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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柏宸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柏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並無驗傷,而且告訴 人與證人是朋友關係有串證可能,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是 告訴人攻擊被告,被告之母親也在場,但一審法院並不採信 被告母親的證詞。被告根本沒有對告訴人出手,告訴人何來 之傷勢,法院應該對證人及告訴人測謊,而且要調監視器, 證人有可能是跟告訴人串證的。法官還要再傳所有的證人, 被告當時也有因車禍而受傷,在被告全身是傷的情況下怎麼 可能會攻擊人,反而是告訴人於案發後三日才去驗傷,其傷 勢之可信度很低,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不可能打人,請求傳 證人林淑美、楊采臻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10年9月1日 晚間確有在系爭宮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以腳踢攻 擊告訴人下體,致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犯 行,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 解如何不足採信,亦一一說明其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處。被告雖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本院 傳訊證人林淑美、楊采臻。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未到庭答辯及說明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本院自難加以 審酌。而證人林淑美係被告之母親,於原審已傳喚到庭作證 行交互詰問(詳原審卷附11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並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證人林淑美之證詞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詳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貳、一、(四)、3),及原審亦詳 予說明告訴人雖係事後驗傷,惟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 如何可以為本案之佐證(詳原審判決第7-8頁理由貳、一、 (四)、3),及亦說明被告聲請對證人測謊無調查之必要 (詳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貳、一、(四)、3)。被告仍執前 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宸(原名詹朝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3 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柏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柏宸(原名:詹朝宗)於民國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 母親林淑美陪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宮廟(下稱系爭 宮廟)內收驚,因故與在宮廟內之詹志榮(所涉傷害、公然 侮辱、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 ,詹柏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攻擊詹志榮下體,致詹 志榮受有骨盆挫傷、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詹志榮(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41 1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1頁正反面、111年度調偵字第472 號卷【下稱調偵卷㈠】第17至18頁、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 卷【下稱調偵卷㈡】第4頁反面、第7頁、第15至16頁),以 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均 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及證人蔡玉葉 、呂玥朣、陳寶雲均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等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陳述,以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警詢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偵 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 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另爭執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9038號卷【下稱偵卷㈡ 】第21頁)之證據能力,惟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 診斷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係 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打告訴 人,也沒有踢告訴人,伊當時遭告訴人整個壓制住,如何能 踢告訴人?告訴人一直打伊的頭,伊只有推開告訴人的動作 而已。系爭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傷,可能是醫生依告訴人口 述所為之記載,且是告訴人於案發後第3天去驗傷,難以證 明告訴人確有受傷。至於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與告 訴人均認識,應該有串證,其等證述不可採,請求測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母親即證人林淑美陪同 至系爭宮廟內收驚,與在宮廟內之告訴人有所對話,翌(2 )日,被告則單獨再次前至系爭宮廟找告訴人要求賠償手 機損壞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蔡玉葉、 陳寶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嗣被告旋於110年9月3日4時許 ,至警局提告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在系爭 宮廟內,涉嫌對其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告訴人遂於被 告提告同日(即110年9月3日)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依員警通知於110年9月4日以被告 身分接受詢問時,亦對被告提告本件110年9月1日被告之 傷害犯行、110年9月2日被告涉嫌傷害及恐嚇犯嫌,嗣經 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提告告訴人部分,以及告訴人提告 被告110年9月2日傷害及恐嚇部分,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 3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 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系爭診斷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見調偵卷㈡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 定。 (二)關於告訴人所受如系爭診斷書所載傷勢之成因,業據告訴 人於審理時結證:110年9月1日伊在系爭宮廟,是因為伊 的岳父剛過世沒幾天,想去宮裏問要燒什麼金紙比較好, 那天在宮裏的還有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然後被告及 被告的媽媽與乾妹妹也有來,被告突然抓狂,主因是他媽 媽騙他去宮裡,他媽媽跟宮主講說他那天出2次車禍要去 宮裡收驚,被告本身不太有意願,宮主要幫他收驚的時候 ,他跟他媽媽發生口角,之後宮主要幫他用,他氣沖沖地 拿安全帽作勢要打宮主,伊跑到前面把他擋開,手有碰到 他的胸部,伊就這樣推不要讓他靠近,他又突然抓狂就踢 伊、打伊,踢伊的下體很多下,伊的下體因此才會受傷, 當天伊想說算伊倒楣、息事寧人,伊的岳父剛過世,伊不 要搞一些有的沒有的事,所以當下沒去驗傷,結果第2天 (即110年9月2日)他又跑到宮裏,一進門就抓住伊說伊 用壞他的手機,又對伊踢下體,伊才覺得不要再息事寧人 ,所以第3天就去驗傷,驗完傷後才去派出所報案,被告 則在伊之前就先去報案了等語(見院卷第103至107頁), 核其證詞具體明確,且與在場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 雲於偵、審中之證詞(詳後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偵 訊中亦曾自承:「(問:你有與詹志榮發生扭打嗎?)確 實有,但是詹志榮先出手攻擊我,我認為我的行為是出於 防衛,至於有無踢詹志榮的下體,因為扭打過程激烈,我 又被勒住脖子,所以我應該是出於自我防衛才如此做」等 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反面),足見當時雙方應有發生肢 體衝突,被告已非全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參以告訴人於 110年9月3日之驗傷結果,確實顯示其受有骨盆挫傷、男 性外生殖器官挫傷之傷害,此亦有系爭診斷書在卷可證, 經核告訴人受傷勢、部位,與其證述之遭攻擊部位、手段 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種類、身體部位傷害均悉相吻合,益證 告訴人證稱係遭受被告踢踹下體而受有系爭診斷書所載之 傷害乙節非虛。 (三)次查,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尚有下列在場證人之證述 內容可資佐證:   1、證人蔡玉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系爭宮廟之宮主,1 10年9月1日是被告的母親帶被告、女兒到場收驚,原因 是要做收驚及超渡冤親債主,但被告一下要、一下不要 ,伊就說這樣不正常,被告就拿安全帽好像要打人的樣 子,告訴人就走到被告旁邊說「少年仔,不要這樣子, 到旁邊坐(台語)」,被告就將告訴人的手撥開並說「 你要打我喔」,告訴人就說「我哪有要打你」,被告就 先出手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就抓住他的手,接著被告就 出腳踢告訴人的下體,告訴人就說我是做公親,你敢打 我,然後告訴人也有出手打被告,此時伊跟被告的母親 都在旁邊將他們2人拉開;至於第2天即110年9月2日, 伊與告訴人、詹雅琪在打麻將,被告進來宮廟並沒有踢 告訴人的下體,踢下體是前一天的事等語綦詳(見調偵 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 案發當天伊有罵被告,被告他不高興要走,他要回去的 時候拿安全帽,要叫他媽媽走但他媽媽不走,因為伊要 幫他媽媽收驚,伊罵被告白目,被告拿箸安全帽,告訴 人以為被告要拿安全帽打伊,所以就站起來要勸被告, 被告叫告訴人不要管,結果就吵起來,被告就打告訴人 ,告訴人為了要防備就抓被告的手,然後被告就踢告訴 人下體至少有2、3下,結果第2天告訴人又來說他手機 遭告訴人弄壞掉了,他們2人就吵起來,吵完架告訴人 就離開了等語(見院卷第107至110頁)。   2、證人呂玥朣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與他母 親及1個女生進來說要收驚,被告跟他母親好像有口角 ,陳寶雲就在旁邊收驚,後來收到一半被告就說他不收 了,就去拿安全帽準備離開,他母親就去拉他,此時告 訴人也去拉被告,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就將安全帽 丟地上並踢告訴人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第5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天被告有用腳去踢踹告訴 人下體,第1下告訴人有閃掉,可是後面一直來告訴人 就有被踢到等語(見院卷第110至113頁)。   3、證人陳寶雲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的母親 說被告最近運勢不好要來收驚,後來被告與他母親就起 了爭執,伊就請告訴人去瞭解一下,叫被告不要對母親 態度不好,告訴人就過去對被告說「年輕人,火氣不要 那麼大」,被告就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遂以雙手抓住 被告雙手,被就出腳踢告訴人的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 第6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當時 手有包紮,說出車禍要來宮裡收驚,他媽媽不知道跟他 說什麼他就不高興,本來轉頭拿著安全帽要走,後來又 拿箸安全帽進來,那個感覺好像作勢很氣怒的意思,伊 就想說這樣不對,就叫伊的老公即告訴人去跟被告說他 不要激動,告訴人只是上去說年輕人不要這麼激動,被 告就用腳踢告訴人下體,被告在踢時伊老公直覺反應先 抓他的手,就一直躲他,然後他一直踢,有踢到等語( 見院卷第113至116頁)。    經審酌前揭3位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 疵,且對於被告於案發日是否有以腳踢踹告訴人下體之重 要事項,其等均證述確有目睹,所述內容相互吻合,核與 告訴人證述情節及系爭診斷書顯示之告訴人傷勢暨受傷部 位相符,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質疑前揭3位 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惟審酌被告於偵訊中即曾自承:案發 當天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至於有無踢告訴人下體,因為 扭打過程激烈且又被勒住脖子,所以伊應該是出於自我防 衛才如此做等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反面)業如前述,亦 即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肢體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 基於正常防衛),已與前揭3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蔡玉葉對於告訴人提告被告於第2天即110年9月2 日亦有對告訴人傷害乙節,其始終證稱:被告只有第1天 (即本案)踢告訴人下體,第2天沒有傷害告訴人等對於 告訴人有利之證詞(檢察官將之作為認定被告110年9月2 日傷害犯嫌不足之理由之一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 認其並無偏頗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堪認其證詞及與其證 詞一致之證人呂玥朣、陳寶雲之證述內容,均係基於事實 所為之陳述,足堪採信且得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詞之佐證, 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腳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已 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原係辯稱:伊並未發生車禍,當天是全身 完好無傷去系爭宮廟收驚,因與告訴人宗教理念不合而起 爭執,是告訴人攻擊伊致其受傷,伊全身上下的傷都是遭 告訴人攻擊所致,伊沒有攻擊對方,伊僅有防禦及閃躲等 語(見偵卷㈡第10至12頁);於偵訊時,則改稱有與告訴 人發生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基於正常防衛)等 語如前所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口辯稱:沒有踢, 只有推開告訴人等語。核其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且 其於警詢辯稱110年9月1日至系爭宮廟時並未受傷乙節亦 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6至17頁)不符 而顯非事實,益證其辯詞之可信度甚低。  2、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是案發後第3天才去驗傷,系爭診斷書 恐係醫生依告訴人口述記載傷勢,未能證明其受傷等語。 惟查,告訴人雖係於110年9月3日驗傷,然其未於案發日 當下驗傷之原因業經其說明原委如前所述,且係被告先對 其提出告訴,其之後亦欲提出告訴始驗傷取證,尚與常情 未悖,況其驗傷取證日期係在案發日後數日內,仍在臨床 上傷勢仍可驗出之合理期間內所為之取證,而前揭傷勢是 被記載於系爭診斷書之診斷欄,亦即係經醫師診斷後認定 屬實所為之記載,顯非僅憑告訴人之口述,佐以被告確實 有以腳踢告訴人下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腳 踢他人下體會造成他人受有前揭身體部位之傷勢符合常理 ,前揭傷勢與被告攻擊部位、手段悉相吻合,足認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之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信。  3、被告之母即證人林淑美雖於本院證稱:伊只有看到告訴人 捶被告的頭等語(見院卷第168至170頁),惟此部分之證 述內容,僅係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傷害被告乙節之相關證述 ,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至於被告聲請對 相關證人測謊乙節,本院審酌本件係依被告於偵訊中曾為 之供述內容、告訴人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之結 證以及系爭診斷書等綜合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 行,因認被告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應以理性方式解決衝 突糾紛,竟採取前揭傷害手段傷害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惟念及其犯後於110年9月7日尚知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簽 立和解書(不為任何賠償之和解,見偵卷㈠第15頁和解書, 惟嗣後雙方均未撤回對彼此之告訴)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服務專員、月入約 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及外婆、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2025-03-27

