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雖於民國85年6月8日在某代書事
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書),並於翌日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在簽立系爭離婚書時,證人李
○○、王○○並未在場,且已事先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是上開
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未向兩造確認有無離
婚真意,兩造離婚不備法定要件而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至某代書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書時,證人李
○○、王○○確有在場,渠等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後,兩造及上
開證人始先後在系爭離婚書簽名,翌日由兩造自行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符合法定離婚要件,離婚已生效力,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既然否認
原告上開主張,則兩造婚姻關係存否即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既已依戶籍法辦理離婚登記完畢,雙方婚姻關係應
推定已合法解消,是原告主張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
意乙節,自負有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就此,原告固聲請傳喚系
爭離婚書上之證人李○○、王○○及兩造所生女兒(三女)到庭
作證,然本院基於下述考量否准其傳喚之聲請,分論如下︰
㈠系爭離婚書係85年6月8日簽立,兩造於同年月10日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稱同年月9日前往,應係記憶錯
誤),直至本件113年8月5日繫屬本院已超過28年,原告何
以在相隔這麼久之後才提起本案,就此其僅泛稱係因被告近
期對其提出多起訴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4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訴字第167號及113
年度訴字第225號)等語,雖提起確認之訴無時效或除斥期
間問題,然本院看不出原告提出本案有何權利值得保護之必
要(照理說兩造已各自生活這麼久,且近期多次對簿公堂,
彼此已無感情可言,原告竟要在法律上恢復成被告配偶之狀
態,殊難想像其理由及動機)。再者,兩造85年6月10日登
記離婚後,被告已於89年7月26日與第三人蘇○○結婚,若兩
造上開離婚確有無效事由將嚴重衝擊被告上開婚姻法律關係
,本院自應從嚴審核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先予說明。
㈡其此,審酌系爭離婚書之內容完整並無缺漏,且證人簽名之
筆跡亦顯然與兩造不同,是系爭離婚書從形式上觀之並無疑
義之處;再衡酌本件純為私權紛爭而無關公益、強化當事人
舉證責任、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輕易傳喚證人而擾民等觀點
,原告除片面主張上開證人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書時不在場
之外,並沒有再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來釋明有傳喚上開證
人及兩造所生女兒(三女)之必要(即原告至少要提出些許
事證說服本院,傳喚證人有釐清待證事實之蓋然性),否則
無非係以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以證據摸索方式,且戰且走
,藉此蒐集證據,再試圖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然已經違
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是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自難
准許。
五、綜上,本院否准原告證人傳喚之聲請,已如前述;又原告就
其上開主張未盡舉證之責(即原告除了聲請傳喚證人外,根
本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理,即難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KSYV-113-婚-40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