而放聲大哭,社工的注意力幾 乎都放在安撫長女及保護安全上,長男也不時要去關心 姊姊為什麼哭或坐不住;於姊姊安靜後,長男要求坐在 法官的大腿上,或要法官抱著,並不時請法官以旋轉或 舉高的方式遊玩,在參訪法院時也不停找尋同齡或較大 的孩子一起玩,長男知道要幫父母隱瞞一些事情,也曉 得請法院不要讓父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及什麼可以呈現 在不保密的筆錄上,展現了超乎同年齡的成熟與認知, 本院對此卻無法感到任何的高興或喜悅。    ⑶在長男這樣的年紀,應該只需要專注於遊戲的童年中, 如此的表現似乎透露中長男有親職化的傾向(即父母與 子女的角色反轉,有時會成為父母的代理人),並以姊 姊及父母的需求優先,而忽略或隱藏自己的需求及渴望 被注意的感受,長男所面臨的人際、親子關係與成長的 難題,並不亞於姊姊。    ⑷另有研究顯示,如果父母與非障礙的手足一起努力分擔 特殊兒的照顧,給予充分的陪伴、關懷與鼓勵,往往能 提升手足互動的品質、自我成長與信心,甚至因為此一 特別的相處與生活經驗,有助於充實家庭生活與建立責 任感,誠盼兩造坦然面對此一困境,能共同幫助長女學 習生活自理,也多關注與傾聽長男的需求,讓子女能安 心快樂地成長。 (五)依據程芷妍所著《影響離婚父母共親職互動品質之因子》的 碩士論文(107年8月發表),其以六大統計變項:對於前 配偶的饒恕程度、對於離婚後共親職的期待、離婚父母間 的敵意程度、對於子女扶養費安排的滿意度、對於子女探 視時間安排的滿意度及對於子女親權安排的滿意度,透過 問卷分析等植基於本土的實證研究結果發現:   ⒈在預測離婚後共親職互動品質之影響因子測量上,「前配偶與子女之親密程度」、「對於前配偶之饒恕程度」及「對於子女探視時間安排的滿意程度」為對於離婚後續共親職的互動品質能否維繫及提升的關鍵影響因子。   ⒉常見離婚的父母儘管能理解共親職對子女的重要性,但卻 因有意或無意地不諒解前配偶,而使共親職的互動品質低 落,反而對子女有負面影響。   ⒊為避免類似的情形發生,該論文建議,離異的父母應聚焦 在上開的三個關鍵面向,學習如何修補關係、合作照顧子 女與分擔教養責任,使衝突得到緩和或改善,如此才能讓 子女能享有高質量的共親職互動。 (六)要求兩造馬上聚焦學習如何諒解、退讓與協調,尚需要時 間及契機,然而,情感表達的樣貌很多,同一句話換個方 式、語調口吻講出來,給人的感受就有很大的不同,期盼 兩造能適度轉換思考的角度與立場,嘗試抹消那不甘心的 執著,持續學習如何促成共親職,那麼預見孩子的幸福並 不困難,縱使最後父母分開了,心各在天涯的一角,但子 女還是能透過父母的努力,去接觸那顆柔軟的心,覆蓋著 包容而又無私的羽翼,輕輕拭去眼淚微笑前行,縱使有許 多不足為外人道的事,但那樣的傷口遲早會癒合,傷疤會 淡化,轉化成為新生的力量,於是這樣的孩子見證了無私 的犧牲,也證成了愛,是何其有幸。          十、綜上所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離婚,為有 理由,併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子女與被 告之會面交往,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如主文第3、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 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 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 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年滿15歲之 日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晚上7時10分起至同週日晚 上6時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 之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 之地點,並應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 合意決定之地點。 (三)逾時之處理:   ⒈原告接送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   ⒉若超過30分鐘去接,被告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⒊若超過30分鐘送回,被告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   ⒋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直系血親 重病或亡故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被告應準時接 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四)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 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 ,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 )、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 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偶數年小年夜下午3時去接,至初二下午3 時送回;於初二下午3時去接,至初五下午3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 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四)逾時之處理:逾時之時間同「平日」,若逾時超過30分鐘    ,則視同放棄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 三、長女生日、長男生日: (一)被告得於上開生日當日或於上開生日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 (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得拒 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9時30分,至 被告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 於當日晚上7時10分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要過夜,應先徵得原告之同意。    四、寒、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的行事曆為準): (一)兩造已合意長男雖未就讀小學,但不需等其就讀小學,直 接一同與長女適用(見本院卷第401頁)。 (二)寒假時期: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三)暑假時期: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長女、長男各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等意願 進行會面交往。 參、第一階段的其他規範: 一、預先通知: (一)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 通知原告,原告不得無故拒絕。如被告未準時提前通知, 原告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 (二)所謂「通知」係指訊息達到原告處為準,不以其有無了解 或得其同意為必要,例如以發送簡訊或LINE方式準時告知 要接子女,縱使原告不知道已傳送(如未開機、未帶手機 等等),然只要被告準時發送訊息,原告即不得以不知為 由拒絕會面交往。 (三)得以「概括式的通知」取代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均需通知 的方式(例如得以LINE或簡訊通知:「某年的某月的1、3 週我都會去接小孩」,僅為舉例)。 二、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 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 班級、幼兒園、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 時間超過20分鐘,則應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被告於探視時應 遵守場所之規定、人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原告得拒絕最 近的一次會面交往。 肆、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 錄以杜爭議)。   伍、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 通知被告,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原告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陸、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5-01-16

SLDV-113-婚-57-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A02 A03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1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聲請人A02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9,600元 ,並由聲請人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裁定確定 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 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聲請人A03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3扶養費新臺幣9,600 元,並由聲請人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裁定確 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 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13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A02、A03、A01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1(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2、A03(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 ,分則逕稱長男、長女),A01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 2日離婚,並約定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3,730元,相對 人應分擔一半即1萬6,865元(計算式:33,730÷2),相對 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各滿18歲之日止;A01於107 年2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下稱系爭代墊期間,共5 9個月)共代墊子女扶養費199萬0,070元,相對人迄未返 還,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6,865元,並由A01代為管 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長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女扶養費16,865元,並由A01代為管理 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⒊相對人應給付A01199萬0,07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失業無收入,且聲請人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A01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長男(98年生)、長女(101 年生),A01與相對人於107年2月12日離婚,並約定由A01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相對人曾為未成年子女支出100萬元之扶養費用。 四、本件爭點: (一)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為何,A01與相對人之分 擔比例為何? (二)A01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如有,則數 額為何? 五、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子女請求扶養費的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相對 人為其等之母親,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不因與A01離婚受 到影響,又子女均未滿18歲,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各滿18歲止,核屬有據。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A01之112年薪資所得則為641萬1,736元,有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其於111年度有利息所得2萬1,070元、營利所得15 萬6,208元、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10萬6 ,290元、其他所得2萬3,190元、薪資所得598萬5,200元 ,名下有3棟房屋、3塊土地、1輛汽車(106年出廠)及 投資,經國稅局核定的財產總額為938萬6,539元;相對 人於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1輛汽車(95年出廠), 經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129頁),相 對人先陳稱略以: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間,現正申 請中低收入戶中,曾幫未成年子女負擔電信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後改稱失業無收入等語;未 成年子女現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該市於112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    ⑵相對人固陳稱已失業無收入等語,但父母對於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號判決、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 照),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 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件相對人未 能舉證證明已喪失、嚴重減損工作能力或不能賺取收入 等情,且相對人前曾有工作獲取收入,依上開說明,相 對人應努力撙節開支,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是此部分抗 辯,要非可採。    ⑶審酌前述A01與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子女年齡、子 女人數、住居環境、生活水準所需、物價指數等判斷, 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應為3萬2,000元;A01的 收入及名下財產均遠較相對人為高,相對人名下則無財 產,並於婚姻期間擔任家庭主婦,影響其工作收入能力 ,復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非年幼,得自理生活及能協助分 擔家事,A01之勞心付出較多等情,將前述因素綜合評 價,應認A01與相對人分擔比例應以7:3為適當,依此 計算,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的應分擔扶養費 為9,600元(計算式:32,000×30%)。    ⑷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 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 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 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 定相對人如於本裁定確定之日期,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二)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A01代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1,132,800(計算式:32,000× 2×59個月×30%),又兩造已合意扣除相對人於系爭代墊期 間已給付之扶養費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相對 人另抗辯除前述100萬元外,尚有支出電信費用共計17萬7 ,000元等則,為A01所否認,相對人則始終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憑採。於扣除前述合意之100萬元,尚餘13萬2 ,800元(計算式:1,132,800-1,000,000),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A01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13萬2,800元, 併請求自113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長男、長女及A01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 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 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 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 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5

SLDV-113-家親聲-72-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邱孟秋即台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甘連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朝勤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洪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即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一)所示編號A到J之建物及附屬設施(即○○市○區○○段0 000、0000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號 及同號0樓、0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台南市私立聖功老 人養護中心(下稱聖功養護中心),租期自民國89年12月5 日起至109年12月4日為止,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拒不拆遷 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嗣於112年11月21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如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違約轉租或轉借第 三人,且若認對造之續租抗辯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10、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經核被上訴人之 上開主張,均係以系爭租約消滅後,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為其基礎事實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故應認係就原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補充;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提出之「其與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在公道法律事務所已達成 原定租期109年12月4日屆滿後,延長續租15年之協議」之抗 辯,應認亦係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有繼續存在一節之攻擊防 禦方法再為補充;衡以兩造上開就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與 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之衡平有關,倘不許兩造提出該 等新攻擊防禦方法,將顯失公平,亦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 的有違,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 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 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 第2頁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12年7月17日、112年11月21日準備 程序向兩造為不爭執事項之整理及確認,就「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到J之系爭建物(含附屬設施 ,A部分已辦保存登記、其餘B到J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653.38平方公尺。」(即下述之不爭 執事項㈢)一情,業經兩造確認不爭執在卷(本院卷一第410 頁、本院卷二第5-6頁),足認上訴人已自認占用系爭土地 全部之事實。上訴人雖於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提出系爭土 地東北角之變電箱(下稱系爭變電箱,該坐落位置見上訴人 所提出之變電箱位置圖,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係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系爭 變電箱坐落之位置範圍即非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占用之系 爭土地面積應扣除系爭變電箱坐落面積,上開不爭執事項㈢ 之占用面積應予變更云云,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該 部分自認之事實。而查,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所承租之系爭土 地範圍為系爭土地空地,面積500坪,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6 53.38平方公尺即約為500坪等情,有系爭租約及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29、45頁);再觀之 原審函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建 築使用之系爭建物,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J 所示,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使用之系爭建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之各處,且編號F為水泥圍牆,該等圍牆即係將系 爭土地之範圍圈圍在內,而為上訴人私人所使用,此亦可由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周邊照片(見原審卷第47-5 1頁)互核無訛,且上訴人對於其有興建附圖一編號F之圍牆 且圍牆內為其承租使用範圍一情亦未曾爭執,應足認上訴人 確係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無訛。是上訴人所管領占 用之系爭土地上,縱有非上訴人設置之系爭變電箱,然本件 被上訴人並未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變電箱,且系爭變電箱係 坐落附圖一編號F之圍牆之內,故系爭變電箱之存在,實不 影響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就上開圍牆內有 占有管領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則上訴人以系爭變電箱 非其設置為由,辯稱其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云云,即非可採 ,上訴人辯稱應撤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占用面積之自認云 云,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要件規定, 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蕭玉即被上訴人之母 所有,吳蕭玉於89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以經營聖功養護中心, 約定租期自89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為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9萬6,550元,嗣吳蕭玉於101年間死亡,系 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繼受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系爭租 約上開租期屆至前,自109年3月間起即多次發函向上訴人預 示租期屆滿不願再出租之意思,且於租期屆至後,再發函限 期催告上訴人自行拆遷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惟上訴人 拒不拆遷返還系爭土地,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今,是被上 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及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應將聖功養護中 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且依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上 訴人應給付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共計2個月 又25日),每月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11萬3,783 元【計算式:196,550元x2倍x(2個月+25/30月)=111萬3,7 83元,元以下捨棄】,扣除(抵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 已兌現之109年12月、110年1月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 款共計39萬3,100元後,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6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見原審卷第25頁 送達回證)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9萬 3,100元。又若認對造之續租抗辯為可採,且如上訴人有將 系爭建物違約轉租或轉借予第三人,依據系爭租約第10、14 條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於113年5月21日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亦應拆屋還地;又原審判決之履行期間 已屬適當,不應再予延長(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將 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應給付上開違約金,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審違約金及不 當得利等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 ,如上訴人未違約,則有優先承租權,且依系爭租約附註事 項第7點記載租期屆滿時若承租人不願承租,地上物自動歸 屬於土地所有權人,足認上訴人有單方續約權利,不需經出 租人同意,且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前,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續租 之意,故系爭租約已發生續約效力,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又實務上租地建屋租約之租賃期限通常為20年,應 解釋為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參照行政院財政部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造及加強磚造住宅之耐用 年限各為50年及35年,可預見吳蕭玉出租系爭土地時,即有 容許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耐用年限內之續租權,有同意上訴人 租用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真意,故系爭租約應繼續存 在。再者,兩造於106年間有於公道法律事務所,達成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再延長租約15年(即至124年12月4日)之合 意。況且,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續租之意 ,並有交付109年12月及110年1月租金支票2張,業經被上訴 人提示兌領完畢,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亦應已視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 拆屋還地。基此,系爭租約實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無系爭租 約第7條後段約定之請求違約金權利。而縱認上訴人有未依 約拆屋還地之情,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亦 過高,應予酌減。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欲支付續租租金之系 爭支票票款抵銷違約金,有悖於上訴人之意思,亦與民法第 321條規定抵充順序不符。