TPHM-113-上易-2338-20250327-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璋 選任辯護人 吳兆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孟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第三級之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已成年暱稱「金虎哥」之 人(下稱「金虎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先由 「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郭○瑋(姓名年籍詳卷 )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出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公克、2包之合意後,並推由李孟璋於 民國111年7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 ,交付4公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瑋並收受4,000元 1次。嗣為警於111年7月25日,查獲郭○瑋持有摻有愷他命之 吸管、殘渣袋等物,並詢其施用毒品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李孟璋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7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 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 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郭○瑋偵查筆錄之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7頁)。然查,證人郭○瑋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157頁), 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郭○瑋偵訊筆錄製 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郭○瑋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郭 ○瑋於偵訊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要無可採。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由「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郭 ○瑋聯繫,雙方達成以4,000元之對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共4公克、2包之合意。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郭○瑋交 付之4,000元;嗣警於111年7月25日查獲郭○瑋持有摻有愷他 命之吸管、殘渣袋等物,並詢其施用毒品來源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那個時候去找「 金虎哥」,「金虎哥」麻煩伊先去捷運站那邊,並稱有人會 拿錢給伊,但伊不知道是誰會拿錢給伊,伊到時郭○瑋靠過 來,「金虎哥」之前有先問伊穿著和車牌號碼,郭○瑋過來 就直接拿錢給伊,伊也沒有想那麼多,伊沒有交付上開毒品 予郭○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WECHAT通訊軟 體帳號一支手機只能綁定一個帳號,被告手機內既僅有名為 「李阿璋」之WECHAT通訊軟體帳號,且帳號內確有好友「金 虎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故被告不可能為「金虎哥」; 又證人郭○瑋於警詢、偵查中就交易次數所述不一,另就偵 查中就是否與被告交談亦不一致,且僅係單方認定被告即為 「金虎哥」,證人郭○瑋亦可能因為獲減刑而虛偽供述,其 上開證述,顯不可信;又觀諸「金虎哥」與郭○瑋之WECHAT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虎哥」稱「沒看到我不要打給他我 會在那就對了」,顯然除「金虎哥」外,所稱之「他」為何 人,仍有疑義;又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攝得被告交付毒品予 郭○瑋之畫面,無法看出被告當日有交易之事實,請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郭○瑋聯繫,雙方達成以 4,000元之對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公克、2包之合 意。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郭○瑋交付之4,000元;嗣警於 111年7月25日查獲郭○瑋持有摻有愷他命之吸管、殘渣袋等 物,並詢其施用毒品來源等情,業據證人郭○瑋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9 2頁至第96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初步鑑驗照片、證人郭〇 瑋提出之與微信暱稱「金虎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纪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1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捷運劍潭站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3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23頁至第25 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27頁至第37頁、 第11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金虎哥與證人郭○瑋達成上開條件之合意後,推由被告於上開 時、地交付4公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郭○瑋並收 受4,000元1次:  ⒈證人郭○瑋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時、地,伊有跟被告購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有交付毒品給伊,伊也有把錢給被告, 本次交易前有跟「金虎哥」先聯繫,所以伊認為被告就是與 其聯繫之「金虎哥」,伊當天沒有跟被告說話,之前跟被告 碰面也都是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方都有把毒品給伊等 語(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有 於上開時、地有見到被告,是跟被告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在微信上面與「金虎哥」先約定,伊交付4,000元與被告交 易2包,伊認為微信上之「金虎哥」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 第92頁至第95頁),已就購買毒品之方式、時地、種類、及 交易方式指述明確,且前後供述一致。  ⒉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受金虎哥之託與證人郭○瑋之見面, 並向其收取4,0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佐以前 揭證人郭〇瑋提出之與微信暱稱「金虎哥」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證人郭○瑋確實有先與「金虎 哥」聯繫並約定於捷運劍潭站見面,而觀諸前揭捷運劍潭站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攝得證人郭○瑋走出捷運劍潭 站、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前往面交地點及被告 與證人郭○瑋見面之畫面等情,審酌證人郭○瑋與被告並無糾 紛,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9頁),且證人郭○瑋之 上開證詞並經檢察官、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 郭○瑋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所述應 可信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郭○瑋亦可能因為獲得減刑 而虛偽供述,其上開證述,顯不可信等語,自屬無據。綜合 上開證據自足補強證人郭○瑋之證述,足認金虎哥與證人郭○ 瑋達成上開條件之合意後,推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4公 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郭○瑋並收受4,000元1次。 至證人郭○瑋雖證稱認為被告即是「金虎哥」等語,惟觀諸 上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中並無「金虎哥」之照片,則證人 郭○瑋誤認來交易毒品之被告即為「金虎哥」本人等情,尚 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證人郭○瑋此部分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證人郭○瑋於警詢及偵訊就先前交易次數前後供述不一;就是 否有與被告交談,於偵訊時前後供述亦不一致等語,然查證 人郭○瑋既於第一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前已有與 被告交易毒品等情(見偵卷第17頁、第153頁、本院卷第94頁 ),然於第二次警詢筆錄證稱沒有與被告有其他交易等語(見 偵卷第20頁),本院審酌證人郭○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 具結,應較能擔保其證述之內容,自不以證人郭○瑋就此細 節部分並未一致,而遽認證人郭○瑋之證述全然不可採。  ⑵又證人郭○瑋於偵查中先稱有跟「金虎哥」講話,但是當檢察 官訊問有跟對方說什麼,證人郭○瑋又稱伊沒有跟他說話, 然經檢察官再次確認是何時與「金虎哥」講話,證人郭○瑋 方稱係於微信上與「金虎哥」對話,並有前揭證人郭〇瑋提 出之與微信暱稱「金虎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可佐,則上開證人郭○瑋證述稱有跟「金虎哥」講話 係指在微信上,並非當場,經檢察官確認無訛,並無前後供 述不一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⑶另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 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僅攝得證人郭○瑋走出捷運劍潭站、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前往面交地點及被告與證 人郭○瑋見面之畫面,而未清楚拍攝雙方交付毒品、現金之 畫面,然本院認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足佐證購毒者(即證 人郭○瑋)之指證非屬虛構,自不以前揭監視器畫面未攝得完 整交易畫面,而不得作為證人郭○瑋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攝得被告交付毒品予郭 ○瑋之畫面,無法看出被告當日有交易之事實,請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等語,自屬無據。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及「金虎哥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郭○瑋,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 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案販賣之行為,且被告與證 人郭○瑋之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 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 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 冒罹犯重典之風險,擔任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角色,故被 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洵 堪認定。   ㈣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 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 法理。查本案毒品之交易始末,係先由「金虎哥」以WECHAT 通訊軟體帳號與證人郭○瑋聯繫,雙方達成以4,000元之對價 ,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公克、2包之合意後,並推由被 告於上開時、地,交付4公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 郭○瑋並收受4,000元,已如前述,然而被告、「金虎哥」既 係以上開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完成販毒行為 之犯罪目的,是依前所述,被告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 犯無誤。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並非「金虎哥」,並提出WECHA T通訊軟體帳號一支手機只能綁定一個帳號,而被告手機之 帳號內確有好友「金虎哥」,且觀諸「金虎哥」與郭○瑋之W 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虎哥」稱「沒看到我不要打 給他我會在那就對了」,顯然除「金虎哥」外,所稱之「他 」為何人,仍有疑義等語,然查本案犯罪之分工,係先由「 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證人郭○瑋聯繫,雙方達 成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後,並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 毒品並收受價款,已如前述,是以本案除被告外亦有「金虎 哥」參與,則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並非「金虎哥」等 情,固屬有據,惟被告雖非「金虎哥」,然仍與「金虎哥」 共同為上開分工行為,而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不得以被告並非「金虎哥」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 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另被告與暱稱「金虎哥」之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犯行販賣數量約為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輕, 且被告前有持有毒品前案紀錄,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可佐,若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並無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嫌,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 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愷 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兼衡被 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81頁)在卷可參,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 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4,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取得上開所述之 販賣毒品價金4,000元,核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1年度偵字第26613號卷(偵卷) 2 111年度查扣字第318號卷(查扣卷) 3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卷(訴卷) 4 113年度他字第65號卷(他卷) 5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本院卷)

2025-03-27

