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 告 李文城
李俊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文城將
其所有訴外人長熲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熲公司)之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
李俊澔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俊澔應將前項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7頁);嗣變更為:如後述原告主張(見審訴卷第83
頁,本院卷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文城之合法債權人,又被告李文城
對長熲公司原有出資額500萬元,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收受
本院執行處112年7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未字第34183號通知
時,始知悉被告李文城業於104年10月20日將系爭出資額無
償贈與其子即被告李俊澔,致其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
所負債務,被告間所為贈與系爭出資額之無償行為,顯已害
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文城將其所有長熲公司之
出資額72萬元(下稱系爭72萬元出資額)贈與被告李俊澔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俊
澔應將系爭72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
二、被告則以:長熲公司為家族公司,被告李俊澔自101年受讓
而持有長熲公司系爭出資額並擔任長熲公司負責人迄今。被
告李俊澔於103年7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被告李文城,被告李
文城至104年10月間即移轉系爭出資額與被告李俊澔,被告
李文城登記為長熲公司負責人、系爭出資額名義人期間,仍
由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有附表所示說明及
證據可證,是被告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104年移轉行
為係基於返還借名財產之義務,乃履行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
負之債務,雖使被告李文城名下財產發生減少之結果,但同
時亦減少被告李文城對被告李俊澔所負債務,被告李文城之
總財產並無增減,於其資力亦不生影響,難謂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況被告李文城於88年1月28日起便積欠債務,然被告
李俊澔係於103年7月21日將其持有之系爭出資額轉讓被告李
文城,被告李文城於104年10月21日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
李俊澔,相隔約16年,此情與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城主觀意思
係為逃避債務、詐害債權不合。縱認被告李文城移轉系爭出
資額與被告李俊澔之行為屬詐害行為,惟原告至遲於112年1
月5日收受被告李文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時,
應已知悉被告李文城名下曾有系爭出資額,並於104年10月2
3日移轉系爭出資額與被告李俊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李文城之合法債權人。
㈡被告李文城為被告李俊澔之父親。
㈢長熲公司原由陳志賢、陳李素蘭、陳志煇、李俊賢、黃勁文
出資共500萬元,於88年4月設立,歷經數次股東出資轉讓後
,陳江龍、陳李素蘭、李俊賢、陳志鴻、陳珮珊於101年6月
21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
,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
1年7月2日核准變更登記。
㈣被告李俊澔於103年7月9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轉
讓由被告李文城承受,改推被告李文城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
㈤被告李文城於104年10月20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
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
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0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迄長熲
公司113年9月27日解散登記止,均無其他變更登記。
㈥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48402號受理在案,該執行案件將被告李文城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長熲公司500萬)檢附與原
告,經原告於112年1月5日收受。
㈦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183號受理在案,該書狀
附表1-2記載第三人名稱長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俊澔,該
書狀後附其他第三人之列印資料列印日期為112年3月6日。
於該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出資額,長熲公司
於112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李文城並無任何出資額
可資扣押,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收受異議轉知通知。
㈧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橋頭地院移送至本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而得由債權人撤銷者,自以該等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所
主張之債權為限。況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
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又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
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
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
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並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
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
㈡按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
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查:
⒈被告李俊澔承受系爭出資額,並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1年7月2日核准變更登記,被告李俊澔復將其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李文城承受,改推被告李文城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3年7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嗣被告李文城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迄長熲公司113年9月27日解散登記止,均無其他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李文城經登記持有系爭出資額及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期間為103年7月21日至104年10月22日。
⒉被告辯稱:長熲公司於103年7月21日至104年10月22日間,雖由被告李文城擔任長熲公司之代表人,然仍由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等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被告李俊澔自103年至104年間以個人帳戶匯款至長熲公司甲存帳戶,用以支付長熲公司票款之存摺明細(帳號均詳卷),而原告對於附表所示形式上之匯款行為及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自103年至104年間被告李俊澔確實以其名下個人帳戶匯款至長熲公司甲存帳戶,可徵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之事,並非無據。
㈢綜合上情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出資額轉讓過程參互以
觀,堪信被告抗辯: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契約關係
等語,自值憑採,且卷內無事證顯示此一約定有何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據此,被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李俊澔雖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至
被告李文城名下,但仍為實際權利人,系爭出資額不屬被告
李文城之總財產,無從擔保被告李文城之債務,而被告李文
城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與被告李俊澔之
行為,即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為前開撤銷並回復登記等請求,難謂有據。
又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前開撤
銷並回復登記,已如前述,就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經過除斥
期間而告消滅,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李文城將系爭72萬元出資額贈與被告李俊澔之債權
行為及轉讓系爭72萬元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並將上開出資
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日期 說明 證據(本院卷) 1 103年1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11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27至129頁 2 103年2月25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90,000元及2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5,000元。 第131至135頁 3 103年3月25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75,000元及5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37至141頁 4 103年4月29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75,000元及3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0,000元。 第143至147頁 5 103年5月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9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49至151頁 6 103年7月2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3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53至155頁 7 103年8月29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11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57至159頁 8 104年1月30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及7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20,000元。 第165至169頁 9 104年2月26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65,000元及5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25,000元。 第171至175頁 10 104年5月2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85,000元及3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5,000元。 第177至181頁 11 104年7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40,000元及7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0,000元。 第183至187頁 12 104年8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45,000元及4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85,000元。 第189至193頁 13 104年9月16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6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95至197頁
TPDV-113-訴-352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