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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6號 原 告 謝瑞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杜和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中山北街八十 一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新臺幣 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伍拾萬 捌仟陸佰元、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租期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屆滿後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 )。嗣兩造於113年3月26日訂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協議),合意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依系爭協議第4條, 被告應於同年4月30日前搬離;如逾期未搬離,依系爭協議 第5條應每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各26,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優 先判斷)或同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另依系爭協議第5條 約定(不當得利部分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請 求被告給付113年7至9月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各78,000元(2 6,000×3),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各26,000元。上開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各78,000元本息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成立系 爭租賃關係,嗣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合意終止系爭租賃關係 ,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搬離,如逾期未搬離,應每月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各26,0 00元等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存 證信函與掛號回執(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不動產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97、98 頁)、現場相片(81至87)、現場圖(89)可參。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 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 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期限搬離 ,已屬無權占有,故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另原告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 審酌。  ㈡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 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合意終止 系爭租賃關係,然被告未依約於113年4月30日前搬離,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得 利益。而系爭協議第5條既已約明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為租金數額26,000元,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至 9月之不當得利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6,000元,洵屬有據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  ㈢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 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或 返還所得利益,其請求權雖然各別,惟均係基於同一事實, 如請求之目的相同,則已為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而獲滿足, 應不得再行使其餘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該違約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52條規定即明。原告自陳系爭協議第5條所約定每月 26,000元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見本院卷第94 頁)。被告違約未交還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適為其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 害。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其他損害須填補,則其因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已因被告須返還與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同額之不當得利,而實質獲得滿足,自不得再行 使違約金之請求權,故違約金應酌減為0,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7至9月之不當得利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59、6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26,000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中之返 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78,000元本息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78,000元本息部分既獲敗訴,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2-27

TYDV-113-訴-2396-20250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鄭銀貴 被 上訴人 大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3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被告則以 」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二審中主張: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建案施工期間曾就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第1次修繕即灌漿鋪設工程,但第1次修繕施工(下稱第1次施工)不良,造成系爭土地地板混凝土之水泥及砂子混和不良,表面起砂之情形,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於同年10月間進行第2次施工即表面粉光工程,上訴人卻發現地板表面出現龜裂之問題,上訴人遂於111年6月間再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即派員於111年8月15日將龜裂之粉光層打除,清除粉光層後,系爭土地現況呈現第1次施工後表面起砂、凹凸不平之狀態。經上訴人再次請求被上訴人修繕,均未能得到回應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被上訴人僅於110年9月間經上訴人要求於系爭土地地板進行過一次水泥粉光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第1次施工即系爭土地灌漿鋪設工程,且於水泥粉光施工前已向上訴人表明水泥粉光只有表面薄薄一層,將來恐因日曬等因素出現裂痕。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間自行聯繫訴外人曹永梅(即大睦敦品建案承造人六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之人力派遣公司人員)就系爭土地表面進行第2次水泥粉光工程(下稱第2次施工),被上訴人原先並不知情,嗣因系爭土地表面龜裂嚴重,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將粉光層全數(即第2次施工之水泥粉光工程)打除,回復至施工前之原貌,縱有表面起砂、凹凸不平之情形,亦為系爭土地表面原有之狀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面現況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導致,上訴人亦未說明系爭土地地面之原況為何,不得單憑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即認定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上訴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8萬7600元。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四、 本院之判斷」外,另補充: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上 訴人既以侵權行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即系爭土地 地板之完整)並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8萬760 0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地板在被上訴人施工前之原狀究竟為何、及該原狀與被 上訴人將水泥粉光打除後之狀態有何區別,以證明該地板 確因被上訴人施工而遭損壞與損壞的具體情形究竟為何, 然上訴人僅有提出「現狀」照片及估價單(桃簡卷第47至 48頁、第56頁),並未就施工前之原狀為何提出任何說明 ,甚至於本院持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被證3第1張照片(桃簡 卷第41頁上方)詢問上訴人該照片是否為系爭土地於被上 訴人施工前之原貌時,上訴人竟稱「是,(後改稱)我不 知道,我還要再確認」等語(簡上卷第60頁),直至113 年11月13日方才陳報「系爭土地未施工前的原狀圖」照片 ,然該照片與被證3第1張照片完全相同,從該照片中可看 出,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施工前即為水泥斑駁、旁有小草 植物生長其上、色塊深淺不一、上有裂縫、明顯可見石塊 附著其上、並非完全平整的地面,與被上訴人主張粉光層 打除後之照片(即上訴人所稱之「現狀」,見桃簡卷第43 頁、簡上卷第60頁)之狀態,除打除後該土地已無植物生 長外,其他並無明顯不同。 (二)被上訴人辯稱第2次施工為上訴人與曹永梅所自行為之、 與被上訴人無關,據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曹永梅之對話紀錄 ,確實無法證明該次施工為曹永梅受被上訴人指示所為, 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次施工為被上訴人所為 ,且上訴人所稱之龜裂問題發生在第2次施工後,即便第2 次施工有何種瑕疵,亦無從認被上訴人需為此負損害賠償 之責,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 復系爭土地原狀,並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87,6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7