SLDM-114-訴緝-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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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林芷妤 郭靜榆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芷妤、郭靜榆(下稱上訴人2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依序分處有期徒刑3年2月、2 年6月),並對林芷妤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下同)2628 萬元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 2人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引載起訴書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部分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告訴人江淑珍嗣後於法院審理時 ,推翻其前所稱雙方之金錢往來為單純借貸關係之指述內容 ,顯見其對上訴人2人及同案被告黃素鳳等3人之證述,前後 矛盾不一,而有不實、誣陷之嫌。原審不採江淑珍前所稱為 借貸關係之有利證據,其採證自有違證據法則;另請求對上 訴人2人及江淑珍均施作測謊,以證明本件實為借貸行為, 並提出新證物USB隨身碟,請求向電信公司「台灣之星」調 取林芷妤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Line簡訊內容,證明江 淑珍曾傳簡訊向伊告知,她所託郭靜榆轉交之150萬元為借 貸關係,故江淑珍早已知悉雙方係借貸行為,上訴人2人並 無對之施用詐術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江淑珍所述與卷 內證據相符之證詞,並佐以林芷妤及黃素鳳均於偵查中自白 曾向江淑珍佯稱:林芷妤的哥哥是吳東亮、婆婆是三信銀行 高層、先生是檢察官;及黃素鳳所供:林芷妤全家帳戶都被 凍結,沒辦法過生活,問我可不可以介紹朋友給她認識,我 就介紹江淑珍給林芷妤認識等語,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 認定,並載敘黃素鳳明知林芷妤經濟困難,無資力返還借款 ,竟介紹林芷妤與江淑珍認識,而共同向江淑珍謊稱林芷妤 家族金融背景實力雄厚,其很會理財,投資遍布海內外,政 商關係良好,可以將資金交給林芷妤投資以賺取豐厚優惠利 息,且先以償還小額利息報酬之方式取信於江淑珍致其陷於 錯誤,誤以為林芷妤身家雄厚,而接續將款項交付予林芷妤 ,並指示郭靜榆出面取款,是上訴人2人與黃素鳳顯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等旨。復對林 芷妤所請求向風城菲力博奕有限公司、菲力王國有限公司函 調相關之資料一節,因查該2公司並無設立登記資料,而認 尚無調查之必要。經核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於法無違。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 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 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上訴人2 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對上訴人2人及江淑珍均施作測謊, 及USB隨身碟而據以向電信公司「台灣之星」調取簡訊內容 等請求,核屬新事證,而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以程序上 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從就此部分之新事證,加以重新審酌 。上訴人2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四、綜上,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等主觀意見,就原 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事項,或對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之事項,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60-20250327-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達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後持有之,嗣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I DO汽車旅館」,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9.4215公克,下稱本 案毒品)。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世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世達 之供述、證人黃俗箏、薛羽瑩、謝長宏、張雅詩之證述,以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 ,辯稱:扣案之本案毒品不是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就程序方面而言,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的新事實、新證據,本不應再行起訴,也不應進行實體上 的審理。縱認應進行實體審理,但本案毒品為黃俗箏所持有 一事,業經黃俗箏於另案偵查中供認,且經法院判刑確定, 故黃俗箏事後翻異前詞,顯與常理不符,應不可採。又張雅 詩、薛羽瑩之歷次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彼此證述亦不相 吻合,自不應以上開有瑕疵之證述來認定被告有罪,故請求 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案起訴程序合法:  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 文。另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 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 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 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 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 ,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 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 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 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 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關於被告涉嫌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犯罪 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卷【下稱偵1108卷】第181頁至第182 頁)。嗣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俗箏改口否認犯行,並證稱本案 毒品是被告所有,經檢察官續行偵查,並傳訊證人黃俗箏、 薛羽瑩、謝長宏、張雅詩,因上開證人均為與前案偵查中相 異而不利被告之證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屬被告經前案不 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是本案起訴之證據,既 有上開未經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審酌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規定,檢察官自得重行起訴,本案起訴程序並未 違法。辯護人主張本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新證據, 不得再行起訴,並主張本案起訴不合法云云,顯屬誤認,並 不足採,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俗箏、薛羽瑩、謝長宏、張雅詩之證述 ,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查: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俗箏於109年2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 認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毒偵字第1113號卷【下稱偵1113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15頁至第1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於109年3月10日偵訊 時則陳稱:本案毒品是黃世達、張雅詩的,我從地檢署交保 出來後,在外面有聽到張雅詩和黃世達說毒品是他們的,當 時時間是晚上10點多11點左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他字第2402號卷【下稱偵他2402卷】第140頁);於 109年9月29日偵訊時陳稱:我是最後一個從地檢署出來的人 ,交保後我很生氣走出來問東西是誰的,大家僵在那,過一 分鐘,張雅詩頭低低小聲說「東西是我們的」,我問她為何 不承認,她就低頭不講話。黃世達一樣不講話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077號卷【下稱偵他7077卷 】第36頁)。  ⒉證人薛羽瑩於109年2月11時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本案毒品是黃俗箏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9卷【下稱另案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於109年3月10日偵訊時證稱:我從地檢署出來後,我們在外面討論毒品是誰的,張雅詩支支吾吾的,後來張雅詩和黃世達才說是他們的,張雅詩說會害怕,所以先放到外面去等語(見偵他2402卷第140頁),於109年9月29日偵訊時證稱:黃俗箏從地檢署交保出來後,在外面很生氣問東西是誰的,當時黃世達和張雅詩都在,然後張雅詩就頭低低回答說「東西是我們的」,我就說當時為何不說是你們的,張雅詩就沒說話,黃世達也從頭到尾沒講話,沒承認也沒否認等語(見偵他7077卷第38頁),於114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們從地檢署出來,我們在地檢署外面問東西到底是誰的,張雅詩就有說東西是他們的,那時候黃世達好像在張雅詩旁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⒊證人張雅詩於109年2月11日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本案毒 品是黃俗箏的等語(見另案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17頁), 於109年10月29日偵訊時證稱:毒品是黃世達的,當時是我 跟黃世達一起過去汽車旅館,所以我知道毒品是黃世達帶過 去的,我有很小聲說東西是我們的,因為當時我跟黃世達是 男女朋友,所以我才說東西是我們的,但東西其實是黃世達 的等語(見偵他7077卷第75頁至第77頁),於另案110年11 月18日審理時證稱:當天黃俗箏是最後一個交保出來,黃俗 箏出來後就問東西是誰的,然後那時候我才小小聲的說東西 是黃世達的,是我們的,因為當時黃世達不在我旁邊,他在 地檢署門口左手邊的垃圾桶抽煙,所以我才老實跟黃俗箏說 ,黃世達不知道我有跟他們說東西是我跟他的等語(見另案 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102之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是薛羽瑩、謝長宏問我東西是誰的,我有承認東西是我跟被 告帶過去的,黃俗箏是最後一個交保出來的,黃俗箏還沒問 到我們之前,我跟被告就已經坐計程車離開了,所以黃俗箏 沒有問到我們。薛羽瑩問我的時候,被告沒有聽到,因為離 我們有點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⒋證人謝長宏於109年3月24日偵訊時證稱:當天開完庭在地檢 署門口,他們一群人在問毒品是誰的,我有聽到黃世達跟張 雅詩說是他們的等語(見他2402卷第147頁),於109年9月2 9日偵訊時證稱:我隔天從地檢署出去時,有聽到張雅詩說 東西是她的,沒說是「我們的」,我當時有向黃俗箏確認該 女生說什麼,黃俗箏說該女生說東西是她的等語(見偵他70 77卷第37頁)。  ⒌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對於本案毒品究竟是被告或證人黃俗 箏持有乙節,證人黃俗箏、薛羽瑩、張雅詩歷次證述並非一 致,已有自身證述不一致之瑕疵,又證人張雅詩於地檢署外 陳述「東西是我們的」時,證人黃俗箏是否在場乙節,證人 張雅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黃俗箏問東西是誰的,我 才坦承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當時是薛羽瑩在問 東西是誰的,所以才坦承,黃俗箏從地檢署出來前,我跟被 告就已經離開等語,惟證人黃俗箏、薛羽瑩均證稱:當時是 黃俗箏從地檢署出來,很生氣在問等語,可見證人張雅詩之 歷次證述,非但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與證人黃俗箏、薛羽瑩 之證述亦非相吻,再者,關於證人張雅詩在地檢署門口坦承 持有毒品時被告是否在場乙節,證人黃俗箏、薛羽瑩於109 年9月29日偵訊時均證稱:當時黃世達不講話等語,惟證人 張雅詩於另案審理時則改證稱:當時黃世達不在我旁邊,黃 世達不知道我有跟他們說東西是我們的等語,是被告究竟有 無聽聞證人張雅詩在地檢署外陳述之內容,上開證人之證述 亦非一致,末以,證人謝長宏於109年9月29日偵訊時證稱: 我從地檢署出去時,聽到張雅詩是說「東西是她的」,沒說 是「我們的」等語(見偵他卷第7077卷第37頁),亦與證人 黃俗箏、薛羽瑩證稱張雅詩是說「東西是我們的」,亦相互 歧異。是證人黃俗箏、薛羽瑩、張雅詩、謝長宏之自身證述 既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彼此間證述更有前開明顯歧異之處, 難以執上開證人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再者,衡諸一般常情,證人黃俗箏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 識能力之成年人,在警方及檢察官已明確告知其所涉刑責之 情形下,倘其並未持有本案毒品,衡情自可逕予否認,何有 反於常情虛捏事實,故意陷己入罪之必要。此外,案發時證 人張雅詩、黃俗箏為朋友關係,證人薛羽瑩、黃俗箏為男女 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要無惡意誣陷或刻意杜 撰不實情節而設詞構陷證人黃俗箏之理,準此,考量證人薛 羽瑩、張雅詩於109年2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未受他 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能排除於刑事訴訟過程中所 受訴訟關係人之不正影響,應認證人薛羽瑩、張雅詩於109 年2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其等事後改變證 述,非無可能是為迴護證人黃俗箏所杜撰,自無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援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作為本案證據,然而,上開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警方有於109年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在汽車旅館扣得本案毒品,尚無法補強前開證人有瑕疵之證 述,亦難執此逕認本案毒品即為被告持有。 ㈣綜上,證人黃俗箏、薛羽瑩、張雅詩、謝長宏所為不利被告 之證述,既非全無瑕疵可指,已難盡信上開證人證詞內容為 真,又公訴意旨所援引之其餘客觀證據,亦無法作為擔保上 開證人證述真實性之補強,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持有第 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3-訴緝-137-20250327-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1122585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1122585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0000000與BS000-A112022(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A女)為同父異母之兄妹,並曾共同居住於父親位於 花蓮縣(住址詳卷)之住處,被告與A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1122585於民國105年 至107年間搬往其父位於花蓮縣(詳細地址詳卷)之住所, 與其父、繼母、A女、A女之姐(BS000-A112022A)共同居住 ,0000000明知A女於107年間仍就讀國小,年僅12歲,為14 歲以下之未成年少女,竟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 ,趁與A女於被告父親位於花蓮縣住處有冷氣之被告房間內 共同就寢時,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A女以身體移開及言語之方式抗拒表示不願之意後,仍 違反A女之意願,以側躺的姿勢從後方抱住A女,從A女身後 不斷以其生殖器頂撞A女臀部,並撫摸A女之胸部,還將手伸 進A女短褲之褲縫撫摸A女之陰部,以上開強制方式猥褻A女 ,並於撫摸陰部後順勢再將其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內約10分 鐘,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一次。㈡後因A女畏懼被 告之行為,邀請A女之兄即證人BS000-A112022B(下稱B男) 一起至上開房間內就寢,但因B男熟睡未能察覺被告之行為 而無法制止。