此外,聖功養護中心仍有上百位 老人,一時之間要覓得妥善處所安置實屬困難,原審判決逕 以6個月作為上訴人之履行期間,顯未考量養護中心老人之 利益及上訴人可能之履行能力,故若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據 ,則請酌給上訴人較長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母吳蕭玉所有,吳蕭玉於89年11月2 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興建 系爭建物,於109年12月5日租期屆滿前所收之每月租金19萬 6,550元(原審補字卷29-43頁)。嗣吳蕭玉於101年間死亡, 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繼受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租賃期間為20年,即自89年 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租賃期間屆滿乙方(即上訴 人)如未違約,有優先承租之權」;第7條約定:「乙方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空地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乙方絕 無異議。」。  ㈢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編號A~J所示之系爭建物( 含附屬設施,A部分已辦保存登記、其餘B到J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653.38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有將109年12月5日、110年1月5日之系爭支票兩紙交給 被上訴人(原審補字卷第53-55頁),被上訴人已兌現領取 該票款。  ㈤被上訴人先後以10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1日高雄廣澤郵局 第173號及第454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不 再續租,請求上訴人拆遷及返還系爭土地,並領回系爭支票 ,如逾期未辦理,將提示系爭支票抵償違約金(原審補字卷 第47-49頁、原審卷第101-105頁);嗣再以110年1月26日高 雄廣澤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抵銷違 約金(原審卷第107-111頁)。  ㈥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負責人徐惠伶,下稱乙)登記機 構地址為系爭建物1至2樓(本院卷一第307頁);上訴人聖 功養護中心之營業暨扣繳單位地址為系爭建物3樓(本院卷 一第303-304頁);另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邱孟秋,下稱丙)主事務所地址 為爭建物3樓(本院卷一第279-281頁)。  ㈦系爭建物內依登記或網頁資料,聖功養護中心之養護床位40 床,乙之登記資料之病床數許可床數87床、日間照護床20床 ,總共147床(本院卷一第274、307、383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函知上訴人將於109年12月4日租期屆 至後不再出租;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回函請求續租。  ㈨倘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遷出系爭建物及系爭 租約屆滿後按月給付違約金等請求有理由,兩造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之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計有2個月又 25日之期間應給付違約金,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不爭執 (惟兩造爭執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將聖功養 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 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 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86年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所謂優先承租權乃係指出租人欲出租時,有該權利 之人可以依同一條件優先向出租人承租之權利,易言之,優 先承租權並非指欲承租之人有違反出租人意願而強制要求出 租人出租之權利,更非指欲承租人可片面單方決定租約之成 立。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 租賃期間為20年,即自89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 租賃期間屆滿乙方(即上訴人)如未違約,有優先承租之權 」之記載,可見系爭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約,且上訴人於期 限屆滿後有優先承租權。依前開說明,此優先承租權應非指 上訴人可單方片面強制被上訴人繼續出租系爭土地,而係在 被上訴人有意再行出租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上訴人有優先於 第三人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且此優先承租權 行使之前提須上訴人未有違約情事。參以系爭租約第7條「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繼續 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空地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 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每 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 乙方絕無異議。」之約定,更可證明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上訴人如欲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仍須被上訴人同意且須以書 面立約之要式方式為之,上訴人始可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一情 ,至為灼然。故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優先承租 權即指不需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單方續約權,上訴人已向被上 訴人表明續約,系爭租約已生續約效力云云,顯與系爭租約 上開約定之契約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復抗辯兩造於106年間有於公道法律事務所口頭達成 系爭租約租期延長至124年12月4日之合意,當時有兩造及王 相懿、上訴人配偶即彭明共4人(下稱王相懿等4人)在場云 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係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未繼續出租為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故系爭租約是否繼 續存在或有無續約一節,自始即為本案訴訟之關鍵爭執事項 ,倘若兩造確實於106年間已有達成口頭協議延長租期至124 年12月4日之情,則上訴人何以於原審審理時始終未曾提出 此對上訴人至為有利之抗辯,而於上訴後才提出此辯解,則 此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上訴人雖請求就此傳訊證人王相 懿、蔡文斌律師、吳朝陽等人以為證明,然查上訴人聲請傳 訊該等證人之待證事實係主張王相懿可以證明系爭租約於89 年間簽訂當時已有租期屆滿後,由上訴人繼續承租之意,或 可證明兩造於106年間有合意延長租期至124年12月4日,或 可證明吳朝陽有委託王相懿與被上訴人討論租期續約一事並 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提出附件一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本 院卷二第157-167頁)為憑等情,可見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 有續約或繼續存在之理由並不一致,真實性已非無疑;且上 訴人於上訴後起初辯稱兩造於106年間達成口頭協議續約當 時,僅王相懿等4人在場(本院卷一第130頁),嗣卻改稱蔡 文斌律師當時亦在現場處理兩造續約事宜(本院卷二第152 頁),可見上訴人就此在場人士之主張前後相異,參以蔡文 斌律師經本院傳訊後具狀陳報其於89年間未參與公道法律事 務所業務,對系爭租約事宜不瞭解等情,有其陳明狀在卷可 佐(本院卷二第247-248頁),且上訴人對此陳明狀內容不 爭執,是難認蔡文斌有於106年間有在場參與上訴人所指之 系爭租約續約討論之事實。雖上訴人仍執蔡文斌為事務所代 表人,應該瞭解事務所的事為由,認蔡文斌應知悉系爭租約 續約之事云云,然此顯係上訴人片面推測之詞,難以憑採。 再者,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一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見該 契約書上之租賃期間記載為「105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 日」,該租賃期間顯與上訴人本件抗辯系爭租約續約至124 年12月4日之期限不同,且該契約書未經兩造簽名蓋章,並 非有效成立之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則該契約書亦 難作為兩造有於106年間合意達成續約至124年12月4日事實 之有利認定。又王相懿縱為代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用 以支付系爭租約租金之支票之人,然亦無法憑此遽認被上訴 人有何委任王相懿與上訴人討論或進行系爭租約續約約定之 情。且縱使上訴人係一次交付一年期支票用以支付租金,且 系爭支票亦係一次支付之其中票據,然依本院上開對系爭租 約續約之說明及認定,系爭租約之續約與否,須被上訴人以 書面同意之要式方式為之始可續約,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及所舉證據,均無法為其有利認定,而不可採信。  ⒋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發生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之效力,此觀民法第451條規定可明。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 訴人提示兌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系爭租約已視為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㈧所示,可 見被上訴人早於系爭租約到期前之109年3月、同年11月間, 即已通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請求上訴 人拆遷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領回系爭支票,足證被上 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已明確向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租之意 思;且被上訴人更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09年12月11日 ,以存證信函再次向上訴人表明無續租意願且要求拆屋還地 、給付違約金及取回系爭支票,且如未遵期辦理,將依約提 示系爭支票抵償積欠之違約金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 佐(原審補字卷第47頁、原審卷第97-99、101-105頁 ), 基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於系爭租約到期前,清楚告知上 訴人不願繼續出租之意,更對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有向上訴人為明確反對之意思甚明,且 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表明係以系爭支票抵償上訴人未依約 拆屋還地而應付之系爭租約違約金,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兌領系爭支票即表示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本件實不符合民法第451條所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之要件,上訴人此之所辯,自不可採。  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惟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 行使其所有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 能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且被 上訴人係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及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此亦為 兩造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無從以此評價被上訴人有權利濫 用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 使,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⒍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亦明定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有系爭租 約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兩造並 未續約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至今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在系爭建物經營聖功養護中心收納住民及收費,自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訛。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 段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並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 系爭建物遷出,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⒎上訴人雖又辯稱該養護中心目前仍有百名老人正在進行照顧 ,若貿然搬遷,將使年邁老人失所依靠,且參考長期照顧服 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就長照機構之 最低使用時間,於規範說明時有要求3年之規定,可作為本 件遷移履行時間之參考,請酌定至少3年之履行期間云云。 