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6號
原 告 謝瑞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杜和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中山北街八十
一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新臺幣
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伍拾萬
捌仟陸佰元、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租期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屆滿後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
)。嗣兩造於113年3月26日訂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協議),合意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依系爭協議第4條,
被告應於同年4月30日前搬離;如逾期未搬離,依系爭協議
第5條應每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各26,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優
先判斷)或同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另依系爭協議第5條
約定(不當得利部分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請
求被告給付113年7至9月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各78,000元(2
6,000×3),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各26,000元。上開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各78,000元本息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成立系
爭租賃關係,嗣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合意終止系爭租賃關係
,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搬離,如逾期未搬離,應每月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各26,0
00元等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存
證信函與掛號回執(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不動產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97、98
頁)、現場相片(81至87)、現場圖(89)可參。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
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
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期限搬離
,已屬無權占有,故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另原告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
審酌。
㈡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
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合意終止
系爭租賃關係,然被告未依約於113年4月30日前搬離,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得
利益。而系爭協議第5條既已約明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為租金數額26,000元,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至
9月之不當得利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6,000元,洵屬有據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
㈢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
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或
返還所得利益,其請求權雖然各別,惟均係基於同一事實,
如請求之目的相同,則已為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而獲滿足,
應不得再行使其餘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該違約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52條規定即明。原告自陳系爭協議第5條所約定每月
26,000元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見本院卷第94
頁)。被告違約未交還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適為其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
害。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其他損害須填補,則其因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已因被告須返還與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同額之不當得利,而實質獲得滿足,自不得再行
使違約金之請求權,故違約金應酌減為0,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7至9月之不當得利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59、6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26,000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中之返
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78,000元本息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78,000元本息部分既獲敗訴,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TYDV-113-訴-2396-20250227-1