後B男因故不於上開房間就寢後,被告又違反A 女之意願,一樣趁A女側躺時,將手伸進A女之短褲內,直接 將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內,因A女感到疼痛甩動肩膀將被告甩 開,被告始停止行為,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一 次。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 告被訴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 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人別身分資 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就A女、證人即A女之姐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非屬傳聞例外而無證據能力,本院爰就此部分不採為本案 論斷之證據。至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  ㈡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為當事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共同於同一房間就寢,但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檢察官起訴的事情, 我覺得A女沒有遭受性侵害,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A女證述部分,依照A女前述到庭證詞,其實她 一直有在說當她跟被告同睡一房時,她遭到被告侵犯,也會 害她整晚都睡不著覺,但是A女卻又說她還是會願意留在房 間和被告同住一個房間,實不符常理。另外,A女說她曾在B 男及被告都在場情況下,在晚上遭到被告侵犯,但三人同睡 在一張床上,假設被告真的有任何舉動,A女隨時可以很輕 易阻止被告繼續做類似行為,甚至B男應該也會察覺到同床 其他二位的動態有異狀。但依據B男的證詞,他說在整個晚 上睡覺過程中,除了有人把他往外踢以外,沒有感到有任何 異狀發生。B男也證稱對於整件事情發生是在事後才知道, 顯見在當下並無發生任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又關於A女的 證述,A女在警詢中曾有指述被告有拉A女的手幫忙打手槍, 有無射精她不知道,但前次到庭證述又稱她確實有幫被告打 手槍到射精,有摸到精液,前後證述顯然矛盾。再來,A女 又說她因為遭受被告冷眼對待,或指使她做家事,迫使她不 得不又回去與被告住同一個房間。但告訴人之姊姊BS000-A1 12022A(下稱A女之姐)到庭證稱其實被告不只叫A女做家事 ,他會叫底下每個兄弟姊妹做家事,所以並沒有針對性。再 來,依照A女之姐之證述,在本件事情爆發前,她完全不知 道被告有對告訴人為相關行為,她是在事情爆發的那一天才 知道有這件事情發生,假設被告真的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或猥褻行為,顯然會發現有異狀會發生,但姊姊今日到庭 證稱她完全沒有發現任何異狀,是到A女講出來之後才知道 這件事情。再來,A女之姐也說她曾經被被告用手當枕頭、 摟腰等事情,A女之姐把被告推開後,被告就沒再做類似行 為了,顯見被告的任何舉動是可以輕易被阻止的,並無如A 女所說有畏懼被告任何脅迫,或強制力,或被告身體比較強 壯,所以害怕不敢反抗之情形。再依照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 所載,A女在110年3月11日有在身心科就診,再來是同年的1 0月19日,身心科病歷記載「個案情緒持續低落,在意他人 評價,原因是個案正值青春期,人際關係、同儕關係,導致 個案有一些自傷行為」,在同年11月19日,A女主訴他人際 複雜,不想去學校,還有爸爸也不希望病人吃藥,到111年8 月告訴人的病歷單主訴說學校是OK的,老師還不錯。從整個 門診病歷單的記載過程可以發現,告訴人縱使有一些身體外 觀或情緒上的改變,極有可能是因為她正值青春期,人際關 係還有同儕關係影響,才會導致她情緒低落,會有一些自傷 行為。是否能與本件檢察官指述的犯行有所連結,這部分明 顯證據不足。依照A女之姐說詞也更可證明,A女有任何情況 改變都是在爆發這件事情之後,A女才有很顯著外觀上的改 變或成績落差,顯見在本件事情講出來之前,是完全沒有任 何異狀,代表是否真的有本件事情發生,是有疑問的。末縱 使A女是被告的同父異母之妹妹,他們本來就是兄弟姊妹, 本來就會有兄弟姊妹的情誼,本件一直要把兄妹情誼或正常 的兄妹互動歪曲成生理男性對生理女性的一些侵犯舉動,此 部分辯護人認為非常不妥。另有提供相關照片是為了證明被 告與兄弟姊妹的互動都非常良好,甚至今日B男及A女之姐也 到庭證述,大家會一起出去玩,也會一起吃宵夜,甚至B男 也會和被害人一起去被告房間打牌、一起玩,A女之姐亦證 稱打牌次數蠻頻繁的,顯見他們就是很良善、很正常的兄弟 姊妹之間的互動,並無任何成人情愫或一般男女情色的意涵 在內,據上開情節,認為本件罪證不足,罪疑惟輕,請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就本案案發經過,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的時間點我大概記得是在小 六升國一的暑假,因為真的很熱,應該是107年的時候。我 記得第一次被被告為妨害性自主的行為是在晚上,當天晚上 被告帶我去買宵夜,被告說他想喝酒也問我要不要喝,我們 就回家後喝了一瓶冰火跟一瓶啤酒,喝完後我想睡覺,他就 說「你要不要跟我一起做一些大人會做的事情」,我說「什 麼事情?」,那時候我還沒有意識到問題的嚴重性,被告就 搔癢我,我就說不要鬧了,被告就說那我給你2,000元、3,0 00元,那時候我就知道說被告大概在講什麼,我就跟被告說 我不要,我就轉過頭去睡覺,那時候我是背對著被告。但從 那一天開始,被告每一天都用他的陰莖頂我的屁股,慢慢演 變成用手去觸摸我的陰蒂,再後來就是幫他打手槍,再後面 他用手插入我的陰道,期間長達三、四個月。被告用陰莖頂 我屁股的行為是我有穿衣服,被告只穿內褲但是陰莖為勃起 狀態,因為他頂我的時候是硬的,他的手一隻會讓我頭枕著 ,另一隻手摸我胸部,這樣的行為每天都會發生。被告拉我 的手去幫他打手槍的行為是被告拉我的左手放在他的陰莖上 面,我的手沒有出力,是他的手在動,我有摸到黏黏的液體 ,我長大後知道那是精液,小時候不知道,我有嘗試要把手 抽走,但他握的很大力,這個行為發生過一次。被告把手插 入我生殖器這樣的行為發生過兩次,第一次是他摸我陰蒂後 順勢進去,我有感覺有一點痛,我有用移開身體的方式表示 抵抗,這次大概經過了10分鐘。第二次是他把手指直接放進 去,因為真的很痛所以我記得,當時我是側躺,因為太痛了 所以我就用整個肩膀把被告甩開,被告就沒有再進行下一個 動作。有一次因為太害怕,所以我找B男來跟我一起睡,希 望他可以看到一些事情然後為我反抗,不過我沒有主動跟他 說被告的行為,因為我覺得很髒,但B男那天什麼都沒看到 ,因為他睡到都打呼了,所以被告還是繼續撫摸我,我也叫 不到B男,因為我跟B男分別在被告的兩側,且我那時候年紀 還小,被告身材高大,怕被他打或罵,之前也看過他罵年紀 更小的弟弟,我覺得被告很兇所以才不敢反抗。我通常頂多 只能用移開身體的方式反抗,因為我怕再反抗之後會有更大 的傷害,我會試著把身體移開,可是移不走,因為被告會把 手放在我脖子底下,應該是有稍微勾住我,然後用另一隻手 把我抱住,而且被告很重。我也想過要去別的房間睡覺,但 是我有一次搬去跟B男、A女之姐一起睡,被告就會一直對我 冷言冷語,例如講說「為什麼你不靠椅子?」、「為什麼你 不去擦桌子?」、「為什麼你不去洗碗?」等,而且那時候 真的天氣太熱,我就還是跑回去被告房間睡覺,但我是打地 鋪,不過被告一直想方設法要我回床上睡;而且只要我回去 被告房間睡,他就會對我很好例如買宵夜給我,我沒有去睡 的時候,他就會針對我,叫我去做任何事情。後來回去睡後 ,他還是繼續一樣的行為,有一天在睡覺前我就下樓看到A 女之姐在用電腦,我就跟A女之姐比手勢表示被告用下體頂 我屁股,A女之姐就叫我再陳述一次,我又比了一次手勢, 我有叫他明天再跟母親說。但我不知道她怎麼想的,她後來 就在當晚母親洗完澡後直接跟母親說,母親就跟父親說,我 那時候就在旁邊哭,父親也有質問我。隔天早上母親質問被 告,但被告否認。我從案發後會焦慮、會無緣無故崩潰、睡 不著還會自殘、有輕生的念頭,這樣的情緒我都憋著,但14 歲國三的時候的班導師發現我手上有自殘的傷口,就建議我 去看身心科。之後高二的時候因為逃家有社工介入,我就有 跟她說上述這些事情,後來看醫生時也有跟醫生說等語(本 院卷第198-230頁)。  ⑵綜觀A女上開證述,對於遭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 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詳盡,且就被害過程陳述並無重大瑕 疵,時序及經過未有明顯矛盾,又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 稚嫩單純之少女,倘非確有親身經歷遭受性侵害之事實,當 無可能就性侵手段與過程如此具體描述;且A女與被告為同 父異母之兄妹,並無故舊恩怨,B男、A女之姐也表示大家會 一起到被告房間打牌,也會出遊、一起吃宵夜,被告平常表 面上也對A女很好等語(詳下述),日常相處關係良好,足 認A女當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益徵A女上開證 言非出於虛妄而屬事實,應堪採信。  ⒉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而關於證人觀察 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 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 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 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 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 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 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就本案案發經過,除A女 之指證外,復有下列證人A女之姐、證人BS000-A112022C即A 女母親(下稱C女)、B男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之補強 證據,足以佐證A女證述之真實性:  ⑴C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知道A女遭被告性侵的事是A女之姐 告訴我的,那天是A女父親的生日9月18日,但年份我忘記了 ,我知道後有跟A女確認事情的真偽,A女跟我說確實有遭到 被告撫摸跟插手指,當時她情緒有點激動,有哭泣的行為, A女之父親由我轉知後也有去質問A女,A女也跟他說這件事 是真的。之後我請被告離開我們家,A女之父親也同意,但 因為A女父親不希望我去告他,所以並沒有去報案。從這件 事情發生之後,A女發生了變化,例如情緒不穩定、自殘、 酗酒、抽菸,但在A女講這件事情以前,我沒有查覺到A女的 變化,但知道A女在被告搬走前就把頭髮剪短了。就被告日 常生活方面,我知道我小兒子進去被告房間拿糖果,被告就 罵我小兒子等語(本院卷第231-242頁)。  ⑵A女之姐到庭證稱:我記得A女告訴我這件事情當天,我正在 用電腦,A女就突然說要跟我說一個秘密,就把這件事情跟 我說,她講的內容大概是說在被告房間,被告摸她胸部、屁 股,又把生殖器放到肛門或是陰道,也有用手指插入陰道, 她當下並沒有用白話把事情講得具體楚,但是有比男性生殖 器官的手勢,並有表示說滿多次的,而A女講這件事時一開 始並沒有哭,但講到後來就開始有在哭泣,後來我在客廳跟 父親、母親轉述後,A女有走出來坐在椅子上,而且哭得更 嚴重。我聽到這件事情的當下覺得很生氣,也相信A女講的 話是真的,因為被告也曾經有喝醉想把手枕在我脖子下、並 用手環繞我腰部的騷擾行為。我聽到後並沒有立刻去跟母親 說,因為A女有一點不想要讓爸媽知道,她叫我先不要講, 但我覺得沒有道理,後來還是直接去跟他們說,當下媽媽很 生氣,爸爸則是因為當天是特別的節日反而因為要把被告趕 出去而有不樂意的情緒。而母親去質問被告時,被告有說他 在夢遊,沒有否認這件事情發生,還一直說對不起,但我有 點不確定到底是我親自聽到還是是用訊息說的。我們全家曾 有跟被告一起出遊過,平時也會兄弟姊妹一起去吃宵夜,也 會去被告房間打牌,但我有看過被告打、罵過我弟弟,也有 發現A女曾被被告冷言冷語,還會指揮A女去做家事、使喚A 女,也有使喚別的弟弟。我有察覺到A女在講完這件事情的 變化,例如她國小的成績原本都前三名,功課、事情也會自 己做完,但經過這件事後就變得很懶散,書也不愛唸,成績 也落差很大,頭髮也剪短了等語(本院卷第302-324頁)。  ⑶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們同住期間有一起出遊,也 有一起去吃宵夜、在被告房間打牌,被告會叫我幫他做一些 如拿衣服的事情,我認知上被告表面上很疼A女,例如A女想 要什麼被告就會買給A女,但私底下我不知道。被告住進我 們家後,原本屬於A女有冷氣的房間就變成被告的房間,當 時我也想睡那一間,但被告一直叫我不要跟他睡。後來我曾 因為A女的要求,有跟A女還有被告一起睡過有冷氣的房間大 概兩次,但被告兩次後就把我趕出來,我猜測是被告覺得我 太吵或流口水、打呼,但被告並沒有實際跟我講不能睡在那 邊的原因,不過A女還是可以繼續睡在那邊。在那兩次中, 我睡在最外面,被告在中間,A女在最裡面,我有感覺到有 人一直要把我推下去、擠我,讓我有快要掉下床緣的感覺, 但我正熟睡,不曉得是誰在擠我。後來A女也曾經突然不睡 有冷氣的房間而跑來我房間一起睡。我不曉得被告本件做的 事,是後來A女之姐跟父母講後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24 -340頁)。  ⑷上開A女之姐、C女的證詞,均有提到A女係如何向其等陳述遭 被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如用陰莖頂屁股、撫摸生殖器及胸 部、用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之情節,且其等敘述A女於陳述遭 侵害情節當下之情緒反應,均表示A女有如劇烈哭泣之強烈 情緒反應,且另有因為羞恥而不願讓父母輩知悉之反應,足 見A女事發後確有向親近之家人傾訴求助,且呈現不知所措 、心情不佳、羞於表示等情緒反應,此乃該等證人知覺體驗 所得,自得以之作為情況(間接)證據,據以推論A女陳述 當時之心理狀態、認知或對A女所生影響,故該等證人之證 述非僅係與A女之指證具有實質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當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之指證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另外證人A女之姐、C女均有證稱A女講出遭性侵之情節後 ,有情緒不穩、日常生活及課業落差、將頭髮由長頭髮改變 髮型為短頭髮、自殘等劇烈之轉變,可知A女於讓家人知悉 遭性侵情事而不用再隱瞞後,終於可藉由生活中其他釋放壓 力之方式轉移自己遭性侵而產生之負面情緒,也不怕家人察 覺自己轉變之原因,益證A女所述遭侵害之情節為真。  ⑸另由B男之證述可知,其證稱其於被告、A女、B男三人同處一 室當晚「有感覺到有人一直要把我推下去、擠我,讓我有快 要掉下床緣的感覺」,可推知係因被告於當晚仍有對A女為 上開如以陰莖頂屁股之妨害性自主行為,而經A女掙扎後被 告又使強制力令A女就犯,因而產生相當之肢體動作及動靜 ,B男才會一直感受到有人一直在推擠,否則若三人均係一 同熟睡,睡在正中間之被告又有何必要不停的以動作將B男 往床緣推擠;又B男應A女要求三人共同與被告同睡一間臥室 後,被告並未具體告知B男原因就令B男不准在該處過夜,亦 可合理推測因係B男同處一室時,B男之存在仍會使被告心生 壓力,而無法恣意對A女為更進一步之妨害性自主行為,始 不備理由即將B男逐出。是以,B男雖未直接見聞A女之受害 過程,然其既曾與被告、A女同處一床,有實際感受到不正 常的推擠感,復經被告無理由不准同睡,非單純聽聞A女所 述事發經過而予轉述之累積證據,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 據,其所陳事實與A女陳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具有關聯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 ,應屬真實而可以採信。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 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 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 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立即採取如何之自我 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 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大肆宣揚此 事為唯一之途徑。更何況,性侵害被害人因其年齡、閱歷、 心智成熟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社會環境背景等,所 受到之身心創傷嚴重程度本因人而異,創傷影響時間亦有不 同。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 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 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可能影響生活,故被害人於事發後 ,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 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 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 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 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查A女於案發時僅為小學生, 對於被告所為之行為意義可能尚不甚了解,係至較年長時經 過學校教育或從他管道得知被告行為之意義後,始真實地了 解到自己所受侵害的嚴重程度,故其於案發當時雖未立即向 家中其他成員求助,甚於案發後仍與被告繼續於同一房間就 寢,然本院並不認為A女於案發時未即時大聲對外求救,或 未於案發後立即向家人求援、搬出房間即代表無其所述之行 為發生抑或其同意被告之行為。輔以A女於事發當時僅為尚 未上國中之稚嫩孩童,又頻受當時已二十餘歲且身強力壯之 被告給予生活上冷言冷語、指使做家事、大聲責罵等近似於 家中主導地位之大人給予地位較低之小孩之心理壓力,A女 並有證述雖然因為天氣太熱有回到房間睡但是有打地鋪以防 止再與被告同床等情,應此可認縱令A女於本案案發時未即 時向家人求救,事後也仍表面上與被告正常相處,但應該是 受被告於家中身為年長哥哥地位所給予之心理壓力,並不能 因此而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   ⑵再者,A女於警詢中有證稱:「在過程中我會了想知道是甚麼 東西在頂我的屁股,所以我用手往我後方摸,摸到他的生殖 器(因為他有從內褲中掏出一點點)及黏稠液體,所以我認 為他有射精」(警卷第19頁),並無辯護人所稱於警詢中稱 無射精而於審理中稱有射精之矛盾證述。  ⑶又兄弟姊妹之間互為獨立之個體,日常生活間雖常有互動, 但對於內心隱私、不願告人之事情,不論是出於羞恥、害怕 或其他情緒,仍均可能會有所保留而不會任意的形諸於外, 兄弟姊妹也會出於隱私而不任意探知個人私密生活之界限, 通常並不會去察覺各自蓄意隱瞞之事。