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A02
A03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1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聲請人A02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9,600元
,並由聲請人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裁定確定
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
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聲請人A03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3扶養費新臺幣9,600
元,並由聲請人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裁定確
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
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13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A02、A03、A01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1(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2、A03(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
,分則逕稱長男、長女),A01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
2日離婚,並約定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3,730元,相對
人應分擔一半即1萬6,865元(計算式:33,730÷2),相對
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各滿18歲之日止;A01於107
年2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下稱系爭代墊期間,共5
9個月)共代墊子女扶養費199萬0,070元,相對人迄未返
還,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6,865元,並由A01代為管
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長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女扶養費16,865元,並由A01代為管理
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⒊相對人應給付A01199萬0,07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失業無收入,且聲請人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A01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長男(98年生)、長女(101
年生),A01與相對人於107年2月12日離婚,並約定由A01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相對人曾為未成年子女支出100萬元之扶養費用。
四、本件爭點:
(一)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為何,A01與相對人之分
擔比例為何?
(二)A01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如有,則數
額為何?
五、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子女請求扶養費的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相對
人為其等之母親,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不因與A01離婚受
到影響,又子女均未滿18歲,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各滿18歲止,核屬有據。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A01之112年薪資所得則為641萬1,736元,有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其於111年度有利息所得2萬1,070元、營利所得15
萬6,208元、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10萬6
,290元、其他所得2萬3,190元、薪資所得598萬5,200元
,名下有3棟房屋、3塊土地、1輛汽車(106年出廠)及
投資,經國稅局核定的財產總額為938萬6,539元;相對
人於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1輛汽車(95年出廠),
經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129頁),相
對人先陳稱略以: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間,現正申
請中低收入戶中,曾幫未成年子女負擔電信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後改稱失業無收入等語;未
成年子女現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該市於112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
⑵相對人固陳稱已失業無收入等語,但父母對於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號判決、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
照),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
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件相對人未
能舉證證明已喪失、嚴重減損工作能力或不能賺取收入
等情,且相對人前曾有工作獲取收入,依上開說明,相
對人應努力撙節開支,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是此部分抗
辯,要非可採。
⑶審酌前述A01與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子女年齡、子
女人數、住居環境、生活水準所需、物價指數等判斷,
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應為3萬2,000元;A01的
收入及名下財產均遠較相對人為高,相對人名下則無財
產,並於婚姻期間擔任家庭主婦,影響其工作收入能力
,復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非年幼,得自理生活及能協助分
擔家事,A01之勞心付出較多等情,將前述因素綜合評
價,應認A01與相對人分擔比例應以7:3為適當,依此
計算,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的應分擔扶養費
為9,600元(計算式:32,000×30%)。
⑷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
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
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
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
定相對人如於本裁定確定之日期,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二)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A01代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1,132,800(計算式:32,000×
2×59個月×30%),又兩造已合意扣除相對人於系爭代墊期
間已給付之扶養費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相對
人另抗辯除前述100萬元外,尚有支出電信費用共計17萬7
,000元等則,為A01所否認,相對人則始終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憑採。於扣除前述合意之100萬元,尚餘13萬2
,800元(計算式:1,132,800-1,000,000),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A01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13萬2,800元,
併請求自113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長男、長女及A01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
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
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
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
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SLDV-113-家親聲-7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