然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早已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不再續約而應依約拆屋還地,並屢次通知上訴人其就系爭土 地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已係無權占有;上訴人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係作為營業使用,遲延履行拆屋還地將使上訴人 所獲之不當利益甚鉅;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迄今 將近4年,參以上訴人另於臺南市學甲區、山上區另有經營2 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91-93頁),堪認上訴人應有相當資源及 充分時間,以安置或安排聖功養護中心住民於適當處所,再 衡以系爭建物並未與鄰地之其他建物相連,拆除系爭建物並 無危害第三人所有之建物結構性安全之問題,有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及相關位置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9-4 1、43-51頁),拆除作業之困難性應不高,以及被上訴人亦 同意給予上訴人6個月履行期間等情,堪認上訴人於拆除系 爭建物前,安置聖功養護中心之住民,及拆除系爭建物等所 需期間,以6個月已屬適當之履行期間。至上訴人所執之長 期照顧機構設置相關規定,係屬行政法上要求設立者之相關 規定,於本案難以為參,且上訴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 同年8月9日準備程序數次詢問就本案拆屋還地、遷出聖功養 護中心住民等請求之有關履行期間之意見時,均未依本院要 求陳報相關具體意見,而係遲於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僅為 前開請求3年履行期間之陳述,且仍未舉任何證據證明將聖 功養護中心住民遷出及拆屋還地需耗時3年期間之必要性, 參以本院上開就履行期間認宜以6個月為適當之說明,實難 認本件履行期間有何需定為3年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683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違約金39萬3,100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 人書面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空地按照原狀騰空交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遷出交還房屋時,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 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上訴人絕無異議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 租約到期後,並未以書面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已消滅一情,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上訴人即應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未遷出及返還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按月依租金2倍(即19 萬6,550元×2=39萬3,100元)給付違約金39萬3,100元,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堪認無訛。再佐以兩造不爭執本院認定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遷出系爭建物及系爭租約屆滿後按 月給付違約金等請求有理由時,兩造對於自109年12月5日起 至110年3月2日止,計有2個月又25日之期間應給付違約金, 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且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㈨),以及上訴 人於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4日屆滿後,至今仍未返還系爭土 地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12月5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兩造不爭執期間為2個月又2 5日),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11萬3,783元(計算式 :196,550元×2倍×(2個月+25/30月)=111萬3,7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27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違約金39萬3,100元,係屬有 據。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上訴人雖以依其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1,653.38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被上訴人每月實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為11萬2,071 元【計算式:1653.38x8134x0.1/12=112071.6,小數捨去】 ,與系爭租約第7條所約定之每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數額 即39萬3,100元相差3倍,可見系爭租約第7條所約定之違約 金數額顯然超出被上訴人實際遭受之損害,而有過高之情事 ,請求酌減之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1,653.38平 方公尺,約有500坪之大,且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面臨○○路,鄰近有COSTCO好市多、特力屋、附近 餐飲商家林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建物GOOGLE周邊店家地圖、系爭土地GOOGLE地圖、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51頁、原審卷第37、 39-41、43-51頁),可認系爭土地之鄰近生活機能及商圈便 利性極高;再者,系爭租約於距今20幾年前之89年間簽訂當 時,約定之租金已為13萬5,000元,有系爭租約可證,而在 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歷經20餘年之發展,現今已為土地使用 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都市地區,應為臺南市民周知之事實, 依系爭土地高達約500坪之面積及可使用之用途發展性,該 地區目前租金價額應遠高於系爭租約屆滿前歷經數次調整後 之每月租金19萬6,550元;易言之,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 便利性,及該地地形方正、面積甚大,使用經濟用途多樣等 諸多因素參酌下,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19萬6,550元應顯低 於該地區之系爭土地實際可出租之價額。基此,系爭租約第 7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雖係以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然依系 爭租約屆滿前之每月租金僅為19萬6,550元之計算基準,再 參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為營業使用,每月獲有高額收益 之情,應認被上訴人請求每月違約金39萬3,100元,尚在合 理之範圍,實難認有何過高情事。上訴人雖執以系爭土地面 積及申報價額年息10%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實際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僅為11萬2,071元為由,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辯稱之損害額,已低於系爭租約之租金,且 申報地價通常低於市場行情亦為社會周知之情,且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經營聖功養護中心之每月收益甚高於上開違約金 數額,故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據,不可憑採。     ⒊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4日屆期消滅,上訴 人已無再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應無受領上 訴人之109年12月及110年1月票款(即該等月份之租金共計3 9萬3,100元)之權利,自負有返還該筆款項之義務;則被上 訴人以此金額抵銷上訴人應付之已到期違約金,於法有據。 是被上訴人抵銷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683元(111萬3, 783元-39萬3,10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自110 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9萬3 ,1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且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 爭建物遷出,併給付被上訴人72萬683元及自110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萬3,1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 拆屋還地、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命如數 給付上開違約金,並審酌上訴人拆屋還地及遷出聖功養護中 心住民之給付行為,核其性質非相當時間不能履行等情,酌 定此等部分履行期間為6個月,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TNHV-112-重上-15-2025010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邱孟秋即台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甘連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朝勤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洪志賢律師 追 加 被告 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邱孟秋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臺灣樂齡社區互助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徐明松 追 加 被告 中華海峽兩岸彭祖文化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彭武朗 追 加 被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附設臺南市私立聖功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 構 法定代理人 邱孟秋 追 加 被告 惠惠馨養生月子餐中心 法定代理人 彭武朗 追 加 被告 惠惠馨診所 法定代理人 彭武朗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邱孟秋即台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間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8號)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在第二審依上開規 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 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 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即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以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到J之建物及附屬設施(即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及同號0樓、0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台南市私 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下稱聖功養護中心),租期自民國89 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9萬6,550元。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拒不拆遷系爭建物 及返還系爭土地,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5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應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 物遷出,併依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租期 屆滿後未遷出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將住民遷出及違約金請 求之部分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以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提供或出租予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臺灣 樂齡社區互助關懷協會、中華海峽兩岸彭祖文化促進會、財 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 私立聖功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惠惠馨養生月子 餐中心、惠惠馨診所等人(下合稱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 即徐惠伶等7人),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 同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 徐惠伶等7人為被告,請求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 伶等7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住民遷出(見本院卷㈠第215、3 85頁、 本院卷㈡第29-33、446頁)。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 人追加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為被告(見 本院卷㈡第446頁),且被上訴人請求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 家即徐惠伶等7人自系爭建物遷離之基礎事實亦非與原訴同 一,又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並未在原審 參與訴訟程序,在本院始被追加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保障實有重大影響。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為被告,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1-09