是本件A女之姐雖係 於A女將遭侵害一事告知後始開始察覺到A女之轉變,但A女 係因終於毋須再隱瞞始將遭性侵之壓力轉化為生活中之脫序 或轉變行為已如前述,而A女之姐也係因知悉A女遭性侵一事 而才開始多將注意力放於A女身上並發現A女之轉變,此等姊 妹間注意力集中程度之變化,尚與常情無違;另本案發生之 時點係在A女小六升國一之暑假,功課、考試成績等有具體 數字之反應都係在該年度學期9月開始上學後始慢慢顯現,A 女之姐、C女就此部分之覺察也當然係在被告遭C女於107年9 月中趕出家門後,當無辯護人所指之矛盾。  ㈢綜上,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 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 「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 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犯罪事實 ,A女均有以身體扭動、言語表示拒絕、大力甩動肩膀等方 式,以拒卻被告所為前述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業據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被告猶繼續為之,所為自屬違背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A女同父異母曾經同居之兄長,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未滿14歲之 A女為本案兩次強制性交行為,係對A女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 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000000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共二罪)。被告各次於著手強 制性交行為前或過程中所為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兒童及少年所設之 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未成年A女之兄長, 然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A女之責,為滿足己身性慾,罔顧親 屬關係為上開犯行,其行為不僅違背善良風俗,對社會產生 負面影響,更造成A女成長過程之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 戕害A女之身心發展甚鉅,使A女及A女家屬承受莫大之精神 傷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危害重大,犯後飾詞否 認犯行,實應嚴予責難,兼衡A女、C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 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工作是安裝監視器、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犯 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HLDM-112-侵訴-22-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幸君 選任辯護人 吳治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謝幸君(鎰多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投資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 處分)與林惠恩係朋友。緣林惠恩於民國110年9月8日晚間 搭乘謝幸君所駕駛自小客車,於取皮包內之車票時,不慎遺 落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 卡號5242-****-****-2024號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 案信用卡,已返還給林惠恩),謝幸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謝幸君取得本案信用卡後,知悉信用卡上之卡號等資料係表 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 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 ,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 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因於110年9月15日向友人盧瑀珍(另 經不起訴處分)借款並約定以提供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代繳 盧瑀珍需支付學雜費用作為還款方式,經盧瑀珍於110年9月 17日上午9時3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謝幸君需信用卡 繳學費,謝幸君明知未得林惠恩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 年9月17日9時52分許至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所 拍攝本案信用卡正面(顯示玉山銀行、pi、mastercard等內 容)、反面(顯示信用卡卡號)照片,及安全碼、持卡人身 分證字號等,予不知情之盧瑀珍,利用盧瑀珍在臺南市○○區 ○○街0號「南臺科技大學」(下稱南科大)連線至南科大繳 費系統,將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及持卡人身分證字號 等資料鍵入南科大信用卡繳學雜費之繳費資料欄位內,偽造 新臺幣(下同)4萬8530元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 付款繳納學費電磁紀錄,並進而於同日11時59分許傳輸予南 科大,表示以本案信用卡付款支付盧瑀珍南科大研究所學費 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玉山銀行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惠恩本人或已得林惠恩授權之人之付 款,而如數墊付4萬8,530元之款項予南科大,謝幸君藉此方 式償還盧瑀珍借款,而免除債務,足以生損害於林惠恩、盧 瑀珍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9月 底林惠恩接獲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向玉山銀行查詢發現本 案信用卡遭人盜刷,並請其前配偶麥淑玲向謝幸君追討本案 信用卡,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惠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幸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2至76頁、第77頁、第233至2 34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取得告訴人林惠恩(下稱 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將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告訴人之身分 證號等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而告知盧瑀珍後,用於刷 卡支付盧瑀珍在南科大之學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遺失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 信用卡是告訴人於110年9月8日在我車上,交給我的,告訴 人說這張信用卡可以讓我加油、生活用,如果有需要都可以 讓我刷卡使用消費,而且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後不用簽名, 理由是告訴人知道我經濟上有困難,告訴人自願幫助我的( 本院卷第68頁),且被告有告知告訴人將使用本案信用卡支 付盧瑀珍學費之事,而經告訴人同意,始取得告訴人之身分 證,並無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在一個網路 刷卡交易中,發卡機構共會傳送2次交易通知,即交易完成 前之交易驗證碼,以及交易完成後之交易通知。告訴人於盧 瑀珍刷卡交易時應已知悉該筆4萬8530元之刷卡消費。衡以 本案事實發生後,告訴人竟仍匯款予被告,若被告係盜刷告 訴人之本案信用卡,顯然不合邏輯且悖於常情。再者,若告 訴人缺錢繳交貸款,又豈會再匯錢給被告增加自己的債務? 且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匯款予被告2筆金額共5萬元,比該 筆4萬8530元之刷卡消費多,在在顯示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 刷卡消費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②被告供稱告訴人曾追求過 她,依卷附2014年6月12日告訴人手寫予被告之記事本內容 ,顯見告訴人單方面對被告有特殊情感存在,並非僅係一般 同事、朋友關係,佐以被告供稱110年9月8日其所有之BMW汽 車維修費用係告訴人所支付等語,與鈞院所調取本案信用卡 之消費明細紀錄相符,本案信用卡是告訴人基於對被告單方 面特殊之情感,而交予被告使用。③告訴人為保險從業人員 ,應清楚知悉轉帳匯款無須身分證字號,告訴人並無誤會被 告詢問其身分證字號係為匯款之可能。另盧瑀珍僅係刷卡消 費之人,且事後始知悉本案信用卡並非被告所有,亦不知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 信用卡,要難以證人盧瑀珍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請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告訴人於110年9月8日晚間搭乘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且本 案信用卡遺留於被告車上,經被告取得,嗣被告於110年9月 17日9時52分至11時許,拍攝本案信用卡正面(顯示玉山銀 行、pi、mastercard等內容)、反面(顯示信用卡卡號)照 片,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照片、持卡人身分證字號 及信用卡安全碼予盧瑀珍,由盧瑀珍連線至南科大繳費系統 ,將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及持卡人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鍵入南科大信用卡繳學雜費之繳費資料欄位內,而刷卡4萬8 ,530元用於支付學雜費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陳述及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第21至23頁,偵卷第31 至32頁,調偵卷第97至101頁、第105至108頁、第173至174 頁)、證人盧瑀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15至18頁 ,調偵卷第29至33頁、第97至98頁、第100頁)、證人麥淑 玲於偵查時之證述(調偵卷第135至138頁)可憑,且有本案 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及刷卡資訊各1份(警卷第59至6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為盧瑀珍)(調偵卷第293至298頁)、玉山銀行信 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2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之110年4月至9月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資 料(本院卷第121至12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提出前開辯護意 旨,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及偵查時證稱:110年9月8日晚間 搭乘謝幸君所駕駛自小客車,於取皮包內之高鐵車票檢視時 ,不慎遺落本案信用卡,9月底信用卡帳單寄來,我配偶麥 淑玲發現我的信用卡不見,才知道被盜刷,我跟麥淑玲說會 不會掉在被告車上,之後麥淑玲主動聯絡被告,被告有說卡 片掉在她的車上,還有拍照,然後把卡片寄回來等語(警卷 第21頁、第25頁,偵卷第31頁,調偵卷第98頁、第99頁、第 106頁)。另證人麥淑玲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拿到信用卡 帳單後,跟我說怎麼有一筆4萬多的刷卡金額,我請告訴人 向銀行查詢是刷臺南某間學校的學費,這時告訴人才跟我說 上次來臺南時,被告載她回台中,信用卡掉在被告車上,告 訴人叫我傳LINE給被告,我就LINE給被告,說告訴人的信用 卡掉在她車上,要被告把信用卡寄回來等語(調偵卷第136 至137頁)。參以證人麥淑玲與被告於110年9月26日之LINE 通聯紀錄對話內容為:「姐你幫我拍惠恩掉在你車上的信用 卡正反面」,被告回以「好」,隨即拍攝本案信用卡正反面 照片檔傳送,復於證人麥淑玲對其要求:「信用卡麻煩你明 天寄還台中」等語,並經被告同意等情,有證人麥淑玲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63頁、第107至113 頁,調偵卷第143至147頁,同調偵卷第43至63頁),足認本 案信用卡為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遺落在被告車上無疑。被告辯 稱:本案信用卡是告訴人於110年9月8日在我車上,交給我 的,告訴人說這張信用卡可以讓我加油、生活用,如果有需 要都可以讓我刷卡使用消費,而且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後不 用簽名,理由是告訴人知道我經濟上有困難,告訴人自願幫 助我的云云,顯不足採信。再者,如告訴人同意將本案信用 卡交付被告使用,則告訴人已知本案信用卡在被告處且交由 被告使用中,怎會於發現帳單有本案4萬多元之金額時,而 與證人麥淑玲討論,甚至向玉山銀行詢問刷卡事由及明細? 況證人麥淑玲亦以「惠恩掉在你(被告)車上的信用卡」等 詞與被告在LINE上對話,並立即請被告寄回,均經被告應允 ,顯非屬事先同意交付本案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後之合理互動 反應,益徵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遺落在被告車上甚明。故被 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本案信用卡: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本案信用卡是遺留落在被告車 上,而被盜刷。因為我都把錢借給她投資,我以為她要還我 錢,緣由是我在LINE上面說「先還我15萬,我沒有錢繳房貸 、車貸」,被告沒有回覆我,直接就說「身分證字號」,我 就認為她要還我錢,我就把我的身分證字號打上去等語(調 偵卷第107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姐,你這個月可 以先還我多少,因為我沒留車貸錢還有房貸錢,我們身上的 錢都先給你了,可以的話先還我15萬元」等內容(警卷第79 頁),被告於同月17日10時30分傳送「資料」之訊息後,告 訴人即傳送其自己帳戶之存摺照片,接著於同日11時23分被 告傳送「你的身分證字號」,11時24分並將告訴人傳送之存 摺照片設為記事本,且此期間被告並無傳送任何可資識別有 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需使用身分證之訊息(警卷第80頁), 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調偵卷第37 至43頁、第69至93頁,同警卷第79至81頁、第103至106頁) 。則被告顯然有意以其將匯款之方式還款,誤導告訴人傳送 上開存摺照片及身分證字號。而告訴人顯然於110年9月已無 餘款可繳房貸及車貸,急須被告返還至少15萬元,且遲至9 月17日傳送含告訴人帳號之存摺照片時,被告並無匯款返還 任何金錢,顯難認告訴人會於缺錢繳交貸款之際,在被告無 任何說明之下,即同意被告另以刷卡方式再增加告訴人自己 的債務。又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警卷第65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10 年9月7日曾至中國信託銀行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且觀之該 存提款交易憑證,應係同一銀行間之金融帳戶之轉帳匯款, 始無庸填寫匯款人之身分證字號,如須進行跨行之轉帳匯款 ,則應填寫匯款人身分證字號,並應提出身分證供行員核對 ,顯見並非在所有轉帳匯款之過程中均不必填寫身分證字號 。被告及辯護人以該紙附卷之存提款交易憑證,逕行推論所 有的轉帳匯款均無須填寫身分證字號,再進而推論被告不可 能以其將匯款之方式還款,而誤導告訴人傳送上開存摺及身 分證字號云云,顯非可採。  ⑵參以證人盧瑀珍於警詢陳稱及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公 司主管,110年9月14日被告載我外出拜訪客戶途中表示隔日 急需用錢,詢問我是否可以借錢給她,當時我表示只能借她 13萬元,還有1筆款項4萬8530元是要繳進修的研究所學費, 被告請我將手上能動用的金錢包含該筆學費共17萬8530元先 借她,被告有說要繳學費就刷她的卡,我答應她後,翌日( 15日)轉帳3筆借款共17萬8530元(含4萬8530元)給被告, 到了110年9月17日學費之截止日,我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告知被告,請她提供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及持卡人身分證 號,我於當日11時59分許在學校以我的iPad操作學校的繳費 系統,輸入上開資料後,設定好分期期數線上刷卡繳費。我 不知道該張信用卡不是被告的而是告訴人的,因為當日是繳 費截止日,我急於刷卡付費,當時以為是被告自己的信用卡 ,所以沒有確認被告是否為信用卡持有人,不知道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授權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調偵卷第30至31頁 ),並提出其匯款3筆共17萬8530元(含4萬8530元)予被告 之轉帳資料及向被告討要信用卡相關資料繳學費之相關LINE 通話紀錄可憑,此有證人盧瑀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臺幣帳戶餘額截圖(警卷第117至118頁),證人盧瑀珍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119至125頁) 。