TYDV-113-簡上-6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曾吳中筠 被 告 張羅依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伊配偶即訴外人庚已婚,仍自民國112 年5月中旬至113年7、8月間,與庚發生性行為及親密合照, 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伊配偶庚發生性行為及親密合照之事實,有 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外放卷)、該二人以通訊軟體傳送之 對話內容及相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 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與 庚上開行為顯然逾越男女交遊之份際,其不正常往來之程度 為一般社會通念所難以容忍,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賠償慰撫金 ,核屬有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 任會計人員,每月收入約4萬8000至5萬2000元,為其所陳明 (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見外放卷之戶籍 查詢資料);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所示兩造之財產與收入資 料(見外放卷);以及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手段、期間、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各種情況,認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以 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 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 為聲請,無須另為准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2-27

TYDV-113-訴-2072-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盛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莒旋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晶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志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聚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榮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錢佳瑩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PERFECTION LOGISTICS(SINGAPORE)PTE L TD(下稱新加坡萬全公司)之母公司中國福州萬全倉儲公司 (下稱中國萬全公司)透過伊在臺灣尋找產製再生塑粒之代 工廠商,嗣於民國107年5月17日由伊、中國萬全公司、被告 晶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歐公司)三方協議,以晶歐 公司為初始代工廠。伊乃於同年7月31日與晶歐公司簽訂再 生塑粒委託量產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製造合約),晶歐公 司再於同年10月1日與被告聚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聚合興公司)簽訂來料加工合約(下稱系爭加工合約)。伊 另於同年10月20日與聚合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榮茂所經營 之沅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任公司)簽訂委託代理進 口合約(下稱系爭進口合約),委託沅任公司將代理進口之 再生塑粒原料(下稱系爭原料)運送至聚合興公司位在彰化 縣○○鄉○○○○路00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進行代工產製 塑粒。聚合興公司自同年10月24日開始將產製之塑粒交予中 國萬全公司,然因聚合興公司交付成品有顆粒黑點,且製成 率不符中國萬全公司所預期,經協調後中國萬全公司於108 年2月初宣布終止代工。然中國萬全公司先前進口存放在系 爭廠區之系爭原料發生短少,新加坡萬全公司主張伊未盡契 約監管責任,起訴請求伊賠償短少之價值美金(下同)29萬 5108.86元(短少數量641.541噸,每噸以460元計價),經 本院109年度國貿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貿上字 第2號認定,伊應就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經以伊對新加 坡萬全公司之債權10萬1449.41元為抵銷後,判決伊應賠償 新加坡萬全公司19萬3659.45元確定(下稱前案)。伊已如 數賠償新加坡萬全公司,致財產權受有損害。實則系爭原料 之短少,係遭黃榮茂與晶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何志堅共同擅 自製成再生塑粒販售所致,此行為等同於聚合興公司、晶歐 公司之侵權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且黃榮茂、何志堅亦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如法院認被告侵權責任不 成立,則晶歐公司未盡系爭製造合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妥善保管伊交付之系爭原料,致發生短少,使伊無法將剩 餘原料交還新加坡萬全公司,晶歐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5108.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晶歐公 司應給付原告29萬510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晶歐公司、何志堅辯以:就系爭原料短少價值有爭執。黃榮 茂加工系爭原料盜賣之行為與伊無關,伊不知情亦未分得盜 賣款項。原告委託沅任公司將系爭原料直接送至系爭廠區, 晶歐公司非委託代理進口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參與運送、倉 儲、製造過程,不負保管責任等語。聚合興公司、黃榮茂辯 以:就系爭原料短少價值有爭執。系爭原料所有人為新加坡 萬全公司,原告非所有人,並無何權利被侵害。原告因自身 管理疏失,致對新加坡萬全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與 伊無關。伊為晶歐公司之代工廠,與晶歐公司簽訂系爭加工 合約,聽從晶歐公司之指示處分系爭原料,並無不法,不構 成侵權行為等語。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原料短少641.541噸;前案認定原告應依其與新加坡萬 全公司簽訂再生塑料委託加工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賠償新加 坡萬全公司短少價值29萬5108.86元(每噸以460元計價), 經以原告對新加坡萬全公司之債權10萬1449.41元為抵銷後 ,判決原告應賠償新加坡萬全公司19萬3659.45元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269頁),並經調閱前 案卷宗明確。茲就原告之請求論述如下:  ㈠先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 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前案經新加坡萬全公司求償29萬5108.86元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然未 表明何權利受到侵害(見本院卷第25、27頁);嗣於113年1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再陳報損害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於113年2月6日具狀表示係所有權遭到侵害(見本 院卷第153頁)。