TNHV-112-重上-1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櫳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遺囑人鄭張秀蘭指定訴外人周德壎及同意訴 外人姚素珠、李嘉楠等3人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並口述 擬將其遺產(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 產)於支付其殯葬費用後,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上訴人鄭世 明及鄭世明配偶即訴外人張麗美各繼承3分之1(張麗美於第一 審表明抛棄影響鄭張秀蘭如附表二編號3至10之繼承人特留分 之遺贈請求權)之遺囑意旨,經周德壎筆記及在鄭張秀蘭、姚 素珠、李嘉楠面前宣讀、講解,經鄭張秀蘭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周德壎之姓名,由見證人周德壎、姚素珠、李 嘉楠及遺囑人鄭張秀蘭同行簽名,該遺囑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 件,自屬有效;鄭張秀蘭之繼承人及各該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應保留該遺囑侵害鄭張秀蘭如附表二編號3至10之繼承人特 留分之比例,爰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三比例分配予鄭張秀蘭全體 繼承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 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已於判決說明該遺囑 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件,鄭張秀蘭並無反對而同意以周德壎所 推薦之姚素珠、李嘉楠擔任該遺囑見證人之理由及其心證所由 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自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628-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福盛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法扶律師)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7、34231、45515、46307號、112 年度偵字第6554、8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洪福盛因租房需求而結識洪秉濂,嗣聽聞洪秉濂投資虛擬 貨幣買賣,獲利頗豐,而洪秉濂與其友人林羽彤於民國111 年7月28日0時8分許投宿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 之星汽車旅館B2房,洪福盛為伺機向洪秉濂強取財物,遂以 欲詢問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藉口,與洪秉濂相約碰面。 洪福盛並聯繫朱靖凱告知此事,由朱靖凱轉知蔡緯諺與張弘 樺。洪福盛即與張弘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朱靖 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蔡緯諺(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5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朱靖凱指示蔡緯諺攜帶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支(均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起訴書認係非制式手槍),渠等4人在臺 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樹孝路口之立體停車場會合,共同驅車 至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於同日3時35分許入住B15房,並由洪 福盛前往B2房邀請洪秉濂至B15房內商談。待洪秉濂進入B15 房後,洪福盛即關上鐵門,洪福盛等人即挾人多勢眾之勢, 由朱靖凱、張弘樺分持上開不明槍枝各1支,脅迫洪秉濂交 出身上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取走其手機 ,再由張弘樺操作其手機,張弘樺及洪福盛分別向洪秉濂恫 稱:「不然就把器官割一割拿去賣掉,再叫槍手把你解決掉 」、「若無人幫你交保不要緊,把槍開一開,今天有槍手要 來擔」等語,蔡緯諺亦在場附和自稱為槍手,期間朱靖凱、 張弘樺亦不時於洪秉濂面前裝卸彈匣或持槍對準洪秉濂,惟 洪秉濂均未交出財物。後朱靖凱恐林羽彤發現洪秉濂遲未回 房而報警,即持槍1支前往B2房。洪福盛、張弘樺、蔡緯諺( 下稱洪福盛3人)因洪秉濂故意告知錯誤網路銀行密碼,致網 路銀行帳號遭鎖定,而遲未能取得財物,即以金屬製面紙盒 或徒手毆打洪秉濂,致洪秉濂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並繼續要求洪秉濂向親友與林羽彤籌措現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洪秉濂均未能借得款項。洪福盛 再要求洪秉濂翻找口袋交出身上所有金錢,洪秉濂因洪福盛 3人仍持有槍枝,且遭渠等為前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至使不 能抗拒,將口袋內之現金900元翻出,即由洪福盛取走交由 張弘樺持有,因而強盜900元得手。洪福盛3人見持續對洪秉 濂施加強暴脅迫,仍無法取得其他財物,而汽車旅館櫃檯致 電退房事宜,洪福盛等人即決定離開,張弘樺便持槍枝1支 及槍袋前往B2房與朱靖凱會合,蔡緯諺則至B15房之浴室洗 澡。詎洪福盛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 之犯意,向洪秉濂恫稱:等我走後,才能離開等語,並喝令 要求洪秉濂支付B15房之房費4,620元,洪福盛(起訴書誤為 張弘樺)、蔡緯諺於離開前重置洪秉濂之手機(妨害電腦使用 罪部分未據告訴),洪福盛並至B2房拍攝洪秉濂之身分證照 片,後於同日9時36分許駕車離開B15房。洪秉濂待洪福盛等 人離去後,雖恢復人身自由,惟因恐未依洪福盛之指示支付 房費將遭不測,仍心有畏懼,遂於同日9時38分許以信用卡 支付B15房之房費4,620元,洪福盛恐嚇得利因而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洪福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 59至163頁、第220頁、第271頁、第340頁),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 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而其於 本院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害人洪秉濂指稱遭強盜及 恐嚇取財之財物5,520元,是為了安撫我們等人,主動提出 要出錢請我們等人吃早餐,並非遭強迫,2間房間的費用也 是被害人自願給付,我們原始的目的只是為恐嚇取財,彼此 間並無強盜的犯意聯絡,我沒有拿到任何財物,充其量只是 妨害自由或恐嚇等語。然:  1.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供稱 :B15房費4,620元原本應由我負擔,後來才是由被害人刷卡 支付,房費是我單獨叫被害人去做的,這部分不在原本的加 重強盜取財的共同謀議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至58頁 、第184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弘樺於原審之供述;同案被告 朱靖凱、蔡緯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呂 德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羽彤與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審判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是主動自願給錢,並非遭到強迫等語。然 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本來就有在做虛擬貨幣,案 發當日被告就是要跟我借錢,我不想借他,就敷衍帶過,我 可以分享如何賺錢,但我不會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一直跟 我盧借錢的事,我怕吵到林羽彤,就跟被告去B15房,一起 上去後,另外3個人馬上就上來,張弘樺拿槍,朱靖凱和張 弘樺押著我,叫我把身上的錢,還有把手機的網銀及虛擬貨 幣交給他們,他們才要放我走,這些話在場的4個人都有說 。我故意給他們錯的網銀帳號密碼,網銀就被鎖起來,我就 被在場的被告、張弘樺、蔡緯諺打,被告拿汽車旅館衛生紙 的鐵盒子砸我的肚子,張弘樺和蔡緯諺是徒手打我。被告跟 張弘樺有跟我說「今天有人頭是負責要開槍的」。到早上他 們說肚子餓,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我身上沒有什麼錢, 有一個人口氣很差的說幹你娘,幾百塊都沒有,叫我把口袋 往外翻,就有900元鈔掉出來,他們就拿去買早餐。他們離 開後,被告威脅我要付B15房的錢,我不是自願支付B15的房 費等語(見偵字第45515號卷二第5、9、13頁);於原審證稱 :我被被告帶去B15房包廂時,被告、張弘樺、蔡緯諺都有 動手打我,手機是被告拿走的,要想辦法把我的網路解開, 被告有恐嚇說你今日不說的話不要緊,你要是找不到人幫你 交保的話不要緊,我這邊有一個槍手就把槍開一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93、296頁)。被害人已明確證稱其並不願意付 錢,且被害人原本已投宿在B2房內,若非在B15房內遭被告 等人施以強暴脅迫,其自無可能主動為被告等人支付早餐費 及B15房之房間費,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無從採信 。  3.被告雖又辯稱其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本無強盜之犯意聯絡等 語。然:⑴同案被告蔡緯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沒 有說要幹嘛,在車上被告、朱靖凱、張弘樺他們3人討論後 我才知道要去強盜,被告一開始就有跟被害人碰過面,所以 知道被害人有錢,被告就跟朱靖凱商討要把錢搶走。在房間 內朱靖凱跟被告一直逼被害人,問他還有多少錢,戶頭有多 少錢,被告還拿類似裝餅乾的鐵盒丟被害人,被告持續逼問 被害人還有多少錢,被害人從他口袋拿出4、500元,被告就 說幾百元怎麼夠,就叫被害人跟親友、姑姑或對面的女友借 錢,但都沒有借到錢,到天亮被告就叫我們拿被害人拿出來 的錢去買早餐等語(見偵字第46307號卷第113至114頁);於 原審供稱:我跟朱靖凱到現場後,是被告說被害人有虛擬貨 幣等財物,要叫被害人交出來;我當時聽他們講是被害人有 一筆錢,朱靖凱跟被告要去處理這筆錢,要把錢搶走,我一 直留在B15房,被告是拿類似裝餅乾的盒子打被害人,問被 害人身上有多少錢,翻出來幾百元,被告就把錢拿走,叫被 害人想辦法跟親友打電話借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至9 6頁、第207頁)。⑵同案被告張弘樺於原審供稱:我到汽車旅 館時,才知道朱靖凱跟被告要強盜,當時蔡緯諺拿來的兩把 槍是交給朱靖凱跟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頁)。⑶同案被 告朱靖凱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被告之前有去找洪秉 濂,起了貪念,要把錢拼起來,所以就找我和張弘樺一起去 等語(見聲羈字第545號卷第48頁);於原審供稱:是被告找 我去強盜被害人,進到汽車旅館,是被告把被害人找過來, 叫他把虛擬貨幣交出來,因為被害人講錯密碼,網路銀行被 鎖住,被告就叫被害人交10萬元,被告、張弘樺有打被害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7頁)。上開同案被告均分別供證稱被 告自始即有與其等強盜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佐以被告在逼迫 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過程中,一直處於積極介入之角色,並出 手毆打、恐嚇被害人,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證人林羽彤於本院審判 時,雖證稱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可以的,被告當時 有口頭上對她調戲,但沒有強迫她做什麼事,只是要她好好 配合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3頁)。然被告如何對待證 人林羽彤,與認定被告如何對待被害人一節顯然無關,故證 人林羽彤於本院之證述,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 明。 三、起訴書就被害人以信用卡支付B15房房費4,620元部分,雖漏 未論罪,然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認被告此部分 另單獨涉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62頁)。惟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 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 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已被壓制,並須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者被害人則尚有 意思之自由,且按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 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 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 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於法始應構成強盜罪。經查:  1.被告洪福盛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張弘樺去B2房時就有把槍 裝在包包裡帶過去等語(見偵字第45515號卷一第465頁);同 案被告蔡緯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早餐吃完就去洗澡, 他們(即洪福盛等人)就說要走了,張弘樺就跑去對面的房間 ,洪福盛就跑來找我跟我說要走了等語(見偵字第46037號卷 第114頁)。核與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們一直拿不 到錢,就先把林羽彤帶走,剩洪福盛和蔡緯諺,槍當時都被 朱靖凱和張弘樺拿走了,他們一個各拿一支,洪福盛跟我說 他先走了後,我才能走,他們放我離開後,由我付B15房錢 ,因為他們人都跑了,洪福盛威脅我要付B15房錢,他還跟 櫃台說我會付B15房費等語(見偵字第45515號卷二第13至15 頁);於原審證稱:洪福盛離開之後我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8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喝令要求被害人支付房費時 ,並未持有任何兇器且僅有其一人在場,則被害人是否仍處 於遭持槍脅迫且人多勢眾之壓力下,而使被害人之自由意志 遭壓制至不能抗拒之情狀,尚有疑義。  2.