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
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6日結
婚,嗣於107年6月19日兩願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
產下被告丙○○,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丙○○
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爰依
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
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
0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婚生子女者,謂
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婚生推定而於法律上為原告之子女等語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3頁),且未據
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丙○○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等語,
亦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
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依前開報告內容所載:「送
檢註明為甲○○與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vW
A、D8S1179、D18S51、D7S820、SE33、D10S1248、D1S1656
、D12S391、D2S1338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
甲○○與丙○○間排除一等親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17至3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未據被告爭執,足認被
告丙○○與原告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而非被告乙○○自原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為113年10月17日所出具,原
告應係於收到該報告後確知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其受胎所
生,原告自斯時起2年內即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訴,
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
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被告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
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