審酌證人盧瑀珍與被告僅為公司上下屬關係,且同意借款 與被告急用,又無仇怨,自無誣陷被告之理由及必要,其所 為上開證述,復有上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事證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自足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不得以證人盧瑀珍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難認 有據。  ⑶綜上,被告侵占告訴人遺落在其車上之本案信用卡,且未經 告訴人同意,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予證人盧瑀珍刷卡代繳學 雜費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始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之 後提供給證人盧瑀珍刷卡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業已證述 並未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明確,已如前述。參以證 人盧瑀珍亦證述係因誤認本案信用卡是被告之信用卡,不知 被告傳送的是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等,已說明如前。而證人 盧瑀珍以LINE訊息向被告要信用卡資料時,被告並無傳送任 何信息明確表示係告訴人之信用卡,且直接傳送信用卡卡號 照片、身分證字號及信用卡安全碼三碼之數字,而被告所傳 送之信用卡照片共2張,即信用卡正面完整照片1張及反面截 拍信用卡卡號(並無告訴人之「林惠恩」中文簽名)之非完 整信用卡照片各1張(警卷第121頁、第122頁),對比經證 人麥淑玲要求被告傳送本案信用卡正反面照片時,被告係傳 送完整顯示整張信用卡反面(含「林惠恩」中文之簽名)之 照片(警卷第107頁、第108頁),足認被告傳送本案信用卡 資料予證人盧瑀珍時,顯有意遮掩其上有告訴人之「林惠恩 」中文簽名之畫面,始截拍僅有卡號而無中文簽名之反面照 片無疑。是被告並未告知證人盧瑀珍以他人之信用卡代繳學 雜費,且故意遮掩告訴人本案信用卡背面之「林惠恩」中文 簽名而傳送照片及本案信用卡之使用資訊,益徵被告未得告 訴人同意而盜刷本案信用卡無疑。又告訴人雖曾於110年9月 8日為被告支付其所有BMW汽車之維修費,且於案發後之110 年9月29日、110年10月4日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予被告等 情,固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卷 附本案信用卡110年4月至9月之刷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惟依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被告常常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警卷第 2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另存有多筆借貸等金錢往來關 係,自難徒憑告訴人尚於上開時間有轉帳予被告之事實,即 推論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 。  ⒋另查,經向玉山銀行函查結果,本案信用卡由證人盧瑀珍於1 10年9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刷卡消費4萬8530元時,因屬於 非3D網路交易,需於網站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消費 金額傳輸予玉山銀行系統查核無誤後始完成交易;另有關玉 山銀行消費即時簡訊發送門檻為浮動且會因消費類別而有所 不同,玉山銀行並未發送簡訊告知告訴人有該筆刷卡消費等 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6月1日玉山 卡(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 偵卷第21至2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 年11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99頁),足認證人盧瑀珍以本案信用卡資料進行刷卡消 費時,告訴人自不知情。又告訴人係於接獲110年9月份之信 用卡消費帳單明細後,向玉山銀行查詢始發現本案信用卡遭 人盜刷一筆4萬8530元,並於110年11月4日透過電話向玉山 銀行反映該筆消費係遭冒用等情,有證人麥淑玲之前揭證述 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1月3日玉山卡( 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 可憑(調偵卷第121至123頁),足信告訴人在接獲110年9月 份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並向玉山銀行查詢之前,均不知被 告有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予證人盧瑀珍刷卡消費4萬8530元 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證人盧瑀珍刷卡消費4萬8 530元時已知悉有該筆消費交易云云,自不可信。至於被告 提出之103年1月12日告訴人手寫予被告之卡片影本(本院卷 第137至163頁)及103年6月12日告訴人手寫予被告之記事本 影本(本院卷第165至223頁),距離案發時間已有7年前之 久,且與本案情節無直接關聯,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為已 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之罪名,惟起訴書已記載被 告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 告所為可能另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卷第4 5頁、第74頁,本院卷第69頁、第232至233頁),對於被告 之防禦權行使應屬無礙,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盧瑀珍盜刷本案信用卡而為「犯罪事 實」欄二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之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2罪,犯 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本案信用卡是110年9月8日在 被告車上時,由告訴人交付給被告,告訴人並同意被告使用 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且由告訴人負責支付消費款,被告無 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及犯行。②本案信用卡 由證人盧瑀珍刷卡消費4萬8530元時,已經由玉山銀行通知 告訴人,告訴人知悉有該筆消費款後,仍於110年9月29日、 110年10月4日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予被告,足見告訴人將 本案信用卡交付被告,且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③又轉 帳匯款無庸填寫身分證字號,被告不可能以匯款方式,誤導 告訴人提供身分證字號,且告訴人曾追求過被告,對被告有 單方面之特殊感情,告訴人係因對於被告之特殊感情始同意 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 小利,竟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以盜刷之方式免除其 對證人盧瑀珍所負之債務,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卡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不該,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再飾詞 狡辯,且就盜刷之款項並未為任何賠償,顯見毫無悔意,但 本件自始至終對其將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提供予證人盧瑀 珍刷卡繳費之客觀行為則坦承不諱,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侵 占遺失物罪,量處被告罰金6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催討 而寄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盜刷告訴人本案信用卡之不法利益為相當4萬8530元 ,未據被告返還,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係由證人盧瑀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而賠償告訴人4萬8530元,並非由被告給付,證人盧瑀珍亦 無代被告給付之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不法犯罪利得4萬8530元,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易服勞役、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利得 等,均屬允當。   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至③所述,與卷存事證不符,均 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828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卷【調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卷【本院卷】

2025-03-26

TNHM-113-上訴-1659-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翠鳳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5號、第4514號、第5094號、第5460號、第5520號、第 5555號、第6405號、第64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5207號、第10492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4號、第8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翠鳳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7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 部分及新舊法比較補充說明如下。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翠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同案被告宋奇恩係從事詐欺 ,同案被告宋奇恩僅告知被告林翠鳳所提供之帳戶為博弈所 用,而被告則是知悉廖翊伶等人有資金需求,方介紹其等與 同案被告宋奇恩聯繫,被告僅是居間介紹及代轉帳戶資料, 從未獲得任何報酬,主觀上僅具幫助之故意,應僅構成幫助 犯,且被告並無與其他正犯有犯意之聯絡,亦未參與詐欺、 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審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正犯實有誤 會,請求改判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 )」、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 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 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 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 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與其他正犯有犯意之聯絡,亦未參與詐欺、 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奇恩於警詢時證述:我擔任詐欺水房,主 要從事載人頭帳戶開戶人去辦理網銀、綁定約定帳號等業務 ,另外遇到金融帳戶內贓款無法提出時,協助指導人頭帳戶 開戶人去應付銀行行員,將帳戶內贓款領出來。人頭帳戶提 供者都會知道提供帳戶是要做詐欺工作轉帳。被告擔任找人 頭帳戶的角色,她知道收購金融帳戶是要從事詐欺轉帳工作 。我手機飛機軟體中「控管」群組是我們收購的人頭金融帳 戶,要成員去控管人頭帳戶的人,我會在這個群組,是我要 拿酬勞給控管人員,酬勞是由賴柏呈支付,群組的賴哥是賴 柏呈。群組對話內容有「吳杏梅-台銀」、「鄞秉和-台銀」 、「蔡亞霖-中信」等就是我們收購回來的人頭帳戶及所屬 銀行簡稱。我手機飛機軟體「發」群組是賴柏呈(飛機軟體 暱稱「威爾史密斯」)底下詐欺工作的群組,賴柏呈負責提 供資金供詐欺工作運作等語(原審訴第542號卷第421、424~ 426、429、434~436頁、警1672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在詐欺集團收簿子還有載人頭去指定地點。林翠鳳負 責找人頭,收簿子,我跟她搭配,她收到簿子會交給我,我 交給她報酬,她應該知道我的上手是賴柏呈,有時候錢拿比 較慢時,我會跟她講是因為上面有拖到,所以我沒有辦法準 時拿給她,有跟林翠鳳說我是幫別人收帳戶的。林翠鳳知道 人頭帳戶的用途,一種是博奕,一種是洗錢,看她要哪一種 ,價碼不同,我有跟林翠鳳講簿子是要洗錢的。我有收到鄞 秉和、蔡亞霖、廖翊伶、吳杏梅的帳戶,有將他們的報酬交 給林翠鳳。林翠鳳交吳杏梅的帳戶,拿超過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現金,當時行情一本是8至12萬元,林翠鳳介紹的人 頭帳戶出問題是由林翠鳳負責,因為我無法聯絡到吳杏梅或 吳政展,111年1月12日當時第一次見吳政展與吳杏梅,由林 翠鳳聯絡,由我載林翠鳳、吳政展至銀行,讓吳杏梅把鎖住 的錢領出來,並因為林翠鳳的請求,載廖翊伶去銀行補辦提 款卡、陪鄞秉和去處理網路銀行線上約定開通事宜。我收帳 戶的原則就是直接告知對方是要做什麼用途的,大家心甘情 願買賣這樣就好等語(原審訴字第542號卷七第184~188、19 6~198、200、209、220、221、227~230頁、原審訴字第542 號卷八第173、178~179頁)。證人即被告男友蔡亞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證述:我手機飛機群組對話有提到「可能有專案 他們老闆不知道。上次有專案就休息一個禮拜不用進去」等 內容,是因林翠鳳所屬公司從事詐欺犯行,獲知有詐欺專案 後,就先暫停詐欺機房運作。我知道林翠鳳拿我的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要做詐騙被害人的人 頭帳戶使用。民國111年2月14日蒐證影像是林翠鳳帶我到中 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綁定銀行金融帳戶,我實際拿到15000 元。我也有帶鄞秉和去臺灣銀行辦理更新帳戶,由林翠鳳聯 絡她的上手跟鄞秉和聯繫。之前吳政展有一直打電話來要林 翠鳳趕緊拿給他向吳杏梅收取銀行簿子的錢,我才知道吳政 展收取報酬為6、7萬元,林翠鳳稱110年12月30日給吳政展7 萬元等語屬實,並供述我載林翠鳳返回嘉義找阿康(宋奇恩 )拿錢,又到虎尾給吳政展等語(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15、 22~24頁、第163~166頁、警1672號卷第128~129頁)。而證 人宋奇恩、蔡亞霖與被告並無仇怨,且宋奇恩與其以兄妹相 稱,蔡亞霖則為被告男友,均無誣陷被告之必要,然渠等均 證述被告為收購人頭帳戶之人,宋奇恩稱被告知悉是詐欺集 團收簿子、洗錢之用、洗錢用的簿子報酬較高,所有的帳戶 一本行情都大概8至10萬元的價錢,且有拿給被告,作博奕 的錢比較少,1個月約3至5千元等語,蔡亞霖亦證稱知道被 告受取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有駕車載被 告轉交宋奇恩交付的7萬元給吳政展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係作為詐欺匯款、洗錢之用,而可收 取高額報酬無疑。  ⒉參以吳杏梅與吳政展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月20日之對話 紀錄,吳政展表示「妳看妳那邊有沒有人缺錢的 租簿子 14 天3萬」、「我私下給你1萬 郵局、農會不行 要銀行的」、 「一人限1本」、「如果他可以來住我們這 控管5天更好」 、「但要開通網銀」、「基本上是沒風險 但也不是100%沒 風險」、「我跟妳說的那個 簿子的 妳有國泰嗎? 10萬」 、「用3天左右」、「弄完妳再去結清就好」、(原審訴字 第542號卷四第12~15頁),由上開同案被告吳政展向吳杏梅 傳達之訊息,均可知吳政展所需之人頭帳戶,需短時間控管 帳戶申請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恐擔心人頭帳戶申請者黑吃 黑而需予以短期住宿以控管其使用所提供之帳戶情形相符, 則吳政展將吳杏梅之臺灣銀行帳戶交與被告,並自被告處取 得7萬元之對價(吳政展再轉交吳杏梅其中3萬元),吳杏梅 、吳政展既均知悉係作為詐騙使用,豈有收取帳戶之被告卻 毫不知情,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本案負責經手蒐集、收取證人廖翊伶、吳杏梅、鄞秉 和、蔡亞霖4人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需遊說或透過共同被 告吳政展遊說渠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可獲取相當報酬,再將 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宋奇恩,後轉交給所屬詐 欺集團,且在廖翊伶表示兆豐帳戶提款卡遺失,被告即聯繫 安排共同被告宋奇恩陪同辦理申請補發,在吳杏梅臺銀帳戶 發生無法提領(轉帳)問題時,則由被告聯繫與其接洽之同 案被告吳政展,帶同吳杏梅前去銀行臨櫃提款,並在旁等候 、監督,甚至配合假扮為吳杏梅的媽媽,與銀行行員交談, 使吳杏梅得以結清帳戶領出款項,進而取得吳杏梅所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交付宋奇恩,而參與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甚明。