又被害人雖因前遭持槍威脅及毆打,心存畏懼而支付房費4, 620元,然被害人支付房費時,被告等人皆已離開汽車旅館 ,被害人舉止顯非處於直接受控之情狀,被害人既已恢復其 人身自由,能自由行動,堪認被害人此時未喪失意思自由或 仍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準此,被告先對被害人恫稱:等我 走才能離開,並喝令要求被害人之付B15房房費,被害人因 恐未依指示支付房費將遭不測,致心生畏懼而支付房費,顯 係因被告之恐嚇行為所致,自應構成恐嚇得利罪,要難率以 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責相繩。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人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使用之不明槍枝2支,雖未扣 案,惟依證人林羽彤所繪之槍枝圖形可知(見他字第第6948 號卷第37頁),該等槍枝之外觀、構造皆酷似於真槍,且可 供同案被告朱靖凱、張弘樺持以在被害人面前裝卸彈匣,堪 認其槍身材質堅硬,倘持以敲打、揮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 於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犯罪 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檢察官於原審就此部分雖當庭補充此部分論罪罪名為刑法第 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惟被害人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經原審認定 之罪名係刑法第346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218、270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前段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將 被害人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脅迫要 求被害人交出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私行拘 禁、強制犯行,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同案被告張弘 樺、朱靖凱、蔡緯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得利罪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 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三第185頁、本院卷第346至347頁) 。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滿1 年餘,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 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 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 正途以己力獲取財物,起意謀劃本案加重強盜之計畫,而與 同案被告張弘樺、朱靖凱、蔡緯諺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 犯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強盜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權;被告又另行起意恐嚇被害人支付房費,造 成被害人內心恐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危害人民生活安全,所為自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且參酌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6頁)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及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加重強盜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7年4月,就恐嚇得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共 同強盜之財物雖為現金900元,然經同案被告張弘樺於原審 供稱:900元由我拿走去買早餐等語,且被告否認有實際取 得前述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三第58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被告間有精確之分配數額,應認同案被告張弘樺實際上取 得900元之不法利益,而於同案被告張弘樺部分宣告沒收及 追徵。又被告為本案恐嚇得利犯行,取得免付汽車旅館房費 4,620元之利益,業經被告洪福盛於原審供陳於卷(見原審卷 三第58頁),上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與同案被告 朱靖凱聯絡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陳明於卷(見原審卷一第246頁),是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雖分別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弘樺所有,然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⑶   未扣案之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支,固為供被告為本案 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手槍,難認屬違禁物,且上開槍枝均已交予同 案被告蔡緯諺,被告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併予諭知宣 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 ,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其所為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之處,自應予維持( 原審於定執行刑時,雖漏未說明如何審酌被告本件各罪間整 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行為人復 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而有未洽,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次 數、犯罪類型多屬雷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以被告 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 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 ,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 ,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尚屬適當,並無據此撤銷之必要)。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加重強盜、恐嚇得利等犯行 ,然其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於提 起上訴後,雖於113年8月12日以8千元與被害人和解,有雙 方(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然核其內 容,並未有被告業已依協議書支付和解金額之事證,且被告 於本院審判時更易其於原審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而原審對 被告量處之刑度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綜合斟酌此等有關 被告之量刑因子後,上開情狀並不影響原判決本旨,自無庸 據以撤銷改判。是被告所提起之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48號卷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洪福盛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刑法強盜罪等偵查報告(第5至17頁) ②林羽彤報案之持槍男子及綽號【武哥】之人IG帳號照片、洪秉濂於111年7月28日撥打Facetime及以微信APP傳訊息至林羽彤手機紀錄、揹LV包包男子【張弘樺】之IG帳號照片(第29至33頁) ③林羽彤繪製B2房間平面圖及對方所持槍之圖形(第35至37頁) ④林羽彤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第39至41頁) ⑤111年8月7日林羽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洪福盛、朱靖凱)(第47至51頁) ⑥111年8月7日洪秉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洪福盛、朱靖凱)(第59至67頁) ⑦洪秉濂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第69頁) ⑧111年7月28日於臺中之星旅館計程車000-00號搭載林羽彤、朱靖凱、張弘樺至林羽彤租屋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下車地點照片(第75至77頁) ⑨影像特徵比對名冊(第87至93頁) ⑩臺中之星旅館查詢洪秉濂住宿資料及帳單明細表(第159至160頁) ⑪111年7月28日至7月29日臺中之星旅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61至197頁) ⑫111年7月28日張弘樺等人身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99至207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15號卷㈠ ①111年10月26日朱靖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9至93頁) ②111年10月26日洪福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5至131頁) ③111年10月26日洪福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朱靖凱)(第135至139頁) ④洪福盛手機Wechat與朱靖凱對話紀錄及手機相簿內照片(第141至142頁) ⑤111年10月26日朱靖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彭思淵、蔡緯諺、洪福盛、朱靖凱)(第159至163頁) ⑥111年10月27日張弘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蔡緯諺、洪福盛、朱靖凱)(第237至245頁) ⑦111年7月28日吳東儒當天接獲叫車紀錄(第265至275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15號卷㈡ ①林羽彤所提供之視訊截圖及聊天紀錄(第277至286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07號卷 ①111年10月28日蔡緯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彭思淵、蔡緯諺、洪福盛、朱靖凱)(第45至49頁) ②112年1月4日蔡緯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彭思淵、沈岳樑、蔡緯諺、洪福盛、朱靖凱、吳思振)(第177至18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執行搜索處所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洪福盛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2 K盤 1個 3 打火機吸食器 1個 4 安非他命 1包 5 削尖吸管 1支 6 租賃契約 1份 7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8 木棒 1支 9 綠色藥錠 1錠 張弘樺 台中市○○區○○0街00號0樓 初篩毛重3.52公克 初篩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 10 K盤 1個 11 電子秤 1個

2025-01-07

TCHM-113-上訴-756-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謝騰煬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鑫東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景貽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建字第20號卷,第15頁)。嗣減縮前揭利息起算日為 「112年3月16日」,被告亦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同意原告上開減縮(見本院卷第25、26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胡清煬(更名前為胡德志), 現法定代理人為其女胡景貽,契約簽立負責人均為胡清煬, 胡清煬即代表被告。  ㈡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簽署「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光隆營區五 百障礙場新建工程」之工程合作契約(下稱光隆工程),於11 1年6月14日簽署「西濱快速公路136K+855〜144K+080大安大 甲主線高架工程—第二階段缺失修繕作業」工程合作契約書( 下稱西濱工程),於111年7月11日簽署「向上國中110年度充 實設施設備向欣樓外牆磁磚整修工程」工程合作契約(下稱 向上工程),前開工程契約均由被告實際負責人胡清煬代表 簽署,且均約定工程竣工結算後,扣除工程成本,雙方利潤 分配各50%。  ㈢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匯款100萬元。  ㈣經兩造結算後,於112年3月14日達成協議如下: 光隆工程及 向上工程保固金8萬7500元,向上工程應收222萬2917元,西 濱工程應收87萬2624元,總計318萬3041元。  ㈤被告應給付款項經扣除已匯款100萬元後尚餘218萬3041元, 兩造於112年3月18日以LINE協商還款計晝,胡清煬稱於30日 内以貸款清償100萬元,另外118萬元則由其兄長協助。嗣由 其兄長以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112年6月 5日、面額118萬元之支票(下稱百明支票) ,經原告兌現後 ,被告已清償218萬元。  ㈥兩造約定遲延利息自112年3月16日起算,年利率為16%。  ㈦訴外人即胡清煬之女友黃采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於110年9 月30日委託友人賴彥文匯款15萬元,其後又向原告要求借款 周轉10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以訴外人黃采翊之不動 產設定擔保,原告方同意繼續借款,故於110年11月3日以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及0000-0000地號土地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原告於同年月5日匯款予黃采翊96萬8 000元。