聚合興公司與黃榮茂113年2月21日具狀抗 辯:系爭原料所有人為新加坡萬全公司,縱使遭到不當處分 ,應由被害人新加坡萬全公司為請求賠償之主體等語(見本 院卷第161頁);晶歐公司與何志堅再於113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抗辯不知原告所稱所有權被侵害所指為何(見本院 卷第167頁),原告當場主張其為系爭原料之所有人(見本 院卷第167頁)。嗣原告113年11月12日具狀改稱:被告擅自 加工系爭原料盜賣,致伊遭新加坡萬全公司求償,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3 9頁);聚合興公司與黃榮茂113年11月22日具狀再度辯稱系 爭原料所有人為新加坡萬全公司(見本院卷第253頁)。原 告最終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已依前案判決 賠償新加坡公司,財產權被侵害等語,並表明請求權基礎確 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268頁)。由此觀 之,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有何權利遭受侵害等節,經兩 造充分辯論後,原告主張伊已依前案判決賠償新加坡公司, 致財產權被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然前案判決原告應賠償新加坡萬全公司,並非對原告 之固有財產權予以侵害,原告復未舉證其為系爭原料之所有 人。從而,原告主張其權利被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難謂有據。  ㈡備位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陳稱:伊與黃榮茂擔任負責人之沅任公司簽訂系爭進口 合約,委託沅任公司將代理進口之系爭原料運送至系爭廠區 ,進行代工產製塑粒,聚合興公司自107年10月24日開始將 產製之塑粒交予中國萬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頁 ),並有系爭進口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佐以 黃榮茂在前案證稱:晶歐公司向原告拿代工,晶歐公司是掮 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參互以觀,可見加工產製之流 程中,原告未將系爭原料交付晶歐公司保管,晶歐公司不因 其與原告簽訂系爭製造合約而負有保管系爭原料之責任。是 以,原告主張晶歐公司未盡系爭製造合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妥善保管伊交付之系爭原料,致發生短少,而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晶歐公司賠償云 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萬5108. 86元本息;備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晶歐公司給付29萬 5108.86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2-27

TYDV-112-重訴-464-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送達代收人 賴雅靖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上 訴 人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均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為75,750元;上訴人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 37,13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08,248元。此為法定必備 程式,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正各應繳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2-26

TYDV-112-重訴-417-2025022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71號 上 訴 人 李建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莊侑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8,70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2-26

TYDV-112-訴-2671-20250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黃耀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董佑原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8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60萬元、票號193683、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3年5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額及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 5頁)。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 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且兩造間無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應予廢 棄云云。查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司 票字卷第5頁),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 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至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乃實體事項之 爭執,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2-26

TYDV-114-抗-26-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葉錦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幕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然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2-26

TYDV-113-訴-1872-20250226-2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鍾源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2-26

TYDV-113-聲再-11-202502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高柏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海業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 ,205,900元(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及外放之第三方二手車鑑價報告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0,522元(已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加 徵),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2-26

TYDV-112-重訴-446-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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