佐以被告在鄞 秉和申辦之網路銀行未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因自己 沒空處理,亦聯繫由同案被告宋奇恩陪同辦理,被告並帶同 蔡亞霖前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從而,被 告所為顯然非單純立於居間介紹或代轉人頭帳戶資料,而是 需要確保所蒐集之人頭帳戶資料可以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被害 人匯款後順利領款、轉帳使用,再交給同案被告宋奇恩及所 屬詐欺集團,被告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給付帳戶對價 之「收簿手」之責,而與詐欺集團相互搭配、利用,屬詐欺 集團詐欺被害人、洗錢犯罪計畫不可缺之重要部分。又被告 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裁判時法)。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為:「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 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條文 內容相同,並無變更),法定刑因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量刑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則行為 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37罪),並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且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及諭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185,000元,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其 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定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犯一般洗錢等罪,均已 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度之修正,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且被告並無坦承犯行,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審酌事由, 故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自不構成撤銷事由。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擔任收簿手,並未實際取得洗錢財物,雖就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吳杏梅臺灣銀行帳戶部分曾與吳杏梅前往提領267,800元 ,然已交付同案被告宋奇恩轉交上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保有經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或查獲此部 分贓款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 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說明對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宣告沒收、追徵,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 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被告所陳 報審理期日前一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僅為過敏性鼻炎,並不 影響其言語行動或危及生命安全,顯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本院卷第115、11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鵬程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960-202503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德 輔 佐 人 許淑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德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銘德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基於竊佔 土地之犯意,自民國109年間起,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並 於其上堆置個人物品,共計竊佔本案土地如附件C所示範圍面積 共7平方公尺之土地迄今。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北區分署於112年7月14日前往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許銘德及輔佐人許淑添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亦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知悉本案土地並非其本人所有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被告於路邊鋪設之水泥地及 堆置之物品皆未佔用到本案土地,有依新店地政事務所鑑界 丈量之樁號進行套繪之結果可查,且當初是為了修復道路路 側崩塌、搶救自宅始鋪設云云。經查: 一、本案土地係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又如偵卷第32 頁所示之以紅色標示圈圈2部分,係其自109年起即鋪設之水 泥地,嗣國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7月14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 上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65至67頁),有 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國產署北區分署於 112年7月14日勘查之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使用現況略 圖,及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17日函暨所附112年5月11日新北 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會勘照片 等資料(見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易卷第19至26頁),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所鋪設之水泥已佔用本案土地,且無正當權源:   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會同國產署北區分 署到場釐清本案土地水泥地鋪設範圍等佔用情形後,經該事 務所量測、套繪後,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而依該成 果圖所示,被告於本案土地鋪設水泥佔用之範圍如該附件C 所示,面積共7平方公尺,有本院函文、該事務所113年9月2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6357號函及同年10月23日新北店地 測字第1136090949號函暨所附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見本院易卷第81至87頁)可查。復佐以證人即原告訴 代理人柯詩恩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未承租本案土地等語(見 偵卷第12頁)。基前,被告自109年起鋪設水泥已佔用本案 土地如附件C所示範圍,面積共7平方公尺之土地,且無正當 權源無疑。 三、被告就如附件C所示範圍之土地佔有支配關係具有繼續性及 排他性,且主觀上具有竊佔之犯意: (一)查於被告所鋪設之上開水泥地上,堆滿大量棧板一節,有卷 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至14、31至32頁)可查。復參證 人即於110年時同住崩山里之居民許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住在崩山里時,每天都會經過被告住處,是我回家必經 之路,我也是崩山段崩山小段1094之1地號土地之地主,如 偵卷第13至14頁所示之水泥地上堆放棧板等物品,係被告兒 子暫放該處,他兒子在做工程,他工地要用的時後就會搬走 ,工地收回來的時後就整理暫放在該處,斷斷續續都有放東 西在上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4至159頁),審諸卷內無證 據證明證人許文彬與被告、告訴人有何利害糾葛,當無甘冒 偽證重罪風險虛構證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可信性甚高。 (二)基前,自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棧板幾乎堆滿水泥鋪面,數量 非少,且證人許文彬證述棧板堆置情形係視出工情形,斷斷 續續堆放其上等情以觀,被告已將其實際佔用之本案土地,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然同時具有「繼續性」及「排他 性」,且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 ,應構成竊佔罪之犯行自明。 四、被告所執辯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被告辯稱:鋪設水泥原因係為幫區公所修復道路,同時防止 自宅因路面塌陷而損壞云云,嗣更改稱:部分水泥係區公所 所鋪設云云。然: 1、證人即崩山里里長許建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至110年 時,因被告反應颱風沖刷,且本案土地旁之七分尾道路積水 ,我便行文區公所,而後區公所進行該道路之路面鋪設及截 水溝等工程,即如本院易卷第93至112頁所示之工程,我不 太確定施作範圍,知道區公所在做截水溝時,有在截水溝旁 鋪水泥,但於所提示如偵卷第32頁、本院易卷第103、104、 107至110頁所示之照片中,我無法確認是否有區公所鋪設之 部分,無法標註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3至150頁),僅證 述有因被告反應颱風沖刷道路而行文區公所,嗣區公所施作 上開工程時,在施作之截水溝旁鋪設水泥等情,但其無法確 認並指出如偵卷第32頁所示之水泥地是否為所稱區公所鋪設 之水泥,是其證言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復經本院檢附如偵卷第32頁所示之照片,函詢新北市石碇區 公所略以:照片中水泥鋪面是否為區公所於該工程中施工之 範圍一節後,該公所以114年2月12日新北碇民字第11428416 22號函復:「有關貴所函詢本件來函所附照片(附件)以橘 色筆圈選之水泥鋪面『並非』該次工程之施工範圍。」(見本 院易卷第171、175至176-3頁)。是依上開函復內容及證人 許建長證詞,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固有因七分尾道路積水,辦 理截水溝及鋪面等工程發包及施作,但如偵卷第32頁所示之 水泥地,非該公所為解決道路積水所施作之範圍,自難認如 偵卷第32頁所示之水泥地與被告所稱之道路積水、沖刷有關 。 3、不僅如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不爭執如偵卷第32頁所示之 紅色圈圈2範圍所有水泥,均係其於109年鋪設,且稱:我鋪 水泥地確實有佔用到一點點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5至67頁) ,核與上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量測結果一致,益徵其鋪 設水泥地確有佔用本案土地一情。至被告提出之套繪圖(見 本院易卷第45、51頁),係其自行套繪,未經現場量測,自 難認其自行套繪結果可採。 4、從而,被告辯稱因當時七分尾有道路積水、沖刷之情,便自 行鋪設水泥,其非出於竊佔之意圖鋪設,且部分為區公所所 施作,非其鋪設云云,實無從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所鋪設之水泥地及堆置之物品皆未佔用到本案 土地云云,已與上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量測結果所示水 泥地已佔用本案土地不合。且經比對如偵卷第13至14頁所示 之棧板堆滿水泥地面範圍,與如附件C所示之土地範圍,亦 可知棧板堆置範圍已及於本案土地。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 顯不足採。 (三)至被告辯稱:我於112年9月6日、同年10月12日向新店地政 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鄰地鑑界,依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界樁位 置,認為所鋪設之水泥地並未佔用該本案土地,我係信賴該 新店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沒有故意或過失竊佔國有土地之 犯意云云。然被告既稱鄰地之複丈成果圖係其在案發後始申 請之文件,自難認該等文件係其行為時已知悉且即信賴之內 容;又觀諸被告一再供稱:我有向里長反應七分尾道路積水 、沖刷,但擔憂區公所不及發包、施作,便自費鋪設水泥等 語,可知被告係知其鋪設範圍有及於國有土地,始經里長向 區公所反應上情;加以被告住在該處多年,要無可能不知本 案土地及其所有土地之位置,此自本院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進行量測前,被告即供稱其鋪設水泥地有佔用本案土 地一點,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原即知本案土地之範圍及其鋪 設之水泥地有佔用本案土地等情無疑。是以,被告嗣辯稱其 係信賴鑑界結果,以為鋪設水泥範圍沒有佔用本案土地,故 無竊佔故意云云,顯為臨訟辯詞。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聲請地政機關重新辦理複丈並要告訴人會同確 認云云,惟本院前已為調查,且事證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 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非字第3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9年某時起,持續佔用本案土地 之行為,因其於最初佔用之始,竊佔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 其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僅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日,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是其於案發當時即109年,已為80歲以上之人,爰就其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竊佔國有土地 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本案又為圖不法利益 ,竊佔告訴人所管領之國有土地,鋪設水泥並令家人堆置私 人物品使用,損及告訴人利用及管理國有土地之合法權責, 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其竊佔使用期間、面積、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以種植農作物之手段竊佔本案土地, 且尚竊佔279平方公尺,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 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土地上種植農作佔用面積共50平方公尺,有上開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易卷 第87頁)可查;又被告否認農作為其種植,並稱係訴外人沈 福春栽種等語,而佐以證人許建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福 春是里民,平常有務農、種植農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8 至149頁),另證人許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福春平常 有在種植農作物,如偵卷第14頁所示之照片中幾棵農作是他 種的,別人不會去種,因為旁邊的地都是他的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156至157頁),是被告竊佔本案土地面積是否尚有本 院認定以外之其餘279平方公尺,又本案土地上農作是否為 其種植,而可認其另以該方式佔用部分本案土地等節,尚有 合理懷疑,依上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DM-113-易-617-20250326-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AV000-A109135F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 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V000-A109135F(下 稱聲請人)只要出門,無論是否為了工作,都會帶手機,且 均會開啟GPS定位,故手機會將聲請人所在位置傳送至Googl e地圖,爰請求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登入聲請 人之Google帳號(帳號、密碼、識別名稱詳見刑事聲請再審 暨調查證據狀所載),從Google地圖擷取聲請人自民國108 年9月1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每日出入住家(即案發地點) 之定位紀錄,即可證明聲請人除了星期天外,從不曾於每日 下午5時10分即倒垃圾的時間之前工作完畢回到家,自無與B 