黃采翊以郵局支票(見南投卷第31頁,日期112 年5 月10日,金額120萬元,支票號碼NO453891,下稱郵局支票) 清償借款,與本件投資款分配無關。借款發生於110 年, 結算分配款是112年,支票上無被告名義,金額也不相符。 借款金額為120萬元,而原告匯款共111萬8000元,其係因扣 除部分費用,費用為扣除每月利息2萬4000元,預扣兩個月 利息,共4萬8000元,剩餘3萬4000元為原告代墊付之代書費 用設定抵押權之費用。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112年3月16日以LINE結算後確認投資款及 獲利為338萬3041元並去除千位以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投資款及獲利為338萬元,扣除被告已於112年3月13日 匯款支付之100萬元及被告兄長以百明支票給付118萬元後, 則被告需支付予原告之款項金額係120萬元。惟被告實已以 郵局支票清償120萬元,且該支票係已兌現,足見被告實已 完全給付投資款及獲利338萬元予原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簽署「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光隆營區五 百障礙場新建工程」之工程合作契約( 下稱光隆工程) ,於 111年6月14日簽署「西濱快速公路136K+855〜144K+080大安 大甲主線高架工程—第二階段缺失修繕作業」工程合作契約 書(下稱西濱工程) ,於111年7月11日簽署「向上國中110 年度充實設施設備向欣樓外牆磁磚整修工程」工程合作契約 ( 下稱向上工程) ,以上三項工程契約( 合稱本件工程) 均 約定本工程竣工結算後,扣除工程成本,雙方利潤分配各50 %。  ㈡被告實際負責人為胡清煬,兩造間就本件工程均由胡清煬代 表被告。  ㈢就本件工程,兩造協議結算結果:1.如112年3月14日LINE紀錄 (南投卷第275頁) 所示:西濱工程應收87萬2624元,向上工 程應收222萬2917元,光隆工程加向上工程保固金8萬7500元 ,總應收318萬3041元。2.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為16%計算利息。  ㈣就本件工程,扣除被告已匯款清償100萬元,及以百明支票清 償118萬元後,尚餘100萬元未清償(兩造同意扣除千位以下 ,下稱系爭未清償金額) 。  ㈤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委託友人賴彥文匯款15萬元至黃采翊帳 戶,於110年11月5日匯款96萬8000元予黃采翊。  ㈥黃采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及0000-0000地 號土地,於110年11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原 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於112年5月11以已清償原因 ,塗銷登記。  ㈦黃采翊交付郵局支票(見南投卷第31頁,日期112年5月10日, 金額120萬元,支票號碼NO453891) 予原告,經原告兌現, 獲清償12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工程未清償金額100萬元,是否以郵 局支票清償,如是,則原告本件工程債務已獲全部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 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  ㈡兩造就本件工程協議結算結果為總應收318萬3041元,自112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為16%計算利息等語,又 扣除被告已匯款清償100萬元(見南投卷第27頁),及以訴 外人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支票清償118萬元(見南投卷 第35頁)後,尚餘100萬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辯稱系爭未清償金額100 萬元,已以訴外人黃采翊交付面額120萬元郵局支票清償( 下稱黃采翊郵局支票,見南投卷第31頁),且該支票係已兌 現,原告就系爭本件工程已獲全部清償云云,依上揭說明, 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本件工程系爭未清償金額100萬元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㈢依證人即被告之妻廖月雲證述:原證11(本院卷第37至60頁) 係我先生與原告的LINE,但從112年4月27日到112年6月16日 都是我傳送的,手機從被告112年4月30日昏迷就醫到7月10 幾號出院是我拿,我是在被告要出院前告訴他我傳送訊息的 事情,我說有人來要錢,被告說有還,有跟他清了,但也說 不出所以然來,被告說有黃采翊的還款證明等語。惟證人廖 月雲對於:黃采翊於110年11月3日是否有以湖悅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原告、該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為 何、黃采翊與原告間是否有系爭借款、是否收受系爭借款、 郵局支票是否清償系爭借款或系爭未清償金額、黃采翊112 年3月16日左右是否有與兩造聯絡湖悅設定之債務等節,均 證述不清楚等語。證人廖月雲證述:其於被告中風前有聽被 告說黃采翊抵押的欠款已經清償,黃采翊郵局支票清償何款 項不清楚,因黃采翊郵局支票是被告中風後清償,所以其自 己推測是清償系爭未清償金額100萬元等語。是由廖月雲之 證述,僅可知訴外人黃采翊郵局支票清償120萬元之事實, 尚無從認定黃采翊郵局支票是清償系爭未清償金額100萬元 。  ㈣由原告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胡清煬間通訊軟體LINE紀錄, 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傳送「湖悅設定120萬」等訊息,再於1 12年3月14日下午11:04傳送:「台61應收872624+向上應收0 000000=0000000。光隆保固金45006+向上保固金130000=175 00*50%=87500。0000000+87500=總應收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元。湖悅設定0000000+0000000=3佰38萬304 1元。2023/03/16下午3點處理」等內容之訊息(見南投卷第 29頁、本院卷第55頁),兩造並相約於帝國糖廠見面處理, 兩造見面後,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傳送「原本房屋的設定12 0萬加上218萬總共338萬,重新設定。只繳利息每月68000元 到11月1號本金還清」訊息,於112年3月17日傳送「你跟黃 小姐談得如何?之前跟黃小姐談我同意解除設定,但售出後 必須償還338萬。她有些意願。或改設定338萬,到11月1日 前都僅付利息每月68000、到期還本金,讓你有時間籌錢。 不管出售或更改設定金額都是338萬。」訊息。足徵本件工 程與「湖悅設定0000000」為不同債務關係,本件工程兩造 於3月16日會算時仍有218萬元未清償,而「湖悅設定000000 0」應係指訴外人黃采翊以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號建物及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3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尚有1 20萬元未清償。  ㈤再由原告於112年3月18日傳送「把你的還款計畫LINE上來」 、「先匯100萬,另外118萬開票」等訊息,胡清煬回以「我 已經用鄉下的房子貸款」、「1,000,000。30天內會下來」 、「1,180,000」、「我會跟哥哥討論一下」等訊息,原告 於112年4月18日傳送「小胡:我六月初會有資金調度,100 萬的現金能否於6月初匯入?」訊息,胡清煬回以「知道了 」訊息(見本院卷第55、58頁),可知就兩造於前揭LINE對 話內,已確認本件工程總應收款之餘額218萬3041元,再扣 除訴外人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支票清償118萬元(見南 投卷第35頁)後,仍有100萬元未給付,原告就該部分以100 萬元稱之,與湖悅設定120萬元有所區隔,為不同債權而未 有所混淆。故以黃采翊郵局支票之金額為120萬元,可認應 係清償此所謂「湖悅設定0000000」之債務。  ㈥基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本件工程款餘額100萬元 之事實,其辯稱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結算後系爭本件工程總應收款為31 8萬3041元,扣除被告已匯款清償100萬元,及以百明支票清 償118萬元後,尚餘100萬元未清償(兩造同意扣除千位以下)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16日(本院卷 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03

TCDV-113-建-3-2025010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林麗英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上訴人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 仟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豐禾 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 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禾公司)因資金短缺,由豐禾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森代表該 公司,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同年月27日向伊借款各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伊分別於同年月18日、同年月28日 匯款各3000萬元至王彥森所指定之豐禾公司帳戶(下稱系爭 匯款①)、王彥森帳戶(下稱系爭匯款②,與系爭匯款①合稱 系爭6000萬元),均未定返還期限。經伊於111年11月間向 豐禾公司催討,豐禾公司迄未清償,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豐禾公司給付6000萬元本息。如認系爭 6000萬元非借款,則豐禾公司、王彥森分別受領各3000萬元 ,均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豐 禾公司、王彥森分別給付30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前開 請求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命 豐禾公司給付另筆100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豐禾公司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一、先位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豐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豐禾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按被 上訴人缺漏第三項,由本院依職權更正之),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豐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豐禾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王彥森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 112年2月14日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王彥森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豐禾公司、王彥森(下合稱被上訴人)則以:系爭 6000萬元並非豐禾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而是上訴人向 王彥森購買王彥森所持有豐禾公司240萬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或系爭股票)之對價,王彥森已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8日、同年月28日依王彥森之指示 ,將系爭匯款①匯至豐禾公司帳戶,將系爭匯款②匯至王彥森 帳戶,伊並持有王彥森所交付之系爭股票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回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5頁) ,復經上訴人提出系爭股票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 本院卷一第137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6000萬元是豐禾公司向伊借款乙節,為豐禾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其與豐禾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森間 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原證1、第23頁原證3 、第27頁原證5,下分別以原證編號稱之)。 1、依原證1所示,王彥森於110年5月17日下午4時41分許與上訴 人語音通話後,上訴人於下午4時42分回覆「了解。明天匯 款」,上訴人於翌日表示「中午應該可以入帳」,王彥森回 稱「非常感謝您的急師雨」、「時」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 );另依原證3所示,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上午6時58分表示 「麻煩匯款帳號,明天匯款」,王彥森回稱「好。收到」、 「感恩的心」、「謝謝您」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單由 上開對話內容,雖未言明王彥森請求上訴人匯款之緣由,但 由王彥森使用「急時雨」乙詞,及表示感謝之意以觀,上訴 人主張其係提供豐禾公司資金上之援助等語,即有所憑。 2、依原證5所示,王彥森於110年7月1日向上訴人表示「很抱歉 打擾妳了 因公司被台中商銀追扣四千多萬元存款 以致短 缺了這筆可用資金 妳提供的復業資金 員工的資遣及薪資 廠務費用 5-6月就支出約2千多萬元 供貨廠商的前帳款支付 金約1500萬 剩餘約2千萬作為復業的採買金 原本以為賣廠 可進帳4千多萬元 足以供應復業所須資金 但人算不如天算 ,短缺了這筆4千多萬的週轉金 讓採買陷入危機困境 我個 人也籌了1000萬進公司 只是目前還有短缺 所以懇請妳再 出手相助 不能說公司產生危機,不然就前功盡棄了,賣場 的第一筆貨款7月8日會入帳 第二筆7月20入帳往後就會回 復正常,懇請您協助 讓公司能度過短期的危機 感恩不盡 」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既提及上訴人前此有提供「復 業資金」,且豐禾公司用以支出如下費用:①5-6月支出約2 千多萬元、②供貨廠商的前帳款支付金約1500萬、③剩餘約2 千萬作為復業的採買金,合計5500多萬元,核與上訴人所匯 給之系爭6000萬元相當,參以豐禾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除系爭6000萬元外,上訴人另有給付豐禾公司其他筆合計 高達5、6000萬元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王彥森上開所稱「 妳提供的復業資金」即是指系爭6000萬元等語,亦有所本。 