女童(被害人,000年0月出生,行為時未滿7歲)獨處之機 會,不可能對B女童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從而,本 案有上述新證據,足以證明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可能存在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 可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被告應受無罪判決,請求准予再審 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犯意,於108年9月至109 年5月8日間某日,在與其同居人AV000-A109135D女子(原確 定判決所稱A1女)、B女童(A1女之姪孫女)同住之處所, 違反B女童之意願,以手指插入B女童性器之方式,對B女童 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 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另聲請人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強制猥褻犯意,於109年5月初至5月8日間某日,在上址住 處,違反B女童意願,以手觸摸及嘴巴舔B女童下體之方式, 對B女童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而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 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則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 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聲請人所 犯上開2罪,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下稱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  ㈡聲請人上開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 ,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B女童經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早期鑑 定結果,認其智力正常,可正確區分「真的」與「假的」敘 述與情境,亦可分辨性別與身體器官,對於本件性侵害發生 大概之時間點與時序、事件經過及事發當下的感受,亦均能 清楚陳述,且其經2次反覆詢問(指偵查中),就本件性侵 害核心事件描述內容一致,並未出現不符合認知之句子與語 言,其受誘導與污染之可能性較低;另依據B女童母親之陳 述,認定B女童於事發後行為有所改變,有部分創傷後之相 關症狀。又依第一審選任之司法詢問員粘晶菁心理師所述, 亦認B女童所述不像編造的、比較像是自己的記憶等語。而 第一審經勘驗B女童於偵查中應訊時之錄影光碟結果,亦認 定B女童於指述遭聲請人性侵害過程,並能輔以手勢正確表 達其意思等情,資以說明B女童雖尚在稚齡,但可合理排除 其因接觸或觀覽色情影片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若非係 其自己之親身經歷,自無從以明確之指述,配合正確之動作 而有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聲請人之可能。參佐證人即B女童幼 兒園老師鄭O青之陳述、高醫法醫病理科法醫鑑定書之記載 ,因認B女童於偵查中指稱遭聲請人性侵害等情節確屬可信 ,而資以論斷聲請人確有上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 復依卷內事證敘明認定B女童遭性侵害時間之依據。原確定 判決乃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 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 事實,並詳加指駁及逐一說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 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歷審電子卷證 資料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持用手機內之GPS定位紀錄可證明其從不曾於 每日下午5時10分即倒垃圾的時間之前工作完畢回到家,不 可能利用與B女童獨處之機會對其性侵害云云。惟聲請人所 稱出門必定帶手機、手機均開啟GPS定位紀錄乙節,並無相 關佐證;聲請人提出之Google帳號、密碼、識別名稱(詳見 刑事聲請再審暨調查證據狀)亦無事證可資證明為聲請人所 使用,縱經調閱此部分定位紀錄,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再者,聲請人所述其從不曾於下午5時10分前返 家,亦從不曾與B女童在家獨處等節,即為其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所為抗辯,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後詳述何以 不足採信之理由,自難認此部分聲請意旨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審酌而具有「新規性」。 四、綜上,聲請意旨主張事項,均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 、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 其聲請調閱某Google帳號內手機定位紀錄乙節,則顯然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俱 非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6

KSHM-114-侵聲再-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薪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薪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彭薪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2分前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馮建忠聯繫,雙方達成買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彭薪運遂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2分後 約1至2小時後,在馮建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之 住所,販賣重量2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建忠,並由 馮建忠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予彭薪運,而完成毒 品交易。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馮建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偵查 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 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 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 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 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 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馮建忠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查 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彭薪運 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 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 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馮建忠於上述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馮建忠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其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通緝等節,有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證人馮建忠 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而無從於審判中踐 行詰問、對質之程序,不能認有何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不 當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綜上,證人馮建忠於檢察官 偵訊之證述,經依法調查、辯論後,已給予充分防禦機會, 且本件非以該證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辯護人以辯稱:馮建 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131、181至182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 記得我有沒有販賣給馮建忠這件,我有販賣給馮建忠過,也 已經被判刑了,但我不記得這件我是否有販賣給他云云;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稱:馮建忠係為減刑才任意指認被告,本案 沒有辦法確定買賣毒品客體、數量、價格,本案無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證人馮建忠之證詞,故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等 語。經查:  ㈠馮建忠如何於110年12月16日22時12分後約1至2小時後,在馮 建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之住所,以10萬8, 000元,向被告購得重量2台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 證人馮建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1910 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此外,並有馮建忠與被告間聯 繫購買毒品之訊息內容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至第7 頁),再觀以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馮建忠與被告間有以通訊 軟體iMessage傳送如下之訊息內容:被告(暱稱為「朋朋」 ,下同)於110年12月15日傳送「54二台108一路發」、「要 嗎」等訊息予馮建忠,馮建忠則回覆「好」,馮建忠又於11 0年12月16日傳送「到哪裡了」、「我很準時的,十點半沒 到,我就下別人單了」,被告回覆「別這樣」、「我已經到 土城了」、「在金城路」、「三段了」,馮建忠則傳送「再 慢十點半也到了」、「樓下有先開了」、「但若被鄰居關了 ,我再下去幫你開吧」等情,有被告與馮建忠間之通訊軟體 iMessag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向馮建忠表 示「54二台108一路發」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 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 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 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 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 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 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 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 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 ,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 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 足以當之。本案證人馮建忠於偵查時,對於上揭訊息內容中 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 與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內容大致相符,再衡以證人馮建忠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有接觸到安非他命,誰介紹我忘記了, 因為對方知道我有在用安非他命,所以就介紹說被告有賣毒 品,叫我跟他聯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被告亦於 偵查中供稱其與證人馮建忠間沒有仇恨、糾紛一節在卷(見 同上偵查卷第48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間有何仇 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馮建忠當 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益徵證人馮建忠 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此外, 被告亦於偵查中亦供承上揭對話內容為其與馮建忠之對話紀 錄,且其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為「朋朋」,「一台」是毒 品數量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核與證人馮建忠 上揭證述相符,益徵證人馮建忠上揭證述非虛,應堪採信, 是證人馮建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以10萬8,00 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2台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馮建忠,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㈢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行 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 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 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 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 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復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與證人馮建忠彼此間並非近親 或有任何特殊情誼,被告當無可能甘冒重責逕自無償交付該 等毒品之理,是被告販賣重量2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予 證人馮建忠,揆諸前開說明,顯有營利之意圖,當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 雖聲請傳喚證人馮建忠,惟證人馮建忠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合 法傳拘無著,且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核屬不 能調查之證據,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且被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85頁),應足以證明被告因 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符合累犯之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 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外,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實行 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犯罪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本 案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有馮建忠1人,然其販賣之第二級毒 品之重量達2台、販賣金額為10萬8,000元,其犯罪情節非輕 ,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無可憫恕之處,是本件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 ,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販 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人數,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且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0萬8,0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訴-55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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