3、再參酌王彥森為原證5之對話後,上訴人旋即於同日即110年 7月1日匯款1000萬元至王彥森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對於豐 禾公司有向上訴人借貸該100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 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豐禾公司應給付該100 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判命豐禾公司如數給付,亦未經豐 禾公司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有原審案卷可參。而由王彥 森於原證5之對話中提及此筆借款時,係表示「所以懇請妳『 再』出手相助」等語之用詞,上訴人主張系爭6000萬元與110 年7月1日借款1000萬元之性質相同,均屬借款,以幫助豐禾 公司度過難關等語,更臻有據。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時陳稱:「(可否說明妳在110/5/17匯款3 千萬元給豐禾公司?)…王彥森說豐禾公司跳票,無法向銀行 借貸,資金不足週轉不良,因為疫情關係,中信銀行要抽銀 根,要對豐禾公司假扣押,要跟我借3千萬還給農民跟廠商 ,所以我就同意借款給豐禾公司。」、「(問:可否說明你 為何在110/5/28匯款3千萬元給王彥森?)…王彥森表示豐禾 公司資金仍然不夠,我110年5月18日借給豐禾公司的3千萬 元被銀行假扣押,所以還需要再借3千萬元支付給農民跟廠 商、豐禾公司買菜的錢,不然公司會倒閉,我有同意借他。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豐禾公司於原審則辯 稱:豐禾公司因內部股東不合,造成110年4月底公司跳票, 財務周轉困難,上訴人配偶〇〇〇找王彥森洽談,表示願意集 資投資豐禾公司,王彥森乃同意以每股25元,賣出個人持股 240萬股,共計6000萬元。嗣豐禾公司因跳票後續延伸問題 很多,於110年7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而後該公司 股東仍無法達成拯救公司方案,資金無法到位,無法繼續經 營,而於111年4月初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57-59頁);王 彥森於原審亦稱:公司原本就快倒閉,我想讓它倒閉就好了 ,不可能再用我或公司名義向其他人借錢,是上訴人夫妻看 上公司的通路,希望參與公司經營,投資公司,希望伊出讓 公司股份,並非伊主動找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 。由上可知,兩造對於系爭6000萬元究係豐禾公司之借款或 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之款項,固然各執一詞,但豐禾公司之 財務情況,於上訴人匯給系爭匯款①前,顯然已嚴重周轉不 靈,此由上訴人匯給系爭6000萬元後,豐禾公司仍因資金困 難,於111年4月初停業,及證人〇〇〇(豐禾公司原執行長) 於本院亦結證稱:豐禾公司於110年5月初就跳票,大家都知 道我們有財務危機,上訴人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 42頁),均可證之。而審酌6000萬元之金額頗鉅,且上訴人 匯給系爭匯款①前,豐禾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合計有高 達436萬7950元之票款已全數跳票(包括109年貨款133萬120 0元、110年7月到10月16日貨款303萬6750元。計算式:1,33 1,200+3,036,750=4,367,950),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與王彥 森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01-113頁),則上訴 人主張:豐禾公司已快倒閉,伊怎可能以6000萬元天價,去 買一個效用價值比A4空白紙還低之股票等語,即與情理無違 。 (三)豐禾公司雖抗辯稱:系爭6000萬元是上訴人向王彥森購買系 爭股份之對價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伊收受系爭股票作為系爭 6000萬元借款之擔保品,是讓與擔保性質等語。經查: 1、上訴人主張伊收受系爭股票是讓與擔保性質等語,業據其於 本院陳稱:「(問:既然是借款,你們如何擔保豐禾公司會 還款?)沒有寫借據,王彥森表示要用豐禾公司的股票過戶 給我作為擔保,但是沒有說要過多少的股份。王彥森就說他 們公司的貨款在110年7、8月份就會入帳,公司運作正常後 要將豐禾公司西螺新廠土地跟廠房設定抵押權給我,並且跟 我說豐禾公司的資產大於負債,沒有負債,這次只是短期危 機。」、「我沒有跟他約定利息,怕他因利息壓力太大」、 「(問:為何當初沒有開立借據、支票或本票?)王彥森說 有請教律師表示借據、支票、本票與股票是同等效力,他們 已經有提供股票了,而且也有拿我的身分證說要去辦理西螺 新廠設定抵押權給我,是在110年5月18日借款3千萬元之前 就拿了,王彥森說已經有設定抵押權給我了,所以我就沒有 要求他再開借據、支票、本票。但後來我查詢結果才知道根 本沒有用西螺新廠的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8-140頁),核與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問: 是否知道林麗英有在110/5/18匯款3千萬給豐禾蔬果公司?) 因為豐禾公司營運有問題,我有問多少資金公司能正常運作 ,王彥森說6千萬就夠了,要分兩次匯款到他指定的戶頭, 這件事是在豐禾公司溪湖總公司,時間在110年5月18日以前 ,但確切時間忘記了,在場的人只有我和王彥森,上訴人不 在場,當時我和王彥森約定由王彥森代表豐禾公司向林麗英 借款6千萬元,由我代表林麗英商談,當天商談雙方表示不 收取利息,純粹幫忙週轉,因為沒有要求王彥森或豐禾公司 簽借據、本票、支票,王彥森表示他願意拿股票過戶給林麗 英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43頁)大致相符 ,並有豐禾公司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豐禾公司董事〇〇〇、〇 〇〇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9-203 頁,下稱系爭權狀影本)。 2、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證人〇〇〇之上開說詞,並以王彥森 到院陳明伊以系爭6000萬元出售系爭股份予上訴人等語,及 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見原審卷第63、65頁),欲佐其說 ,且前開書證記載王彥森為出賣人,買賣證券名稱為豐禾公 司股數240萬股,每股成交價格25元,成交總價額6000萬元 ,代繳人林麗英、應代徵稅額18萬元等情;另上訴人配偶〇〇 〇(LINE名稱為「〇〇〇」)於與王彥森之LINE對話曾表示「稅 金我負擔一半90000元」,王彥森回稱「非常感謝您 救了 豐禾 讓員工有一份安家的工作。感恩戴德」;而後〇〇〇另 表示「我傾全力幫助你。卻換來你員工百般刁難。這難以接 受,等你渡過難關,股份請你再買回去」等語(見同卷第91 -99頁)。但查:  ⑴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問:系爭6千萬元借款有簽發票 據作為擔保嗎?)沒有。王彥森將上開股票交給我後,我有 詢問是否可以由我方買受王彥森的股票,王彥森表示沒有辦 法,因為中信銀行有投資豐禾公司9千萬元,有簽協議,不 能私下買賣股票,所以我方無法用買賣方式取得豐禾公司股 份,我無法成為豐禾公司股東。」、「(請提示原審卷91頁 ,問:為何會跟王彥森說稅金要負擔一半9萬?)這是我和 王彥森的LINE對話,因為王彥森交給我的股票要過戶,費用 是18萬元,王彥森有拿費用的憑證給我看,我本來有想要負 擔一半9萬元,但王彥森表示稅金他處理就好,所以18萬都 是王彥森自己負擔。」、「(請提示原審卷第99頁,問:為 何會跟王彥森說『股份請你再買回去』?)我講的意思是股票 已經在我這邊了,如果豐禾公司已經營運正常可以返還我當 初借出的6千萬元,我就會把股份還給他,我都沒有要求利 息或其他東西,純粹是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14 4頁)。且衡諸常情,王彥森若真有出賣系爭股份予上訴人 之事,依法本應由出賣人王彥森繳納證券交易稅,且以被上 訴人所稱買賣價金高達6000萬元,應代徵稅額僅為18萬元, 實無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或如證人〇〇〇於LINE中所稱由其負擔 一半之理。反之,如採上訴人所稱系爭股份之轉讓只是讓與 擔保之說詞,適可合理說明上訴人提供系爭6000萬元係為協 助豐禾公司度過一時難關,甚至願意協助承擔上開證券交易 稅額一半之負擔。  ⑵被上訴人又提出豐禾公司出具之股東名冊已列載上訴人持有2 40萬股,欲佐其說(見原審卷第125-127頁),惟上訴人爭 執前開股東名冊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159頁),被上訴 人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書證為真,已難遽採。另依豐 禾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見同卷第161-167頁),王彥森 於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前,登記股份數為526萬股,迄至1 12年2月14日為止,王彥森之登記股份數仍為526萬股,足見 王彥森之持股數在公司登記資料之公示系統中,未曾變動, 則王彥森究竟有無將系爭股份出售予上訴人,確屬可疑。再 參以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股票後,豐禾公司曾於111年3月 31日召集股東會,但未通知上訴人等情,為王彥森所是認, 並有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6、360-365 頁)。王彥森雖稱:是上訴人夫妻希望買受系爭股份之事不 要讓市場知道,叫伊開股東會不要通知他們,且傳真系爭權 狀影本予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表示她是股東,要瞭解公司 資產狀況云云(見同卷第226-22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法遽採。另按買賣價金 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惟被上訴人除提出上開證 券交易稅課徵憑證(見原審卷第63、65頁)外,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或LINE對話截圖以證上訴人與王彥森間有洽談系爭股 票買賣之情事;佐以王彥森於原審即自陳:公司原本就快倒 閉,我想讓它倒閉就好了,不可能再用我或公司名義向其他 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則系爭6000萬元如確實 為上訴人給付買受系爭股份之價金,王彥森即不可能指示上 訴人匯入豐禾公司帳戶。惟查,系爭匯款①卻是匯至豐禾公 司帳戶,證人〇〇〇雖結證稱:上訴人匯入系爭匯款①時,因王 彥森、伊、〇〇〇之帳戶均被扣押,因王彥森要把這筆錢借給 公司,故王彥森請上訴人匯至豐禾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9頁),但與王彥森上開所陳顯然相左,被上訴人又未 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究竟上訴人與王彥森間有無達成系爭 股票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更啟疑竇。  ⑶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是作為系爭6000萬元借款之擔保 品,屬於讓與擔保性質等語,既非無稽,被上訴人所辯上訴 人有以系爭6000萬元買受系爭股份云云,則有諸多疑義,自 難徒憑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見原審卷第63、65頁)之證 券交易稅課徵憑證之內容係「買賣」交易,即遽認上訴人與 王彥森間有達成以系爭6000萬元買賣系爭股份之合意存在。 3、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〇〇〇(豐禾公司會計)、〇〇〇(豐禾 公司原執行長),欲證明上訴人向王彥森買受系爭股份之事 實,惟證人〇〇〇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匯入系爭匯款①時,伊在 明細分類帳只是記載「林麗英匯入」,並非記載「王彥森股 票林麗英匯入」(證人〇〇〇結證稱:是伊所記載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8頁),豐禾公司向私人借款,伊只會記載私人名 字匯入,是老闆王彥森、〇〇〇、〇〇〇他們籌資,錢匯進來,供 公司匯款用等語,並當庭提出手機畫面經本院勘驗無訛(見 本院卷二第20-27、63頁),尚無法佐證被上訴人所辯為真 。另證人〇〇〇到庭結證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44號卷第34頁有記載「王彥森股票林麗英匯入」是伊 為了向承辦檢察官說明豐禾公司之帳務而提供之說明。豐禾 公司於110年5月初跳票有財務危機,王彥森告訴伊說上訴人 老公〇〇〇願意協助公司,找人投資公司,〇〇〇有來公司跟王彥 森談投資,談完後,王彥森跟伊說有談成,是以一股25元, 賣股票給上訴人,上訴人答應投資6000萬元,分二次匯款, 希望伊把股票準備起來,要辦股票交易買賣,要繳交易稅。 伊在上訴人匯入系爭匯款①前,都沒有與上訴人接觸過。伊 準備好股票後,也繳完稅金,就跟王彥森帶系爭股票到上訴 人夫妻約定地點交付,而後上訴人又匯入系爭匯款②,此筆 也是王彥森與上訴人自己協談,伊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5-39、42-47頁),可知證人〇〇〇亦未親自見聞王彥 森與〇〇〇商談系爭6000萬元之過程,純粹是聽聞王彥森之轉 述,所證關於上訴人以系爭6000萬元買受系爭股票乙節,係 傳聞證據,無法憑採。 4、另依證人〇〇〇(豐禾公司之上游蔬菜商,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 10-220頁)、證人〇〇〇(蔬菜販賣業者,透過上訴人介紹, 曾與王彥森討論購買豐禾公司廠房事宜,證詞見同卷第220- 223頁)於本院到庭之證述,均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或證人〇〇〇 與王彥森協商系爭6000萬元之事,證人〇〇〇更只是聽聞上訴 人或王彥森或豐禾公司董事即證人〇〇〇之轉述,為傳聞證據 ,均無法佐證兩造之說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上訴人主張系爭6000萬元是豐禾公司於財務嚴重周轉困難 之際,向伊所借,並由豐禾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森提供系爭 股票作為擔保品等語,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且合於情理,被 上訴人對於所辯上訴人係以系爭6000萬元買受系爭股份乙節 ,則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係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另聲請函查豐禾公司、 王彥森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是以豐禾公司既迄未返還系爭6000萬元借款,上訴人先位 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豐禾公司給付6000萬元 ,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豐禾公司給付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1月3日(見原審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就先位之訴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其備位之 訴為實質審認,僅應將原判決駁回備位之訴部分併予廢棄( 包括在主文第一項),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兩造就本判 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2-重上-161-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